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 二、辰○○、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 三、癸○○無罪。
- 事實
- 一、戊○○於民國105年8月間至106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戊○○部分:
- 二、被告辰○○、甲○○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罪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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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定邦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郭永志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丁沼丞
被 告 扶修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7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71號、106年度偵字第25569號、106年度偵字第26170號、106年度偵字第261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辰○○、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癸○○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5年8月間至106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負責刑事犯罪調查、取締違法等工作,為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具司法警察身分,而屬有調查職務之人。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辰○○、甲○○等人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戊○○因故得知辛○○(綽號Peter)因賭博獲利甚豐,且知悉子○○(已歿,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前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甫替辛○○處理其友人喬天鼎與賭場負責人庚○○間因涉及詐賭,遭庚○○要求簽立本票、借據之糾紛,深受辛○○信任,竟與子○○、辰○○、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子○○聯繫辛○○,指稱辛○○在其涉及之刑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他字第5461號案)偵查中,供出辰○○等犯罪嫌疑人使渠等遭檢警偵辦,復再聯繫遭偵辦之辰○○與其大哥甲○○等人配合向辛○○勒索財物,最後由子○○、戊○○在該事件中扮演調解者協調和解金額,待事後辛○○交付款項,戊○○再與子○○、辰○○及甲○○等人朋分之分工方式,而共同為下列行為:⒈戊○○於106年1月15日下午向子○○表示,知悉辛○○近期因賭博獲利頗豐,且稱辛○○因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辰○○等人犯行,使辰○○等人遭檢警偵辦,故可再藉該事配合辰○○及甲○○等人向辛○○勒索財物,子○○則扮演中間協調人之角色,戊○○更稱「Peter(即辛○○)出來我們就有辦法洗了,我可以洗到很多東西」、「看他怎麼講把Peter電話給你,因為一定要有一個平台就是你,現在人家找到你這邊來要叫Peter出來當面講,後面的戲我們可以演,Peter怕死的,給他嚇兩下就挫屎了」等語,與子○○商議向辛○○勒索財物。
嗣辛○○於同年2月6日下午向子○○表示近日聽聞因供出他人犯行遭桃園幫派分子鎖定,子○○遂藉此相約辛○○當(6日)晚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阿正羊肉爐」詳談,子○○另聯繫戊○○當晚到場,並與戊○○商討勒索金額,子○○原提議由辰○○及甲○○率眾向辛○○勒索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由渠與戊○○出面討價還價將金額減至40萬元,事成後再與辰○○及甲○○等人對半拆帳,惟戊○○認為該金額過低,而提議先由辰○○及甲○○等人向辛○○勒索80萬元,再由渠2人出面協調將款項減至60萬元。
戊○○與子○○商訂後,子○○即聯繫辰○○相約當晚8時在「阿正羊肉爐」見面,為達恫嚇之目的,除囑咐辰○○需廣邀桃園幫派分子前來助陣外,更唆使辰○○配合於當晚談判間,向辛○○謊稱子○○已先幫忙支付20萬元予辰○○,藉此扮演稱職協調者以取信辛○○,並迫使辛○○答應事後將償還子○○20萬元;
另戊○○當晚亦向辛○○表示「人家外面三臺車要抓你,今天沒有我在場你就被帶走了,60萬買一條人命很划算了」等語施行恫嚇,致辛○○心生畏怖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
⒉子○○於106年2月8日晚間,復與辛○○相約在「阿正羊肉爐」會面商討付款事宜,期間子○○先行取得辛○○交付之15萬元款項;
後於同年3月9日,辛○○、子○○、辰○○、甲○○復相約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味薑母鴨」協商付款事宜,經商議後,最終談妥以55萬元和解,辛○○則於扣除先前答應償還子○○代墊之20萬元(該筆款項辛○○嗣透過其父親吳霽軒分別於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5日各匯款2萬元)、106年2月8日交付予子○○之15萬元後,將餘款20萬元現金交付予辰○○,並在子○○見證下,簽立和解書(金額:55萬元,立書人:辛○○,和解人:辰○○,見證人:子○○)。
而辛○○前後實際交付予子○○、辰○○之35萬元,則由子○○、戊○○、辰○○、甲○○等4人共同分配。
㈡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戊○○、子○○等人於前述對辛○○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因子○○於106年2月14日接獲自稱係辛○○叔叔古安勝之來電,表示欲全權負責辛○○上述付款事宜,並多次透過子○○邀約甲○○及辰○○等人相見商談和解,惟古安勝於同月22日取得辛○○交付之20餘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戊○○為確認古安勝之身分,遂於106年2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取得古安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並於同日之下午3時54分起,接續利用其個人所使用之公務帳號,操作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及e化平臺,查詢古安勝年籍、前科等資料。
戊○○查得上開資料後,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將所查詢得知之古安勝前科資料告知子○○,以此方式洩漏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㈢戊○○期約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戊○○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許,接獲友人午○○(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據起訴)來電,稱其友人丑○○之女性友人壬○○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某賭場因涉嫌詐賭,遭賭場人員限制自由並恐嚇取財50萬元,盼戊○○以警察身分到場執行查緝並解救,戊○○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回應若其前往處理能獲得何好處,要求午○○與丑○○確認後答覆。
同日下午4時13分許,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未據起訴)隨後聯繫戊○○,告知壬○○係受困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希望戊○○能協助處理,經戊○○表示其前去處理有何好處後,丑○○即稱事成必以紅包作為謝禮。
後午○○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再度與戊○○通話,午○○並於對話中向戊○○稱會要求丑○○事後包紅包,且稱「50萬處理最少也要包10萬過來這邊吧,對吧?」等詞詢問戊○○意見,戊○○則回以「不然我哪要幫忙,我去還要對這麼多人,莊孝維,你娘哩」,而認同以午○○所提出之紅包金額,做為其前往查緝賭場及救援遭妨害自由之壬○○之代價,以此方式與午○○、丑○○間達成事成後其等給付紅包之期約賄賂合致。
嗣戊○○於信義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中,記載「地區查探」後,即與不知情之癸○○前往該賭場查緝。
然戊○○、癸○○與午○○至壬○○遭拘禁之地點時,壬○○已經他人幫助而離開現場,故午○○、丑○○事後未給付紅包予戊○○。
㈣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⒈戊○○透過丁○○而獲得陳菁華(未到案)持有槍枝之情資,遂於106年8月16日下午,由丁○○帶同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黃子益、申○○,一同前往陳菁華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居處(下稱中山路居處),並經信義分局員警柯少凡、劉政道、徐崧騰、曾意善等人到場會合。
其等到場後,得知中山路居處已無人居住,遂聯繫中山路居處屋主獲其同意,而由戊○○委請鎖匠開門,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中山路居處進行搜索,後於中山路居處廚房內之櫥櫃中,查獲具殺傷力之仿JP-915型金牛座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枝)、子彈2顆(戊○○此部分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⒉查獲上開A槍枝及子彈後,戊○○將丁○○、丁○○女友丙○○一同帶回信義分局,戊○○明知帶隊前往查緝之人係丁○○,惟因丁○○當時遭通緝而不便製作檢舉筆錄,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雖知丙○○未提出檢舉,亦不認識陳菁華或見聞陳菁華於中山路居處持有槍枝之情形,仍命未實際在中山路居處現場之丙○○製作檢舉人筆錄,並由戊○○先行繕打丙○○曾與丁○○一同在中山路居處委託陳菁華討債,因而見聞陳菁華展示槍枝予其觀看等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再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命丙○○照其繕打之文字唸出以製作筆錄(全部僅費時5分58秒),復將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虛偽登載為搜索前之「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起至上午9時45分止」,及命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上之「在場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發現人」欄位簽名、捺印,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菁華及檢舉筆錄之正確性。
待丙○○製作檢舉筆錄完畢後,戊○○將丁○○、丙○○2人載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並私下通知中正二分局員警跨區至三重區逮捕通緝犯丁○○。
後丁○○於同日晚間遭員警押解回中正二分局,戊○○雖知丁○○有提供陳菁華持有槍枝之情資,然未曾與丙○○一同在中山路居處委由陳菁華討債,並因此目睹陳菁華持有槍枝等情,仍於中正二分局,要求丁○○以其名義製作檢舉人筆錄,而由丁○○依照丙○○前述檢舉筆錄內容照稿念出,以此方式製作與前述丙○○檢舉筆錄就詢問時間、地點、內容完全相同之檢舉筆錄乙份,並由丁○○於檢舉筆錄中簽名、捺印,以此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而生損害於陳菁華及檢舉筆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㈠證人子○○、甲○○、辰○○、辛○○、丑○○、午○○、壬○○、丙○○、丁○○於調查局(或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子○○、甲○○、辰○○、辛○○、丑○○、午○○、壬○○、丙○○、丁○○於調查局(或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七第119頁至120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戊○○論罪之依據。
惟其等於調查局(或警詢)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戊○○辯解之證據,於此指明。
㈡被告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證據清單(見本院卷六第389至411頁)證據編號C4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5月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03018310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19頁)。
然考量上開函文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係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所拍攝,而客觀呈現拍攝時之狀況,復無證據可認該照片業經偽造或變造,又係經本院向信義分局函調所取得,其證據取得應無不法之處,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是該刑案現場照片對被告戊○○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照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警察依法進行監聽,並經轉譯而得,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且被告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卷附證據清單編號D25、E60、E62,見本院卷七第119至120頁),或雖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19頁),但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卷附證據清單編號F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對話內容如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亦未聲請勘驗調查。
而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復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依法提示供被告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一、㈠論及部分外,被告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119至120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述論及之證據清單編號C40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19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此外,就被告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予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詳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七第119至120頁),考量該等供述證據均未經本判決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依據,是該等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二、被告辰○○、甲○○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辰○○、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辰○○及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三第2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對被告辰○○、甲○○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辰○○、甲○○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足認此部分非供述證據對被告辰○○、甲○○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辛○○父親吳霽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和解書、本票3張、借據2張、ATM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75卷【下稱偵26175卷】卷一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02至149頁)。
足認被告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知悉子○○與辛○○間之糾紛,也有於106年2月6日前往「阿正羊肉爐」與辛○○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是子○○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伊只是和子○○說如果是辛○○不對的話,就找辛○○出來處理,由子○○當平台共同處理,伊對於他們之間恩怨並不甚了解,也沒有出言恐嚇辛○○,況子○○也沒有分錢給伊,伊只是單純提供建議等語。
而查:⑴辛○○前與友人喬天鼎一同至庚○○開設之賭場賭博,因喬天鼎遭人懷疑詐賭,喬天鼎遂於庚○○等人之要求下開立數張本票、借據,借據部分並由辛○○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該詐賭糾紛透過子○○居間協助處理,由辛○○將簽立之本票、借據取回。
嗣辛○○透過友人「小峰」轉述子○○之說詞,得知辰○○認上開詐賭糾紛因與辛○○有所關聯,且因辛○○於辰○○等人另案遭喬天鼎提告之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辰○○等人之證詞內容,使其及多名小弟因而遭調查,因而對辛○○不滿,經辛○○與子○○求證確有此事後,辛○○即與子○○相約在前述之「阿正羊肉爐」商討。
