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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良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良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良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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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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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偽造文書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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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 有期徒刑2月 │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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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4年5月30日 │101年7月間至10月間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4 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0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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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104 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6月25日 │ 106年3月10日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104 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判│ │號 │ │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7月21日 │ 106年4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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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1306 號│106 年度執字第6333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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