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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娟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 年8 月8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2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8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應於107 年8 月31日起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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