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志城與阮竹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5年1月間
- 二、案經阮竹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認定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以「阮志莉
-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 貳、論罪科刑:
-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 三、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發布各該文字訊息之準私
-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
-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六、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
- 七、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 八、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之分手求去,即擅創設上開「阮志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志城取得「阮志莉」之臉書帳號後,
-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所發布之文字內容為「請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城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城與阮竹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5 年1 月間阮竹莉欲與高志城分手,高志城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阮竹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先後註冊用戶名稱為「阮志莉」、「童儀夏」之使用者帳號,並在「大頭貼照」張貼阮竹莉之真實相片,於取得上開「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後,再將阮竹莉之臉書好友邀請成為「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好友,嗣即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在桃園市或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分別以「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登入後,於「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動態網頁中,自稱為阮竹莉,用以表示上開2 臉書帳號之使用人均為「阮竹莉」本人,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內容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1 至4、6 至8 所示文字為指摘足以毀損阮竹莉名譽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阮竹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均生損害於阮竹莉及臉書網站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高志城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3分後之1 時某分(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9 月15日晚間11時21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利用其前揭創設之「童儀夏」臉書帳號登入,傳送內容含其與阮竹莉間之性愛影片予阮竹莉,並接續傳送:「妳的朋友很快都會看到」、「還有汽車旅館的要不要看」、「我在傳給妳朋友看」、「妳不用看」、「我會去找妳的」、「妳放心」等文字訊息恫嚇阮竹莉,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阮竹莉,使阮竹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竹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以「阮志莉」、「童儀夏」申請臉書帳號,亦未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
伊也未以「童儀夏」臉書帳號傳伊與阮竹莉之性愛影片,並據以恐嚇阮竹莉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使用者帳號,其「大頭貼照」確張貼阮竹莉之真實相片,而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字內容各係以「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動態網頁中所發表;
