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林凱新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期
- 二、楊智硯與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哥」(在通訊
- 三、案經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一之十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至被告翁林凱新、楊智硯雖均辯稱:認為收取的錢是賭博的
- (四)綜上所述,被告翁林凱新、楊智硯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翁林凱新、彭奕維所為,就附表一之五、附表一之七
- (二)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 (三)被告翁林凱新、彭奕維所犯前揭1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謀生能力,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
- 四、沒收:
-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三)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 (四)被告翁林凱新部分:
- (五)被告彭奕維部分:
- (六)被告楊智硯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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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凱新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彭奕維
楊智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98、8842、12707 、1548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5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凱新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奕維犯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智硯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林凱新自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間某日期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烈哥」(音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捷」)、「生活」等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林凱新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設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林義智」、「陳○宏」之身分資料,申設帳號「SKYPE00000000 」、「SKYPE00000000 」、「AIRWAVES0857」等SKYPE 帳戶並登入後,以供作為該集團成員間聯絡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生活」以上開SKYPE帳戶撥打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領款車手彭奕維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6之門號後,由彭奕維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帳戶內由前揭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彭奕維先自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百分之2 之報酬,餘款則於提款當日晚間攜至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肯德基等速食店之廁所內,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及朋分。
嗣彭奕維於104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63號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翁林凱新於105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楊智硯與該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哥」(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大山」)、「樂熊」等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吳原新(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6 年6 月)依「風哥」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帳戶內由前揭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扣除吳原新可抽取之報酬,餘款則於提款當日晚間攜至臺北市承德路麥當勞、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麥當勞等速食店之廁所內,由「樂熊」撥打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智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由楊智硯向吳原新收取上開詐欺餘款,楊智硯先自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 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於空軍一號收貨站寄送給「樂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及朋分。
嗣楊智硯於105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一之十四所示告訴人李曼綾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翁林凱新、彭奕維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98、8842、12707 、15480 號)繫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後,因檢察官認其等另涉詐欺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59 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奕維、楊智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二第100 、223頁),被告翁林凱新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卷二第91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彭奕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奕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第6 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4-5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48-49 、52-56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五第103-104 頁),核與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之被害人、帳戶提供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之證據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彭奕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彭奕維與「生活」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 份、錄音光碟1 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95-96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8-11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12-12 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奕維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奕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翁林凱新部分:訊據被告翁林凱新固坦承前揭「SKYPE00000000 」、「SKYPE00000000 」、「AIRWAVES0857」等SKYPE 帳戶為其受「烈哥」指示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幫「烈哥」申辦SKYPE 帳號,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用來聯繫使用,我不認識同案其他被告,也沒有參與詐欺的行為云云。
經查: (1)被告翁林凱新自104 年8 月間起,使用「烈哥」提供之「林義智」、「陳○宏」身分資料,申設帳號「SKYPE00000000」、「SKYPE00000000 」、「AIRWAVES0857」等SKYPE 帳戶供「烈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翁林凱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6 、28-30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03-105 、107-10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一第54-56 頁、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四第232 頁背面至第235 頁),並有「林義智」、「陳○宏」之證件翻拍照片各2 張、翁林凱新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14-15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翁林凱新提供前揭SKYPE 帳號後,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生活」以上開SKYPE 帳戶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彭奕維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詐欺款項等節,有SKYPE 帳號「SKYPE00000000 」、「airwaves0857」之通信紀錄、彭奕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SKYPE 帳號匯整、交集分析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360 號卷第58-68 、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翁林凱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報紙上找工作,與我聯絡的是「烈哥」,工作內容是依「烈哥」指示去麥當勞、肯德基等處廁所向他人收取款項,向廁所內敲門並說出暗號「東哥」,廁所內的人就會將款項由門縫遞出,收到後再依「烈哥」指示到新屋區的空軍一號收貨站寄出,收件人姓名、電話由我自己編,寄出後將貨運單拍照傳給「烈哥」,我可以從寄送的款項中獲得1%的報酬;
這樣拿了幾次之後「烈哥」就叫我去申辦SKYPE 帳號,並傳申辦人的資料給我,我辦好後再將帳號、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烈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28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103-104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四第232 頁背面至第234 頁)。
本院審酌翁林凱新於申辦SKYPE 帳號前,已受「烈哥」指示收取、寄送金錢數次(此部分涉及擔任車手取款,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
又現今透過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存、匯款項均甚為便利,「烈哥」竟捨此不為,而指示翁林凱新前往公共場合之廁所內,向無法窺見臉孔之人收取現金,再虛偽捏造收件人姓名、電話後將現金寄出,翁林凱新甚且可因此獲得報酬,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異,顯見翁林凱新於申辦SKYPE 帳號前,已知悉「烈哥」及其所屬集團所從事者係不法之財產犯罪,並有參與不法利得之取得、移轉,涉入程度非輕。
另參以申辦SKYPE 帳號實屬易事,「烈哥」不以自身名義申辦,竟指示翁林凱新使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之,顯係欲將該等SKYPE 帳號作為不法用途,方以此迂迴之申辦方式規避檢警查緝;
被告翁林凱新復於偵訊時自承:我現在回想我之前的行為,的確有可能會讓他人利用我申辦的SKYPE 帳號處理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103-104 頁),益徵被告翁林凱新就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詐欺犯行,與「烈哥」、「生活」、被告彭奕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翁林凱新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幫「烈哥」申辦SKYPE 帳號,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用來聯繫使用,我不認識同案其他被告,也沒有參與詐欺的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楊智硯固坦承由其向同案被告吳原新收取款項後寄送給「樂熊」,其可抽取百分之1 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樂熊」應徵工作,對方說收的錢是賭客的賭資,我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云云。
經查:1.同案被告吳原新與「風哥」(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大山」)、「樂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吳原新依「風哥」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帳戶內由前揭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扣除吳原新可抽取之報酬,餘款則於提款當日晚間攜至臺北市承德路麥當勞、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麥當勞等速食店之廁所內,由被告楊智硯向吳原新收取款項後寄送給「樂熊」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34-36 、91-94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99-10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二第203 頁正、背面),核與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原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一第70-77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23-27 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4 頁背面)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之證據資料、楊智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送貨單1 張、楊智硯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360 號卷第57、95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51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44、47-5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智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依「樂熊」指示去臺北市、新北市麥當勞廁所向他人收取款項,向廁所內敲門並說出暗號「李哥」,廁所內的人就會將款項由門縫遞出,收到後再依「樂熊」指示到新北市三重區的空軍一號收貨站寄出,收件人姓名、電話由我自己編,寄出後將貨運單拍照傳給「樂熊」,我可以從寄送的款項中獲得1%的報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92-93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00-101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被告楊智硯前揭收取、寄送金錢之方式,與一般交易常情迥異,已如前揭被告翁林凱新部分所述。
則被告楊智硯於案發時年齡為5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34頁)、曾擔任清潔員、管理員、快遞員、粗工、臨時工等社會經驗(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10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一第52頁背面),對「樂熊」及所屬集團所從事者係不法之財產犯罪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另參以被告楊智硯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我做的行為是違法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檢察官起訴我詐欺我也認了,如果要以詐欺罪判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益徵被告楊智硯知悉「樂熊」係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對其指派之工作即收取、寄送款項為詐欺所得之不法金錢應知之甚明,而被告楊智硯仍多次收取、寄送,堪認被告楊智硯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詐欺犯行,與「風哥」、「樂熊」、同案被告吳原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楊智硯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翁林凱新、楊智硯雖均辯稱:認為收取的錢是賭博的款項云云。
惟參諸被告翁林凱新於偵訊時供稱:我取款的時間從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間,一直都有,總取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 、9 百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109 頁)、被告楊智硯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5 年3 月1 日開始加入,3 月份幾乎每天都有拿,至105 年5 月23日被查獲時已有6 、70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35頁背面)。
因賭博遊戲具有射倖性,不會穩贏不輸,不可能每日獲利而如被告翁林凱新、楊智硯所述得固定收取如此大量之金額。
況被告彭奕維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方有無跟你說,為警察抓到或為檢察官偵訊時,應如何回應?)對方是跟我說,這個只是領賭博金,如果有要交保,公司也會負責出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158 頁)。
堪認被告翁林凱新、楊智硯前揭所辯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教導之公式化答辯方式,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翁林凱新、楊智硯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翁林凱新、楊智硯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林凱新、彭奕維所為,就附表一之五、附表一之七編號1 、2 、3 、5 、附表一之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附表一之七編號4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楊智硯所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4 、附表二之五編號1 、2 、3 、5 、7 、附表二之六編號1 、附表二之七編號1 、2 、附表二之九、附表二之十二編號1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二之一編號3 、5 、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編號4 、6 、8 、附表二之六編號2 至5 、附表二之七編號3 至5 、附表二之八、附表二之十至附表二之十一、附表二之十二編號2 、3 、附表二之十三至附表二之十四)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被告翁林凱新、彭奕維與「烈哥」、「生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楊智硯與同案被告吳原新、「風哥」、「樂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翁林凱新、彭奕維所犯前揭1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被告楊智硯所犯前揭1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4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謀生能力,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致遭詐騙者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本院審酌①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分別為數千元至十萬餘元不等,詐欺手法亦有不同,各次犯行之刑度應隨被害金額、詐欺方式(是否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有所差異;
②被告翁林凱新就本件被訴之實施犯罪情節僅為申辦SKYPE 帳號供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參與程度較實際提領款項之被告彭奕維、收取及寄送款項之被告楊智硯為低;
③犯後態度方面,被告彭奕維坦承犯行、被告翁林凱新、楊智硯未坦承犯行;
