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卯○○、地○○、辛○○、丁○○、亥○○、壬○
- (一)癸○○大園倉庫部分(即附表一(二)編號1)
- (二)卯○○集團(即附表一(一)部分)
- (三)癸○○將大園倉庫廢棄物移倉及收置廢棄物至卯○○倉庫
- (四)癸○○新豐倉庫部分(即附表一(二)2)
- 二、後經附表一(一)1至3、5中壢、平鎮成功路、觀音、龜
- 三、案經B○○、天○○、未○○、酉○○、辰○○、管敏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方法
- 一、被告癸○○、卯○○、辛○○以上揭手法騙租倉庫再向業主
- 二、癸○○集團
- (一)就被告癸○○與卯○○、A○○、I○○等人合作模式,
- (二)被告A○○於偵訊中供稱及證稱(他7616卷二第101至10
- (三)被告I○○於偵訊供稱及證稱(他7616卷二第131至134
- (四)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稱
- (五)至運費部分,既I○○、A○○等司機為被告癸○○載運
- 三、卯○○集團
- (一)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他7616卷三第147至15
- (二)被告辛○○於偵訊中供述及證述(偵緝699卷一第18至19
- (三)被告亥○○、壬○○
- (四)被告丁○○
- (五)被告地○○說詞
- (六)就太空包污泥之外型、味道及下貨情形:
- (七)而關於被告卯○○所述「啟東兄」涉案部分,除被告卯○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等9人等人犯行明確,應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查雖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 肆、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
- (一)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 (二)查本件犯罪事實,雖有小部分時間重疊,然此係因被告癸
- (三)被告癸○○、卯○○、辛○○、丁○○等人係以騙租倉庫
- (四)被告癸○○、卯○○、辛○○、亥○○、壬○○、A○○
- 四、量刑
- (一)被告辛○○
- (二)被告癸○○
- (三)被告卯○○
- (四)被告地○○
- (五)被告丁○○、亥○○、壬○○、A○○、I○○
- (六)除上揭各人犯後態度、素行、參與情節等情狀外,並審酌
- 五、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各被告沒收數額計算:
- (三)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 (四)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等
- 伍、無罪部分(被告壬○○觀音倉庫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壬○○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去過
- 陸、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一)平鎮民族路倉庫被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卯○○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清理
- (二)於102年1月23日,被告卯○○、丙○○即委由不知情之
- (三)被告丙○○、卯○○及許玉象於租得上開倉庫後,自102
- (四)因認被告卯○○、丙○○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 三、經查,被告丙○○與卯○○因本件推由丑○○向告訴人酉○
- 柒、退併辦
- 一、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22665號)略以:被告癸○
- 二、然上揭有罪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中,移送併辦雖有部分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耀
林森泉
田玉麟
李哲緯
吳文龍
游金平
陳登倫
李容華
溫富華
羅昱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9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5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2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一)1 至5 、附表一(二)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1 至5 、附表一(二)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一(一)1至5、附表一(二)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1 至5 、附表一(二)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一)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一)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一)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2、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犯如附表一(一)1 至5 、附表一(二)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1 至5 、附表一(二)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犯如附表一(一)2、5、附表一(二)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一)2、5、附表一(二)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丙○○免訴。