而105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3分後之1 時某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止,「童儀夏」之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傳送內容含被告與阮竹莉間之性愛影片予阮竹莉,並傳送:「妳的朋友很快都會看到」、「還有汽車旅館的要不要看」、「我在傳給妳朋友看」、「妳不用看」、「我會去找妳的」、「妳放心」等恐嚇文字訊息予阮竹莉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阮竹莉所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5429號卷第8-21、57-59 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前揭創設並使用「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而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所憑理由:⒈本件被告初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阮竹莉以前是男女朋友,自102 、103 年開始交往,交往至105 年1 月,伊與阮竹莉間有妨害家庭的案件在審理中。
「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均非伊申請,文章也非伊所貼,伊有看過如附表所示有關「阮志莉」之文章,伊是用伊臉書帳號去看阮竹莉現況過得好不好,只要搜尋「阮」字,就會跑出「阮志莉」的頁面,至於「童儀夏」之臉書伊沒有看過。
伊以為「阮志莉」就是阮竹莉,因為看到她的照片,而吳啟彰是阮竹莉的前夫。
伊沒有使用過「童儀夏」之臉書與阮竹莉對話,伊的帳號被人盜用,有人使用伊的照片開設臉書帳號,伊之前曾經將身分證照片公開在臉書,權限設為公開,只要到伊臉書就會看到那些照片。
伊用自己臉書即時通打電話給阮竹莉是因為關心她,因為她在通緝,如果她來跟伊太太道歉,伊太太就會對她撤回妨害家庭告訴,所以伊才聯繫她,因為阮竹莉一直不認錯,還數落伊,所以伊才說搞到伊等都要上法院難道不會有報應嗎,沒有恐嚇她的意思云云(參同前他字卷第61-63 頁);
嗣據告訴人阮竹莉提出欲證明被告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之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其通話之影音光碟,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後(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被告始改稱:阮竹莉提出、據本院勘驗之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之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阮竹莉對話之人為伊本人無誤,但伊斯時使用之「童儀夏」臉書帳號乃伊配偶潘玉婷所設立,伊只有使用該「童儀夏」臉書帳號打電話與阮竹莉聯繫,貼文也不是潘玉婷所貼,因「童儀夏」此名稱可有多人設立,也可以有多人使用阮竹莉照片,伊甚至合理懷疑是阮竹莉知道伊用「童儀夏」臉書帳號打電話給她之後,再去設一個「童儀夏」臉書帳號云云(參本院訴字卷㈡第34頁正、反面),惟被告所辯實質內容既未變更(即同一使用者名稱,非必為同一使用者;
相同使用者名稱確實存在於臉書使用者系統),則被告猶刻意隱瞞曾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豈非更啟人疑竇。
⒉被告雖辯稱:伊所使用之「童儀夏」臉書帳號乃其配偶潘玉婷所設立;
伊亦合理懷疑告訴人知悉其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後,自行創設一「童儀夏」臉書帳號云云,則被告所辯顯寓有本案乃告訴人虛捏證據之意。
惟被告既僅曾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則告訴人併創設「阮志莉」臉書帳號顯無意義,且由「阮志莉」、「童儀夏」臉書帳號所貼文字內容,實僅使「阮志莉」、「童儀夏」臉書帳號之臉書好友及其他瀏覽該臉書網頁之人得有「阮竹莉」本人行為之外觀,觀其內容形式上固予人「阮竹莉」本人在指責其前夫種種行徑之印象,實則於「阮竹莉」本人而言,亦絕非情願公開於眾之事,衡情告訴人亦無在105 年3、4 月間即為誣指被告,而自行創設「阮志莉」、「童儀夏」臉書帳號,先後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字內容,復遲於105 年8 月25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
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潘玉婷在本院審理時固亦結證稱:伊約於102 年10月、11月間知道被告與阮竹莉在交往,因伊在被告手機內看到被告與阮竹莉間之親密照片、聊天紀錄,但被告稱其與阮竹莉僅為朋友關係,且伊曾住院長達1 、2 年,被告至醫院陪伊,阮竹莉即曾打電話叫被告回去陪她,伊還曾在醫院與阮竹莉通過電話,問阮竹莉為何要破壞伊的家庭,伊知道被告與阮竹莉曾同居在桃園蘆竹,後來伊也曾打電話給阮竹莉表示其都已經離開桃園到高雄了,阮竹莉還欠伊一個道歉,希望阮竹莉可以回桃園向伊道歉,但阮竹莉一直說很忙要過一段時間,因阮竹莉都無回應,並已經將伊的臉書帳號封鎖,所以伊才以「童儀夏」申請帳號,並使用阮竹莉的照片當大頭貼,也許阮竹莉看到自己的照片會好奇接電話,伊就可以聯繫到阮竹莉,但伊沒有使用申請的「童儀夏」臉書帳號發表任何文章或加任何人為好友,伊申請「童儀夏」這個帳號,單純為了打電話給阮竹莉,而伊申請「童儀夏」臉書帳號後,決定要以messenger 與阮竹莉聯絡時,伊有跟被告說伊申請了「童儀夏」的帳號,被告表示要幫伊打電話,當時只使用了1 次就是被告幫伊打電話給阮竹莉該次,阮竹莉有接聽,伊也有在旁邊聽他們2 人講云云(參本院訴字卷㈡第54-56 頁),被告復在證人潘玉婷證述後供稱:伊打完該通電話後,就沒有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0頁反面),可見被告實僅承認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之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阮竹莉通話1 次,該次通話之部分內容即為本院當庭勘驗所得內容。
查告訴人阮竹莉所提出之被告以「童儀夏」臉書帳號與之通訊之光碟(內含2 檔案),經勘驗結果,雖無足資確認該次通訊之時間資訊,且形式上觀之,2 檔案亦屬截錄無誤,惟由被告斯時所提及之「妳想不想平安沒事」、「妳不知道妳已經通緝了妳知不知道」、「我知道啊,妳後來有去開庭啊,妳去開了一次庭啊!我知道啊」、「你找一天回來去找我前妻,認真的跟她道個歉」、「妳確定不跟她道歉是嗎」、「好,好,那妳‧‧‧就屁股洗乾淨,她一定會讓你進去關啦。
