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3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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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李昱德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蔡裕豐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綽號:陳志明)、甲○○(綽號:「小昱」)與己○○均從事土地仲介及融資業務。

緣於民國104 年年初某日時,因乙○○有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之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向甲○○、戊○○洽談借款事宜(下稱本件融資案),甲○○、戊○○再找庚○○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出資比例為:甲○○出資80萬元;

戊○○出資80萬元;

庚○○出資40萬元),並尋求另名金主即己○○欲承作本件融資案,戊○○、甲○○、己○○與乙○○復於104 年3 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璟」咖啡館見面洽談融資細節,惟因本件融資案金額較大,戊○○、甲○○、己○○於是日與乙○○洽談未果而未承作本件融資案,未料戊○○、甲○○、庚○○因懷疑己○○事後私自接洽乙○○承作本件融資案,致其等因無法承作本件融資案而未能獲取手續費、佣金等利潤,竟心生不滿,巧立己○○詐騙渠等所共同出資200 萬元投資款之名目,欲向己○○催討,由戊○○先向不知情之黃建銘謊稱:己○○於本件融資交易時詐騙渠與甲○○、庚○○共200 萬元等詞,並從黃建銘處得知,黃建銘已邀約己○○於104 年5 月27日,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LOVE IN CAFE」咖啡館商談一般投資案,戊○○、甲○○、庚○○得知己○○行蹤後,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少年羅○鈞(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該日共同至「LOVE IN CAFE」咖啡館向己○○索取該200 萬元款項,謀議既定,嗣己○○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抵達上開咖啡館後,戊○○、甲○○、庚○○、羅○鈞即夥同該不詳男子至「LOVE IN CAFE」咖啡館,挾人數眾多之勢,藉口要處理本件融資案糾紛,經戊○○指揮該不詳男子中3人強押己○○至己○○之車輛內,並由其中1 名男子駕駛己○○車輛,另2 名男子分坐於己○○左、右側,戊○○、甲○○、庚○○及羅○鈞則搭乘他部車輛,偕同載有己○○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處所(下稱五族三街處所),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戊○○、甲○○、庚○○、羅○鈞、該數名不詳男子及己○○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達五族三街處所後,即由戊○○、甲○○及羅○鈞以徒手;

庚○○持塑膠管;

其餘不詳男子則以不詳方式毆打己○○,戊○○、甲○○、庚○○以上開施強暴於己○○之手段,強迫己○○須賠償戊○○、甲○○、庚○○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而獲取之利潤,己○○因遭毆打受有左頸部割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且依斯時客觀情狀,其1 人遭戊○○、甲○○、庚○○、羅○鈞、不詳男子等多數人控制行動於五族三街處所,已無法與外界聯繫,害怕繼續遭毆打而心生恐懼;

意思自由遭壓制而至使不能抗拒,乃受迫同意於日後將交付200 萬元,並依戊○○等人要求簽發面額100 萬元,未載有發票日期之本票共2 張,用以擔保上開200 萬元之款項,戊○○等人仍不滿足,乃接續並指示該不詳男子中之3 人,強押己○○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之ATM ,逼迫不能抗拒之己○○提領其戶頭中之12萬元現金交付戊○○,戊○○復向己○○恫稱:「你如果報警,不管你跑到哪裡,我手下一樣找的到你」等詞,使己○○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己○○,己○○於同日晚上約8 時許,遭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毆打約3 小時後,始遭釋放。

己○○遭釋放後,隨即驗傷並於翌(28)日上午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甲○○、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己○○審判外供述證據;