事 實
一、癸○○、卯○○、地○○、辛○○、丁○○、亥○○、壬○○、A○○、I○○(下稱被告癸○○等9 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工作,其等亦均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為下列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全部及犯罪事實三(一)3 、十三(一)2、十四(一)關於癸○○、A○○、I○○部分):
(一)癸○○大園倉庫部分(即附表一(二)編號1)癸○○為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暴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向屋主子○○佯稱租賃倉庫係用於合法用途,致使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1 所示時間以該租金及押金(2 個月租金)租賃大園倉庫予癸○○使用,癸○○遂詐得使用大園倉庫堆置廢棄物之利益;
其後癸○○遂基於上揭犯意,自不詳事業機構以平均每公斤收取新臺幣(下同)3.5 元之代價清運桶裝廢液、太空包污泥共約150 噸,再續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與「徐先生」及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的貨車司機A○○,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癸○○自姓名、年籍不詳的「徐先生」處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對價收受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宇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薪宇公司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產出之石英廢料(廢棄物代碼:D-2499)、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及廢蠟(廢棄物代碼D-2404)等事業廢棄物(即附表一「癸○○置放於該倉庫的廢棄物來源」載為「薪宇公司廢棄物」者),並以每車次5 千元(除第一次從薪宇公司載運至大園倉庫為4 千元外)之運費價格僱用A○○及以不明方式使不詳司機(未起訴,無證據證明為共同正犯)(以下註明「未起訴」或「經本院另行判決」者,因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爭議,且其中尚有部分依本案卷證內容難認定是否犯罪,故於本判決內均不認定為共同正犯,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當事者本人既已無爭議,卷內證據亦可證明其有參與,緩起訴亦有其法律效力,故可認定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自薪宇公司及不詳事業機構載運廢棄物(薪宇公司廢棄物部分由「徐先生」負擔運費)至大園倉庫堆放(詳如附表一(二)1 「運送司機」欄所載)。
(二)卯○○集團(即附表一(一)部分)卯○○、辛○○為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暴利,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附表一(一)1 至4 倉庫部分),另卯○○竟與為謀賺取生活所需故縱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丁○○(有附表一(一)之龜山倉庫部分,丁○○詐欺得利部分為直接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向附表一(一)屋主佯稱要放置石材、園藝物品等合法物品堆置,卯○○並以每車次1 萬元運費僱用縱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貨車司機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可負載28噸)及每車次1 萬2 千元運費雇用司機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可負載24噸)及以不明方式使不詳司機(未起訴,無證據證明為共同正犯)載運,壬○○又再介紹縱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賴國榮、劉東昌、呂有亮等貨車司機(賴國榮、劉東昌、呂有亮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載運廢棄物至附表一(一)所示各倉庫,另附表一(一)「未起訴、未判決者」所示之仲介、出名承租、清理倉庫、聯繫業主之人於附表一(一)所示地點,透過該等屋主、仲介,以「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押金均為2 個月租金)租用該等倉庫,卯○○以1 萬5 千元之對價使辛○○代為出名作為承租倉庫時之名義承租人或保證人,並以每次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對價,請辛○○在倉庫現場協助卸載、擺放廢棄物,並提供丁○○生活所需,使丁○○依其指示出名擔任龜山倉庫之名義承租人、清理倉庫、協助卸載廢棄物。
卯○○於附表二「卯○○非法清除期間」所示時間,透過巳○○(經本院另為判決)介紹,以「富欣製革廠支付卯○○之非法清理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代價,自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富欣製革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富欣製革廠涉案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處收受該廠產出以太空包包裝的廢皮革污泥(廢棄物代碼:D-09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並以上揭分工載運至附表一(一)各倉庫棄置。
