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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高立錡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高立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多次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羈押,復自106年3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且自106年5月1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工程承攬之剩餘部分工程款項亟待出面領回,所蹈另案賴其在外籌措和解金,盼准許其具保及藉定時往赴警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三、觀諸被告供陳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全部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檢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言如何從中獲利之陳述,參閱證人張瑋、謝宗昇、田妮、張雅婷、楊雅婷、簡伊玲、張芷瑜之證詞,兼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見被告屢涉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更經本院宣告罪刑在案,探究其將面臨之刑度既係販賣毒品罪之法定重刑,忖度常人畏懼長期徒刑之心理,況研被告歷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後卻逕無故未得許可離庭,嗣經本院拘提被告未獲,直迄另案通緝始行緝獲被告,甚者被告自敘乃係怕遭羈押才會尚未開庭便捨已交之身分證件突兀離庭,即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考量被告多次販毒之犯罪型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再斟國家社會公益及人身基本權利,思就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倘若釋放恐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項其他手段替代,又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此外,如為顧及工程餘款需人領取、籌措另案和解款項之問題,本院未曾禁止被告與其親友接見、通信,可先透過被告填具委託書之做法託人處理,絕非必得釋放被告別無他途。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乃無理由,遂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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