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105 年聲更㈠字第8 號),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之法律上利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誣告案件之被告,認本院蘇昌澤法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據調查之次序及範圍等訴訟指揮涉濫權不法剝奪被告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爰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聲請准予交付本院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105 年2 月24日訂頒「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空泛載稱「認鈞院蘇昌澤法官對證據調查之次序及範圍等訴訟指揮涉濫權不法剝奪被告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等語,顯未能陳明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而其聲請未附理由,依其情形屬於可以補正,本院乃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