卯○○、辛○○在該倉庫滿載或遭屋主、環保單位查獲後即行棄置,以相同手法騙租倉庫後再行堆置廢棄物,各次倉庫棄置犯行之共同正犯、分工與未起訴、未判決者之分工詳如附表一(一)所示(其餘出名之名義承租人、保證人未據起訴)。
(三)癸○○將大園倉庫廢棄物移倉及收置廢棄物至卯○○倉庫癸○○因(一)部分所收置之廢棄物久置於大園倉庫,於103 年4 月大園倉庫租約到期時,子○○不願續租,並要求癸○○需將廠內堆積物品清運完畢,癸○○遂與承續前揭(二)犯意的卯○○與辛○○(僅有中壢、平鎮成功路、觀音、龍潭倉庫部分)、及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丁○○(僅有龜山倉庫部分)、貨車司機A○○及I○○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癸○○於附表一(一)「時間」一欄所示之卯○○等人租賃期間內,以置放每公斤廢棄物至卯○○租用倉庫即給付2 元之代價,載運約20公噸至中壢倉庫後,因癸○○表示價格過高無法負擔,遂改以置放一車次(每車約10公噸)廢棄物即給付5000元之代價,並以載運每車次5000元之代價,由A○○駕駛305-UN號自用大貨車、I○○駕駛428-GR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另以不詳代價僱用不詳司機(未起訴,無證據證明為共同正犯)載運(作為各次倉庫棄置犯行共同正犯之司機詳如附表一(一)「運送司機」欄所載),將癸○○自以下來源收受之廢棄物堆置至卯○○租用之倉庫,卯○○自行或指示辛○○、丁○○至其倉庫協助卸載、貯存廢棄物至卯○○上揭倉庫,所收置之廢棄物則歸於卯○○: 1、癸○○將大園倉庫內之廢棄物移倉至附表一(一)之倉庫(即附表一「癸○○置放於該倉庫的廢棄物來源」載為「大園倉庫移倉」者)。
2、癸○○以上揭(一)手法繼續透過「徐先生」以附表三編號所示之代價收取該表所示之薪宇公司廢棄物(即附表一「癸○○置放於該倉庫的廢棄物來源」載為「薪宇公司廢棄物」者)。
3、癸○○自不詳事業機構以每公斤3.5 元之對價所非法清除的廢液、污泥等廢棄物(即附表一「癸○○置放於該倉庫的廢棄物來源」載為「不詳事業廢棄物」者)。
4、癸○○自午○○(經本院另行判決)處收受置放於景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彤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7 樓之1 ,景彤公司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廠區的廢有機溶劑及廢鹼液(即附表一「癸○○置放於該倉庫的廢棄物來源」載為「景彤公司廠區廢棄物」者)。
5、於104 年11、12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323 巷附近某地下工廠以每公斤3.5 元左右收受廢污泥(所得共10萬元)(即附表一「癸○○置放於該倉庫的廢棄物來源」載為「福祥路地下工廠」者)。
(四)癸○○新豐倉庫部分(即附表一(二)2) 1、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透過附表一(二)2 「分工(均未起訴)」欄所載之人,向屋主申○○佯稱租賃倉庫係用於合法用途,致使申○○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2 所示時間以該租金及押金(2 個月租金)租賃新豐倉庫予癸○○使用,癸○○遂詐得使用新豐倉庫堆置廢棄物之利益;
其後癸○○遂基於上揭犯意,以相同方式向薪宇公司、景彤公司廠區收取廢棄物置放於新豐倉庫;
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該表「北海彎支付癸○○之非法清理費用」所示金額為代價,自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北海彎公司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號廠區收受義鎧公司產出酸鹼廢液(廢棄物代碼:C-0201、C-0202、D-1502、D- 1503 )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附表一「癸○○置放於該倉庫的廢棄物來源」載為「北海彎公司」者)置放於新豐倉庫。
2、卯○○知悉癸○○租得新豐倉庫後,欲將其持續收取的富欣製革廠廢皮革污泥棄置該處,又難以找到司機願意載送該等污泥,癸○○遂再續前揭(四)1 犯意,與卯○○、地○○(綽號「阿不拉」、「阿拉哥」、「阿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談妥由癸○○提供新豐倉庫供卯○○存放該等廢棄物、由熟悉廢棄物產業之地○○至高雄覓得貨車司機載運污泥,而卯○○自富欣製革廠所收取之非法清理費用扣除支付巳○○的佣金(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6 )及約3 萬元司機運費後,2/3 由癸○○取得作為使用新豐倉庫之對價,所堆置之廢棄物歸於癸○○,其他1/3 由卯○○取得,卯○○再從取得之金額內分1 萬元予地○○,由卯○○將其以相同手法向富欣製革廠收受之附表二編號6 皮革污泥(共2 車次)。
二、後經附表一(一)1 至3 、5 中壢、平鎮成功路、觀音、龜山倉庫之屋主及附表一(二)2 新豐倉庫屋主因租金欠繳、發覺有異而前往巡看,發覺倉庫內可能遭堆置廢棄物或聯繫不上名義承租人,因而報警處理,經檢警及環保機關查獲如附表一(一)、(二)「遭查獲棄置之廢棄物」欄所示廢棄物,並逐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B○○、天○○、未○○、酉○○、辰○○、管敏玉、申○○、義鎧公司、駿瀚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方法訊據被告癸○○、卯○○、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出名替卯○○承租龜山倉庫及卸貨,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倉庫裡面是拿來放廢棄物的云云;
