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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順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殼直徑八點九加減零點五MM非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趙順明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晚上8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萊爾富超商,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晟」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為8.9 加減0.5 mm,檢察官誤載為16顆)及彈匣1 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之住處。
嗣於105 年3 月22日晚上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3顆(已試射3 顆)、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彈匣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順明就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訴字第25號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扣案物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並有扣案之子彈13顆可資佐證;
又前開遭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及經採樣試射等方式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加減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4468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背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6顆,惟參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中,業已敘明扣案之16顆子彈中,其中3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可徵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3顆,足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6顆,顯為誤載,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參)。
查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經被告自承係其友人「「阿晟」」於105 年3 月20日所交付予其保管,嗣後即攜回其住處寄藏,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仍同意將其藏放於住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該等子彈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具有淺在之危險性,業已威脅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查獲子彈數量尚非眾多,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 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為8.9 加減0.5 mm),經鑑定採樣試射,固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4468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0頁),然該3 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 又驗餘所剩之扣案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為8.9 加減0.5 mm),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446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是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 復遭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為8.9 加減0.5 mm),經鑑定予以試射結果,認其中1 顆無法擊發;
另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為8.9 mm),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亦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446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 至扣案之彈匣1 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之零件,此有內政部105 年12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84號函附卷可稽(見105 年審訴字第1566號函第21頁),是非屬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件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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