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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子朋(原名梁景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甲○○擔任俗稱「馬伕」之載運工作,經男客與應召站成員議定性交易內容、地點、價格等事宜後,再由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陳心怡前往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地點,而媒介陳心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該次完成性交易後,由男客支付議定之代價4,500 元予陳心怡,復由甲○○扣除其應得之500 元載運報酬及支付陳心怡性交易報酬2,000 元後,再於當日晚上在中寧公園將餘額2,000 元繳回給應召站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
嗣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甲○○承前犯意接續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應召女子陳心怡之住處,搭載陳心怡前往「戀情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迨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該次性交易行為,綽號「小王」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指示陳心怡不用向男客收取費用,陳心怡完成性交易後,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心怡離開旅館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在上開旅館埋伏之員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七街口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汪思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證述相符,此外附有105 年11月22日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 張、證人陳心怡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張、警方攔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6U-5315 號之現場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所屬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二次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②復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再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另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9 、230 、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⑤又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同質之妨害風化案件,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被告甲○○自承本案獲有105 年11月21日載運報酬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第38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受僱於上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
其工作內容係先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散布內容為:「0000-000-000鐘點情人外約」、「11/21 《桃園區》午班」、「特約妹妹須提前1-3 小時預約」、「《雅妮》0000000D臉蛋超正點高挑模特身材有女友FU外++」等充滿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藉以招攬男客聯繫尋芳,迨男客與應召站成員議定性交易內容、地點、價格等事宜後,再由應召站成員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議定之性交易地點,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完成性交易後,由男客支付議定之代價予該應召女子,復由甲○○扣除其應得之500元及應召女子性交易報酬後,再將餘額繳回應召站,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然查證人陳心怡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用「微信軟體」通知我15時會來我家載我去戀情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我約15時許就在我家門口等,不久後我朋友就來載我前往該旅館305號房從事性交易. . 我朋友就是甲○○,當天是他載我去戀情汽車旅館,並載我離開的. .21 日下午於戀情汽車旅館,一樣是今天這個馬夫(註:即指被告)載我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可知證人陳心怡是使用「微信軟體」與被告聯絡,而公訴意旨認該應召站成員先以以通訊軟體LINE,散布系爭廣告內容予不特定人之方式,藉以招攬男客聯繫尋芳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通訊軟體LINE散布之系爭廣告內容訊息應屬於應召站成員對外攬客之廣告內容,核與證人陳心怡所證稱之僅用於與馬夫甲○○聯絡載運事宜之「微信軟體」,兩者相較使用對象不同、所使用之通信軟體名稱亦不相同,復細酌系爭廣告內容之LINE通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其上並無任何有與被告或綽號「小王」所屬應召站成員有關聯之處,尚難僅憑系爭廣告內容之LINE通訊翻拍照片內容同屬散步妨害風化內容,即率斷為本案綽號「小王」所屬應召站成員使用之攬客方式,難認本案綽號「小王」所屬應召站成員有以前開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方式對外攬客。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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