被告亥○○、壬○○雖坦承有受卯○○所託載運物品至指定地點、被告A○○、I○○雖坦承有受癸○○所託載運物品至指定地點,被告地○○雖坦承曾替卯○○介紹司機運貨北上,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所載運的是廢棄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癸○○、卯○○、辛○○以上揭手法騙租倉庫再向業主收取費用後清除廢棄物至各倉庫,及其等向事實欄所載事業機構收費來非法載運廢棄物至各倉庫棄置之手法,為被告癸○○、卯○○、辛○○所坦承,亦為其餘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富欣製革廠負責人及員工甲○○、乙○○,仲介富欣製革廠廢污泥予被告卯○○的巳○○,景彤公司員工午○○,北海彎公司員工G○○、宙○○、宇○○、F○○、H○○、C○○、己○○、李明羲,義鎧公司員工E○○、玄○○,仲介倉庫的謝振忠、羅文忠、彭美雪,中壢廠房名義保證人盧乃賢,被告辛○○之女友戊○○、被害人申○○之家屬許雅雯、被告丁○○之配偶李玉芝,貨車司機呂有亮、賴國榮、劉東昌,堆高機司機陳建安、張書維,稽查人員及警員馮鈞政、劉怡焜、劉博學、王嘉祥、蔡淑惠、金承漢,及附表一所示屋主證述在卷,並有如非供述證據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癸○○集團
(一)就被告癸○○與卯○○、A○○、I○○等人合作模式,被告癸○○於偵訊中供述及證述(他7616卷二第31至41頁,偵8876卷第18至21頁,偵8877卷一第13至15頁,偵8875卷二第15至19、28至31頁,偵11923 卷第143 至145 、158 至162 頁)及105 年5 月27日、105 年5 月31日警詢中供述(偵緝699 卷二第76至79、90至93頁): 1、大園倉庫的廢棄物是我在101 年至103 年陸續收的,約有150 公噸的廢棄物,有些收的價錢高、有些低,平均每公斤約3.5 元所得共約50萬元以上,那邊有些桶子沒有蓋子、只用塑膠布蓋著,所以有化學臭味,即便有蓋子的還是可以聞到味道,桶子都是髒髒、生鏽破破爛爛,標籤都被塗掉了,鐵桶比較多,且放貝克桶的鐵架有一腳凹掉會傾斜,當時移倉時因該廠已經滿了,被告I○○及A○○在外面等堆高機上貨,他們在車上幫忙沒進入倉庫,我跟他們說是我用剩的化學品要移到其他廠區,運送化學品需要執照,但他們沒問我,就當成一般物品載運;
我與被告卯○○約於100 年左右認識,原本他在做廢五金與塑膠回收、我在賣化學材料,直到104 年才又聯絡,本來被告卯○○自己有租廠房堆放廢棄物,後來有糾紛,他就跟我說他有貨源,要做租廠房堆放廢棄物這塊,如果在這中間找到可以處理的人,就可以賺到中間價差,我雖然先前有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遭判刑,但我是單親爸爸要養小孩,生活需要用錢,我比較有辦法作的工作只有這個,所以仍繼續做;
我與被告卯○○的合作模式就是當被告卯○○有倉庫可以放廢棄物時,我幫他介紹客戶,被告卯○○會跟我說這個倉庫每公斤要多少錢,如果我能向客戶拉高價錢,那多的就是我賺,司機就是看誰找的誰去付運費,如果倉庫是我的,方式也是這樣,就是以倉庫是誰的就由該人決定如何開價;
我以每公斤2 元(不論是污泥或廢溶液)(後稱付了4 萬多元後因無力負擔,改以每車5 千元之代價給付被告卯○○)的代價將我拉來的廢棄物堆置到被告卯○○的倉庫,都是給現金,但中壢倉庫是直接給被告卯○○6 、7 千元借放我的廢棄物,還是算我的,不過後來被告卯○○說廢棄物冒煙、漏液,叫我不要去了,因為那批貨本來就是過期的化學原料,我怕牽扯到我所以就沒有拿回;
龜山倉庫的廢棄物是被告卯○○去攬的,貨車司機也是他找的,他說是高雄的貨源(沒有跟我講詳細,因怕我搶他客戶),部分我幫被告卯○○做過3 、4 次,每次被告卯○○給我3 千元報酬,我和一對夫妻(他們算是投靠被告卯○○,由被告卯○○供他們吃住)都有去現場幫忙,(檢察官詢問是否為被告丁○○後稱)被告丁○○就是那對夫妻中的先生,主要是那對夫妻在現場,太太走路一跛一跛、先生捲髮戴眼鏡,我負責幫忙叫堆高機,那對夫妻是在現場指示堆高機擺放位置及關門,也有一次那對夫妻不在,被告卯○○有叫我去指示堆高機擺放;
被告I○○有載貨去龜山倉庫1 次,我和被告卯○○有叫過被告A○○運廢棄物去龜山倉庫,我只有叫過一次(該次是因為被告卯○○找不到車),其他是被告卯○○叫的;
新豐倉庫是我自己租的,人頭黃韋霖是我以3 萬元代價在網路上用交友軟體應徵到的,他拿證件來時有跟我說照這個證件的資料是找不到他的,我就帶他去簽約,我也有給他3萬元,我幫被告卯○○卸貨廢棄物到新豐倉庫3 次,第一次他給我5 千元、第二次6 千快7 千元、第三次5 、6 千元,(後稱)被告卯○○說扣掉運費後分我3 分之2 ,被告卯○○說司機找不到,所以他拜託被告地○○找司機,他會把自己那部分的錢分一些給被告地○○,但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分多少;
龜山倉庫和新豐倉庫部分,司機都知道我要他們載運的是化學品,都是貝克桶或20公升桶、50加侖桶,但他們都載習慣了不會多問,只要約好時間地點他們就直接去載運。
2、就大園倉庫移倉詳細數量及時間、地點,其於105 年5 月27 日 、105 年5 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約於101 年4 月10日承租大園倉庫後,尋找一些將倒閉或拆除的工廠收購他們的化學品,如酸鹼溶液、溶劑、油品等,共約150 噸,其中我有在南崁的快結束營業的富茂工廠以每公斤3 元的代價清運太空包約40包至大園倉庫,本來想轉賣賺錢,但後來因大環境不佳而無法銷售,就一直囤積在倉庫,後來租約到期,房東也不願續租,我就與被告卯○○聯繫以他的倉庫來擺放這些物品,我是在103 年6 月左右將大園倉庫內50加侖的油桶近30桶左右(可能是油品或溶劑)及1 噸貝克桶30個左右(酸鹼類),約1 車10噸計3 車請被告A○○幫我載運,共約30噸擺放入中壢廠房;
於103 年7 月將大園倉庫內50加侖的油桶大約50桶左右(可能是油品或溶劑)及1 噸貝克桶50個左右(酸鹼類)及20公升的塑膠桶(藍色、白色、灰色等)約200 個裝酸鹼及溶劑、3 至4 包白色太空包(內裝白色鋁土),約1 車10噸計6車,請被告A○○及I○○幫我載運,共約60噸搬進平鎮成功路倉庫;
於104 年3 月左右將大園倉庫內50加侖的油桶近50桶左右(可能是油品或溶劑)及1 噸貝克桶20個左右(酸鹼類),20公升塑膠滿150 個,約1 車10噸計3 車,請被告A○○幫我載運,共約30噸搬進觀音倉庫;
104年4 月間被告卯○○租賃龍潭倉庫期間,我大園倉庫的廢棄物已經差不多清完了,我只去過龍潭倉庫一次,我將大園倉庫內50加侖的油桶近15桶左右(可能是油品或溶劑)及1 噸貝克桶8 個左右(酸鹼類),共1 車次10噸搬進龍潭倉庫,這次我沒有去,是請被告A○○幫我載運;
於104 年11月間請A○○載運約30包白色太空包(白色鋁土)至龜山倉庫,但新豐倉庫堆置的污泥是我從竹北一間倒閉工廠以1 車載運4 包污泥及8 個50加侖桶去堆置的,不是從大園倉庫移倉而來等語。
