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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健龍
指定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106年度偵字第680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龍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王健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並應於每周三、六晚間六時至十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 、3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且有同案被告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電腦、話務機具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2 、3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先前曾參與其他相類詐欺機房之運作,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涉案期間、本院審理追訴之進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6 年4 月7 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且被告已經羈押月餘,經衡酌比例原則,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所,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周三、六晚間6 時至10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到,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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