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乙○○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戊○○、庚○○及證人羅○鈞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庚○○、羅○鈞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證人己○○之警詢陳述對於被告戊○○ 、甲○○、庚○○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庚○○及證人羅○鈞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甲 ○○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乙○○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而為證述(見訴字卷二第112 頁、184 頁),被 告戊○○、甲○○、庚○○及其等辯護人並無釋明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戊○○、甲○○、庚○○ 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 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 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 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 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 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 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 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 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二) 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 的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而依共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主張該偵查中的陳述係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 (見訴字卷四第7 頁反面、20至23頁),且此等陳述 ,是在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5 年3 月7 日應訊時而為 ,其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 低,又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按上說明,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甲○○、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 戊○○、甲○○、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告戊○○、甲○○、庚○○ 及其等辯護人就上揭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否認 證據能力外,就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被告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三第10 頁),復經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 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 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庚○○均坦承於104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共同與數名不詳男子至LOVE IN CAFE咖啡廳找己○○處理本件融資案糾紛,嗣己○○與渠等至五族三街處所討論本件融資案糾紛,且甲○○、庚○○、羅○鈞及不詳男子,確於五族三街處所持塑膠管毆打己○○,渠等其後並收受己○○提領之12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戊○○辯稱:伊與甲○○、庚○○共投資了200 萬元在本件融資案中,且於104 年3 月初某日在桃園 市龜山區的「璟」咖啡店將200 萬元交付己○○,己 ○○當場並簽署面額100 萬元,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本 票2 張作為擔保,未料己○○收下200 萬元後,竟私 下承作本件融資案,且避不見面不願歸還200 萬元款 項,伊透過友人黃建銘得知己○○行蹤後,與甲○○ 、庚○○、羅○鈞及幾名友人,一起於104 年5 月27 日,至中壢區慈惠一街的LOVE IN CAFE咖啡店找己○ ○商討返還款項的事,是己○○主動說要換地方討論 ,己○○也是自願至伊友人的五族三街處所商討,渠 等並沒有強制或強押己○○,過程中雖然有毆打己○ ○,但己○○也有還手,應是互毆而非渠等單方面的 攻擊己○○,伊收受己○○提款的12萬元,也是己○ ○自願去提領銀行帳戶內的錢,先返還渠等12萬元, 渠等並沒有致使己○○不能抗拒的行為云云;

被告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己○○利用本件 融資案機會,詐取被告3 人之投資款項,且該200 萬 元本票,係己○○於104 年3 月初,在「璟」咖啡為 擔保被告3 人之投資而簽立,足見被告戊○○並無不 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云云。

(二)被告甲○○辯以:伊與戊○○於104 年3 月初,在璟 咖啡確實有交付200 萬元與己○○,己○○亦當場簽 立本票作為擔保,己○○於104 年5 月27日,是自願 與渠等至五族三街處所,渠等雖然有毆打己○○,但 並沒有強逼己○○簽本票、領取12萬元的事,伊在毆 打己○○後未久,就先行離開五族三街云云;

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己○○間 因投資本件融資案而產生金錢糾紛,被告甲○○雖與 己○○發生肢體衝突,惟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 己○○還款,是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 強暴脅迫之客觀事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庚○○辯稱:渠等與己○○間就是單純的借款金 錢糾紛,伊認為借錢就是要還錢,雖然伊於104 年5 月27日在五族三街有毆打己○○,但並沒有什麼強盜 、妨害自由的事實云云。

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庚○○固有毆打己○○行為,然己○○ 所受傷勢部位均在四肢,並非重要部位之傷害,足見 被告庚○○之傷害行為尚未達致使己○○不能抗拒之 程度,再被告庚○○與己○○間確有投資本件融資案 糾紛,是被告庚○○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云云。

二、查被告3 人與己○○,因乙○○有本件融資案需求而接觸,故被告戊○○、甲○○及己○○、乙○○於104 年3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璟」咖啡店見面洽談本件融資案細節,惟是日本件融資案並未達成合意,嗣後被告3 人即欲與己○○商討本件融資案後續情形惟未能順利聯繫,即透過黃建銘得知己○○行蹤後,偕同羅○鈞、不詳男子,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的LOVE IN CAFE咖啡店,要求己○○至五族三街處所處理本件融資案糾紛,己○○見被告3 人及其餘在場之人數眾多且態度強硬,因心生畏懼而同意前往,而被告3 人命該數名不詳男子中3 人強押己○○至其車內,並由其中1 人駕駛己○○之車輛將己○○帶往五族三街處所,嗣被告3 人、羅○鈞、不詳男子與己○○到達五族三街處所後,被告戊○○、甲○○及羅○鈞即徒手;

