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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政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政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誤載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4 日,應分別更正為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6 年5 月5 日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戕害自己身心為主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爰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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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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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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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4 日上午│105 年10月4 日上午│
│ │10時30分許採尿時間│10時30分許採尿時間│
│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6129號 │第6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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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2060 號 │2060 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2060 號 │2060 號 │
│ 決├──┼─────────┼─────────┤
│ │確定│106年3月14日 │106年3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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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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