被告翁林凱新、彭奕維與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張書文、附表一之五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嘉容、附表一之六編號1 所示告訴人簡于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三第160-161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背面、第179-180 頁),兼衡被告3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四第236 頁正、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五第10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
是酌以被告翁林凱新、彭奕維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八、被告楊智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次數、本案被害人數及詐欺金額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就被告3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此次刑法修正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獨立個別諭知。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翁林凱新部分: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編號2所示之電腦設備均為翁林凱新所有,分別為供聯絡本件犯行所用、申辦及登入本件SKYPE 帳號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4-6 、15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烈哥」除將SKYPE 帳號通話費用交予翁林凱新儲值外,並未額外就申辦SKYPE 帳號一事給予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翁林凱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號卷一第5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二第6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四第234 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翁林凱新因申辦SKYPE 帳號受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被告彭奕維部分: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張金融卡,分別係被告彭奕維持用以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詳如附表三所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其餘12張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4 至15所示),則係被告彭奕維持用以預備隨時提領詐騙款項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SIM 卡1 張為彭奕維所有(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卷第53頁),供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生活」以翁林凱新申辦之前揭SKYPE 帳號撥打電話與彭奕維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現金329,900 元,係被告彭奕維於104 年11月7 日依「生活」指示所提領而尚未繳回之款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五第104 頁),該筆款項既尚未轉交共犯「生活」,屬被告彭奕維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4.被告彭奕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提領的款項中先扣下2%的報酬,再將餘款繳回,但104 年11月17日當天還沒有扣下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二第9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五第104 頁)。
故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七所示提領款項(附表一之八之提領日期為104 年11月17日,故不計入)之總額共計501,210 元(計算式:100,063+70,015+76,875+72,655+46,930+76,947+57,725=501,210 ),乘以2%之比例,即10,02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惟被告彭奕維已與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張書文、附表一之五編號6 所示告訴人張嘉容、附表一之六編號1 所示告訴人簡于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參諸被告彭奕維支付之金額各為5 萬元、2,580 元、3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三第167 頁),顯高於被告彭奕維上開犯罪所得,足見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彭奕維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就被告彭奕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楊智硯部分: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楊智硯申辦所有,供與「樂熊」聯繫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智硯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楊智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報酬計算方式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1%,由每天收取到的金額直接扣款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一第5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四第235 頁)。
故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提領款項之總額共計1,315,649 元(計算式:47,699+30,000+104,827+72,0 28+83,621+122,082+85,778+209,205+11,500+86,955+119,946+61,189+109,067+171,752=1,315,649),乘以1%之比例,即13,15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3.另就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送貨單1 張(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42頁)部分,據被告楊智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5 年3 月間我使用的應該是BenQ或是三星的雜牌手機,後來摔壞了,扣案的手機是之後才換的,是我自己私人使用;
扣案的送貨單是被搜索當天(105 年5 月23日)寄送款項的單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一第9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二第203 頁背面)。
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智硯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樂熊」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件詐欺事宜,堪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楊智硯犯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犯案時間為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7 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上開物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4.至被告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所示時間,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物品尚屬存在,堪認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
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5.至共犯吳原新為警查扣之金融卡18張、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及現金12萬元(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一第81-86 頁),卷內無事證可認被告楊智硯對該等物品、現金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楊智硯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詐欺金額小計:100,063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張書文 │104 年10月29日晚間6 時33分許 │104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15分許│
│ │被害人 │ │、7 時18分許、7 時20分許、7 │
│ │(起訴書│ │時22分許 │
│ │附表一編├──────────────────┼──────────────┤
│ │號68)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29,980元、29,980元、29,980元│
│ │ │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張書文佯稱因網│、10,123元 │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吳佩│
│ │ │,張書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蒨,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號)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張書文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100 頁背│
│ │ │ 面至第101 頁背面) │
│ │ │②吳佩蒨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13-14 頁)│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張(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
│ │ │ 卷第105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路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102 頁背面至│
│ │ │ 第104 頁背面)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吳佩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基│
│ │ │ 本資料、開戶影像檔、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
│ │ │ 第98-100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附表一之二(詐欺金額小計:70,015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李曼綾 │104 年11月4 日晚間8 時11分許 │104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21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0,037元│
│ │附表一編│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李曼綾佯稱├──────────────┤
│ │號3 )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臺灣銀行(戶名:林展輝,帳號│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000-000000000000號) │
│ │ │更正,李曼綾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李曼綾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8-1│
│ │ │ 9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
│ │ │ 號卷二第20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22-24 頁) │
│ │ │③臺灣銀行(戶名:林展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45-47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范力文 │104 年11月4 日晚間8 時18分許 │104 年11月4 日晚間8 時45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曼谷包包賣│ 19,989元│
│ │附表一編│家、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范力文佯稱├──────────────┤
│ │號1 )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臺灣銀行(戶名:林展輝,帳號│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000-000000000000號) │
│ │ │更正,范力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范力文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8-9 │
│ │ │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范力文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
│ │ │ 號卷二第10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2-14 頁) │
│ │ │③臺灣銀行(戶名:林展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45-47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丁麗 │104 年11月4 日晚間8 時19分許 │104 年11月4 日晚間8 時55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名│ 29,989元│
│ │附表一編│義,以電話向丁麗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
│ │號2 ) │失,致購物數量設定錯誤,需持金融卡至│臺灣銀行(戶名:林展輝,帳號│
│ │ │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丁麗因而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0號) │
│ │ │,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丁麗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5-16 │
│ │ │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7頁) │
│ │ │②臺灣銀行(戶名:林展輝,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45-47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一之三(詐欺金額小計:76,875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鄭琇樺 │104 年11月5 日晚間9 時9 分許 │104 年11月5 日│同日晚間10時│
│ │被害人 │ │晚間9 時34分許│1 分許 │
│ │(起訴書├──────────────────┼───────┼──────┤
│ │附表一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匯款29,989元 │存款26,980元│
│ │號69) │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鄭琇樺佯稱├───────┴──────┤
│ │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葉育帆,│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更正,鄭琇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存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鄭琇樺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74-76 頁│
│ │ │ )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
│ │ │ 85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
│ │ │ 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83-84 頁)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葉育帆,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41-45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 │王雅蕙 │104 年11月5 日晚間9 時31分許至同日晚│104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3 分許│
│ │被害人 │間9 時47分許(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記載為│ │
│ │(起訴書│不詳時間,應予補充) │ │
│ │附表一編├──────────────────┼──────────────┤
│ │號71)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13,203元│
│ │ │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王雅蕙佯稱因網├──────────────┤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葉育帆,│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王雅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王雅蕙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79-81 頁│
│ │ │ )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雅蕙之存簿封面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
│ │ │ 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92-93 頁)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葉育帆,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41-45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林易民 │104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0 分許 │104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9 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名│ 6,703元│
│ │附表一編│義,以電話向林易民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號70) │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持│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葉育帆,│
│ │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林易民因│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 │
│ │ │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林易民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77-78 頁│
│ │ │ )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易民之存簿封面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90-91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
│ │ │ 字第252 號卷第86-88 頁)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戶名:葉育帆,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第41-45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一之四(詐欺金額小計:72,655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蘇郁珊 │104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7 分許 │104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7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6,985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蘇郁珊佯稱因網├──────────────┤
│ │號6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
│ │ │,蘇郁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存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蘇郁珊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40-4│
│ │ │ 2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
│ │ │ 46-47 頁) │
│ │ │②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48-49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高子鈞 │104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同日下│104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44分許│