被告庚○○持塑膠水管;

不詳男子以不詳方式毆打己○○,並向己○○強索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而未獲取之利潤200 萬元,並要求簽立同金額之本票得逞,復逼迫己○○提領12萬元交付被告3 人後,被告戊○○另對己○○恫嚇稱: 「 你如果報警,不管跑到哪裡,我手下一樣找的到你」等詞後,始允許己○○於104 年5 月27日晚上8 時許,自五族三街處所離開等情,經證人己○○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少連偵17卷一第106 至11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3 至132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伊與戊○○、甲○○、己○○,在104 年3 月初,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上的「璟」咖啡洽談本件融資案的事,但當天並沒有談成,伊就先離開了,伊記得伊離開時的結論就是沒有辦法借款,伊後來也是向別人辦理融資,並非向戊○○、甲○○、庚○○或己○○借款等語(見少連偵17卷一第180 至183 頁,訴字卷四第4頁、6 頁反面);

證人黃建銘證述:104 年5 月27日下午4時左右,伊與己○○原本是在LOVE IN CAFE咖啡討論別的融資案,戊○○、庚○○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一起出現後,渠等就要求己○○到咖啡廳外要討論200 萬元的事,己○○走出咖啡廳時,前後都有戊○○的友人圍著己○○等語(見少連偵17卷一第151 至156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庚○○亦於審理中自承:己○○是做房地產投資的,伊是與戊○○一起投資己○○,戊○○於104 年5 月27日通知伊去LOVE IN CAFE找己○○,到場的人有伊、戊○○、甲○○、戊○○的數名友人,渠等到達LOVE IN CAFE咖啡廳見到己○○後,就指責己○○,口氣也不好,所以在要求己○○至五族三街處所時,己○○就答應了,到達五族三街處所的時間約同日下午5 時許,伊與戊○○、甲○○因為本件糾紛愈講愈生氣就毆打己○○,伊當時有拿塑膠水管打己○○,伊看到己○○受傷後就停手先至隔壁房間打牌,嗣後應該是戊○○與己○○談如何處理本件糾紛,最後也是戊○○告訴伊事情已經處理好,不會有問題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訴字卷三第9 頁反面至10頁),足見己○○證述遭被告3 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脅迫簽立本票、提領現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復有黃建銘與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己○○受傷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內頁明細資料、票號TH336430、TH336431號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保全字卷第5 至7頁、10至11頁,少連偵17卷一第32至36頁、38頁反面),是上開事實,當已明確可認。

則被告3 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3 人與己○○就本件融資案,是否確有200 萬元投資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被告3 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被告3 人與羅○鈞及該不詳男子,於104 年5 月27日使己○○簽發本票及提領款項所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達致使己○○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 (一)被告3 人與己○○就本件融資案並無200 萬元投資款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係被告3 人謀以此為藉口而 向己○○索討財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3 人固堅稱有交付200 萬元與己○○投資本件 融資案,惟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伊就本件融資案是與戊○○一起出資,1 人是100 萬元(見少連偵17卷一第137 頁),後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稱:伊只有投資80萬元,其他人 的出資比例伊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3頁反面 );

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投資了40萬 元,是與戊○○集資借錢給己○○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28頁反面),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伊 警詢時說是己○○欠戊○○200 萬元的原因是伊認 為是戊○○欠伊錢,而己○○欠戊○○錢,伊認知 是投資戊○○而非己○○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 頁 反面);