3、我給I○○的運費是一次3500元、外縣市5000元(警詢中曾一度稱一車4 千元、一車3 千5 百元,偵緝699 卷二第77頁),我沒有區分哪個公司的廢棄物是由哪個特定的司機載,是看被告A○○和I○○誰有空就誰去,我向北海彎公司的黃○○收過3 次廢棄物,約在105 年4 月14日、105 年3 月、105 年2 月(後經檢察官提示出料單確認後稱)應是105 年4 月14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18日,這3 次都是被告A○○載運的,我一次給他5 千元運費,一般運費是3 千5 至5 千元,因為我覺得他運來新豐倉庫比較遠,有跨到縣市所以給他多一些,這跟一般運費行情相當,龜山倉庫部分我都固定給被告I○○、A○○一次5 千,(檢察官質以為何龍潭到龜山沒有跨轄區也給5 千後稱)桃園境內都一樣5 千;
阿不拉(指認被告地○○)跟被告卯○○一起住,聽說他會找廢棄物跟銷東西,廢五金、電路板、廢塑膠都有辦法,我跟被告地○○不熟,只有聯絡過2 次,一次是打麻將,一次是他與我談廢水的案子,他說將來想要去我的場地做處理廢水這塊,希望我幫他介紹客戶(他沒有說要堆放或倒掉),被告地○○在新豐倉庫是幫忙找運輸司機,因為龜山倉庫被警察盤查後,司機是回頭車,不想再幫被告卯○○運,所以後來司機就是被告地○○找的,我不知道他除了幫忙找車外有無參與其他部分,也不知道被告地○○是否有參與龜山倉庫等語。
(二)被告A○○於偵訊中供稱及證稱(他7616卷二第101 至106 頁,偵8876卷第25至26頁,偵11923 卷第137 至140 、167 至169 頁,偵緝1830卷第48至57頁):我當了20年的貨車司機、學歷是高中,我的車號是305-UN號(15噸車可載重8.5 噸),靠行在建勝企業社(承包正隆紙廠運送工程),本來是負責駐場在正隆紙廠負責載紙張去印刷場,現在沒有與正隆紙廠合作了,我就自己在外面攬貨運送,我很久以前就有認識被告癸○○,他有工作就會用LINE介紹給我;
我從102 、103 年間開始陸續幫被告癸○○載貨,我的車一次可以載12個棧板(每個棧板上有4 個50加侖桶)或12個貝克桶,從大園倉庫(這在我家附近,所以我有印象)載運桶裝物品至中壢倉庫1 、2 次(提示被告癸○○曾稱僅有請A○○載運廢棄物至中壢倉庫之供詞、並以中壢倉庫所查得之廢棄物計算認應載7 車次後稱)車次我不記得了、我認同這個說法、至平鎮成功路倉庫2 、3次、至龍潭倉庫2 、3 次、至觀音倉庫至少7 趟,最後一次清空大園倉庫時,我還找我同事共運了5 趟(我載2 趟),這些倉庫(裡面有的是空的,有的有裝一些內有黑色無味道的土的太空包)都是被告辛○○在指揮卸貨位置,被告癸○○沒說載運過去要做什麼,只說大園倉庫租約到期所以東西要運走,我想說搬倉庫很正常所以沒多問,我在大園倉庫時有看到一些桶子沒有蓋子,裡面是乳白色像蠟的東西,本來是用塑膠布蓋著,久了塑膠布破掉,有很像機油的臭味;
後來我幫被告癸○○到新竹縣的薪宇公司載運廢棄物共約6 次,前2 次載去中壢倉庫,第3 次載到平鎮成功路倉庫,因為薪宇公司的太空包油油水水的,會有油污弄髒我的車斗,所以3 次後我就不載了,一直到被告癸○○在105 年又找我去薪宇公司載,我說這邊我載過,第一趟載了2 、3 包太空包(裡面是油油爛爛的白色泥土)及鐵桶(旁邊有漏出像針車油的液體)去龜山倉庫,第二趟載去新豐倉庫,因太空包會傾倒,這時我就要求被告癸○○要用桶子裝太空包,不然我就不載,後來他用橘色桶子裝著太空包,第三趟只載了油桶,約2 、3 個棧板;
被告癸○○有介紹我去八股路的北海彎公司載清除廠的廢棄物(桶子裡面裝液體,我不知道是什麼液體)到新豐倉庫去,依照我的筆記,我載運的時間是105 年2 月1 日、4 日、18日、26日、3 月5 日、19日、28日共7 趟,第一次是被告癸○○開車(沒有掛車牌,他說被吊扣了)帶我去,之後是我自己去,他在現場跟我會合,北海彎公司的堆高機會幫我上貨,我到新豐倉庫下貨時該處鐵捲門都是打開,總攬指揮上下貨的都是癸○○,新豐倉庫中查獲的50加侖藍色桶子及有保鮮膜的20公升小桶是我載的,1噸貝克桶我也有載過,但數量沒有裡面的那麼多;
我也有載運過2 、3 次至龜山倉庫,時間我忘了(我沒有做,一次是載圓鐵桶與貝克桶、一次是5 、6 包太空包,第一次去是被告癸○○帶我去的,是從竹北交流道下去的某間公司(應該是科技公司)載運過去的;
我載運時看得出來裡面都有裝化學工廠的東西,但上面沒有標籤所以我不知內容物為何,卸貨時被告癸○○都會叫堆高機,我不知道倉庫是誰租的,癸○○也沒跟我說堆滿如何處理,我不會過問這些,我的目的只是賺錢,我有口頭問過被告癸○○到底載的是什麼,他說是可以再利用的,我也沒問載運物品是否有危險,但我沒跟他要過再利用許可文件,他也沒給我看過,我覺得這種情況很正常,我也不知道載廢棄物、再利用需許可證、載化學物品需執照,我想說只是運到倉庫應該沒關係,被告癸○○不管我載運的量多少,每次都會給我5 千元現金,平常我的運費桃園市區載一趟風管是2 千5 百元,他給我的價格比我在外面跑還要好,所以有得賺我就賺等語。
(三)被告I○○於偵訊供稱及證稱(他7616卷二第131 至134頁,偵8876卷第23至24頁,偵11923 卷第137 至140 、167 至169 頁,偵緝1830卷第48至57頁):我是大貨車司機,學歷高中,跑車20幾年,車子是我自己的,靠行於世政交通有限公司,我平常是載鋼鐵跑工廠,我知道載化學物品要有合法車輛,因為我之前有考試過,但因每2 年要重新考,我就沒去了;
一個我不認識的客戶(指認被告癸○○照片,指認表及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7616卷二第119 至120 頁)有叫我的車去龍潭的景彤公司載過方形1 噸桶(我不清楚內容物,我問被告癸○○他說可以回收再利用)去新豐倉庫共2 次(104 年及105 年1 月間),我與被告癸○○只有載貨生意的往來而已,我沒有印象有載貨去龜山倉庫(後改稱)是104 年10月載去龜山倉庫1 次、105年1 月載到新豐倉庫1 次(再稱)景彤公司是載3 車次去新豐倉庫、2 車次去龜山倉庫(此說法與被告癸○○所述一致《見偵8877卷第14至15頁》,應以此為可採);
我有一次幫被告癸○○從竹北載太空包到新豐倉庫,這次太空包在卸貨時被堆高機弄破;
約在105 年1 月間我有至福祥路工廠載運太空包裝的白色污泥去龜山倉庫1 次;
被告癸○○於105 年2 月農曆過年前有叫我去新竹縣的薪宇公司載運一包太空包(癸○○說裡面是白色的沙)及12 個50加侖鐵桶(癸○○沒說裡面裝什麼,我也沒問)去新豐倉庫,共載運1 趟,是被告癸○○帶我去的,薪宇公司現場只有一個外勞開堆高機幫我在公司外面的馬路上貨,這次我跟被告癸○○說我們跑一趟新竹是4 千元,他就回我說他給5 千,我就答應了;