後於106年2月6日,辛○○前往「阿正羊肉爐」,在場之子○○、被告戊○○告知辛○○需拿錢出來解決事情,並要求80萬元,且稱如不處理,會被兄弟修理,經辛○○表示無法負擔並砍價成60萬元,子○○亦表示其已先行代墊20萬元交由被告辰○○,該20萬元得由辛○○事後分期還款,被告戊○○同時向辛○○稱「外面已經有三台車在繞」等語,致辛○○心生畏懼且擔心安危,因而允諾給付。
後於106年2月8日晚間,辛○○在「阿正羊肉爐」先給付15萬元予子○○;
於同年3月9日,辛○○與被告辰○○、甲○○、子○○相約在「嘉味薑母鴨」碰面簽立和解書,並談妥以55萬元解決此事,辛○○除當場交付20萬元予辰○○外,事後復透過其父吳霽軒分期匯款(共匯款3次,每次2萬元)至子○○指定之帳戶,以償還子○○先行代墊之20萬元。
惟辛○○實際上並無出庭為喬天鼎作證之事,原亦無積欠戊○○、子○○、辰○○及甲○○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見偵26175卷一第85至86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57至286頁)。
是以:①辛○○已證稱其並未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出庭作證,而為不利於被告辰○○等人之證述,原亦無積欠被告戊○○、子○○、辰○○及甲○○任何款項,僅因涉及前開詐賭糾紛而衍生之相關事件,而在前述「阿正羊肉爐」,迫於被告戊○○、子○○及辰○○等人之說詞,並遭被告戊○○以尚有兄弟在外繞等情節恫嚇,因而心生畏懼,遂於討價還價下同意給付60萬元,後陸續於「阿正羊肉爐」、「嘉味薑母鴨」分別給付15萬元、20萬元之現金並簽立和解書,由子○○代墊之20萬元部分,則由其父代為償還部分款項等情。
②此部分並有卷附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本票3張、借據2張、ATM轉帳明細等事證可資佐證(見偵26175卷一第2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02至149頁),足徵其證述內容係有所憑據。
⑵證人辰○○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喬天鼎對詐賭之事報案,辛○○當喬天鼎之證人,指認伊對喬天鼎討債,伊覺得的被誣告就打電話給子○○,子○○、戊○○共同提議以伊的名義演戲嚇辛○○,要求伊開價80萬元,他們會居中演戲當和事砍成60萬元,還要求伊帶人壯聲勢,還有假裝由子○○已經代墊20萬元,該20萬元可以讓辛○○分期賠償,最後伊有分到3萬元等語(見偵26175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喬天鼎去提告伊,伊很生氣,就打電話給子○○,請子○○找戊○○出來,戊○○、子○○就提議說最近辛○○因為賭博賺不少錢,伊也是受害者,不如伊跟桃園的朋友商量看看,看說要不要叫辛○○賠償這筆金額。
後來戊○○、子○○約伊去一間板橋的羊肉爐,由戊○○及子○○扮白臉、伊扮黑臉,跟辛○○恐嚇取財,要求賠償費,戊○○及子○○演他們居中幫忙協調的人,叫伊要提出金額恐嚇辛○○,在106年2月6日在「阿正羊肉爐」和辛○○談賠償金額時,戊○○當時有說「如果不還錢就是一條命,外面有三台車在繞,如果不還錢,60萬元買你一條命很值得了」,當天是子○○要一代人過去助陣、嚇辛○○,但伊後來只有帶一人過去,當天80萬元之金額是戊○○提的,戊○○是和伊說他會提出一個金額,但沒有說是多少錢,叫伊配合演出,辛○○當時在現場有害怕,所以說願意賠償這個金額,後來辛○○有付一次20萬元,也有簽和解書,20萬元全數交給子○○,後來子○○扣除他和甲○○之間債務,伊只拿到3萬元,當時是說戊○○、子○○那邊分6成,伊這邊分4成;
伊在偵查中講關於和子○○、戊○○在「阿正羊肉爐」討論要演戲嚇辛○○、如何開價80萬元、殺價成60萬元、分錢之過程,都是實在的,因為有碰面很多次,戊○○也確實有和伊說要嚇辛○○,戊○○說要讓辛○○感覺他和子○○是有幫到辛○○,所以從80萬元變成60萬元,讓辛○○感覺戊○○、子○○真的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反面)。
③由上可知,證人辰○○就本案係由被告戊○○、子○○提議要向辛○○恐嚇取財,而共同演戲恫嚇辛○○,並先行提高金額再假意讓辛○○砍價協商,且佯裝子○○已先行交付20萬元予被告辰○○以取信辛○○等情;
以及106年2月8日在「阿正羊肉爐」與辛○○商談期間,其有聽聞被告戊○○出言向辛○○恫稱「外面有三台車在繞」等語各節,均證述詳實,且與辛○○前揭指述內容吻合,而足補強證人辛○○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⑶證人子○○之證述:①於偵查中證稱:喬天鼎有因為此事去提告,並請吳德榮去做對他不利的證詞,辰○○與甲○○就很不高興打電話來質疑為何和解後還出爾反爾,伊透過「阿峰」找出吳德榮,後來吳德榮出面,伊有怪辛○○為何言而無信,和解後還去指述人家,伊和辛○○說人家20幾個小弟去做筆錄,如果被起訴,後續的律師費用應該由他去付,伊有跟戊○○講這件事情,戊○○就說這件事情是吳德榮不對在先,所以106年2月6日在「阿正羊肉爐」,伊與戊○○、辰○○、辛○○、「阿峰」來喬如何處理。
事前,伊跟戊○○說伊出60萬元,讓吳德榮殺價,但戊○○說要提高到80萬元讓辛○○殺,最後談成是用60萬元處理,但伊跟戊○○私底下講,怕吳德榮拿不出錢來,所以打算騙辛○○說伊先幫他出20萬元,讓他至少先拿40萬元出來,剩下20萬元可以讓辛○○分期還,以提告還款的意願和能力。
後來辛○○德榮那邊另外叫來「大老鷹」的朋友,之前「大老鷹」有叫古安勝出來幫忙,古安勝跟甲○○談成55萬元。
吳德榮分兩次付款,第一次時間伊不記得,是在「阿正羊肉爐」交付現金15萬元,吳德榮還要再支付20萬元,剩下20萬元用分期;
前後總共拿到了35萬元,伊與戊○○拿其中6成,剩下4成分給辰○○他們,伊與戊○○再對分,所以扣掉一大概些開銷後,伊與戊○○各拿了將近10萬元;
這件事戊○○有參與,第一次談成60萬元,後來古安勝出現變成55萬元,及與「大老鷹」協議仍用55萬元解決,這些過程戊○○都有參與等語(見偵26175卷二第57至58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和戊○○說辛○○去幫對方作證導致辛○○他們被起訴,當時也有和戊○○說要透過這件事情和辛○○要錢,當時伊的部分就是要和辛○○要錢,戊○○有給伊建議,有和伊說開價80萬元讓辛○○去殺,當時是打算把所有人都叫齊,全部坐在一起,辛○○就會擔心了,也有叫辰○○帶多一點人來,辛○○才會怕,向辛○○提出80萬元金額的時候,戊○○也在場,當時是希望戊○○做中間的調解人,就是「公親」,戊○○有講出類似「不處理會被兄弟處理」這樣的話,最後的和解是55萬元;
伊有在「阿正羊肉爐」先和辛○○拿15萬元,之後辰○○邊有再拿到20萬元,伊收到錢後,都有分一些給戊○○,戊○○有參與伊和辛○○要錢的過程,但不是每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
③是證人子○○亦證述有與被告戊○○討論、議定要向辛○○所索討款項之方式、金額,被告戊○○對於要向辛○○索討財物一事係屬知情,且數度參與協商過程,於協商過程中更有以類似「不處理會被兄弟處理」等詞恫嚇辛○○,事後其更將取得之款項分予被告戊○○近10萬元等情。
且證述情節均與證人辛○○、辰○○上開證詞相合。
⑷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①據被告戊○○與子○○間之對話提及「Peter出來我們就有辦法洗了,我可以洗到很多東西」、「我會找人演一場戲,叫人給他押」、「變成我們中間在喬事情,喬到一半,你這邊看要求什麼……錢給他吐出來」等語(詳附表二編號1);
輔以證人子○○證稱:所謂的「洗」就是指可以要辛○○拿錢來出來處理,總之就是戊○○要伊去聯絡辛○○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偵21675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戊○○於106年1月15日,即提議要利用辛○○於喬天鼎另案提告辰○○等人之刑事偵查案件出庭ㄧ事,欲藉此演戲恐嚇辛○○交付財物。
②且被告戊○○後續數度與子○○討論此事、協調恐嚇取財之金額,更提及如何先提高金額讓辛○○殺價以取信辛○○,製造其等確為「公親」而居中協調之假象,以及子○○為取信辛○○而佯裝已為辛○○代墊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辰○○等情,上開情節均與前述證人辛○○、辰○○、子○○之證述內容一致。
是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以和證人辛○○、辰○○、子○○上開證述互相佐證核實,堪信其等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③參以子○○與被告戊○○於對話中提及「這東西『我們』要一半拆還是怎樣」(詳附表二編號12)、「『我們』跟阿昌這邊25就好」(詳附表編號17),可見子○○均有要將款項分予被告戊○○之意,復未見被告戊○○有何拒絕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另子○○與「小峰」之對話中,亦曾敘及被告戊○○之所以會出面,係因為其會分一半款項予被告戊○○、其請被告戊○○出面擔任「公親」,有拿到會和被告戊○○對分等語(詳附表二編號18),而表示會將款項分予被告戊○○。
衡酌子○○與被告戊○○、「小峰」為上開對話之際,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未經發覺,是其等均係於自然之情境下就此事進行交談,難認子○○有事前刻意構陷被告戊○○,而向他人佯稱要分款予被告戊○○之事,可見子○○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甚高。
則此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足補強認定證人子○○稱事後有將款項分予被告戊○○,戊○○分到約10萬元乙節(見偵26175卷二第57頁反面),應非虛妄。
⑸另參佐卷附被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七第417頁),足見被告辰○○除本案外,並未有其餘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紀錄。
易言之,並未有被告辰○○、子○○等人所稱,因辛○○於喬天鼎另行提告之案件中作證,導致被告辰○○及多名小弟遭檢察官起訴,因而衍生後續支付律師費用等問題。
可認被告辰○○實無向辛○○索討錢財之法律上合法權源,此亦經證人辛○○證述如前,益徵被告戊○○、辰○○、子○○等人僅係借題發揮,欲藉此事演戲恫嚇辛○○並向其索取財物。
⑹是勾稽上開證人辛○○、辰○○、子○○之證述,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事證,應足證被告戊○○就恐嚇取財辛○○之事,已參與事前謀議、事中犯罪之實行及事後分贓之各階段行為,是其與被告辰○○、子○○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其辯稱僅單純提供建議,未參與恐嚇取財辛○○之犯行,亦未分得款項等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認。
⑺對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辯護意旨雖稱此部分係由子○○主導,由子○○利用對該案不全然知情之被告戊○○,以及利用其他人對被告戊○○之警職身分之顧忌,欲從中達成磋商之空間以謀取利益,被告戊○○僅係單純提供意見,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戊○○有獲取利益等語。
然而:①細觀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戊○○數度與子○○相互討論、商量此事,且自附表二編號1、被告戊○○與子○○對話提及「你就說阿昌他們老大說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我這邊少年仔都被起訴,叫Peter出來面對這樣就好」等語,可認被告戊○○已積極指導子○○如何陳述取信辛○○、使辛○○害怕之說詞;
且子○○隨後立即聯繫辛○○向辛○○稱「阿昌(辰○○)阿浩(酉○○)他們都被起訴了」等語(詳附表二編號2),而依照被告戊○○前述指導之方式向辛○○傳達訊息。
再自被告戊○○、辰○○、子○○於106年2月6日在「阿正羊肉爐」與辛○○商談之際,其等確係先提出80萬元之金額予辛○○砍價至60萬元、期間佯裝子○○已先為辛○○墊付20萬元予被告辰○○、向辛○○恫稱外面幫派份子再找辛○○等經過觀察,堪認其等乃按照事前擬好之劇本,各自按其等角色分工進行,足見被告戊○○係於認知事情前因後果之情狀下,基於與子○○相同之主導者地位共謀策畫本案,並參與對辛○○恐嚇取財犯行之推動,而非遭子○○利用或單純提供建議而已。
②況被告戊○○、辰○○、子○○等人於106年2月6日在「阿正羊肉爐」向辛○○恐嚇取財後,於後續辛○○給付款項之過程中,子○○仍持續向被告戊○○回報目前款項之進度及後續狀況,此觀卷附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0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可知悉(見偵26175卷一第112至145頁反面)。
若被告戊○○僅係單純遭子○○利用及單純提供建議而未參與,被告子○○又何需向被告戊○○隨時回報辛○○之付款進度,甚將取得之款項分予被告戊○○之理。
猶以子○○此部分行為,即係以取得辛○○交付之財物為最終目的,則關於該款項事後應如何分潤、分潤之對象,攸關其等犯罪實施成功與否之關鍵,難認子○○會隨意將所得款項分予與案件無關或僅遭其利用之人。
是從被告戊○○與子○○事前互相討論、其事中出席協商過程及參與事後分贓之整體互動觀之,堪信被告戊○○就本案係與子○○、被告辰○○等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⒊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陪同被告辰○○前往與辛○○商談此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和本件事情無關,伊只是在辰○○去和辛○○談事情時,曾陪同前往,但並未參與其等談話之內容,伊也沒有恐嚇辛○○,事後也沒分得款項,伊之前在調查局曾稱有從子○○處取得款項,是指另一案件,該案已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伊將該案誤認為本案才會表示有自子○○處取得款項,實際上就辛○○這件事情,伊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
經查:⑴被告甲○○有參與被告辰○○與辛○○就前述糾紛協商之經過: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是後面一點的時候有出現,在薑母鴨要拿20萬元的時候有出現,在簽和解書給20萬元現金予辰○○的當下,甲○○、子○○、伊父母和伊、老鷹歌都有在場,伊把錢給辰○○;
最開始是「小峰」跟伊說辰○○、甲○○那邊的人因為伊去偵查庭開庭的事情不是很開心,希望伊出面,當時是講辰○○、甲○○,他們就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2至276頁、第284頁)。
②證人吳霽軒亦到庭證述:伊有因辛○○的事情出面談好幾次,對方都要錢,伊到處籌錢,當時伊幫辛○○出面協調的時候,甲○○有在場,伊知道辰○○的老大是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5至308頁)。
③證人子○○於調查局時證稱:甲○○和辰○○有和伊電話聯絡,說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說已經還了本票,沒有妨害自由的證據,結果辛○○和喬天鼎還去告他們,讓他們很困擾,經過2到3次討論,吳德榮爸媽、辛○○、大老鷹、辰○○和甲○○及一同出面,在永吉路薑母鴨談判,最後用55萬元解決,但伊不知道辰○○和甲○○拿到的錢如何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卷【下稱偵21570卷】卷一第9頁反面至10頁)。
④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交付20萬元、簽和解書該次,甲○○有到場一下,是伊請甲○○來幫忙的,當時子○○是要伊找多一點人到場助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6至317頁)。
⑤綜合上開各該證人證述,併參酌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承:當時辛○○因為喬天鼎詐賭之事有供出許多道上兄弟,辰○○找伊幫忙,所以伊也有出面和子○○談此事,事後辰○○確實有從辛○○上拿回錢,多少錢伊不記得等語(見偵26175卷一第6至8頁)。
應足認被告甲○○有參與被告辰○○與辛○○間就前述糾紛協商之經過。
⑵被告甲○○就辛○○交付之現金至少有分配得5萬元款項,惟業經子○○用以抵銷債務:①據證人辰○○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拿到3萬元,甲○○是5萬元,只是該5萬元拿去抵欠子○○的債務;
106年3月多的時候,辛○○有付一次20萬元,就是在嘉味薑母鴨簽和解書那次,伊拿到後全部交給子○○,子○○扣掉其和甲○○債務問題,有給伊3萬元,當時是和它們講好戊○○、子○○那邊分6成、伊們分4成;
伊拿到辛○○交付的20萬後,伊有和甲○○講說有拿到這筆錢,但是被子○○扣掉,因為子○○說他之前和甲○○有債務糾紛,所以把甲○○的債務扣掉(見偵21570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卷六第317頁)。
以及證人子○○證述:在永吉路的時候(指「嘉味薑母鴨」),辛○○有給辰○○20萬元,辰○○再拿給伊,伊給辰○○8萬元,其中因為甲○○有先跟伊拿5萬元,所以伊先扣掉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是證人辰○○、子○○均一致證稱辛○○於嘉味薑母鴨所交付之20萬元,其中5萬元原應分配予被告甲○○,僅因被告甲○○尚積欠子○○債務,而由子○○主動扣除,應堪認被告甲○○就此部分至少已分配得5萬元之款項。
②併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21570卷一第112頁及反面),子○○於106年2月9日晚間曾電聯被告辰○○稱辛○○已經有拿部分款項來,並向辛○○表示「你看明天找機會明天上來一趟,然後去找他(指甲○○),因為我有事要跟他聊,除了錢要給你,給『你們』以外,還有事要聊」等語,而提及要將辛○○交付之款項分配予被告辰○○、甲○○;
另子○○與被告戊○○之對話中亦曾提及「辰○○他跟丁哥(指甲○○)要怎麼分是他家的事」、「後面丁哥(指甲○○)有欠我的部分,我要跟他拿」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7),而陳稱被告辰○○會與被告甲○○分配款項,且要向被告甲○○索討債務。
是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可佐證認定子○○已將被告甲○○納為事後分配款項之一員,且其與被告甲○○間亦存有債務關係,故子○○將原應分配予被告甲○○之部分用以抵銷欠債等節。
③再者,參以證人辰○○證述:伊有和甲○○說子○○自己扣掉5萬元債務,但被告甲○○當時都在忙,就回伊說「喔」,就沒多說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8頁)。
足見被告甲○○在聽聞子○○以辛○○交付之款項抵償其所欠債務後,亦未有何質疑或不滿,可徵子○○與被告甲○○間就辛○○交付之款項,事前應有由子○○統籌分配之默契。
是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甲○○就對辛○○遭恐嚇取財乙節,與被告辰○○、子○○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事後亦獲有不法利益等情,均足認定。
⑶被告甲○○雖辯稱其對本案並不清楚,亦未就此事分得任何款項,其於調查局時稱有拿到錢,是把另案與本案混淆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51號、第16943號不起訴處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95至497頁)。