│ │告訴人 │午4 時36分許 │ │
│ │(起訴書├──────────────────┼──────────────┤
│ │附表一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金石堂網站│ 17,980元│
│ │號7 ) │、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高子鈞佯├──────────────┤
│ │ │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
│ │ │為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000-000000000000號) │
│ │ │理更正,高子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 │
│ │ │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高子鈞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49-5│
│ │ │ 1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見桃園地檢│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52-53 頁) │
│ │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56-57 頁) │
│ │ │③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48-49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李政軒 │104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38分許 │104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37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購物網站、│ 6,001元│
│ │附表一編│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李政軒佯稱├──────────────┤
│ │號8 )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000-000000000000號) │
│ │ │更正,李政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李政軒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58頁│
│ │ │ 至第59頁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60-62 頁) │
│ │ │②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48-49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鄭湘淩 │104 年11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 │104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9 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8,675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鄭湘淩佯稱因網├──────────────┤
│ │號5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
│ │ │,鄭湘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鄭湘淩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33-3│
│ │ │ 4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
│ │ │ 第35頁)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38-39 頁)│
│ │ │③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48-49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陳亮羽 │104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9 分許 │104 年11月7 日晚間7 時40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13,014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陳亮羽佯稱因網├──────────────┤
│ │號5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
│ │ │,陳亮羽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亮羽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26-2│
│ │ │ 7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二第28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股分│
│ │ │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30-32 頁) │
│ │ │③臺灣銀行(戶名:劉翰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48-49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一之五(詐欺金額小計:46,930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戴嘉靚 │104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許 │104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許│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4,980元│
│ │訴書附表│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一編號9 │戴嘉靚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
│ │) │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
│ │ │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戴嘉靚,致戴嘉靚│63965 號)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 │
│ │ │因戴嘉靚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戴嘉靚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3-14頁) │
│ │ │②邱金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 年│
│ │ │ 度核交字第976 號卷第2 頁正、背面、第13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
│ │ │ 32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
│ │ │ 39頁背面至第40頁)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64-6│
│ │ │ 8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2 │楊振祥 │104 年11月9 日某時 │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2分許│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3,700元│
│ │訴書附表│販售電動磨豆機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一編號11│楊振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
│ │) │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
│ │ │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楊振祥,致楊振祥│63965 號)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 │
│ │ │因楊振祥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楊振祥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6-17 頁) │
│ │ │②邱金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76 號卷第2 頁正│
│ │ │ 、背面、第13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振祥之存簿內頁影本(見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5頁正、背面)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41頁)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64-6│
│ │ │ 8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3 │陳奕伶 │104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 │104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21分許│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追加起│ 4,600元│
│ │訴書附表│訴書誤植為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販售├──────────────┤
│ │一編號5 │TESCOM吹風機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
│ │) │奕伶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與對方聯絡,該│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
│ │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63965 號) │
│ │ │送予陳奕伶,致陳奕伶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因陳奕伶未如期收│ │
│ │ │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奕伶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
│ │ │ 頁) │
│ │ │②邱金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76 號卷第2 頁正│
│ │ │ 、背面、第13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翻拍照片、拍賣網頁截圖(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三分局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 │ │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0│
│ │ │ 2 號卷第47頁正、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7頁背面)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64-6│
│ │ │ 8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4 │劉婉如 │104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 │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 │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2,600元│
│ │訴書附表│販售奶粉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劉婉如├──────────────┤
│ │一編號8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與對方聯絡,該詐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
│ │) │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
│ │ │陳奕伶,致劉婉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63965 號)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 │
│ │ │匯入右揭帳戶。嗣因劉婉如未如期收到貨│ │
│ │ │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劉婉如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
│ │ │ 頁背面) │
│ │ │②邱金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76 號卷第2 頁正│
│ │ │ 、背面、第13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劉婉如之存簿內頁影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4頁背面)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9頁)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64-6│
│ │ │ 8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5 │楊素蘭 │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 │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24,970元│
│ │訴書附表│販售奶粉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楊素蘭├──────────────┤
│ │一編號7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
│ │) │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將│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
│ │ │上開物品寄送予楊素蘭,致楊素蘭陷於錯│63965 號)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 │
│ │ │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因楊素│ │
│ │ │蘭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楊素蘭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0-11 頁) │
│ │ │②邱金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76 號卷第2 頁正│
│ │ │ 、背面、第13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2頁背面) │
│ │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8頁背面)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64-6│
│ │ │ 8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6 │張嘉容 │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 │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18分許│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2,580元│
│ │訴書附表│販售吹風機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張嘉├──────────────┤
│ │一編號10│容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與對方聯絡,該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
│ │) │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
│ │ │予張嘉容,致張嘉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63965 號)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嗣因張嘉容未如期收到│ │
│ │ │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張嘉容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
│ │ │ 頁背面) │
│ │ │②邱金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76 號卷第2 頁正│
│ │ │ 、背面、第13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張嘉容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29頁背│
│ │ │ 面至第30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卷│
│ │ │ 第48頁正、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40頁背面)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64-6│
│ │ │ 8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7 │蘇瀚中 │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14分前某時 │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14分許│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2,500元│
│ │訴書附表│販售TESCOM吹風機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一編號6 │,蘇瀚中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
│ │) │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
│ │ │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蘇瀚中,致蘇瀚│63965 號) │
│ │ │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嗣因蘇瀚中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蘇瀚中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
│ │ │ 頁背面) │
│ │ │②邱金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76 號卷第2 頁正│
│ │ │ 、背面、第13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蘇瀚中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29頁)│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卷│
│ │ │ 第44頁正、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8頁)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第64-6│
│ │ │ 8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附表一之六(詐欺金額小計:76,947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簡于芳 │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59分許 │104 年11月10日│同日晚間7 時│
│ │告訴人 │ │晚間6 時45分許│8 分許 │
│ │(追加起├──────────────────┼───────┼──────┤
│ │訴書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誠品書店、│ 匯款29,987元│存款29,980元│
│ │一編號1 │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簡于芳佯稱因網│ │(追加起訴書│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 │誤植為3 萬元│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 │) │
│ │ │,簡于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邱金│
│ │ │款項匯、存入右揭帳戶。 │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簡于芳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
│ │ │ 頁) │
│ │ │②邱金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76 號卷第2 頁正│
│ │ │ 、背面、第13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三分局卷第28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
│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02 │
│ │ │ 號卷第40頁正、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6頁背面)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8-19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 │張瓊文 │104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12分許 │104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5 分許│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雅虎奇摩商│ 16,980元│
│ │訴書附表│城、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張瓊文佯稱├──────────────┤
│ │一編號2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邱金│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更正,張瓊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簡于芳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