把她害得這麼慘」等語(參本院訴字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對照被告、告訴人阮竹莉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阮竹莉通緝紀錄表,及證人潘玉婷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調查筆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70 頁;
105 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15-16 頁),證人潘玉婷係於105 年1 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對被告、告訴人阮竹莉提出通姦、相姦告訴,並製作詢問筆錄,被告部分於同年6 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裁定停止審理中),而告訴人阮竹莉部分則確因傳訊、拘提未到,於同年7 月13日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同年月19日自行到案(參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2-4 頁訊問筆錄),是由被告以肯定之口吻表示告訴人阮竹莉已遭通緝,並去開過一次庭,佐以告訴人阮竹莉於105 年7月19日自行到案後檢察官確曾提示證人潘玉婷所提供之性行為影片翻拍照片供告訴人阮竹莉辨識(參同前偵緝卷第4 頁)、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阮竹莉對話內容時,告訴人阮竹莉稱「你串通了,你跟你前妻串通了,是不是?」、「那為什麼她有那些東西,是你給她的嘛,不是嗎?我想得出來啦,你從一開始從頭開始你就跟她串通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頁),益見被告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之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告訴人阮竹莉通話之時間絕不應早於105 年7 月19日;
然依卷附「童儀夏」之臉書帳號早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19分即有更新大頭貼照片、4 月15日上午8 時34分亦有在動態網頁發布貼文之舉(見同前他字卷第9-10、20-21 頁),被告猶謂其合理懷疑告訴人阮竹莉知悉其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之通話後,自行創設一「童儀夏」臉書帳號,已屬無稽。
又目前普遍存在於臉書使用者系統中,除為公眾人物、較廣為人知之政商人士或有特定目的者外,縱有使用相同用戶名稱者,各相同用戶名稱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及所發布之動態時報貼文當迥不相關,而僅以用戶名稱「童儀夏」言之,實難與告訴人阮竹莉本人間有何直接或間接聯想,告訴人阮竹莉並非公眾人物,則若非刻意為之,證人潘玉婷自行創設以「童儀夏」為用戶名稱之臉書帳號,並使用告訴人阮竹莉本人之照片為大頭貼照片,在其前適已有使用「童儀夏」為用戶名稱、大頭貼同為告訴人阮竹莉之照片者,機率實微乎其微,更遑論證人潘玉婷僅在本院審理期日,針對其申請「童儀夏」臉書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來源,先後為迥異證言(參本院訴字卷㈡第55頁、第57頁),證人潘玉婷猶稱曾自行申請「童儀夏」臉書帳號,無非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⒊又105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3分後之1 時某分起至2 時12分許止,「童儀夏」之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傳送內容含被告與阮竹莉間之性愛影片予阮竹莉,並傳送:「妳的朋友很快都會看到」、「還有汽車旅館的要不要看」、「我在傳給妳朋友看」、「妳不用看」、「我會去找妳的」、「妳放心」等文字訊息予阮竹莉之事實,業據證人阮竹莉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正、反面),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參見同前他卷第57-59 頁),被告雖亦否認有以「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傳送上開照片、影片及文字訊息,惟據證人阮竹莉併提出之「童儀夏」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於105 年9 月16日上午4 時9 分前後所傳送之照片及文字訊息(見同前他卷第45-49 頁),其中含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始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伊之前曾將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公開在自己臉書頁面上,並將權限設為公開,只要到伊臉書即可以看到照片;
伊拍的照片會同步上傳至臉書相簿,之前尚未停止前,只要伊手機相機有照相,就會同步至伊臉書相簿,伊臉書相簿設為公開,大家都看得到,伊是105 年11月16日即開庭完隔天即關掉自動上傳相片功能云云(參見同前他卷第62頁、第71頁),復提出所稱關閉相片自動上傳功能之截圖照片為證(見同前他卷第82頁),惟臉書之相片同步功能早於105 年7 月7 日起即已終止,是被告同年9 月9 日始換發之身分證無可能經由上述功能同步至臉書相簿,況被告若真有使用臉書上述相片同步功能,亦應知縱同步相片後,直至選擇分享,同步之相片會保持不公開之臉書上述功能之原隱私設定(詳參本院訴字卷㈡第95-100頁),惟被告仍於同年12月8 日提供臉書已無之相片上傳功能及已無由透過操作而關閉之相片上傳功能之截圖照片欲證明其於同年9 月9 日始換發之身分證係經由上述通路外洩,已見其情虛。