然細究其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乃被告甲○○受子○○所託而前往向債務人陳國榮討債之事,與本案係其受辰○○出面與辛○○協調因出庭所衍生之糾紛乙節,其委託之人、處理之事務均明顯有所差異,難認會有混淆之空間。
況依其於調查局時所陳述之內容,其能明確指出何以要向辛○○索討財物之緣由,亦能具體陳述辛○○交付款項之情形,可見其對本案情節仍有相當之了解,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查詢古安勝之前科資料 ,並告知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辛○○和辛○○父親吳霽軒要告古安勝,請伊查詢確認古安勝是否真有其人,且事後吳霽軒亦有至警局提告,伊認為前科應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語。
經查:⒈被告戊○○時任信義分局偵查佐,其於106年2月28日下午3時54分起,以其個人所使用之公務帳號,接續操作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及e化平臺,查詢古安勝年籍、前科等資料,復於同日下午4時4分52秒許,透過行動電話將所查詢古安勝前科資料告知子○○等事實,為被告戊○○所是認,且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及反面),復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戊○○與子○○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自堪認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69號卷【下稱偵25569卷】第7頁、第9至10頁)。
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判決已明白揭示個人之前科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核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則被告戊○○辯稱前科資料應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云云,自有誤會。
又被告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理應知悉上情,且應就古安勝之前科資料予以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予他人知曉,惟其竟無故將之洩漏予子○○知悉,自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⒊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
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戊○○所為係為偵辦案件所需,具正當理由等語。
然縱辛○○或吳霽軒欲對古安勝提告,被告戊○○基於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雖得依其職權查詢古安勝之年籍或前科資料,然其查詢後所得知之結果,仍僅得於為偵辦案件之範圍內為使用(如於辛○○或吳霽軒提告時提示古安勝年籍資料、照片供其等指認以確認提告對象等),非謂其得藉偵查案件之名,而隨意將上開資訊洩漏予他人知悉。
遑論被告戊○○洩漏古安勝前科資料之對象係子○○,並非欲對古安勝提告之人,此亦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要求戊○○查古安勝前科,伊也沒有要告古安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09頁),更難認被告戊○○有何得洩漏上開古安勝前科資料予子○○知悉之正當事由。
是被告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難認有理由,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判斷。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接獲午○○之來電,並前往思源路附近之賭場查看壬○○狀況,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賂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在電話中和午○○提到「好處」,是要午○○提供賭場線索去取締,不是指金錢,且對壬○○妨害自由的人都是兄弟,要給兄弟好處否則對方不可能放壬○○,10萬元是指要給兄弟的,因為這是用社會事處理,且伊事後也沒有從午○○、丑○○或壬○○處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經查:⒈壬○○於106年3月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某賭場,因涉及詐賭而遭賭場之人限制人身自由,並要求壬○○交付50萬元款項,壬○○因而撥打電話向丑○○求援,丑○○再轉而聯繫午○○,由午○○打電話告知戊○○上情後,戊○○即於同日下午以「地區探查」之名義,偕同癸○○、午○○前往上開賭場,惟其等到場時,壬○○已遭釋放而離開上開賭場等節,為被告戊○○所是認,核與證人壬○○、午○○、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戊○○手寫便條紙(其上記載壬○○之姓名、電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門號0000000000號(午○○持用)及0000000000號(壬○○持用)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19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28分53秒許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部分內容詳附表三所示)在卷足憑(見偵26175卷一第47至48頁反面、第53頁、第51至55頁、第98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⒉被告戊○○就上開前往援救壬○○一事,已與午○○、丑○○間達成事成後給付「紅包」之期約賄賂合致:⑴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4月間,丑○○打電話給伊,說他的女性友人被押在賭場,要簽50萬元本票才能放人,丑○○知道戊○○在當刑警,要伊找戊○○一起去和對方溝通放人,戊○○說如果他把該女性友人成功救出來,要如何感謝他,伊說會叫丑○○和該女子包紅包,戊○○說要求多一點,不能只有幾萬元,伊就和戊○○對方押人50萬元,至少要包10萬紅包,戊○○回「不然我哪裡要幫忙」,意思是認同伊的想法,伊就說再跟丑○○和該女子講。
之後伊和戊○○碰面後出發去賭場,發覺壬○○已經離開,伊就和戊○○去附近小吃店吃飯,事後丑○○有給伊吃飯錢2,000元,因為伊和丑○○說這件事是他拜託的,飯前應該由丑○○出,丑○○也同意就給伊了,但10萬元紅包後來沒有包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97頁及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朋友被扣在那邊,伊想要救人,所以就拜託戊○○,當時戊○○有問伊有什麼好處,但沒有說要不要出面,就是問有無好處,伊本來是要叫丑○○、壬○○和伊身上幾萬元湊個10萬元給戊○○,10萬元之金額是伊講的,戊○○就是問伊有何好處,伊就想說看能不能湊10萬元給戊○○,但後來到場時,因為壬○○已經被放走了,所以伊就沒有和丑○○提上開10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6頁)。
是證人午○○已證稱被告戊○○有詢問其前往救援壬○○得獲得何種利益,經其提出會與丑○○包至少10萬元之紅包予被告戊○○後,被告戊○○亦表認同等節。
⑵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壬○○說現場的人不讓他離去,伊就請午○○幫忙,附表三編號2的對話是因為戊○○和伊提到他需要好處,所以伊就直接和他說之後會包紅包給他,後來戊○○和午○○有去現場,但因為壬○○已經出來了,所以午○○就說會帶戊○○去吃個飯,伊有和壬○○拿2,000元給午○○,因為午○○說吃飯錢他先墊的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78至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戊○○,106年3月9日壬○○被扣在賭場,伊有打電話給午○○請午○○幫忙,午○○有說他找當警察之戊○○幫忙,戊○○有跟伊提到處理要包紅包的事,伊記得是伊和戊○○說事情處理好伊會包紅包給他,之前偵查中伊都有照實回答,後來因為壬○○已經出來了,所以戊○○他們就沒進去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
可見證人丑○○亦證述有允諾被告戊○○於事成後會包「紅包」予被告戊○○乙節。
⑶參諸附表三所示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3月9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戊○○於電話中得悉壬○○遭賭場之人妨害自由,午○○望其能協助處理後,隨即向午○○稱「我去處理這個,這有眉角的,我總要有什麼好處,不然我是瘋子喔」、「我去絕對沒問題,你要跟他說有什麼條件,我有什麼好處,這樣比較快,不然我去處理這個幹嘛」、「我去處理絕對沒問題,要有什麼好處,跟他說這個就好」、「你問好如果可以我馬上叫人用」等語,足見被告戊○○已主動詢問午○○其前往處理此事能獲得何種好處,並要午○○向丑○○詢問後告知,若可以(指同意給予好處)其隨時可以馬上找人處理,是被告戊○○已主動要求賄賂以做為其前往救援之代價甚明。
後丑○○來電時,被告戊○○亦再度向丑○○稱「問題是我叫人去有什麼好處」,而直接向丑○○示意索賄,經丑○○表示事成一定會有紅包等語後,午○○於隨後之電話中亦向被告戊○○稱事後一定會包紅包,被告戊○○更以「不要包幾千塊或1、2萬,這樣累死」,而表明紅包金額不能過低,經午○○表示「50萬處理最少也要包10萬過來」後,被告戊○○方以「不然我哪要幫忙,我去還要對這麼多人,莊孝威」,而對午○○提出至少10萬元紅包之金額表示認同,而願意出面處理之意。
⑷午○○與被告戊○○結束附表三編號1之通話後,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隨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致電午○○(通話時間160秒);
後丑○○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聯繫被告戊○○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聯繫午○○(通話時間44秒);
午○○在同日下午結束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與被告戊○○之通話,並提及要出發前往新莊後,午○○又隨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致電丑○○(通話時間70秒),此有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26175卷一第47頁)。
足認被告戊○○於第一通電話向午○○提出「有何好處」而要求賄賂,並要午○○與丑○○確認後,丑○○與午○○間亦密集聯繫接觸;
再觀以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午○○、丑○○均有向被告戊○○提及事成後給付紅包之事,可見其等於前述彼此聯繫之過程中,應已達成事成後給付「紅包」予被告戊○○之共識。
⑸是從附表三對話之整體脈絡語意觀察,被告戊○○係主動詢問午○○、丑○○由其出面處理能獲得何種好處,意即要求賄賂之意,經丑○○表明事後會給付紅包、午○○表示事成至少有10萬元之紅包等情後,被告戊○○方以「不然我哪要幫忙,我去還要對這麼多人,莊孝威」等語而表贊同。
綜上堪認被告戊○○就前往賭場援救壬○○一事,已與午○○、丑○○間達成事成後給付「紅包」之期約賄賂合致。
⒊且被告戊○○結束與午○○、丑○○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後,隨即動身前往思源路附近之賭場處理救援壬○○之事,此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外,自其持用前述門號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當日下午4時18分許時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0之1樓」乙節(見偵26175卷一第100至101頁),亦可明悉。
足徵被告戊○○是於午○○、丑○○已允諾會給付事成「紅包」後方前往救援壬○○,是其上開救援壬○○之職務上行為,與前述期約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乙節,應足認定。
⒋對被告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⑴被告戊○○雖辯稱其所稱之「好處」是指賭場線索等相關情資,並非要求金錢,午○○所稱之10萬元則係午○○自行提出,其並沒有附和,且應係指以社會事處理而要給兄弟的款項,並非其要求代價等語。
然依據其與午○○、丑○○間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其分別詢問午○○、丑○○能獲得何好處後,午○○、丑○○均有提即「紅包」一詞,衡諸常情,「紅包」係指涉金錢之具體財物,並非查緝賭場等線索之相關情資,否則午○○或丑○○應會直接表明日後可提供其餘線索、情資供被告戊○○查緝,而非以「紅包」一詞代稱之。
況被告戊○○與午○○復於對話中言及幾千元及1、2萬、10萬元之具體金額,益見被告戊○○所指之「好處」絕非賭場線索等情資,而係金錢等實際財物。
⑵又細究附表三編號3之對話內容,午○○稱會要丑○○「包紅包、金額會好看一點」後,被告戊○○即以「不要包幾千塊或1、2萬就不用了,這樣累死」等語回應,午○○又再稱「對,50萬處理最少也要包10萬過來」,顯然被告戊○○所稱之「不要包幾千塊或1、2萬元」,係針對午○○所提出之紅包金額所為之回應,午○○亦隨即意會被告戊○○意指紅包金額不能僅有幾千或1、2萬元,金額過低,而順勢稱紅包金額至少會有10萬元,後被告戊○○雖未直接應允,然從其回應「不然『我』哪要幫忙,『我』去還要對這麼多人」等語以觀,顯對上開紅包金額表示同意之意。
故綜合上開對話語意及脈絡,足徵被告戊○○所陳述關於收取「好處」、「紅包」之主體均指其本人,而午○○、丑○○所稱要包紅包之對象亦係被告戊○○,而非他人。
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⑶辯護意旨雖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午○○所提及之10萬元,係午○○單方面陳述,且對話內容語焉不詳,難以確認是期約,且從其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未顯示被告戊○○有再向午○○提及要給付上開款項,可見被告戊○○應無要求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
惟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
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
而「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前述,被告戊○○於電話中以「有何好處」詢問午○○、丑○○示意索賄,經午○○、丑○○知悉其意後,亦當場表示事後會有「紅包」、午○○更明確稱紅包金額至少10萬,被告戊○○對上開金額非但未表示拒絕,反積極稱「不然我哪要幫忙」,言下之意,係贊同上開金額之意,可見被告戊○○與午○○、丑○○間,已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合致,而期約賄賂。
縱期約之時,賄賂金額尚未臻明確(紅包、至少10萬元),亦不影響期約之成立,亦不因該10萬元之金額係午○○主動提出而有差異。
⑷況壬○○遭賭場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核屬被告戊○○身為警察之職務範疇,其於知悉上開刑事案件後,若別無所圖,本應馬上前往處理,抑或委由管區員警協助採取相應作為,其捨此不為,反先主動詢問午○○、丑○○能獲得何種好處,顯然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當利益,經午○○、丑○○肯認會給付紅包後,方願出勤前往查緝,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要求、期約賄賂之意。
又本案因被告戊○○等人到達前述思源路附近賭場時,壬○○業經釋放而離開。
換言之,被告戊○○就救援壬○○一事並未提供實際協助,則其事後縱未再向午○○或丑○○索討「事成」紅包,亦屬當然,無從以其事後未積極索討紅包乙節,反推其主觀上原無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無所據。
㈣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中山路居處搜索,並於返回信義分局後,事先繕打丙○○檢舉筆錄之內容,而製作丙○○、丁○○之檢舉筆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丁○○提供陳菁華持有槍枝之線索,但在中山路居處搜索到槍枝後,丁○○因為通緝犯之身分不願意製作檢舉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並稱丙○○都知情,且丙○○當天也有一同在車上,所以才由丙○○出面製作,檢舉筆錄的內容是伊事前和丙○○、丁○○溝通過確認內容後,按照他們陳述之內容整理製作,事實上丙○○、丁○○均知悉陳菁華有槍枝,內容並無不實,而檢舉筆錄記載的製作時間雖然和實際時間不同,但僅是因為連續查緝案件多日,精神不佳而忘記修改而已,並非故意造假等語。
查:⒈被告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與友人巳○○、丁○○、申○○、黃子益、信義分局多名員警一同前往中山路居處,復於該處查獲A槍枝及子彈2顆,並由丙○○於扣押筆錄上之「在場人」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發現人」欄位簽名、捺印等情,頁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申○○、黃子益、巳○○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現場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5679號卷【下稱他5679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五第297至309頁)。