│ │ │ 頁) │
│ │ │②邱金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976 號卷第2 頁正│
│ │ │ 、背面、第13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6頁)│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卷│
│ │ │ 第41頁正、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7頁)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邱金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8-19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一之七(詐欺金額小計:57,725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杜鍛明 │104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25分許 │104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2,740元│
│ │附表一編│販售體脂機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杜鍛├──────────────┤
│ │號12) │明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
│ │ │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戶名:陳怡婷,帳號:700-00│
│ │ │將上開物品寄送予杜鍛明,致杜鍛明陷於│000000000000號) │
│ │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 │
│ │ │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因杜│ │
│ │ │鍛明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杜鍛明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73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
│ │ │ 第74頁) │
│ │ │②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1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桃│
│ │ │ 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75-76 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77-79 頁)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戶名:陳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
│ │ │ 0467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
│ │ │ 卷二第50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2 │莊東澤 │104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4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9 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15,000元│
│ │附表一編│販售三星牌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於上揭時├──────────────┤
│ │號11) │間,莊東澤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
│ │ │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戶名:陳怡婷,帳號:700-00│
│ │ │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莊東澤,致莊│000000000000號) │
│ │ │東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嗣因莊東澤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莊東澤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72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戶名:陳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
│ │ │ 0467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
│ │ │ 卷二第50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3 │張景豪 │104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0 分許 │104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15,000元│
│ │附表一編│販售日立洗衣機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號10) │張景豪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
│ │ │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戶名:陳怡婷,帳號:700-00│
│ │ │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張景豪,致張景│000000000000號) │
│ │ │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嗣因張景豪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張景豪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66-6│
│ │ │ 7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露天拍賣網頁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68頁)│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69-71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戶名:陳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
│ │ │ 0467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
│ │ │ 卷二第50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4 │龔慧碩 │104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0 分許 │104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47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9,985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龔慧碩佯稱因網├──────────────┤
│ │號9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戶名:陳怡婷,帳號:700-00│
│ │ │,龔慧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存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龔慧碩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63-6│
│ │ │ 5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戶名:陳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
│ │ │ 0467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
│ │ │ 卷二第50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廖麒喻 │104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8 分前某時 │104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8 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Mobile01網站上刊登欲│ 15,000元│
│ │附表一編│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號13 ) │廖麒喻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
│ │ │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戶名:陳怡婷,帳號:700-00│
│ │ │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廖麒喻,致廖麒喻│000000000000號)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 │
│ │ │因廖麒喻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廖麒喻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80-8│
│ │ │ 1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二第82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
│ │ │ 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83-85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戶名:陳怡婷,帳號:000-0000000000│
│ │ │ 0467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
│ │ │ 卷二第50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附表一之八(詐欺金額小計:12,260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葉佩玲 │104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前某時 │104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5,480元│
│ │訴書附表│販售Panasonic 吹風機之訊息,嗣於上揭├──────────────┤
│ │一編號3 │時間,葉佩玲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
│ │) │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將上開│頂郵局(戶名:陳梅榮,帳號:│
│ │ │物品寄送予葉佩玲,致葉佩玲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葉佩玲未如│ │
│ │ │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葉佩玲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卷第20-22 頁│
│ │ │ ) │
│ │ │②陳梅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834 號卷第3-7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露天拍賣網頁截圖、葉佩玲之存簿封面│
│ │ │ 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卷29│
│ │ │ -44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 │ │ 第834 號卷第23-28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戶名:陳梅榮,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
│ │ │ 102 號卷第109-110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2 │李建達 │104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前某時 │104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
│ │告訴人 ├──────────────────┼──────────────┤
│ │(追加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6,780元│
│ │訴書附表│販售電動擠乳器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一編號4 │李建達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
│ │)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頂郵局(戶名:陳梅榮,帳號:│
│ │ │送予李建達,致李建達陷於錯誤,依該詐│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嗣李建達未如期收到│ │
│ │ │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李建達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卷第47-48 頁│
│ │ │ ) │
│ │ │②陳梅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834 號卷第3-7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李建達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網站之電子郵件、會員資料(見│
│ │ │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34 號卷50-51 、59-61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 │ │ 第834 號卷第52-56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戶名:陳梅榮,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
│ │ │ 102 號卷第109-110 頁) │
│ ├────┼─────────────────────────────────┤
│ │宣告刑 │翁林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彭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附表二之一(詐欺金額小計:47,699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吳文琇 │105 年2 月29日凌晨0 時許 │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28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 1,700 元│
│ │附表一編│上刊登欲販售國際牌奈米水離子吹風機EH├──────────────┤
│ │號18) │-NA27 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吳文琇上│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
│ │ │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
│ │ │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將上│296號) │
│ │ │開物品寄送予吳文琇,致吳文琇陷於錯誤│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嗣因吳文琇│ │
│ │ │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吳文琇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17-│
│ │ │ 118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PCHOME商店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
│ │ │ 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19 頁) │
│ │ │②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聯絡人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15480 號卷二第120 至121-1頁)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22-123 頁│
│ │ │ ) │
│ │ │④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2│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2 │李宜庭 │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5分許 │105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3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某購物網站上刊登欲販│ 18,000元│
│ │附表一編│售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於├──────────────┤
│ │號17) │上揭時間,李宜庭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
│ │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
│ │ │員表示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李宜庭│296 號) │
│ │ │,致李宜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 │
│ │ │揭帳戶。嗣因李宜庭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 │
│ │ │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李宜庭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09-│
│ │ │ 110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
│ │ │ 號卷二第111 頁) │
│ │ │②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1│
│ │ │ 2 頁)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卷二第114-115 頁)│
│ │ │④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2│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3 │羅雅澤 │105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 │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12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銀行職員名│ 9,986 元│
│ │附表一編│義,以電話向羅雅澤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號15) │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持│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
│ │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羅雅澤因│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
│ │ │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296 號)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 │
│ │ │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羅雅澤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95-9│
│ │ │ 6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40 號卷二第97頁) │
│ │ │②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2│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楊鎰帆 │105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 │105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44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9,000元│
│ │附表一編│登欲販售HTC A9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於上├──────────────┤
│ │號16) │揭時間,楊鎰帆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
│ │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
│ │ │表示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楊鎰帆,│296 號) │
│ │ │致楊鎰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 │
│ │ │帳戶。嗣因楊鎰帆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 │
│ │ │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楊鎰帆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95-9│
│ │ │ 6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0│
│ │ │ 1-103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
│ │ │ 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05-107 頁) │