另我於104 年起有幫被告癸○○從大園倉庫載桶子到平鎮成功路倉庫,當時被告癸○○說是租約到期移倉,他沒有說東西是作何用途,只說要回收再利用,我就沒再問他了,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一直換廠房,我幫被告癸○○載的大多是1 噸桶,只有一次是50加侖桶(即大園倉庫載運到平鎮成功路倉庫那次),桶子舊舊的,我沒注意有無標籤或噴漆,看起來外觀乾淨不像廢棄物,我的車最多可以載14個棧板或14個貝克桶,每趟被告癸○○給我5 千元,因載一般東西的話行情是3500元(後稱)我的運費桃園市區是4 千元、跨一個縣市加500 元(我們都是算趟數不算重量,這些都是單趟的價格,我沒有做回頭車),所以我想說價錢好就答應,且我看龍潭倉庫和桶子都很乾淨,我幫被告癸○○載貨從來沒有過磅等語。
(四)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稱:大園倉庫我已經盡量不讓臭味飄出來,但還是多多少少都有臭味飄出,以致屋主叫我趕快搬走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26頁),而被告癸○○顯無合法的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亦未有經營事業、利用倉庫內所堆置物品之舉動,反而是到處收集各式各樣桶子、太空包等「貨物」後一再移倉堆放,且部分容器外標示遭刻意塗銷或撕毀,此已顯與一般正常化學品不同,何況甚有部分廢棄物置放許久而發出臭味者,被告A○○、I○○均係有數十年跑車經驗之司機,又與被告癸○○合作有相當長的時間,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僅意在賺取被告癸○○所給付顯高於行情之高額報酬,故而未對所載運物品加以詢問深究,頂多只在意所載運的物品是否會弄髒自己的車輛,顯有即便所載運堆置之物為廢棄物,為求高額運費仍不違背其等本意繼續載運之未必故意,此觀諸被告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需要多給錢,讓司機比較願意跑?)因為慰勞他們,我會多給一點錢,最主要是我也找不到什麼司機,他們比較願意幫我跑,我等於是感謝他們,我就多給一點。
(受命法官問:依你的意思,本案中移送廢棄物需要的司機不是很好找,是否如此?)對,司機其實不好找,因為我載運這個,但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我不可能隨便找貨運行,很容易消息就傳出去,我怕走漏風聲,所以能用一、兩個,我就只用這一、兩個就好。
因為我做這個一直都是獨來獨往比較多,我都會比較低調,不願意聲張,能夠少人知道,就越少人知道越好,希望是固定配合的。」
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28 至229 頁)亦足認此等運送廢棄物之工作因有違法問題,常為一般司機所拒,而被告癸○○雖未明言,但其與被告A○○、I○○已有默契,使被告癸○○相信被告I○○、A○○等人可以長期配合、不會走漏風聲使其遭到查緝亦足為佐。
(五)至運費部分,既I○○、A○○等司機為被告癸○○載運廢棄物之主要目的即在賺取運費,其等理應就運費金額較為在意且印象深刻,自應以其等所述為準。
另起訴書雖主張附表三非法貯存於大園倉庫部分在100 年10月31日清除4845公斤、101 年5 月30日前之某日清除4005公斤、101年8 月20日前之某日清除3985公斤、102 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清除6045公斤、102 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清除4035公斤等5 筆(即起訴書附表一(十一)1 至5 ),然此部分尚查無磅單、帳冊等詳細資料可佐,自應以被告A○○、癸○○等人所述為準,即約2 次、每車4 千公斤、被告癸○○獲得每車7 千元對價。
三、卯○○集團
(一)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他7616卷三第147 至155 、158 至159 頁,偵8877卷一第17至20頁,他7616卷三第168 至170 頁,偵11923 卷第153 至157 、165 至166、198 至200 、203 至206 頁,偵9462卷第42至45頁,偵緝1829卷第32至33頁,他7748卷第38至42頁,偵1380卷第82至84頁)、本院訊問與審理中供述及證述(聲羈164 卷第32至34頁): 1、我的綽號是小龍、黑龍,我之前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高城三街住處),那裡有當過黑貓宅即便的宿舍,住過很多人,在我父親於104 年7 、8 月過世後我才搬走,我本來作廢五金,因為做廢溶劑、污泥等比較好賺,所以我與「啟東兄」(又稱「起重兄」、「起東兄」,下均稱「啟東兄」)有合作平鎮成功路、中壢倉庫部分,龜山倉庫一開始也有跟他合作,他幫我攬貨我下貨,但後來他沒有支付該給我的錢,我就自己去攬貨了;
是一開始「啟東兄」說要轉運才去租倉庫,也是「啟東兄」跟巳○○或賀哥聯繫上富欣製革廠的(該廠的污泥以35噸車來載的話,一車可以載22包,運費是每台1 萬5 千元,我們每車都是載22包),原本大多數的錢都是「啟東兄」收走,我只有拿下貨的錢5 千至1 萬元,後來「啟東兄」說要把利潤累積到一定金額後分一半給我,但他沒有給我,且貨到後來越來越多,房東說有液體流出來,我聯繫「啟東兄」他只說他錢卡住要我自己處理,後來他在龍潭倉庫後段時期就已經找不到人了,所以我就自己做,我本來要找合法公司把價錢壓低處理,但都沒談成,每個合法業者都開天價(每公斤20、30元),我沒錢處理就棄置不管了,龜山倉庫也是為警查獲後就沒處理了,因為我會怕、且不論我是否處理都會被關,我因為缺錢才去攬貨(以前跟老闆接的話工錢是3 千到6 千不等,等到我自己攬時就是幾萬元),並沒想過後果跟要怎麼處理就攬貨了,中壢、平鎮成功路倉庫的犯罪所得扣掉運費跟現場開銷後就全部給「啟東兄」,我聯絡不到「啟東兄」,我就手機有他的電話,但舊手機已經被停話很久了,且「啟東兄」常常換電話;
我租倉庫的房租和押金都是先付,被告辛○○(他本來是幫我下貨,後來才說想當人頭賺錢)有幫我簽約的話可以獲得1 萬5 千至2 萬元報酬,這些錢我確定有給他,錢是「啟東兄」算好的(被告辛○○不知道有「啟東兄」這個人)。
我平均給現場協助卸貨的人2 至3 千元,被告辛○○卸貨平均是4 、5 千元,有跟去高雄會另外補貼一趟7 千元(其中3 千是我給的、4 千是「啟東兄」給的),「啟東兄」會給出名租廠房的人頭1 萬5 千至3 萬元。