又扣案之A槍枝經送鑑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2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6009335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21570卷三第1至2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戊○○搜得上開A槍枝及子彈後,丙○○嗣於106年8月16日下午在信義分局、丁○○則於同日晚間在中正二分局,由被告戊○○為其等製作陳菁華持有槍枝之檢舉筆錄,兩份檢舉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均為「106年8月16日9時20分起至106年8月16日9時45分止」、地點則均在「信義分局」,而檢舉內容均略為「丁○○、丙○○日前在陳菁華住處商討遭友人欠債之事,欲委由陳菁華協助追討,因該友人有賴債習慣,陳菁華即囑咐在場小弟展示槍支、並卸下彈匣,而陳菁華居所地為中山路居處,亦會交代小弟將槍枝放置於車上」等節,為被告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丁○○證述歷歷,並有丙○○檢舉筆錄、丁○○檢舉筆錄在卷供參(見他5679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是此部分亦無疑問。
⒊惟丙○○實不認識陳菁華,不知悉陳菁華是否持有槍枝,亦未前往中山路居所之搜索現場,其與丁○○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均屬不實: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16日,伊陪丁○○過去信義分局,當時不清楚目的,只知道要去桃園,到桃園後,伊在車上等,戊○○、丁○○下車,後來回到車上後,戊○○說在廚房搜到槍,之後回信義分局,戊○○說丁○○通緝,要伊做檢舉槍枝之筆錄,伊只知道中山路居處搜到一把槍,但伊不知道槍枝來源,檢舉筆錄是戊○○寫好,要伊照念,伊當時害怕,且戊○○是警察,不做筆錄也不能離開,也害怕丁○○被抓走,只好配合,伊實際上不知道陳菁華持有槍枝,戊○○並要伊在扣押筆錄上簽名,伊是被迫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116至11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年8月16日伊和丁○○、戊○○等人去中山路居處,帶伊沒有下車,當時在車上他們好像有講到要去抓人,但伊不清楚他們講了什麼,後來丁○○、戊○○回到車上後,好像有講到有槍,但是怎麼樣伊不太清處,之後回到信義分局,戊○○說丁○○被通緝,叫伊做筆錄,檢舉筆錄內容都是戊○○寫好叫伊念,裡面過程伊全部不知道,伊就照唸,製作的時間是在搜到槍枝後,所以伊有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做檢舉筆錄,扣押筆錄上之「在場人丙○○」和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發現人丙○○」是伊簽的,都是戊○○叫伊做,並在信義分局簽的,但伊實際上並未進入中山路居處,不認識陳菁華,陳菁華究竟有無持有槍枝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六第134至139頁)。
是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陳菁華,亦不知悉陳菁華是否持有槍枝,更未前往中山路居處之搜索現場,僅因擔心丁○○通緝身分遭查緝,故依被告戊○○要求製作檢舉筆錄,並於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等情。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檢舉筆錄是在中正二分局做的,不是信義分局,當天戊○○要丙○○做檢舉筆錄,筆錄內容都是戊○○打好的(見他5679卷第35至3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陳菁華持有槍枝之情資是伊提供給戊○○的,在本次搜索之前,伊知道陳菁華可能持有槍枝,地點就是中山路居處,伊曾經和陳菁華同住在中山路居處,時間是106年2月至同年5月間,之後就沒有再住在中山路居處;
戊○○當時叫伊提供線索要抓陳菁華的槍,先到尖石山區陳菁華女友那邊要抓陳菁華,但陳菁華不在,後來伊才說不然到陳菁華以前住的中山路居處看看;
查到槍枝的時候,戊○○說有槍無主不可以,提議叫丙○○來做筆錄,丙○○製作筆錄之時間是下午已經扣到槍枝後,筆錄內容是戊○○事前打好,叫丙○○照稿唸而已,查扣槍枝的時候,丙○○也不在搜索場;
後來伊被中正二分局因通緝逮捕,伊先在中正二分局製作通緝筆錄,之後在同處製作檢舉筆錄,且當時時間點是晚上,不是檢舉筆錄上所記載的早上,檢舉筆錄的內容也是照唸的,都已經打好了,裡面記載的內容也都是不實在的,內容也不是伊的意思,回答也不是伊真實遇到、看到、聽到的內容,都是戊○○事前打好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0至170頁)。
則證人丁○○亦證述丙○○不認識陳菁華、不知悉陳菁華是否持有槍枝之情事,至其雖有提供陳菁華持有槍枝之情資予被告戊○○,然檢舉筆錄所載之內容均非其所親自見聞,而係戊○○先行繕打並要求其與丙○○照唸等情。
⑶經本院勘驗中山路居處搜索之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00082.MTS),全程未見丙○○之身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15頁)。
被告戊○○亦不否認丙○○當時並未進入中山路居處之搜索現場。
是丙○○並非中山路居處搜索現場之「在場人」,亦非A槍枝及子彈2顆之「發現人」等節,至為明灼。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製作檢舉筆錄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83.MTS),可見製作筆錄之員警一開始有說明今日為106年8月16日、地點是信義分局偵查隊,但未提及製作筆錄當下之時刻為幾點幾分;
另於製作筆錄結束時,亦未提及製作筆錄完成之時間。
而於製作筆錄過程中,除於5分09秒至5分10秒間,有出現短暫敲打鍵盤之聲音外,其餘期間均未聽見敲打鍵盤之聲音。
且詢問過程中有提及請丙○○指認,但未見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丙○○觀看,丙○○即直接講出指認對象編號之情形。
又丙○○在回答員警詢問時,多目視前方並盯著某處回答,且回答速度快且流暢,並無遲疑、猶豫、思考或修正回答等情形。
此外,整個影片時間為5分58秒,與10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為25分鐘(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45分止),顯不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17至219頁)。
被告戊○○亦不諱言該檢舉筆錄之內容係以其事先製作繕打,再由丙○○念出之方式所製作(僅辯稱該內容係與丁○○、丙○○討論後由其整理)。
足見證人丙○○、丁○○證稱丙○○並不認識陳菁華,對陳菁華是否持有槍枝乙節並不了解,檢舉筆錄內容均非丙○○、丁○○所認識,而係由被告戊○○自行繕打書寫,僅由其等配合照稿念出等情,均屬信而有徵。
⑸且證人即當日一同前往中山路居處之證人申○○、黃子益、莊瑞源均一致證稱本案是被告戊○○的線,線民是男生即丁○○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149頁、卷三第58頁反面);
證人申○○、黃子益更稱當日並未見到丁○○的女友丙○○等語(見偵21570卷三第58頁反面),可見當日在場員警均認知線民是丁○○,甚至不知道丙○○之存在。
且丙○○當日既已跟隨丁○○前往中山路居處,如其確實認識陳菁華,亦曾於中山路居處親眼目睹陳菁華持有槍枝,惟卻未如同丁○○般,與被告戊○○等員警一同進入中山路居處協助指認、查緝陳菁華所持槍枝,反從頭至尾於車上等待,反證丙○○確實不認識陳菁華,對於陳菁華是否持有槍枝亦未知悉,方未參與被告戊○○進入中山路居處查看之過程,益徵證人丙○○、丁○○上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
⑹是勾稽以上各節,被告戊○○既明知丙○○於其等搜索中山路居處之際,並未在場,更未目睹、了解搜索現場之狀況,卻仍要求丙○○於前述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發現人」欄位簽名、捺印;
另丙○○並非本案之檢舉人,而未提出檢舉,甚至不認識陳菁華,或知悉陳菁華是否持有槍枝,被告戊○○卻自行繕打與丙○○、丁○○實際認知、親身經歷不符之檢舉筆錄內容,而要求其等製作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均已填載不實之內容於公文書上。
又因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而丁○○已證述檢舉筆錄之內容均非其親身經歷,是縱丁○○確有提出陳菁華持有槍枝之情資予被告戊○○,然該檢舉筆錄記載有關丁○○與丙○○一同至中山路居處委請陳菁華討債,因而見聞陳菁華持有槍枝等情形,內容既屬不實,此部分即無礙被告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戊○○雖辯稱因丁○○不願製作筆錄,且稱丙○○係知悉陳菁華持有槍枝,檢舉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然據證人丙○○陳稱:伊是在106年6月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丁○○等語(見他5679卷第9頁);
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6年6月搬離中山路居處時,當時那邊就已經斷水斷電,而陳菁華也不敢繼續住那邊,搬去尖石鄉等語(見21570卷三第95頁反面);
復佐以被告戊○○等員警於106年8月17日前往中山路居處時,現場確已呈斷水斷電之狀態(詳後述),足見陳菁華於106年6月前應已未再居住於中山路居處,難認丙○○會於106年6月間認識丁○○後,猶與丁○○一同在陳菁華之中山路居處與陳菁華碰面,甚至商討由陳菁華協助討債之事。
是較諸於被告戊○○所辯,堪認丁○○、丙○○證稱檢舉筆錄內容均係被告戊○○自行繕打,內容係屬不實等語,應較可採信。
況縱丁○○礙於通緝身分而不欲製作檢舉筆錄或於前述扣押筆錄上簽名,被告戊○○亦應以合法之方式解決,而非要求不認識陳菁華,亦不知實情之丙○○代為出面製作筆錄,此舉已非便宜行事之行政疏失,而係積極填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且證人莊瑞源亦證稱:找非檢舉者製作筆錄是不符合正常程序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149頁),足見被告戊○○令丙○○製作檢舉筆錄之行為,確與規定不符。
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戊○○雖再辯稱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僅係忘記修改,並未造假云云。
然丙○○、丁○○製作檢舉筆錄之際,實際上已查獲A槍枝,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而細觀其等製作之檢舉筆錄之內容,均係其等要「事前」檢舉陳菁華持有槍枝之情,全然未提及早已在中山路居處查獲A槍枝之事。
由此可證被告戊○○係刻意倒填檢舉筆錄之詢問時間,製造檢舉筆錄係於其等執行搜索前即製作完成之假象,而非單純忘記修改「詢問時間」而已,益徵丙○○、丁○○證稱係受被告戊○○要求方配合製作上開檢舉筆錄等語,應可信實。
㈤綜上各節,被告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
被告甲○○之辯解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辰○○、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辰○○、甲○○於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另刑法第132條雖亦於同次經修正,然該次修正之項次為同條第2項、第3項,就被告戊○○事實一、㈡所涉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⒈罪名:⑴核被告戊○○、辰○○、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核被告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18條之1之公務員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又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刑法第134條前段部分,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七第8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應予補充如上。
⑶核被告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賄賂罪。
被告戊○○要求賄賂後進而期約賄賂,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加重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七第8頁),而予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
⑷核被告戊○○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中記載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然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戊○○有何行使前述內容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上開內容不實公文書用以請領檢舉獎金或聲請搜索票而為行使,是上開刑法216條之條號應僅屬誤載,一併說明。
⒉被告戊○○、辰○○、甲○○與子○○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想像競合之說明:⑴被告戊○○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先後數次登錄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及e化平臺,查詢古安勝之前科資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目的;
另就事實一、㈣部分,其先後填載前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製作丙○○、丁○○檢舉筆錄等行為,亦係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⑵被告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洩漏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48號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事實一、㈣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⒍刑之加重:⑴被告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於案發時係擔任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屬具調查犯罪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其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5至407頁)。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罪名、犯罪手法、類型、態樣等均不相同,一併衡酌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⒈本院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察,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卻與被告辰○○、甲○○及子○○藉故對辛○○為前述之恐嚇取財犯行,期間復無故洩漏古安勝之前科資料予子○○知悉,且就其法定職務上之行為向午○○、丑○○索賄而期約賄賂,又使丙○○、丁○○製作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及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為動機不良,手段亦屬可議,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均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否認全數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獲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刑警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七第93至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辰○○、甲○○明知其等均無向辛○○索討錢財之正當權源,卻與被告戊○○、子○○合謀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恫嚇辛○○以取財,所為非是。
然衡以被告辰○○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辛○○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
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予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情節、各自獲利之狀況,以及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開設洗毛巾工廠;
被告甲○○則自陳為國中肄業、亦從事洗毛巾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七第93至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就被告辰○○部分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一併斟酌辛○○亦同意給予被告辰○○緩刑自新之機會乙節(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認對被告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辰○○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⒋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就事實一、㈢部分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前所述,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⒈辛○○因遭被告戊○○、辰○○、甲○○及子○○恐嚇取財,而先後實際交付15萬元、20萬元款項乙節,經本院論述如前。
其中15萬元之款項,子○○已將其中5、6萬元交予被告戊○○;
而20萬元款項部分,子○○則分得其中12萬元,並將其中4萬多元再分予被告戊○○等情,業經子○○於調查局中陳述明確(見偵21570卷一第10頁)。
