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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發倉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高心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7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於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1 日,期間末日106 年3 月5 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106 年3 月6 日為末日)之106 年3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謊編「伊父親有二胎房貸需要償還」、「伊父親生病、出國」、「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債務,需先清償利息200 萬元,否則債權人將押伊至酒店上班」、「先前債權人又向伊騷擾、恐嚇,並表示伊友人可拜託台北警察將對方提報組織犯罪,但需300 元萬元疏通費」等理由,利用告訴人感情空窗、身心寂寞之弱點,使告訴人深信始交付金錢,核屬「剝皮酒店」之詐騙手法,而不侷限在酒店為限。
㈡被告之父高國榮積欠袁明城僅110 萬元,被告並於103 年11月購買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9 樓房地(下稱環西路房地),足證被告無家族缺錢之情。
被告於接獲桃園地檢開庭通知,隨即於104 年5 月12日將環西路房地設定1,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顯係脫產,足見被告自始無歸還告訴人遭詐騙1,500 多萬元之金錢,有詐欺之意圖,上開處分逕認被告所辯家族缺錢確有其情云云,有偵查未備之情形,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
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告訴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跟告訴人在交往,伊並未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確實有匯款到伊的帳戶,但告訴人交付款項給伊,係因伊家中欠債且賭博輸錢而主動幫忙,並沒有要求伊還錢等語。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第138 至139 頁),並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父高國榮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4頁、第20至21頁、54至56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原分行合金中原字第105000039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存摺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46至47頁、第195 至196 頁),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徐辰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間與被告交往時,被告好像有在賭博,整天看著電腦,在交往時,被告經濟狀況還好,但99年賭博後整個就變調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至145 頁);
證人高國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間向證人袁明城借款200 餘萬元,用於投資汽車保養場,後來投資失利,而將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下稱實踐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證人袁明城,約定如3 年後未還款,房屋就會自動過戶,後來經協商以200 萬元清償。
告訴人匯款給被告,被告再跟伊一起過去還錢給證人袁明城,又被告愛賭博,常跟朋友一起做職棒賭盤,後來許多人找到家裡,伊也沒有能力幫被告還款,告訴人都知道這些事,是告訴人主動協助處理,當時告訴人都沒有講要不要還錢的問題,因為告訴人說他有能力處理,叫伊們不用擔心,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每次都會給4 萬至10萬元給被告作為生活費等語(見他字卷第54至56頁);
證人袁明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間借款110 萬元予被告之父高國榮,被告之母高詹淑嬌並將名下所有實踐路房地設定抵押予伊,後來還錢後,高國榮就帶了不知名男子及女子來,伊就把借款資料通通還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至170 頁),參酌實踐路房地於90年5 月25日由高詹淑嬌買入後,曾向合庫銀行借款,於90年5 月29設定抵押予合庫銀行,於99年7 月8 日再設定抵押予袁明城,並於102 年4 月16日向袁明城清償並塗銷抵押設定,於103 年10月17日向合庫銀行清償並塗銷抵押設定,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50005295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設定予袁明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47 至165 頁)在卷,核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指稱於101 年11月間與被告交往,陷入熱戀,並論及婚嫁,二人交往期間,陸續匯款、現金交付予被告,嗣於104 年3 月間開始向被告要求還款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因交往而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核屬熱戀男女金錢往來常情相符。
且被告父母確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告訴人所謂如上「二胎」抵押借款情事,足見被告家族缺錢甚窘,所辯確有其情,是被告辯稱因父親及自己積欠債務,告訴人協助處理才交付金錢等語,尚非無稽,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以其父親二胎房貸及其在外欠款之理由向伊借款,伊並未查證,伊係因當時喜歡被告,想幫助被告,因此才會借款予被告,伊在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這是借款並要求被告還款,但沒有簽立借據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則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際,是否確有與被告約定還款,抑或無條件出資協助被告,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且告訴人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或提供相關擔保品,並探究被告是否果有經濟上困難而無法償還該等債務,即逕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協助被告清償債務,亦與一般出借款項情況有異,且告訴人自稱與被告已發展至論及婚嫁階段,堪認告訴人係基於雙方情誼而交付款項,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詐騙感情,而付出財物,核屬剝皮酒店詐騙手法,不侷限在酒店發生云云。
惟男女之一方評估是否願意與對方交往,本即會考量年齡、長相、外表、身材、個性、生活習慣、薪水、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等條件,有人著眼於對方之年齡、外表、長相,有人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能夠帶給自己生活安全感。
男女朋友中之一方縱使係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而願意與對方交往,而他方依其社會閱歷、年齡資歷、教育程度,對是否交付財物尚有充分判斷之餘地,倘係出於為了討好對方獲取對方情愛之動機,而願意贈與財物或交付金錢的話,即難認為自己係因遭到對方詐欺陷於錯誤所為。
況男女交往期間,本即因珍視感情之故,彼此互相付出相當之勞力及財物,此亦為人所共知之事。
本件依據告訴人所述之情節,被告於歷時2 年之交往期間,已將告訴人介紹予父母、家人認識,甚至令告訴人融入其家庭生活,此顯與剝皮酒店係有組織性,且以欺騙感情為手段,而羅織諸多不實身分背景,然目的係在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情明顯有別。
且卷內告訴人錄音及譯文(見他字卷第26、33、68至135 頁)均僅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感情、金錢糾葛,並無足徵被告施用何詐騙手法,復無其他證人、證物為憑,則告訴人告訴指稱被告涉嫌詐欺之理由明顯薄弱。
告訴人指訴被告詐騙等情,只以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錢數量、所附匯款及提款等資料(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欲將雙方經年累月之往來,事後主觀簡化強加主張被告涉嫌詐欺犯罪,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顯然誤解感情交往可以法律簡化解決,顯無理由。
㈤告訴人雖指摘被告就雙方交往期間所購環西路房屋設定抵押,顯係脫產云云,然告訴人既因與被告交往自願匯款、交付現金,亦無陷於錯誤已見前述,且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至11月間給付附表所示金錢,然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2日始登記為環西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期間至少已相隔一年之久,距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300 萬元予簡御紜之登記日期104 年5 月12日更已達一年半之久,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2 至189 頁),自難以上開被告於103 年11月購置房地,104 年5 月12日設定抵押之事實,逕認被告於102 年4 月至11月間稱其積欠賭債等語係詐欺手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前後有關積欠賭債之供述以及購置環西路房地及設定抵押等情容或有疑,然此均為消極證據,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亦難據以對被告以詐欺罪嫌相繩。
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復陳明被告曾將名下西元2014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汽車過戶為告訴人所有,並於警詢中陳明被告已返還50萬元(見他字卷第1 頁反面、第20至2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被告並因上開汽車交還之事曾向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供述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0至45頁),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㈦因此,告訴人既因與被告交往自願匯款、交付現金,亦無陷於錯誤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述之詐欺罪嫌,是上開關於指涉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聲請意旨,尚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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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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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2日 │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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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4月8日 │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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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15日 │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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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7日 │2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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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1月11日 │7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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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月14日 │50萬 │
├──┼───────┼─────┤
│ 7 │102年11月28日 │300萬 │
├──┼───────┼─────┤
│ 8 │102年11月29日 │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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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53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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