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04 年元月份,伊透過黃建銘介紹得知本件融資案,但 後來己○○自行與乙○○接洽,致使渠等無任何傭 金可賺,己○○在與乙○○作成生意後,在104 年 3 月份找伊表示讓伊以泰泓公司公司用投資的方式 參與本件融資案,故伊公司名義投資方式投資,故 伊就以公司名義投資200 萬元,交付的時間應該是 在104 年的2 月中在龜山區的咖啡廳,交付時李昱 德有在場,甲○○當時是泰泓公司的業務經理,利 潤計算方式是月利率3%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 至 121 頁)。

衡以被告戊○○、甲○○、庚○○之供 述,可知不僅被告3 人間就出資200 萬元與己○○ 參與本件融資案之緣由、過程、被告3 人就200 萬 元之出資比例、究係以泰泓公司名義投資或是以被 告3 人名義投資等節之供述內容均有不符之處,甚 就被告3 人各自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供述亦 有前後歧異矛盾情形,則被告3 人所辯,渠等與廖 信基確有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是否屬實, 即屬有疑。

2、被告戊○○、甲○○固辯稱:渠等於104 年3 月初 某日時,在桃園市龜山區「璟」咖啡廳有交付200 萬元與己○○,己○○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未載 有發票日期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

惟證人己○○結 證:於「璟」咖啡廳洽談本件融資案時並沒有談成 ,伊也沒有收取戊○○的200 萬元,亦無在該日簽 署本票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5 頁反面、127 頁反 面、12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融資案借款人 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才透 過友人於104 年間認識甲○○、戊○○,復於104 年3 月間,與甲○○、戊○○、己○○有在龜山區 「璟」咖啡廳洽談本件融資案,邀約伊見面洽談的 人是甲○○,見面討論後當天沒有談成本件融資案 ,伊沒有看到有人拿200 萬元給己○○,也沒有注 意看戊○○或甲○○是不是有帶著200 萬元,也不 知道己○○是不是有簽本票,當天談論的過程主要 都是與戊○○討論,伊是當天才認識己○○,伊忘 記是什麼原因就先行離開,但離開時伊就確定沒有 談成借款的事,且在「璟」咖啡談完的當天或隔天 ,甲○○或戊○○就告知伊金主不做了等情(見少 連偵17卷一第180 至183 頁,訴字卷四第3 至6 頁 反面)互核一致,況被告庚○○於審理中轉為證人 身分時亦證述:伊於104 年3 月初到達「璟」咖啡 店之時間比較晚,伊到場時乙○○已經離開,伊於 當天並沒有親眼看到戊○○或甲○○有交付現金 200 萬元與己○○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0 頁反面 )。

則是日被告戊○○、甲○○是否有交付200 萬 元與己○○並取得己○○簽署之本票,已有疑義;

再依被告3 人前揭供述,己○○於取得200 萬元並 交付本票後,即與被告3 人避不見面,拒絕返還該 200 萬元云云,苟被告3 人所述為真,則渠等於「 璟」咖啡廳取得己○○簽署之本票用意,原即在廖 信基有侵吞投資款項情形時,用以擔保該投資款債 權之用,被告3 人既知曉該本票之用途,何以於 104 年3 月初在「璟」咖啡廳洽談未果後,且得知 己○○又避不見面時,未即刻將該本票聲請裁定? 若被告3 人於斯時即循民事程序救濟,則縱己○○ 否認而提起訴訟,被告3 人仍得以在一同前往「璟 」咖啡廳之證人記憶均清楚明確時,透過適法方式 順利取回該200 萬元,然被告3 人捨此不為,反而 於104 年5 月27日強押己○○至五族三街處所並以 糾眾毆打、妨害己○○自由方式,使己○○受迫領 款12萬元交付,被告3 人更遲至104 年8 月25日, 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104 年8 月25日民事聲 請狀在卷可佐(見少連偵17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 ),足見被告3 人所述集資200 萬元投資本件融資 案過程,及發覺己○○侵吞款項後之處理方式,均 與社會常情多有未合之處,與經驗法則相左,益徵 被告戊○○、甲○○辯稱於「璟」咖啡廳有交付20 0 萬元與己○○;

