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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被 告 郭欣嬑
被 告 曾靖雯
被 告 甘興根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邱國章
被 告 謝秉君
被 告 蘇彩蓮
被 告 王秀華
被 告 祝東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105年度偵字第20429號、105年度偵字第22731號、105年度偵字第23402號、105年度偵字第24426號、105年度偵字第25474號、105年度偵字第28259號、105年度偵字第2844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又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又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又犯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欣嬑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又犯附表二編號一
、四、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一
、四、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靖雯犯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章犯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蘇彩蓮犯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又犯附表二編號九、十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八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秀華犯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又犯附表二編號九、十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八所示之罪「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甘興根、謝秉君、祝東和均無罪。
事 實
一、簡承宗、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之竊盜犯行;
簡承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5 、7 至8 、11至26所示之竊盜犯行;
另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9 、10、2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簡承宗、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簡承宗、曾靖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簡承宗、邱國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簡承宗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5 、8 、10至12、14至17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簡承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簡承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自ATM 提款機取得財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
四、簡承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五、嗣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分別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38-1、41-1,及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之物(見附表六、七「備註/ 證據出處」欄所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部分:㈠就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邱國章於附表二編號7 之7-8 至7-12犯行部分,另說明如下),業據上開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王秀華被訴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⒈被告王秀華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9 、10、27;
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簡承宗、蘇彩蓮一同行動,且對於有行竊、盜刷信用卡之客觀情形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任何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他們行竊當時當時我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
他們刷卡的時候,我人不舒服在百貨公司樓層休息云云。
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9 、10、27;
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之時、地分別發生停車場汽車內財物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等情,有附表一編號9 、10、27;
附表二編號9 、1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105 年1 月30日犯行部分),被告王秀華於105 年11月8 日偵訊時坦承確實有幫被告簡承宗盜刷信用卡,並承認確實有先與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共犯竊盜之事實,並有各分得竊盜、盜刷信用卡後之贓款1 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認定分得之贓款為1 萬元,見附表六編號52-1、52-2「備註/ 證據出處」欄所載),後於106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犯行,核與被告簡承宗於105 年11月9 日、被告蘇彩蓮於105年11月4 日分別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36至37、51頁反面至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9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自堪予認定被告王秀華就附表一編號9 、10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係與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共同為之,是被告王秀華後於108 年12月11日、109 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翻異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⒋就附表一編號27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105 年2 月1 日犯行部分),被告蘇彩蓮於105 年8 月5 日警詢時供稱:105 年2月1 日當天確實有與被告簡承宗、王秀華在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水蓮車內之物,並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地,盜刷所竊取之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59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復於105 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附表一編號27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與被告簡承宗、王秀華共同為之,行竊過程是被告簡承宗打破車窗,而由我與被告王秀華在車上把風,盜刷信用卡部分則是由我和王秀華共同為之,之後被告簡承宗銷贓後,有分給我及被告王秀華,因為是我簽名,整個過程就是我們破壞被害人汽車之車窗,拿到信用卡後,就立刻去SOGO刷卡。
被告簡承宗、王秀華都有參與,我沒有冤枉他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259 號卷第74頁及其反面),而依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畫面中除被告蘇彩蓮外,被告王秀華亦處於櫃臺處,並與被告蘇彩蓮討論欲盜刷信用卡購買之商品(105 年度偵字第28259 號卷第8 頁),核與被告蘇彩蓮前開證述相符,更益徵被告王秀華並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陪同被告蘇彩蓮,及在百貨公司樓層處休息等待被告蘇彩蓮而已,加之除上開105 年2 月1 日犯行外,被告王秀華先前於此案犯行前2 日(即105 年1 月30日),即與被告簡承宗、王秀華為相同手法之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王秀華於105 年2 月1 日既與被告簡承宗、蘇彩蓮一起行動,自難認對被告簡承宗、蘇彩蓮實行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從知悉之理,是被告王秀華於主觀上亦確有共同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詞,實為臨訟卸詞,亦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自不可採。
㈢就被告邱國章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⒈被告邱國章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內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至震撼男飾、太平洋崇光百貨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並非我親自盜刷云云。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邱國章雖非親自持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7 之7-8至7-12所示之震撼男飾、太平洋崇光百貨盜刷信用卡,然被告邱國章既係同日由被告簡承宗載往中壢NOVA商場並按其指示盜刷信用卡購買附表二編號7 之7-3 、7-4 、7-7所示之3C商品,業據被告邱國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見105 年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25頁),而被告簡承宗則同時前往附表二編號7 之7-8 至7-12所示之震撼男飾、太平洋崇光百貨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屬該日盜刷被害人王念泰信用卡之計畫範疇,則被告簡承宗、邱國章所為既屬個自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之行為,以達盜刷同一被害人王念泰信用卡犯罪之目的,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邱國章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被告邱國章沒有前往震撼男飾、太平洋崇光百貨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即認其共犯責任應解消無存,則被告邱國章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⒋至於被告簡承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給被告邱國章信用卡時並無跟他明講我會同時去其他地方盜刷被害人王念泰其他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8 至349 頁),然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邱國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被告簡承宗開車來載我,車上只有被告簡承宗和我,他是在車上把要盜刷的信用卡交給我,他一開始就在電話中要我幫他刷卡,我知道他給我的是來路不明的信用卡,因為我跟他很好,又看他身體不好,所以就答應他,我也知道他一直在做這種偷刷別人卡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55 至356 、360 、361 頁),顯見縱然被告簡承宗並未明確告知會同時刷其他張信用卡,但依被告邱國章自承其與被告簡承宗關係甚篤,並有持續關心其身體狀況,亦知悉其一直有盜刷信用卡之情況,加之被告簡承宗特地致電被告邱國章,要求其一起外出盜刷信用卡,自可間接得知被告簡承宗亦會同時另行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甚明,故被告邱國章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王秀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上開2 條文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26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就附表一編號9 、10、27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為;
被告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就附表一編號9 、10、27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簡承宗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損害車輛車窗之行為,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則被告簡承宗該次毀損並竊盜之複數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故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9以外損害車輛車窗等設備之行為,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因均未據相關告訴人、被害人提起告訴,故不予論述。
)⒊被告簡承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26號,及編號9、10、27所示24次竊盜及3 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
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為3 次竊盜犯行;
被告蘇彩蓮、王秀華就附表一編號9 、10、27所為3 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部分,均主張有持不明器具破壞車窗。
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而認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簡承宗雖有徒手或持不明器具破壞車窗等汽車設備之犯行,致車窗等設備毀損,然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一編號9 、10、26所示以外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附表一編號9 、10、27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如上述,於此,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之舉尚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且就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亦認均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雖稍未洽,惟於起訴書已敘明此犯罪事實,復附表一編號9 、10祇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至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則屬漏載論罪法條,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就附表二所示部分:⒈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
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
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員亦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為灼然。
⒉另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犯行中,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合於上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⒊是核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2、14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 、18所為,係犯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 、1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王秀華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2、14至17所示之犯行;
被告簡承宗與被告蘇彩蓮、王秀華於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之犯行,其各編號所示之數盜刷信用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即其中信用卡持有人部分,均有所重疊,綜此,其本件所為,應係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而為之數個時間密切接近的階段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當認屬接續犯,而其中有交易失敗而致詐欺未遂,均為包括之一罪,應個別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上開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致侵害不同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該普通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二1 至8 、10至12、14至17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簡承宗與被告郭欣嬑於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犯行;
被告簡承宗與被告曾靖雯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
被告簡承宗與被告邱國章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
被告簡承宗與被告蘇彩蓮、王秀華於附表二編號9、18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⒎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王秀華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單獨或共同所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三所示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簡承宗未得被害人張勤毅同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出面,並推由該男子冒用被害人張勤毅之名義,向皇家公司租賃汽車,並在皇家公司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偽造「張勤毅」之署押1 枚,而以為行使,用以表示係「張勤毅」向皇家公司租賃汽車之意思,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簡承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則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曹文義之金融卡、梅寶耕之信用卡後,分別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就從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預借現金之款項,其中就使用告訴人曹文義金融卡部分領取3 萬1 千元;
使用告訴人梅寶耕信用卡部分則未成功預借款項,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
是核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簡承宗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核被告簡承宗於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簡承宗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簡承宗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綜上,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編號1 至27、附表二編號1 至18、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共50罪);
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1 、3 、6 、附表二編號1、4 、6 所示之犯行(共6 罪);
被告曾靖雯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共2 罪);
被告蘇彩蓮、王秀華分別就附表一編號9 、10、27、附表二編號9 、18所示之犯行(均各5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簡承宗⑴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⑷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又於92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⑷判決,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⑶、⑸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 月21日移執強制工作出監,再於96年7 月20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縮刑期滿,復於96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刑度,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郭欣嬑前於⑴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⑵又於89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⑶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又於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前開⑴、⑶、⑷各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就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⑸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9 月19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於95年9 月16日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續入監執行上開刑度,於97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30日,與前⑸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被告邱國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被告王秀華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㈤上開被告之徒刑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上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上開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蘇彩蓮、王秀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分別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王秀華分別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持他人金融卡、信用卡盜領款項,詐取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被告簡承宗復與他人共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在汽車租賃書上偽簽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持不具殺傷力之BB彈手槍毀損他人之物並予以恐嚇,造成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理之恐懼,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是其等所為均有所不該,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蘇彩蓮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邱國章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等損失之各自犯後態度;
兼上開被告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個人健康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期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惟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承宗、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王秀華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欄,偽造如附表五「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文書因均係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留存之憑證,或其自行所留存之私文書(汽車租賃契約)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承宗、邱國章、蘇彩蓮、王秀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所得如附表六編號5 至52-3所示之物,均為各自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於各被告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郭欣嬑、曾靖雯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蘇彩蓮、王秀華於附表一編號10、27所示之犯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其所竊得、盜刷之財物均係交予被告簡承宗,有被告郭欣嬑、曾靖雯、邱國章、蘇彩蓮、王秀華於偵查時之供述在卷可佐,並經被告簡承宗坦認在案,就除上開於附表六所示有獲取報酬之被告以外部分,均僅於被告簡承宗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示之部分物品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含附表七編號七未出貨部分,見附表七編號1 至7 「備註/ 證據出處」欄所示),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其餘附表七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性質上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屬可申請補發之憑證(如金融卡、信用卡等)或文件、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均查與本案附表一至四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興根、謝秉君就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所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分別與被告簡承宗、郭欣嬑、邱國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認屬共同正犯,而係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被告簡承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八所示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鎖方式,各竊得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欄位所載之財物得手,將其中附表八編號1 至4 之隨身碟等物置於其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房間內,嗣祝東和竟於103 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見上開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該處保管人即簡承宗兒子簡聖賢之同意,徒手竊取上揭物品,並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嗣祝東和駕車於103 年12月14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魚港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揭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至編號5 、6 所示之物品則在駕駛之車上扣得,而認被告簡承宗、祝東和分別涉犯竊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開被告就上列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就被告甘興根、謝秉君被訴附表二編號6 、7 盜刷信用卡犯行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甘興根、謝秉君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6 、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茲為論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甘興根、謝秉君均堅詞否認有分別與被告簡承宗、郭欣嬑、邱國章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被告甘興根辯稱:附表二編號6 其中之6-1至6-5 ,我並不在現場,而另外之6-6 、6-7 所示之時、地,雖有在刷卡現場,但當時是因為與被告簡承宗、郭欣嬑約在士林吃飯,才會過去士林,而被告郭欣嬑刷卡後,請我幫她拿東西,我才會出現在附表二編號6 其中之6-5、6-6 所示之地點等語。
被告謝秉君辯稱:我有出現在附表二編號7 之7-1 至7-7 時、地,陪同被告邱國章購買3C商品,我是因為被告邱國章不懂英文,我才陪他去看的,我並不知道他與被告簡承宗有盜刷信用卡之情況;
而另外附表二編號7 之7-8 至7-12所示之盜刷信用卡情形,我並不在現場等語。
⒉經查,就被告甘興根、謝秉君坦承分別有現身於附表編號6 之6-6 、6-7 ;
編號7 之7-1 至7-7 所示之時、地,有上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惟查,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甘興根之所以出現在士林地區,我記得那天是我要請他吃飯,所以跟他約在那邊,但我是開車載被告郭欣嬑去的被告甘興根是自己開車過來的,我記得刷信用卡時,被告甘興根並不在,他是後來才來的,附表編號6 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都是我直接拿卡給被告郭欣嬑刷的,與被告甘興根無關,被告甘興根有出現的部分只是來幫忙提東西而已;
被告郭欣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簽被害人謝宜潔姓名,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皆是我親自所為,被告甘興根有過去的地方,是我請他過來的,因為我盜刷信用卡買完東西後,怕拿不動,請他幫我拿,當時我有沒有開車載被告甘興根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35 至341 ;
343 至346 、349 至354 頁),是依上開被告簡承宗、郭欣嬑之證述可知,被告甘興根並非搭乘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前往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點,而被告郭欣嬑每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並未全部均參與,僅係單純應允被告簡承宗之邀約,而前往該地點,並單純應允被告郭欣嬑之請求協助提取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且亦無任何監視畫面有攝錄到被告甘興根有實際至櫃臺盜刷信用卡之情形,可認被告甘興根前開所辯堪信為真,自無從僅憑上開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即驟認被告甘興根有與被告簡承宗、郭欣嬑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行。
⒋另查,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謝秉君,當時拿信用卡時給被告邱國章,就只有邱國章一人在場,我請被告邱國章去刷電腦螢幕時,也只有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46 至347 頁),而被告邱國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簡承宗來載我去中壢NOVA商場,當時在車上的時候,他拿信用卡給我,當時車上只有我和被告簡承宗,被告謝秉君是因為我看不懂英文,怕買錯,所以打電話給她,請她在NOVA商場跟我碰面,叫她幫我跟店員講要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55 至356 頁),是依上開被告簡承宗、邱國章之證述,顯然被告謝秉君於被告簡承宗交付信用卡予被告邱國章時,並未在現場,亦非與其等搭乘同一部車過去中壢NOVA商場,顯難認定被告謝秉君事前即已知悉被告簡承宗、邱國章盜刷信用卡之計畫,實無從認定被告謝秉君與被告簡承宗、邱國章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
又依證人郭政勳即遭盜刷螢幕之商家店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是被告邱國章進來店裡,以要裝設監視器需要購買液晶螢幕為由,請我推薦品牌,我推薦優派牌後,他就刷卡交易,並在簽帳單簽名完成交易,後來又說要加買一台華碩牌的螢幕,所以我先辦理前次交易退刷,之後被告邱國章再重新刷卡交易,並在新的一筆合刷簽帳單簽名完成交易,被告謝秉君有陪同被告邱國章一起來,但我實際在介紹產品及刷卡時,只有被告邱國章在而已,被告謝秉君有先行離開,等到刷卡完成交易後才回來幫被告邱國章提部分螢幕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10233 號卷一第69、70頁;
105 年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41、42頁),是依上開證人郭政勳之證述,顯然在交易過程中僅有被告邱國章自行完成交易,亦難認被告謝秉君有同時為分擔任何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甚明。
⒌另就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 之7-3 、7 -5、7-6 、7-7 部分),證人唐詩晴即遭盜刷手機之商家店員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謝秉君先行詢問三星牌NOTE5 智慧型手機及SONY牌M5智慧型手機之價錢,後來被告謝秉君即表示要購買各2 台NOTE5 、M5之智慧型手機,但實際刷卡交易者為被告邱國章等語(見105年偵字第10233 號卷一第76、77頁;
105 年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68頁及其反面);
證人張貿傑即遭盜刷手機之商家店長於偵訊時雖證稱:證人唐詩晴幫被告邱國章完成刷卡後,是由我處理交機事宜,交機過程,被告邱國章有先離開,剩下被告謝秉君在等交機,但後來被告謝秉君未完成交機也離開了,過程中有感覺到被告謝秉君很慌張等語(見105 年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70頁及其反面)。
是依證人唐詩晴、張貿傑上開證述可知真正完成刷卡之行為被告邱國章,而在刷卡前被告謝秉君僅有幫忙詢問手機型號之行為,亦與被告邱國章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謝秉君既然事先不知情被告邱國章係盜刷信用卡,自不得僅以被告謝秉君有上開幫忙詢問手機型號之行為,即認屬附表編號7 之7-3 、7-5 、7-6 、7-7 部分盜刷信用卡犯行之共犯,至於被告謝秉君於刷卡交易後,交機過程時神色慌張,至多亦僅認為其可能在刷卡交易後察覺有異,亦無從證明在被告邱國章盜刷信用卡前或過程中即已知悉並參與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無從僅此驟為對被告謝秉君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謝秉君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僅憑上開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即驟認被告謝秉君有與被告簡承宗、邱國章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
㈣就被告簡承宗、祝東和被訴附表八所示竊盜罪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簡承宗、祝東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八所示之被告祝東和之供述、被害人林敬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簡聖霖即被告簡承宗之子偵訊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簡承宗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而被告祝東和亦否認有直接向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竊取相關財物,被告簡承宗辯稱:附表八這些東西並非我所竊取,我並不知情;
被告祝東和辯稱:附表八所示之財物是從被告簡承宗家中拿到的等語。
⒉經查,附表八所示之財物係於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並係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及於被告祝東和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附表八所示之財物等情,有被害人林敬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惟查,證人簡聖霖固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原係放置於被告簡承宗之房間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5647號卷第15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偵訊時之所以這麼講,是因為被告祝東和要我這樣說的,事實上是被告祝東和有跟我講我爸即被告簡承宗房間有什麼東西,我沒有去在意太多,我實際上並無親眼看到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在我爸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反面),對照證人簡聖霖上開前後2 次之證述,顯有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非親眼所見,而係經被告祝東和所轉述等語,是縱然證人簡聖霖證稱曾在被告簡承宗房間內看見相類似之財物,亦無從可直接認定該財物即為附表八所示之財物,是實無從單以證人簡聖霖前開證述即驟認附表八所示之財物曾經有放置於被告簡承宗之房間。
再者,證人簡聖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簡承宗之房間都會上鎖,一般人是沒有辦法進入,而鑰匙都是由簡承宗自己保管的,如果要進去,一定要破壞門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顯然並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被告簡承宗之房間,則被告祝東和雖供稱係從被告簡承宗房間拿取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就究竟如何進入,並未具體詳述,亦無任何證據可供本院佐證,自無從逕為對被告簡承宗不利之認定。
⒋再查,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固於從被告祝東和身上及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查獲,然本件被告祝東和被查獲之時間既與附表八各被害人所述之失竊時間及地點均不同,且各被害人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遭竊之過程,而係失竊後發現,有各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4 年偵字第5647號卷第13至15、19至21、24、30至32、35至37、40至42頁),而本件並無遭失竊之車輛當時附近監視器影像以查明竊取當時之實際情形,失竊案發現場亦無採集到與被告簡承宗、祝東和相關之生物跡證,自難僅因附表八所示之財物係在被告祝東和持有之情況下被警查獲,即遽認其等財物為被告簡承宗、祝東和所竊取。
更何況,被告祝東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八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才是從被告簡承宗住處所竊取,如此,另外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之物,如何可認識被告簡承宗先行竊取後,而再為被告祝東和所偷,亦有疑問。
