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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娟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娟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娟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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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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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公共危險 │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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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有期徒刑5 月 │
│ │科罰金新臺幣100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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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10月7 日 │102 年8 月間起至│
│ │ │103 年1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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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及案號 │速偵字第6172號 │偵字第2028號、第│
│ │ │112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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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桃交簡字第3128號│原簡字第7 號 │
│判決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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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4 年11月9 日 │106 年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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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6 年3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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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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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7083 號(│執字第5692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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