則以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戊○○就此部分先後共獲有9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5萬元+4萬元=9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部分,據證人子○○及辰○○之證述,原應分得5萬元之款項,然已由子○○抵償被告甲○○積欠之債務完畢,是被告甲○○雖未實際取得款項,然仍堪認其獲有抵銷債務5萬元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辰○○部分已其自陳其因此部分行為分得3萬元之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上開3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然被告辰○○業以10萬元與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上所述,可見被告辰○○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辰○○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其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至子○○欺騙辛○○已為其先行墊付20萬元予被辰○○,致辛○○透過吳霽軒共匯款6萬元予子○○部分,因子○○已陳明上開6萬元均由其收受而未分配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辰○○及甲○○有分得上開6萬元款項,自無從就此部分6萬元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之扣案物(詳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7),或係用以佐證本案各被告犯行之事證,而非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或與本案各該犯行無直接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求查緝槍枝之辦案績效,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誣告、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在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搜索中山路居處之際,由被告戊○○將上開A槍枝及子彈2顆,裝入全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內後,藏放在廚房內之櫥櫃中,再由被告戊○○與其友人巳○○佯裝查獲上開A槍枝及子彈。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黃子益、申○○之證述,以及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信義分局106年8月1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進入中山路居處搜索,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前述所指之犯行,辯稱:查扣之A槍枝和子彈都不是伊放置的。
經查:⒈被告戊○○等員警於前述時間,在中山路居處查扣之A槍枝及子彈2顆,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A槍枝及1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如上所述。
是固堪認A槍枝及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
⒉公訴意旨認A槍枝及子彈係被告戊○○所放置,最主要之依據應係:⑴丁○○已向被告戊○○稱陳菁華已搬離中山路居處,惟被告戊○○仍執意進入查看;
⑵發覺A槍枝及子彈前,被告戊○○曾進入藏放有A槍枝及子彈之廚房等節。
然而:⑴證人丁○○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帶戊○○到中山路居處時,社區經理就說陳菁華已經搬走了,但戊○○仍執意要開門進去,後來進去中山路居處,發現東西都被搬走,之前陳菁華放在伊房間和天花板內之槍枝都被拿走,伊和戊○○說東西都被拿走,找不到槍了,但戊○○還是持續再翻找;
當時社區經理說屋子已經斷電了,在開鎖進去之前,戊○○至少知道陳菁華的東西都已經被搬過了,實際上進去後,伊所知有放槍的地方也都沒有槍了等語(見他5679卷第24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六第142至143頁、第172頁)。
證人申○○、黃子益於偵查中證述:這條槍砲的線來源是戊○○,當時中山路居處已經斷水斷電,屋內均被搬空,剩下不要的東西等語(見偵21570卷三第58頁及反面)。
是證人丁○○、申○○及黃子益均一致證稱其等進入中山路居處時,現場已遭人搬空,且呈斷水斷電之狀態。
⑵而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顯示中山路居處之天花板之隔板已遭移動打開,且房間內並未尋獲槍枝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15頁),堪信於被告戊○○一行人進入中山路居處前,該處確已事先遭人搬動。
是證人丁○○證稱中山路居處已遭陳菁華搬過,丁○○所稱現場原藏放槍枝之處亦已無放置槍枝等情,固可認實在。
惟衡以被告戊○○等人當時即係為查緝槍枝而前往中山路居處,是縱當時係被告戊○○執意入內查看,亦難排除係為達查緝陳菁華持有槍枝之目的。
是依既有事證,尚難率認被告戊○○係為達放置A槍枝之目的,方執意進入中山路居處。
⑶徵諸卷附之現場密錄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六第199至215頁),可見被告戊○○於畫面時間3時40分23秒時,曾站在廚房(即勘驗筆錄中之「C房間」)門口處,後於3時40分34秒時,被告戊○○自廚房內走出,隨後巳○○往廚房之方向移動;
於3時41分33秒時,現場聽聞有人稱發覺異物,而被告戊○○於3時41分43秒進入廚房後,可見櫥櫃門開啟,巳○○已發覺櫥櫃內放置一堆報紙團及塑膠袋等物,經被告戊○○翻動該處取出某一白色塑膠袋後,打開塑膠袋發現A槍枝及子彈等情。
是上開情節雖可認於查獲A槍枝前,被告戊○○有先行進入廚房再走出,且隨後進入之巳○○立即發覺放置A槍枝之處有所異常等節。
而被告戊○○進出廚房與巳○○發現A槍枝之時點,固屬密接,然觀諸上開現場密錄器拍攝畫面,實欠缺直接證據可證A槍枝係被告戊○○或其指示之他人所擺放。
⑷且被告戊○○等人於中山路居處發覺A槍枝後,現場即有人稱「這支不是我的」、「這支槍是陳菁華的」等語。
而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查扣之槍枝是黑色金牛座90手槍,和伊所指認之陳菁華持有之槍枝型式是相符的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647卷【下稱他5647卷】第9至1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現場有說這支槍不是伊的,是陳菁華的;
時間已經過很久,陳菁華也確實持有槍枝,伊有持續吸毒,應該要按照伊之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0、163頁),是以丁○○於搜索現場時,曾指認查獲之A槍枝與陳菁華持有之槍枝型式相符,且屬陳菁華所有。
又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戊○○和伊說如果有找到東西(指槍枝),就咬死陳菁華,但伊其實不知道槍枝是否是陳菁華的,伊原本認知陳菁華有藏槍的地點都已經沒有槍了,被陳菁華搬走了,伊也沒有看過陳菁華用防撞泡棉紙包槍枝,也不會放在塑膠袋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4至173頁),然此僅可認丁○○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尚無從排除丁○○指認A槍枝之實際所有人即為陳菁華之可能性。
是以A槍枝是否確為被告戊○○所攜入放置,即存有合理懷疑。
⒊而A槍枝之手槍握把、板機及滑套等3處,經以棉棒採集DNA生物跡證進行DNA之鑑定比對,但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
另經以氰炳烯酸指煙燻採證後,於A槍枝槍身及彈匣均未採獲清晰完整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附卷可資憑佐(見偵21570卷二第138至139頁、卷三第106至107頁)。
公訴意旨認此與一般有人使用之槍枝多會採得指紋或DNA之常情不符,雖非無見,然此節仍無從反推A槍枝必為被告戊○○所放置。
㈣據此,公訴意旨前述所憑各該證據,尚無從認定A槍枝及子彈係由被告戊○○攜入中山路居處並放置。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事實一、㈣)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與同為信義分局偵查佐之被告癸○○,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又偵辦案件時應勿枉勿縱,保障人權,竟為求辦案績效,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誣告、偽造刑事證據、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意聯絡,先於105年8月6日,由被告戊○○通知不知情之中正二分局小隊長黃子益製作檢舉人筆錄,嗣命無檢舉真意之子○○、亥○○2人,至中正二分局依照被告戊○○要求之內容,接受黃子益詢問,檢舉庚○○、乙○○等人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下稱龍安街賭場)經營職業賭場(庚○○等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該賭場內藏有槍枝,並由黃子益整卷後聲請搜索票。
適時,桃園分局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請指揮,欲查緝庚○○經營之百家樂職業賭場,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
而承辦上開庚○○賭博案件之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因故知悉有2警察機關欲對庚○○同一處所執行查緝,且線索來源係信義分局,遂命中正二分局、桃園分局及信義分局共同執行搜索。
迨於105年8月17日,其等前往龍安街賭場附近欲執行搜索前,因得知龍安街賭場遇漏水,庚○○臨時將賭場遷移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下稱新榮路賭場),前開執行員警即跟蹤至上址。
此時,被告戊○○、癸○○2人見賭場員工酉○○外出購買消夜,便隨同酉○○上樓並進入新榮路賭場內,由被告戊○○與友人巳○○控制現場賭客,命渠等退入客廳後方設置有百家樂賭桌之房間內,被告癸○○則趁隙將來路不明以塑膠袋及報紙包裹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枝)、彈匣1個及子彈7顆,自夾鏈袋裝之牛皮紙袋內取出,放置在入屋後左側冰箱上方(因屋內隔間方式,客廳大部分位置及賭桌房間內視線無法看到冰箱處),再返回屋內客廳後方設有賭桌之房間門口,持攝影機拍攝賭客,並協助控制賭客。
後經賭場經營者乙○○同意員警搜索後,不知情之中正二分局偵查佐申○○受被告戊○○指示,在冰箱上方查獲上開B槍枝、彈匣及子彈。
因認被告戊○○、癸○○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戊○○、癸○○2人為求辦案績效,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誣告、偽造刑事證據、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意聯絡,先於106年4月1日詢問戌○○得知寅○○前涉有施用毒品罪,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當日下午約莫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國光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處,共同向寅○○稱伊2人為刑事警察局警員,以其2人之能耐可使檢察官相信而令寅○○遭撤銷假釋,唆使寅○○協尋兩名未成年人,並安排未成年人吸食摻有第三級毒愷他命之香煙,再由其2人查獲;
被告癸○○與被告戊○○並當場將來路不明、以夾鏈袋封裝之毒包愷他命1包交付寅○○,指示先行將愷他命放在指定之板橋永豐公園廁所垃圾桶內,以供未成年人拾取吸食之用。
被告癸○○與被告戊○○於當晚晚間10時近11時許,在上址,再度與寅○○、寅○○女友及戌○○會面,確認寅○○已尋得未成年人黃○○(真實姓名詳卷,91年次,下稱「阿超」)願意出面遭查緝,遂即向寅○○佯稱經「檢察官」指示,向寅○○表示務必交代未成年人不能僅微量吸食,否則恐有尿液檢體檢驗為愷他命陰性之可能,並誆以可請檢察官協助銷案。
嗣翌(2)日下午3時許,被告戊○○、癸○○邀約寅○○、戌○○至板橋區永豐公園,經戌○○陪同被告戊○○至公園廁所內,將前一日交與寅○○保管之愷他命香煙,由被告戊○○放置妥當後,戌○○與寅○○先行返家,再由戌○○載「阿超」至公園,「阿超」則自行進入公園廁所內,取出被告戊○○放置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施用,待施用完畢步出廁所,被告戊○○、癸○○即當場佯裝臨檢查獲。
後「阿超」所涉上開施用愷他命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虞護字第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終結。
因認被告戊○○、癸○○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癸○○之供述,證人子○○、酉○○、亥○○、黃子益、申○○等人之證述,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影像、桃園地檢署勘驗報告、手繪現場隔間草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8742號鑑定書、105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81005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份所示罪嫌,則係以被告戊○○、癸○○之供述,證人戌○○、寅○○、「阿超」之證詞,寅○○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戊○○、癸○○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17日,參與前述查緝新榮路賭場之過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
被告戊○○辯稱:當時在場有20幾個員警,伊不可能和癸○○去栽槍,酉○○之證述前後差異過大,是不實在的等語。
被告癸○○則辯稱:伊不認識本案的線民酉○○,案件起源也和伊無關,伊就本案不會有任何績效或獎金、分數,當天只是協助查緝,而伊進入新榮路賭場後就一直在房間門口處附近控制賭客,當時現場混亂,伊沒有去冰箱附近,更沒有放東西在冰箱上面,查獲之B槍枝、彈匣和子彈都不是伊的等語。
⒈105年8月17日晚間,被告戊○○、癸○○所屬之信義分局,連同中正二分局、桃園分局共同預計就庚○○之龍安街賭場執行搜索,惟因龍安街賭場臨時漏水,庚○○臨時聯繫卯○○透過未○○向友人「小張哥」商借場地,因而將賭場遷移至新榮路賭場,執行員警在龍安街賭場附近待命前,透過賭場員工酉○○獲知賭場已遷移後,遂轉移陣地至新榮路賭場,由酉○○配合帶同被告戊○○、癸○○、申○○等員警,以及被告戊○○友人巳○○率先進入新榮路賭場,由其等先行控制現場賭客,待檢察官及第二波支援警力到場後,經賭場負責人乙○○同意搜索,後於冰箱上方與天花板間之空間內,查扣B槍枝、彈匣及子彈7顆等情,為被告戊○○、癸○○所承認,核與證人酉○○、申○○、黃子益、庚○○、乙○○、卯○○、未○○於調查局(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本院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6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密錄器影像(及擷取圖片)、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68號卷【下稱偵18368卷】第162頁、105年度他字第5639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23至25頁、偵21570卷三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扣案之B槍枝經送鑑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874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18368卷第86至87頁)。
亦可認扣案之B槍枝及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乙節。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涉有此部分犯行,應係以其等與酉○○係第一批進入新榮路賭場之員警,且證人酉○○證稱其於105年8月17日,在新榮路賭場有目睹被告癸○○將一包物品放置在冰箱上方等語為主要論據。
然證人酉○○就新榮路賭場查獲上開B槍枝、子彈,及其見聞被告癸○○放置物品之經過,歷次證述如下:⑴於106年8月17日調查時陳稱:伊對當天搜到槍枝之事完全不知情,伊配合警察帶他們進入賭場後,就被警察帶出來,伊不清楚當天搜索之狀況,是事後聽戊○○講才知道當天有搜到槍彈,且是在冰箱上面找到的;
檢警查獲槍枝時,包裝的狀況伊不知道,因伊不在現場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101頁)。
於同日偵查中仍證稱:伊在新榮路賭場時,當下不知道有搜到槍枝,是事後聽庚○○講的,事後戊○○還問伊當天為何會有槍,伊說伊不知道,印象中戊○○反應很大,感覺他們覺得槍枝是伊去丟的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114頁)。
⑵於106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調查局有問伊是否有受到威脅要幫戊○○他們帶東西(應指槍枝)進去,伊說沒有,伊有問戊○○為何有槍枝,戊○○要伊去問庚○○,而槍枝究竟是誰放的伊不知道,後來也無聽說槍枝來源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43頁)。
⑶於106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該把槍枝真的不是伊放的,伊有看到是警察放的,當時警察將伊押上去,總共有5個警察和伊上去,戊○○先走在前面,另一個警察押著伊,兩個警察去控制現場,另一個直接走到冰箱旁邊,將手伸上去,是一個中年個子比伊高的警察,他拿的東西包裝是類似夾鏈袋,夾鏈袋內有牛皮紙包著,他從夾鏈袋拿出東西後,放到冰箱上,之前檢察官問伊是不是有放槍,伊說不是伊,是因為伊當時有看到一個警察放在冰箱上,但不是放槍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84頁反面)。
⑷於106年10月23日調查時陳述:當天伊配合戊○○和4名警察一起進入賭場,伊一進入賭場就先被一個警察壓制在地上,兩個警察跟著戊○○進去賭場房間控制現場,戊○○把賭客集中在賭桌旁,因為冰箱就在伊左前方,所以伊有看到一個中年高個子員警,一進去就到冰箱那邊,從包包拿一包東西放到冰箱上,當時伊不知道是放什麼東西,那個高個子員警之後就去和戊○○等員警會合,並詢問現場負責人是誰,後來高個子員警就拉王賭場負責出面之人頭(指乙○○)到冰箱那邊,並大聲問他「這把槍是誰的」、「你是負責人不是嗎?怎麼可能不知道」,伊看到這幕後,戊○○就要壓制伊的員警把伊帶下去;