而國民身分證涉及個人資訊,如無特定目的,實無可能自行無端公開,且以被告、證人阮竹莉間斯時絕已未若前交往期間之交情,證人阮竹莉更無可能輕易取得被告甫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惟據本院質以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始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應無可能經由其在偵查中所稱之臉書相片自動上傳功能流出時,被告竟又改稱:可能是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儲存在檔案內,伊自行將之PO上臉書,因斯時伊與潘玉婷重新結婚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2頁正、反面),然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所傳送之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含正、反面,毫無任何遮掩,且配偶欄為「空白」,對照傳送國民身分證含正、反面照片前、後之文字訊息「回來,我幫你」、「請看清楚日期」、「我在等妳」、「這就是我的承諾」、「我從沒放棄過妳」、「在一起我對妳是不是真心」、「妳自己很清楚」、「我現在也等妳夠久了」、「回來」、「我幫妳」、「我可以馬上跟妳結婚」、「一起去辦」、「說到做到」、「我從沒騙過妳」、「我用的是都是真心」、「是不是妳自己很清楚」、「我跟妳說過我會給妳未來」、「相信我」、「一起面對」、「我可以幫妳了」、「我有能力了」、「我小孩都給她了」等(詳參同前他字卷第47-49 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36-42 頁),實已不難窺知傳送國民身分證含正、反面照片之目的,無非欲使證人阮竹莉得悉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所換發之身分證,其配偶欄為「空白」一事,被告猶一再臨訟編撰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曾透過臉書公開及公開原因,告訴人亦能以該管道取得後再自導自演誣指其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⒋再者,證人潘玉婷告訴被告、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中,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訊後,同日該署即收受多幀被告及告訴人之彩色照片充為證據(參105 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38-39 頁),其中適有與以「阮志莉」臉書帳號於4 月15日下午2 時51分在動態網頁中發表「請大家看一下我們是那麼的相愛」等文字內容,併張貼之照片相同之照片(即同上偵字第5857號卷第39頁左上方照片;
同前他字卷第19頁);
無獨有偶,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中,亦有相同情形(即同上偵字第5857號卷第39頁左下方2 張照片;
同前他字卷第47-48 、57頁)。
而觀諸前揭105 年4 月19日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被告、告訴人之彩色照片,固未具名提出者為何人,惟上開照片皆係含被告、告訴人2 人在內之出遊、狀似親密之照片,是在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同日,將上述彩色照片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人,顯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事實,衡情要無可能係斯時屢傳未到或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否認前情之告訴人,且檢察官於告訴人經通緝自行到案後,亦曾執上述照片中被告、告訴人貼臉合照、被告自後環抱告訴人等親密互動照片質疑告訴人所謂「未曾與被告交往」之說(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4 頁),同值證明上述彩色照片應非告訴人所提出。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為上開照片之來源,復陳稱:上開照片不是伊即是潘玉婷所提供,既然係出現在潘玉婷告訴伊、阮竹莉之卷宗內,應該是潘玉婷所提供;
這些照片都是阮竹莉或阮竹莉的姐姐所拍攝,再傳送給伊,潘玉婷只要上伊臉書就可以取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1頁正、反面),惟姑不論上述被告、告訴人之彩色照片究係被告或潘玉婷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供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之用,被告皆已等同自承其確有使用上述彩色照片之資源,縱認亦難逕予排除告訴人同有前揭彩色照片,然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與阮竹莉交往至105 年1 月,阮竹莉於同年1 月8 日即離開伊,沒有聯繫是在1 月底等語(參同上他卷第61頁;
105 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31頁),且證人潘玉婷亦於105 年1 月間即前往警察局對阮竹莉提起告訴,雖證人阮竹莉在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係透過被告以電話告知潘玉婷已對之提告,而未能指明知悉時間(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1頁反面),惟以告訴人自始不認與被告間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心態,告訴人亦不可能於105 年1月間與被告切斷連絡,或在知悉其遭被告之妻潘玉婷提起告訴後,猶以「阮志莉」臉書帳號於4 月15日下午2 時51分在動態網頁中發表「請大家看一下我們是那麼的相愛」等文字內容,併張貼與被告之出遊照片,或以「阮志莉」、「童儀夏」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2 、4 、8 所示內容述及或寓有與被告交往之文字,徒使瀏覽之人得有被告、告訴人間之交往恐非僅止於普通社交之可能。
是由「阮志莉」之臉書帳號及「童儀夏」臉書帳號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使用前述相同照片,被告猶否認創設、使用上述2 臉書帳號,更屬無稽。
