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8日下午3 時 │105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
│ │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25分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
│ │0 小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
├──┼─────┼───────────┼───────────┤
│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 │
│ 實 │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11.8 │106.2.10 │
├──┼─────┼───────────┼───────────┤
│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565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 │105.12.6 │106.3.14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