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雖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 │
│ │日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4 日 │104 年11月22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22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942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12日 │105 年11月23日 │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9 日 │105 年12月26日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 │ │ │
│ │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 │ │
│ │行完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