2、我跟癸○○的合作模式就是,看廠房是誰租的(包含找人頭租),如果另一個人攬下來的話看租廠房的人要收多少錢,廢棄物進到那個廠房後就算是租廠房的人的廢棄物(出了事就由租廠房的人負責處理),然後扣除運費等費用後剩下來就是攬貨的人的獲利,租廠房的人自己也會去攬,但癸○○攬的就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癸○○使用我的中壢、平鎮、龍潭、龜山倉庫都是每公斤給我2 元,被告癸○○有搬運會滲油的污泥過來,我非常確定是他的,因為他第一次載來中壢倉庫時我就跟他抱怨過是否壓乾一點再來,因為他載來的污泥爛爛的、不好疊放、疊了會倒、又會出油,堆高機會打滑、地板又會有油污,他還載過紅棕色的污泥有滲出紅棕色的水,我還叫被告辛○○拿水來清。
觀音倉庫是被告辛○○和庚○○一起承租的,我不清楚他們誰有實際上下貨,但我只帶被告辛○○去過高雄(因為當時他跟我走的比較近,我信任他),癸○○為了要運他大園倉庫的廢棄物,他一台車只給被告辛○○5000元,因為太少錢我不想做,所以是被告辛○○去現場做,我只有每台車抽2 萬5 千元,廠區內的污泥是我從富欣叫辛○○到現場卸貨,該廠房租是癸○○出的,我每趟車大約賺取3 至5 萬元,其餘都給辛○○貼補租金,這廠的司機應該是被告亥○○等人;
新豐倉庫是被告癸○○租的,我從高雄拉貨到那邊,我賺的錢扣掉運費後,他拿3 分之2 、我拿3 分之1 ,我再從我拿的部分分1 萬元給被告地○○。
我只有一次跟被告地○○合作,他只幫我叫車而已,那次我給他1 萬元,因為我臨時要叫車所以只能找他,該年我叫不到車,因為沒有人願意載污泥,是在105 年農曆過年前,是他跟我去高雄鳥松,該次車是被告地○○叫的,共叫了2 車載去新豐倉庫(新豐倉庫我只有放這1 次共2台車而已,是因為被告癸○○說要處理我才去攬),我不知道誰是司機,我跟被告地○○認識10幾年了,我在中壢中正路順哥那裡借住時開始跟他走很近,那次我只跟他說去載太空包,他只在大門外旁邊,有圍籬所以無法看到廠房裡面情形,車子出去時他距離約15公尺,應該可以看得到。
(檢察官詢問為何地○○供稱要卯○○打電話給癸○○,使地○○得與癸○○聯絡)那時我回花蓮過年,被告地○○有叫我打電話給癸○○,但後來他們怎麼聯絡我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否與廢水有關,且被告地○○講話會誇大;
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初時,被告地○○有在幫程豐公司(有甲級,有收廢玻璃纖維)找客源,因被告癸○○認識北海彎公司,所以我有問被告癸○○,癸○○原本說事成給我紅包,後來沒有下文,我自己亂想覺得被告地○○與癸○○接上頭跳過我,所以有點生氣。
3、龜山倉庫部分,是被告丁○○向屋主說要拿來放汽車零件的,我不確定是否是我叫他這樣講的,但太空包怎樣看都不像汽車零件,所以我應該是叫他自己找理由去租倉庫,因為講實際用途的話屋主不會租給我,我只有跟丁○○說要租倉庫做廢棄物(我說堆太空包跟人家不要的東西)轉運,但沒有說是哪一種廢棄物,到現場做廢棄物清運的有我、丁○○夫婦及被告癸○○,我有跟被告丁○○說他去租的話要給他1 萬多到2 萬元,但因為他跟我借錢,所以我沒有給被告丁○○錢,因為他平時吃飯、生活都跟我要錢,所以被告丁○○自己說要用扣的,實際上他向我拿的已經超過我要給他的薪水了,被告丁○○的老婆李玉芝在幫忙打掃,上下廢棄物時在旁邊看,是被告丁○○幫忙上下貨、協助堆高機作業、移開廠內物品以便下貨,我也有交代被告丁○○在被告癸○○下廢桶時看頭看尾、指示他下貨的地點。
被告亥○○有載高雄的貨去平鎮成功路倉庫及中壢倉庫,我都給他每趟1 萬2 千或1 萬3 千,一般回頭車是8 千到1 萬,我的價錢比較好,我後續沒有再找他是因為他住平鎮成功路倉庫附近,都會跟鄰居打招呼,我怕會出事,我去龜山倉庫下貨時都是被告I○○在現場。
4、龍潭倉庫堆置我放的污泥(也是一樣從高雄上來,該倉庫進了3 趟共6 車次,約180 包綠色太空包)及被告癸○○的50加侖鐵桶,印象中載運的司機好像有被告亥○○,我桃園只要換新倉庫,我就必須跟司機去高雄載污泥回到桃園新倉庫一趟,該倉庫我應該沒有移倉,廢棄物就放在那裡,至於後來沒有在裡面查獲廢棄物,有可能是屋主自己清的。
5、我記得幫我載運的司機都沒有詢問富欣製革廠及桃園這些倉庫裡的內容物、用途為何。
被告辛○○認識的人都是我介紹的,業界要作非法的,就是那幾個人,圈子很小又封閉,以被告辛○○如果今天要跳過我作,對方也會問我,他值不值得信任,因此不可能有被告辛○○跳過我去自己做的這種事發生。
6、被告卯○○於審理時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十五第274 至281 頁)時,雖一改先前供述歷歷詳細的態度,對I○○等司機涉案情形稱:沒印象在哪看過、沒印象有交談過,可能是喝酒或載貨場合有印象云云,並對其向癸○○所接來放置在其倉庫的廢棄物是何物稱「不知道」、「講白了,他的是不是廢料我不知道」云云,似乎表示自己因時間過久已完全無印象,然對於「司機是否會幫忙下貨」、「司機是否會走進倉庫」等對被告A○○、I○○等人不利的問題,則斬釘截鐵、立即回答「不會」云云,此非印象模糊、全然遺忘者所得為之,顯係見被告I○○、A○○、癸○○等共犯亦同時在庭,為求迴護其等所為的推託之詞,自無可採。
(二)被告辛○○於偵訊中供述及證述(偵緝699 卷一第18至19、37至39、51至55、73至74頁,偵緝1830卷第23至30、32至34、59頁,偵緝1829卷第51至52、71至73 頁,偵聲452卷14至15頁) 1、我幫被告卯○○出名依序承租了中壢倉庫、平鎮成功路倉庫、觀音倉庫、龍潭倉庫,被告卯○○以前是我同事,他知道我家裡要用錢就問我要不要參與,我為了家人就同意,每一間承租的目的都是為了囤放廢棄物,但都是跟房東講是要用作園藝等合法用途,就是一直往上堆疊,只要我有出名,被告卯○○就會額外給我2 萬多元(後改稱1 萬5 千至2 萬元),有在倉庫下貨的話被告卯○○每次會給我一萬多、不超過2 萬元(後改稱5 千至1 萬元),下貨的數量都是1 車22包,我從平鎮成功路倉庫時期開始會跟被告卯○○去高雄、一直到觀音倉庫時期被告卯○○才開始讓我單獨與司機下高雄,如果我去高雄的話(我負責上下貨、卯○○負責聯繫「寶哥」及交磅單拿錢,我也曾經跟「寶哥」聯繫過請他聯絡高雄工廠裡的人開門及交付磅單給「寶哥」並拿錢)會額外多5000元,但我沒有進入廠房,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卯○○下高雄時叫車要透過阿不拉(即被告地○○),我去高雄時是被告卯○○聯絡好司機,我們去高雄鳥松區美山路某處等;
我上的貨只有富欣製革廠來的淺綠色太空包,我有看過同一車裡有裝有深色皮革污泥的黑色袋子,但我不知來源,貝克桶我也不知道是何人下貨的;
中壢倉庫是被告卯○○叫我以我自己的名義去承租及負責下貨,他要我簽約時跟房東說是要放大理石用的,被告卯○○有給我3600元的紅包,第一次下貨時我就有看到貨物是很臭的土,被告卯○○在第一次下貨時就有出現,在我快下完時就出現在大門口,然後在廠房內把我下貨的報酬1 萬5 千元給我,之後我下貨的報酬在被告卯○○在場時是由他直接拿給我,有時他會託司機給我,大概有3 、4 次他有給錢,之後就沒有給了,我下貨的是淺綠色的太空包,後來被告卯○○說他跟屋主有狀況,叫我不要接電話、又叫我把電話轉給他(偵緝699 卷一第54頁,偵緝1830卷第25頁);
