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6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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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國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3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國傳本身患有骨刺且於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後,至今仍行動不便,受刑人已對酒駕之行為深感悔悟,且受刑人為家中生活支柱,如無法賺錢養家,家中經濟來源頓失依靠,爰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受刑人保證爾後絕不再犯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嗣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執行,受刑人於106 年4 月25日遵期到庭接受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本案為5 年內第5 次酒駕犯行,本案受刑人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並於106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 日桃檢坤酉106 執3836字第0363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罰金分期繳清而執行完畢;

於10 1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1 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2 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4 次同性質之犯行,且檢察官於上開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6號、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400號案件執行時,均已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受刑人仍未能記取教訓,於102 年間及本案又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受刑人於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復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不慎追撞前方車輛,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危險性非低,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拘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以前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業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且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又以:受刑人目前行動不便,且入監執行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云云,惟受刑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受刑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亦不能以此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本案為5 年內第5 次酒駕犯行,且本案受刑人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經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核屬適當,職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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