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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衍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衍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江衍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 月1 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 年3 月1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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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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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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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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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22日 │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11月17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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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775號 │毒偵字第4318號 │毒偵字第5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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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審易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2315號 │107 號 │36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0日 │105年3月21日 │105 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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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321號 │107 號 │366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3 月1 日 │105年4月11日 │105 年12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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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814 號 │執字第5610號 │執字第654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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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經桃園地院105 聲3531裁│ │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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