│ │ │③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2│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5 │郭尚軒 │105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許 │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4 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9,013 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郭尚軒佯稱因網├──────────────┤
│ │號19)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
│ │ │,郭尚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296 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郭尚軒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25-│
│ │ │ 126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27-129 頁) │
│ │ │②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戶名:楊嘉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2│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之二(詐欺金額小計:30,000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李承翰 │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3分許 │105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35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盜用李承翰之母│ 30,000元│
│ │附表一編│親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李承翰├──────────────┤
│ │號14) │,佯稱需要金錢周轉,致李承翰陷於錯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郵局(戶名:林兆志,帳號:70│
│ │ │揭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李承翰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87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李承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影本│
│ │ │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88-90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91-93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戶名:林兆志,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
│ │ │ 7 號卷二第51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之三(詐欺金額小計:104,827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邱信智 │105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同日晚│105 年3 月1 日│同日晚間8 時│
│ │告訴人 │間7 時29分許 │晚間8 時10分許│36分許 │
│ │(起訴書├──────────────────┼───────┼──────┤
│ │附表一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29,980元 │25,985元 │
│ │號20) │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邱信智佯稱因網├───────┴──────┤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路郵局(戶名:陳宸暉,帳號:│
│ │ │,邱信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邱信智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31 │
│ │ │ 頁至第132 頁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邱信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
│ │ │ 面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33-134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
│ │ │ 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36-138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戶名:陳宸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53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呂佳容 │105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2 分許至同日下│105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5 分許│
│ │告訴人 │午5 時15分許 │ │
│ │(起訴書├──────────────────┼──────────────┤
│ │附表一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5元│
│ │號22) │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呂佳容佯稱├──────────────┤
│ │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路郵局(戶名:陳宸暉,帳號:│
│ │ │更正,呂佳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呂佳容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2 │
│ │ │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
│ │ │ 號卷三第4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
│ │ │ 7-8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戶名:陳宸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53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陳昱均 │105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 │105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44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名│ 18,877元│
│ │附表一編│義,以電話向陳昱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號21) │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
│ │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陳昱均因│路郵局(戶名:陳宸暉,帳號:│
│ │ │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 │
│ │ │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昱均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40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
│ │ │ 141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 │ │ 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
│ │ │ 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42-144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戶名:陳宸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53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之四(詐欺金額小計:72,028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張鴻 │105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45分許 │105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25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10,000元│
│ │附表一編│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張鴻佯稱因├──────────────┤
│ │號26) │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朱麟│
│ │ │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正,張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16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張鴻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31頁正│
│ │ │ 、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32│
│ │ │ -33 頁)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朱麟奇,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號)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4-5│
│ │ │ 5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黃振哲 │105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49分許至同日晚│105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40分許│
│ │告訴人 │間8 時23分許 │ │
│ │(起訴書├──────────────────┼──────────────┤
│ │附表一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9元│
│ │號23) │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黃振哲佯稱├──────────────┤
│ │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朱麟│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更正,黃振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16號)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黃振哲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9-10│
│ │ │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2-14 頁)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朱麟奇,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號)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4-5│
│ │ │ 5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張志瑞 │105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許 │105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26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9元│
│ │附表一編│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張志瑞佯稱├──────────────┤
│ │號24)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朱麟│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更正,張志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16號)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張志瑞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6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志瑞之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
│ │ │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7-18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20-22 頁)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朱麟奇,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號)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4-5│
│ │ │ 5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楊粟涵 │105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許 │105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3 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050元│
│ │附表一編│中國信託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楊粟涵├──────────────┤
│ │號25) │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朱麟│
│ │ │定為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辦理更正,楊粟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16號) │
│ │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楊粟涵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23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楊粟涵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三第25-26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27-29 頁) │
│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朱麟奇,帳號:000-0000000000000016號)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4-5│
│ │ │ 5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之五(詐欺金額小計:83,621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劉玉堂 │105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 │105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42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11,000元│
│ │附表一編│販售APPLE 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劉玉堂├──────────────┤
│ │號66)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嗣│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
│ │ │因劉玉堂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劉玉堂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19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四第120 頁)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22-123 頁│
│ │ │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81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2 │葉翰霖 │105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 │105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15,000元│
│ │附表一編│販售IPHONE 6S 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於上├──────────────┤
│ │號67) │揭時間,葉翰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
│ │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
│ │ │表示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葉翰霖,│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致葉翰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 │
│ │ │帳戶。嗣因葉翰霖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 │
│ │ │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葉翰霖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25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葉翰霖之郵政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翻拍照片、│
│ │ │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2│
│ │ │ 6-134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35-137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81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3 │簡淑卿 │105 年3 月5 日晚間11時許 │105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5 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15,000元│
│ │附表一編│販售APPLE MAC 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簡├──────────────┤
│ │號65) │淑卿之子吳尚桓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
│ │ │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請簡淑卿將右│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
│ │ │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嗣因簡淑卿、吳尚│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桓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簡淑卿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12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
│ │ │ 第113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16-118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81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4 │陳俊旭 │105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5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 7,500元│
│ │附表一編│NE與陳俊旭聯絡,佯稱販售IPHONE 6PLUS├──────────────┤
│ │號62) │行動電話,致陳俊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
│ │ │項存入右揭帳戶。嗣因陳俊旭未如期收到│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俊旭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88-8│
│ │ │ 9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四第90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四第97-98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81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蔡慧貞 │105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 │105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33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比價王拍賣網站上刊登│ 10,000元│
│ │附表一編│欲販售SONY Z5 PREMIUM 行動電話之訊息├──────────────┤
│ │號64) │,致蔡慧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
│ │ │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
│ │ │揭帳戶。嗣因蔡慧貞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蔡慧貞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05-│