己○○於是日並簽署面額為100 萬元本票共2 張交付等節,洵屬無稽。

3、至證人即陪同被告戊○○至「璟」咖啡廳之丁○○ 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間確曾陪同戊○○至桃 園市龜山區長峰路上的咖啡廳,戊○○有說要拿錢 去給別人,伊在車上有看到裝著蠻多現金的袋子, 但不清楚有多少錢,伊沒有進入咖啡廳,但回程時 伊就沒有看到該裝有現金的袋子,伊也不知道陳瑞 騰是與何人在咖啡廳談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三第 139 至140 頁反面),固可認定被告戊○○於是日 攜帶有相當金額之現金赴約,惟證人乙○○亦證述 :在「璟」咖啡廳時,戊○○、甲○○他們來了很 多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5 頁反面),是縱證人陳 軒睿於回程車上未再見及該袋現金,亦未能遽此推 論被告戊○○、甲○○確有交付該袋現金與己○○ 。

況被告戊○○、甲○○及告訴人己○○在「璟」 咖啡廳,與乙○○洽談本件融資案時,均係被告陳 瑞騰主導討論等情,經證人乙○○前揭證述在卷, 是被告戊○○、甲○○於乙○○離去時,即已知悉 本件融資案未能成案,衡諸常情,被告戊○○、李 昱德均係從事不動產二胎融資、各種建築工程承包 之工作,且分別為泰泓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 均非未經世事或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渠等既已知本 件融資案未能成案,豈有在未成案情形下,仍任意 交付己○○200 萬元投資款項,而容忍該款項有無 法取回之風險?是被告戊○○、甲○○於104 年3 月初某日,在「璟」咖啡廳並未交付200 萬元,亦 未取得己○○簽署本票等節,洵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3 人自始即係因未能承作本件融資 案,未能賺取融資利潤,且認為係己○○從中阻擾 而心有不甘,明知渠等與己○○間並無200 萬元債 之關係存在,甚至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而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決意要向己○○強取財物及債權。

至於所謂「200 萬投資款」等節,不過僅係用以向 己○○強取金錢、債權之藉口而已,灼然甚明。

(二)被告3 人與羅○鈞、不詳男子,確有共同限制己○○ 行動、毆打及要脅己○○之客觀行為,且由案發當時 之客觀情狀,己○○自由意志受強制之程度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 1、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伊在 LOVE IN CAFE看到戊○○、甲○○、庚○○、羅○ 鈞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後,就指責伊本件融資案的 事情,接著就有人說在咖啡廳不好處理伊、要修理 伊,要伊跟著渠等一起離開,當時渠等人數很多, 且渠等也有作勢毆打伊的動作,伊雖然心裏很害怕 ,可是渠等在伊前後包圍著伊,也有人押著伊上伊 自己的車,伊只能一起去五族三街處所;

到五族三 街後,有幾個人先離開,但仍有含戊○○、甲○○ 、庚○○在內約8 個人左右,在五族三街處所一起 毆打伊,並且表示因為渠等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未 能取得利潤,要求伊要賠償200 萬元,伊因為遭毆 打受傷,心裏很恐懼、害怕,渠等又一直毆打伊, 伊也沒有機會離開,為避免一直遭毆打無法離開, 伊就表示身上有提款卡可以將帳戶內20萬提出交付 給渠等,但戊○○不滿金額過低,就要求伊必須給 付200 萬元作為賠償,且必須先簽署面額100 萬元 ,未載有發票日期之本票作為擔保,伊因為遭毆打 非常害怕,只好同意,簽署完本票後,戊○○就指 示3 名在場之人載伊去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領款,伊因為提款機有每 日領款上限,故只能領出12萬,該3 名男子再載伊 回五族三街交付12萬給戊○○及甲○○,載伊去領 款的人因擔心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指示伊1 人下車 去領款,斯時伊已經受傷,身上都是傷,腳也遭毆 傷,雖然沒有骨折,但走不快,也沒有力氣跑,所 以才沒有趁機逃離,伊交付12萬元後,戊○○還以 「你如果報警,不管你跑到哪,我手下一樣找的到 你」等詞恫嚇伊,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7卷 一第106 至110 頁,訴字卷123 至132 頁)。

