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判,3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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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年樂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王美玉
王勝嘉
王興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年樂以被告3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6 年3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玉、王勝嘉、王興鐘及告訴人王年樂均係祭祀公業王克師派下員,被告3 人明知王克師育有3子分別係長子王仕泮、次子王仕種、三子王仕甲,且告訴人係祭祀公業王仕泮派下員,被告3 人則均係祭祀公業王仕甲派下員,雙方協調組成祭祀公業王克師,詎被告3 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事先通知告訴人參與派下員大會,即於101 年間,舉行派下員大會逕為通過祭祀公業王克師管理暨組織規約,將原於86年間協議交由祭祀公業王仕泮管理之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南崁頂段大坑小段92、105 、105-1 、105-2 、105-3 、106 、244 、244-1、247 、270 、270-1 、270-2 等地號土地12筆列為祭祀公業王克師管理(本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克師所有),並以此不實文書向桃園市政府報備成立祭祀公業王克師。

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王美玉之目的,乃待被告王美玉協助被告王興鐘、王勝嘉2 人完成祭祀公業王克師之登記事務後,便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士泮祭祀公業之嘗業,即聲請人交付印章之目的在於移轉土地之用,授權被告王美玉使用印章亦僅限於土地登記之用,與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無涉。

且被告王興鐘、王勝嘉2 人辦理祭祀公業王克師之登記,並無通知聲請人及王士泮祭祀公業派下員到場,而祭祀公業王克師規約訂定同意書竟蓋有聲請人之印,此若非被告王美玉另對被告王興鐘、王勝嘉2 人佯稱已獲聲請人授權外,便極可能係被告王興鐘、王勝嘉與被告王美玉共謀為之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七、訊據被告王美玉、王勝嘉、王興鐘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祭祀公業王克師派下員有於101 年10月7 日開會通過籌備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此部分均有獲得各派下員及告訴人之共識,其後並向民政局陳報核備,且祭祀公業王克師成立確認後有登報公告,開會選任管理人,伊等並無相關偽造文書行為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告訴意旨記載: 「...王克師育有三子,分別係長子王仕泮、次子王仕種、三子王仕甲,聲請人係祭祀公業王仕『甲』派下員,被告三人則均係祭祀公業王仕『泮』派下員...。」

,其中聲請人乃祭祀公業『王仕泮』之派下員,而被告3 人則為祭祀公業『王仕甲』之派下員,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有所誤繕,合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

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

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

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

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調閱祭祀公業王克師申請備查之全卷資料原本,內有祭祀公業王克師管理暨組織規約(見偵卷一第138 頁背面)、祭祀公業王克師規約訂定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39 頁至第176 頁)、祭祀公業王克師101 年度101 年10月7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1 年度派下員大會(秋祭)簽到簿、同意書(見偵卷四第3 頁至第150 頁)、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桃民宗字第1050008479號函(見偵卷三第162 頁)、桃民宗字第1020003797號函(見偵卷四第1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王美玉所提供祭祀公業王克師籌備會會議現場彩色照片8 張及報紙正本(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38 頁),足認祭祀公業王克師係依相關法令申請備查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認定被告3 人向龜山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所提出備查等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聲請人雖堅稱渠未受通知參與籌備祭祀公業法人會議,被告等人所據以申報備查之會議紀錄顯有偽造之情,惟經檢視上開祭祀公業王克師規約訂定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40 頁背面)暨祭祀公業王克師101 年度派下員大會(秋祭)簽到簿(見偵卷四第6 頁),所載,告訴人係第49號派下員,並蓋有圓戳印章於上。

檢察事務官就上情當庭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稱:「(檢察事務官問:如果被告等人沒有通知你,如何取得你的印章,且依據龜山鄉公所公告的派下員名冊,你為第49號派下員?)王美玉有跟我說要先申報王克師成立,才能夠做後續土地歸屬的動作。

(檢察事務官問:依據你上述,被告是經你同意蓋章申報成立王克師公,顯無偽造文書之處,意見)沒有意見,但我認為沒有通知到場,讓我無法爭取上開2 筆土地。」

等語(見偵卷四第170 頁),則聲請人實際上有交付印章予被告王美玉使用,且知悉係為向桃園市政府報備成立祭祀公業王克師,被告等人執之以蓋印,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足認被告等人並未有冒用告訴人名義於同意書上,亦未就申報祭祀公業王克師法人之事,捏造相關會議記錄。

至於嗣後本案土地之歸屬,經查詢該12筆土地先後於36年5 月21日及70年2 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王克師」,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若就產權部分有所爭執,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益徵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

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本件聲請人交付印章予被告王美玉之目的,乃待被告王美玉協助被告王興鐘、王勝嘉2 人完成祭祀公業王克師之登記事務後,便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王士泮祭祀公業之嘗業,即聲請人交付印章之目的在於移轉土地之用,授權被告王美玉使用印章亦僅限於土地登記之用,與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無涉云云,容與聲請人前揭陳述相悖,而難憑採。

㈣又觀諸卷附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王克師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14 頁)、「祭祀公業王克師派下現員名冊」(見偵卷一第115 頁)、祭祀公業王克師規約備查申請書所載(見偵卷一第96頁背面),係以被告王興鐘為申報人,被告王勝嘉係管理人,被告王美玉係代理人,而依據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所提供之祭祀公業王克師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16 頁至第132 頁)及祭祀公業王克師推舉書(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37 頁),顯示被告王勝嘉及王興鐘分別受祭祀公業王克師派下子孫推舉為管理人及申報人,而向龜山區公所為「祭祀公業王克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因此關於上開文件,被告3 人並非無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且該等文件係被告等人以其本人名義為之,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核與刑法上以假冒他人名義為要件之「偽造」定義有間,自難遽入被告等人以偽造文書之罪責。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王興鐘、王勝嘉2 人辦理祭祀公業王克師之登記,並無通知聲請人及王士泮祭祀公業派下員到場,而祭祀公業王克師規約訂定同意書竟蓋有聲請人之印,此若非被告王美玉另對被告王興鐘、王勝嘉佯稱已獲聲請人授權外,便極可能係被告王興鐘、王勝嘉與被告王美玉共謀為之云云,然就聲請人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王美玉使用,且知悉係為向桃園市政府報備成立祭祀公業王克師,被告等人執之以蓋印,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等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卷內復無被告3 人謀議或共犯他罪之事證,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何等犯罪嫌疑。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3 人犯有偽造文書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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