│ │ │ 106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
│ │ │ 第107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四第109-110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81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6 │賴建忠 │105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8 分許 │105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12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名│ 7,998元│
│ │附表一編│義,以電話向賴建忠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號59) │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
│ │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賴建忠因│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
│ │ │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 │
│ │ │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賴建忠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68-6│
│ │ │ 9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四第70頁)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76-77 │
│ │ │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81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林芯妤 │105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14分許 │105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19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15,000元│
│ │附表一編│登欲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於上揭時├──────────────┤
│ │號60) │間,林芯妤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
│ │ │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
│ │ │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林芯妤,致林│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芯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 │
│ │ │。嗣因林芯妤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林芯妤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78-7│
│ │ │ 9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80頁)│
│ │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81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81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8 │韋佳君 │105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 │105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3 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123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韋佳君佯稱因網├──────────────┤
│ │號63)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
│ │ │,韋佳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韋佳君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99-1│
│ │ │ 00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韋佳君之聯邦銀行存簿影本(見桃園地│
│ │ │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01-102 頁)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03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姜家莉,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81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之六(詐欺金額小計:122,082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詹秉嘉 │105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 │105 年3 月3 日晚間6 時16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12,000元│
│ │附表一編│登欲販售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之訊息├──────────────┤
│ │號31) │,嗣於上揭時間,詹秉嘉上網瀏覽該訊息│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
│ │ │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000-000000000000號) │
│ │ │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 │
│ │ │詹秉嘉,致詹秉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 │
│ │ │存入右揭帳戶。嗣因詹秉嘉未如期收到貨│ │
│ │ │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詹秉嘉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64-6│
│ │ │ 5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三第66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 │ │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67-69 頁) │
│ │ │③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6-5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2 │溫志凱 │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 │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46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0,123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溫志凱佯稱因網├──────────────┤
│ │號30)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
│ │ │,溫志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溫智凱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59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62頁) │
│ │ │②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6-5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3 │林文山 │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32分許 │105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22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5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林文山佯稱因網├──────────────┤
│ │號27)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
│ │ │,林文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林文山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35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38-40 頁│
│ │ │ ) │
│ │ │②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6-5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吳欣嵐 │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42分許至同日下│105 年3 月3 日晚間6 時48分許│
│ │告訴人 │午6 時許 │ │
│ │(起訴書├──────────────────┼──────────────┤
│ │附表一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9元│
│ │號29) │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吳欣嵐佯稱├──────────────┤
│ │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000-000000000000號) │
│ │ │更正,吳欣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吳欣嵐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53-5│
│ │ │ 4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吳欣嵐之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
│ │ │ 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55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 │ │ 第15480 號卷三第56-58 頁) │
│ │ │③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6-5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林奕萍 │105 年3 月3 日晚間6 時56分許 │105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23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5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林奕萍佯稱因網├──────────────┤
│ │號28)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
│ │ │,林奕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林奕萍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42頁│
│ │ │ 至第43頁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林奕萍之存簿封面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46│
│ │ │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49-51 頁) │
│ │ │③臺灣銀行(戶名:李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
│ │ │ 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6-5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之七(詐欺金額小計:85,778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楊立煥 │105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 │105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2 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ePrice拍賣網站上刊登│ 30,000元│
│ │附表一編│欲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號35) │楊立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
│ │ │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
│ │ │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楊立煥,致楊立煥│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嗣│ │
│ │ │因楊立煥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楊立煥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89-9│
│ │ │ 0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
│ │ │ 卷三第91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三第92-93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58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
│2 │張純瑜 │105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39分許 │105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4,800元│
│ │附表一編│販售奶粉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張純瑜├──────────────┤
│ │號36)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
│ │ │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後即將│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
│ │ │上開物品寄送予張純瑜,致張純瑜陷於錯│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 │
│ │ │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嗣因張純│ │
│ │ │瑜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張純瑜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94-9│
│ │ │ 5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張純瑜之帳戶存簿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
│ │ │ 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96-97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三第98-99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58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3 │陳枻克 │105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許 │105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21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11,985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陳枻克佯稱因網├──────────────┤
│ │號37)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
│ │ │,陳枻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枻克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00 │
│ │ │ -101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自動櫃員機明細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02-│
│ │ │ 106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 │ │ 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07-109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58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黃任宏 │105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4 │105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23分許│
│ │告訴人 │時14分許 │ │
│ │(起訴書├──────────────────┼──────────────┤
│ │附表一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17,985元│
│ │號32) │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黃任宏佯稱因網├──────────────┤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
│ │ │,黃任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黃任宏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70-7│
│ │ │ 1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
│ │ │ 號卷三第72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三第75-76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58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5 │陳家偉 │105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 │105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34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11,028元│
│ │附表一編│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陳家偉佯稱├──────────────┤
│ │號33)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
│ │ │更正,陳家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家偉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77-7│
│ │ │ 8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陳家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
│ │ │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79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三第80-81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58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6 │林凱文 │105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 │105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29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9,980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林凱文佯稱因網├──────────────┤
│ │號34)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
│ │ │,林凱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林凱文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83-8│
│ │ │ 4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三第85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86-88 頁)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戶名:陳顧羲,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
│ │ │ 707 號卷二第58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之八(詐欺金額小計:209,205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王文治 │105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許 │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7 │
│ │告訴人 │ │下午2 時1 分許│日下午2 時2 │
│ │(起訴書│ │ │分許 │
│ │附表一編├──────────────────┼───────┼──────┤
│ │號49)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銀行職員名│ 90,123元│ 64,123元│
│ │ │義,以電話向王文治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 │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持│臺灣土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