伊記得該東西是有包裝的,高個子員警還有把空包裝放回自己包包內,實際上伊沒有看到高個子員警放的東西包裝內容物為何,但之後高個子員警帶乙○○到冰箱的時候,伊就是看到高個子警察要乙○○自己伸手把冰箱上的東西拿下來,然後就大喊「這是什麼東西?槍是誰的」,伊那時才看到那是一把槍;
新榮街賭場伊之前去過幾次,且德州撲克一向不會擺那個東西(指槍),且伊當天有在冰箱那邊放過飲料,並沒有發現奇怪的東西,後面又只有高個子員警在冰箱那放東西,所以伊可以確認他放的東西就是查獲的槍枝,經伊指認,照片編號3(即癸○○)就是伊說放在冰箱放東西的高個警察,而伊被帶下樓前,檢察官和第二批支援警力都還沒到場,伊是在下樓後,才看到下面許多警察和幾台廂型車在門口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123至125頁)。
⑸於106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新榮路賭場,有看到警察將東西放到冰箱上,是夾鏈袋內一牛皮紙包著的東西,是編號3(即癸○○)去放牛皮紙包裝的,伊可以百分之百確定,伊進去看到該員警將牛皮紙袋放上去的動作,夾鏈袋和牛皮紙袋有收回來,當下只有那個警察在那邊;
之前檢察官問伊是否知道誰放的槍,伊知道有人放東西,但伊開始不知道那是槍,也不知道槍是在那邊找到,是後來子○○聯絡伊說有查到槍,戊○○再找伊,去平鎮分局的對面巷子,和伊說否認槍枝是伊的就不會有事,有人問就說不知道就好,伊還回伊本來就不知道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129至130頁反面)。
⑹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現場一進去,戊○○及其他員警就持槍要所有人不要動,並把所有人集中在賭桌旁開始錄影,當時戊○○叫一個警察抓著伊,將伊壓在地上,這時伊看到一個警察過去冰箱放東西,之後戊○○叫警察帶伊在現場繞,問帳簿在那,伊就帶他去帳房,後來把伊帶回室內門口,這時伊看到乙○○被拉到冰箱旁,這時檢察官尚未到場,警察問乙○○槍是否是他的,當時現場很亂,伊知道警察有問槍是誰的,但伊不知道是否有槍,槍枝是誰的,是後來戊○○和伊說,伊才知道確實有查到槍枝等語(見偵21570卷三第53至55頁)。
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戊○○說要伊配合帶他們上去賭場,因為伊有鑰匙,伊是被帶押著上去的,上去時也是持續被壓制,後來賭客被集中之後,伊有聽到說檢察官等一下就到,戊○○就要一員警帶伊下去;
之前被調查時,伊有說伊只知道有一個高個子警察走到冰箱旁邊放東西,但伊沒有明確的看到是槍;
伊是親眼看到癸○○去冰箱放東西,因為當時員警都還沒開始錄影,之前調查局有放給伊看現場的影片,那是賭客都已經聚好了,警察也都上來了才開始錄,伊印象中現場槍枝被查出來的時候,外包裝是牛皮紙袋;
當時長官說這裡有槍、場主是誰,搜索完搜到槍後就問場主,但伊聽到這段話後就被押出去,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在現場看到牛皮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只聽到說有槍,所以後面伊並沒有聯想到查到的槍就是牛皮紙袋裡面的東西,是事後戊○○怎麼會有槍,戊○○當下還問伊是不是伊的,但伊當時也沒和戊○○說曾看到一個警察放牛皮紙袋在冰箱上;
警察開始錄影的時候伊就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至43頁、第47至49頁)。
⑻細觀證人酉○○上開歷次證述,可知酉○○於106年8月17日因此事初次接受調查時,係證稱其不知新榮路賭場當日有查獲槍枝之事,亦未提及有見聞警察疑似放置物品於冰箱上之舉動等節。
於數日後之同年月22日,仍再次強調其不知悉槍枝係由何人放置,亦未聽說槍枝來源。
嗣於同年9月29日及後續調查、偵查及審理中,方改稱有看到被告癸○○於一進入新榮路賭場後,先前往冰箱附近,並從包包內拿出一物品,將該物品放置在冰箱上方等舉動。
足見證人酉○○之證述內容前後已見歧異。
且依前揭酉○○之證述,其既有在場見聞被告癸○○詢問乙○○「槍是誰的」、「有看到是一把槍」等情事,衡情應已知悉現場有發現槍枝。
然其最初於調查中卻稱不知道有搜得槍枝,是事後聽聞他人方知悉等語,所述亦不無矛盾。
則其證稱有看到被告癸○○放置物品於冰箱上方乙節,證詞已有可疑。
⒋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密錄器影像,其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0至77頁反面、地80頁及反面,擷取部分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
而綜觀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勘驗結果可知:⑴當日在場員警控制現場、檢察官到場並開始搜索新榮路賭場後,員警先針對廚放內部、陽台搜索未果,繼而翻找冰箱(放置於廚房門口外側)內部,後員警(非被告癸○○)站立於椅子上接續搜索冰箱上方天花板空間、冰箱上方(與天花板間)之空間後,於冰箱上方空間靠近右後側處發覺有塑膠袋包裝之異物,在場員警(非被告癸○○)先詢問乙○○「這什麼東西?」後,經乙○○表示「不知道,你可以看」,員警隨即打開塑膠袋而發覺由報紙包裹之B槍枝和子彈。
是上開搜得B槍枝及子彈之經過,非如酉○○所證述,係於檢察官到場前、由乙○○在被告癸○○之要求下,自行拿取冰箱上方之東西下來後,癸○○即直接詢問「槍枝」為何人所有。
⑵現場查獲之B槍枝及子彈係以「報紙」包裹(參附表四編號15),然證人酉○○係證稱看到「牛皮紙袋」包裹之物,兩者存有差異。
且證人酉○○證稱其目睹被告癸○○將東西放置在冰箱上、被告癸○○詢問乙○○槍枝係何人所有等情節,時點均係在員警開始錄影之前,因員警開始錄影後其已離開新榮路賭場。
然上開密錄器實已完整攝得在場員警查獲B槍枝之過程,足見證人酉○○此部證述與密錄器顯示之狀況存有重大出入。
⑶當日自乙○○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影片長度07:38起,附表四編號9),員警進而開始搜索後,距其等在冰箱上方查獲B槍枝之時點(影片長度10時57分許,附表四編號15),期間相距約3分多鐘(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及反面)。
而乙○○係於105年8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參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676號卷第36頁),可認員警應係於105年8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查獲B槍枝。
然對照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18日凌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見偵21570卷一第109頁及反面),於當日凌晨0時35分、0時51分許,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新榮路賭場上方之「新榮路259號7樓」。
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1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已移動至「環南路2段」、「新富五街」等處,可見酉○○至遲於105年8月18日凌晨1時6分許,已離開新榮路賭場,證人酉○○亦坦承上開手機於105年8月間均為其所持用無訛(見本院卷五第49頁),綜上可認酉○○於員警於105年8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開始搜索新榮路賭場及後續搜得B槍枝之際,酉○○應已離開該處,而與酉○○前述證稱其有目睹查獲B槍枝之過程等節,存有矛盾。
⑷據此,證人酉○○前揭證述有多處與密錄器所示之客觀內容不相吻合;
且前述查獲B槍枝之時點,酉○○亦應已離開新榮路賭場,難認其確得見聞員警查獲B槍枝,抑或被告癸○○詢問乙○○關於槍枝何人所有等情事。
則其證稱有看到被告癸○○將一包物品放置冰箱上方、進而見聞持查獲B槍枝等證詞,其憑性信自有可疑。
⒌公訴意旨所憑其餘證據,仍無從認定B槍枝及子彈係被告戊○○、癸○○刻意栽贓放置: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察一進來後,有3個人(其中一個是指認表2編號3,即癸○○),要大家聚在有賭桌的那個房間,大家聚集後,有看到酉○○被警察壓制在地,有一個警察叫另一個警察把酉○○帶走,之後指認表2編號3警察(指癸○○)叫大家將身上前拿出來放賭桌,之後就開始錄影,後來檢察官出現伊同意搜索後,就在冰箱搜到疑似槍枝的東西,酉○○是在檢察官到場前就被帶走,確實從搜索開始,酉○○即未在賭場內等語(見偵21570卷三第17至18頁)。
是證人乙○○亦證述酉○○並未在場見聞搜索之過程,並稱被告癸○○於進入新榮路賭場後,即要求、控制現場賭客並將其等集中於房間內。
且依附表四編號1至之7所示之勘驗結果,雖未攝得癸○○自外進入新榮路賭場內部之經過,然仍可見被告癸○○在員警由乙○○帶領開始搜索新榮路賭場前之大部分時間,為控制現場賭客而均在賭場內部之房間門口處(密錄器有持續攝得其身影出現在房間門口附近),核與被告癸○○所辯相符。
是被告癸○○辯稱其進入新榮路賭場後,就持續在房間門口處控制賭客乙節,非無所據。
⑵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密錄器影像並未全程錄影,係賭客均遭控制至房間後始開始錄影等語。
惟依據證人申○○證稱:當天伊和戊○○、癸○○、巳○○一同先上樓,還有有鑰匙之賭場員工(指酉○○),進入時因為人手不夠,賭客都要衝出來,無法壓制所以沒有攝影等語(見偵21570卷三第57頁反面至58頁),可認被告戊○○、癸○○等第一批員警進入新榮賭場時,因當下場面混亂,故在場員警未及開始錄影,實屬可能,自無從以密錄器未全程攝錄,即推認係被告戊○○、癸○○為便利被告癸○○放置槍枝,而有所隱瞞而刻意不予為之。
是此部分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癸○○之認定。
⑶證人庚○○雖證稱:當天在新榮路賭場查扣之B槍枝、彈匣及子彈,不是伊和工作人員攜帶過去,也非伊所有,應該也不是賭客所攜帶,因為賭客攜帶會將槍枝放在身上,而非冰箱上,當然也不可能是房東「小張」所有,房東怎麼可能留那種東西在房間,且進去前伊的工作同仁有巡過,當時並未發現槍枝,且賭場擺放槍枝是作防搶防身之用,查獲的槍枝、彈匣、子彈都分開放,顯然無法達到作用,伊強烈懷疑槍枝為酉○○或警方所放置等語(見偵18368卷第69至70頁反面)。
然從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庚○○並未親自見聞或目睹遭他人放置槍枝之過程,而係因B槍枝及子彈遭查獲時,其擺放之位置、狀態等情狀予以推測。
再者,參以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及反面),可見員警係在冰箱上方與天花板間之空間、靠近右後側處發覺裝有B槍枝之包裹,且該包裹遭為數不少之塑膠袋等雜物所掩蓋,需經翻找、移除其上掩蓋物始能發覺;
證人申○○亦到庭證稱:當時冰箱上面很雜亂,有報紙、雜物,最下面才有一個塑膠袋,當時裝有槍枝的包裝物是被其他東西、雜物壓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6至207頁),堪認裝有B槍枝之包裹原遭多數雜物遮蔽,非呈目視可及、一望即得發覺之狀態。
則庚○○及賭場工作人員縱於移動至新榮路賭場前曾查看過該處狀況,且未發覺上開B槍枝,然是否全無疏漏,而可確定B槍枝係遭被告癸○○事後刻意放置,仍屬有疑。
是證人庚○○此部分證詞,亦難為不利於被告戊○○、癸○○之事證。
⑷另B槍枝之表面經煙燻法增顯,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另以棉棒採集握把、滑套處送驗,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8100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8368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08頁)。
是公訴意旨稱B槍枝上未發現任何指紋,亦未採得可資辨識之DNA,顯與有人使用之槍枝上均可採得指紋或DNA之常情不符等語,固非無據。
然B槍枝上未採得指紋、DNA,且子彈亦係另外擺放而非裝填於B槍枝內等節,縱與一般經營賭場者為順利控制現場、應付突發狀況而會擺放隨時可擊發、使用之槍枝此一常情有別,然仍無從直接推論B槍枝及子彈即係遭人刻意放置,抑或係被告戊○○、癸○○共同栽贓放置之結論。
是此部分雖有可疑,惟亦難為不利於被告戊○○、癸○○之判斷。
⒍從而,證人酉○○雖證稱被告癸○○有擺放物品於冰箱上之行為,然其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是已欠缺直接證據得認B槍枝及子彈是被告戊○○、癸○○共同栽贓放置。
而前述其餘間接、情況證據之累積,其強度尚未達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戊○○、癸○○確有公訴意旨一、㈠此部分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169條第1、2項之誣告等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戊○○、癸○○固均坦承有於106年4月1日與寅○○、戌○○等人在上址85度C碰面,並於翌日在永豐公園查獲「阿超」施用愷他命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戊○○辯稱:伊當時是要求寅○○提供未成年人施用愷他命之線索供其查獲,也有強調要找原本即有在施用愷他命的人,並未有栽贓之意,伊後來只是按照寅○○提供之線索查緝「阿超」,「阿超」施用的愷他命也不是伊交付、擺放在永豐公園的等語。
被告癸○○則辯稱:106年4月1日白天第一次和寅○○在85度C碰面的時候,寅○○講得很漂亮說伊有很多毒品方面的線索可以提供,但同日晚間在85度C再度和寅○○等人碰面的時候,寅○○就開始推託,伊覺得很奇怪,所以用試探、釣魚的方式確認寅○○說話、情資之可信度,以及是否確實有要報線索,錄音內容伊完全沒有提到要叫寅○○去栽贓,也有強調要找原本就有施用毒品之人,另106年4月2日則是單純聽聞戊○○稱有情資而前往永豐公園查緝,「阿超」施用的愷他命和伊無關,也不是伊交付的等語。
經查:⒈「阿超」於106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永豐公園廁所內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戊○○、癸○○當場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一包,後「阿超」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等情,為被告戊○○、癸○○所是認,核與證人「阿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阿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下稱偵26170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5頁、第16至19頁、本院卷六第431至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據證人「阿超」於調查局、偵查時證稱:伊出陣頭時碰到寅○○,當時休息期間,寅○○和在場一群人聊導說被警察威脅需要幫忙,問是否有人願意出面吸毒給警察抓,伊當場答應,其他人都不願意,後來寅○○和伊說永豐公園廁所那邊會有一包愷他命,要伊去施用,留一點下來,故意給警察抓,寅○○是說警察欠績效,後來伊就在廁所施用約一半愷他命,出來後就遇到2位警察,伊猜就是寅○○所說的警察,警察問伊是否在廁所吸食,伊說有,又問伊身上還有無東西,伊就拿出來,之後他們說會簡單處理,逮捕伊的警察經伊指認就是戊○○、癸○○等語(見偵21570卷一114頁反面、偵21570卷二第45至46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幫寅○○,就是到板橋永豐公園故意吸毒給警察抓,當時是在出陣頭的聊天中,寅○○告訴伊的,當時在場的人有很多,伊想說是朋友就立刻答應幫忙寅○○,最後是被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至307頁)。
是證人「阿超」固證稱係因寅○○遭警察脅迫,為協助寅○○遂依其指示於前述時、地前往永豐公園施用愷他命等語詳細。
⒊然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戊○○、癸○○有提供愷他命,或授意寅○○以此方式引誘「阿超」施用愷他命:⑴證人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略以:戊○○曾要伊提供毒品訊息,伊友人寅○○有線索,伊就替寅○○、戊○○牽線,106年4月1日下午,伊、戊○○、寅○○和寅○○女友及戊○○同事(指癸○○)就在板橋85度C碰面,戊○○和寅○○說他手上有寅○○案件,要寅○○交2個未成年人吸食愷他命,戊○○再假裝查獲青少年以賺取業績,戊○○意思是如果寅○○沒有把人交出來,檢察官會辦他,戊○○說看在伊的面子,可以幫寅○○擺平,條件是寅○○要配合戊○○找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再給戊○○查獲,當時另一名警察(指癸○○)亦附和戊○○。
因為寅○○說他找不到人,當天晚上又有約碰面,隔天上午伊去寅○○住處,寅○○說只有找到一個未成年人,後來就和戊○○約在高手保齡球館那邊;
4月1日時癸○○也有和寅○○講到話,他的意思也是要寅○○找未成年人來吸毒等語(見偵21570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偵21570卷二第60至63頁、第67至68頁)。
此部分並有戌○○106年4月1日下午傳送寅○○相關新聞予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聞圖片在卷可佐(見偵21570卷一第134至136頁)。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106年4月1日,戌○○電話中和伊說要安排一人和伊碰面,現場有伊、伊女友、戌○○、戊○○、癸○○,伊和戊○○是第一次見面,之前也沒有案件被戊○○查獲,當時戊○○問伊是否是假釋出來,伊說是,他說以他能耐能讓伊收押,癸○○則在旁一搭一唱,當天晚上伊有跟戌○○說如果找不到人,有無其他方案,後來戌○○說戊○○又要見面,因為伊覺得被脅迫,所以就將手機放在詹睿靖(寅○○女友)身上錄音自保,戊○○、癸○○說要找2個未成年人,讓他們去查獲等語(見偵21570卷二第40至4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間伊還在假釋,某天經戌○○轉述,說伊惹上麻煩,叫伊去85度C那邊聊天,106年4月1日當天伊去85度C兩次,都是和戊○○、癸○○碰面,伊記得戊○○、癸○○叫伊去找年輕人,讓他們做案件,應該是分數比較高,或是專案的原因,伊不敢拒絕所以有答應,當時戊○○、癸○○都有出意見,第二次碰面的過程就如同伊提供之錄音檔;
伊當時感覺戊○○、癸○○是要伊跟戌○○拿愷他命給未成年人施用,再由其等查獲,不是提供線索供其等查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第298頁)。
⑶依上開證人戌○○、寅○○之證述,其等雖證稱於106年4月1日與被告戊○○、癸○○碰面時,被告戊○○、癸○○有要求寅○○找尋未成年人來施用毒品供其等查緝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寅○○所提出、其與被告戊○○、癸○○於106年4月1日晚間(即第二次碰面)於前述85度C碰面之錄音內容,其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反面)。
而觀諸其等對話內容略以: 「A男(寅○○):那那個人確定,說好這條我幫你忙,我一 定幫你找,但你要給我一些時間,讓他去 找,去找人...(台語) D男(癸○○):沒..他去找人,是找有用的、還是找不用 ?這是重點喔..(台語) A男(寅○○):也不是都可以嗎? D男(癸○○):因為檢察官,今天我下午跟他講過, A男(寅○○):嗯嗯。
D男(癸○○):報告過,他說要有用的...(台語) A男(寅○○):要有用的?(台語) D男(癸○○):比較有用的。
