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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全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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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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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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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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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年3月30日 │104年3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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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 │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8746號 │偵字第7928號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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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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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526號 │8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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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判決│104年4月21日 │106年1月18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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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確 定├──┼────────┼────────┼────────┤
│ │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877│ │
│判 決│ │526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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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年4月21日 │106年2月13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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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備註 │執字第7984號(已 │執字第6167號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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