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17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瀚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瀚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瀚陽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陳浩遠(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經營之公司內,見吳育宏與鍾豪元在該處,吳育宏為鍾豪元向陳浩遠討債,因先前於電話中與吳育宏協調陳浩遠債務問題之口角心生不滿,為協調債務,遂意圖為陳浩遠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吳育宏,又因氣憤難耐,而持圓鍬1 支及撞球棍1 支毆打吳育宏以洩憤,並以該情境向吳育宏恫稱:陳浩遠之債務該如何處理等語,使吳育宏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企圖為陳浩遠脫免債務,然因吳育宏沉默致未能得逞;

復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1 至2 時許,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並轉換前開恐嚇得利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另萌生與陳浩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指示陳浩遠將吳育宏之雙手綑綁,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對吳育宏恫稱要拿新臺幣(下同)36萬出來處理,否則不會讓吳育宏回去等語,並以武士刀向吳育宏揮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育宏,致吳育宏心生畏懼,然因吳育宏並無錢可交付致未能得逞;

范瀚陽繼以菸灰缸砸向吳育宏,並以手抓吳育宏之頭去撞擊木門,吳育宏之頭部因而受有傷害。

范瀚陽又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手勾著吳育宏之強暴方式押著吳育宏,推由陳浩遠開啟范瀚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范瀚陽即喝令吳育宏進入該後車廂內並關上後車廂門,由范瀚陽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偉冠及位於後車廂內之吳育宏,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到達該處後強迫吳育宏下跪並要求吳育宏轉告鍾豪元不得再追討陳浩遠之債務後,始載吳育宏回家。

二、案經吳育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瀚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浩遠、鍾豪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徐偉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傷害行為,即屬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之規範範圍內,目的均係欲逼使告訴人吳育宏免除債務及給付金錢,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屬單純一罪,所為之傷害行為,即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得利未遂罪,而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與陳浩遠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得利未遂罪等。

被告先對告訴人為恐嚇得利未遂,復變更犯意為恐嚇取財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上開刑罰加減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為他人協調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接續以圓鍬及撞球棍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圓鍬及撞球棍各1 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惟該等物品均屬陳浩遠所有,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