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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受扣押處分
人 林克臻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林克臻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本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受扣押處分人即犯罪嫌疑人林克臻於本案所涉罪嫌、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如何,仍有待調查釐清;
另受扣押處分人因前開犯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依現有訴訟程序階段,尚無從判斷應否諭知沒收、沒收之數額或追徵應沒收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
另參以檢察官亦認為本件尚未偵結,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請勿准許撤銷扣押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6日桃檢坤為105 偵21219 字第34044 號函存卷可參。
綜上所述,受扣押處分人所涉上開罪嫌仍在偵查中,本院衡酌本案進行之程度,對於聲請意旨所指之財產(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仍有暫予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前揭4 筆土地之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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