而被 告戊○○、甲○○、庚○○對於己○○在五族三街 處所遭毆打;

由被告戊○○收受己○○提領之12萬 元後,己○○始行離開五族三街處所等情,亦坦認 在卷如前,核與證人羅○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少連偵17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頁、92至97頁),復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己○○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

由上前供述證據互核觀之,當可推論被告3 人為 向己○○索討財物,確有妨害己○○自由、狹人數 眾多之勢毆打、恐嚇己○○之行為,甚為明確。

2、再參酌上述貳、二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己○○於10 4 年5 月27日原係預期與黃建銘見面討論其他融資 案件細節,卻在LOVE IN CAFE咖啡店內,突遭被告 3 人夥同素未謀面之羅○鈞、及該不詳男子之包圍 指責,狹人數優勢,強將己○○帶往五族三街處所 後,復持續毆打己○○,要求己○○須就本件融資 案賠償被告3 人,即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而交 付12萬元及簽立可為債權證明之本票。

而被告3 人 及羅○鈞、不詳男子將己○○之行動自由完全控制 ,並切斷其對外聯繫之管道,己○○於行動自由遭 剝奪之際,在其行動自由遭剝奪所經過時間及所處 空間均無對外求救機會,且期間遭眾人或徒手或持 物毆打,致其頸部及身體遍體麟傷,己○○於此過 程中,衡情當會慮及若未能交付財物或不簽立可為 債權證明之本票任令被告3 人取走,甚至有任何反 抗行為,均將顯然將遭致其自身人生命、身體等人 身安全明顯及立即之進一步傷害。

是被告3 人與羅 ○鈞、不詳男子等人妨害己○○自由離去、毆打及 要脅己○○之手段,在身體及精神上確已完全壓抑 己○○之自由意志,而達到使己○○不能抗拒之程 度甚明。

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空言辯以:己○○ 係自己願意提領12萬元出來先行還款,並無不能抗 拒之意思受壓抑等情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3、至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若己○○之自由意 志已完全遭壓抑,何以其於單獨至提款機提款時, 並無對外求救或逃離跡象?顯然己○○係出於自由 意志提款並交付與被告戊○○云云。

惟己○○自 104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遭強押至五族三街處 所後,即遭毆打、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直至同日 晚間8 時許,時間長達約3 小時之久,經本院認定 如前,復參以證人己○○前揭結證稱:伊要去提款 機提領款項時,被告戊○○要在場之3 名不詳男子 開伊的車載伊去,伊提款時雖然只有自己下車去提 款,但因為伊受傷走不快,手機也不在身上無法求 救,伊非常害怕緊張,全身被毆打到沒有力氣等語 ,可知雖己○○於提款機前提領款項時,僅自己1 人,然衡情其於提款時,係甫遭妨害自由、眾人毆 打時間達3 小時、身體受有傷害且活動不便之被害 人,且於此情形下應允被告戊○○前往提款並交付 財物,其內心之恐懼程度實非不能想像,而己○○ 未於提款過程中求救,適足以反證,己○○確遭3 名不詳男子監控提款,是被告3 人所辯,並未指派 不詳男子將己○○帶往提款機提款云云,實屬無稽 。

