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哲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哲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哲熙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胡哲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8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 年2 月1 日,係在105 年7 月8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胡哲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6日 │105 年2 月1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105 年度偵字第378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2614號 │105年度易字第135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5 月31日 │106 年3 月27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7 月8 日 │106 年4 月17日 │
├──┴─────┼─────────────┴─────────────┤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