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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素香
受 刑 人 蔡榮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素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素香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榮政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刑保I 字第38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潘素香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惟屆期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751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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