E男(戊○○):他說這樣會比較安全。
C女(詹睿靖):一定要有用的? E男(戊○○):對... D男(癸○○):要有用的。
E男(戊○○):小鬼現在有用很多啦。
(中略) D男(癸○○):你如果既然是要這樣子的話,就要去找在 用的人,那一定找的到阿。」
可見被告戊○○、癸○○均向寅○○提及要找「有用的」;
被告戊○○更稱「沒用的他媽的你這樣帶回來喔,會有法律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
佐以證人寅○○證稱:「有用的」是指有沒有在抽愷他命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9頁),以及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4月1日晚間10時32分59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26170卷第31頁),其曾於與子○○聯繫之通話中,向子○○稱「我叫小阿緯(戌○○)朋友過去那邊,我有事情」、「報那個線啦,他那個朋友」,而提及寅○○要提供情資之事。
可徵被告戊○○、癸○○辯稱當時係向寅○○要求提供原即有在施用愷他命對象之情資供其等查緝,並未有要引誘未成年人施用愷他命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⑷戌○○、寅○○對於「阿超」施用之愷他命交付過程,以及被告戊○○是否有參與放置愷他命於永豐公園等節,陳述未盡一致:①證人戌○○於調查局時證稱:寅○○找到未成年人後,伊和寅○○在保齡球館集合,伊和戊○○、癸○○和寅○○一同到永豐公園後,寅○○就離開去通知他找到的未成年人,伊陪戊○○到廁所,戊○○將愷他命放在廁所垃圾桶旁邊、(見偵21570卷一第125頁)。
於106年9月4日調查局時證稱:是伊和寅○○、戊○○一起去永豐廁所的男廁,癸○○在車上等,106年4月1日下午(即第一次碰面),戊○○有把毒品交給伊,伊就馬上交給寅○○,之後去栽毒的時候,因為大家在選放毒品的位置,伊原本先放在小便斗旁的花籃,但戊○○覺的不妥又拿起來丟在垃圾桶邊,愷他命確實是戊○○拿出來的,且用紙袋包好(見偵21570卷二第61頁及反面)。
是按照戌○○之證述,「阿超」於106年4月2日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戊○○於106年4月1日下午其等第一次碰面時,由被告戊○○交予戌○○,並要戌○○轉交寅○○。
嗣於106年4月2日,再由戌○○、寅○○和被告戊○○一同前往永豐公園廁所擺放而來。
②惟證人寅○○於調查局時則證稱:當天伊和戌○○去永豐公園裡面放愷他命,戌○○放好後,伊就和戌○○一起離開,戌○○放置的愷他命是戊○○在106年4月1日下午在85度C交付給戌○○等語(見本院卷三147頁及反面);
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第一次(和戊○○、癸○○)見面,伊初步答應協助後,有看到他拿一包愷他命給戌○○(後來戌○○有打開給伊看,所以伊知道是愷他命);
「阿超」施用的愷他命是戊○○交給戌○○,伊和戌○○一起拿去放的等語(見偵21571卷一第18至19頁)。
而證稱愷他命係於106年4月1日下午其等一次碰面時,由被告戊○○交由戌○○後,再由其與戌○○於翌日共同前往永豐公園廁所放置,並未言及被告戊○○有一同前往永豐公園廁所放置愷他命之情。
且證人寅○○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106年4月1日當天和戊○○、癸○○碰過兩次面,第二次碰面就是他們要拿愷他命給伊;
提供愷他命該次碰面,是伊有錄音的那次(指106年4月1日晚間),就是在講完後,就拿一包東西塞到伊手上,絕對不是第一次碰面時交付,交付愷他命當時戊○○、癸○○都在,但是是戊○○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至281頁、第290頁)。
而改稱愷他命是被告戊○○在106年4月1日晚間第二次碰面、有錄音之該次,直接交付予其等語。
③則比對證人戌○○、寅○○對於「阿超」本次施用之愷他命來源之證詞,雖均一致陳稱係來自被告戊○○。
然就被告戊○○係於何時(第一次碰面或第二次碰面)將愷他命交付予何人(戌○○抑或寅○○),所陳情節有前後不一或互相未合之處;
另就被告戊○○究有無共同前往永豐廁所放置愷他命乙節,陳述亦見歧異。
是「阿超」本案施用之愷他命來源,是否確實係被告戊○○所交付,且由被告戊○○陪同前往將愷他命放置於永豐公園廁所等節,尚屬有疑。
④審酌寅○○於本案擔任之角色類似與被告戊○○、癸○○合作之線民,且被告戊○○、癸○○均一致陳稱於106年4月1日碰面前,其等與寅○○間彼此並不認識,則身為員警之被告戊○○、癸○○與線民寅○○在初次討論、配合查緝案件之過程中所提及之內容,確存在彼此試探、確認對方是否可信之可能性。
又證人戊○○、癸○○亦相互證述當時因寅○○要提供情資故前往碰面,於討論過程中,因對寅○○本人及其提供之情資仍有懷疑,故語帶保留,以釣魚、試探之方式與寅○○交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5頁、第334頁)。
再觀諸卷附寅○○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反面),雖可見被告戊○○、癸○○與寅○○談話期間,有提及如何查緝未成年人、要找兩個案件(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查緝施用愷他命之驗尿結果務必呈陽性反應等節,然究未聽聞被告戊○○、癸○○有何交付、提供愷他命予戌○○、寅○○之確切證據。
輔以被告戊○○、癸○○確於對談中數次強調要找原即有施用愷他命之人,沒有在用的會出問題等語,亦難謂其等有要求寅○○提供愷他命、引誘未成年人施用之意。
⑤雖證人「阿超」證稱因寅○○遭警察脅迫方出面協助,故按寅○○指示之時、地前往施用愷他命供員警查獲。
然從其前述證述內容可知,「阿超」與被告戊○○、癸○○事前並未有所接觸,則其所認知之內容,均係來自寅○○。
而本案既既無從認定「阿超」施用之愷他命係來自被告戊○○、癸○○,或有要求寅○○以提供愷他命之方式引誘未成年人施用,亦無從肯認被告戊○○有參與放置愷他命之過程。
則「阿超」雖係經寅○○安排、指示而於前述時、地施用愷他命,然究係被告戊○○、癸○○授意寅○○以此方式為之,抑或寅○○迫於被告戊○○、癸○○要求其提供情資之壓力,而自行決意安排,仍有可疑,是證人戌○○、寅○○之證詞無法逕予採納。
⑸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係以勾引或誘導之方法,使原無施用安非他命意思之人因而施用安非他命。
所謂「引誘」,指對原無施用毒品意願之人,以積極之方式誘使其施用毒品並使其萌發施用毒品意願,並進而施用毒品者而言。
此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
游說令人嚮往照做;
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證人「阿超」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寅○○開口詢問有無意願幫忙後,隨即允諾配合,期間並未見寅○○有以鼓勵、勸說等方式引導「阿超」或對其積極勸誘。
縱認「阿超」原無施用愷他命之意,而係聽聞寅○○之難處後方誘發其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決意,而合於教唆之行為態樣,然自寅○○並未以其餘引導或示範等方式勸誘之情節觀察,其行為態樣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所稱「引誘」之程度,兩者仍屬有間。
⑹至「阿超」雖已證稱其當日所施用之愷他命原即放置於永豐公園廁所內,是固堪認該包愷他命原非「阿超」所有。
然依前述,本案無法確認該包愷他命之來源確係被告戊○○、癸○○,亦難認被告戊○○、癸○○確有授意寅○○以提供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之方式供其等查緝,則尚難認定被告戊○○、癸○○另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有專案績效評比,信義分局尚缺未成年部分之績效一情(見本院卷四第338頁),可認被告戊○○、癸○○為求績效,假借認識檢察官可控制寅○○假釋狀況之虛情,而藉故要求寅○○提供查緝之情資,其等查緝手段可議,且極為不妥,固應指明,然尚與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對於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僅課以行為人罰鍰、參加毒品危害講習等行政罰,尚無刑事責任可言;
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亦僅於持有逾量(於106年4月間,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下始有刑事責任。
是以「阿超」前述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本案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含袋毛重0.3公克)之情形而言,均未涉及刑事責任,而與偽造刑事證據罪、誣告罪均係指涉「刑事案件」、「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有別。
是被告戊○○、癸○○此部分亦難謂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刑事證據罪、誣告罪之刑責可言。
又「阿超」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則被告戊○○、癸○○於接獲情資後前往查緝,並因查獲「阿超」而據以製作相關詢問筆錄、扣押筆錄等公文書,均係如實填載,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癸○○有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132條、第134條、第213條、第318條之1、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戊○○、辰○○、甲○○ 事實一、㈠ 一、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三、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事實一、㈡ 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戊○○ 事實一、㈢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伍年。
4 戊○○ 事實一、㈣ 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事實一、㈡關聯之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出處 1 106年1月15日 14:36:20 子○○、 戊○○ 朱:這條我有跟阿峰(音繹)說,要洗Peter(辛○○)最簡、 單,Peter最近賺很多,就說講到丁仔(音譯,指甲○○) 那邊就好,丁仔那邊要賺錢,說事情都處理好,那邊都被起 訴了,現在就是要叫Peter出來,簡單處理。
李:誰要給人家起訴? 朱:你就說阿昌(辰○○)這群的阿。
李:他們說有去開庭耶。
朱:有開庭沒錯阿,全都起訴了,我知道起訴了,這簡單阿, (中略) 朱:你就說阿昌他們老大說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我這邊少年 仔都被起訴,叫Peter出來面對這樣就好,Peter現在嚇到挫 屎了,他說怎麼會這樣,我說你是處理多少,你票人家拿回 來了,但人家賭爛阿,我們這邊都被起訴了。
李:你要看阿峰有沒有辦法約他出來? 朱:阿峰說要配合我們演戲嘛,Peter出來我們就有辦法洗了 ,我可以洗到很多東西,你打給阿峰啦,看他怎麼講把Pete r電話給你,因為一定要有一個平台就是你,現在人家找到 你這邊來要叫Peter出來當面講,後面的戲我們可以演,Pet er怕死的,給他嚇兩下就挫屎了。
你先打給阿峰看怎麼講。
偵26175卷一第102頁 2 106年1月15日 14:45:31 子○○、 辛○○ 李:哪位? 吳:Peter。
李:你知道他們現在起訴了你知道吧?。
吳:誰要被起訴? 李:阿昌(辰○○)阿浩(酉○○)他們啊。
吳:然後呢? 李:現在這樣子反而有點狀況, 我先瞭解一下看怎麼子,你這陣子好吧?這陣子在幹嘛? (中略) 李:有可能啊,阿浩跟我們講的也不清不楚啊,你懂我意思嗎 ?阿昌他們意思是說,靠杯怎麼搞到最後他們怎麼整群人 都 像是被告這樣子,怎麼會這樣子,我也不知我也不是法 官。
吳:所以是阿昌聯絡還是阿浩。
李:阿昌阿浩他們都是同一個案子,然後他當然對我一定有質 疑的嘛,當初是我跟人講好要給人喬好,你聽懂意思,丹尼 爾的部分沒啥,我們這裡不要出狀況就好,你懂意思嗎? 吳:也沒出狀況,也沒去怎麼樣啊。
李:那0K沒關係,看怎麼樣子 我瞭解清楚再給你電話,因為 我剛從山上下來而已我在開車,因為很多人很急一直打,我 才跟那個誰、阿峰聯絡,好不好,沒什麼不能解決的,0K先 這樣子,我聯絡好我再跟你講,BYEBYE。
偵26175卷一第102頁及反面 3 106年1月15日 14:49:31 子○○、戊○○ 李:怎樣你打給我,我在跟Peter (辛○○)講電話。
朱:不要緊,你跟他說好沒? 李:還沒講好,沒頭沒尾怎麼講好,阿峰(音譯),我叫他把 簡訊傳給我,什麼我的號碼,叫他直接打給我。
(中略) 朱:不要緊,這都不用講,這都沒差,重點是這邊,到時候要 出來,我就會找人演一場戲了,叫人給他押,弄掉,你聽懂 沒,弄掉看他怎麼處理,他們大ㄟ這邊,都卡這條,案件, 杜爛,現在說押出來處理,變成我們中間在喬事情,喬到一 半,你這邊看要求什麼東西,不要緊,簡單處理掉,看怎 樣,你聽得懂嗎?演一場戲,就很好演了,你聽得懂嗎?錢 給他吐岀來。
李:我剛才有跟他講,跟他講打給我卜卜叫,我說我在下山, 晚點確定後再打給他,我在拜拜他打給我卜卜叫,要找你聯 絡阿峰聯絡你,不要緊我說瞭解事情完全清楚我再跟你講。
朱:你就講現在就是這些兄弟卜卜叫,說要押Peter出來講,大家先出來講不要緊,我們先瞭解一下。
(下略) 偵26175卷一第103頁及反面 4 106年1月19日 18:20:48 子○○、 辛○○ 李:你今天忙嗎? 吳:我晚上要上課。
李:晚上要上課?幾點上課? 吳:我上到晚上12點。
李:要到晚上12點喔...不然你12點結束打給我好不好?我看 怎麼樣子,因為我有約阿邦也一~起出來,好不好,我們聊 一下。
吳:大概跟我講一下什麼事好不好? 李:那個,那個什麼,之前來處理那個,個叫誰,阿浩(劉興 浩),是阿浩嘛,阿浩跟阿昌(辰○○)那個丁朝成(指丁 沼丞),因為他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有沒有,因為我現在到 底要把丹尼爾(音譯)的本票要不要還給他們,然後或怎樣 我都不知道,你聽得懂意思吧?所以這些事情應該把這些事 情全部講開,看怎樣子我們在對他們,不然我一直跨在這邊 也不是辦法,不然他們到時候,後面有事他媽的,這件事 情,我整個事情就開花了,好 不好?我們就把事情講開就 好了,那你12點打給我,記得,記得,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4頁及反面 5 106年1月20日 00:35:32 子○○、辛○○ 李:Peter 喔? 吳:嘿。
李:你休息了嗎? 吳:對,我剛下課。
李:剛下課?我在板橋板橋板新路119號。
吳:板新路119號? 李:對對對。
吳:是羊肉爐那裡嗎? 李:你現在要過來嗎? 吳:我手機要充一下電。
李:就一般的店一般的店,那個海鮮店,海鮮店而已,我們在 賭博啦,你來沒關係,其他你不熟啦,OK,好,辦掰。
偵26175卷一第104頁反面 6 106年1月20日 00:37:12 子○○、辛○○ 吳:那個,我可以跟你約明天 嗎? 李:明天嗎?明天什麼時候? 吳:明天中午。
李:明天中午,你明天中午打給我好不好?行嗎? 吳:可以。
李:好,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4頁反面 7 106年2月2日 17:13:34 子○○、戊○○ 李:你在忙喔? 朱:沒我在公司。
李:你在公司幾點下班? 朱:我晚上吧。
李:阿昌(辰○○)跟那個...等一下要來耶,差不多,我在 看差不多七點就會到了。
朱:要到哪? 李:我找他去正哥(板橋阿正羊肉爐)那裡就好了。
朱:你叫他去啊,他到了再打給我不要緊。
李:因為,他可能要講丹尼爾的事情你聽懂? Peter (吳得 榮)的事情也是要處理,我不講怎麼約他們出來? 朱:他們老大會出來? 李:有啊,丁朝成(指甲○○)了,就是要丁朝成,阿昌現在 載他,載他完他們要一起來。
朱:這樣喔,確定要出來打給我。
李:我跟你講啦,你差不多七點,我看差不多是六點就到了。
朱:好啦好啦。
偵26175卷一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8 106年2月6日 13:10:00 子○○、 辛○○ 李:喂? Peter (辛○○)喔? 吳:恩。
李:你講。
吳:外面我得到消息,外面真的很多人說我把他們咬出來。
李:我跟你講,這不是我跟你亂講的,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我剛好有事。
吳:好,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5頁 9 106年2月6日 13:22:22 子○○、辛○○ 李:喂? Peter (辛○○)喔? 吳:嘿。
李:你講,你講,你等一下有空齣? 吳:等一下有空,我是想把...,我們見面講。
李:可以,然後你要跟阿峰(音譯)一起來還是怎樣? 吳:...因為我現在也很亂... 李:我跟你講喔,我們去正哥 (板橋阿正羊肉爐)那就好,就 我們3個人,我們先聊清楚之後有沒有,我們再研究要怎麼 樣處理,好不好。
吳:我們約哪裡? 李:正哥那邊,你就可以出發了,就那個民權路跟中正路路 口,我現在在土城。
吳:民權跟中正路口,板橋嘛? 李:對,板橋,對,我在土城,我現在從土城回去差不多。
吳::好,我馬上趕過去。
李:好,好,OK,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5頁反面 10 106年2月6日 14:54:00 子○○、辰○○ 李:喂? 郭:喂? 李:嘿,阿昌(辰○○)喔? 郭:嘿。
李:你在忙喔? 郭:找不到賢董(音譯)耶,找到那個丁哥(甲○○)耶。
李:怎麼會這樣子,為什麼你會找不到他人。
郭:從昨天就聯絡不到他了,因為最近公司很多事情,所以他 都跟老闆在一起。
李:我跟你講喔,那沒有關係,我先跟你講,你盡量聯絡,如 果你今天要來,大概我們8點約在正哥(板橋阿正羊肉爐) 這邊就好,就是你那天來這裡,那你不要找「同心」(推測 是幫派)的來,因為我有事要告訴你。
郭:喔喔。
李:好不好,對,你就你們找你們這群人還有找丁哥(丁沼 丞)這樣子就好,「同心」的先不要來。
因為,我得到的消 息,好像對他們不是很理想。
(後略) 偵26175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11 106年2月6日 17:07:34 子○○、戊○○ 朱:喂,阿榮(子○○)? 李:你差不多7點半就要來了耶。
朱:7點半喔,那Peter(辛○○)會到嗎? 李:有阿,他現在已經在這了 朱:在你那? 李:對,對,對,我有跟他說... 朱:7點半? (中略) 朱:我們現在處理Peter的事… 李:所以我今天就是說,我要跟他講今天這些事情是你自己用 的,Peter說,他卡到這邊的事情,他說沒關係,請律師, 花一些兄弟茶水、水茶(錢)什麼的都可以,你瞭解意思 嗎? 朱:Peter (辛○○)是在你旁邊還是走了?還沒到吧? 李:他在旁邊講電話,他怕回家睡覺,他為了這件事情煩了好 幾天沒睡覺,你聽的懂嗎? 朱:這樣簡單阿,這樣大家要剩多少?你叫他說阿,你打算給 阿昌(辰○○)多少? 李:沒有啦,我跟你說你來阿,你7點半有辦法來嗎? 朱:好啦,好啦,我盡量趕到啦。
李:你早點到啦,我有事情要跟你說你聽不懂喔。
朱:是去阿正(板橋阿正羊肉爐)那邊喔? 李:嘿啦,你來才有辦法處理。
偵26175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 12 106年2月6日 17:27:56 子○○、戊○○ 李:喂? 朱:阿榮? 李:我跟你說,我的想法是這樣,我現在回家,我7點半才要 過去,我想法是這樣,電話方便講齁? 朱:沒關係,你說。
李:因為我跟你說,我打算是這樣,我家裡還有30的現金。
