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被告因聲請庭訊錄音譯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如發見新事證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然聲請人發現之新事證於上述錄音譯文,故依法提出聲請,供做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證據,是聲請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於桃園地方法院第9 法庭當日庭訊所有錄音內容之譯文(註包含未載明於筆錄上之錄音譯文)等語,復於陳述調查狀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相關條文規定,聲請人無辯護人亦得向該管法院聲請筆錄、譯文等,然陳述人之案件已確定並不影響33條不得為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譯文是要做為非常上訴之證據,依法向桃院提出聲請,為何遭桃院駁回,請貴院代為調查,陳述人所提之聲請為何於法不合,又該如何方符合法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又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07月01日新增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依本條之立法理由:一、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三、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
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五、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得予抗告。
六、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之規定,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於相關子法明定之。
又依105 年5 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中之被告,該案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判決終結,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在本院該案件審理中已選任3 位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在審判中自得由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及聲請核發開庭之錄音光碟之權;
聲請人之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已非在審判中,即無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權。
又依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依上開規定自得於2 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然聲請人非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係「聲請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於本院第9 法庭當日庭訊所有錄音內容之譯文(包含未載明於筆錄上之錄音譯文)」,此有聲請人106 年4 月25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之前回覆其聲請容未完整說明,聲請人又向臺灣高等法院陳述調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16日函轉本院依法辦理,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雖符合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之規定,然其聲請之事項係欲「聲請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於本院第9 法庭當日庭訊所有錄音內容之譯文(包含未載明於筆錄上之錄音譯文)」,就其聲請事項,並非請求交付上揭案號該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鄧 鈞 豪
法 官 林 龍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