而己○○受制於身體受傷已行動不便,既使在提 款機前提款之短暫過程中,僅其單獨1 人操作提款 機提款,然其身心俱疲,3 名不詳男子復在外之車 上等候,仍無充裕時間及氣力逃離監控,尚難僅因 己○○未於此短暫時間內求救或逃離,即認為廖信 基意志未受壓抑至不能抗拒,而遽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甲○○辯稱:伊毆打己○○後沒多久就先 行離開五族三街處所,故其後發生什麼事伊不知情云 云。

惟證人己○○審理時結證稱:被告3 人自伊行動 自由遭限制時起,至伊提款交付12萬元止,都在五族 三街處所,伊領取12萬元是回五族三街處所交付戊○ ○、甲○○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132 頁),復參 以被告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改稱:伊是與 己○○處理完本件融資案糾紛後,才與戊○○一起離 開五族三街處所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4 頁);

再己 ○○提領之12萬元,由被告戊○○分得8 萬元、被告 甲○○分得2 萬元、被告庚○○分2 萬元,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見訴字卷四第19頁反面至21頁)。

由此 以觀,被告甲○○於己○○遭毆打、受迫簽立本票及 提款現金12萬元交付時,仍在五族三街處所無訛,且 就被告戊○○要求己○○領取現金12萬元交付、簽立 本票等情均知之甚明,亦分得贓款2 萬元,均在被告 戊○○與庚○○強盜之合同意思範圍之內,甚為明確 。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伊於毆打完己 ○○,己○○外出提款前即離開五族三街處所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成年人, 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 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羅○鈞係於87年2 月生,於事實欄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經羅○鈞偵查中自陳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7卷一第16頁),是被告3 人與羅○鈞共犯本件行為時,羅○鈞為少年無訛,惟 被告3 人均與羅○鈞並不熟識等情,經被告3 人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羅○鈞證述:伊不認識戊○○及甲○ ○,伊雖與庚○○認識但平常沒有來往,僅碰到面會 打招呼的交情等語相符(見少連偵17卷一第93頁), 參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就渠等之少年身分 ,於主觀上業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則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3 人就羅○鈞 斯時為少年乙節,並無認識亦難謂有何不確定故意, 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所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所論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強盜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 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 盜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 號判例參照);

施 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33 0 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 人 ,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 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 字第366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3 人於行為之時均 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等先剝奪己○○行動自由, 進而徒手毆打己○○而強盜其財物,係對己○○之身 體及精神上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依當時之具體情況 ,已足以壓抑己○○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均已如 前述,己○○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疑義 。

又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 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 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 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3 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己○○簽發 之本票,依證人己○○證述,雖因未記載發票日期( 見少連偵17卷一第38頁反面),而不認其具有票據之 效力,然依其書面記載「憑票准於○○年○○月○○ 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到期日並未記載),已 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債權憑證 ,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不法利益。

查被告3 人以 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迫使己 ○○先在被告戊○○所提供2張空白本票上簽名(未記 載發票日)及填載票面金額交付被告3 人,使被告3 人取得對己○○之債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再由 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提款機提領現金 12萬元交付,則被告3 人向己○○取得現金12萬元部 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 取得本票之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 強盜得利罪,且均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

而檢察官起訴書漏論被告等3 人犯加重強盜得利罪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可能觸犯 之罪名及法條,俾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一併為防禦 及辯護在案,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及羅○鈞、不詳男子,強押 己○○至五族三街處所後,被告3 人及羅○鈞、不詳 男子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球棒、鐵棒、塑膠管等工具 方式,共同毆打己○○,且要求己○○簽立未載有發 票日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共3 張後交付渠等持有 ,因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然此部分所 指業經被告戊○○、甲○○、庚○○均矢口否認有此 部分之犯行,而以其等並未持木棍或鐵棍毆打己○○ ;

