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537,2019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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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安


周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34 、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與同案少年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非行另移送少年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並服勞動服務)為朋友,與丁○○因細故而產生爭執,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5 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里大有路、大德二街間之會稽公園,徒手毆打丁○○之臉部,致丁○○受有鼻梁受傷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此與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及少年庭調查中之證述(見偵2682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少調第94號卷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82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735號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劉○○戶籍查詢資料及卷附照片16張(見偵2682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268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之部分:

㈠、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知道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於上開時地位於案發現場,當天確實看見丁○○被打到鼻子流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裏打籃球,我那天有見到劉○○、丁○○以及丙○○,我有看到他們打起來,但是我沒有動手云云,然查:

㈡、證人劉○○於本院審理及少年調查庭中均證述:104 年我有去過會稽公園,104 年7 月5 日我有跟甲○○以及丙○○確實有動手打丁○○,我們是對他拳打腳踢等語,我們打了大概1 到2 分鐘,後來我就跟甲○○他們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少調字94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衡酌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甲○○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且被告甲○○自承與證人劉○○係學長學弟關係,兩人間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及第40頁反面)益徵證人劉○○無何構陷被告甲○○入罪之理由,上開證人劉○○之證詞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7 月5 日,我和戊○○在會稽公園聊天,有7 名男子衝向我和戊○○,將我們2 人毆打成傷,我看到的有丙○○、甲○○以及劉○○,甲○○是在旁邊看著等語(見偵2682號卷第第19頁反面),證人丁○○又於偵查中證稱7 月5 日那天,我的朋友戊○○跟甲○○說劉○○不太禮貌,後來就有收到劉○○的電話,要戊○○去會稽公園,我陪他一起去,結果一到現場就遭到6.7 個人毆打,我看到甲○○經過,並且看到劉○○、丙○○和一個矮子猴打我,他們應該一開始是要打戊○○,他們有打我臉部等語(見偵2682號卷第19頁反面),此亦與證人劉○○所述當日有與他人毆打丁○○相合,而細究證人劉○○之證述該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他人包含本案之被告甲○○及丙○○,綜上證詞可見,當日被告甲○○確有與劉○○及被告丙○○共同毆打丁○○。

末查,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本件被告丙○○、甲○○與少年劉○○於同一時地共同毆打丁○○成傷,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傷害丁○○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本案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與少年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於案發時已成年、而少年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渠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見偵268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甲○○自承知悉劉○○未滿18歲(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甲○○知悉劉○○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仍與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事實欄之犯行,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丙○○、甲○○,竟因細故與丁○○不睦,因而遽為傷害犯行,被告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二人學歷(被告丙○○高中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被告丙○○小康、被告甲○○勉持)、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之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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