│ │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王文治因│戶名:翁豪廷,│銀行(戶名:│
│ │ │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帳號:000-0000│翁豪廷,帳號│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000000000號) │:000-000000│
│ │ │揭帳戶。 │【起訴書就該筆│00000000號)│
│ │ │ │款項匯入帳戶有│ │
│ │ │ │所誤植,應予更│ │
│ │ │ │正】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王文治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99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王文治之存簿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203 頁│
│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204-206 頁) │
│ │ │③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翁豪廷,帳號:000-0000055986784 號)、日盛國│
│ │ │ 際商業銀行(戶名:翁豪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70-72 、73-7│
│ │ │ 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2 │施韋旭 │105 年3 月6 日下午6 時許 │105 年3 月7 日│同日下午2 時│
│ │被害人 │ │下午2 時14分許│22分許 │
│ │(起訴書├──────────────────┼───────┼──────┤
│ │附表一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9元│ 5,985元│
│ │號50) │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施韋旭佯稱因網├───────┴──────┤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翁豪│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廷,帳號:000-00000012350000│
│ │ │,施韋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存)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施韋旭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2 │
│ │ │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四第3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四第4-5 頁) │
│ │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翁豪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73-77 │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黃彩鳳 │105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 │105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23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銀行職員名│ 18,985元│
│ │附表一編│義,以電話向黃彩鳳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號51) │疏失,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翁豪廷,│
│ │ │,黃彩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帳號:000-0000055986784 號)│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起訴書就該筆款項匯入帳戶有│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所誤植,應予更正】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黃彩鳳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7-8 │
│ │ │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0-12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3-15 頁) │
│ │ │③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翁豪廷,帳號:000-0000055986784 號)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70-72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之九(詐欺金額小計:11,500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王威淋 │105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 │105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15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 11,500元│
│ │附表一編│登欲販售平板電腦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號61) │,王威淋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姜家│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莉,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嗣因王威淋未│40號) │
│ │ │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王威淋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82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網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84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四第85-86 頁)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姜家莉,帳號:000-0000000000000040號)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82-8│
│ │ │ 3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附表二之十(詐欺金額小計:86,955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郭俊宏 │105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6 分許 │105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58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6,985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郭俊宏佯稱因網├──────────────┤
│ │號58)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楊玉玲,│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郭俊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郭俊宏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64-6│
│ │ │ 6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楊玉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80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柯凱翰 │105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10分許 │105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47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名│ 29,985元│
│ │附表一編│義,以電話向柯凱翰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號56) │疏失,遭誤設為批發單,需持金融卡至自│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楊玉玲,│
│ │ │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柯凱翰因而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柯凱翰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53-5│
│ │ │ 4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
│ │ │ 卷四第55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 │ │ 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56-58 頁)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楊玉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80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周世桓 │105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54分前某時 │105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54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5元│
│ │附表一編│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周世桓佯稱├──────────────┤
│ │號57)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設定錯誤,│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楊玉玲,│
│ │ │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周世│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桓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 │
│ │ │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周世桓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60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
│ │ │ 卷四第61頁) │
│ │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62-63 頁)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楊玉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80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之十一(詐欺金額小計:119,946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林怡秀 │105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5 分許 │105 年3 月6 日│105 年3 月6 │
│ │告訴人 │ │晚間9 時17分許│日晚間10時3 │
│ │(起訴書│ │ │分許 │
│ │附表一編├──────────────────┼───────┼──────┤
│ │號39)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9元│ 29,985元│
│ │ │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林怡秀佯稱├───────┼──────┤
│ │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戶名:劉璟涵,│(戶名:侯志│
│ │ │更正,林怡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帳號:000-0000│良,帳號:00│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00000000號) │0-0000000000│
│ │ │右揭款項匯(存)入右揭帳戶。 │ │31號)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林怡秀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15-│
│ │ │ 116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
│ │ │ 480 號卷三第117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三第118-119 頁) │
│ │ │③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劉璟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61-62 頁) │
│ │ │④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侯志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9-60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周承庠 │105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23分許 │105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7元│
│ │附表一編│中華郵政職員名義,以電話向周承庠佯稱├──────────────┤
│ │號40) │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侯志良,│
│ │ │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更正,周承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 │
│ │ │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周承庠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21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
│ │ │ 第122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
│ │ │ 三第123-125 頁)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侯志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9-60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陳煒程 │105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23分許 │105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36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名│ 29,987元│
│ │附表一編│義,以電話向陳煒程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號38) │疏失,致網路購物物品數量點選錯誤,需│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侯志良,│
│ │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陳煒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 │
│ │ │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 │
│ │ │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煒程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11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三第112 頁)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13-114 頁│
│ │ │ )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侯志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59-60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之十二(詐欺金額小計:61,189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張殷慈 │105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9 分前某時 │105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9 分許│
│ │被害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10,000元│
│ │附表一編│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號54) │張殷慈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翁豪│
│ │ │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張殷慈,致張殷慈│58號)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嗣│ │
│ │ │因張殷慈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張殷慈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37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張殷慈之土地銀行存簿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 │ │ 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38-39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40-42 頁)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翁豪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58號)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78-7│
│ │ │ 9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2 │陳遵羽 │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2 分許 │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3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16,689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陳遵羽佯稱因網├──────────────┤
│ │號53)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翁豪│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陳遵羽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58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遵羽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26頁│
│ │ │ 至第27頁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手機翻拍照片、陳遵羽之存簿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
│ │ │ 號卷四第30-31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33-35 頁)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翁豪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58號)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78-7│
│ │ │ 9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3 │魏春蓮 │105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11分許 │105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29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盜用魏春蓮之乾│ 30,000元│
│ │附表一編│女兒李雅欣親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
│ │號52) │息予魏春蓮,佯稱需要金錢周轉,致魏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翁豪│
│ │ │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58號)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魏春蓮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7頁│
│ │ │ 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魏春蓮之渣打銀行帳戶存│
│ │ │ 簿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18-21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 │ │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22-24 頁)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翁豪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58號)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78-7│
