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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戊字第10180 號、106 年度執助戊字第479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嗣經鈞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拘役,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戊字第10180 號及106 年執助戊字第479 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令受刑人執行拘役20日、50日,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翔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附表編號1 );
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附表編號2 );
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2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3 );
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附表編號4 );
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3 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5 );
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3 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6 );
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8 月8 日確定(附表編號7 ),附表編號1 至7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又受刑人另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35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6 年2 月7 日確定(附表編號8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9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仍屬執行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就罰金之宣告刑,雖有易服勞役之宣告,亦是屬罰金刑,非屬拘役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並無但書規定不併執行拘役刑之適用。
查,受刑人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併科罰金2 萬元,易服勞役20日(105 年度執戊字第10180 號),所執行者是罰金刑,並非是拘投,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認不應併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如係針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
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助戊字第479 號執行指揮書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附表編號8 )所核發,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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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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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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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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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22日 │ 104年3月20日 │ 104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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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字第3715號 │
│ │號 │32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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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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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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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32 │104 年度審易字第988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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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0日 │ 104年7月29日 │ 104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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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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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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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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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8月3日 │ 104年8月24日 │ 104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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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
│備 註│行有期徒刑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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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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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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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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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6月14日 │ 104年7月4日 │ 104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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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號│
│ │2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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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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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94│104 年度審易字第2435│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0│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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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月8日 │ 105年2月24日 │ 105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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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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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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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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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2月15日 │ 105年3月21日 │ 105年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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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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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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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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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拘役35日、35日,應執│ │
│ │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行拘役50日 │ │
│ │服勞役,以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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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20日至104 │104 年6 月16日、104 │ │
│ │年5月22日 │年9 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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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0│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3│ │
│ │1號 │7 、21677 號、105 年│ │
│ │ │度偵字第23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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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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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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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16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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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7月15日 │ 105年12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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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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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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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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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8月8日 │ 106年2月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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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 之罪,前經本院以 │署106年度執助戊字第 │ │
│ │ 106 年度聲字第442 │479 號執行指揮書 │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3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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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
│ │ 戊字第10180 號執 │ │ │
│ │ 行指揮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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