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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銘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秀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 、8 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100 年度審訴字第39號」,應予更正為「101 年度審訴字第39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12月9 日,而如附表編號3 至2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7 至8 、11至26、2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 、4 至6 、9 至10、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6 、9 至10、2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 1、3 、7 至8 、11至26、2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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