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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萬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萬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萬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萬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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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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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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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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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13日 │104 年3 月中旬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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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署104 年毒偵字第1188│ │
│ │00號 │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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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壢簡字第1319│105 年度易字第492 號│ │
│ 審│ │號 │ │ │
│ ├──┼──────────┼──────────┼──────────┤
│ │判決│104 年9 月4 日 │105 年12月3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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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判├──┼──────────┼──────────┼──────────┤
│ 決│確定│104 年9 月28日 │106 年1 月24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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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446│署106 年度執字第4996│ │
│ │0 號(已執畢)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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