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930,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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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己股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魏正譽
具 保 人 黃淑華
上列抗告人就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正譽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黃淑華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拘均未到案,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應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在監服刑,並未逃匿,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是抗告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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