│ │ │ 9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方昱婕 │105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11分前某時 │105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11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 4,500元│
│ │附表一編│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於上揭時間,├──────────────┤
│ │號55) │方昱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並以通訊軟體L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翁豪│
│ │ │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匯款│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後即將上開物品寄送予方昱婕,致方昱婕│58號)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存入右揭帳戶。嗣│ │
│ │ │因方昱婕未如期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方昱婕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44頁│
│ │ │ 至第45頁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
│ │ │ 片(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46-48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四第49-51 頁)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翁豪廷,帳號:000-0000000000000058號)之│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78-7│
│ │ │ 9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附表二之十三(詐欺金額小計:109,067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廖濬紘 │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9分許 │105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24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5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廖濬紘佯稱因網├──────────────┤
│ │號46)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珮│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廖濬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廖濬紘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80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
│ │ │ 0 號卷三第181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
│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
│ │ │ 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84-186 頁)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珮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68-69 │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 │鍾壹義 │105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2分許 │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7 │
│ │告訴人 │ │晚間6 時41分許│日晚間6 時49│
│ │(起訴書│ │ │分許 │
│ │附表一編├──────────────────┼───────┼──────┤
│ │號48)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銀行職員名│ 29,985元│ 23,985元│
│ │ │義,以電話向鍾壹義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 │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珮│
│ │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鍾壹義因│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號)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 │
│ │ │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鍾壹義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93-│
│ │ │ 194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
│ │ │ 卷三第195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96-198 頁)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珮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68-69 │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陳冠汝 │105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27分許 │105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22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16,989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陳冠汝佯稱因網├──────────────┤
│ │號45)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珮│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陳冠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冠汝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71-│
│ │ │ 172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
│ │ │ 第175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76-178 頁)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珮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68-69 │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4 │陳宏安 │105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 │105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9 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銀行職員名│ 8,123元│
│ │附表一編│義,以電話向陳宏安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
│ │號47) │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珮│
│ │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陳宏安因│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號)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 │
│ │ │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陳宏安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87-│
│ │ │ 188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
│ │ │ 卷三第189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90-192 頁)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珮筠,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68-69 │
│ │ │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之十四(詐欺金額小計:171,752元):
┌─┬────┬──────────────────┬──────────────┐
│編│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
│號│ ├──────────────────┼──────────────┤
│ │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匯 入 帳 戶 │
├─┼────┼──────────────────┼──────────────┤
│1 │郭妍鈴 │105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 │105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17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7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郭妍鈴佯稱因網├──────────────┤
│ │號42)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楊珮筠,│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郭妍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郭妍鈴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34-│
│ │ │ 135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華南銀行網路ATM 入帳通知(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
│ │ │ 第138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 │ │ 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44-146 頁)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楊珮筠,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64-6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蘇玉芳 │105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43分許 │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7 │
│ │告訴人 │ │晚間8 時48分許│日晚間8 時59│
│ │(起訴書│ │ │分許 │
│ │附表一編├──────────────────┼───────┼──────┤
│ │號41)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5元│ 29,985元│
│ │ │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蘇玉芳佯稱因網├───────┼──────┤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戶名:楊珮筠,│有限公司基隆│
│ │ │,蘇玉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帳號:000-0000│愛三路郵局(│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0000000 號) │戶名:謝翔凱│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帳號:700-│
│ │ │ │ │000000000000│
│ │ │ │ │30號)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蘇玉芳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27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簡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見桃園│
│ │ │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28-129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
│ │ │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31-133 頁)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楊珮筠,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戶名:謝翔凱,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3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
│ │ │ 二第63、64-6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沈湘喻 │105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22分許 │105 年3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
│ │告訴人 ├──────────────────┼──────────────┤
│ │(起訴書│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9,985元│
│ │附表一編│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沈湘喻佯稱因網├──────────────┤
│ │號44)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第一銀行(戶名:楊珮筠,帳號│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000-00000000000 號) │
│ │ │,沈湘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沈湘喻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62-│
│ │ │ 163 頁) │
│ │ ├─────────────────────────────────┤
│ │ │(二)書證 │
│ │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
│ │ │ 卷三第164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
│ │ │ 卷三第169-170 頁)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楊珮筠,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
│ │ │ 、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二第64-6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林盈蓁 │105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10分許 │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7 │
│ │告訴人 │ │晚間8 時57分許│日晚間9 時30│
│ │(起訴書│ │ │分許 │
│ │附表一編├──────────────────┼───────┼──────┤
│ │號43)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偽冒網路賣家、│ 21,825元│ 29,985元│
│ │ │銀行職員名義,以電話向林盈蓁佯稱因網├───────┼──────┤
│ │ │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第一銀行(戶名│中華郵政股份│
│ │ │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楊珮筠,帳號│有限公司基隆│
│ │ │,林盈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000-00000000│愛三路郵局(│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右揭│684 號) │戶名:謝翔凱│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帳號:700-│
│ │ │ │ │000000000000│
│ │ │ │ │30號) │
│ ├────┼──────────────────┴───────┴──────┤
│ │證 據│(一)供述證據 │
│ │ │①林盈蓁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40 │
│ │ │ 頁正、背面) │
│ │ ├─────────────────────────────────┤
│ │ │(二)書證 │
│ │ │①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15480 號卷三第150 、153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 │ │ 偵字第15480 號卷三第159-161 頁)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楊珮筠,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戶名:謝翔凱,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3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07 號卷│
│ │ │ 二第63、64-67 頁) │
│ ├────┼─────────────────────────────────┤
│ │宣告刑 │楊智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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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彭奕維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係被告彭奕維所有,供提領附表一之五│
│ │卡1 張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 │
├──┼───────────────────┼─────────────────┤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係被告彭奕維所有,供提領附表一之六│
│ │金融卡1 張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 │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係被告彭奕維所有,供提領附表一之八│
│ │融卡1 張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 │
├──┼───────────────────┼─────────────────┤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係被告彭奕維所有,預備供本件犯行所│
│ │融卡1 張 │用之物 │
├──┼───────────────────┤ │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 │
│ │融卡1 張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金融卡1 張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金融卡1 張 │ │
├──┼───────────────────┤ │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
│ │卡1 張 │ │
├──┼───────────────────┤ │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
│ │融卡1 張 │ │
├──┼───────────────────┤ │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
│ │融卡1 張 │ │
├──┼───────────────────┤ │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金融卡1 張 │ │
├──┼───────────────────┤ │
│1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
│ │卡1 張 │ │
├──┼───────────────────┤ │
│1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 │
│ │融卡1 張 │ │
├──┼───────────────────┤ │
│14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
│ │卡1 張 │ │
├──┼───────────────────┤ │
│1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
│ │卡1 張 │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彭奕維所有,供聯絡本件犯行所│
│ │ │用之物 │
├──┼───────────────────┼─────────────────┤
│17 │現金329,900 元 │係被告彭奕維管領之犯罪所得 │
└──┴───────────────────┴─────────────────┘
附表四(被告翁林凱新遭查扣之物品):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翁林凱新所有,供聯絡本件犯行│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所用之物 │
├──┼───────────────────┼─────────────────┤
│2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 │係被告翁林凱新所有,供申辦、登入本│
│ │組 │件SKYPE 帳號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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