是實無從僅憑上開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即驟認被告簡承宗、祝東和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附表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⒌至被告簡承宗雖聲請傳喚洪招貴、洪梅花,欲證明並無附表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然就此部分,被告簡承宗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傳喚上開人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簡承宗、甘興根、謝秉君、祝東和有上開公訴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簡承宗、甘興根、謝秉君、祝東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告訴人/│財損 │證據出處 │嗣後盜刷、│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被害人 │ │ │偽文部分 │ │
│ │ │ │ │ │ │ │ │【附表2 】│ │
├──┼───┼───────┼──────┼──────┼────┼──────┼────────┼─────┼──────┤
│1 │簡承宗│103 年8 月16日│新竹縣峨眉鄉│簡承宗與郭欣│告訴人 │筆電包(品牌│郭欣嬑於104 年5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共同犯│
│ │郭欣嬑│中午12時許至下│獅山遊客中心│嬑共同基於意│陳立穎 │不詳)1 個、│月6 日警詢、105 │1 所示範圍│竊盜罪,處有│
│ │ │午1 時23分許間│停車場 │圖為自己不法│ │筆記型電腦(│年9 月23日偵訊、│ │期徒刑伍月,│
│ │ │ │ │所有之竊盜犯│ │品牌:聯想,│本院108 年12月11│ │如易科罰金,│
│ │ │ │ │意聯絡,由簡│ │型號:B48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承宗駕駛車號│ │1 台、皮夾(│(105 年度偵字第│ │元折算壹日。│
│ │ │ │ │不詳之自用小│ │品牌不詳)1 │18673 號卷一第46│ │未扣案如附表│
│ │ │ │ │客車,搭載郭│ │個、現金(新│頁至第49頁、105 │ │六編號5 所示│
│ │ │ │ │欣嬑一同前往│ │臺幣,下同)│年度偵字第18673 │ │之物均沒收,│
│ │ │ │ │左列地點後,│ │35000 元、平│號卷三第11頁至第│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郭欣嬑在車內│ │板電腦(品牌│13頁、本院106 年│ │不能沒收或不│
│ │ │ │ │把風注意有無│ │:DISCOVERY │訴字242 號卷八第│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其他人接近,│ │)1 台、花旗│89頁至第99頁)、│ │,追徵其價額│
│ │ │ │ │簡承宗則下車│ │銀行信用卡1 │簡承宗於104 年5 │ │。 │
│ │ │ │ │持不明器具(│ │張、中國信託│月6 日警詢、本院│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 │銀行信用卡1 │107 年10月5 日準│ │郭欣嬑共同犯│
│ │ │ │ │明性質為兇器│ │張、美國運通│備程序之自白(10│ │竊盜罪,處有│
│ │ │ │ │),將陳立穎│ │銀行信用卡1 │5 年度偵字第1867│ │期徒刑肆月,│
│ │ │ │ │所有停放於該│ │張、提款卡(│3 號卷一第9 頁至│ │如易科罰金,│
│ │ │ │ │處之車號7F-7│ │發卡銀行不詳│第13頁、本院106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983 號自用小│ │)1 張、身分│年度訴字242 號卷│ │元折算壹日。│
│ │ │ │ │客車駕駛座車│ │證1 張、駕照│第143 頁至第153 │ │ │
│ │ │ │ │窗破壞(毀損│ │1 張、行照1 │頁)、告訴人陳立│ │ │
│ │ │ │ │罪嫌部分未據│ │張、健保卡1 │穎之指訴(105 年│ │ │
│ │ │ │ │告訴)後,竊│ │張、悠遊卡1 │度偵字第18673 號│ │ │
│ │ │ │ │取車上陳立穎│ │張 │卷一第100 頁至第│ │ │
│ │ │ │ │所有右列財物│ │ │101 頁)、證人林│ │ │
│ │ │ │ │。 │ │ │羽侖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 │ │ │述(同上卷第131 │ │ │
│ │ │ │ │ │ │ │頁至第133 頁) │ │ │
├──┼───┼───────┼──────┼──────┼────┼──────┼────────┼─────┼──────┤
│2 │簡承宗│103 年8 月30日│桃園市觀音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手提包(品牌│簡承宗於104 年5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下午1 時10分許│海水浴場停車│圖為自己不法│黃聖皓 │不詳)2 個、│月6 日警詢、本院│2 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至下午2 時27分│場 │所有之竊盜犯│ │手機(品牌:│107 年10月5 日準│ │刑肆月,如易│
│ │ │許間 │ │意,駕駛車號│ │PANASONIC )│備程序之自白(10│ │科罰金,以新│
│ │ │ │ │不詳之自用小│ │1 支、皮夾(│5 年度偵字第1867│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品牌不詳)1 │3 號卷一第9 頁至│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個、現金1000│第13頁、本院106 │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元、筆記型電│年度訴字242 號卷│ │號6 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腦(品牌:AP│第143 頁至第153 │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PLE ,型號:│頁)、告訴人黃聖│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MACBOOK PRO │皓警詢中之指訴(│ │沒收或不宜執│
│ │ │ │ │黃聖皓所有停│ │)1 台、台新│105 年度偵字第18│ │行沒收時,追│
│ │ │ │ │放於該處之車│ │銀行信用卡1 │673 號卷一第107 │ │徵其價額。 │
│ │ │ │ │號AGE-2835號│ │張、兆豐銀行│頁至第108 頁)、│ │ │
│ │ │ │ │自用小客車右│ │信用卡1 張、│盜刷監視器畫面(│ │ │
│ │ │ │ │後座車窗破壞│ │台灣企銀提款│同上卷第51頁 │ │ │
│ │ │ │ │(毀損罪嫌部│ │卡1 張、郵局│) │ │ │
│ │ │ │ │分未據告訴)│ │提款卡1 張、│ │ │ │
│ │ │ │ │後,竊取車上│ │台新銀行提款│ │ │ │
│ │ │ │ │黃聖皓所有右│ │卡1 張、護照│ │ │ │
│ │ │ │ │列財物。 │ │1 本、身分證│ │ │ │
│ │ │ │ │ │ │1 張、駕照1 │ │ │ │
│ │ │ │ │ │ │張、宋兆雯之│ │ │ │
│ │ │ │ │ │ │護照1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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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承宗│103 年9 月7 日│桃園市大園區│簡承宗與郭欣│告訴人 │手機(品牌:│郭欣嬑於104 年5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共同犯│
│ │郭欣嬑│晚間7 時30分許│民生南路18號│嬑共同基於意│富淑華 │SAMSUNG )1 │月6 日警詢、105 │4 所示範圍│竊盜罪,處有│
│ │ │至晚間7 時44分│夜市前 │圖為自己不法│ │支、花旗銀行│年9 月23日偵訊、│ │期徒刑伍月,│
│ │ │許間 │ │所有之竊盜犯│ │信用卡1 張、│本院108 年12月11│ │如易科罰金,│
│ │ │ │ │意聯絡,由簡│ │華南銀行信用│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承宗駕駛車號│ │卡1 張、大眾│(105 年度偵字第│ │元折算壹日。│
│ │ │ │ │不詳之自用小│ │銀行信用卡1 │18673 號卷一第46│ │未扣案如附表│
│ │ │ │ │客車,搭載郭│ │張、健保卡1 │頁至第49頁、105 │ │六編號7 所示│
│ │ │ │ │欣嬑一同前往│ │張、駕照1 張│年度偵字第18673 │ │之物均沒收,│
│ │ │ │ │左列地點後,│ │ │號卷三第11頁至第│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郭欣嬑在車內│ │ │13頁、本院106 年│ │不能沒收或不│
│ │ │ │ │把風注意有無│ │ │訴字242 號卷八第│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其他人接近,│ │ │89頁至第99頁)、│ │,追徵其價額│
│ │ │ │ │簡承宗則下車│ │ │簡承宗於104 年5 │ │。 │
│ │ │ │ │持不明器具(│ │ │月6 日警詢、本院│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 │ │107 年10月5 日準│ │郭欣嬑共同犯│
│ │ │ │ │明性質為兇器│ │ │備程序之自白(10│ │竊盜罪,處有│
│ │ │ │ │),將富淑華│ │ │5 年度偵字第1867│ │期徒刑肆月,│
│ │ │ │ │所有停放於該│ │ │3 號卷一第9 頁至│ │如易科罰金,│
│ │ │ │ │處之車號AHB-│ │ │第13頁、本院106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6683號自用小│ │ │年度訴字242 號卷│ │元折算壹日。│
│ │ │ │ │客車副駕駛座│ │ │第143 頁至第153 │ │ │
│ │ │ │ │車窗破壞(毀│ │ │頁)、告訴人富淑│ │ │
│ │ │ │ │損罪嫌部分未│ │ │華警詢中指訴(10│ │ │
│ │ │ │ │據告訴)後,│ │ │5 年度偵字第1867│ │ │
│ │ │ │ │竊取車上富淑│ │ │3 號卷一卷第111 │ │ │
│ │ │ │ │華所有右列財│ │ │頁至第112 頁)、│ │ │
│ │ │ │ │物。 │ │ │盜刷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同上卷第5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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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承宗│103 年9 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手提包(品牌│簡承宗於104 年5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下午3 時30分許│民族路五段23│圖為自己不法│黃惠貞 │不詳)1 個、│月6 日警詢、本院│3 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至下午3 時53分│8 號億客城賣│所有之竊盜犯│ │手機(品牌:│107 年10月5 日準│ │刑肆月,如易│
│ │ │許間 │場停車場 │意,駕駛車號│ │SONY)1 支、│備程序之自白(10│ │科罰金,以新│
│ │ │ │ │不詳之自用小│ │現金4000元、│5 年度偵字第1867│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中國信託銀行│3 號卷一第9 頁至│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信用卡1 張、│第13頁、本院106 │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花旗銀行信用│年度訴字242 號卷│ │號8 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卡1 張、國泰│第143 頁至第153 │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世華銀行信用│頁)、告訴人黃慧│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卡1 張、身分│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沒收或不宜執│
│ │ │ │ │黃惠貞所有停│ │證1 張、健保│(105 年度偵字第│ │行沒收時,追│
│ │ │ │ │放於該處之車│ │卡3 張、駕照│18673 號卷一第11│ │徵其價額。 │
│ │ │ │ │號1238-M8 號│ │1 張、羅仕政│6 頁至第117 頁)│ │ │
│ │ │ │ │自用小客車副│ │之郵局提款卡│、盜刷監視器畫面│ │ │
│ │ │ │ │駕駛座車窗破│ │1 張 │(同上卷第53頁至│ │ │
│ │ │ │ │壞(毀損罪嫌│ │ │第55頁)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後,竊取車│ │ │ │ │ │
│ │ │ │ │上黃惠貞所有│ │ │ │ │ │
│ │ │ │ │右列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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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承宗│104 年3 月18日│桃園市蘆竹區│簡承宗基於意│被害人 │包包(品牌不│簡承宗於104 年5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下午5 時許至下│六福路252 巷│圖為自己不法│林彥昌 │詳)1 個、皮│月6 日警詢、本院│5 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午5 時45分許間│內南天宮旁停│所有之竊盜犯│ │夾(品牌不詳│107 年10月5 日準│ │刑肆月,如易│
│ │ │ │車場 │意,駕駛車號│ │)1 個、現金│備程序之自白(10│ │科罰金,以新│
│ │ │ │ │不詳之自用小│ │500 元、水晶│5 年度偵字第1867│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飾品、花旗銀│3 號卷一第9 頁至│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行信用卡1 張│第13頁、本院106 │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國泰世華銀│年度訴字242 號卷│ │號9 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行信用卡1 張│第143 頁至第153 │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永豐銀行提│頁)、被害人林彥│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款卡1 張、身│昌於警詢中指訴(│ │沒收或不宜執│
│ │ │ │ │林彥昌所有停│ │分證1 張、駕│105 年度偵字第18│ │行沒收時,追│
│ │ │ │ │放於該處之車│ │照1 張、健保│673 號卷一第127 │ │徵其價額。 │
│ │ │ │ │號AJU-3997號│ │卡1 張 │頁至第128 頁)、│ │ │
│ │ │ │ │自用小客車副│ │ │盜刷監視器畫面(│ │ │
│ │ │ │ │駕駛座車窗破│ │ │同上卷第56頁) │ │ │
│ │ │ │ │壞(毀損罪嫌│ │ │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後,竊取車│ │ │ │ │ │
│ │ │ │ │上林彥昌所有│ │ │ │ │ │
│ │ │ │ │右列財物。 │ │ │ │ │ │
├──┼───┼───────┼──────┼──────┼────┼──────┼────────┼─────┼──────┤
│6 │簡承宗│104 年6 月26日│苗栗縣通霄鎮│簡承宗與郭欣│告訴人 │現金14000 元│郭欣嬑於104 年6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共同犯│
│ │郭欣嬑│下午4 時許至下│海水浴場入口│嬑共同基於意│謝宜潔 │、機車駕照1 │月3 日警詢、105 │6 所示範圍│竊盜罪,處有│
│ │ │午4 時30分許間│路邊 │圖為自己不法│ │張 │年9 月23日偵訊、│ │期徒刑伍月,│
│ │ │ │ │所有之竊盜犯│ │ │本院108 年12月11│ │如易科罰金,│
│ │ │ │ │意聯絡,由簡│ │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承宗駕駛車號│ │ │(105 年度偵字第│ │元折算壹日。│
│ │ │ │ │不詳之自用小│ │ │18673 號卷一第58│ │未扣案如附表│
│ │ │ │ │客車,搭載郭│ │ │頁至第60頁、105 │ │六編號10所示│
│ │ │ │ │欣嬑一同前往│ │ │年度偵字第18673 │ │之物均沒收,│
│ │ │ │ │左列地點後,│ │ │號卷三第11頁至第│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郭欣嬑在車內│ │ │13頁、本院106 年│ │不能沒收或不│
│ │ │ │ │把風注意有無│ │ │訴字242 號卷八第│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其他人接近,│ │ │89頁至第99頁)、│ │,追徵其價額│
│ │ │ │ │簡承宗則下車│ │ │簡承宗於本院107 │ │。 │
│ │ │ │ │持不明器具(│ │ │年10月5 日準備程│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 │ │序之自白(本院10│ │郭欣嬑共同犯│
│ │ │ │ │明性質為兇器│ │ │6 年度訴字242 號│ │竊盜罪,處有│
│ │ │ │ │),將謝宜潔│ │ │卷第143 頁至第15│ │期徒刑肆月,│
│ │ │ │ │所有停放於該│ │ │3 頁)、告訴人謝│ │如易科罰金,│
│ │ │ │ │處之車號3853│ │ │宜潔於警詢中指訴│ │以新臺幣壹仟│
│ │ │ │ │-U5 號自用小│ │ │((105 年度偵字│ │元折算壹日。│
│ │ │ │ │客車副駕駛座│ │ │第18673 號卷一第│ │ │
│ │ │ │ │車窗破壞(毀│ │ │122 頁至第124 頁│ │ │
│ │ │ │ │損罪嫌部分未│ │ │)、盜刷監視器畫│ │ │
│ │ │ │ │據告訴)後,│ │ │面(同上卷第125 │ │ │
│ │ │ │ │竊取車上謝宜│ │ │頁) │ │ │
│ │ │ │ │潔所有右列財│ │ │ │ │ │
│ │ │ │ │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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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觀音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車號AKF-5120│簡承宗於本院107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上午11時許至下│中興路底海水│圖為自己不法│王念泰 │號自用小客車│年10月5 日準備程│7 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午1 時37分許間│浴場 │所有之竊盜犯│ │及鑰匙(已發│序之自白(本院10│ │刑陸月,如易│
│ │ │ │ │意,徒手拿取│ │還)、風帆2 │6 年度訴字242 號│ │科罰金,以新│
│ │ │ │ │車號AKF-5120│ │張、風浪板1 │卷第143 頁至第15│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自用小客車│ │支、手機(品│3 頁)、告訴人王│ │算壹日。未扣│
│ │ │ │ │雨刷下之鑰匙│ │牌:APPLE ,│念泰警詢證述(苗│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後,開啟車門│ │型號:IPHONE│栗地檢104 年度偵│ │號11所示之物│
│ │ │ │ │發動車輛離去│ │6 PLU S 太空│字第5566號卷第13│ │均沒收,於全│
│ │ │ │ │,並竊取車上│ │灰)、永豐銀│7 頁至第141 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右列之財物。│ │行信用卡1 張│、車輛協尋輸入單│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新光銀行信│(同上卷第143 頁│ │行沒收時,追│
│ │ │ │ │ │ │用卡1 張、上│)、失車案件基本│ │徵其價額。 │
│ │ │ │ │ │ │海商銀信用卡│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 │1 張、台灣銀│(同上卷第135 頁│ │ │
│ │ │ │ │ │ │行VISA金融卡│) │ │ │
│ │ │ │ │ │ │1 張、富邦銀│ │ │ │
│ │ │ │ │ │ │行VISA金融卡│ │ │ │
│ │ │ │ │ │ │1 張、身分證│ │ │ │
│ │ │ │ │ │ │1 張、駕照2 │ │ │ │
│ │ │ │ │ │ │張(汽車、機│ │ │ │
│ │ │ │ │ │ │車)、行照1 │ │ │ │
│ │ │ │ │ │ │張、健保卡1 │ │ │ │
│ │ │ │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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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承宗│104 年12月19日│桃園市蘆竹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筆記型電腦(│簡承宗於105 年4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上午11時15分許│六福一路(往│圖為自己不法│郭建輝 │品牌:聯想)│月27日警詢、105 │8 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至下午4 時1 分│統帥球場斜坡│所有之竊盜犯│ │1 台、現金30│年8 月13日偵訊、│ │刑肆月,如易│
│ │ │許間 │路旁) │意,駕駛車號│ │000 元、花旗│本院107 年10月5 │ │科罰金,以新│
│ │ │ │ │不詳之自用小│ │銀行信用卡1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張、中國工商│(105 年度偵字第│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銀行提款卡1 │12727 號卷第4 頁│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張、台胞證1 │至第6 頁、105 年│ │號12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張、護照1 張│度偵緝字第1593號│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存摺(發行│卷第16頁反面至第│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銀行不詳) │19頁、本院106 年│ │沒收或不宜執│
│ │ │ │ │郭建輝所租賃│ │ │度訴字242 號卷第│ │行沒收時,追│
│ │ │ │ │停放於該處之│ │ │143 頁至第153 頁│ │徵其價額。 │
│ │ │ │ │車號RAD-5995│ │ │)、告訴人郭建輝│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 │ │右後座車窗破│ │ │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壞(毀損罪嫌│ │ │727 號卷第15頁至│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第16頁)、盜刷監│ │ │
│ │ │ │ │)後,竊取車│ │ │視器畫面(同上卷│ │ │
│ │ │ │ │上郭建輝所有│ │ │第24頁) │ │ │
│ │ │ │ │右列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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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簡承宗│105 年1 月30日│桃園市蘆竹區│簡承宗與蘇彩│告訴人 │新臺幣200000│簡承宗於105 年4 │無 │簡承宗犯結夥│
│ │蘇彩蓮│上午10時40分許│南崁路一段36│蓮、王秀華共│張良杰 │元、美金1800│月27日警詢、105 │ │三人以上竊盜│
│ │王秀華│至上午11時40分│9 號(costco│同基於意圖為│ │元、日幣1000│年11月9 日偵訊、│ │罪,處有期徒│
│ │ │許間 │賣場頂樓停車│自己不法所有│ │0 元、人民幣│本院107 年10月5 │ │刑玖月。未扣│
│ │ │ │場) │之竊盜犯意聯│ │1000元、瑞典│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絡,由簡承宗│ │幣500 元、筆│(105 年度偵字第│ │號13所示之物│
│ │ │ │ │駕駛車號不詳│ │記型電腦2 台│14494 號卷第4 頁│ │均沒收,於全│
│ │ │ │ │之自用小客車│ │(品牌:SONY│至第7 頁、105 年│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搭載蘇彩蓮│ │,型號:VAIO│度偵緝字第1594號│ │沒收或不宜執│
│ │ │ │ │、王秀華一同│ │;品牌:APPL│卷第51頁至第53頁│ │行沒收時,追│
│ │ │ │ │前往左列地點│ │E ,型號:MA│、本院106 年度訴│ │徵其價額。 │
│ │ │ │ │後,蘇彩蓮、│ │CBOOKAIR)、│字242 號卷第143 │ │ │
│ │ │ │ │王秀華在車內│ │平板電腦1 台│頁至第153 頁)、│ │蘇彩蓮犯結夥│
│ │ │ │ │把風注意有無│ │(品牌:SONY│蘇彩蓮於105 年5 │ │三人以上竊盜│
│ │ │ │ │其他人接近,│ │,型號:XPER│月13日警詢、105 │ │罪,處有期徒│
│ │ │ │ │簡承宗則下車│ │IA)、手機2 │年11月4 日偵訊10│ │刑柒月。未扣│
│ │ │ │ │持不明器具(│ │支(品牌:SO│8 年12月11日本院│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無積極證據證│ │NY,型號:Z3│準備程序之自白(│ │號51-1所示之│
│ │ │ │ │明性質為兇器│ │+ ;品牌:MO│105 年度偵字第14│ │物均沒收,於│
│ │ │ │ │),將告訴人│ │TOROLA,型號│494 號卷一第29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張良杰所有停│ │:RAZR)1 支│至第30頁、105 年│ │能沒收或不宜│
│ │ │ │ │放於該處之車│ │、電話卡2 張│度偵緝字第1594號│ │執行沒收時,│
│ │ │ │ │號8999-PX 號│ │ │卷第35頁至第38頁│ │追徵其價額。│
│ │ │ │ │自用小客車右│ │ │、106 年訴字242 │ │ │
│ │ │ │ │後座車窗破壞│ │ │號卷八第103 頁至│ │王秀華犯結夥│
│ │ │ │ │(毀損罪嫌部│ │ │第113 頁)、王秀│ │三人以上竊盜│
│ │ │ │ │分未據告訴)│ │ │華於105 年11月8 │ │罪,處有期徒│
│ │ │ │ │後,竊取車上│ │ │日偵訊、106 年3 │ │刑捌月。未扣│
│ │ │ │ │張良杰所有右│ │ │月23日本院準備程│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列財物。 │ │ │序之自白(105 年│ │號52-1所示之│
│ │ │ │ │ │ │ │度偵緝字第1594號│ │物均沒收,於│
│ │ │ │ │ │ │ │卷第45頁至第48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106 年審訴字第│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281 號卷三第83頁│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至第97頁)、告訴│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人張良杰於警詢中│ │ │
│ │ │ │ │ │ │ │之指訴(105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4494 號卷│ │ │
│ │ │ │ │ │ │ │一第43頁)、刑案│ │ │
│ │ │ │ │ │ │ │現場照片(同上卷│ │ │
│ │ │ │ │ │ │ │第62頁至第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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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簡承宗│105 年1 月30日│桃園市蘆竹區│簡承宗與蘇彩│告訴人 │現金230000元│簡承宗於105 年4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結夥│
│ │蘇彩蓮│上午10時55分許│南崁路一段36│蓮、王秀華共│邱瑞珍 │、身分證1 張│月27日警詢、105 │9 所示範圍│三人以上竊盜│
│ │王秀華│至11時20分許間│9 號(costco│同基於意圖為│ │、健保卡1 張│年11月9 日偵訊、│ │罪,處有期徒│
│ │ │ │賣場頂樓停車│自己不法所有│ │、印章1 個、│本院107 年10月5 │ │刑玖月。未扣│
│ │ │ │場) │之竊盜犯意聯│ │台灣企銀存摺│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絡,由簡承宗│ │1 本、聯邦銀│(105 年度偵字第│ │號14所示之物│
│ │ │ │ │駕駛車號不詳│ │行存摺1 本、│14494 號卷第4 頁│ │均沒收,於全│
│ │ │ │ │之自用小客車│ │台新銀行金融│至第7 頁、105 年│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搭載蘇彩蓮│ │卡1 張、台新│度偵緝字第1594號│ │沒收或不宜執│
│ │ │ │ │、王秀華一同│ │銀行ETAG信用│卷第51頁至第53頁│ │行沒收時,追│
│ │ │ │ │前往左列地點│ │卡1 張、聯邦│、本院106 年度訴│ │徵其價額。 │
│ │ │ │ │後,蘇彩蓮、│ │銀行金融卡1 │字242 號卷第143 │ │ │
│ │ │ │ │王秀華在車內│ │張、聯邦銀行│頁至第153 頁)、│ │蘇彩蓮犯結夥│
│ │ │ │ │把風注意有無│ │信用卡1 張、│蘇彩蓮於105 年5 │ │三人以上竊盜│
│ │ │ │ │其他人接近,│ │聯邦銀行樂活│月13日警詢、105 │ │罪,處有期徒│
│ │ │ │ │簡承宗則下車│ │信用卡1 張、│年11月4 日偵訊、│ │刑柒月。 │
│ │ │ │ │持不明器具(│ │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12月11日本│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 │金融卡1 張、│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王秀華犯結夥│
│ │ │ │ │明性質為兇器│ │台灣企銀金融│(105 年度偵字第│ │三人以上竊盜│
│ │ │ │ │),將告訴人│ │卡1 張 │14494 號卷一第29│ │罪,處有期徒│
│ │ │ │ │邱瑞珍所有停│ │ │頁至第30頁、105 │ │刑捌月。 │
│ │ │ │ │放於該處之車│ │ │年度偵緝字第1594│ │ │
│ │ │ │ │號AHF-6530號│ │ │號卷第35頁至第38│ │ │
│ │ │ │ │自用小客車右│ │ │頁、106 年訴字24│ │ │
│ │ │ │ │後座車窗破壞│ │ │2 號卷八第103 頁│ │ │
│ │ │ │ │(毀損罪嫌部│ │ │至第113 頁)、王│ │ │
│ │ │ │ │分未據告訴)│ │ │秀華於105 年11月│ │ │
│ │ │ │ │後,竊取車上│ │ │8 日偵訊、106 年│ │ │
│ │ │ │ │邱瑞珍所有右│ │ │3 月23日本院準備│ │ │
│ │ │ │ │列財物。 │ │ │程序之自白(105 │ │ │
│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1594│ │ │
│ │ │ │ │ │ │ │號卷第45頁至第48│ │ │
│ │ │ │ │ │ │ │頁、106 年審訴字│ │ │
│ │ │ │ │ │ │ │第281 號卷三第83│ │ │
│ │ │ │ │ │ │ │頁至第97頁)、告│ │ │
│ │ │ │ │ │ │ │訴人邱瑞珍於警詢│ │ │
│ │ │ │ │ │ │ │中之指訴(105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4494 號│ │ │
│ │ │ │ │ │ │ │卷一第45頁)、刑│ │ │
│ │ │ │ │ │ │ │案現場照片(同上│ │ │
│ │ │ │ │ │ │ │卷第62頁至第64頁│ │ │
│ │ │ │ │ │ │ │)、盜刷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同上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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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簡承宗│105 年2 月10日│桃園市龍潭區│簡承宗基於意│被害人 │背包(品牌:│簡承宗於105 年4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上午9 時20分前│石門水庫發電│圖為自己不法│黃瑞梅 │KINAZ )1 個│月4 日警詢、105 │10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某時 │廠旁停車場 │所有之竊盜犯│ │、現金9000元│年4 月22日偵訊、│ │刑肆月,如易│
│ │ │ │ │意,駕駛車號│ │、花旗銀行信│本院107 年10月5 │ │科罰金,以新│
│ │ │ │ │8800-SF 號之│ │用卡1 張、新│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前│ │光銀行信用卡│(105 年度偵字第│ │算壹日。未扣│
│ │ │ │ │往左列地點後│ │1 張、國泰世│8398號卷第4 頁至│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簡承宗下車│ │華銀行信用卡│第5 頁、第118 頁│ │號15所示之物│
│ │ │ │ │持不明器具(│ │1 張、郵局提│至第119 頁、本院│ │均沒收,於全│
│ │ │ │ │無積極證據證│ │款卡2 張、郵│106 年度訴字242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性質為兇器│ │局存摺1 本、│號卷第143 頁至第│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將黃瑞梅│ │土地銀行存摺│153 頁)、被害人│ │行沒收時,追│
│ │ │ │ │所有停放於該│ │1 本、駕照1 │黃瑞梅於警詢中之│ │徵其價額。 │
│ │ │ │ │處之車號AMZ-│ │張、身分證1 │證述(105 年度偵│ │ │
│ │ │ │ │0718號自用小│ │張、健保卡1 │字第8398號卷第26│ │ │
│ │ │ │ │客車駕駛座車│ │張、印章3 個│頁至第28頁)、失│ │ │
│ │ │ │ │窗破壞(毀損│ │、汽車、家中│竊現場照片(同上│ │ │
│ │ │ │ │罪嫌部分未據│ │鑰匙 │卷第52頁) │ │ │
│ │ │ │ │告訴)後,竊│ │ │ │ │ │
│ │ │ │ │取車上所有黃│ │ │ │ │ │
│ │ │ │ │瑞梅右列財物│ │ │ │ │ │
│ │ │ │ │。 │ │ │ │ │ │
├──┼───┼───────┼──────┼──────┼────┼──────┼────────┼─────┼──────┤
│12 │簡承宗│105 年3 月27日│桃園市大溪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斜背式咖啡色│簡承宗於105 年4 │無 │簡承宗犯竊盜│
│ │ │中午12時36分 │員林路2 段1 │圖為自己不法│陳星宇 │背包(品牌:│月27日警詢及偵訊│ │罪,處有期徒│
│ │ │ │號老地方餐廳│所有之竊盜犯│ │FOSSIL)1 個│、105 年11月9 日│ │刑肆月,如易│
│ │ │ │旁停車場 │意,駕駛車號│ │、灰色真皮短│偵訊、本院107 年│ │科罰金,以新│
│ │ │ │ │8298-EC 號之│ │夾(品牌: │10月5 日準備程序│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前│ │BALLY )1 個│之自白(105 年度│ │算壹日。未扣│
│ │ │ │ │往左列地點後│ │、筆記型電腦│偵字第10232 號卷│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簡承宗下車│ │(品牌:ASUS│一第8 頁至第13頁│ │號16所示之物│
│ │ │ │ │持不明器具(│ │)1 台、藍色│、第190 頁至第19│ │均沒收,於全│
│ │ │ │ │無積極證據證│ │手環飾品(品│3 頁、105 年偵緝│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性質為兇器│ │牌:BV)、鑰│字第1597號卷第27│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將陳星宇│ │匙6 把、現金│頁至第29頁、本院│ │行沒收時,追│
│ │ │ │ │所有停放於該│ │11000 元、筆│106 年度訴字242 │ │徵其價額。 │
│ │ │ │ │處之車號7293│ │記本1 本、中│號卷第143 頁至第│ │ │
│ │ │ │ │-DY 號自用小│ │信銀行金融卡│153 頁)、告訴人│ │ │
│ │ │ │ │客車左後座車│ │2 張、星展銀│陳星宇於警詢中之│ │ │
│ │ │ │ │窗破壞(毀損│ │行金融卡1 張│指訴(105 年度偵│ │ │
│ │ │ │ │罪嫌部分未據│ │、中國工商銀│字第10232 號卷一│ │ │
│ │ │ │ │告訴)後,竊│ │行金融卡1 張│第60頁)、監視器│ │ │
│ │ │ │ │取車上陳星宇│ │、身分證1 張│翻拍相片(同上卷│ │ │
│ │ │ │ │所有右列財物│ │、駕照2 張(│第88頁至第95頁)│ │ │
│ │ │ │ │。 │ │汽車、機車)│、失竊地點現場照│ │ │
│ │ │ │ │ │ │、健保卡1 張│片(同上卷第84頁│ │ │
│ │ │ │ │ │ │ │至第87頁) │ │ │
├──┼───┼───────┼──────┼──────┼────┼──────┼────────┼─────┼──────┤
│13 │簡承宗│105 年4 月9 日│桃園市大溪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現金5000元、│簡承宗於105 年4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中午12時19分 │員林路2 段1 │圖為自己不法│潘柏廷 │皮夾(品牌不│月27日警詢及偵訊│11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 │號老地方餐廳│所有之竊盜犯│ │詳)1 個、台│、105 年11月9 日│ │刑肆月,如易│
│ │ │ │旁停車場 │意,駕駛車號│ │新銀行信用卡│偵訊、本院107 年│ │科罰金,以新│
│ │ │ │ │RAE-8933號之│ │1 張、渣打銀│10月5 日準備程序│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前│ │行信用卡1 張│之自白(105 年度│ │算壹日。未扣│
│ │ │ │ │往左列地點後│ │、富邦銀行信│偵字第10232 號卷│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簡承宗下車│ │用卡1 張、匯│一第8 頁至第13頁│ │號17所示之物│
│ │ │ │ │持不明器具(│ │豐銀行信用卡│、第190 頁至第 │ │均沒收,於全│
│ │ │ │ │無積極證據證│ │1 張、台新銀│193 頁、105 年偵│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性質為兇器│ │行提款卡1 張│緝字第1597號卷第│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將呂雅莉│ │、郵局提款卡│27頁至第29頁、本│ │行沒收時,追│
│ │ │ │ │所有並由潘柏│ │1 張、身分證│院106 年度訴字 │ │徵其價額。 │
│ │ │ │ │廷駕駛停放於│ │1 張、駕照2 │242 號卷第143 頁│ │ │
│ │ │ │ │該處之車號AJ│ │張(汽車、機│至第153 頁)、告│ │ │
│ │ │ │ │K-9796號自用│ │車)、健保卡│訴人潘柏廷警詢中│ │ │
│ │ │ │ │小客車副駕駛│ │1 張 │之指訴(105 年度│ │ │
│ │ │ │ │座車窗破壞(│ │ │偵字第10232 號卷│ │ │
│ │ │ │ │毀損罪嫌部分│ │ │一第61頁至第62頁│ │ │
│ │ │ │ │未據告訴)後│ │ │)、監視器畫面照│ │ │
│ │ │ │ │,竊取車上潘│ │ │片(同上卷第98頁│ │ │
│ │ │ │ │柏廷所有右列│ │ │至第109 頁)、失│ │ │
│ │ │ │ │財物。 │ │ │竊地點現場照片(│ │ │
│ │ │ │ │ │ │ │同上卷第96頁至第│ │ │
│ │ │ │ │ │ │ │98頁) │ │ │
├──┼───┼───────┼──────┼──────┼────┼──────┼────────┼─────┼──────┤
│14 │簡承宗│105 年4 月21日│桃園市大溪區│簡承宗基於意│被害人 │現金100000元│簡承宗於105 年4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下午5 時45分 │員林路2 段1 │圖為自己不法│陳玉璽、│、皮包(品牌│月27日警詢、105 │12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 │號老地方餐廳│所有之竊盜犯│丘蕓嘉 │:LV)3 個、│年11月9 日偵訊、│ │刑肆月,如易│
│ │ │ │旁停車場 │意,駕駛車號│ │個人私章1 個│本院107 年10月5 │ │科罰金,以新│
│ │ │ │ │5815-PK 號之│ │、身分證1 張│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前│ │、健保卡1 張│(105 年度偵字第│ │算壹日。未扣│
│ │ │ │ │往左列地點後│ │、汽車駕照1 │10232 號卷一第8 │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簡承宗下車│ │張、台新銀行│頁至第13頁、105 │ │號18、19所示│
│ │ │ │ │持不明器具(│ │信用卡1 張、│年偵緝字第1597號│ │之物均沒收,│
│ │ │ │ │無積極證據證│ │花旗銀行信用│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明性質為兇器│ │卡1 張、新光│、本院106 年度訴│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將陳玉璽│ │銀行信用卡1 │字242 號卷第143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所有停放於該│ │張、國泰世華│頁至第153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處之車號RAJ-│ │銀行信用卡1 │被害人陳玉璽警詢│ │。 │
│ │ │ │ │5189號自用小│ │張、彰化銀行│中證述(105 年度│ │ │
│ │ │ │ │客車右後座車│ │提款卡1 張、│偵字第10232 號卷│ │ │
│ │ │ │ │窗破壞(毀損│ │遠東銀行提款│一第68頁)、監視│ │ │
│ │ │ │ │罪嫌部分未據│ │卡1 張、丘蕓│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告訴)後,竊│ │嘉之皮包(品│卷第76頁至第81頁│ │ │
│ │ │ │ │取車上陳玉璽│ │牌:PRADA )│)、失竊地點現場│ │ │
│ │ │ │ │所有右列財物│ │1 個、、皮夾│照片(同上卷110 │ │ │
│ │ │ │ │。 │ │(品牌:LV)│頁至第111 頁) │ │ │
│ │ │ │ │ │ │1 個、現金25│ │ │ │
│ │ │ │ │ │ │000 元、相機│ │ │ │
│ │ │ │ │ │ │(品牌:CASI│ │ │ │
│ │ │ │ │ │ │O )1 台、陽│ │ │ │
│ │ │ │ │ │ │信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1 張、新光銀│ │ │ │
│ │ │ │ │ │ │行信用卡1 張│ │ │ │
│ │ │ │ │ │ │、富邦銀行信│ │ │ │
│ │ │ │ │ │ │用卡1 張、中│ │ │ │
│ │ │ │ │ │ │華郵政提款卡│ │ │ │
│ │ │ │ │ │ │1 張、彰化銀│ │ │ │
│ │ │ │ │ │ │行提款卡1 張│ │ │ │
│ │ │ │ │ │ │、土地銀行提│ │ │ │
│ │ │ │ │ │ │款卡1 張、身│ │ │ │
│ │ │ │ │ │ │分證1 張、健│ │ │ │
│ │ │ │ │ │ │保卡1 張、駕│ │ │ │
│ │ │ │ │ │ │照2 張(汽車│ │ │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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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簡承宗│105 年4 月21日│桃園市大溪區│簡承宗基於意│被害人 │帆布背包(品│簡承宗於本院107 │無 │簡承宗犯竊盜│
│ │ │下午5 時35分許│員林路2 段1 │圖為自己不法│楊進寬 │牌不詳)1 個│年10月5 日準備程│ │罪,處有期徒│
