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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3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23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
此係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0 年11月4 日確定前所犯,然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45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
而因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裁判確定日為91年3 月25日,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前,無從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本院自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予以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發回意旨雖認: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
又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併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罪即非屬原審所應審究之範圍,原審將此部分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已有踰越檢察官聲請書範圍之情形,核與不告不理原則有違等語。
然查: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之日為106 年2 月10日,其時檢察官尚未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院更為裁定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既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裁定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顯已變更,本院自不受發回意旨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又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等情,有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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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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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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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
│ │ │ │金新台幣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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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12月6日 │99年12月6日 │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
│ │ │ │12 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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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1657號 │99年度偵字第31657號 │99年度偵字第31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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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 │100年7月29日 │100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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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100 年度訴字第23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4日 │100年11月4日 │100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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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5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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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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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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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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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10月31日 │99年9月30日 │99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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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44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44號 │100 年度偵字第2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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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102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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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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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25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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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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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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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
│ │ │ │金8 萬元減為8 月併科罰│
│ │ │ │金4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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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11月4日 │90年2月間某日 │不詳時間起至90年11月15│
│ │ │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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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43號 │104年度偵字第23553號 │90年度偵字第6806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91年度訴字第6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4月23日 │105年8月31日 │91年2月27日 │
├──┼────┼───────────┼───────────┼───────────┤
│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91年度訴字第6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7月25日 │105年9月27日 │91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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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 │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定應│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450 號裁定駁回│
│ │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抗告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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