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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9 月9 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9 月9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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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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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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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 104年6月16日 │ 104年3月11日 │ 104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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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號 │字第13890 號 │字第7928號 │字第79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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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87│104 年度訴字第87│
│事│ │1210號 │7 號 │7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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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87│104 年度訴字第87│
│判│ │1210號 │7 號 │7 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9月9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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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
│ │檢察署105 年度執│第6167號 │
│ │字第11388號 ├─────────────────┤
│ │ │編號2至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 至2 ,應以予更│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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