│ │ │至下午5 時37分│號老地方餐廳│所有之竊盜犯│ │、眼鏡3 副、│序之自白(本院 │ │刑肆月,如易│
│ │ │許間 │旁停車場 │意,駕駛車號│ │駕照2 張(汽│106 年度訴字242 │ │科罰金,以新│
│ │ │ │ │5815-PK 號之│ │車、機車)、│號卷第143 頁至第│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前│ │身分證1 張 │153 頁)、被害人│ │算壹日。未扣│
│ │ │ │ │往左列地點後│ │ │楊進寬警詢中指訴│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簡承宗下車│ │ │(105 年度偵字第│ │號20所示之物│
│ │ │ │ │持不明器具(│ │ │10232 號卷一第70│ │均沒收,於全│
│ │ │ │ │無積極證據證│ │ │頁)、監視器翻拍│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性質為兇器│ │ │畫面(同上卷第73│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將黃雪卿│ │ │頁至第75頁) │ │行沒收時,追│
│ │ │ │ │所有並由楊進│ │ │ │ │徵其價額。 │
│ │ │ │ │寬駕駛停放於│ │ │ │ │ │
│ │ │ │ │該處之車號AL│ │ │ │ │ │
│ │ │ │ │A- 3598 號自│ │ │ │ │ │
│ │ │ │ │用小客車左後│ │ │ │ │ │
│ │ │ │ │座車窗破壞(│ │ │ │ │ │
│ │ │ │ │毀損罪嫌部分│ │ │ │ │ │
│ │ │ │ │未據告訴)後│ │ │ │ │ │
│ │ │ │ │,竊取車上楊│ │ │ │ │ │
│ │ │ │ │進寬所有右列│ │ │ │ │ │
│ │ │ │ │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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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簡承宗│105 年4 月10日│桃園市龍潭區│簡承宗基於意│被害人 │筆記型電腦(│簡承宗於本院107 │無 │簡承宗犯竊盜│
│ │ │中午12時30分許│石門水庫中線│圖為自己不法│龍昌潔 │品牌:宏碁)│年10月5 日準備程│ │罪,處有期徒│
│ │ │ │收費站前 │所有之竊盜犯│ │1台 │序之自白(本院10│ │刑肆月,如易│
│ │ │ │ │意,駕駛車號│ │ │6 年度訴字242 號│ │科罰金,以新│
│ │ │ │ │不詳之自用小│ │ │卷第143 頁至第15│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 │3 頁)、被害人龍│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 │昌潔於警詢中證述│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 │(105 年度偵字第│ │號21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 │11059 號卷第26頁│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 │至第27頁)、贓物│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 │棄置照片(同上卷│ │沒收或不宜執│
│ │ │ │ │龍昌潔所有停│ │ │第30頁)、失竊地│ │行沒收時,追│
│ │ │ │ │放於該處之車│ │ │點照片(同上卷第│ │徵其價額。 │
│ │ │ │ │號7226-ZB 號│ │ │34頁) │ │ │
│ │ │ │ │自用小客車以│ │ │ │ │ │
│ │ │ │ │不詳方式打開│ │ │ │ │ │
│ │ │ │ │車門後,竊取│ │ │ │ │ │
│ │ │ │ │車上龍昌潔所│ │ │ │ │ │
│ │ │ │ │有右列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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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簡承宗│105 年4 月10日│桃園市龍潭區│簡承宗基於意│被害人 │現金7000元、│簡承宗於105 年4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下午2 時許至下│永福路三坑老│圖為自己不法│李佳容 │身分證1 張、│月27日警詢、105 │13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午3 時30分許間│街鱘龍魚前停│所有之竊盜犯│ │健保卡1 張、│年8 月13日偵訊、│ │刑肆月,如易│
│ │ │ │車場 │意,駕駛車號│ │合作金庫提款│本院107 年10月5 │ │科罰金,以新│
│ │ │ │ │不詳之自用小│ │卡1 張、國泰│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世華銀行提款│(105 年度偵字第│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卡1 張、富邦│11059 號卷第4 頁│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銀行提款卡1 │至第5 頁、105 年│ │號22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張、國泰世華│度偵緝字第1590號│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銀行信用卡1 │卷第16頁反面至第│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張、富邦銀行│19頁、本院106 年│ │沒收或不宜執│
│ │ │ │ │陳瑞暖所有並│ │信用卡1 張、│度訴字242 號卷第│ │行沒收時,追│
│ │ │ │ │由陳瑞暖駕駛│ │中國信託銀行│143 頁至第153 頁│ │徵其價額。 │
│ │ │ │ │停放於該處之│ │信用卡1 張、│)、被害人李佳容│ │ │
│ │ │ │ │車號7176-RG │ │花旗銀行信用│於警詢中證述(1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卡1 張、遠東│5 年度偵字第1105│ │ │
│ │ │ │ │右後座車窗破│ │銀行信用卡1 │9 號卷第28頁至第│ │ │
│ │ │ │ │壞(毀損罪嫌│ │張 │29頁)、盜刷監視│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器畫面、贓物棄置│ │ │
│ │ │ │ │)後,竊取車│ │ │照片(同上卷第30│ │ │
│ │ │ │ │上李佳容所有│ │ │頁)、失竊地點照│ │ │
│ │ │ │ │右列財物。 │ │ │片(同上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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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簡承宗│105 年4 月16日│桃園市蘆竹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袋子(品牌:│簡承宗於本院107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下午1 時許至下│台61線南下23│圖為自己不法│張勤毅 │波特)1 個、│年10月5 日準備程│14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午3 時36分許間│K 濱海遊憩區│所有之竊盜犯│ │長夾(品牌:│序之自白(本院10│ │刑肆月,如易│
│ │ │ │ │意,駕駛車號│ │LV)1 個、現│6 年度訴字242 號│ │科罰金,以新│
│ │ │ │ │不詳之自用小│ │金1200元、聯│卷第143 頁至第15│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邦銀行信用卡│3 頁)、告訴人張│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1 張、中國信│勤毅於警詢之指述│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託銀行信用卡│(105 年度偵字第│ │號23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1 張、國泰世│23402 號卷第32頁│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華銀行信用卡│至第34頁)、證人│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1 張、中國信│即皇嘉租車公司門│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張勤毅所有停│ │託金融卡1 張│市人員倪于善於警│ │行沒收時,追│
│ │ │ │ │放於該處之車│ │、國泰世華金│詢中之證述(同上│ │徵其價額。 │
│ │ │ │ │號7D-4595 號│ │融卡1 張、中│卷第38頁至第39頁│ │ │
│ │ │ │ │自用小客車以│ │華郵政金融卡│)、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不詳方式打開│ │1 張、身分證│(同上卷46頁至第│ │ │
│ │ │ │ │車門後,竊取│ │1 張、健保卡│47頁) │ │ │
│ │ │ │ │車上張勤毅所│ │1 張、駕照2 │ │ │ │
│ │ │ │ │有右列財物。│ │張(汽車、機│ │ │ │
│ │ │ │ │ │ │車)、汽車行│ │ │ │
│ │ │ │ │ │ │照1 張、家中│ │ │ │
│ │ │ │ │ │ │鑰匙、公務車│ │ │ │
│ │ │ │ │ │ │鑰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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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簡承宗│105 年4 月17日│桃園市大園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金融卡1 張(│簡承宗於105 年5 │無 │簡承宗犯竊盜│
│ │ │中午12時57分許│三民路1 段53│圖為自己不法│朱文祺 │發卡銀行不詳│月9 日警詢、105 │ │罪,處有期徒│
│ │ │ │8 號(復興空│所有之竊盜犯│(另告毀│)、朱芊樺之│年8 月13日偵訊、│ │刑肆月,如易│
│ │ │ │廚停車場內)│意,駕駛車號│損) │現金1100元、│本院107 年10月5 │ │科罰金,以新│
│ │ │ │ │RAE-8930號之│被害人 │粉紅色零錢包│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前│朱芊樺 │(品牌不詳)│(105 年度偵字第│ │算壹日。未扣│
│ │ │ │ │往左列地點後│ │1 個、黃色零│11492 號卷第2 至│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簡承宗下車│ │錢包(品牌不│第3 頁、105 年度│ │號24所示之物│
│ │ │ │ │持不明器具(│ │詳)1 個、日│偵緝字第1591號卷│ │均沒收,於全│
│ │ │ │ │無積極證據證│ │文原文書2 本│第16頁反面至第19│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性質為兇器│ │、身分證1 張│頁、本院106 年度│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將劉俐君│ │、健保卡1 張│訴字242 號卷第14│ │行沒收時,追│
│ │ │ │ │所有並由朱文│ │、學生證1 張│3 頁至第153 頁)│ │徵其價額。 │
│ │ │ │ │祺駕駛停放於│ │、悠遊卡1 張│、告訴人朱文祺於│ │ │
│ │ │ │ │該處之車號 │ │ │警詢中指訴(105 │ │ │
│ │ │ │ │6580-ET 號自│ │ │年度偵字第11492 │ │ │
│ │ │ │ │用小客車左後│ │ │號卷第25頁至第26│ │ │
│ │ │ │ │座車窗破壞(│ │ │頁、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毀損罪嫌部分│ │ │(同上卷第29頁至│ │ │
│ │ │ │ │提起告訴)後│ │ │第30頁)、監視器│ │ │
│ │ │ │ │,竊取車上朱│ │ │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
│ │ │ │ │文祺、朱芊樺│ │ │(同上卷第31頁至│ │ │
│ │ │ │ │所有右列財物│ │ │第36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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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簡承宗│105 年4 月17日│桃園市蘆竹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現金3000元、│簡承宗於105 年4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下午4 時10分許│南崁路1 段36│圖為自己不法│陳俊男 │身分證1 張、│月27日警詢、105 │15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至下午5 時21分│9 號(costco│所有之竊盜犯│ │健保卡1 張、│年8 月13日偵訊、│ │刑肆月,如易│
│ │ │許間 │賣場頂樓停車│意,駕駛車號│ │駕照2 張(汽│本院107 年10月5 │ │科罰金,以新│
│ │ │ │場) │不詳之自用小│ │車、機車)、│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台新銀行信用│(105 年度偵字第│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卡1 張、玉山│10143 號卷第4 頁│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銀行信用卡1 │至第6 頁、105 年│ │號25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張、信用卡(│度偵緝字第1596號│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發卡銀行不詳│卷第16頁反面至第│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2 張、金融│19頁、本院106 年│ │沒收或不宜執│
│ │ │ │ │采鴻國際物流│ │卡(發卡銀行│度訴字242 號卷第│ │行沒收時,追│
│ │ │ │ │有限公司所有│ │不詳)2 張 │143 頁至第153 頁│ │徵其價額。 │
│ │ │ │ │並由其負責人│ │ │)、告訴人陳俊男│ │ │
│ │ │ │ │陳俊男駕駛停│ │ │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 │ │放於該處之車│ │ │105 年度偵字第10│ │ │
│ │ │ │ │號AQH-6077號│ │ │143 號卷第14頁至│ │ │
│ │ │ │ │自用小客車駕│ │ │第15頁)、刑案現│ │ │
│ │ │ │ │駛座車窗破壞│ │ │場照片及盜刷信用│ │ │
│ │ │ │ │(毀損罪嫌部│ │ │卡監視器畫面(同│ │ │
│ │ │ │ │分未據告訴)│ │ │上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後,竊取車上│ │ │頁) │ │ │
│ │ │ │ │陳俊男所有右│ │ │ │ │ │
│ │ │ │ │列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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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簡承宗│105 年4 月20日│桃園市中壢區│簡承宗基於意│被害人 │5815-PK 自小│簡承宗於105 年5 │無 │簡承宗犯竊盜│
│ │ │下午5 時39分許│民族路6 段50│圖為自己不法│林文正 │客車(含鑰匙│月19日警詢及偵訊│ │罪,處有期徒│
│ │ │ │8 號好市多賣│所有之竊盜犯│ │) │、105 年8 月13日│ │刑肆月,如易│
│ │ │ │場戶外停車場│意,駕駛車號│ │ │偵訊、105 年11月│ │科罰金,以新│
│ │ │ │ │RAE-8930號之│ │ │9 日偵訊、本院10│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前│ │ │7 年10月5 日準備│ │算壹日。 │
│ │ │ │ │往左列地點後│ │ │程序之自白(105 │ │ │
│ │ │ │ │,簡承宗下車│ │ │年度偵字第11719 │ │ │
│ │ │ │ │持不明器具(│ │ │號卷第6 頁至第8 │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 │ │頁、第104 頁至第│ │ │
│ │ │ │ │明性質為兇器│ │ │106 頁、105 年度│ │ │
│ │ │ │ │),將張菊蘭│ │ │偵緝字第1592號卷│ │ │
│ │ │ │ │所有並由林文│ │ │第16頁反面至第19│ │ │
│ │ │ │ │正駕駛停放於│ │ │頁、105 年偵緝字│ │ │
│ │ │ │ │該處之車號58│ │ │第1597號卷第27頁│ │ │
│ │ │ │ │15-PK 號自用│ │ │至第29頁、本院10│ │ │
│ │ │ │ │小客車副駕駛│ │ │6 年度訴字242 號│ │ │
│ │ │ │ │座車窗破壞(│ │ │卷第143 頁至第15│ │ │
│ │ │ │ │毀損罪嫌部分│ │ │3 頁)、被害人林│ │ │
│ │ │ │ │未據告訴)後│ │ │文正於警詢之供述│ │ │
│ │ │ │ │,開啟車門發│ │ │(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動車輛離去。│ │ │11719 號卷第43頁│ │ │
│ │ │ │ │ │ │ │至第44頁)、監視│ │ │
│ │ │ │ │ │ │ │器翻拍畫面(同上│ │ │
│ │ │ │ │ │ │ │卷第69頁至第84頁│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105 年5 月15│ │ │
│ │ │ │ │ │ │ │日扣押筆錄1 份(│ │ │
│ │ │ │ │ │ │ │同上卷第48頁至第│ │ │
│ │ │ │ │ │ │ │51頁,證明在5815│ │ │
│ │ │ │ │ │ │ │-PK 號車輛上起獲│ │ │
│ │ │ │ │ │ │ │被告簡承宗之物品│ │ │
│ │ │ │ │ │ │ │、告訴人莊錦翔證│ │ │
│ │ │ │ │ │ │ │件、曹文義證件等│ │ │
│ │ │ │ │ │ │ │物)、桃園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 │ │ │腦輸入單(同上卷│ │ │
│ │ │ │ │ │ │ │第86頁)、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同上卷│ │ │
│ │ │ │ │ │ │ │第87頁) │ │ │
├──┼───┼───────┼──────┼──────┼────┼──────┼────────┼─────┼──────┤
│22 │簡承宗│105 年5 月2 日│桃園市桃園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現金50000 元│簡承宗於本院107 │無 │簡承宗犯竊盜│
│ │ │晚間6 時40分許│成功路虎頭山│圖為自己不法│莊錦祥 │、包包1 個(│年10月5 日準備程│ │罪,處有期徒│
│ │ │前某時 │環保公園 │所有之竊盜犯│ │品牌:LV)、│序之自白(本院10│ │刑肆月,如易│
│ │ │ │ │意,駕駛車號│ │皮夾1 個(品│6 年度訴字242 號│ │科罰金,以新│
│ │ │ │ │不詳之自用小│ │牌:LV)、名│卷第143 頁至第15│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片夾1 個(品│3 頁)、告訴人莊│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牌:LV)、萬│錦祥於警詢中之指│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寶龍筆及筆套│訴(105 年度偵字│ │號26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身分證1 張│第11719 號卷第46│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已發還)、│頁至第47頁)、桃│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駕照2 張(汽│園市政府警察局10│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莊錦祥所有停│ │車、機車,已│5 年5 月15日扣押│ │行沒收時,追│
│ │ │ │ │放於該處之車│ │發還)、汽車│筆錄1 份(同上卷│ │徵其價額。 │
│ │ │ │ │號3096-ZB 號│ │行照1 張(已│第48頁至第51頁,│ │ │
│ │ │ │ │自用小客車副│ │發還)、健保│證明在5815-PK 號│ │ │
│ │ │ │ │駕駛座車窗破│ │卡1 張、永豐│車輛上起獲被告簡│ │ │
│ │ │ │ │壞(毀損罪嫌│ │銀行信用卡1 │承宗之物品、告訴│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張、國泰銀行│人莊錦翔證件、曹│ │ │
│ │ │ │ │)後,竊取車│ │信用卡1 張、│文義證件等物)、│ │ │
│ │ │ │ │上莊錦祥所有│ │遠東銀行信用│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右列財物。 │ │卡1 張、聯邦│紙(同上卷第89頁│ │ │
│ │ │ │ │ │ │銀行信用卡1 │) │ │ │
│ │ │ │ │ │ │張、玉山銀行│ │ │ │
│ │ │ │ │ │ │信用卡1 張、│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 │ │信用卡1 張、│ │ │ │
│ │ │ │ │ │ │富邦銀行金融│ │ │ │
│ │ │ │ │ │ │卡2 張、土地│ │ │ │
│ │ │ │ │ │ │銀行金融卡2 │ │ │ │
│ │ │ │ │ │ │張、新光銀行│ │ │ │
│ │ │ │ │ │ │金融卡1 張、│ │ │ │
│ │ │ │ │ │ │彰化銀行金融│ │ │ │
│ │ │ │ │ │ │卡1 張、台灣│ │ │ │
│ │ │ │ │ │ │銀行金融卡1 │ │ │ │
│ │ │ │ │ │ │張、自小客車│ │ │ │
│ │ │ │ │ │ │鑰匙、家中鑰│ │ │ │
│ │ │ │ │ │ │匙 │ │ │ │
├──┼───┼───────┼──────┼──────┼────┼──────┼────────┼─────┼──────┤
│23 │簡承宗│105 年5 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現金4100元、│簡承宗於105 年5 │無 │簡承宗犯竊盜│
│ │ │中午12時34分許│金鋒二街96-1│圖為自己不法│曹文義 │身分證1 張(│月19日警詢及偵訊│ │罪,處有期徒│
│ │ │前某時 │號 │所有之竊盜犯│ │已發還)、駕│、105 年8 月13日│ │刑肆月,如易│
│ │ │ │ │意,駕駛車號│ │照2 張(汽車│偵訊、本院107 年│ │科罰金,以新│
│ │ │ │ │不詳之自用小│ │、機車,已發│10月5 日準備程序│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還)、玉山銀│之自白(105 年度│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行信用卡1 張│偵字第11719 號卷│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將曹文│ │(已發還)、│第6 頁至第8 頁、│ │號27所示之物│
│ │ │ │ │義所有停放於│ │渣打銀行金融│第104 頁至第106 │ │均沒收,於全│
│ │ │ │ │該處之車號不│ │卡1 張(已發│頁、105 年度偵緝│ │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詳之自用小客│ │還)、健保卡│字第1592號卷第16│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車,徒手打開│ │1 張、玉山銀│頁反面至第19頁、│ │行沒收時,追│
│ │ │ │ │副駕駛座車門│ │行金融卡1 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 │徵其價額。 │
│ │ │ │ │後,竊取車上│ │ │242 號卷第143 頁│ │ │
│ │ │ │ │所有右列財物│ │ │至第153 頁)、告│ │ │
│ │ │ │ │。 │ │ │訴人曹文義於警詢│ │ │
│ │ │ │ │ │ │ │中之指訴(105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1719 號│ │ │
│ │ │ │ │ │ │ │卷第45頁)、桃園│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105 │ │ │
│ │ │ │ │ │ │ │年5 月15日扣押筆│ │ │
│ │ │ │ │ │ │ │錄1 份(同上卷第│ │ │
│ │ │ │ │ │ │ │48頁至第51頁,證│ │ │
│ │ │ │ │ │ │ │明在5815-PK 號車│ │ │
│ │ │ │ │ │ │ │輛上起獲被告簡承│ │ │
│ │ │ │ │ │ │ │宗之物品、告訴人│ │ │
│ │ │ │ │ │ │ │莊錦翔證件、曹文│ │ │
│ │ │ │ │ │ │ │義證件等物)、贓│ │ │
│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 │ │(同上卷第88頁)│ │ │
├──┼───┼───────┼──────┼──────┼────┼──────┼────────┼─────┼──────┤
│24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桃園市蘆竹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現金5000元、│簡承宗於105 年7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上午7 時45分許│坑子里赤塗崎│圖為自己不法│梅寶畊 │健保卡1 張、│月21日警詢、本院│16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至上午9 時8 分│34之1 號(坑│所有之竊盜犯│ │台新銀行信用│107 年10月5 日準│ │刑肆月,如易│
│ │ │許間 │子里台北球場│意,駕駛車號│ │卡1 張、遠東│備程序之自白(10│ │科罰金,以新│
│ │ │ │練習場停車場│不詳之自用小│ │銀行信用卡1 │5 年度偵字第1784│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前往左列│ │張、富邦銀行│6 號卷第4 頁至第│ │算壹日。未扣│
│ │ │ │ │地點後,簡承│ │信用卡1 張、│9 頁、本院106 年│ │案如附表六編│
│ │ │ │ │宗下車持不明│ │國泰世華銀行│度訴字242 號卷第│ │號28所示之物│
│ │ │ │ │器具(無積極│ │信用卡1 張、│143 頁至第153 頁│ │均沒收,於全│
│ │ │ │ │證據證明性質│ │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梅寶畊│ │部或一部不能│
│ │ │ │ │為兇器),將│ │信用卡1 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沒收或不宜執│
│ │ │ │ │梅寶畊所有停│ │美國運通信用│105 年度偵字第17│ │行沒收時,追│
│ │ │ │ │放於該處之車│ │卡1 張 │846 號卷第15頁至│ │徵其價額。 │
│ │ │ │ │號R3-1261 號│ │ │第17頁)、證人白│ │ │
│ │ │ │ │自用小客車副│ │ │璧菁、蔡秉昇等人│ │ │
│ │ │ │ │駕駛座車窗破│ │ │查訪紀錄表(同上│ │ │
│ │ │ │ │壞(毀損罪嫌│ │ │卷第37頁至第38頁│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第43頁)、盜刷│ │ │
│ │ │ │ │)後,竊取車│ │ │監視器畫面(同上│ │ │
│ │ │ │ │上梅寶畊所有│ │ │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 │右列財物。 │ │ │、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
│25 │簡承宗│105 年6 月25日│桃園市蘆竹區│簡承宗基於意│告訴人 │現金31000 元│簡承宗於105 年7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竊盜│
│ │ │上午11時30分許│坑子里赤塗崎│圖為自己不法│李安明 │健保卡1 張、│月21日警詢、本院│17所示範圍│罪,處有期徒│
│ │ │至下午1 時55分│34之1 號(坑│所有之竊盜犯│ │身分證1 張、│107 年10月5 日準│ │刑肆月,如易│
│ │ │許間 │子里台北球場│意,駕駛車號│ │汽車行照1 張│備程序之自白(10│ │科罰金,以新│
│ │ │ │練習場停車場│5A-6678 號之│ │、中國信託銀│5 年度偵字第1784│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前│ │行信用卡1 張│6 號卷第4 頁至第│ │算壹日。未扣│
│ │ │ │ │往左列地點後│ │、凱基銀行信│9 頁、本院106 年│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簡承宗下車│ │用卡1 張、彰│度訴字242 號卷第│ │號29所示之物│
│ │ │ │ │持不明器具(│ │化銀行提款卡│143 頁至第153 頁│ │均沒收,於全│
│ │ │ │ │無積極證據證│ │2 張、合作金│)、告訴人李安明│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性質為兇器│ │庫提款卡1 張│於警詢中指訴(10│ │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將李安明│ │、聯邦銀行提│5 年度偵字第1784│ │行沒收時,追│
│ │ │ │ │所有停放於該│ │款卡1 張 │6 號卷第19頁至第│ │徵其價額。 │
│ │ │ │ │處之車號6338│ │ │20頁)、證人葛恕│ │ │
│ │ │ │ │-DB 號自用小│ │ │維查訪紀錄表(同│ │ │
│ │ │ │ │客車副駕駛座│ │ │上卷第44頁至第45│ │ │
│ │ │ │ │、右後座車窗│ │ │頁)、盜刷監視器│ │ │
│ │ │ │ │破壞(毀損罪│ │ │畫面(同上卷第13│ │ │
│ │ │ │ │嫌部分未據告│ │ │頁至第14頁) │ │ │
│ │ │ │ │訴)後,竊取│ │ │ │ │ │
│ │ │ │ │車上李安明所│ │ │ │ │ │
│ │ │ │ │有右列財物。│ │ │ │ │ │
├──┼───┼───────┼──────┼──────┼────┼──────┼────────┼─────┼──────┤
│26 │簡承宗│105 年7 月11日│新北市三峽區│簡承宗基於意│被害人 │3A–4299號自│簡承宗於105 年7 │無 │簡承宗犯竊盜│
│ │ │晚間11時許 │中園街71巷內│圖為自己不法│陳順榮 │用小客車車牌│月12日警詢及偵訊│ │罪,處有期徒│
│ │ │ │ │所有之竊盜犯│ │2 面(已發還│、本院105 年7 月│ │刑參月,如易│
│ │ │ │ │意,駕駛車號│ │) │12日訊問、105 年│ │科罰金,以新│
│ │ │ │ │8800-SF 號之│ │ │8 月13日偵訊、本│ │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用小客車前│ │ │院107 年10月5 日│ │算壹日。 │
│ │ │ │ │往左列地點後│ │ │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 │ │,簡承宗下車│ │ │105 年度偵字第16│ │ │
│ │ │ │ │徒手將螺絲鬆│ │ │176 號卷第5 頁至│ │ │
│ │ │ │ │動竊取陳順榮│ │ │第7 頁、第120 頁│ │ │
│ │ │ │ │所有停放於該│ │ │至第122 頁、本院│ │ │
│ │ │ │ │處之車號3A-4│ │ │105 年度聲羈字第│ │ │
│ │ │ │ │299 號自用小│ │ │348 號卷第5 頁至│ │ │
│ │ │ │ │客車之車牌二│ │ │第6 頁、105 年度│ │ │
│ │ │ │ │面,並懸掛於│ │ │偵緝字第1595號卷│ │ │
│ │ │ │ │其所駕駛之88│ │ │第16頁反面至第19│ │ │
│ │ │ │ │00-SF 號之自│ │ │頁、本院106 年度│ │ │
│ │ │ │ │用小客車上。│ │ │訴字242 號卷第14│ │ │
│ │ │ │ │ │ │ │3 頁至第153 頁)│ │ │
│ │ │ │ │ │ │ │、被害人陳順榮於│ │ │
│ │ │ │ │ │ │ │警詢中之指訴(10│ │ │
│ │ │ │ │ │ │ │5 年度偵字第1617│ │ │
│ │ │ │ │ │ │ │6 號卷第9 頁)、│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搜索筆錄(同上卷│ │ │
│ │ │ │ │ │ │ │第30頁至第31頁)│ │ │
│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 │ │同上卷第33頁)、│ │ │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同上卷第34頁至第│ │ │
│ │ │ │ │ │ │ │36頁)、贓物認領│ │ │
│ │ │ │ │ │ │ │保管單(同上卷第│ │ │
│ │ │ │ │ │ │ │37頁)、刑案現場│ │ │
│ │ │ │ │ │ │ │照片(同上卷第38│ │ │
│ │ │ │ │ │ │ │頁) │ │ │
├──┼───┼───────┼──────┼──────┼────┼──────┼────────┼─────┼──────┤
│27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簡承宗與蘇彩│被害人 │手提包(品牌│簡承宗於本院107 │附表二編號│簡承宗犯結夥│
│ │蘇彩蓮│下午1 時54分許│民族路6 段50│蓮、王秀華共│張水蓮 │:BV)1 個、│年10月5 日準備程│18所示範圍│三人以上竊盜│
│ │王秀華│ │8 號(costco│同基於意圖為│ │皮夾(品牌:│序之自白(本院10│ │罪,處有期徒│
│ │ │ │賣場停車場)│自己不法所有│ │LV)1 個、現│6 年度訴字242 號│ │刑玖月。未扣│
│ │ │ │ │之竊盜犯意聯│ │金19300 元、│卷第143 頁至第15│ │案如附表六編│
│ │ │ │ │絡,由簡承宗│ │門禁感應卡2 │3 頁)、蘇彩蓮於│ │號30所示之物│
│ │ │ │ │駕駛車號不詳│ │張、兆豐銀行│105 年8 月5 日警│ │均沒收,於全│
│ │ │ │ │之自用小客車│ │信用卡1 張、│詢、105 年12月30│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搭載蘇彩蓮│ │國泰世華銀行│日偵訊、108 年12│ │沒收或不宜執│
│ │ │ │ │、王秀華一同│ │信用卡1 張、│月11日本院準備程│ │行沒收時,追│
│ │ │ │ │前往左列地點│ │台中銀行信用│序之自白(105 年│ │徵其價額。 │
│ │ │ │ │後,蘇彩蓮、│ │卡1 張、玉山│度偵字第28259 號│ │ │
│ │ │ │ │王秀華在車內│ │銀行信用卡1 │卷第22頁至第23頁│ │蘇彩蓮犯結夥│
│ │ │ │ │把風注意有無│ │張、中國信託│、第74頁至第75頁│ │三人以上竊盜│
│ │ │ │ │其他人接近,│ │銀行信用卡1 │、106 年訴字242 │ │罪,處有期徒│
│ │ │ │ │簡承宗則下車│ │張、合作金庫│號卷八第103 頁至│ │刑柒月。 │
│ │ │ │ │持不明器具(│ │信用卡1 張、│第113 頁)、王秀│ │ │
│ │ │ │ │無積極證據證│ │玉山銀行金融│華於106 年3 月23│ │王秀華犯結夥│
│ │ │ │ │明性質為兇器│ │卡1 張、郵局│日本院準備程序之│ │三人以上竊盜│
│ │ │ │ │),將被害人│ │金融卡1 張、│自白(106 年審訴│ │罪,處有期徒│
│ │ │ │ │張水蓮所有停│ │彰化銀行金融│字第281 號卷三第│ │刑捌月。 │
│ │ │ │ │放於該處之車│ │卡1 張、汽車│83頁至第97頁)、│ │ │
│ │ │ │ │號RAW-7267號│ │駕照1 張、身│被害人張水蓮於警│ │ │
│ │ │ │ │自用小客車副│ │分證1 張、一│詢中之指訴(105 │ │ │
│ │ │ │ │駕駛座車窗破│ │號木桿按摩券│年度偵字第28259 │ │ │
│ │ │ │ │壞(毀損罪嫌│ │9000元 │號卷第27頁至第29│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頁)、刑案現場照│ │ │
│ │ │ │ │)後,竊取車│ │ │片(同上卷第7 頁│ │ │
│ │ │ │ │上張水蓮及其│ │ │)。 │ │ │
│ │ │ │ │女兒所有右列│ │ │ │ │ │
│ │ │ │ │財物。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告訴人 │犯罪手法 │購買商品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被害人 │ │金額(新台幣)│ │ │
├─┬───┼───┼───────┼──────┼────┼────┼─────────────┼───────┼──────┼──────┤
│1 │1-1 │郭欣嬑│103 年8 月16日│苗栗縣頭份鎮│花旗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HTC ONE M8手機│簡承宗於104 │簡承宗共同犯│
│ │ │簡承宗│下午1 時23分 │自強路79號(│ │陳立穎(│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1 支(價值2090│年5 月6 日警│行使偽造私文│
│ │ │ │ │順發3C頭份店│ │信用卡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0 元) │詢、本院107 │書,處有期徒│
│ │ │ │ │) │ │卡人) │欣嬑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 │年10月5 日準│刑柒月。未扣│
│ │ │ │ │ │ │ │號1 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 │ │備程序之自白│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告訴人 │之1-1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 │(105 年度偵│號1 所示之署│
│ │ │ │ │ │ │花旗銀行│編號1 之1-1 所示之時間,前│ │字第18673 號│押均沒收;未│
│ ├───┼───┼───────┼──────┼────┼────┤往附表二編號1 之1- 1所示之├───────┤卷一第9 頁至│扣案如附表六│
│ │1-2 │郭欣嬑│103 年8 月16日│苗栗縣頭份鎮│花旗銀行│告訴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SAMSUNG S5手機│第13頁、本院│編號31所示之│
│ │ │簡承宗│下午1 時27分 │自強路79號(│ │陳立穎(│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2 支(價值3678│106 年度訴字│物均沒收,於│
│ │ │ │ │順發3C頭份店│ │信用卡持│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0 元) │242 號卷第14│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卡人) │編號1 所示之「陳立穎」署押│ │3 頁至第153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 │頁)、郭欣嬑│執行沒收時,│
│ │ │ │ │ │ │告訴人 │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 之│ │於104 年5 月│追徵其價額。│
│ │ │ │ │ │ │花旗銀行│1-1 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 │6 日警詢、10│ │
│ ├───┼───┼───────┼──────┼────┼────┤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5 年9 月23日│郭欣嬑共同犯│
│ │1-3 │郭欣嬑│103 年8 月16日│苗栗縣頭份鎮│中國信託│告訴人 │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3C產品(品牌不│偵訊、本院10│行使偽造私文│
│ │ │簡承宗│下午1 時36分 │自強路77號(│銀行 │陳立穎(│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詳,價值32697 │8 年12月11日│書,處有期徒│
│ │ │ │ │燦坤3C頭份店│ │信用卡持│,致如附表二編號1 之1-1 所│元) │準備程序之自│刑伍月,如易│
│ │ │ │ │) │ │卡人) │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 │白(105 年度│科罰金,以新│
│ │ │ │ │ │ │ │交付附表二編號1 之1-1 「冒│ │偵字第18673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告訴人 │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 │號卷一第46頁│算壹日。未扣│
│ │ │ │ │ │ │中國信託│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之│ │至第49頁、10│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銀行 │1-2 至1 之1-3 所示之時間、│ │5 年度偵字第│號1 所示之署│
│ ├───┼───┼───────┼──────┼────┼────┤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及如├───────┤18673 號卷三│押均沒收。 │
│ │1-4 │郭欣嬑│103 年8 月16日│苗栗縣三義鄉│中國信託│告訴人 │附表二編號1 之1-3 「發卡銀│交易失敗(500 │第11頁至第13│ │
│ │ │簡承宗│下午2 時35分 │中正路146 號│銀行 │陳立穎(│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元) │頁、本院106 │ │
│ │ │ │ │(中油–三義│ │信用卡持│開相同之署押各1 枚,再將該│ │年訴字242 號│ │
│ │ │ │ │站) │ │卡人)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 │卷八第89頁至│ │
│ │ │ │ │ │ │ │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 │第99頁)、告│ │
│ │ │ │ │ │ │告訴人 │編號1 之1-2 至1 之1-3 所示│ │訴人陳立穎警│ │
│ │ │ │ │ │ │中國信託│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詢中之指訴(│ │
│ │ │ │ │ │ │銀行 │付附表二編號1 之1-2 至1 之│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 │1-3 「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 │第18673 號卷│ │
│ │ │ │ │ │ │ │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 │一第100 頁至│ │
│ │ │ │ │ │ │ │編號1 之1-4 所示之時間、特│ │第101 頁)、│ │
│ │ │ │ │ │ │ │約商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告訴代理人李│ │
│ │ │ │ │ │ │ │同)500 元,惟該次刷卡因交│ │誠益於警詢中│ │
│ │ │ │ │ │ │ │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 │之指訴(同上│ │
│ │ │ │ │ │ │ │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特約│ │卷第161 頁至│ │
│ │ │ │ │ │ │ │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第163 頁)、│ │
│ │ │ │ │ │ │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告訴代理人陳│ │
│ │ │ │ │ │ │ │ │ │禹伸於警詢中│ │
│ │ │ │ │ │ │ │ │ │之指訴(同上│ │
│ │ │ │ │ │ │ │ │ │卷第190 頁至│ │
│ │ │ │ │ │ │ │ │ │第191 頁)、│ │
│ │ │ │ │ │ │ │ │ │證人林羽侖於│ │
│ │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 │ │ │及指認紀錄表│ │
│ │ │ │ │ │ │ │ │ │(同上卷第13│ │
│ │ │ │ │ │ │ │ │ │1 頁至第134 │ │
│ │ │ │ │ │ │ │ │ │頁)、順發電│ │
│ │ │ │ │ │ │ │ │ │腦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司銷貨明細單│ │
│ │ │ │ │ │ │ │ │ │紙(同上卷第│ │
│ │ │ │ │ │ │ │ │ │135 頁至第13│ │
│ │ │ │ │ │ │ │ │ │6 頁)、花旗│ │
│ │ │ │ │ │ │ │ │ │銀行客戶交易│ │
