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65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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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怡欣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怡欣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楊世傑、楊福全之證述及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販賣毒品次數為5 次,且數量非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被告雖於本次訊問中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且與共犯曾勁傑之供述及證人楊福全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仍待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

為避免被告具保後與證人或共犯勾串,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擔保,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5 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調查之初即配合檢警偵辦,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與母親相依為命,不可能逃亡而棄母親於不顧,又被告患有血管炎之慢性病,導致頸椎關節發炎合併神經症,需定期就醫,無逃亡能力,故被告自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已坦承部分犯罪實事實,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憑印象陳述,並非刻意否認犯行,亦非毫無悔意,是被告實無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或證人串證之必要,爰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

茲因本案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依購毒者即證人楊世傑、楊福全及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認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㈣、㈥、㈦、㈧、部分之犯行,然猶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尚非自始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就其所辯情詞亦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存有相異之處,尚有待審理加以釐清,而被告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足認有與證人勾串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之可能,當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知羈押之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亦無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過鉅之問題。

至被告辯稱因家庭狀況及需定期就醫,故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此節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無從單憑此情即認被告犯後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非有據,原承審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一切事證,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就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所為之認定,俱無違誤,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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