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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同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同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同昇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同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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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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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毀棄損壞 │ 妨害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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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拘役50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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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7 月9 日 │105 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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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15701 號 │偵緝字第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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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 年度│桃園地院106 年度│
│審法院及│桃簡字第1568號 │壢簡字第227 號 │
│判決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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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3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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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4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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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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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565號(已│執字第6593號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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