│ │ │ │ │ │ │ │ │ │明細一覽表(│ │
│ │ │ │ │ │ │ │ │ │同上卷第105 │ │
│ │ │ │ │ │ │ │ │ │頁)、中國信│ │
│ │ │ │ │ │ │ │ │ │託冒用明細(│ │
│ │ │ │ │ │ │ │ │ │同上卷第106 │ │
│ │ │ │ │ │ │ │ │ │頁)、信用卡│ │
│ │ │ │ │ │ │ │ │ │簽帳單(同上│ │
│ │ │ │ │ │ │ │ │ │卷第167 頁、│ │
│ │ │ │ │ │ │ │ │ │第168 頁、第│ │
│ │ │ │ │ │ │ │ │ │194 頁) │ │
├─┼───┼───┼───────┼──────┼────┼────┼─────────────┼───────┼──────┼──────┤
│2 │2-1 │曾靖雯│103 年8 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與曾靖雯共同基於意圖│服飾(品牌不詳│簡承宗於104 │簡承宗共同犯│
│ │ │簡承宗│下午2 時27分 │中正路19號(│ │黃聖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價值4000元)│年5 月6 日警│行使偽造私文│
│ │ │ │ │新光三越桃園│ │信用卡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 │詢、本院107 │書,處有期徒│
│ │ │ │ │分公司) │ │卡人) │靖雯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 │年10月5 日準│刑柒月。未扣│
│ │ │ │ │ │ │ │號2 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2 │ │備程序之自白│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告訴人 │之2-1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 │(105 年度偵│號2 所示之署│
│ │ │ │ │ │ │台新銀行│編號2 之2-1 所示之時間,前│ │字第18673 號│押均沒收;未│
│ ├───┼───┼───────┼──────┼────┼────┤往附表二編號2 之2-1 所示之├───────┤卷一第9 頁至│扣案如附表六│
│ │2-2 │曾靖雯│103 年8 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服飾(品牌不詳│第13頁、本院│編號32所示之│
│ │ │簡承宗│下午2 時32分 │中正路19號(│ │黃聖皓(│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價值5185元)│106 年度訴字│物均沒收,於│
│ │ │ │ │新光三越桃園│ │信用卡持│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 │242 號卷第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分公司) │ │卡人) │編號2 所示之「黃聖皓」署押│ │143 頁至第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 │153 頁)、曾│執行沒收時,│
│ │ │ │ │ │ │告訴人 │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2 之│ │靖雯於本院 │追徵其價額。│
│ │ │ │ │ │ │台新銀行│2-1 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 │107 年4 月10│ │
│ │ │ │ │ │ │ │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 │日準備程序之│曾靖雯共同犯│
│ │ │ │ │ │ │ │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 │自白(本院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 │106 年訴字 │書,處有期徒│
│ │ │ │ │ │ │ │,致如附表二編號2 之2-1 所│ │242 號卷四第│刑伍月,如易│
│ │ │ │ │ │ │ │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 │3 頁至第8 頁│科罰金,以新│
│ │ │ │ │ │ │ │交付附表二編號2 之2-1 「冒│ │)、告訴人黃│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 │聖皓於警詢中│算壹日。未扣│
│ │ │ │ │ │ │ │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之│ │之指訴(105 │案如附表五編│
│ ├───┼───┼───────┼──────┼────┼────┤2-2 至2 之2-7 所示之時間、├───────┤年度偵字第 │號2 所示之署│
│ │2-3 │曾靖雯│103 年8 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服飾(品牌不詳│18673 號卷一│押均沒收。 │
│ │ │簡承宗│下午2 時48分 │中正路19號(│ │黃聖皓(│簽上開相同之署押各1 枚,再│,價值5800元)│第107 頁至第│ │
│ │ │ │ │新光三越桃園│ │信用卡持│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108 頁)、告│ │
│ │ │ │ │分公司) │ │卡人) │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 │訴代理人蕭以│ │
│ │ │ │ │ │ │ │表二編號2 之2-2 至2-7 所示│ │宗於警詢中之│ │
│ │ │ │ │ │ │告訴人 │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指訴(同上卷│ │
│ │ │ │ │ │ │台新銀行│付附表二編號2 之2-2 至2 -7│ │第138 頁至第│ │
│ ├───┼───┼───────┼──────┼────┼────┤「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139 頁)、台│ │
│ │2-4 │曾靖雯│103 年8 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服飾(品牌不詳│新銀行信用交│ │
│ │ │簡承宗│下午2 時59分 │中正路19號(│ │黃聖皓(│2 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價值3490元)│易明細(同上│ │
│ │ │ │ │新光三越桃園│ │信用卡持│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卷第109 頁)│ │
│ │ │ │ │分公司) │ │卡人) │理之正確性。 │ │、信用卡簽帳│ │
│ │ │ │ │ │ │ │ │ │單(同上卷第│ │
│ │ │ │ │ │ │告訴人 │ │ │141 頁、第 │ │
│ │ │ │ │ │ │台新銀行│ │ │142 頁)、掛│ │
│ ├───┼───┼───────┼──────┼────┼────┤ ├───────┤失聲明書(同│ │
│ │2-5 │曾靖雯│103 年8 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 │服飾(品牌不詳│上卷第143 頁│ │
│ │ │簡承宗│下午3 時7 分 │中正路19號(│ │黃聖皓(│ │,價值4440元)│) │ │
│ │ │ │ │新光三越桃園│ │信用卡持│ │ │ │ │
│ │ │ │ │分公司) │ │卡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 │ │
│ │2-6 │曾靖雯│103 年8 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 │服飾(品牌不詳│ │ │
│ │ │簡承宗│下午3 時11分 │中正路19號(│ │黃聖皓(│ │,價值4194元)│ │ │
│ │ │ │ │新光三越桃園│ │信用卡持│ │ │ │ │
│ │ │ │ │分公司) │ │卡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 │ │
│ │2-7 │曾靖雯│103 年8 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 │手機(品牌不詳│ │ │
│ │ │簡承宗│下午3 時39分 │東國街38號(│ │黃聖皓(│ │,價值29800 元│ │ │
│ │ │ │ │順發3C桃園店│ │信用卡持│ │) │ │ │
│ │ │ │ │) │ │卡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3 │3-1 │曾靖雯│103 年9 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與曾靖雯共同基於意圖│手機(品牌不詳│簡承宗於104 │簡承宗共同犯│
│ │ │簡承宗│下午3 時53分 │民族路82–86│ │黃惠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價值15590 元│年5 月6 日警│行使偽造私文│
│ │ │ │ │號(順發3C中│ │信用卡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 │詢、本院107 │書,處有期徒│
│ │ │ │ │壢民族店) │ │卡人) │靖文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 │年10月5 日準│刑柒月。未扣│
│ │ │ │ │ │ │ │號4 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3 │ │備程序之自白│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告訴人 │之3-1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 │(105 年度偵│號3 、4 所示│
│ │ │ │ │ │ │花旗銀行│編號3 之3-1 所示之時間,前│ │字第18673 號│之署押均沒收│
│ ├───┼───┼───────┼──────┼────┼────┤往附表二編號3-1 所示之特約├───────┤卷一第9 頁至│;未扣案如附│
│ │3-2 │曾靖雯│103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加油(價值501 │第13頁、本院│表六編號33所│
│ │ │簡承宗│下午4 時18分 │新生路228 號│ │黃惠貞(│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元) │106 年度訴字│示之物均沒收│
│ │ │ │ │(山隆通運新│ │信用卡持│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 │242 號卷第14│,於全部或一│
│ │ │ │ │生站) │ │卡人) │3 所示之「黃惠仁」署押1 枚│ │3 頁至第153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 │頁)、曾靖雯│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告訴人 │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3 之3 -1│ │於104 年6 月│時,追徵其價│
│ │ │ │ │ │ │花旗銀行│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 │9 日警詢、10│額。 │
│ ├───┼───┼───────┼──────┼────┼────┤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5 年10月12日│ │
│ │3-3 │曾靖雯│103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Dior沐浴乳、香│偵訊、本院10│曾靖雯共同犯│
│ │ │簡承宗│下午4 時23分 │元化路353 號│ │黃惠貞(│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皂等(價值4420│7 年4 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
│ │ │ │ │(太平洋崇光│ │信用卡持│如附表二編號3 之3-1 所示特│元) │準備程序之自│書,處有期徒│
│ │ │ │ │百貨中壢店)│ │卡人)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白(105 年度│刑伍月,如易│
│ │ │ │ │ │ │ │附表二編號3 之3-1 「冒名刷│ │偵字第18673 │科罰金,以新│
│ │ │ │ │ │ │告訴人 │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號卷一第79頁│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花旗銀行│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之3 -4│ │至第81頁、10│算壹日。未扣│
│ ├───┼───┼───────┼──────┼────┼────┤、3-5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5 年度偵字第│案如附表五編│
│ │3-4 │曾靖雯│103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藉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Dior沐浴乳、香│18673 號卷第│號3 、4 所示│
│ │ │簡承宗│下午4 時27分 │元化路353 號│ │黃惠貞(│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皂等(價值1000│18頁至第20頁│之署押均沒收│
│ │ │ │ │(太平洋崇光│ │信用卡持│庸簽名,持如附表二編號3 之│元) │、本院106 年│。 │
│ │ │ │ │百貨中壢店)│ │卡人) │3-4 、3-5 「發卡銀行」欄所│ │訴字242 號卷│ │
│ │ │ │ │ │ │ │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特│ │四第3 頁至第│ │
│ │ │ │ │ │ │告訴人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8 頁)、告訴│ │
│ │ │ │ │ │ │花旗銀行│附表二編號3 之3-4 、3-5 「│ │人黃惠貞於警│ │
│ ├───┼───┼───────┼──────┼────┼────┤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詢中之指訴(│ │
│ │3-5 │曾靖雯│103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財物,及於附表二編號3 之3 │Dior沐浴乳、香│105 年度偵字│ │
│ │ │簡承宗│下午4 時29分 │元化路353 號│ │黃惠貞(│-7及3 之3-2 、3 之3-3 、3 │皂等(價值2750│第18673 號卷│ │
│ │ │ │ │(太平洋崇光│ │信用卡持│之3-6 、3 之3-8 所示之時間│元) │一第116 頁至│ │
│ │ │ │ │百貨中壢店)│ │卡人) │、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 │第117 頁)、│ │
│ │ │ │ │ │ │ │3 之3-7 及3 之3-2 、3 之3 │ │告訴代理人李│ │
│ │ │ │ │ │ │告訴人 │-3、3 之3-6 、3 之3-8 「發│ │誠益於警詢中│ │
│ │ │ │ │ │ │花旗銀行│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 │之指訴(105 │ │
│ ├───┼───┼───────┼──────┼────┼────┤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 枚及附表├───────┤年度偵字第18│ │
│ │3-6 │曾靖雯│103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五編號4 所示之「黃惠貞」署│手機(品牌不詳│673 號卷一第│ │
│ │ │簡承宗│下午4 時38分 │慈惠三街128 │ │黃惠貞(│押4 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價值20900 │161 頁至第16│ │
│ │ │ │ │號(震旦電信│ │信用卡持│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元) │3 頁)、花旗│ │
│ │ │ │ │) │ │卡人) │使,致如附表二編號3 之3 -7│ │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及3 之3-2 、3 之3-3 、3 之│ │(同上卷第11│ │
│ │ │ │ │ │ │告訴人 │3-6 、3 之3-8 所示特約商店│ │8 頁)、盜刷│ │
│ │ │ │ │ │ │花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 │監視器畫面(│ │
│ ├───┼───┼───────┼──────┼────┼────┤編號3 之3-7 及3 之3-2 、3 ├───────┤同上卷第53頁│ │
│ │3-7 │曾靖雯│103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國泰世華│告訴人 │之3-3 、3 之3-6 、3 之3 -8│華碩筆記型電腦│)、信用卡簽│ │
│ │ │簡承宗│下午3 時54分 │民族路2 段82│銀行 │黃惠貞(│「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價值23900 元│帳單(同上卷│ │
│ │ │ │ │-86 號(順發│ │信用卡持│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 │第176 頁至第│ │
│ │ │ │ │3C中壢民族店│ │卡人) │3 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 │181 頁)、國│ │
│ │ │ │ │ │ │ │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泰告訴代理人│ │
│ │ │ │ │ │ │告訴人 │理之正確性。 │ │陳昆宏於警詢│ │
│ │ │ │ │ │ │國泰世華│ │ │之指訴(同上│ │
│ │ │ │ │ │ │銀行 │ │ │卷第150 頁至│ │
│ ├───┼───┼───────┼──────┼────┼────┤ ├───────┤第151 頁)、│ │
│ │3-8 │曾靖雯│103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國信託│告訴人 │ │服飾(品牌BIG │國泰世華商業│ │
│ │ │簡承宗│下午4 時58分 │中華路2 段50│銀行 │黃惠貞(│ │TRAIN ,價值18│銀行信用卡交│ │
│ │ │ │ │1 號B1(BIG │ │信用卡持│ │00元) │易明細表(同│ │
│ │ │ │ │TRAIN ) │ │卡人) │ │ │上卷第119 頁│ │
│ │ │ │ │ │ │ │ │ │)、信用卡簽│ │
│ │ │ │ │ │ │告訴人 │ │ │帳單(同上卷│ │
│ │ │ │ │ │ │中國信託│ │ │第153 頁)、│ │
│ │ │ │ │ │ │銀行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 │持卡人爭議消│ │
│ │ │ │ │ │ │ │ │ │費聲明書(同│ │
│ │ │ │ │ │ │ │ │ │上卷第155 頁│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 │ │ │ │告訴代理人余│ │
│ │ │ │ │ │ │ │ │ │錫昌於警詢中│ │
│ │ │ │ │ │ │ │ │ │之指訴(同上│ │
│ │ │ │ │ │ │ │ │ │卷第145 頁至│ │
│ │ │ │ │ │ │ │ │ │第146 頁)、│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 │銀行冒用明細│ │
│ │ │ │ │ │ │ │ │ │(同上卷第12│ │
│ │ │ │ │ │ │ │ │ │0 頁)、信用│ │
│ │ │ │ │ │ │ │ │ │卡簽帳單(同│ │
│ │ │ │ │ │ │ │ │ │上卷第148 頁│ │
│ │ │ │ │ │ │ │ │ │) │ │
├─┼───┼───┼───────┼──────┼────┼────┼─────────────┼───────┼──────┼──────┤
│4 │4-1 │郭欣嬑│103 年9 月7 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手機(品牌不詳│簡承宗於104 │簡承宗共同犯│
│ │ │簡承宗│晚間7 時44分 │環北路107-1 │ │富淑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價值19900 元│年5 月6 日警│行使偽造私文│
│ │ │ │ │號(燦坤3C)│ │信用卡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 │詢、本院107 │書,處有期徒│
│ │ │ │ │ │ │卡人) │欣嬑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 │年10月5 日準│刑捌月。未扣│
│ │ │ │ │ │ │ │號3 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4 │ │備程序之自白│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告訴人 │之4-1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 │(105 年度偵│號5 所示之署│
│ │ │ │ │ │ │花旗銀行│編號4 之4-1 所示之時間,前│ │字第18673 號│押均沒收;未│
│ ├───┼───┼───────┼──────┼────┼────┤往附表二編號4 之4-1 所示之├───────┤卷一第9 頁至│扣案如附表六│
│ │4-2 │郭欣嬑│103 年9 月7 日│桃園縣中壢市│華南銀行│告訴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手機(品牌不詳│第13頁、本院│編號34所示之│
│ │ │簡承宗│晚間7 時48分 │環北路107-1 │ │富淑華(│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價值18800 元│106 年度訴字│物均沒收,於│
│ │ │ │ │號(燦坤3C)│ │信用卡持│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 │242 號卷第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卡人) │編號5 所示之「富淑華」署押│ │143 頁至第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 │153 頁)、郭│執行沒收時,│
│ │ │ │ │ │ │告訴人 │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4 之│ │欣嬑於104 年│追徵其價額。│
│ │ │ │ │ │ │華南銀行│4-1 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 │5 月6 日警詢│ │
│ ├───┼───┼───────┼──────┼────┼────┤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105 年9 月│郭欣嬑共同犯│
│ │4-3 │郭欣嬑│103 年9 月7 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香水、化妝品等│23日偵訊、本│行使偽造私文│
│ │ │簡承宗│晚間8 時2 分 │元化路357 號│ │富淑華(│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物(品牌不詳,│院108 年12月│書,處有期徒│
│ │ │ │ │(太平洋SOGO│ │信用卡持│,致如附表二編號4 之4-1 所│價值3325元) │11日準備程序│刑陸月,如易│
│ │ │ │ │中壢店) │ │卡人) │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 │之自白(105 │科罰金,以新│
│ │ │ │ │ │ │ │交付附表二編號4 之4-1 「冒│ │年度偵字第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告訴人 │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 │18673 號卷一│算壹日。未扣│
│ │ │ │ │ │ │花旗銀行│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 之│ │第46頁至第49│案如附表五編│
│ ├───┼───┼───────┼──────┼────┼────┤4-2 至4 之4-7 所示之時間、├───────┤頁、105 年度│號5 所示之署│
│ │4-4 │郭欣嬑│103 年9 月7 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及如│香水、化妝品等│偵字第18673 │押均沒收。 │
│ │ │簡承宗│晚間8 時6 分 │元化路357 號│ │富淑華(│附表二編號4 之4-2 至4 之4 │物(品牌不詳,│號卷三第11頁│ │
│ │ │ │ │(太平洋SOGO│ │信用卡持│-7「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價值6050元) │至第13頁、本│ │
│ │ │ │ │中壢店) │ │卡人) │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各1 │ │院106 年訴字│ │
│ │ │ │ │ │ │ │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242 號卷八第│ │
│ │ │ │ │ │ │告訴人 │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 │89頁至第99頁│ │
│ │ │ │ │ │ │花旗銀行│致如附表二編號4 之4-2 至4 │ │)、告訴人富│ │
│ ├───┼───┼───────┼──────┼────┼────┤之4-7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淑華於警詢中│ │
│ │4-5 │郭欣嬑│103 年9 月7 日│桃園縣中壢市│華南銀行│告訴人 │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4 之│筆記型電腦(品│之指訴(105 │ │
│ │ │簡承宗│晚間8 時46分 │中正路389 號│ │富淑華(│4-2 至4 之4-7 「冒名刷卡所│牌不詳,價值19│年度偵字第 │ │
│ │ │ │ │167 櫃(聯強│ │信用卡持│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467 元) │18673 號卷一│ │
│ │ │ │ │電信聯盟) │ │卡人) │損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告訴│ │第111 頁至第│ │
│ │ │ │ │ │ │ │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 │112 頁)、告│ │
│ │ │ │ │ │ │告訴人 │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訴代理人李誠│ │
│ │ │ │ │ │ │華南銀行│ │ │益於警詢中之│ │
│ ├───┼───┼───────┼──────┼────┼────┤ ├───────┤指訴(同上卷│ │
│ │4-6 │郭欣嬑│103 年9 月7 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 │HTC Butterfly │第161 頁至第│ │
│ │ │簡承宗│晚間9 時1 分 │中正路389 號│ │富淑華(│ │2 手機1 支(價│163 頁)、花│ │
│ │ │ │ │101 櫃(中壢│ │信用卡持│ │值20900 元) │旗銀行交易明│ │
│ │ │ │ │HTC 數位行動│ │卡人) │ │ │細(同上卷第│ │
│ │ │ │ │館) │ │ │ │ │113 頁)、信│ │
│ │ │ │ │ │ │告訴人 │ │ │用卡簽帳單(│ │
│ │ │ │ │ │ │花旗銀行│ │ │同上卷第170 │ │
│ ├───┼───┼───────┼──────┼────┼────┤ ├───────┤頁至第174 頁│ │
│ │4-7 │郭欣嬑│103 年9 月7 日│桃園縣中壢市│花旗銀行│告訴人 │ │平板電腦(品牌│、第188 頁至│ │
│ │ │簡承宗│晚間9 時19分 │明德南路10-2│ │富淑華(│ │不詳,價值6328│第189 頁)、│ │
│ │ │ │ │號(易飛電腦│ │信用卡持│ │元) │告訴代理人王│ │
│ │ │ │ │) │ │卡人) │ │ │仁霖於警詢中│ │
│ │ │ │ │ │ │ │ │ │之指訴(同上│ │
│ │ │ │ │ │ │告訴人 │ │ │卷第184 頁至│ │
│ │ │ │ │ │ │花旗銀行│ │ │第185 頁)、│ │
│ │ │ │ │ │ │ │ │ │華南銀行爭議│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同上卷第114 │ │
│ │ │ │ │ │ │ │ │ │頁) │ │
├─┼───┼───┼───────┼──────┼────┼────┼─────────────┼───────┼──────┼──────┤
│5 │5-1 │簡承宗│104 年3 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花旗銀行│被害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筆記型電腦2 台│簡承宗於104 │簡承宗犯行使│
│ │ │ │晚間6 時18分 │復興路99號2 │ │林彥昌(│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品牌不詳,價│年5 月6 日警│偽造私文書,│
│ │ │ │ │樓231 室(富│ │信用卡持│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值53800 元) │詢、本院107 │處有期徒刑柒│
│ │ │ │ │欣數位館) │ │卡人) │竊得之附表二編號5 之5-1 所│ │年10月5 日準│月,以新臺幣│
│ │ │ │ │ │ │ │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5 之│ │備程序之自白│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告訴人 │5-1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 │(105 年度偵│日。未扣案如│
│ │ │ │ │ │ │花旗銀行│編號5 之5-1 所示之特約商店│ │字第18673 號│附表五編號6 │
│ ├───┼───┼───────┼──────┼────┼────┤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卷一第9 頁至│所示之署押均│
│ │5-2 │簡承宗│104 年3 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手機(品牌不詳│第13頁、本院│沒收;未扣案│
│ │ │ │晚間6 時22分 │復興路99號2 │銀行 │林彥昌(│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6 所│,價值51000 元│106 年度訴字│如附表六編號│
│ │ │ │ │樓231 室(富│ │信用卡持│示之「林彥昌」署押1 枚,以│) │242 號卷第14│35所示之物均│
│ │ │ │ │欣數位館) │ │卡人) │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 │3 頁至第153 │沒收,於全部│
│ │ │ │ │ │ │ │表示附表二編號5 之5-1 所示│ │頁)、被害人│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告訴人 │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 │林彥昌於警詢│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國泰世華│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中證述(105 │沒收時,追徵│
│ │ │ │ │ │ │銀行 │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年度偵字第18│其價額。 │
│ │ │ │ │ │ │ │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 │673 號卷一第│ │
│ │ │ │ │ │ │ │表二編號5 之5-1 所示特約商│ │127 頁至第12│ │
│ │ │ │ │ │ │ │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8 頁)、告訴│ │
│ │ │ │ │ │ │ │二編號5 之5-1 「冒名刷卡所│ │代理人李誠益│ │
│ │ │ │ │ │ │ │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 │於警詢中之指│ │
│ │ │ │ │ │ │ │續於附表二編號5 之5-2 所示│ │訴(同上卷第│ │
│ │ │ │ │ │ │ │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 │161 頁至第16│ │
│ │ │ │ │ │ │ │二編號5 之5-2 「發卡銀行」│ │3 頁)、花旗│ │
│ │ │ │ │ │ │ │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 │銀行客戶交易│ │
│ │ │ │ │ │ │ │同之署押1 枚,再將該偽造之│ │明細一覽表(│ │
│ │ │ │ │ │ │ │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 │同上卷第129 │ │
│ │ │ │ │ │ │ │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5 │ │頁)、盜刷監│ │
│ │ │ │ │ │ │ │之5-2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視器畫面(同│ │
│ │ │ │ │ │ │ │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5 之│ │上卷第56頁)│ │
│ │ │ │ │ │ │ │5 -2「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 │、信用卡簽帳│ │
│ │ │ │ │ │ │ │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 │單(同上卷第│ │
│ │ │ │ │ │ │ │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 │183 頁)、告│ │
│ │ │ │ │ │ │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 │訴代理人陳昆│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宏於警詢中之│ │
│ │ │ │ │ │ │ │ │ │指訴(同上卷│ │
│ │ │ │ │ │ │ │ │ │第150 頁至第│ │
│ │ │ │ │ │ │ │ │ │151 頁)、國│ │
│ │ │ │ │ │ │ │ │ │泰世華銀行信│ │
│ │ │ │ │ │ │ │ │ │用卡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 │
│ │ │ │ │ │ │ │ │ │129 頁反面)│ │
│ │ │ │ │ │ │ │ │ │、盜刷監視器│ │
│ │ │ │ │ │ │ │ │ │畫面(同上卷│ │
│ │ │ │ │ │ │ │ │ │第56頁)、信│ │
│ │ │ │ │ │ │ │ │ │用卡簽帳單(│ │
│ │ │ │ │ │ │ │ │ │同上卷第157 │ │
│ │ │ │ │ │ │ │ │ │頁)、國泰世│ │
│ │ │ │ │ │ │ │ │ │華銀行持卡人│ │
│ │ │ │ │ │ │ │ │ │爭議交易聲明│ │
│ │ │ │ │ │ │ │ │ │書(同上卷第│ │
│ │ │ │ │ │ │ │ │ │159 頁) │ │
├─┼───┼───┼───────┼──────┼────┼────┼─────────────┼───────┼──────┼──────┤
│6 │6-1 │簡承宗│104 年6 月27日│臺北市士林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加油(價值1000│郭欣嬑於104 │簡承宗共同犯│
│ │ │郭欣嬑│上午8 時38分 │重慶北路4 段│ │謝宜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元) │年6 月3 日警│行使偽造私文│
│ │ │ │ │198 號(中油│ │信用卡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 │詢、105 年9 │書,處有期徒│
│ │ │ │ │社子站) │ │卡人) │欣嬑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 │月23日偵訊、│刑柒月。未扣│
│ ├───┼───┼───────┼──────┼────┼────┤號6 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6 ├───────┤本院108 年12│案如附表五編│
│ │6-2 │簡承宗│104 年6 月27日│臺北市士林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之6-1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保養品等物(品│月11日準備程│號7 、8 所示│
│ │ │郭欣嬑│上午9 時7 分 │中正路285 號│ │謝宜潔(│編號6 之6-1 所示之時間,前│牌不詳,價值33│序之自白(10│之署押均沒收│
│ │ │ │ │(屈臣氏士林│ │信用卡持│往附表二編號6 之6-1 所示之│53元) │5 年度偵字第│;未扣案如附│
│ │ │ │ │店) │ │卡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 │18673 號卷一│表六編號36所│
│ ├───┼───┼───────┼──────┼────┼────┤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第58頁至第60│示之物均沒收│
│ │6-3 │簡承宗│104 年6 月27日│新北市新莊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菸、酒等物(品│頁、105 年度│,於全部或一│
│ │ │郭欣嬑│上午9 時53分 │龍安路75號(│ │謝宜潔(│編號7 所示之「周秀枝」署押│牌不詳,價值28│偵字第18673 │部不能沒收或│
│ │ │ │ │頂好龍安店)│ │信用卡持│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72元) │號卷三第11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卡人) │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6 之│ │至第13頁、本│時,追徵其價│
│ ├───┼───┼───────┼──────┼────┼────┤6-1 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院106 年訴字│額。 │
│ │6-4 │簡承宗│104 年6 月27日│新北市新莊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菸、酒等物(品│242 號卷八第│ │
│ │ │郭欣嬑│上午9 時56分 │龍安路75號(│ │謝宜潔(│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牌不詳,價值22│89頁至第99頁│郭欣嬑共同犯│
│ │ │ │ │頂好龍安店)│ │信用卡持│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00元) │)、簡承宗於│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卡人) │,致如附表二編號6 之6-1 所│ │本院107 年10│書,處有期徒│
│ ├───┼───┼───────┼──────┼────┼────┤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月5 日準備程│刑伍月,如易│
│ │6-5 │簡承宗│104 年6 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交付附表二編號6 之6-1 「冒│交易失敗(1165│序之自白(本│科罰金,以新│
│ │ │郭欣嬑│上午10時40分 │大安路118 號│ │謝宜潔(│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1 元 ) │院106 年度訴│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家樂福樹林│ │信用卡持│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 之│ │字242 號卷第│算壹日。未扣│
│ │ │ │ │店) │ │卡人) │6-2 至6 之6-4 、6 之6-6 所│ │143 頁至第15│案如附表五編│
│ ├───┼───┼───────┼──────┼────┼────┤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上開├───────┤3 頁)、花旗│號7 、8 所示│
│ │6-6 │簡承宗│104 年6 月27日│臺北市士林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6 之6 │打火機等(品牌│銀行客戶交易│之署押均沒收│
│ │ │郭欣嬑│晚間7 時13分 │文林路173 號│ │謝宜潔(│-2至6 之6-4 、6 之6-6 「發│不詳,價值5830│明細一覽表(│。 │
│ │ │ │ │(CANNABIS中│ │信用卡持│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元) │同上卷第126 │ │
│ │ │ │ │東) │ │卡人) │簽上開相同之署押3 枚及如附│ │頁)、信用卡│ │
│ ├───┼───┼───────┼──────┼────┼────┤表五編號8 所示之「張春雲」├───────┤簽帳單(同上│ │
│ │6-7 │簡承宗│104 年6 月27日│臺北市士林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署押1 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交易失敗(1000│卷第63頁至第│ │
│ │ │郭欣嬑│晚間7 時26分 │文林路70號(│ │謝宜潔(│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0 元) │67頁) │ │
│ │ │ │ │怪怪貿易公司│ │信用卡持│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6 之6 │ │ │ │
│ │ │ │ │士林店) │ │卡人) │-2至6 之6-4 、6 之6-6 所示│ │ │ │
│ │ │ │ │ │ │ │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 │ │
│ │ │ │ │ │ │ │付附表二編號6 之6-2 至6 之│ │ │ │
│ │ │ │ │ │ │ │6-4 、6 之6-6 「冒名刷卡所│ │ │ │
│ │ │ │ │ │ │ │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 │ │ │
│ │ │ │ │ │ │ │續於附表二編號6 之6-5 、6 │ │ │ │
│ │ │ │ │ │ │ │之6-7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 │ │
│ │ │ │ │ │ │ │,刷卡消費11651 元、10000 │ │ │ │
│ │ │ │ │ │ │ │元,惟該二次刷卡因交易失敗│ │ │ │
│ │ │ │ │ │ │ │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 │6 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 │ │ │
│ │ │ │ │ │ │ │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 │ │ │
│ │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
├─┼───┼───┼───────┼──────┼────┼────┼─────────────┼───────┼──────┼──────┤
│7 │7-1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上海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與邱國章共同基於意圖│優派液晶螢幕1 │簡承宗於本院│簡承宗共同犯│
│ │ │邱國章│下午1 時37分 │中正路389 號│ │王念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台(價值6700元│107 年10月5 │行使偽造私文│
│ │ │ │ │(NOVA商場13│ │信用卡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成功後另行於│日準備程序之│書,處有期徒│
│ │ │ │ │2 櫃–良興電│ │卡人) │國章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同日下午1 時44│自白、109 年│刑柒月。未扣│
