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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煜皓(原名高國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煜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煜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8 月25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8 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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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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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過失傷害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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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4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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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0日至103年4│ 103年4月10日 │ 99年5 月間某日至99 │
│ │月11日 │ │ 年6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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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40 │
│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 │署103年度偵字第30590│號、第16241 號、第22│
│ │號 │號 │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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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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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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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36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55│101 年度訴字第123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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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1日 │ 104年9月17日 │ 105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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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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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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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8 月25日 │ 104 年10月19日 │ 106年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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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31│
│備 註│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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