己○○僅簽立本票2 張交付等詞置辯,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2、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指述、診斷證明書、廖 信基受傷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惟查,己○○固受 有左頸部割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臀部 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然觀察己○○傷勢,與一般遭以徒手毆打造成 之傷勢,尚無區別,而公訴意旨所稱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認定為兇器之木棍、鐵棍並未扣案,末參 以被告3 人始終否認有以上開木棍、鐵棍毆打廖信 基之情,核與證人羅○鈞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 17卷一第17頁、94頁),是除己○○上開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3 人有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次按攜帶兇器 為加重要件,對於兇器之種類雖無任何限制,然仍 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備 有危險性者始屬之。

而被告庚○○固坦承持塑膠管 毆打己○○,惟被告庚○○所持用之塑膠管係質地 如何之塑膠管?是類如一般家庭使用之軟性塑膠管 ?或是用於建築水路管線用之硬質塑膠管?均未見 公訴人舉證說明,而該塑膠管亦未扣案,實難認被 告庚○○所持用以毆打己○○之塑膠管,對於廖信 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產生任何客觀之危險性, 核與加重竊盜罪中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並具備之客觀危險性不合。

綜上,被告3 人 均否認使用木棍、鐵棍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物為本件 強盜犯行,而以被告庚○○自承用以毆打己○○之 塑膠管,亦難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並具備之客觀危險。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 人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情事,尚不能 證明被告3 人犯罪,惟此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 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爰逕予更正。

3、再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以毆打己○○之方式,至使 己○○不能抗拒而簽立共3 張面額100 萬元,未載 有發票日期之本票交付被告3 人持有等節,無非係 以告訴人己○○指述、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書 狀暨所附票號TH336430、TH336431號本票影本等件 為主要論據。

惟參以被告3 人始終否認己○○有簽 立第3 張本票之情,上開本票裁定書狀及所附本票 影本亦無第3 張本票,是除己○○上開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 人有此部分強逼己○○簽立第3 張本票之犯行,自 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責相繩,惟因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論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3 人與共犯羅○鈞、及數名不詳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同一加重強盜之行為,向被害人己○○強盜財物及強盜得利,乃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五)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於強盜己○○之財物時,行為過程雖有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並命己○○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行為,及對己○○施以恐嚇言行,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又被告3 人於施強暴行為而造成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此應為施強暴強盜之當然結果,亦均不另論傷害罪。

(六)再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一第12頁)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及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犯罪動機僅因未能獲取承作本件融資案利潤而貪圖己○○財物,以毆打、限制己○○行動自由及毆打、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並造成己○○身體受有傷害,且共取得現金12萬元及未簽有發票日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共2 張,對於己○○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益侵害甚大,造成己○○無法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甚屬可議;

被告戊○○、甲○○於本案具有相當之主導支配之地位,並脅迫己○○簽立本票後收受、更收取己○○領取之現金12萬元,考量己○○所受限制自由之時間、心理恐懼程度,被告3 迄今均未賠償己○○之損失,亦未獲得其之原諒,且飾詞狡辯,被告3 人犯後態度非稱良好;

兼衡被告戊○○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商為業;

被告甲○○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

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商為業(見少連偵17卷一第5 頁、9 頁,訴字卷三第24頁),暨渠等犯罪之參與程度、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 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契合個人責 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未扣案之己○○所交付現金12萬元,被告戊○ ○分得8 萬元,被告甲○○、庚○○分別分得2 萬元 ,經被告戊○○、甲○○、庚○○供陳在卷(見訴字 卷四第21頁),分屬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 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戊○○、甲○○、庚○○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己○○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 之本票2 張(票號TH336430、TH336431號,欠缺票據 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效力,惟依其 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係己○○簽發予被告3 人收受,固屬被告3 人所有,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足認該2 張本票應 屬被告3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該2 張本票表彰 之債權,業經被告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作成104 年度司票字第6965號裁定等情,經己○ ○證述在卷,是該2 張本票既業持向本院聲請裁定, 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至本院依該2 張本票作成之民 事裁定效力,若發票人己○○爭執此部分裁定效力,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勤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28條、第3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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