│ │ │ │ │子中壢筆電館│ │ │號7 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7 │分刷退) │5 月20日之證│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 │之7-1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 │述(本院106 │號9 所示之署│
│ ├───┼───┼───────┼──────┼────┼────┤編號7 之7-1 所示之時間,前├───────┤年度訴字242 │押均沒收;扣│
│ │7-2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上海銀行│告訴人 │往附表二編號7 之7-1 所示之│交易失敗(2 筆│號卷第143 頁│案如附表六編│
│ │ │邱國章│下午1 時42分5 │中正路389 號│ │王念泰(│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皆為70304元) │至第153 頁、│號38-1所示之│
│ │ │ │秒、36秒 │(NOVA商場12│ │信用卡持│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 │106 年訴字24│物沒收。未扣│
│ │ │ │ │7 櫃–瑾陽通│ │卡人)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 │2 號卷八第33│案如附表六編│
│ │ │ │ │訊行) │ │ │編號9 所示之「王念泰」署押│ │3 頁至第364 │號37、38-2所│
│ ├───┼───┼───────┼──────┼────┼────┤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頁)、被告邱│示之物均沒收│
│ │7-3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上海銀行│告訴人 │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7 之│三星NOTE 5手機│國章105 年4 │,於全部或一│
│ │ │邱國章│下午1 時43分 │中正路389 號│ │王念泰(│7-1 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2 支(2 支總金│月8 日警詢、│部不能沒收或│
│ │ │ │ │(NOVA商場12│ │信用卡持│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額共43472 元,│105 年10月12│不宜執行沒收│
│ │ │ │ │7 櫃- 瑾陽通│ │卡人) │文書,再將該偽簽帳單交付該│分2 筆刷,此筆│日偵訊、105 │時,追徵其價│
│ │ │ │ │訊行) │ │ │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金額為35152 元│年10月19日偵│額。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7 之7-1 所示特│,另1 筆為編號│訊、105 年11│ │
│ │ │ │ │ │ │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7-7) │月16日偵訊、│邱國章共同犯│
│ ├───┼───┼───────┼──────┼────┼────┤附表二編號7 之7-1 「冒名刷├───────┤105 年12月16│行使偽造私文│
│ │7-4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上海銀行│告訴人 │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優派、ASUS液晶│日偵訊、106 │書,處有期徒│
│ │ │邱國章│下午1 時45分 │中正路389 號│ │王念泰(│惟該筆交易另行於同日下午1 │螢幕各1 台(價│年3 月23日、│刑伍月,如易│
│ │ │ │ │(NOVA商場13│ │信用卡持│時44分刷退,並接續於附表二│值共15300 元)│108 年7 月19│科罰金,以新│
│ │ │ │ │2 櫃–良興電│ │卡人) │編號7 之7-3 至7 之7-4 、7 │ │日本院準備程│臺幣壹仟元折│
│ │ │ │ │子中壢筆電館│ │ │之7-7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序之自白(10│算壹日。未扣│
│ │ │ │ │) │ │ │,持上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 │5 年度偵字第│案如附表五編│
│ ├───┼───┼───────┼──────┼────┼────┤同之署押3 枚,再將該偽造之├───────┤10233 號卷一│號9 所示之署│
│ │7-5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上海銀行│告訴人 │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交易失敗 │第37頁至第38│押均沒收。未│
│ │ │邱國章│下午1 時46分 │中正路389 號│ │王念泰(│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7 │70304 元 │頁、105 年度│扣案如附表六│
│ │ │ │ │(NOVA商場12│ │信用卡持│之7-3 至7 之7-4 、7 之7 -7│ │偵緝字第1598│編號50所示之│
│ │ │ │ │7 櫃–瑾陽通│ │卡人)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號卷第24頁至│物均沒收,於│
│ │ │ │ │訊行) │ │ │而交付附表二編號7 之7-3 至│ │第26頁、第36│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7 之7-4 、7 之7-7 「冒名刷│ │頁至第38頁、│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第73頁至第74│執行沒收時,│
│ ├───┼───┼───────┼──────┼────┼────┤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 之7 -2├───────┤頁、105 年度│追徵其價額。│
│ │7-6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上海銀行│告訴人 │、7 之7-5 、7 之7-6 所示之│交易失敗 │偵字10233 號│ │
│ │ │邱國章│下午1 時47分 │中正路389 號│ │王念泰(│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70│35152 元 │卷二第64頁至│ │
│ │ │ │ │(NOVA商場12│ │信用卡持│304 元3 次、35152 元,惟該│ │第66頁、本院│ │
│ │ │ │ │7 櫃–瑾陽通│ │卡人) │四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106 年審訴字│ │
│ │ │ │ │訊行) │ │ │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7 之7-3 │ │281 號卷三第│ │
│ ├───┼───┼───────┼──────┼────┼────┤至7 之7-4 、7 之7-7 所示之├───────┤49頁至第67頁│ │
│ │7-7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上海銀行│告訴人 │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三星NOTE 5手機│、106 年訴字│ │
│ │ │邱國章│下午1 時48分 │中正路389 號│ │王念泰(│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2 支(2 支總金│242 號卷七第│ │
│ │ │ │ │(NOVA商場12│ │信用卡持│性;而簡承宗則同時持於附表│額共43472 元,│295 頁至第30│ │
│ │ │ │ │7 櫃- 瑾陽通│ │卡人) │一編號7 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分2 筆刷,此筆│6 頁)、告訴│ │
│ │ │ │ │訊行) │ │ │號7 之7-8 所示信用卡,於附│金額為8320元,│人王念泰警詢│ │
│ │ │ │ │ │ │ │表二編號7 之7-8 所示之時間│另1 筆為編號7-│中指訴(105 │ │
│ │ │ │ │ │ │ │,前往附表二編號7 之7-8 所│3) │年度偵字第10│ │
│ │ │ │ │ │ │ │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 │233 號卷一第│ │
│ │ │ │ │ │ │ │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 │63頁至第65頁│ │
│ │ │ │ │ │ │ │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 │)、證人即良│ │
│ │ │ │ │ │ │ │表五編號9 所示之「王念泰」│ │興中壢筆電館│ │
│ │ │ │ │ │ │ │署押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 │店長郭政勳於│ │
│ │ │ │ │ │ │ │,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 │警詢、偵訊中│ │
│ │ │ │ │ │ │ │7 之7-8 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 │證述(同上卷│ │
│ │ │ │ │ │ │ │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 │一第67頁至第│ │
│ │ │ │ │ │ │ │之私文書,再將該偽簽帳單交│ │71頁、同上卷│ │
│ │ │ │ │ │ │ │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 │二第10頁至第│ │
│ │ │ │ │ │ │ │,致如附表二編號7 之7-8 所│ │12頁)、上海│ │
│ │ │ │ │ │ │ │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 │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 │交付附表二編號7 之7-8 「冒│ │(同上卷一第│ │
│ │ │ │ │ │ │ │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 │89頁)、證人│ │
│ │ │ │ │ │ │ │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 之│ │即瑾陽通訊行│ │
│ │ │ │ │ │ │ │7-10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員工唐詩晴、│ │
│ │ │ │ │ │ │ │持如附表二編號7 之7-10「發│ │店長張貿傑於│ │
│ │ │ │ │ │ │ │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 │警詢、偵訊中│ │
│ │ │ │ │ │ │ │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 枚,再將│ │之證述(同上│ │
│ │ │ │ │ │ │ │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 │卷一第74頁至│ │
│ │ │ │ │ │ │ │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 │第78頁、同上│ │
│ │ │ │ │ │ │ │二編號7 之7-10所示特約商店│ │卷二第40頁至│ │
│ │ │ │ │ │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 │第46頁)、信│ │
│ │ │ │ │ │ │ │編號7 之7-10「冒名刷卡所得│ │用卡簽帳單(│ │
│ │ │ │ │ │ │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續│ │同上卷一第81│ │
│ │ │ │ │ │ │ │於附表二編號7 之7-9 、7 之│ │頁) │ │
│ │ │ │ │ │ │ │7-11至7 之7-12所示之時間、│ │ │ │
│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10000 元├───────┼──────┤ │
│ │7-8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富邦銀行│告訴人 │、10240 元、7980元,惟該三│555 牌白色內衣│簡承宗於本院│ │
│ │ │邱國章│下午2 時2 分 │中央西路1 段│ │王念泰(│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4 盒、紅螞蟻內│107 年10月5 │ │
│ │ │ │ │87號(震撼男│ │信用卡持│生損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告│褲8 件、皮爾卡│日準備程序之│ │
│ │ │ │ │飾) │ │卡人) │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登外套式背心1 │自白、109 年│ │
│ │ │ │ │ │ │ │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件(價值16000 │5 月20日之證│ │
│ │ │ │ │ │ │ │。 │元) │述(本院106 │ │
│ ├───┼───┼───────┼──────┼────┼────┤ ├───────┤年度訴字242 │ │
│ │7-9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富邦銀行│告訴人 │ │交易失敗(1000│號卷第143 頁│ │
│ │ │邱國章│下午2 時7 分 │中央西路1 段│ │王念泰(│ │0 元) │至第153 頁、│ │
│ │ │ │ │87號(震撼男│ │信用卡持│ │ │106 年訴字 │ │
│ │ │ │ │飾) │ │卡人) │ │ │242 號卷八第│ │
│ ├───┼───┼───────┼──────┼────┼────┤ ├───────┤333 頁至第 │ │
│ │7-10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新光銀行│告訴人 │ │555 牌黑色內衣│364 頁)、告│ │
│ │ │邱國章│下午2 時9 分 │中央西路1 段│ │王念泰(│ │4 盒(價值1000│訴人王念泰警│ │
│ │ │ │ │87號(震撼男│ │信用卡持│ │0 元) │詢中指訴(同│ │
│ │ │ │ │飾) │ │卡人) │ │ │上卷一第63頁│ │
│ ├───┼───┼───────┼──────┼────┼────┤ ├───────┤至第65頁)、│ │
│ │7-11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富邦銀行│告訴人 │ │交易失敗(1024│證人即震撼男│ │
│ │ │邱國章│下午2 時33分 │元化路357 號│ │王念泰(│ │0 元) │飾店長陳淑芬│ │
│ │ │ │ │(太平洋崇光│ │信用卡持│ │ │於警詢中證述│ │
│ │ │ │ │百貨中壢分公│ │卡人) │ │ │(同上卷一第│ │
│ │ │ │ │司) │ │ │ │ │82頁至第86頁│ │
│ ├───┼───┼───────┼──────┼────┼────┤ ├───────┤)、台北富邦│ │
│ │7-12 │簡承宗│104 年10月11日│桃園市中壢區│新光銀行│告訴人 │ │交易失敗(7980│銀行冒刷明細│ │
│ │ │邱國章│下午2 時34分 │元化路357 號│ │王念泰(│ │元) │(同上卷一第│ │
│ │ │ │ │(太平洋崇光│ │信用卡持│ │ │90頁)、信用│ │
│ │ │ │ │百貨中壢分公│ │卡人) │ │ │卡簽帳單(同│ │
│ │ │ │ │司) │ │ │ │ │上卷一第88頁│ │
│ │ │ │ │ │ │ │ │ │)、新光商業│ │
│ │ │ │ │ │ │ │ │ │銀行爭議交易│ │
│ │ │ │ │ │ │ │ │ │明細表(同上│ │
│ │ │ │ │ │ │ │ │ │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信用卡簽帳│ │
│ │ │ │ │ │ │ │ │ │單(同上卷一│ │
│ │ │ │ │ │ │ │ │ │第87頁) │ │
├─┼───┼───┼───────┼──────┼────┼────┼─────────────┼───────┼──────┼──────┤
│8 │8-1 │簡承宗│104 年12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交易失敗(1245│簡承宗於105 │簡承宗犯行使│
│ │ │ │下午4 時1 分 │大有路189 號│ │郭建輝(│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00元) │年4 月27日警│偽造私文書,│
│ │ │ │ │(新光三越百│ │信用卡持│犯意,先持於附表一編號10所│ │詢、105 年8 │處有期徒刑柒│
│ │ │ │ │貨) │ │卡人) │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8 之8-1 │ │月13日偵訊、│月。未扣案如│
│ │ │ │ │ │ │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8 │ │本院107 年10│附表五編號10│
│ │ │ │ │ │ │告訴人 │之8-1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月5 日準備程│所示之署押均│
│ │ │ │ │ │ │花旗銀行│二編號8 之8-1 所示之特約商│ │序之自白(10│沒收;未扣案│
│ ├───┼───┼───────┼──────┼────┼────┤店刷卡消費(124500元),惟├───────┤5 年度偵字第│如附表六編號│
│ │8-2 │簡承宗│104 年12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該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歐莉寶鑽石項鍊│12727 號卷第│39所示之物均│
│ │ │ │下午4 時5 分 │大有路189 號│ │郭建輝(│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2 至8 │(價值124500元│4 頁至第6 頁│沒收,於全部│
│ │ │ │ │(新光三越百│ │信用卡持│-5所示時間、前往上開所示之│) │、105 年度偵│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貨–歐莉寶珠│ │卡人)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就附│ │緝字第1593號│收或不宜執行│
│ │ │ │ │寶) │ │告訴人 │表二編號8-2 、8-4 部分,刷│ │卷第16頁反面│沒收時,追徵│
│ │ │ │ │ │ │花旗銀行│卡成功,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 │至第19頁、本│其價額。 │
│ ├───┼───┼───────┼──────┼────┼────┤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院106 年度訴│ │
│ │8-3 │簡承宗│104 年12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0所示│交易失敗(2955│字242 號卷第│ │
│ │ │ │下午4 時16分 │大有路189 號│ │郭建輝(│之「郭建輝」署押各1 枚,以│00元) │143 頁至第15│ │
│ │ │ │ │(新光三越百│ │信用卡持│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 │3 頁)、告訴│ │
│ │ │ │ │貨) │ │卡人) │表示附表二編號8 之8-2 、8 │ │人郭建輝於警│ │
│ │ │ │ │ │ │ │-4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 │詢中之指訴(│ │
│ │ │ │ │ │ │告訴人 │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 │105 年度偵字│ │
│ │ │ │ │ │ │花旗銀行│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第12727 號卷│ │
│ ├───┼───┼───────┼──────┼────┼────┤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第15頁至第16│ │
│ │8-4 │簡承宗│104 年12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致如附表二編號8 之8-2 、8 │皇室寢具(價值│頁)、告訴代│ │
│ │ │ │下午4 時26分 │大有路189 號│ │郭建輝(│-4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25000 元,因缺│理人李誠益於│ │
│ │ │ │ │(新光三越百│ │信用卡持│,而交付附表二編號8 之8-2 │貨而未取得) │警詢中之指訴│ │
│ │ │ │ │貨–皇室寢具│ │卡人) │、8-4 「冒名刷卡所得財物」│ │(同上卷第17│ │
│ │ │ │ │) │ │ │欄所示之財物,至於就附表二│ │頁)、盜刷監│ │
│ │ │ │ │ │ │告訴人 │編號8 之8 之8-3 、8 之8-5 │ │視器畫面(同│ │
│ │ │ │ │ │ │花旗銀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 │上卷第24頁)│ │
│ ├───┼───┼───────┼──────┼────┼────┤消費295500元、3500元(2 次├───────┤、信用卡爭議│ │
│ │8-5 │簡承宗│104 年12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花旗銀行│告訴人 │)部分,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交易失敗(2 筆│帳款聲明書(│ │
│ │ │ │下午4 時29分、│大有路189 號│ │郭建輝(│,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8 所示│皆為3500元) │同上卷第19頁│ │
│ │ │ │104 年12月19日│(新光三越百│ │信用卡持│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 │)、花旗銀行│ │
│ │ │ │下午4 時30分 │貨) │ │卡人)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確性。 │ │一覽表(同上│ │
│ │ │ │ │ │ │告訴人 │ │ │卷第21頁)、│ │
│ │ │ │ │ │ │花旗銀行│ │ │證人藍彩禎查│ │
│ │ │ │ │ │ │ │ │ │訪表(同上卷│ │
│ │ │ │ │ │ │ │ │ │第25頁)、信│ │
│ │ │ │ │ │ │ │ │ │用卡簽帳單(│ │
│ │ │ │ │ │ │ │ │ │同上卷第22頁│ │
│ │ │ │ │ │ │ │ │ │至第23頁)、│ │
│ │ │ │ │ │ │ │ │ │證人林寶珠查│ │
│ │ │ │ │ │ │ │ │ │訪表(同上卷│ │
│ │ │ │ │ │ │ │ │ │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1 │簡承宗│105 年1 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IPHONE 6S 手機│簡承宗於105 │簡承宗犯三人│
│ │ │蘇彩蓮│上午11時37分 │春日路1593號│ │邱瑞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2 支(價值6500│年4 月27日警│以上共同詐欺│
│ │ │王秀華│ │(家樂福桃園│ │信用卡持│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0 元) │詢、本院107 │取財罪,處有│
│ │ │ │ │春日店) │ │卡人) │之犯意聯絡,由蘇彩蓮、王秀│ │年10月5 日準│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 │華持簡承宗所交付之附表一編│ │備程序之自白│月。未扣案如│
│ │ │ │ │ │ │告訴人 │號9 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9 │ │(105 年度偵│附表五編號11│
│ │ │ │ │ │ │台新銀行│之9-1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 │字第14494 號│所示之署押均│
│ ├───┼───┼───────┼──────┼────┼────┤編號9 之9-1 所示之時間,前├───────┤卷第4 頁至第│沒收;未扣案│
│ │9-2 │簡承宗│105 年1 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聯邦銀行│告訴人 │往附表二編號9 之9-1 所示之│FU男性鑽戒(價│7 頁、本院10│如附表六編號│
│ │ │蘇彩蓮│上午11時55分 │中正路20號(│ │邱瑞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值45550 元) │6 年度訴字24│40所示之物均│
│ │ │王秀華│ │遠東百貨桃園│ │信用卡持│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 │2 號卷第143 │沒收,於全部│
│ │ │ │ │分公司) │ │卡人) │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 │頁至第153 頁│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編號11所示之「邱瑞珍」署押│ │)、蘇彩蓮於│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 │105 年5 月13│沒收時,追徵│
│ │ │ │ │ │ │ │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9 之│ │日警詢、105 │其價額。 │
│ │ │ │ │ │ │ │9-1 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 │年11月4 日偵│ │
│ │ │ │ │ │ │ │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 │訊、108 年12│蘇彩蓮犯三人│
│ │ │ │ │ │ │ │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 │月11日本院準│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 │備程序之自白│取財罪,處有│
│ │ │ │ │ │ │ │,致如附表二編號9 之9-1 所│ │(105 年度偵│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 │字第14494 號│月。未扣案如│
│ │ │ │ │ │ │ │交付附表二編號9 之9-1 「冒│ │卷一第29頁至│附表五編號11│
│ │ │ │ │ │ │ │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 │第30頁、105 │所示之署押均│
│ │ │ │ │ │ │ │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9 之│ │年度偵緝字第│沒收;未扣案│
│ │ │ │ │ │ │ │9-2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1594號卷第35│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 │持如附表二編號9 之9-2 「發│ │頁至第38頁、│51-2所示之物│
│ │ │ │ │ │ │ │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 │106 年訴字24│沒收,於全部│
│ │ │ │ │ │ │ │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 枚,再將│ │2 號卷八第10│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 │3 頁至第113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 │頁)、王秀華│沒收時,追徵│
│ │ │ │ │ │ │ │二編號9 之9-2 所示特約商店│ │於105 年11月│其價額。 │
│ │ │ │ │ │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 │8 日偵訊、10│ │
│ │ │ │ │ │ │ │編號9 之9-2 「冒名刷卡所得│ │6 年3 月23日│王秀華犯三人│
│ │ │ │ │ │ │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 │本院準備程序│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 │之自白(105 │取財罪,處有│
│ │ │ │ │ │ │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 │年度偵緝字第│期徒刑壹年參│
│ │ │ │ │ │ │ │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1594號卷第45│月。未扣案如│
│ │ │ │ │ │ │ │ │ │頁至第48頁、│附表五編號11│
│ │ │ │ │ │ │ │ │ │106 年審訴字│所示之署押均│
│ │ │ │ │ │ │ │ │ │第281 號卷三│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第83頁至第97│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 │ │ │頁)、告訴人│52-2所示之物│
│ │ │ │ │ │ │ │ │ │邱瑞珍於警詢│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中指訴(105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494 號卷一第│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45頁)、告訴│其價額。 │
│ │ │ │ │ │ │ │ │ │代理人賴俊源│ │
│ │ │ │ │ │ │ │ │ │於警詢中指訴│ │
│ │ │ │ │ │ │ │ │ │(同上卷第58│ │
│ │ │ │ │ │ │ │ │ │頁)、台新銀│ │
│ │ │ │ │ │ │ │ │ │行掛失聲明書│ │
│ │ │ │ │ │ │ │ │ │(同上卷第60│ │
│ │ │ │ │ │ │ │ │ │頁)、盜刷監│ │
│ │ │ │ │ │ │ │ │ │視器畫面(同│ │
│ │ │ │ │ │ │ │ │ │上卷第65頁)│ │
│ │ │ │ │ │ │ │ │ │、信用卡簽帳│ │
│ │ │ │ │ │ │ │ │ │單(同上卷第│ │
│ │ │ │ │ │ │ │ │ │61頁、第70頁│ │
│ │ │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 │ │ │ │信用卡冒用明│ │
│ │ │ │ │ │ │ │ │ │細(同上卷第│ │
│ │ │ │ │ │ │ │ │ │66頁)、購物│ │
│ │ │ │ │ │ │ │ │ │清單(同上卷│ │
│ │ │ │ │ │ │ │ │ │第68頁)、通│ │
│ │ │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 │(同上卷第76│ │
│ │ │ │ │ │ │ │ │ │頁)、證人蔡│ │
│ │ │ │ │ │ │ │ │ │美幸查訪紀錄│ │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 │
│ │ │ │ │ │ │ │ │ │71頁)、聯邦│ │
│ │ │ │ │ │ │ │ │ │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 │ │ │ │刷明細(同上│ │
│ │ │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 │ │(同上卷第70│ │
│ │ │ │ │ │ │ │ │ │頁) │ │
├─┼───┼───┼───────┼──────┼────┼────┼─────────────┼───────┼──────┼──────┤
│10│10-1 │簡承宗│105 年2 月10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IPHONE 6 PLUS │簡承宗於105 │簡承宗犯行使│
│ │ │ │上午10時15分 │中華路2 段50│銀行 │黃瑞梅(│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機2 支(價值│年4 月4 日警│偽造私文書,│
│ │ │ │ │1 號(家樂福│ │信用卡持│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65000 元) │詢、105 年4 │處有期徒刑柒│
│ │ │ │ │中原店) │ │卡人) │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0之10-1所│ │月22日偵訊、│月。未扣案如│
│ │ │ │ │ │ │ │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0之│ │本院107 年10│附表五編號12│
│ │ │ │ │ │ │告訴人 │10-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 │月5 日準備程│、13所示之署│
│ │ │ │ │ │ │國泰世華│編號10之10-1所示之特約商店│ │序之自白(10│押均沒收;扣│
│ │ │ │ │ │ │銀行 │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 │5 年度偵字第│案如附表六編│
│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8398號卷第4 │號41-1所示之│
│ │10-2 │簡承宗│105 年2 月10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2所│交易失敗(2 筆│頁至第5 頁、│物均沒收。未│
│ │ │ │上午10時26分 │中華路2 段50│銀行 │黃瑞梅(│示之「黃瑞財」署押1 枚,以│皆為30000元) │第118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六│
│ │ │ │ │1 號(強龍鐘│ │信用卡持│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 │119 頁、本院│編號41-2所示│
│ │ │ │ │錶行) │ │卡人) │表示附表二編號10之10-1所示│ │106 年度訴字│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 │242 號卷第14│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告訴人 │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3 頁至第153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國泰世華│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頁)、被害人│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銀行 │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 │黃瑞梅於警詢│,追徵其價額│
│ ├───┼───┼───────┼──────┼────┼────┤表二編號10之10-1所示特約商├───────┤中證述(105 │。 │
│ │10-3 │簡承宗│105 年2 月10日│桃園市中壢區│花旗銀行│被害人 │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RD牌手錶2 支、│年度偵字8398│ │
│ │ │ │上午10時26分、│中華路2 段50│ │黃瑞梅(│二編號10之10-1「冒名刷卡所│Grow'n up 戶外│號卷第26頁至│ │
│ │ │ │10時28分、10時│1 號(家樂福│ │信用卡持│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溜滑梯1 組(價│第28頁)、證│ │
│ │ │ │40分 │中原店–強龍│ │卡人) │續於附表二編號10之10-3至10│值64995 元) │人呂鳳紋、呂│ │
│ │ │ │ │鐘錶、玩具反│ │ │之10-4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紋秀、呂宜玲│ │
│ │ │ │ │斗城) │ │ │,持如附表二編號10之10-3至│ │於警詢中證述│ │
│ ├───┼───┼───────┼──────┼────┼────┤10之10-4「發卡銀行」欄所示├───────┤(同上卷第29│ │
│ │10-4 │簡承宗│105 年2 月10日│桃園市中壢區│新光銀行│被害人 │之信用卡,偽簽如附表五編號│SAMSUNG NOTE 5│頁至第36頁)│ │
│ │ │ │上午11時3 分 │中華路1 段45│ │黃瑞梅(│13所示之「黃瑞梅」署押4 枚│手機2 支(價值│、國泰世華銀│ │
│ │ │ │ │0 號(家樂福│ │信用卡持│,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43720 元) │行信用卡交易│ │
│ │ │ │ │內壢店) │ │卡人) │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 │明細表(同上│ │
│ ├───┼───┼───────┼──────┼────┼────┤如附表二編號10之10-3至10之├───────┤卷第38頁)、│ │
│ │10-5 │簡承宗│105 年2 月10日│桃園市中壢區│新光銀行│被害人 │10 -4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交易失敗(9606│銷貨單1 紙(│ │
│ │ │ │上午11時23分、│中華路1 段45│花旗銀行│黃瑞梅(│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元) │同上卷第41頁│ │
│ │ │ │11時24分 │0 號(家樂福│ │信用卡持│10 -3 至10之10-4「冒名刷卡│ │)、通聯調閱│ │
│ │ │ │ │內壢店) │ │卡人) │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 │查詢單(同上│ │
│ │ │ │ │ │ │ │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0之10-2、│ │卷第43頁至第│ │
│ │ │ │ │ │ │ │10之10-5所示之時間、特約商│ │45頁)、桃園│ │
│ │ │ │ │ │ │ │店,刷卡消費30000 元2 次、│ │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9606元,惟該三次刷卡因交易│ │龍潭分局扣押│ │
│ │ │ │ │ │ │ │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 │筆錄1 份(同│ │
│ │ │ │ │ │ │ │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 │上卷第46頁至│ │
│ │ │ │ │ │ │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 │第48頁)、盜│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刷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 │(同上卷第49│ │
│ │ │ │ │ │ │ │ │ │頁至第51頁)│ │
│ │ │ │ │ │ │ │ │ │、指認照片(│ │
│ │ │ │ │ │ │ │ │ │同上卷第31頁│ │
│ │ │ │ │ │ │ │ │ │)、信用卡簽│ │
│ │ │ │ │ │ │ │ │ │帳單(105 年│ │
│ │ │ │ │ │ │ │ │ │度他字7326號│ │
│ │ │ │ │ │ │ │ │ │卷第4 頁)、│ │
│ │ │ │ │ │ │ │ │ │花旗銀行客戶│ │
│ │ │ │ │ │ │ │ │ │交易明細一覽│ │
│ │ │ │ │ │ │ │ │ │表(同上卷第│ │
│ │ │ │ │ │ │ │ │ │39頁)、手錶│ │
│ │ │ │ │ │ │ │ │ │明細(同上卷│ │
│ │ │ │ │ │ │ │ │ │第53頁)、同│ │
│ │ │ │ │ │ │ │ │ │款玩具照片(│ │
│ │ │ │ │ │ │ │ │ │同上卷第54頁│ │
│ │ │ │ │ │ │ │ │ │)、指認照片│ │
│ │ │ │ │ │ │ │ │ │(同上卷第31│ │
│ │ │ │ │ │ │ │ │ │頁)、新光銀│ │
│ │ │ │ │ │ │ │ │ │行爭議交易明│ │
│ │ │ │ │ │ │ │ │ │細表(同上卷│ │
│ │ │ │ │ │ │ │ │ │第40頁)、銷│ │
│ │ │ │ │ │ │ │ │ │貨單(同上卷│ │
│ │ │ │ │ │ │ │ │ │第42頁) │ │
├─┼───┼───┼───────┼──────┼────┼────┼─────────────┼───────┼──────┼──────┤
│11│11-1 │簡承宗│105 年4 月9 日│桃園縣中壢市│台新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點睛品金項鍊1 │簡承宗於105 │簡承宗犯行使│
│ │ │ │中午12時50分、│元化路353 號│渣打銀行│潘柏廷(│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手鐲1 對(│年4 月27日警│偽造私文書,│
│ │ │ │12時52分 │(太平洋崇光│ │信用卡持│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價值216400元)│詢、105 年11│處有期徒刑捌│
│ │ │ │ │百貨中壢店–│ │卡人) │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1之11-1所│ │月9 日偵訊、│月。未扣案如│
│ │ │ │ │點睛品) │ │ │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1之│ │本院107 年10│附表五編號14│
│ │ │ │ │ │ │告訴人 │11-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 │月5 日準備程│所示之署押均│
│ │ │ │ │ │ │台新銀行│編號11之11-1所示之特約商店│ │序之自白(10│沒收;未扣案│
│ │ │ │ │ │ │ │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 │5 年度偵字第│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告訴人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 │10232 號卷一│42所示之物均│
│ │ │ │ │ │ │渣打銀行│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4所│ │第8 頁至第13│沒收,於全部│
│ ├───┼───┼───────┼──────┼────┼────┤示之「潘柏廷」署押2 枚,以├───────┤頁、105 年偵│或一部不能沒│
│ │11-2 │簡承宗│105 年4 月9 日│桃園市中壢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交易失敗(1000│緝字第1597號│收或不宜執行│
│ │ │ │下午1 時14分 │九和二街61號│ │潘柏廷(│表示附表二編號11之11-1所示│0 元) │卷第27頁至第│沒收時,追徵│
│ │ │ │ │(台北富邦商│ │信用卡持│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 │29頁、105 年│其價額。 │
│ │ │ │ │銀–北中壢分│ │卡人) │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11月9 日偵訊│ │
│ │ │ │ │行) │ │ │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本院106 年│ │
│ │ │ │ │ │ │告訴人 │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 │度訴字242 號│ │
│ │ │ │ │ │ │台新銀行│表二編號11之11-1所示特約商│ │卷第143 頁至│ │
│ ├───┼───┼───────┼──────┼────┼────┤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第153 頁)、│ │
│ │11-3 │簡承宗│105 年4 月9 日│新北市鶯歌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二編號11之11-1「冒名刷卡所│交易失敗(3 筆│告訴人潘柏廷│ │
│ │ │ │下午2 時8 分6 │鶯桃路2 段48│ │潘柏廷(│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皆為500 元) │於警詢中指訴│ │
│ │ │ │秒、45秒、2 時│號、50號1樓 │ │信用卡持│續於附表二編號11之11-2至11│ │(105 年度偵│ │
│ │ │ │9 分 │(統一超商–│ │卡人) │之11-3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字第10232 號│ │
│ │ │ │ │鳳福門市) │ │ │,刷卡消費10000 元、500 元│ │卷一第61頁至│ │
│ │ │ │ │ │ │告訴人 │3 次,惟該四次刷卡因交易失│ │第62頁)、告│ │
