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35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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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欣儀
受 刑 人 陳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欣儀因受刑人陳永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指定上開保證金額,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固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雖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可憑。

㈡惟受刑人業於106 年4 月6 日經緝獲而撤銷通緝歸案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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