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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杰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杰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杰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杰軒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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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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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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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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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4 月5 日 │104 年4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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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偵│
│ │字第18347 、2409│字第11號 │
│ │2 號、105 年度偵│ │
│ │字第1648、1804、│ │
│ │1805、18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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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5 年度審原簡字│106 年度審原易字│
│ 事│ │第20號 │第2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 年5 月13日 │106 年3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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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 號 │105 年度審原簡字│106 年度審原易字│
│ 定│ │第20號 │第21號 │
│ 判├────┼────────┼────────┤
│ 決│確定日期│105 年6 月6 日 │106 年4 月12日 │
├──┴────┼────────┼────────┤
│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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