│ │ │ │ │ │ │台新銀行│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 │訴代理人江旭│ │
│ │ │ │ │ │ │ │號11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 │之於警詢中之│ │
│ │ │ │ │ │ │ │,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 │指訴(同上卷│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第203 頁至第│ │
│ │ │ │ │ │ │ │ │ │205 頁)、盜│ │
│ │ │ │ │ │ │ │ │ │刷信用卡監視│ │
│ │ │ │ │ │ │ │ │ │器畫面(同上│ │
│ │ │ │ │ │ │ │ │ │卷第112 頁、│ │
│ │ │ │ │ │ │ │ │ │冒用明細(同│ │
│ │ │ │ │ │ │ │ │ │上卷第64頁、│ │
│ │ │ │ │ │ │ │ │ │第208 頁)、│ │
│ │ │ │ │ │ │ │ │ │爭議款聲明書│ │
│ │ │ │ │ │ │ │ │ │(同上卷第20│ │
│ │ │ │ │ │ │ │ │ │6 頁)、告訴│ │
│ │ │ │ │ │ │ │ │ │代理人戴士強│ │
│ │ │ │ │ │ │ │ │ │於偵訊中指訴│ │
│ │ │ │ │ │ │ │ │ │(105 年度他│ │
│ │ │ │ │ │ │ │ │ │字第3923卷第│ │
│ │ │ │ │ │ │ │ │ │12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信用卡簽│ │
│ │ │ │ │ │ │ │ │ │帳單(同上卷│ │
│ │ │ │ │ │ │ │ │ │第4 頁)、掛│ │
│ │ │ │ │ │ │ │ │ │失聲明書(同│ │
│ │ │ │ │ │ │ │ │ │上卷第5 頁)│ │
├─┼───┼───┼───────┼──────┼────┼────┼─────────────┼───────┼──────┼──────┤
│12│12-1 │簡承宗│105 年4 月21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國信託│被害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筆記型電腦1台 │簡承宗於105 │簡承宗犯行使│
│ │ │ │晚間6 時38分 │永安街25號(│銀行 │陳玉璽(│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品牌不詳,價│年4 月27日警│偽造私文書,│
│ │ │ │ │大潤發土城店│ │信用卡持│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值38900 元) │詢及偵訊、本│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卡人) │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2之12-1所│ │院107 年10月│月,如易科罰│
│ ├───┼───┼───────┼──────┼────┼────┤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2之├───────┤5 日準備程序│金,以新臺幣│
│ │12-2 │簡承宗│105 年4 月21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國信託│被害人 │12-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3C配件(品牌不│之自白(105 │壹仟元折算壹│
│ │ │ │晚間6 時59分 │永安街25號(│銀行 │陳玉璽(│編號12之12-1所示之特約商店│詳,價值12760 │年度偵字第10│日。未扣案如│
│ │ │ │ │大潤發土城店│ │信用卡持│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元) │232 號卷一第│附表五編號15│
│ │ │ │ │) │ │卡人)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 │8 頁至第13頁│所示之署押均│
│ │ │ │ │ │ │ │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5所│ │、第190 頁至│沒收;未扣案│
│ │ │ │ │ │ │ │示之「陳玉璽」署押1 枚,以│ │第193 頁、10│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 │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 │5 年偵緝字第│43所示之物均│
│ │ │ │ │ │ │ │表示附表二編號12之12-1所示│ │1597號卷第27│沒收,於全部│
│ │ │ │ │ │ │ │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 │頁至第29頁、│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本院106 年度│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訴字242 號卷│沒收時,追徵│
│ │ │ │ │ │ │ │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 │第143 頁至第│其價額。 │
│ │ │ │ │ │ │ │表二編號12之12-1所示特約商│ │153 頁)、被│ │
│ │ │ │ │ │ │ │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害人陳玉璽警│ │
│ │ │ │ │ │ │ │二編號12之12-1「冒名刷卡所│ │詢中證述(10│ │
│ │ │ │ │ │ │ │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 │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續於附表二編號12之12-2所示│ │10232 號卷第│ │
│ │ │ │ │ │ │ │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上開信│ │68頁至第69頁│ │
│ │ │ │ │ │ │ │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 │ │)、盜刷監視│ │
│ │ │ │ │ │ │ │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器畫面(同上│ │
│ │ │ │ │ │ │ │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 │卷第113 頁)│ │
│ │ │ │ │ │ │ │致如附表二編號12之12-2所示│ │、冒用明細(│ │
│ │ │ │ │ │ │ │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同上卷第69頁│ │
│ │ │ │ │ │ │ │付附表二編號12之12-2「冒名│ │) │ │
│ │ │ │ │ │ │ │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 │ │
│ │ │ │ │ │ │ │,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
│ │ │ │ │ │ │ │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 │ │ │
│ │ │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 │ │
│ │ │ │ │ │ │ │確性。 │ │ │ │
├─┴───┼───┼───────┼──────┼────┼────┼─────────────┼───────┼──────┼──────┤
│13 │簡承宗│105 年4 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富邦銀行│被害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交易失敗 │簡承宗於105 │簡承宗犯詐欺│
│ │ │下午3 時30分 │元化路357 號│ │李佳容(│有之詐欺犯意,持於附表一編│203279元 │年11月11日偵│取財未遂罪,│
│ │ │ │(太平洋崇光│ │信用卡持│號17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3│ │訊、本院107 │處有期徒刑參│
│ │ │ │百貨中壢店)│ │卡人) │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3│ │年10月5 日準│月,如易科罰│
│ │ │ │ │ │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 │備程序之自白│金,以新臺幣│
│ │ │ │ │ │ │消費新臺幣(下同)203279元│ │(105 年偵緝│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惟該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 │字第1598號卷│日。 │
│ │ │ │ │ │ │遂。 │ │第47頁至第53│ │
│ │ │ │ │ │ │ │ │頁、本院106 │ │
│ │ │ │ │ │ │ │ │年度訴字242 │ │
│ │ │ │ │ │ │ │ │號卷第143 頁│ │
│ │ │ │ │ │ │ │ │至第153 頁)│ │
│ │ │ │ │ │ │ │ │、被害人李佳│ │
│ │ │ │ │ │ │ │ │容於警詢中證│ │
│ │ │ │ │ │ │ │ │述(105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1059 │ │
│ │ │ │ │ │ │ │ │號卷第28頁至│ │
│ │ │ │ │ │ │ │ │第29頁)、盜│ │
│ │ │ │ │ │ │ │ │刷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同上卷第36│ │
│ │ │ │ │ │ │ │ │頁至第37頁)│ │
├─┬───┼───┼───────┼──────┼────┼────┼─────────────┼───────┼──────┼──────┤
│14│14-1 │簡承宗│105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聯邦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金飾(品牌今生│簡承宗於本院│簡承宗犯行使│
│ │ │ │下午3 時36分 │中正路20號(│ │張勤毅(│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金飾,價值1853│107 年10月5 │偽造私文書,│
│ │ │ │ │新光三越桃園│ │信用卡持│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40元) │日準備程序之│處有期徒刑捌│
│ │ │ │ │分公司) │ │卡人) │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4之14-1所│ │自白(本院10│月。未扣案如│
│ ├───┼───┼───────┼──────┼────┼────┤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4之├───────┤6 年度訴字24│附表五編號16│
│ │14-2 │簡承宗│105 年4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國泰世華│告訴人 │14-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服飾、保養品(│2 號卷第143 │-1所示之署押│
│ │ │ │下午3 時46分、│中正路20號(│銀行 │張勤毅(│編號14之14-1所示之特約商店│品牌不詳,價值│頁至第153 頁│均沒收;未扣│
│ │ │ │4時10分 │新光三越桃園│ │信用卡持│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51392 元) │)、告訴人張│案如附表六編│
│ │ │ │ │分司) │ │卡人)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 │勤毅警詢中指│號44所示之物│
│ │ │ │ │ │ │ │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6所│ │訴(105 年度│均沒收,於全│
│ │ │ │ │ │ │ │示之「張勤毅」署押1 枚,以│ │偵字第23402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 │號卷第32頁至│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表示附表二編號14之14-1所示│ │第34頁)、證│行沒收時,追│
│ │ │ │ │ │ │ │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 │人黃葉鴻、唐│徵其價額。 │
│ │ │ │ │ │ │ │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境婕查訪紀錄│ │
│ │ │ │ │ │ │ │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同上卷第41│ │
│ │ │ │ │ │ │ │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 │頁至第42頁)│ │
│ │ │ │ │ │ │ │表二編號14之14-1所示特約商│ │、盜刷監視器│ │
│ │ │ │ │ │ │ │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畫面(同上卷│ │
│ │ │ │ │ │ │ │二編號14之14-1「冒名刷卡所│ │第43頁至第45│ │
│ │ │ │ │ │ │ │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 │頁)、聯邦銀│ │
│ │ │ │ │ │ │ │續於附表二編號14之14-2所示│ │行信用卡盜刷│ │
│ │ │ │ │ │ │ │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 │明細(同上卷│ │
│ │ │ │ │ │ │ │二編號14之14-2「發卡銀行」│ │第35頁反面)│ │
│ │ │ │ │ │ │ │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 │、國泰世華銀│ │
│ │ │ │ │ │ │ │同之署押2 枚,再將該偽造之│ │行持卡人爭議│ │
│ │ │ │ │ │ │ │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 │交易聲明書(│ │
│ │ │ │ │ │ │ │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4│ │同上卷第35頁│ │
│ │ │ │ │ │ │ │之14-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支付工具│ │
│ │ │ │ │ │ │ │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4之│ │報表(同上卷│ │
│ │ │ │ │ │ │ │14 -2 「冒名刷卡所得財物」│ │第36頁反面)│ │
│ │ │ │ │ │ │ │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 │ │ │
│ │ │ │ │ │ │ │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特約│ │ │ │
│ │ │ │ │ │ │ │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 │ │
│ │ │ │ │ │ │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15│15-1 │簡承宗│105 年4 月17日│桃園市蘆竹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ASUS筆記型電腦│簡承宗於105 │簡承宗犯行使│
│ │ │ │下午5 時21分 │中正路85號(│ │陳俊男(│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價值35900 元│年4 月27日警│偽造私文書,│
│ │ │ │ │全國電子–南│ │信用卡持│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詢、本院107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崁三門市) │ │卡人) │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5之15-1所│ │年10月5 日準│月。未扣案如│
│ │ │ │ │ │ │ │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5之│ │備程序之自白│附表五編號17│
│ │ │ │ │ │ │告訴人 │15-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 │(105 年度偵│所示之署押均│
│ │ │ │ │ │ │台新銀行│編號15之15-1所示之特約商店│ │字第10143 號│沒收;未扣案│
│ ├───┼───┼───────┼──────┼────┼────┤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卷第4 頁至第│如附表六編號│
│ │15-2 │簡承宗│105 年4 月17日│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銀行│告訴人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ASUS筆記型電腦│6 頁、本院10│45所示之物均│
│ │ │ │下午5 時41分 │經國路23號(│ │陳俊男(│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7所│(價值25500 元│6 年度訴字24│沒收,於全部│
│ │ │ │ │全國電子–經│ │信用卡持│示之「陳俊男」署押1 枚,以│) │2 號卷第143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國門市) │ │卡人) │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 │頁至第153 頁│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表示附表二編號15之15-1所示│ │)、告訴人陳│沒收時,追徵│
│ │ │ │ │ │ │告訴人 │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 │俊男指訴(10│其價額。 │
│ │ │ │ │ │ │玉山銀行│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10143 號卷第│ │
│ │ │ │ │ │ │ │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 │14頁至第15頁│ │
│ │ │ │ │ │ │ │表二編號15之15-1所示特約商│ │)、告訴代理│ │
│ │ │ │ │ │ │ │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人賴俊源於警│ │
│ │ │ │ │ │ │ │二編號15之15-1「冒名刷卡所│ │詢中之指訴(│ │
│ │ │ │ │ │ │ │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 │同上卷第103 │ │
│ │ │ │ │ │ │ │續於附表二編號15之15-2所示│ │頁)、證人施│ │
│ │ │ │ │ │ │ │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 │佳如查訪表(│ │
│ │ │ │ │ │ │ │二編號15之15-2「發卡銀行」│ │同上卷第24頁│ │
│ │ │ │ │ │ │ │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 │至第25頁)、│ │
│ │ │ │ │ │ │ │同之署押1 枚,再將該偽造之│ │盜刷監視器畫│ │
│ │ │ │ │ │ │ │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 │面(同上卷第│ │
│ │ │ │ │ │ │ │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5│ │17頁至第18頁│ │
│ │ │ │ │ │ │ │之15-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 │)、信用卡簽│ │
│ │ │ │ │ │ │ │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5之│ │帳單(同上卷│ │
│ │ │ │ │ │ │ │15-2「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 │第22頁)、掛│ │
│ │ │ │ │ │ │ │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 │失聲明書(同│ │
│ │ │ │ │ │ │ │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 │上卷第105 頁│ │
│ │ │ │ │ │ │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 │至第106 頁)│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告訴代理人│ │
│ │ │ │ │ │ │ │ │ │翁書傑於警詢│ │
│ │ │ │ │ │ │ │ │ │中之指訴(同│ │
│ │ │ │ │ │ │ │ │ │上卷第167 頁│ │
│ │ │ │ │ │ │ │ │ │)、證人李肇│ │
│ │ │ │ │ │ │ │ │ │國查訪表(同│ │
│ │ │ │ │ │ │ │ │ │上卷第26頁至│ │
│ │ │ │ │ │ │ │ │ │第27頁)、信│ │
│ │ │ │ │ │ │ │ │ │用卡簽帳單(│ │
│ │ │ │ │ │ │ │ │ │同上卷第23頁│ │
│ │ │ │ │ │ │ │ │ │)、切結書1 │ │
│ │ │ │ │ │ │ │ │ │紙(同上卷第│ │
│ │ │ │ │ │ │ │ │ │169 頁) │ │
├─┼───┼───┼───────┼──────┼────┼────┼─────────────┼───────┼──────┼──────┤
│16│16-1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裸鑽1 枚(價值│簡承宗於105 │簡承宗犯行使│
│ │ │ │上午11時18分 │松高路12號(│ │梅寶畊(│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67650元) │年7 月21日警│偽造私文書,│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詢、本院107 │處有期徒刑拾│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6之16-1至│ │年10月5 日準│月。未扣案如│
│ │ │ │ │司–日商I-PR│ │ │16之16-4所示信用卡,於附表│ │備程序之自白│附表五編號18│
│ │ │ │ │IMO 珠寶專櫃│ │告訴人 │二編號16之16-1至16之16-4所│ │(105 年度偵│所示之署押均│
│ │ │ │ │) │ │台新銀行│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6│ │字第17846 號│沒收;未扣案│
│ ├───┼───┼───────┼──────┼────┼────┤之16-1至16之16-4所示之特約│ │卷第4 頁至第│如附表六編號│
│ │16-2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遠東商銀│告訴人 │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 │9 頁、本院10│46所示之物均│
│ │ │ │上午11時20分 │松高路12號(│ │梅寶畊(│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 │6 年度訴字24│沒收,於全部│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 │2 號卷第143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18所示之「梅寶畊」署押4 枚│ │頁至第153 頁│收或不宜執行│
│ │ │ │ │司–日商I-PR│ │ │,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 │)、告訴人梅│沒收時,追徵│
│ │ │ │ │IMO 珠寶專櫃│ │告訴人 │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6之16-1│ │寶畊於警詢中│其價額。 │
│ │ │ │ │) │ │遠東商銀│至16之16-4所示之告訴人對其│ │之指訴(105 │ │
│ ├───┼───┼───────┼──────┼────┼────┤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 │年度偵字第17│ │
│ │16-3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遠東商銀│告訴人 │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 │846 號卷第15│ │
│ │ │ │上午11時28分 │松高路12號(│ │梅寶畊(│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 │頁至第17頁)│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6之│ │、告訴代理人│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16-1至16之16-4所示特約商店│ │蕭以宗、高雅│ │
│ │ │ │ │司–日商I-PR│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 │琪、張鈞翔於│ │
│ │ │ │ │IMO 珠寶專櫃│ │告訴人 │編號16之16-1至16之16-4「冒│ │警詢中指訴(│ │
│ │ │ │ │) │ │遠東商銀│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 │同上卷第22頁│ │
│ ├───┼───┼───────┼──────┼────┼────┤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6之│ │至第25頁、第│ │
│ │16-4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富邦銀行│告訴人 │16-9至16之16-11 、16之16 │ │28頁至第29頁│ │
│ │ │ │上午11時25分 │松高路12號(│ │梅寶畊(│-13 、16之16-15 所示之時間│ │)、證人白璧│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 │菁於警詢中證│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16之16-9至16之16-11 、16之│ │述(同上卷第│ │
│ │ │ │ │司–日商I-PR│ │ │16-13 、16之16-15 「發卡銀│ │37頁至第38頁│ │
│ │ │ │ │IMO 珠寶專櫃│ │告訴人 │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 │)、指認紀錄│ │
│ │ │ │ │) │ │富邦銀行│開相同之署押5 枚,再將該偽│ │表(同上卷第│ │
│ ├───┼───┼───────┼──────┼────┼────┤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40頁)、盜刷│ │
│ │16-5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台新銀行│告訴人 │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交易失敗(4950│監視器畫面(│ │
│ │ │ │上午11時44分 │松高路12號(│ │梅寶畊(│號16之16-9至16之16-11 、16│元) │同上卷第41頁│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之16-13 、16之16-15 所示特│ │至第42頁)、│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證人蔡秉昇查│ │
│ │ │ │ │司–COACH 專│ │ │附表二編號16之16-9至16之16│ │訪紀錄表(同│ │
│ │ │ │ │櫃) │ │告訴人 │-11 、16之16-13 、16之16 │ │上卷第43頁)│ │
│ │ │ │ │ │ │台新銀行│-15 「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 │、信用卡簽帳│ │
│ ├───┼───┼───────┼──────┼────┼────┤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單(同上卷第│ │
│ │16-6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富邦銀行│告訴人 │編號16之16-12 所示之之時間│交易失敗(1700│158 頁至第16│ │
│ │ │ │上午11時25分 │松高路12號(│ │梅寶畊(│、特約商店,藉特約機構或商│00元) │6 頁、第168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 │頁)、台新銀│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人身份而無庸簽名,持附表二│ │行冒用明細(│ │
│ │ │ │ │司) │ │ │編號16之16-12 「發卡銀行」│ │同上卷第49頁│ │
│ │ │ │ │ │ │告訴人 │欄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 │)、臺北富邦│ │
│ │ │ │ │ │ │富邦銀行│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 │銀行冒刷明細│ │
│ ├───┼───┼───────┼──────┼────┼────┤交付附表二編號16之16-12 「├───────┤(同上卷第51│ │
│ │16-7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富邦銀行│告訴人 │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交易失敗(4950│頁)、遠東國│ │
│ │ │ │上午11時45分 │松高路12號(│ │梅寶畊(│財物,及於附表二編號16之16│元) │際商業銀行案│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5至16之16-8、16之16-14 、│ │件冒刷紀錄持│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16之16-16 至16之16-17 所示│ │卡人報案聯(│ │
│ │ │ │ │司–COACH 專│ │ │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同上卷第52頁│ │
│ │ │ │ │櫃) │ │告訴人 │4950元3 次、170000元、1766│ │)、告訴代理│ │
│ │ │ │ │ │ │富邦銀行│1 元、500 元2 次,惟該七次│ │人陳素麗於警│ │
│ ├───┼───┼───────┼──────┼────┼────┤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詢中指訴(同│ │
│ │16-8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遠東商銀│告訴人 │損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交易失敗(4950│上卷第30頁至│ │
│ │ │ │上午11時45分 │松高路12號(│ │梅寶畊(│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元) │第31頁)、國│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泰世華信用卡│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 │ │交易明細表(│ │
│ │ │ │ │司–COACH 專│ │ │ │ │同上卷第50頁│ │
│ │ │ │ │櫃) │ │告訴人 │ │ │)、告訴代理│ │
│ │ │ │ │ │ │遠東銀行│ │ │人洪明瑞於警│ │
│ ├───┼───┼───────┼──────┼────┼────┤ ├───────┤詢中指訴(同│ │
│ │16-9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國泰世華│告訴人梅│ │COACH皮件(價 │上卷第26頁至│ │
│ │ │ │上午11時45分 │松高路12號(│銀行 │寶畊(信│ │值4950元) │第27頁)、中│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用卡持卡│ │ │國信託冒用明│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人) │ │ │細(同上卷第│ │
│ │ │ │ │司-COACH 專│ │ │ │ │53頁) │ │
│ │ │ │ │櫃) │ │告訴人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16-10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國泰世華│告訴人 │ │鎮金店金飾(價│ │ │
│ │ │ │上午11時55分 │松高路12號(│銀行 │梅寶畊(│ │值72180 元) │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 │ │ │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 │ │ │ │
│ │ │ │ │司-鎮金店專│ │ │ │ │ │ │
│ │ │ │ │櫃) │ │告訴人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16-11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國泰世華│告訴人 │ │均岱SPRING鍋具│ │ │
│ │ │ │中午12時13分 │松高路12號(│銀行 │梅寶畊(│ │用品(價值1548│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 │0 元) │ │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 │ │ │ │
│ │ │ │ │司-均岱SPRI│ │ │ │ │ │ │
│ │ │ │ │NG專櫃) │ │告訴人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16-12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國泰世華│告訴人 │ │慎康BRITA 電器│ │ │
│ │ │ │中午12時23分 │松高路12號(│銀行 │梅寶畊(│ │用品(價值2900│ │ │
│ │ │ │ │新光三越百貨│ │信用卡持│ │元) │ │ │
│ │ │ │ │台北信義分公│ │卡人) │ │ │ │ │
│ │ │ │ │司-慎康BRIT│ │ │ │ │ │ │
│ │ │ │ │A 專櫃) │ │告訴人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16-13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國泰世華│告訴人 │ │新東陽禮盒(價│ │ │
│ │ │ │下午1 時13分 │忠孝東路4 段│銀行 │梅寶畊(│ │值7568元) │ │ │
│ │ │ │ │303 號(新東│ │信用卡持│ │ │ │ │
│ │ │ │ │陽忠孝門市70│ │卡人) │ │ │ │ │
│ │ │ │ │0)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16-14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富邦銀行│告訴人 │ │交易失敗(1766│ │ │
│ │ │ │下午1 時25分 │忠孝東路3 段│ │梅寶畊(│ │1 元) │ │ │
│ │ │ │ │245 號(橡木│ │信用卡持│ │ │ │ │
│ │ │ │ │桶洋酒) │ │卡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富邦銀行│ │ │ │ │
│ ├───┼───┼───────┼──────┼────┼────┤ ├───────┤ │ │
│ │16-15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中國信託│告訴人梅│ │XO洋酒2 瓶(品│ │ │
│ │ │ │下午1 時26分 │忠孝東路3 段│銀行 │寶畊(信│ │牌不詳,價值17│ │ │
│ │ │ │ │245 號(橡木│ │用卡持卡│ │661 元) │ │ │
│ │ │ │ │桶洋酒)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16-16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中國信託│告訴人梅│ │交易失敗(500 │ │ │
│ │ │ │晚間7 時43分 │興豐路1151號│銀行 │寶畊(信│ │元) │ │ │
│ │ │ │ │(清溪加油站│ │用卡持卡│ │ │ │ │
│ │ │ │ │有限公司)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16-17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中國信託│告訴人梅│ │交易失敗(500 │ │ │
│ │ │ │晚間7 時44分 │興豐路1151號│銀行 │寶畊(信│ │元) │ │ │
│ │ │ │ │(清溪加油站│ │用卡持卡│ │ │ │ │
│ │ │ │ │有限公司)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 │ │ │ │銀行 │ │ │ │ │
├─┼───┼───┼───────┼──────┼────┼────┼─────────────┼───────┼──────┼──────┤
│17│17-1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新北市林口區│中國信託│告訴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禾聯電視2 台(│簡承宗於105 │簡承宗犯行使│
│ │ │ │下午1 時55分 │文化二路1 段│銀行 │李安明(│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價值56800 元)│年7 月21日警│偽造私文書,│
│ │ │ │ │559 、561 、│ │信用卡持│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 │詢、本院107 │處有期徒刑肆│
│ │ │ │ │563 號B1(家│ │卡人) │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7之17-1所│ │年10月5 日準│月。如易科罰│
│ │ │ │ │樂福–林口店│ │ │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7之│ │備程序之自白│金,以新臺幣│
│ │ │ │ │) │ │告訴人 │17-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 │(105 年度偵│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中國信託│編號17之17-1所示之特約商店│ │字第17846 號│日。未扣案如│
│ │ │ │ │ │ │銀行 │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 │卷第4 頁至第│附表五編號19│
│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9 頁、本院10│所示之署押均│
│ │17-2 │簡承宗│105 年6 月19日│新北市林口區│中國信託│告訴人 │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9所│交易失敗(6336│6 年度訴字24│沒收;未扣案│
│ │ │ │下午2 時1 分 │文化二路1 段│銀行 │李安明(│示之「李安名」署押1 枚,以│0 元) │2 號卷第143 │如附表六編號│
│ │ │ │ │559 、561 、│ │信用卡持│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 │頁至第153 頁│47所示之物均│
│ │ │ │ │563 號B1(家│ │卡人) │表示附表二編號17之17-1所示│ │)、告訴人李│沒收,於全部│
│ │ │ │ │樂福–林口店│ │ │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 │安明於警詢中│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告訴人 │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之指訴(105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中國信託│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年度偵字第17│沒收時,追徵│
│ │ │ │ │ │ │銀行 │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 │846 號卷第19│其價額。 │
│ │ │ │ │ │ │ │表二編號17之17-1所示特約商│ │頁至第20頁)│ │
│ │ │ │ │ │ │ │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告訴代理人│ │
│ │ │ │ │ │ │ │二編號17之17-1「冒名刷卡所│ │余錫昌於警詢│ │
│ │ │ │ │ │ │ │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 │中之指訴(同│ │
│ │ │ │ │ │ │ │續於附表二編號17之17-2所示│ │上卷第32頁至│ │
│ │ │ │ │ │ │ │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第33頁)、證│ │
│ │ │ │ │ │ │ │63360 元,惟該次刷卡因交易│ │人葛恕維指證│ │
│ │ │ │ │ │ │ │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 │查訪表(同上│ │
│ │ │ │ │ │ │ │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 │卷第44頁)、│ │
│ │ │ │ │ │ │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同上卷第16│ │
│ │ │ │ │ │ │ │ │ │7 頁)、中國│ │
│ │ │ │ │ │ │ │ │ │信託冒用明細│ │
│ │ │ │ │ │ │ │ │ │(同上卷第17│ │
│ │ │ │ │ │ │ │ │ │4 頁)、監視│ │
│ │ │ │ │ │ │ │ │ │器畫面(同上│ │
│ │ │ │ │ │ │ │ │ │卷第13頁至第│ │
│ │ │ │ │ │ │ │ │ │14頁) │ │
├─┼───┼───┼───────┼──────┼────┼────┼─────────────┼───────┼──────┼──────┤
│18│18-1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交易失敗(3021│簡承宗於本院│簡承宗犯三人│
│ │ │蘇彩蓮│下午2 時27分 │元化路357 號│銀行 │張水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00元) │107 年10月5 │以上共同詐欺│
│ │ │王秀華│ │4 樓蘇菲亞珠│ │信用卡持│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日準備程序之│取財罪,處有│
│ │ │ │ │寶(太平洋崇│ │卡人) │之犯意聯絡,由蘇彩蓮、王秀│ │自白(本院10│期徒刑壹年柒│
│ │ │ │ │光百貨中壢分│ │ │華先持簡承宗所交付之附表一│ │6 年度訴字24│月。未扣案如│
│ │ │ │ │公司) │ │告訴人 │編號27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 │2 號卷第143 │附表五編號20│
│ │ │ │ │ │ │國泰世華│18之18-6所示信用卡,於附表│ │頁至第153 頁│所示之署押均│
│ │ │ │ │ │ │銀行 │二編號18之18-1至18-5所示之│ │)、蘇彩蓮於│沒收;未扣案│
│ ├───┼───┼───────┼──────┼────┼────┤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8之18├───────┤105 年8 月5 │如附表六編號│
│ │18-2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1至18-5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交易失敗(2021│日警詢、105 │48所示之物均│
│ │ │蘇彩蓮│下午2 時32分 │元化路357 號│銀行 │張水蓮(│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8之18-1至│00元) │年12月30日偵│沒收,於全部│