⒌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參同前他卷第71、73-77 頁),且亦坦承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通訊紀錄之真正(見同前他卷第50-55 頁),併稱:此即伊以臉書即時通撥打電話給阮竹莉,亦可見伊使用之臉書帳號大頭貼並非伊的照片,伊打電話給阮竹莉的目的是因為關心她,且阮竹莉遭通緝中,如果她向伊太太潘玉婷道歉,潘玉婷就會撤回告訴,伊才於9 月積極聯繫阮竹莉等語(參同前他卷第62頁),而告訴人在本院已確認有使用被告所指與之對話之「阮心如」臉書帳號(本院訴字卷㈡第15頁),是由前揭被告使用之「高志城」臉書帳號大頭貼、文字通訊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阮心如」帳號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實慣常使用或傳送表述心情、抒發情感之「語錄」,而對照前揭卷附使用「童儀夏」之臉書帳號以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童儀夏」亦傳送多則「語錄」予告訴人(詳見同前他卷第47、49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卷第36、38-42 頁),且「童儀夏」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中,例如:「回來,我幫你」、「我在等妳」、「回來」、「我幫妳」、「我可以馬上跟妳結婚」、「一起去辦」等,適與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使用之「阮心如」臉書帳號對話內容中之:「我就是因為跟妳在一起,所以幫妳」、「就像現在要妳回來我幫妳一樣」、「最後問妳一句」、「回不回來」、「回來我都幫妳還」、「回不回一句話」、「回來我馬上可以給妳名份」、「我幫妳全還」、「我拿一百萬出來幫妳還」、「不要就算了」、「不要不一句話」「我說了可以馬上結婚妳就不用怕了」等(詳參同前他字卷第73-77 頁),顯見「童儀夏」、被告皆傳達可與告訴人結婚、願幫助告訴人之旨,益徵使用「童儀夏」臉書帳號即時通話軟體messenger 傳送文字、照片(含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人確為被告,要屬無疑。
⒍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
職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即為前揭創設並使用「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而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
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⒈依附表編號1 至4 及8 文字之全文義形式上觀之,係以告訴人為發表之主體,而指述對象固為告訴人之前夫吳啟彰,惟內容所敘及之告訴人指責其與吳啟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遭受之對待(含性對待)、離婚後因子女探視之所生之種種糾葛,文中復對吳啟彰多所詈罵,衡諸目前社會現狀,在臉書動態發網頁發布後,好友或其他得瀏覽上述貼文之不特定人,對該貼文之發布者、所指述人物、敘述內容,本即依瀏覽者主觀感受,而有迥異之正、反評價,各該內容對吳啟彰之各項指摘,仍難謂無使告訴人受到負面評價之可能或危險,致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社會評價。
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文字,除有告訴人為發表主體之外觀,形式上即告訴人發表各該文字內容自承己為「賤女人」,併以「專門騙男人的感情跟錢」、「專門騙錢騙感情」、「已經有男人被我騙到要自殺」等負面具體事實,加諸於己而自我貶抑,已非屬單純抽象之謾罵,且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一般人基於習為常態之道德感受,實可能對告訴人人格、形象產生懷疑,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於發布各該文字訊息之準私文書而為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係各在密接時間進行,手段、目的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先後傳送性愛影片加以各該含有恐嚇意涵言詞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且意在謀同一目的,在時、空上復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六、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固屬不同罪名之故意犯罪,惟被告甫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後,猶未警惕,未幾即再犯本案各罪,已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文字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對之恫嚇,更已彰顯其對法益侵害之特別惡性,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之分手求去,即擅創設上開「阮志莉」、「童儀夏」之臉書帳號,復自稱並偽以阮竹莉本人,公開張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文字內容,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另對告訴人施加恫嚇,所為甚為可詈,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非但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猶指全案疑為告訴人自導自演,偵、審程序一再飾詞推諉,試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志城取得「阮志莉」之臉書帳號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冒用阮竹莉名義,在「阮志莉」臉書之個人動態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實文字訊息,足以詆毀阮竹莉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所發布之文字內容為「請大家看一下我們是那麼的相愛」,併上傳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1 