李:我現在...如果真的有要,我是希望,我等等打電話給阿 昌(辰○○),叫他今天就要求,我覺得開60,開60然後 我們來殺,然後你早點來,我把30萬現金給你,然後如果這 樣有成沒關係,重點是,還是我拿出來沒關係,不過我拿出 來的話就是了,我說這樣沒關係,我們請阿邦(戊○○)作 證。
朱:沒關係,你說。
李:我說請阿邦作證,問題就是今天這事情要解決,因為你們 事情,他們的事情,我全部說 完你就知道,這全部都... 朱:我知道。
李:我們只針對Peter (辛○○)所做的事情去做和解。
朱:其他的事情我們也不知道。
李:我們只對Peter (辛○○)的事情做和解,下次有什麼事 情我們再來講,恩,結果我等一下跟他講,我會叫他們開 6 0,講到最後,你出來讚聲之後,就是那句話,你也稍微觀 察一下,因為他有講沒什麼錢,可是他有要解決,然後他媽 媽電話中也有連絡,他媽媽也願意有沒有,反正這錢只要確 定下來,不管分期還是怎樣,他都一定會籌到,所以說太多 沒有意義,太多沒有意義,所以說,我們如果跟阿昌 (郭永 志)他這邊來,我們就是一刀解決,不管用什麼理由 或藉 口,我們都不管,這東西我們要一半拆還是怎樣。
朱:你說60,阿昌(辰○○)他要怎麼辦?就一半拆? 李:對呀,當然他開60我們不可能不砍價錢,我們一定要斬 阿,重點是我在想最合理的部份,差不多是砍到大概4成, 差不多40萬解決。
朱:好,如果40解決再來... 李:他們部份20,後面這些事情怎麼解決?我說20他們分走之 後,什麼事我們,接下來換我們我們私下講,以後你們的 事情,我們事情管到這裡,你… 朱:你要...我們20就對了... 李:當然這樣子啊,不然還能搞什麼? 朱:還是阿昌(辰○○)開80,砍成60... 李:砍80...,砍60... 朱:用80砍60,因為...。
李:不然這樣子我叫他(辰○○)開80,我們看事辦事。
朱:這樣很好阿,對,沒錯。
李:...我就說沒關係,如果今天60解決,1塊都...,你有辦 法嗎?我要今天解決,如果沒有,你只要答應,你要怎麼處 理跟我說清楚,我先拿30出來,我家裡賭博有贏錢,這拿假 的我先跟你說。
朱:好... 李:然後我說阿邦你作公正,其他部分都處理到位就是了,你 在給阿昌(辰○○),就等於錢在你手上,這就無所謂。
朱:0K,0K啦。
李:不然錢拿走一定馬上不見,幹你娘。
朱:你絕對不能給那群人拿走啦,對啦。
李:我順便要他們把甲○○找出來,我要讓他欠我的錢都扣起 來。
朱:對呀,就是這樣。
李:不然我要怎麼處理,我 就...大概是這樣,我叫他開80, 按事辦事,然後稍微.. 朱:OK啦。
李:...,你7點半一定要到。
朱:好啦,好啦。
偵26175卷一第107至108頁反面 13 106年2月6日 17:32:34 子○○、辰○○ 李:喂? 郭:喂? 李:阿昌(辰○○)喔。
郭:嘿。
李:組裡有聯絡到嗎? 郭:都聯絡不到啊,公司內都沒人啊。
李:怎麼這樣子。
郭:對啊。
李:那你今天來也是要做個樣子耶。
郭:可是那就只能找中壢這邊的啊。
李:那你最起碼旁邊小弟一台車過來,一臺車坐滿就好。
郭:阿你不是說不要「同心」的去。
李:不要「同心」去,阿你身邊找幾個小鬼來,不然怎麼演下 去。
郭:那天我有回來聊,他們說我不太方邊再出去了。
李:為什麼。
郭:因為到時候開庭他會指認我。
李:不會啦。
現在所有的問題都 在丹尼爾身上。
郭:對啊,Peter(辛○○)要把它約出來就好了啊。
Peter(吳 得榮)都不約… 李:Peter(辛○○)約他約不出來啦。
所以說這個是有故事的 啦…你來你場面要弄一下吧,因為我要你來今天要開80,你 聽得懂意思嗎。
郭:我懂你的意思 這邊的哥哥…啊為難你知道嗎。
李:那跟我為難沒有關係,我就跟你講得非常清楚了,這件事 情跟Peter(辛○○),他今天做這件事情只是雞毛蒜皮的 事,這個很好處理。
重點是有沒有丹尼爾,丹尼爾(音譯) 他媽的那個…你們要頭痛了。
郭:對呀,那問題是… 李:可是丹尼爾(音譯),丹尼爾 (音譯)從頭到尾…我都沒 介入丹尼爾(音譯)的啊,我到今天為止都沒碰過丹尼爾 (音譯), 我現在丹尼爾(音譯)是誰我都 不知道。
郭:我這邊的哥哥誤會了,他以為說東西給你們,你們就全部 處理好。
李:沒有啊。
郭:…以為「邦哥」(戊○○)就是要全部處理了。
李:你聽我講,當初我們760, 我們為什麼一定要丹尼爾(音 譯)的票,因為你們把丹尼爾 (音譯)的那個票上面有連帶 保證,是這個原因,如果我這個東西沒有拿回來,那我跟拿 一半跟拿全部不是一樣意思,一樣丹尼爾(音譯)的背書找 不到人就找他了…我絕對會找Peter(辛○○)想盡辦法把這 個婊子給約出來。
郭:問題我這邊的哥哥就說,現在是Peter(辛○○)你要掌控 好… 李:這沒事了… 郭:Peter (辛○○)找到丹尼爾 (音譯)的時候,我們再過 去才有意思,我們對Peter(辛○○)沒有意思啊。
李:我現在就講好了,晚上你8點來,就直接講這件事情,我 講的都正規的,你們聽這個正規處理方式,你回去要講也是 要講這件事給你中壢兄弟聽,可是他就是出了一點小紕漏, 所以說我幫大家兄弟找點錢賺,這個我他們自己弄出來給你 們的,你們在擔心什麼… 偵26175卷一第108頁反面至109頁 14 106年2月6日 17:46:24 子○○、辛○○ 李:喂? Peter(辛○○)喔,我約好8點,他8點會到,我7點 半之前我就到了,然後我有 跟他講... 吳:7點半到? 李:阿昌(辰○○)他跟我講說他中壢的哥哥不准他來啦,然 後我跟他講說我叫他一定要來,他一個人來,我說你就一個 人來,我叫他一個人來。
吳:嘿。
李:就阿昌而已,阿昌一個,甲○○有沒有,他現在在處理一 些公司的事情,看怎樣晚點會聯絡,好不好? 吳:好。
李:我7點半到。
吳:好。
李: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9頁反面 15 106年2月6日 19:34:10 子○○、辰○○ 李:喂? 郭:賢哥(子○○),我們到了。
李:你到了喔,我馬上到,我馬上到。
郭:好,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9頁反面 16 106年2月7日 15:15:22 子○○、辰○○ (前略) 李:大致上昨天講的,我跟你講,我們就是說以50為基準,如 果可以收到60就收60 這樣子。
收多少現金我們都對拆。
郭:最主要是我剛剛做(筆錄)的内容。
李:你講你講。
郭:直接講沒關係嗎? 李:那不要講,那不要講,你在中和喔?不然你就讓過來正 哥 (板橋阿正羊肉爐)這邊,我過去好了。
郭:好,我現在過去 李:掰掰。
偵26175卷一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17 106年2月7日 20:56:04 子○○、戊○○ 李:喂? 朱:Peter (辛○○)有跟你聯絡喔? 李:有阿,有阿,有聯絡阿,他在賭博,我跟他約明天中午12 點。
朱:所以他今天沒有要去找你就是了? 李:沒啦,他有打給我,我跟他說沒關係,他忙先忙,我跟他 說,晚些,昨天喝太多,我晚點叫他也會來啦,對啦,有也 是明天現金先拿10萬,因為他支票要兌現。
朱:他是何時兌現也不知道吧? 李:沒啦… 朱:你現在是要跟阿昌(辰○○)怎麼處理?要拿多少給他? 李:...,就是一個人25,如果 60這個部份如果有...,我們 就慢慢收就好。
我們跟阿昌這邊就25就好,他跟丁哥(丁沼 丞)要怎麼分是他家的事情,他後面丁哥有欠我的部份,我 就是要他出來,我要跟他拿。
朱:對呀,他沒有出來就不用拿那麼多。
(下略) 偵26175卷一第100頁 18 106年2月8日 19:32:15 子○○、 阿峰 李:喂,阿虎(或阿峰,音譯) 峰:嘿,榮哥(子○○),怎麼了? 李:你那個,剛剛打給Peter(辛○○)沒接,你看要不要幫我 聯絡,晚一點去正哥(板橋阿正羊肉爐)那邊。
我有先匯20 給對方,然後,他可能昨天去賭博,他累了在睡覺。
峰:榮哥,我跟你問一下,昨天Peter (辛○○)有跟你聯絡 嗎?今天有嗎? 李:有啊,有啊。
峰:都有正常聯絡就是了。
李:對啦,對啦,他去賭博啦,我聽了就知道。
這沒關係,你 去約他來正哥這邊。
跟他約一下把事情處理好。
峰:因為榮哥(子○○),我跟說一件事情。
他現在在籌錢, 你也知道我的狀況,變成說我也是他的辦法之一。
李:我知道,我知道,他跟我說,我也跟他說,他如果真的有 辦法,我也是看他後面啦,可是我覺得他這次比較有誠意。
峰:但是我要跟你說,他的誠意喔…他這個部分,Peter(吳得 榮)主要都是我打給他,叫他不要閃這件事情,但私底下也 是覺得…當然人都是有懷疑東懷疑西的部分,這是人之常 情,他也覺得說他的部分,吃虧就算了。
李:你把它約出來啦,其他的事情見面再處理就好,他沒解決 我的成本也要也要,你知道意思嗎?我20給別人的意思他也 很清楚,我重點有跟他講後面的事情跟我沒關係。
…我賺也 只是賺利息而已。
不然我那天就是不要借30啊就是這樣,你 知道意思吧。
峰:喔。
李:你要欠我,你20,我讓你慢沒關係,問題是要怎麼還我, 你也是要還我… 峰:對啦,對啦。
李:為什麼「阿邦」(戊○○)要出來幫忙,這些都是Peter (辛○○)不知道的。
因為利息賺多少我有分『阿邦』一 半,你知道意思嗎?你要叫「阿邦」 (戊○○)吐錢出來不 可能。
峰:對啦,這一定是這樣。
李:我叫他出來當公親,有拿到我們拿來當紅包,我們對分, 我少損失他錢不用拿出來。
偵26175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
附表三:(事實一、㈣關聯之部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出處 1 106年3月9日 16:05:19 戊○○、 午○○ 朱:標董? 陳:阿邦,你現在人在新莊嗎? 朱:我在臺北,你說。
陳:你等一下可以去新莊嗎? 朱:應該會吧。
陳:那個思源路打麻將,電動桌,洗牌,麻將掉下來,掉在 一個我們自己人,一個小妹的 身上,對方要恐嚇她50萬, 在新莊思源路。
(中略) 朱:這樣喔,現在你們是要怎麼處理? 陳:現在我們就是要挖(救)。
朱:她還在現場就是了? 陳:嘿呀,現在要恐嚇50萬。
朱:對方哪裡的? 陳:新莊阿。
朱:我知道,我是說他怎麼會去那邊賭。
陳:對方那個是我們的人,小林 (丑○○)就跟我說,有一 個我們的小妹。
朱:對方是什麼腳色我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去那邊賭? 誰邀她去還是怎樣? 陳:我也不知道。
朱:你要問清楚,問好跟 我...,小林(丑○○)是我們看過 嗎? 陳:我們喝酒那個,阿順(丑○○)阿,阿順阿。
(中略) 陳:嘿,現在你就是要用白道的身分,說這邊有人恐嚇,對 吧 朱:那是好處理,那有什麼好處,跟他說比較快,我有什麼 好處,我去處理這個,這有眉角(臺語)性的,我總要有什 麼不然我是瘋子喔,對不對。
陳:對呀。
朱:我又不是瘋子,我做這個, 我又不是公親的事,我去處 理0K,你聽的懂嗎?我去絕對沒問題,你要跟他說有什麼 條件,我有什麼好處,這樣比較快,不然我去處理這個幹 嘛,對不對。
這到時候沒處理好,他就被別人反吃扣在那 邊也是剛好。
陳:對呀。
朱:對呀,你要問清楚,要處理,要有什麼,要跟阿邦說, 處理絕對沒問題,我去處理絕對沒問題,要有什麼好處, 跟他說這個就好,簡單就好。
陳:好,好。
朱:好不好,可以,我馬上派 5、6個兄弟過去現場馬上處 理,這樣才有道理,標董你聽的懂我意思吧。
陳:對,對,對。
朱:這公差的事情,都是,你說我們抓到詐賭還好處理,現 在是被別人抓到,這女生我也不認識,你聽的懂嗎?我們 是去救她的,對不對,嘿呀,你處理好跟我說。
陳:對呀,有交情就沒話說。
朱:對呀,我跟他沒交情,我是在,像瘋子一樣,嘿呀 你問 好如果可以我馬上叫人用。
陳:好,好,好。
朱:好,掰掰。
偵26175卷一第98至99頁 2 106年3月9日 16:13:11 戊○○、丑○○ 朱:喂? 林:喂?阿邦,我阿順(丑○○)。
朱:阿順你說。
林:你好,很久不見,一件事情要麻煩你,我一個好朋友被 別人押在思源路453巷7號,說 恐嚇...要她50萬。
朱:阿標(午○○)有跟我講,阿 我不認識阿,對不對。
林:阿他現在恐嚇,意思叫人拿錢過去,一個去當擔保人, 要給她恐嚇取財,要她50萬。
朱:我知道,這個要處理我好處理,你說思思源路幾號? 林:453巷7號地下室。
朱:453喔,那是鄰家(臺語)喔,還是怎樣,你有去喔? 林:鄰家(臺語)啦,那鄰家地方啦,她在那邊打麻將, 在...,現在就是要凹她,你聽的懂嗎? 朱:453巷7樓1樓喔? 1樓房喔? 林:嘿呀。
朱:阿在地下室喔? 林:1樓還有地下室啦。
朱:阿你小妹叫什麼名字? 林:姓吳啦,壬○○(音譯)。
朱:吳,吳什麼? 林:壬○○,恩惠的惠,能幹的能。
朱:吳慧能就是了,女生,幾歲的人? 林:50多歲。
朱:壬○○喔。
(中略) 朱:對呀,我跟你說喔,這件事情要處理是好處理,問題是 我叫人去有什麼好處,你不能這要搞,我叫兄弟去要怎麼 處理,你聽的懂我意思嘛? 林:沒啦,這叫兄弟沒用啦,要叫兄弟我就... 朱:我當然叫白道去,我要白道去,我整個都偵查隊去。
林:那個時間到,人平安沒事情一定會包紅包,一定會包紅 包給你們的。
朱:思源路,你現在有人過去嗎? 林:沒耶。
朱:都沒人去? 林:我就打電話,他那邊的意思就是叫一個人去當擔保人。
朱:你也是要有人過去阿,在那邊等我們,我跟你們進去, 你聽的懂我們意思。
林:這樣喔。
朱:哪有警察第一個知道。
林:... 朱:對呀,我跟你們進去阿,才有辦法,對不對,大家要挖 再來挖,對不對,你知道我意思嗎? 林:嘿,要親人嗎? 朱:不用,朋友去也可以。
林:我叫阿標跟你過去。
朱:阿標跟他認識嗎? 林:有啦,有啦,有熟啦。
朱:跟那女生有認識喔? 林:嘿啦。
朱:那女的電話幾號? 林:0986。
朱:0986。
林:558754。
朱:558-754,OK啦。
林:我麻煩阿標跟你過去。
朱:你看到阿標叫他打給我,好,好。
林:好。
偵26175卷一第99至100頁 3 106年3月9日 16:18:35 戊○○、午○○ 朱:喂? 陳:喂,邦喔? 朱:阿那女生阿順說你認識喔? 陳:嘿啦,有跟我一起工作過,有一點交情,我跟小林(林進 順)說也是要給阿邦這邊,給我們這邊好處,小林(林進 順)說她現在人在裡面,要凹50..萬,現在也沒辦法跟她 說話,有地址我們把人帶出來當然小林(丑○○)要叫她 包紅包給我們。
朱:嗯。
陳:然後出來我叫小林(丑○○)、說你紅包要包好看一點) 對吧。
朱:恩。
陳:不然人家要凹50萬,你自己要看怎麼處理。
朱:不要包幾千塊或1、2萬就不用了,這樣累死。
陳:沒啦。
朱:這樣笑死人。
陳:對,50萬處理最少也要包10萬過來這邊,對吧。
朱:不然我哪要幫忙,我去還要對這麼多人,莊孝威,你娘 哩。
你現在要去還是怎樣? 陳:啊? 朱:你要直接過去還是怎樣? 陳:你人在臺北喔? 朱:恩,我現在過去很快,我騎...車很快。
陳:喔,這樣喔,我人在艋舺去新莊。
(下略) 偵26175卷一第100頁及反面
附表四:(搜索新榮路賭場之部分密錄器勘驗結果)
編號 檔名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1 M2U01722.MPG 00:00:01 至 00:00:39 一群員警進入房屋內後,先經過一放有電視之空間,往裡面之房間走去,現場已有數名員警在場,一名身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背心之員警背對鏡頭訓斥在房間內之賭客,並叫賭客蹲下,控制現場秩序。
畫面左方有一名戴眼鏡,穿著白色短袖襯衫、淺色長褲,並側揹著包包的男子(下稱A 男),右手持著一個錄影機,跟著一同錄影蒐證中。
A男為被告癸○○ 2 M2U01723.MPG 00:00:01 至 00:00:38 員警訓斥在房間內之賭客,叫賭客將雙手放在頭後面,並控制現場秩序;
賭客則圍著橢圓形的桌子蹲在桌子旁邊,並將雙手舉起放住頭後方。
畫面可見房間內之橢圓形桌面有籌碼、手機等物。
3 00:00:39 至 00:03:34 A男手持錄影機在房間門口處持續對著房間內之賭客錄影蒐證,並因其中一名身著黃色無袖上衣之賭客(下稱甲男)方才疑似有錄影,而有訓斥甲男之行為。
接著畫面朝房間內之橢圓形桌面拍攝,可見桌面有籌碼、撲克牌等物,然後再朝著蹲在地上的賭客拍攝。
在場的員警則持續控制賭客、要求賭客配合調查,期間員警有要求甲男拿出證件並查看甲男證件,以確認甲男身分;
同時仍可見A男手持錄影機,在房間門口處對房間內賭客錄影蒐證中,並有訓斥甲男之行為。
A男為被告癸○○ 4 00:03:34 至 00:04:26 畫面朝著房間內之賭桌方向持續拍攝中。
此段期間仍隱約可見A男持著錄影機之手出現在房間門口處,對著房間內賭客拍攝。
A男為被告癸○○ 5 00:04:27 至 00:05:21 畫面往房間左側之另一間房間拍攝,隨後又移回賭客所在之房間持續拍攝;
期間甲男因對搜索行動表示不滿,而與在場員警對話爭執(此時仍隱約可見門口處有持錄影機錄影的手,但因角度關係無法判斷是否為A男)。
A男為被告癸○○ 6 00:05:21 至 00:05:43 蒐證員警離開賭客所在之房間,在房屋內走動至各處拍攝,期間並有經過2 空房及擺放冰箱處,最後到擺放沙發之空間。
7 00:05:44 至 00:06:40 背景傳來警員大聲喝斥「你幹什麼」的聲音,隨後畫面移動至原先賭客蹲坐的房間,可看到甲男已站起身,一群員警圍著甲男,並有壓制甲男之行為;
A男亦在甲男身旁出聲喝斥,右手伸向甲男胸前幫忙按壓,左手則持著DV錄影機持續攝影。
之後在場員警紛紛出手壓制甲男,期間可見A男有以手肘朝甲男身上揮擊一下,之後甲男遭一群員警壓制在地上;
A男則向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在畫面中。
A男為被告癸○○ 8 00:06:41 至 00:07:37 甲男被在場員警壓制在地上並上銬。
9 00:07:38 至 00:08:17 畫面轉向看似客廳處(有擺放沙發),可見一名穿著黃色短袖上衣、身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坐在沙發上,接受在場員警詢問,並同意員警搜索及簽下自願同意搜索書,且承認其是現場負責人,隨後在場員警要求乙男帶路並開始搜索該房屋,往廚房方向走去,此時可見廚房門口處,隔著牆面有擺放一冰箱。
乙男為乙○○ 10 00:08:18 至 00:09:11 乙男帶領員警來到廚房,在場員警先將廚房的抽屜、櫃子逐一打開翻找,隨後並打開畫面右側之陽台門,至陽台查看。
11 00:09:12 至 00:09:39 畫面轉向廚房門口之方向,可見A男已站在廚房內靠近門口處,並以手指著乙男詢問該場地經營者為何,其他在場員警則持續在廚房的四處、陽台為搜索查看。
A男為被告癸○○ 12 00:09:40 至 00:10:05 蒐證人員走出廚房,畫面轉往擺放冰箱的地方,且同時間背景有人出聲「看冰箱」、「冰箱看一下。」
,在場員警隨即輪流打開冰箱上、下門,並翻動冰箱內的物品。
13 00:10:06 至 00:10:32 畫面朝向冰箱上面的空間,且同時間背景有人出聲「上面東西全部清,清空,看一下。」
,在場員警遂拿了椅子並站在椅子上,先將冰箱上方的天花板掀開查看。
14 00:10:33 至 00:10:56 背景有人再度出聲「上面東西全部拿下來喔」」,隨後在場員警將冰箱上方的物品逐一拿起,接著背景有人再度出聲「全部都拿下來喔。」
,在場員警繼續翻動冰箱上面所擺放的物品。
15 00:10:57 至 00:13:00 在場員警從冰箱上方靠近右後側處拿出一包塑膠袋,隨後大聲詢問乙男:「這什麼東西?這什麼東西?」,乙男回答「我不知道,你可以看」等語,接著員警將塑膠袋放置於地面,由另一名員警打開塑膠袋,先取出一包由報紙包起來的物品,當場拆開報紙後,發現一把槍支,並欲卸下彈匣;
後再從塑膠袋中取出另一包由報紙包起來的物品,打開後發現子彈數發(子彈均放在一小塑膠袋中),並將子彈跟槍枝擺放在一起。
隨後在場員警質問乙男槍枝來源及場地是誰的,乙男回答是跟別人借的,並對著員警說可以將槍枝、子彈去驗指紋,表示查獲之槍枝、子彈並非自己所有;
畫面則持續朝放置地面之槍枝及子彈拍攝。
乙男為乙○○ 16 00:13:01 至 00:14:01 另一名在場員警將槍枝從地上拿起,隨後往畫面上方移動,槍支消失在畫面中。
而畫面則持續拍攝地上的子彈。
在場員警不斷詢問乙男槍枝、子彈來源及場地負責人是誰。
乙男為乙○○ 17 M2U00961.MPG 00:00:01 至 00:02:45 畫面為蒐證員警手持攝影機所攝得之畫面,起始畫面為警察在賭場內部房間蒐證,蒐證員警所在之位置為該房間靠進門口處。
蒐證員警將鏡頭對著甲男(甲男當時身處房間角落)及其他在場賭客蒐證錄影中,甲男表示要請律師,並撥打電話聯繫。
18 00:02:46 至 00:07:01 甲男質疑員警並未有搜索票,而與影片拍攝者發生口角爭執,從房間牆壁上之鏡子可以看見持錄影機拍攝之員警穿著白色短袖襯衫、淺色長褲,並側揹著包包(即A男);
甲男表示員警未有搜索票,表示警察擅闖民宅而開始鼓噪,且要在場賭客將桌上之現金及物品等物取回,同時起身走向房間門口。
隨後在場之賭客紛紛起身各自把賭桌上的現金及物品收起來,並陸續拿出手機對著在場員警錄影,而甲男跟A男持續發生口角爭執,甲男不停質疑搜索不合法,是員警擅闖民宅,並表示要離開房間,A男則要求賭客不得離開,雙方持續口角爭執,畫面則持續對著賭客蒐證錄影中。
A男為被告癸○○ 19 00:07:02 至 00:08:33 檢察官抵達賭場,在場員警向檢察官報告情形,隨後檢察官跟在場賭客對話,並指示在場員警開始對現場搜索;
期間甲男仍在房間門口處持續針對員警之行為表達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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