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63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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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啓田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啓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啓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6 年5 月1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受刑人於105年5 月1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 年5 月1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8 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8 月1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798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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