張(見同前他卷第19頁),惟上開文字內容加以照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以觀,尚不足以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復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自難認屬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之行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附表:
┌──────────────────────────────┐
│以「阮志莉」臉書帳號所公開張貼之貼文 │
├──┬────────┬──────────────────┤
│編號│ 貼文時間 │ 內容 │
├──┼────────┼──────────────────┤
│ 1 │105年4月15日 │吳啟彰你根本不是男人,我嫁給你6年你 │
│ │上午3 時57分 │如何對待我,你為我付出什麼做過什麼你│
│ │ │什麼都沒有,反而把我當成是妓女,要我│
│ │ │學A片女主角一樣配合你,你根本不是人 │
│ │ │,一個月只給我3000元要做什麼,小孩不│
│ │ │是我不要,是你不給看不是我不要,我也│
│ │ │不是為了錢離開那個家,是你沒把我當人│
│ │ │看,你如何對待我的你自己很清楚,請你│
│ │ │不要在傷害我了,我已經很可憐了,大老│
│ │ │遠的從越南嫁給你,你有把我當人看嗎,│
│ │ │你真的不配當男人,比狗還不如,我會離│
│ │ │開那個家是你逼我的,請不要在傷害我了│
│ │ │。 │
├──┼────────┼──────────────────┤
│ 2 │105年4月15日 │我是阮竹莉,吳啟彰你這個沒用的男人敢│
│ │下午1時54分 │做不敢當,你還是不是男人,你敢說你沒│
│ │ │把我當A 片女主角,還動不動叫我去給人│
│ │ │幹,你敢發誓你沒說你沒做嗎,人在做天│
│ │ │在看,今天是你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因為│
│ │ │你要求我要看小孩要陪你睡,跟你合好才│
│ │ │讓我看小孩,你敢說你沒說你沒做嗎,你│
│ │ │這個沒用的男人,敢做不敢當,我永遠看│
│ │ │不起你,我沒當人家的小三,他已經離婚│
│ │ │了,大家不信可以去差,不要相信那個沒│
│ │ │用人說的話。 │
├──┼────────┼──────────────────┤
│ 3 │105年4月15日 │吳啟彰你到底是不是男人,敢做不敢當,│
│ │下午2時8分 │我什麼時候打電話給你,不要臉的男人,│
│ │ │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算了,你到底要害我│
│ │ │到什麼時候,跟你結婚6 年你做了什麼你│
│ │ │自己很清楚,動不動就叫我去給人幹,你│
│ │ │敢說你沒說,為什麼我都離開你了還要這│
│ │ │樣害我,你到底還是不是人阿,連狗都不│
│ │ │如。 │
├──┼────────┼──────────────────┤
│ │105年4月15日 │吳啟彰你真的不是人,我是跟你離婚我才│
│ 4 │下午2時50分 │跟他在一起,幫我還100000我什麼時候欠│
│ │ │人家,你可以在亂說我從來沒有說慌,是│
│ │ │你在說慌,因為你看不慣我跟他那麼恩愛│
│ │ │,所以一直說慌話來傷害我,你到底還是│
│ │ │不是人阿為什麼要害我,照片要拿就拿,│
│ │ │我跟他在一起沒什麼好怕的,他不像你那│
│ │ │麼沒用,我們是真心相愛的,他比你好一│
│ │ │千倍一萬倍,那像你那麼沒用,沒有人會│
│ │ │在相信你說的話。 │
├──┼────────┼──────────────────┤
│ 5 │105年4月15日 │請大家看一下我們是那麼的相愛。 │
│ │下午2時51分 │(並張貼高志城與阮竹莉之合拍照片1 張│
│ │ │) │
├──┴────────┴──────────────────┤
│以「童儀夏」臉書帳號所公開張貼之貼文 │
├──┬────────┬──────────────────┤
│編號│ 貼文時間 │ 內容 │
├──┼────────┼──────────────────┤
│ 6 │105 年3 月11日後│我對不起大家,我騙了你們,我是賤女人│
│ │某日、某時 │,專門在騙男人的感情跟錢,所以我罪有│
│ │ │因得。 │
├──┼────────┼──────────────────┤
│ 7 │105 年3 月11日後│我叫阮竹莉,julie nguyen我是賤女人,│
│ │某日、某時 │請大家離我遠一點,我專門騙錢騙感情,│
│ │ │已經有男人被我騙到要自殺,我也不想,│
│ │ │只能怪你們男人笨。 │
├──┼────────┼──────────────────┤
│ 8 │105年4月16日 │大家早阿,我是阮竹莉我在此聲明我前夫│
│ │上午8時34分 │所說的都是騙人的!我沒打電話給他,是│
│ │ │他一直在騷擾我,一直要求我跟他復合,│
│ │ │不然不給我看小孩,而且也不知道用什麼│
│ │ │方式一直搧動我表姐要我跟志城分手回他│
│ │ │身邊,你們都不知道我前夫吳啟彰是多麼│
│ │ │變態的人,每次做愛都要我學A 片情節,│
│ │ │一個月只給我3000元,買內衣褲都不夠!│
│ │ │還動不動就叫我去給人幹,拿錢回來給他│
│ │ │花用!這樣還像個男人嗎!?比禽獸還不│
│ │ │如!他所說的每個月要6000元才能看小孩│
│ │ │,當我拿6000元給他時他卻說錢我也是拿│
│ │ │,但小孩也不給妳看妳能怎樣!所以不是│
│ │ │我不願對小孩負責任,是他太沒人性,沒│
│ │ │關係到時我會循求法律途徑,希望他身邊│
│ │ │的親朋好友同情同情我不要聽他胡說八道│
│ │ │一昧相信他的片面之詞!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