│ │ │王秀華│ │4 樓蘇菲亞珠│ │信用卡持│18-5所示之金額,惟各次刷卡│ │訊、108 年12│或一部不能沒│
│ │ │ │ │寶(太平洋崇│ │卡人) │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復接續於│ │月11日本院準│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光百貨中壢分│ │ │附表二編號18之18-6至18-9所│ │備程序之自白│沒收時,追徵│
│ │ │ │ │公司) │ │告訴人 │示時間、前往上開所示之特約│ │(105 年度偵│其價額。 │
│ │ │ │ │ │ │國泰世華│商店刷卡消費,其中就附表二│ │字第28259 號│ │
│ │ │ │ │ │ │銀行 │編號18之18-6部分,刷卡成功│ │卷第22頁至第│蘇彩蓮犯三人│
│ ├───┼───┼───────┼──────┼────┼────┤,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23頁、第74頁│以上共同詐欺│
│ │18-3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交易失敗(1721│至第75頁、10│取財罪,處有│
│ │ │蘇彩蓮│下午2 時33分 │元化路357 號│銀行 │張水蓮(│偽簽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張│00元) │6 年訴字242 │期徒刑壹年參│
│ │ │王秀華│ │4 樓蘇菲亞珠│ │信用卡持│水蓮」署押1 枚,以確認其消│ │號卷八第103 │月。未扣案如│
│ │ │ │ │寶(太平洋崇│ │卡人) │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 │頁至第113 頁│附表五編號20│
│ │ │ │ │光百貨中壢分│ │ │二編號18之18-6所示之告訴人│ │)、王秀華於│所示之署押均│
│ │ │ │ │公司) │ │告訴人 │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 │106 年3 月23│沒收;未扣案│
│ │ │ │ │ │ │國泰世華│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 │日本院準備程│如附表六編號│
│ │ │ │ │ │ │銀行 │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 │序之自白(10│51-3所示之物│
│ ├───┼───┼───────┼──────┼────┼────┤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6 年審訴字第│沒收,於全部│
│ │18-4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18之18-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交易失敗(1521│281 號卷三第│或一部不能沒│
│ │ │蘇彩蓮│下午2 時34分 │元化路357 號│銀行 │張水蓮(│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8│00元) │83頁至第97頁│收或不宜執行│
│ │ │王秀華│ │4 樓蘇菲亞珠│ │信用卡持│之18-6「冒名刷卡所得財物」│ │)、被害人張│沒收時,追徵│
│ │ │ │ │寶(太平洋崇│ │卡人) │欄所示之財物,至於就附表二│ │水蓮於警詢中│其價額。 │
│ │ │ │ │光百貨中壢分│ │ │編號18之18-7至18-9所示之部│ │指訴(105 年│ │
│ │ │ │ │公司) │ │告訴人 │分,則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復│ │度偵字第2825│王秀華犯三人│
│ │ │ │ │ │ │國泰世華│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8之18-10 │ │9 號卷第27頁│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銀行 │、18之18-12 所示之時間、特│ │至第29頁)、│取財罪,處有│
│ ├───┼───┼───────┼──────┼────┼────┤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18之├───────┤證人陳素麗之│期徒刑壹年肆│
│ │18-5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18-10 、18之18-12 「發卡銀│交易失敗(1021│證述(同上卷│月。未扣案如│
│ │ │蘇彩蓮│下午2 時35分 │元化路357 號│銀行 │張水蓮(│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00元) │第30頁至第31│附表五編號20│
│ │ │王秀華│ │4 樓蘇菲亞珠│ │信用卡持│開相同之署押2 枚,再將該偽│ │頁)、盜刷監│所示之署押均│
│ │ │ │ │寶(太平洋崇│ │卡人) │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 │視器畫面(同│沒收。未扣案│
│ │ │ │ │光百貨中壢分│ │ │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 │上卷第25頁至│如附表六編號│
│ │ │ │ │公司) │ │告訴人 │號18之18-10 、18之18-12所 │ │第26頁)、國│52-3所示之物│
│ │ │ │ │ │ │國泰世華│ 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 │泰世華信用卡│沒收,於全部│
│ │ │ │ │ │ │銀行 │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8之18-10 │ │盜刷明細(同│或一部不能沒│
│ ├───┼───┼───────┼──────┼────┼────┤、18之18-12 「冒名刷卡所得├───────┤上卷第33頁)│收或不宜執行│
│ │18-6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至於18│鎮金店黃金(價│、信用卡簽帳│沒收時,追徵│
│ │ │蘇彩蓮│下午2 時48分 │元化路357 號│銀行 │張水蓮(│之18-11 所示刷卡交易部分,│值22139 元) │單(同上卷第│其價額。 │
│ │ │王秀華│ │4 樓鎮金店(│ │信用卡持│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 │35頁、第41頁│ │
│ │ │ │ │太平洋崇光百│ │卡人)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 │、第47頁)、│ │
│ │ │ │ │貨中壢分公司│ │ │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 │證人沈盈秀之│ │
│ │ │ │ │) │ │告訴人 │用卡帳管理之正確性。 │ │證述(同上卷│ │
│ │ │ │ │ │ │國泰世華│ │ │第37頁至第38│ │
│ │ │ │ │ │ │銀行 │ │ │頁)、盜刷監│ │
│ ├───┼───┼───────┼──────┼────┼────┤ ├───────┤視器畫面(同│ │
│ │18-7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 │交易失敗(2580│上卷第48頁至│ │
│ │ │蘇彩蓮│下午2 時51分 │元化路357 號│銀行 │張水蓮(│ │0 元) │第54頁)、兆│ │
│ │ │王秀華│ │4 樓鎮金店(│ │信用卡持│ │ │豐信用卡盜刷│ │
│ │ │ │ │太平洋崇光百│ │卡人) │ │ │明細(同上卷│ │
│ │ │ │ │貨中壢分公司│ │ │ │ │第40頁)、證│ │
│ │ │ │ │) │ │告訴人 │ │ │人林泰均之證│ │
│ │ │ │ │ │ │國泰世華│ │ │述(同上卷第│ │
│ │ │ │ │ │ │銀行 │ │ │42頁至第44頁│ │
│ ├───┼───┼───────┼──────┼────┼────┤ ├───────┤)、盜刷監視│ │
│ │18-8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 │交易失敗(2580│器畫面(同上│ │
│ │ │蘇彩蓮│下午2 時52分 │元化路357 號│銀行 │張水蓮(│ │0 元) │卷第48頁至第│ │
│ │ │王秀華│ │4 樓鎮金店(│ │信用卡持│ │ │54頁)、玉山│ │
│ │ │ │ │太平洋崇光百│ │卡人) │ │ │信用卡盜刷明│ │
│ │ │ │ │貨中壢分公司│ │ │ │ │細(同上卷第│ │
│ │ │ │ │) │ │告訴人 │ │ │46頁) │ │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18-9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國泰世華│被害人 │ │交易失敗(2580│ │ │
│ │ │蘇彩蓮│下午2 時52分 │元化路357 號│銀行 │張水蓮(│ │0 元) │ │ │
│ │ │王秀華│ │4 樓鎮金店(│ │信用卡持│ │ │ │ │
│ │ │ │ │太平洋崇光百│ │卡人) │ │ │ │ │
│ │ │ │ │貨中壢分公司│ │ │ │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18-10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兆豐銀行│被害人 │ │不詳物品(價值│ │ │
│ │ │蘇彩蓮│下午2 時33分 │元化路357 號│ │張水蓮 │ │7674元) │ │ │
│ │ │王秀華│ │地下1 樓(太│ │ │ │ │ │ │
│ │ │ │ │平洋崇光百貨│ │告訴人 │ │ │ │ │
│ │ │ │ │中壢分公司)│ │兆豐銀行│ │ │ │ │
│ ├───┼───┼───────┼──────┼────┼────┤ ├───────┤ │ │
│ │18-11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兆豐銀行│被害人 │ │交易失敗(5700│ │ │
│ │ │蘇彩蓮│下午3 時1 分 │元化路357 號│ │張水蓮 │ │0 元) │ │ │
│ │ │王秀華│ │(太平洋崇光│ │ │ │ │ │ │
│ │ │ │ │百貨中壢分公│ │告訴人 │ │ │ │ │
│ │ │ │ │司–APPLE 專│ │兆豐銀行│ │ │ │ │
│ │ │ │ │櫃) │ │ │ │ │ │ │
│ ├───┼───┼───────┼──────┼────┼────┤ ├───────┤ │ │
│ │18-12 │簡承宗│105 年2 月1 日│桃園市中壢區│玉山銀行│被害人 │ │不詳物品(價值│ │ │
│ │ │蘇彩蓮│下午2 時29分 │元化路357 號│ │張水蓮 │ │100000元) │ │ │
│ │ │王秀華│ │(太平洋崇光│ │ │ │ │ │ │
│ │ │ │ │百貨中壢分公│ │告訴人 │ │ │ │ │
│ │ │ │ │司) │ │玉山銀行│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1 │105 年4 月16日│簡承宗竊得附表一編號18所示張│1. 被告簡承宗於本院準 │簡承宗共同犯│
│ │晚間7 時30分許│勤毅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後,與│ 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行使偽造私文│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 自白。 │書,處有期徒│
│ │ │成」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共│2. 告訴人張勤毅、證人 │刑肆月,如易│
│ │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朱文祺、倪于善分別 │科罰金,以新│
│ │ │絡,於左列時間,前往桃園市00 00000000000000○○○○○
○ ○ ○○區○○路0 段000 號「皇家國│ 年偵字第23402 號第 │算壹日。未扣│
│ │ │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 32至34、38至39頁; │案如附表五編│
│ │ │司),推由該綽號「文成」之男│ 105 年偵字第11492 │號16-2所示之│
│ │ │子持張勤毅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號第25至26頁)。 │署押沒收。 │
│ │ │出任承租人,冒用張勤毅之名義│3. 告訴人張勤毅之證件 │ │
│ │ │向皇家公司承租車號RAE-8930號│ 影本、被告簡承宗等 │ │
│ │ │自用小客車,再交由簡承宗使用│ 人於租車時等監視錄 │ │
│ │ │,並由該男子出具張勤毅之國民│ 影畫面(105 年偵字 │ │
│ │ │身分證及駕照,並於汽車租賃契│ 第23402 號第37、43 │ │
│ │ │約書上之承租人簽名欄處,偽簽│ 至45)。 │ │
│ │ │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張勤毅」│ │ │
│ │ │署押1 枚,表示其為「張勤毅」│ │ │
│ │ │本人,承租該車使用,願負法律│ │ │
│ │ │上責任,再持以交還予皇家公司│ │ │
│ │ │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 │
│ │ │勤毅及皇家公司對於車輛承租資│ │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2 │105 年5 月15日│簡承宗竊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曹│1. 被告簡承宗於本院準 │簡承宗犯非法│
│ │中午12時34分許│文義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後,基於│ 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由自動付款設│
│ │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自白。 │備取財罪,處│
│ │ │犯意,於左列時間,持曹文義所│2. 告訴人曹文義於警詢 │有期徒刑肆月│
│ │ │有之玉山金融卡,在不祥之自動│ 之證述(見105年偵字│,如易科罰金│
│ │ │付款設備設置地點,將金融卡插│ 第11719 號第45頁) │,以新臺幣壹│
│ │ │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曹文義│3. 告訴人曹文義之贓物 │仟元折算壹日│
│ │ │書寫在金融卡背面之提款密碼,│ 認領保管單(105 年 │。未扣案如附│
│ │ │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 偵字第11719 號第88 │表六編號49所│
│ │ │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使用該金│ 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融卡提領現金,詐取如附表二所│ │,於全部或一│
│ │ │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10│ │部不能沒收或│
│ │ │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105 年6 月19日│簡承宗竊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梅│1. 被告簡承宗於本院準 │簡承宗犯非法│
│ │上午9 時8 分許│寶耕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 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由自動付款設│
│ │ │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自白。 │備取財未遂罪│
│ │ │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持梅寶│2. 告訴人梅寶耕於警詢 │,處有期徒刑│
│ │ │耕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位│ 之證述(見105年偵字│貳月,如易科│
│ │ │於台北市○○○路○段000 號之│ 第17846號第15至17頁│罰金,以新臺│
│ │ │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自動付款設│ )。 │幣壹仟元折算│
│ │ │備設置地點,將該信用卡插入自│3. 告訴人梅寶耕之遠東 │壹日。 │
│ │ │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1000元,此│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 (105 年偵字第17846 │ │
│ │ │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使用該金融│ 號第52頁)。 │ │
│ │ │卡提領現金,嗣因操作失敗而未│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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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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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1 │104 年12月17日│簡承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1. 被告簡承宗於本院準 │簡承宗犯恐嚇│
│ │凌晨4 時6 分許│,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危害安全罪,│
│ │ │-5701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 自白。 │處有期徒刑參│
│ │ │鎮區德育路2 段129 號喻美蓉住│2. 被害人喻美蓉、證人 │月,如易科罰│
│ │ │處前,持不具殺傷力之BB彈手槍│ 鍾瀚瑨分別於警詢之 │金,以新臺幣│
│ │ │朝喻美蓉、鍾瀚瑨(毀棄損壞部│ 證述(見105 年偵字 │壹仟元折算壹│
│ │ │分未據告訴)上址住處2 樓窗戶│ 第10324 號第7 至11 │日。扣案如附│
│ │ │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頁)。 │表六編號1 、│
│ │ │9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體│3. 被告簡承宗所駕駛車 │2 、3 所示之│
│ │ │右側中後玻璃射擊,令喻美蓉、│ 輛翻攝照片、105 年4│物均沒收。 │
│ │ │鍾瀚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月28日桃園市政府警 │ │
│ │ │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 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 │ │
│ │ │面,於105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簡│ 目錄表、刑案現場勘 │ │
│ │ │承宗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9 鄰│ 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 │ │
│ │ │88號住處內執行拘提,經其同意│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 │
│ │ │下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犯案用│ 察局105 年5 月23日 │ │
│ │ │之BB彈瓦斯槍1 把、BB彈3 │ 桃警鑑字0000000000 │ │
│ │ │ │ 號鑑定書(105 年偵 │ │
│ │ │ │ 字第10324 號第38、 │ │
│ │ │ │ 40、46至49、52至63 │ │
│ │ │ │ 、136至138頁)。 │ │
│ │ │ │ │ │
├──┼───────┼──────────────┼───────────┼──────┤
│2 │104 年12月27日│簡承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1. 被告簡承宗於本院準 │簡承宗犯毀損│
│ │晚間10時30分許│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江│ 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他人物品罪,│
│ │ │沛蓁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 自白。 │處有期徒刑肆│
│ │ │361 巷8 號4 樓之住處前,要求│2. 告訴人江沛蓁警詢、 │月,如易科罰│
│ │ │江沛蓁開門,並對其恫稱:「不│ 偵訊之證述(見105年│金,以新臺幣│
│ │ │開門就放火燒房子」等語,令江│ 偵字第6643號第2至6 │壹仟元折算壹│
│ │ │沛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19至122頁)。 │日。扣案如附│
│ │ │,復持不具殺傷力之BB彈手槍敲│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表六編號4 所│
│ │ │擊江沛蓁住處門口玻璃,致該玻│ 取照片、104 年12月 │示之物均沒收│
│ │ │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與│ 27 日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江沛蓁,並在江沛蓁住處門口放│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 │
│ │ │置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彈2 顆,以│ 所搜索暨扣押筆錄、 │ │
│ │ │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江沛蓁之生命│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身體,令江沛蓁心生畏懼,致│ 案之模型彈照片(105│ │
│ │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江沛蓁報案│ 年偵字第6643號第41 │ │
│ │ │後,為警在其住處前扣得模型彈│ 至45、48至49、50至 │ │
│ │ │2 顆。 │ 53頁)。 │ │
└──┴───────┴──────────────┴───────────┴──────┘
附表五:本案應予沒收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偽造署押
┌──┬───────────┬───────────────────┐
│編號│偽造署押 │備註/證據出處 │
├──┼───────────┼───────────────────┤
│1 │偽造「陳立穎」署押參枚│⒈附表二編號1-1 至1-3 冒名刷卡時所偽造│
│ │ │ 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第167 頁、│
│ │ │ 第168 頁、第194 頁。 │
├──┼───────────┼───────────────────┤
│2 │偽造「黃聖皓」署押柒枚│⒈附表二編號2-1 至2-7 冒名刷卡時所偽造│
│ │ │ 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第141 頁至│
│ │ │ 第142 頁。 │
├──┼───────────┼───────────────────┤
│3 │偽造「黃惠仁」署押貳枚│⒈於附表二編號3-1 、3-7 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第176 頁、│
│ │ │ 第153 頁。 │
├──┼───────────┼───────────────────┤
│4 │偽造「黃惠貞」署押肆枚│⒈於附表二編號3-2 至3-3 、3-6 、3-8 冒│
│ │ │ 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第177 頁、│
│ │ │ 第178 頁、第181 頁、第148 頁。 │
├──┼───────────┼───────────────────┤
│5 │偽造「富淑華」署押柒枚│⒈於附表二編號4-1 至4-7 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第170 頁、│
│ │ │ 第188 頁、第171 頁、第172 頁、第189 │
│ │ │ 頁、第173 頁、第174 頁。 │
├──┼───────────┼───────────────────┤
│6 │偽造「林彥昌」署押貳枚│⒈於附表二編號5-1 至5-2 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第183 頁、│
│ │ │ 第157 頁。 │
├──┼───────────┼───────────────────┤
│7 │偽造「周秀枝」署押肆枚│⒈於附表二編號6-1 至6-4 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第66頁、第│
│ │ │ 63頁、第64頁、第65頁。 │
├──┼───────────┼───────────────────┤
│8 │偽造「張春雲」署押壹枚│⒈於附表二編號6-6 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
│ │ │ 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第67頁。 │
├──┼───────────┼───────────────────┤
│9 │偽造「王念泰」署押陸枚│⒈於附表二編號7-1 、7-3 至7-4 、7-7 、│
│ │ │ 7 -8、7-10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卷一第81頁、第│
│ │ │ 88頁、第87頁。 │
├──┼───────────┼───────────────────┤
│ │偽造「郭建輝」署押貳枚│⒈於附表二編號8-2 、8-4 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第23、22頁。│
├──┼───────────┼───────────────────┤
│ │偽造「邱瑞珍」署押貳枚│⒈於附表二編號9-1 、9-2 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卷一第61、70頁│
│ │ │ 。 │
├──┼───────────┼───────────────────┤
│ │偽造「黃瑞材」署押壹枚│⒈於附表二編號10-1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
│ │ │ 押。 │
│ │ │⒉105 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第4 頁。 │
├──┼───────────┼───────────────────┤
│ │偽造「黃瑞梅」署押肆枚│⒈於附表二編號10-3、10-4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簡承宗107 年10月5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 │ │ 自白(本院106 年訴自242 號卷六第143 │
│ │ │ 頁至第153 頁)。 │
├──┼───────────┼───────────────────┤
│ │偽造「潘柏廷」署押貳枚│⒈於附表二編號11-1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
│ │ │ 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0232 號卷一第4 頁。 │
├──┼───────────┼───────────────────┤
│ │偽造「陳玉璽」署押貳枚│⒈於附表二編號12-1、12-2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簡承宗105 年4 月27日偵訊(105 年度偵│
│ │ │ 字第10232 號卷一第190 頁至第193 頁)│
├──┼───────────┼───────────────────┤
│16-1│偽造「張勤毅」署押參枚│⒈於附表二編號14-1、14-2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簡承宗107 年10月5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 │ │ 自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六第│
│ │ │ 143 頁至第153 頁)。 │
├──┼───────────┼───────────────────┤
│16-2│偽造「張勤毅」署押壹枚│⒈於附表三編號1 冒名偽造之署押。 │
│ │ │⒉證人倪于善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23│
│ │ │ 402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
├──┼───────────┼───────────────────┤
│ │偽造「陳俊男」署押貳枚│⒈於附表二編號15-1、15-2冒名刷卡時所偽│
│ │ │ 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0143 號卷第22、23頁。│
├──┼───────────┼───────────────────┤
│ │偽造「梅寶畊」署押玖枚│⒈於附表二編號16-1至16-4、16-9至16-11 │
│ │ │ 、16-13 、16-15 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
│ │ │ 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7846 號卷第158 頁至第│
│ │ │ 164 頁、第166 頁、第168 頁。 │
├──┼───────────┼───────────────────┤
│ │偽造「李安明」署押壹枚│⒈於附表二編號17-1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
│ │ │ 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17846 號卷第167 頁。 │
├──┼───────────┼───────────────────┤
│ │偽造「張水蓮」署押參枚│⒈於附表二編號18-6、18-10 、18-12 冒名│
│ │ │ 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
│ │ │⒉105 年度偵字第28259 號卷第35頁、第41│
│ │ │ 頁、第47頁 │
└──┴───────────┴───────────────────┘
附表六:本案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項目 │備註/證據出處 │
├──┼───────────┼───────────────────┤
│ 1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 │⒈簡承宗於附表四編號1 犯罪所用之工具。│
│ │支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物品目錄表(105 年度偵字第10324 號卷│
│ 2 │鋼瓶(空氣(CO2 ))氣│ 第46頁至第49頁)。 │
│ │瓶2 個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是槍枝(空氣│
│ │ │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1032│
├──┼───────────┤ 4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3 │BB彈3 顆 │ │
├──┼───────────┼───────────────────┤
│ 4 │模型彈(無底火)2 顆 │⒈簡承宗於附表四編號2 犯罪所用之工具。│
│ │ │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度偵│
│ │ │ 字第664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
├──┼───────────┼───────────────────┤
│ 5 │告訴人陳立穎之筆電包(│⒈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竊取之財物(附表一│
│ │品牌不詳)1 個、筆記型│ 編號1 )。 │
│ │電腦(品牌:聯想,型號│⒉告訴人陳立穎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B480)1 台、皮夾(品│ 18673 號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 │
│ │牌不詳)1 個、現金(新│ │
│ │臺幣,下同)35000 元、│ │
│ │平板電腦(品牌:DISCOV│ │
│ │ERY )1 台 │ │
├──┼───────────┼───────────────────┤
│ 6 │告訴人黃聖皓之手提包(│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 )。 │
│ │品牌不詳)2 個、手機(│⒉告訴人黃聖皓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品牌:PANASONIC )1 支│ 18673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 │
│ │、皮夾(品牌不詳)1 個│ │
│ │、現金1000元、筆記型電│ │
│ │腦(品牌:APPLE ,型號│ │
│ │:MACBOOKPRO )1 台 │ │
├──┼───────────┼───────────────────┤
│ 7 │告訴人富淑華之手機(品│⒈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竊取之財物(附表一│
│ │牌:SAMSUNG )1 支 │ 編號3 )。 │
│ │ │⒉告訴人富淑華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18673 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 │
├──┼───────────┼───────────────────┤
│ 8 │告訴人黃惠貞之手提包(│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4 )。 │
│ │品牌不詳)1 個、手機(│⒉告訴人黃惠貞104 年2 月26日警詢(105 │
│ │品牌:SONY)1 支、現金│ 年度偵字18673 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
│ │4000元 │ 頁)。 │
├──┼───────────┼───────────────────┤
│ 9 │被害人林彥昌之包包(品│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 )。 │
│ │牌不詳)1 個、皮夾(品│⒉被害人林彥昌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牌不詳)1 個、現金500 │ 18673 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 │
│ │元、水晶飾品 │ │
├──┼───────────┼───────────────────┤
│ 10 │告訴人謝宜潔之現金1400│⒈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竊取之財物(附表一│
│ │0 元 │ 編號6 )。 │
│ │ │⒉告訴人謝宜潔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18673 號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 │
├──┼───────────┼───────────────────┤
│ 11 │告訴人王念泰之風帆2 張│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7 )。 │
│ │、風浪板1 支、手機(品│⒉告訴人王念泰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牌:APPLE ,型號:IPHO│ 10233 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
│ │NE 6 PLUS 太空灰) │ │
├──┼───────────┼───────────────────┤
│ 12 │告訴人郭建輝之筆記型電│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8 )。 │
│ │腦(品牌:聯想)1 台、│⒉告訴人郭建輝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現金30000 元 │ 1272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
├──┼───────────┼───────────────────┤
│ 13 │告訴人張良杰之現金2000│⒈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竊取之財物│
│ │00元、美金1800元、日幣│ (附表一編號9 )。 │
│ │10000 元、人民幣1000元│⒉告訴人張良杰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瑞典幣500 元、筆記型│ 14494 號卷一第43頁)。 │
│ │電腦2 台(品牌:SONY,│ │
│ │型號:VAIO;品牌:APPL│ │
│ │E ,型號:MACBOOKAIR)│ │
│ │、平板電腦1 台(品牌:│ │
│ │SONY,型號:XPERIA)、│ │
│ │手機2 支(品牌:SONY,│ │
│ │型號:Z3+;品牌:MOTOR│ │
│ │OLA ,型號:RAZR)1 支│ │
├──┼───────────┼───────────────────┤
│ 14 │告訴人邱瑞珍之現金2300│⒈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竊取之財物│
│ │00元 │ (附表一編號10)。 │
│ │ │⒉告訴人邱瑞珍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14494 號卷一第45頁)。 │
├──┼───────────┼───────────────────┤
│ 15 │告訴人黃瑞梅之背包(品│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1)。 │
│ │牌:KINAZ )1 個、現金│⒉被害人黃瑞梅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9000元 │ 839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
├──┼───────────┼───────────────────┤
│ 16 │告訴人陳星宇之斜背式咖│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2)。 │
│ │啡色背包(品牌:FOSSIL│⒉告訴人陳星宇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1 個、灰色真皮短夾(│ 10232 號卷一第60頁)。 │
│ │品牌:BALLY )1 個、筆│ │
│ │記型電腦(品牌:ASUS)│ │
│ │1 台、藍色手環飾品(品│ │
│ │牌:BV)、鑰匙6把、現 │ │
│ │金11000元 │ │
├──┼───────────┼───────────────────┤
│ 17 │告訴人潘柏廷之現金5000│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3)。 │
│ │元、皮夾(品牌不詳)1 │⒉告訴人潘柏廷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個 │ 61頁至第62頁)。 │
├──┼───────────┼───────────────────┤
│ 18 │被害人陳玉璽之現金1000│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4)。 │
│ │00元、皮包(品牌:LV)│⒉被害人陳玉璽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3 個 │ 10232 號卷一第68頁)。 │
├──┼───────────┼───────────────────┤
│ 19 │被害人丘蕓嘉之皮包(品│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4)。 │
│ │牌:PRADA )1 個、、皮│⒉被害人陳玉璽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夾(品牌:LV)1 個、現│ 10232 號卷一第68頁)。 │
│ │金25000 元、相機(品牌│ │
│ │:CASIO )1 台 │ │
├──┼───────────┼───────────────────┤
│ 20 │被害人楊進寬之帆布背包│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5)。 │
│ │(品牌不詳)1 個、眼鏡│⒉被害人楊進寬警詢筆錄(105 年度偵字第│
│ │3 副 │ 10232 號卷一第70頁)。 │
├──┼───────────┼───────────────────┤
│ 21 │被害人龍昌潔之筆記型電│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6)。 │
│ │腦(品牌:宏碁)1 台 │⒉被害人龍昌潔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11059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 22 │被害人李佳容之現金7000│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7)。 │
│ │元 │⒉被害人李佳容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11059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23 │告訴人張勤毅之袋子(品│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8)。 │
│ │牌:波特)1 個、長夾(│⒉告訴人張勤毅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品牌:LV)1 個、現金12│ 23402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
│ │00元 │ │
├──┼───────────┼───────────────────┤
│ 24 │被害人朱芊樺之現金1100│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9)。 │
│ │元、粉紅色零錢包(品牌│⒉告訴人朱文祺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不詳)1 個、黃色零錢包│ 11492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品牌不詳)1 個、日文│ │
│ │原文書2 本 │ │
├──┼───────────┼───────────────────┤
│ 25 │告訴人陳俊男之現金3000│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0)。 │
│ │元 │⒉告訴人陳俊男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1014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
├──┼───────────┼───────────────────┤
│ 26 │告訴人莊錦祥之現金5000│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2)。 │
│ │0 元、包包1 個(品牌:│⒉告訴人莊錦祥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LV)、皮夾1 個(品牌:│ 11719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
│ │LV)、名片夾1 個(品牌│ │
│ │:LV)、萬寶龍筆及筆套│ │
├──┼───────────┼───────────────────┤
│ 27 │告訴人曹文義之現金4100│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3)。 │
│ │元 │⒉告訴人曹文義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11719 號卷第45頁)。 │
├──┼───────────┼───────────────────┤
│ 28 │告訴人梅寶畊之現金5000│⒈簡承宗竊取之物(附表一編號24)。 │
│ │元 │⒉告訴人梅寶畊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1784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 29 │告訴人李安明之現金3100│⒈簡承宗竊取之物(附表一編號25)。 │
│ │0 元 │⒉告訴人李安明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 │ 17846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 30 │被害人張水蓮之手提包(│⒈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竊取之物(附表│
│ │品牌:BV)1 個、皮夾(│ 一編號27)。 │
│ │品牌:LV)1 個、現金19│⒉被害人張水蓮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
