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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該6 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惟其中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更定其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再就如附表所示6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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