│ │300 元 │ 28259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
├──┼───────────┼───────────────────┤
│ 31 │HTC ONE M8手機1 支、SA│⒈附表二編號1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MSUNG S5手機2 支、3C產│⒉郭欣嬑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105 年9 │
│ │品(品牌不詳) │ 月23日偵訊、本院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
│ │ │ 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
│ │ │ 第46頁至第49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
│ │ │ 號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6 年訴字│
│ │ │ 242 號卷八第89頁至第99頁) │
├──┼───────────┼───────────────────┤
│ 32 │服飾(品牌不詳,附表二│⒈附表二編號2 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編號2 之2-1 至2 之2-6 │⒉曾靖雯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之│
│ │,價值共27109 元)、手│ 供述(本院106 年訴字242 號卷四第3頁 │
│ │機(品牌不詳) │ 至第8 頁)。 │
│ │ │⒊簡承宗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本院107 │
│ │ │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
│ │ │ 字第18673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
│ │ │ 106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
│ │ │ 3 頁)。 │
├──┼───────────┼───────────────────┤
│ 33 │手機(品牌不詳,附表二│⒈附表二編號3 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編號3 之3-1 、3 之3-6 │⒉曾靖雯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之│
│ │,價值共36490 元)、石│ 供述(本院106 年訴字242 號卷四第3 頁│
│ │油、DIOR沐浴乳及香皂(│ 至第8 頁)。 │
│ │附表3 之3-3至3 之3-5,│⒊簡承宗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本院107 │
│ │價值共8170元)、華碩筆│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
│ │記型電腦、BIGTRAIN服飾│ 字第18673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
│ │ │ 106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
│ │ │ 3 頁)。 │
├──┼───────────┼───────────────────┤
│ 34 │HTC Butterfly 2 手機1 │⒈附表二編號4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支、手機(品牌不詳,附│⒉郭欣嬑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105 年9 │
│ │表二編號4 之4-1 至4 之│ 月23日偵訊、本院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
│ │4-2 ,價值共38700 元)│ 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
│ │、香水及化妝品(品牌不│ 第46頁至第49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
│ │詳,附表二編號4 之4-3 │ 號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6 年訴字│
│ │至4 之4- 4,價值共9375│ 242 號卷八第89頁至第99頁) │
│ │元)、筆記型電腦(品牌│ │
│ │不詳)、平板電腦(品牌│ │
│ │不詳) │ │
├──┼───────────┼───────────────────┤
│ 35 │筆記型電腦2 台(品牌不│⒈附表二編號5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詳)、手機(品牌不詳)│⒉簡承宗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本院107 │
│ │ │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
│ │ │ 字第18673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本院│
│ │ │ 106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
│ │ │ 3 頁)。 │
├──┼───────────┼───────────────────┤
│ 36 │石油、保養品(品牌不詳│⒈附表二編號6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菸酒(品牌不詳,附│⒉郭欣嬑於104 年5 月6 日警詢、105 年9 │
│ │表二編號6 之6-3 至6 之│ 月23日偵訊、本院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
│ │6-4 ,價值共5072元)、│ 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
│ │打火機(品牌不詳) │ 第46頁至第49頁、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
│ │ │ 號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6 年訴字│
│ │ │ 242 號卷八第89頁至第99頁)。 │
├──┼───────────┼───────────────────┤
│ 37 │ASUS液晶螢幕1 台、優派│⒈附表二編號7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牌液晶螢幕1 台 │⒉被告邱國章105 年4 月8 日警詢、105 年│
│ │ │ 10月12日偵訊、105 年10月19日偵訊、10│
│ │ │ 5 年11月16日偵訊、105 年12月16日偵訊│
│ │ │ 、106 年3 月23日、108 年7 月19日本院│
│ │ │ 準備程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10233 │
│ │ │ 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105 年度偵緝字│
│ │ │ 第159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
│ │ │ 38頁、第73頁至第74頁、105 年度偵字10│
│ │ │ 233 號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106 年│
│ │ │ 審訴字281 號卷三第49頁至第67頁、106 │
│ │ │ 年訴字242 號卷七第295 頁至第306 頁)│
│ │ │ 。 │
├──┼───────────┼───────────────────┤
│38-1│皮爾卡登外套式背心1件 │⒈附表二編號7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已扣案)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表(105年偵字第10233號卷一第62頁)。│
│38-2│555 牌白色內衣4 盒、紅│⒊簡承宗於本院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
│ │螞蟻內褲8 件、555 牌黑│ 自白、109 年5 月20日之供述(本院106 │
│ │色內衣4 盒 │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3 頁│
│ │ │ 、106 年訴字242 號卷八第333 頁至第36│
│ │ │ 4 頁)。 │
├──┼───────────┼───────────────────┤
│39 │歐莉寶鑽石項鍊 │⒈附表二編號8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 │⒉簡承宗於105 年4 月27日警詢、105 年8 │
│ │ │ 月13日偵訊、本院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
│ │ │ 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卷第│
│ │ │ 4 頁至第6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
│ │ │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106 年度訴│
│ │ │ 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3 頁) │
├──┼───────────┼───────────────────┤
│40 │IPHONE 6S 手機2 支、FU│⒈附表二編號9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男性鑽戒 │⒉蘇彩蓮於105 年5 月13日警詢、105 年11│
│ │ │ 月4 日偵訊、108 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 │ │ 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卷一│
│ │ │ 第29頁至第3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4│
│ │ │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106 年訴字242 號│
│ │ │ 卷八第103 頁至第113 頁)。 │
│ │ │⒊王秀華於105 年11月8 日偵訊、106 年3 │
│ │ │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
│ │ │ 緝字第1594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106 年│
│ │ │ 審訴字第281 號卷三第83頁至第97頁) │
├──┼───────────┼───────────────────┤
│41-1│IPHONE 6S PLUS 64G手機│⒈附表二編號10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1 支(序號:0000000000│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65289 )、SAMSUNG NOTE│ 表(105 年偵字第8398號卷第47頁)。 │
│ │5 手機1 支(序號:3530│⒊簡承宗於105 年4 月4 日警詢、105 年4 │
│ │00000000000 )(均已扣│ 月22日偵訊、本院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
│ │案) │ 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4 │
├──┼───────────┤ 頁至第5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本院│
│41-2│IPHONE 6S 手機1 支、RD│ 106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
│ │牌手錶2 支、Grow'n up │ 3 頁) │
│ │戶外溜滑梯1 組、SAMSUN│ │
│ │G NOTE 5手機1支 │ │
├──┼───────────┼───────────────────┤
│42 │點睛品金項鍊1 條、點睛│⒈附表二編號11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品金手鐲1 對 │⒉簡承宗於105 年4 月27日警詢、105 年11│
│ │ │ 月9 日偵訊、本院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
│ │ │ 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10232 號卷一│
│ │ │ 第8 頁至第13頁、105 年偵緝字第1597號│
│ │ │ 卷第27頁至第29頁、105 年11月9 日偵訊│
│ │ │ 、本院106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
│ │ │ 至第153 頁)。 │
├──┼───────────┼───────────────────┤
│43 │筆記型電腦1 台(品牌不│⒈附表二編號12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詳)、3C配件(品牌不詳│⒉簡承宗於105 年4 月27日警詢及偵訊、本│
│ │) │ 院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 │
│ │ │ 年度偵字第10232 號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
│ │ │ 、第190 頁至第193 頁、105 年偵緝字第│
│ │ │ 159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6 年度│
│ │ │ 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3 頁)。│
├──┼───────────┼───────────────────┤
│44 │金飾(品牌:今生金飾)│⒈附表二編號14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服飾及保養品(品牌不│⒉簡承宗本院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供│
│ │詳) │ 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
│ │ │ 頁至第153 頁)。 │
├──┼───────────┼───────────────────┤
│45 │ASUS筆記型電腦2 台 │⒈附表二編號15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⒉簡承宗於本院107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
│ │ │ 自白(本院106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
│ │ │ 3 頁至第153 頁)。 │
├──┼───────────┼───────────────────┤
│46 │I-PRIMO 裸鑽1 枚、CO │⒈附表二編號16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ACH 皮件、鎮金店金飾、│⒉簡承宗於105 年7 月21日警詢、本院107 │
│ │均岱SPRING鍋具用品、慎│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 年度偵│
│ │康BRITA 電器用品、新東│ 字第17846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10│
│ │陽禮盒、XO洋酒2 瓶(品│ 6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3 │
│ │牌不詳) │ 頁)。 │
├──┼───────────┼───────────────────┤
│47 │禾聯電視2 台 │⒈附表二編號17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 │⒉簡承宗於105 年7 月21日警詢、本院107 │
│ │ │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 年度偵│
│ │ │ 字第17846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本院10│
│ │ │ 6 年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3 │
│ │ │ 頁)。 │
├──┼───────────┼───────────────────┤
│48 │鎮金店黃金、不詳物品(│⒈附表二編號18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 │附表18之18-10 、18之18│⒉蘇彩蓮於105 年8 月5 日警詢、105 年12│
│ │-12 ,價值共107674元)│ 月30日偵訊、108 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 │ │ 序之自白(105 年度偵字第28259 號卷第│
│ │ │ 22頁至第23頁、第74頁至第75頁、106 年│
│ │ │ 訴字242 號卷八第103 頁至第113 頁) │
├──┼───────────┼───────────────────┤
│49 │現金31000元 │⒈簡承宗於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所得。 │
│ │ │⒉簡承宗於105 年5 月19日第二次警詢、10│
│ │ │ 7 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105 年度偵│
│ │ │ 字第11719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106 年│
│ │ │ 度訴字242 號卷六第143 頁至第153 頁)│
├──┼───────────┼───────────────────┤
│50 │現金3000元 │⒈邱國章於附表二編號7 之7-1 、7 之7-3 │
│ │ │ 至7 之7-4 、7 之7-7 冒名刷卡之報酬。│
│ │ │⒉被告邱國章105 年4 月8 日警詢供述(10│
│ │ │ 5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
│ │ │ 頁)。 │
├──┼───────────┼───────────────────┤
│51-1│現金33200 元(附表一邊│⒈蘇彩蓮於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9 、│
│ │號9) │ 編號18犯行所得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
├──┼───────────┤ 18,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 萬元)│
│51-2│現金8000元(附表二編號│⒉蘇彩蓮於105 年5 月13日警詢、105 年8 │
│ │9) │ 月5 日警詢、105 年11月4 日偵訊、105 │
├──┼───────────┤ 年12月30日偵訊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
│51-3│現金10000 元(附表二編│ 14494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105 年度│
│ │號18) │ 偵字第28259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4│
│ │ │ 頁至第75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
│ │ │ 第35頁至第38頁)。 │
├──┼───────────┼───────────────────┤
│52-1│現金10000 元(附表一編│⒈王秀華於於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9 │
│ │號9) │ 、18犯行所得之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 則均認定各為1 萬元)。 │
│52-2│現金10000 元(附表二編│⒉王秀華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1月30日│
│ │號9 ) │ 警詢、偵訊之供述(105 年度偵字第2825│
├──┼───────────┤ 9 號卷第6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
│52-3│現金10000 元(附表二編│ 卷第45頁至第48頁)。 │
│ │號18 ) │ │
└──┴───────────┴───────────────────┘
附表七: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一、二「財損」欄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項目 │備註/證據出處 │
├──┼───────────┼───────────────────┤
│1 │告訴人王念泰之車號AKF-│⒈附表一編號7 犯行所竊取之物。 │
│ │512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⒉車號AKF-512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已│
│ │匙)、永豐銀行信用卡1 │ 發還告訴人王念泰(苗栗地檢105 年8 月│
│ │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 │ 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地檢104 │
│ │、上海商銀信用卡1 張、│ 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72 頁),不予沒│
│ │台灣銀行VISA金融卡1 張│ 收。 │
│ │、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1 │⒊其他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
│ │張、身分證1 張、駕照2 │ 之物。 │
│ │張(汽車、機車)、行照│ │
│ │1 張、健保卡1 張 │ │
├──┼───────────┼───────────────────┤
│2 │被害人林文正車號5815-P│⒈附表一編號21犯行所竊取之物。 │
│ │K 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⒉已發還被害人林文正(四維派出所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105 年度偵字第11719 號卷第│
│ │ │ 87頁)。 │
├──┼───────────┼───────────────────┤
│3 │告訴人莊錦祥之身分證1 │⒈附表一編號22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張、駕照2 張(汽車、機│⒉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汽車、機車)、│
│ │車)、汽車行照1 張、健│ 汽車行照1 張已發還告訴人莊錦祥(四維│
│ │保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度偵字第│
│ │卡1 張、國泰銀行信用卡│ 11719 號卷第89頁) │
│ │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⒊其他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
│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 之物。 │
│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
│ │、富邦銀行金融卡2 張、│ │
│ │土地銀行金融卡2 張、新│ │
│ │光銀行金融卡1 張、彰化│ │
│ │銀行金融卡1 張、台灣銀│ │
│ │行金融卡1 張、自小客車│ │
│ │鑰匙、家中鑰匙 │ │
├──┼───────────┼───────────────────┤
│4 │告訴人曹文義之身分證1 │⒈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張、駕照2 張(汽車、機│⒉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汽車、機車)、│
│ │車)、玉山銀行信用卡1 │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 │
│ │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 張已發還告訴人曹文義(四維派出所贓物│
│ │、健保卡1 張、玉山銀行│ 認領保管單,105 年度偵字第11719 號卷│
│ │金融卡1 張 │ 第88頁)。 │
│ │ │⒊其他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
│ │ │ 之物。 │
├──┼───────────┼───────────────────┤
│5 │被害人陳順榮之車號3A-4│⒈附表一編號26犯行所竊取之物。 │
│ │299 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⒉已發還被害人陳順榮(保安警察大隊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105 年度偵字第16176 號卷│
│ │ │ 第37頁)。 │
├──┼───────────┼───────────────────┤
│6 │SAMSUNG NOTE 5手機2 支│⒈附表二編號7 之7-3 、7 之7-7 冒名刷卡│
│ │ │ 犯行而未取得之財物。 │
│ │ │⒉已發還支付貨款後取得所有權之上海商業│
│ │ │ 銀行(105 年度偵字第1023 3號卷二第64│
│ │ │ 頁至第66頁)。 │
├──┼───────────┼───────────────────┤
│7 │皇室寢具 │⒈附表二編號8 之8-4 冒名刷卡犯行而未取│
│ │ │ 得之財物。 │
│ │ │⒉簡承宗105 年8 月13日偵訊之自白(105 │
│ │ │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
│ │ │ 頁)。 │
├──┼───────────┼───────────────────┤
│8 │告訴人陳立穎之花旗銀行│⒈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竊取之物。 │
│ │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行信用卡1 張、美國運通│ │
│ │銀行信用卡1 張、提款卡│ │
│ │(發卡銀行不詳)1 張、│ │
│ │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 │
│ │行照1 張、健保卡1 張、│ │
│ │悠遊卡1 張 │ │
├──┼───────────┼───────────────────┤
│9 │告訴人黃聖皓之台新銀行│⒈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竊取之物。 │
│ │信用卡1 張、兆豐銀行信│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用卡1 張、台灣企銀提款│ │
│ │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 │
│ │、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 │
│ │護照1 本、身分證1 張、│ │
│ │駕照1 張 │ │
├──┼───────────┼───────────────────┤
│10 │被害人宋兆雯之護照1 本│⒈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竊取之物。 │
│ │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11 │告訴人富淑華之花旗銀行│⒈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竊取之物。 │
│ │信用卡1 張、華南銀行信│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用卡1 張、大眾銀行信用│ │
│ │卡1 張、健保卡1 張、駕│ │
│ │照1 張 │ │
├──┼───────────┼───────────────────┤
│12 │告訴人黃惠貞之中國信託│⒈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取之物。 │
│ │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 │
│ │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 │
│ │1 張、健保卡3 張、駕照│ │
│ │1 張 │ │
├──┼───────────┼───────────────────┤
│13 │被害人羅仕政之郵局提款│⒈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卡1 張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14 │被害人林彥昌之花旗銀行│⒈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竊取之物。 │
│ │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行信用卡1 張、永豐銀行│ │
│ │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 │
│ │、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 │
├──┼───────────┼───────────────────┤
│15 │告訴人謝宜潔之機車駕照│⒈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竊取之物。 │
│ │1 張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16 │告訴人郭建輝之花旗銀行│⒈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竊取之物。 │
│ │信用卡1 張、中國工商銀│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行提款卡1 張、台胞證1 │ │
│ │張、護照1 張、存摺(發│ │
│ │行銀行不詳) │ │
├──┼───────────┼───────────────────┤
│17 │告訴人張良杰之電話卡2 │⒈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張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18 │告訴人邱瑞珍之身分證1 │⒈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張、健保卡1 張、印章1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個、台灣企銀存摺1 本、│ │
│ │聯邦銀行存摺1 本、台新│ │
│ │銀行金融卡1 張、台新銀│ │
│ │行ETAG信用卡1 張、聯邦│ │
│ │銀行金融卡1 張、聯邦銀│ │
│ │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 │
│ │樂活信用卡1 張、國泰世│ │
│ │華銀行金融卡1 張、台灣│ │
│ │企銀金融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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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告訴人黃瑞梅之花旗銀行│⒈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竊取之物。 │
│ │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 │
│ │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 │
│ │2 張、郵局存摺1 本、土│ │
│ │地銀行存摺1 本、駕照1 │ │
│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 │
│ │1 張、印章3 個、汽車、│ │
│ │家中鑰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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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告訴人陳星宇之筆記本1 │⒈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竊取之物。 │
│ │本、中信銀行金融卡2 張│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星展銀行金融卡1 張、│ │
│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 張│ │
│ │、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 │
│ │(汽車、機車)、健保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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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告訴人潘柏廷之台新銀行│⒈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竊取之物。 │
│ │信用卡1 張、渣打銀行信│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 │
│ │卡1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 │
│ │1 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 │ │
│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身│ │
│ │分證1 張、駕照2 張(汽│ │
│ │車、機車)、健保卡1 張│ │
├──┼───────────┼───────────────────┤
│22 │告訴人陳玉璽之個人私章│⒈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竊取之物。 │
│ │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 │
│ │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花│ │
│ │旗銀行信用卡1 張、新光│ │
│ │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 │
│ │華銀行信用卡1 張、彰化│ │
│ │銀行提款卡1 張、遠東銀│ │
│ │行提款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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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害人丘蕓嘉之陽信銀行│⒈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竊取之物。 │
│ │信用卡1 張、新光銀行信│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 │
│ │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
│ │1 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 │ │
│ │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張、駕照2 張(汽車、機│ │
│ │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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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害人楊進寬之駕照2 張│⒈附表一編號15犯行所竊取之物。 │
│ │(汽車、機車)、身分證│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1 張 │ │
├──┼───────────┼───────────────────┤
│25 │被害人李佳容之身分證1 │⒈附表一編號17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張、健保卡1 張、合作金│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庫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 │
│ │銀行提款卡1 張、富邦銀│ │
│ │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 │
│ │銀行信用卡1 張、富邦銀│ │
│ │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 │
│ │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 │
│ │行信用卡1 張、遠東銀行│ │
│ │信用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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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告訴人張勤毅之聯邦銀行│⒈附表一編號18犯行所竊取之物。 │
│ │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 │
│ │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 │
│ │託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 │
│ │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 │
│ │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 │
│ │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 │
│ │汽車、機車)、汽車行照│ │
│ │1 張、家中鑰匙、公務車│ │
│ │鑰匙 │ │
├──┼───────────┼───────────────────┤
│27 │告訴人朱文祺之金融卡(│⒈附表一編號19犯行所竊取之物。 │
│ │發卡銀行不詳)1 張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28 │被害人朱芊樺之身分證1 │⒈附表一編號19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1 張、悠遊卡1 張 │ │
├──┼───────────┼───────────────────┤
│29 │告訴人陳俊男之身分證1 │⒈附表一編號20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張(汽車、機車)、台新│ │
│ │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 │
│ │行信用卡1 張、信用卡(│ │
│ │發卡銀行不詳)2 張、金│ │
│ │融卡(發卡銀行不詳)2 │ │
│ │張 │ │
├──┼───────────┼───────────────────┤
│30 │告訴人梅寶畊之健保卡1 │⒈附表一編號24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 │
│ │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國│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
│ │、美國運通信用卡1 張 │ │
├──┼───────────┼───────────────────┤
│31 │告訴人李安明之健保卡1 │⒈附表一編號25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張、身分證1 張、汽車行│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照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 │
│ │用卡1 張、凱基銀行信用│ │
│ │卡1 張、彰化銀行提款卡│ │
│ │2 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 │ │
│ │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 張│ │
├──┼───────────┼───────────────────┤
│32 │被害人張水蓮之門禁感應│⒈附表一編號27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卡2 張、兆豐銀行信用卡│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卡1 張、台中銀行信用卡│ │
│ │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 │
│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1 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 │ │
│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
│ │、郵局金融卡1 張、彰化│ │
│ │銀行金融卡1 張、汽車駕│ │
│ │照1 張、身分證1 張、一│ │
│ │號木桿按摩券9000元 │ │
├──┼───────────┼───────────────────┤
│33 │被害人張水蓮之女兒(身│⒈附表一編號27犯行所竊取之物。 │
│ │分證號:Z000000000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之身分證1 張 │ │
├──┼───────────┼───────────────────┤
│34 │免簽名之簽帳單3 張 │⒈附表二編號3 之3-4 至3 之3-5 、編號16│
│ │ │ 之16-12冒名盜刷財物犯行之物。 │
│ │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之物。│
│ │ │⒊105 年度偵字第18673 號卷一第179 頁至│
│ │ │ 第18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7846 號卷第│
│ │ │ 165 頁 │
└──┴───────────┴───────────────────┘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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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尋回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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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敬霖│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中│白色隨身碟│
│ │ │15日上午10│央路279 巷口 │1 支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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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柏閔│103 年11月│桃園市平鎮區復│行車影像紀│
│ │ │17日下午5 │旦路2 段150 巷│錄器記憶卡│
│ │ │時許 │內 │1 張 │
├──┼───┼─────┼───────┼─────┤
│ 3 │陳啟鵬│103 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縣│隨身碟1 支│
│ │ │25日下午6 │政二路186 號賣│ │
│ │ │時25分許 │場停車場 │ │
├──┼───┼─────┼───────┼─────┤
│ 4 │林明傑│103 年11月│苗栗縣南庄鄉蓬│黑色隨身碟│
│ │ │27日下午4 │萊村護魚步道停│及微型隨身│
│ │ │時許 │車場 │碟各1 支 │
├──┼───┼─────┼───────┼─────┤
│ 5 │劉彥伯│103 年12月│桃園市中壢區大│黑色行車影│
│ │ │10日凌晨1 │享街215 巷內 │像紀錄器1 │
│ │ │時許 │ │台 │
├──┼───┼─────┼───────┼─────┤
│ 6 │方冠今│103 年12月│桃園市大溪區員│數位相機(│
│ │ │13日晚間7 │林路全聯超市門│含16G 記憶│
│ │ │時許 │口停車場 │卡)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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