平鎮成功路倉庫我有下貨過淺綠色、黑色的太空包,其他的鐵桶、貝克桶我就不知道是誰堆置的,這個倉庫是堆到滿後被告卯○○告知我要繼續找下一間繼續堆;
這4 個倉庫中只有觀音倉庫是被告卯○○沒有在裡面與我們一起下貨,他只負責聯繫,錢是「啟東兄」給的,我在觀音倉庫有卸貨過2 、3 車的淺綠色太空包(一車有22包,都是來自富欣製革廠),庚○○跟我說太空包裡面是土、是做園藝用的,但我看每包都像是燒過的鐵屑、很臭,被告卯○○一直到觀音倉庫時才跟我說裡面實際上是皮革污泥,我有拿到當保證人的2 萬元報酬及一次下貨的薪水1 萬元,其他的都沒有給我(偵緝699卷一第38頁),後來被房東發現,我問卯○○怎麼辦,他說他會處理,並叫我找下一間,我就找到龍潭倉庫(偵緝1830卷第27頁);
龍潭倉庫部分我只有下貨過富欣製革廠的淺綠色太空包,這個倉庫我沒有碰過被告癸○○,我做到龍潭倉庫後我就沒有做了;
我之前也有當過人頭,當時我的電話因此都停掉了,後來我人力公司的老闆剛好有電話卡就給我用;
我做這4 個倉庫中,平鎮成功路倉庫約下貨10至20次,其餘約下4 至6 次貨,一共20至30次,報酬共約20至30萬元,我拿去養母親和小孩。
被告癸○○有使用觀音、平鎮成功路、中壢倉庫,他是載裝有液體的貝克桶、圓鐵桶來倉庫下貨,我常常是他卸貨完才看到他,被告卯○○和癸○○會聯繫我租賃堆高機,租金由卯○○轉交給我支付或他親自交給司機,癸○○的部分我並沒有幫忙處理錢等語。
2、於檢察官提示照片(偵緝1830卷第35至37頁)予之指認時,其稱(偵緝180 卷第32至34頁):我有在平鎮成功路倉庫看過編號15之人(即被告A○○,姓名對照表詳他7616卷二第119 至120 頁《編號15》,下均稱被告A○○)卸貨桶子,我在上揭中壢、平鎮成功路、觀音、龍潭4 個倉庫都有看過編號22之人(即被告亥○○,綽號阿倫,姓名對照表詳他7616卷二第63頁及背面《編號10》,下均稱被告亥○○)卸貨,但平鎮成功路倉庫開始他的出現次數較少,我會記得他是因為他車子的車頭很大又是藍色的,很好認,都是被告卯○○在他住處(在平鎮倉庫附近金陵路6 、7 段上)或直接約高雄地磅站來向他叫車,我也有去高雄跟被告亥○○一起上下貨過,他載運的次數總共約10至20次,他有一次有帶著他弟弟(我不記得名字,好像當時要考試)一起下高雄,他弟弟只有跟車;
編號24之人(即被告壬○○,綽號龍貓,姓名對照表詳他7616卷二第63頁及背面《編號三》,下均稱被告壬○○)我只記得他有去過中壢倉庫1 次,其他倉庫每個約去3 至6 次,共約15次,這4 個倉庫他都有去倉庫載運等語。
(三)被告亥○○、壬○○ 1、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偵19104 卷第105 至106 頁,偵11923 卷第146 至149 頁,偵緝1830卷第61至63頁):我擔任司機20多年,我平常什麼都會載運、只要客人叫我跑車我就跑,鋼鐵、50加侖桶、1 噸桶都有,但沒有載運農產品;
我自己買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號靠行在順宏交通公司營業,車輛是我自己使用保管的,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只要客戶要求載送我就會去接;
被告卯○○在103 、104 年間透過托運行叫車,我才認識他,第1 次被告卯○○是支付1 萬1 千元給托運行,我實拿9千元,後來被告卯○○請我固定幫他載運太空包(我一車最多可以載22包),說每次都會以現金結帳,我就同意(即無須透過托運行讓托運行抽成),我忘記去過幾次了,我幫他跑車每次都固定拿1 萬元,都是去高雄的美山路某工廠載到平鎮成功路倉庫,總共運了大概6 、7 次(實際次數我忘了),沒有運到其他地方;
我就住平鎮成功路倉庫附近,且我是屋主天○○兒子小時候的玩伴,可能我下貨時被附近鄰居看到,鄰居告訴屋主,屋主就認為我可以找到被告辛○○及卯○○才告我;
被告卯○○有聯絡我載運貨物去平鎮成功路倉庫,是被告辛○○會從高雄搭我的車跟我去平鎮倉庫下貨,下完後被告卯○○會叫被告辛○○給我現金,是被告辛○○在現場指揮處理貨物,被告卯○○有時會去平鎮成功路看貨、有時不會去,我載的是草綠色的袋子,內容物像是乾的土地挖上來的土,沒有毛屑渣渣、有蟑螂螞蟻在上面跑,沒有味道,但碰到水的話(因有後下雨會濕掉)會發出臭水溝味道;
我有問被告卯○○載的是什麼,他們跟我說載運的是培養土、是種花種樹要跟肥料混在一起的東西,另我在平鎮成功路倉庫租金有問題前,因為我假日要跑遊覽車,就有介紹被告壬○○(按:被告壬○○為被告亥○○之鄰居)幫被告卯○○跑車,我有說是要載運要做肥料的太空包,但沒說富欣製革廠員工曾向我表示是地下水污泥之事,後來被告卯○○他們積欠平鎮成功路倉庫租金因此屋主找上我後,我就對被告卯○○很失望及不滿,之後就拒絕載他的貨後來他就找被告壬○○去跑車,被告壬○○會請我借車給賴國榮開著我的車去載運(我沒有向他們收費用,油錢是賴國榮自己支付的),我就都不管了等語。
而被告亥○○雖否認有運輸廢污泥至中壢、觀音、龍潭倉庫,然卯○○表示亥○○有擔任中壢、平鎮成功路、觀音、龍潭倉庫之司機,辛○○亦稱其參與的中壢、平鎮成功路、觀音、龍潭4 個倉庫都有看過被告亥○○卸貨,並陳稱自己印象深刻的原因是因被告亥○○的車頭很大、是藍色的,且被告亥○○的弟弟有次有跟著一起下高雄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亥○○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顏色確實為藍色、車頭極大、車身為一拖板等情,有該車照片(彩色照片見他7616卷一第3 頁下方)及基本資料(他7616卷一第7 頁),且亥○○之弟陳O 立確實也有帶領司機下高雄及處理聯繫事宜,亦據壬○○、賴國榮、呂有亮等人供述及證述在卷(詳後述),可見被告壬○○、卯○○之指述顯可採信,被告亥○○均有參與該4 個倉庫的載運,其中中壢、觀音、龍潭倉庫均至少各有1 車次甚明。
2、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偵11923 卷第126-5 至126 -9頁《原頁碼157 至165 頁》):我擔任司機20年了,我有運送危險物品的證書但沒有運送廢棄物的許可,我知道我的車子不是合法可運送廢棄物的車,我是因被告卯○○叫我們去載貨而認識他的,他讓我們從高雄市○○區○○路00號富欣製革廠載運草綠色太空包出來(我每次都是載滿一車22包),裡面是深灰色(類似柏油路顏色)的土、臭臭的類似皮的味道,被告卯○○是要作肥料的,我也沒有問他細節,我也不知道載運太空包需要聯單;
我是104 年1 月時載第一趟至平鎮成功路倉庫約1 車(裡面都是太空包)、104 年4 、5 、7 、8 月載去龍潭倉庫約5 、6 車(我沒有進去龍潭倉庫裡看,我是在外面卸貨,由堆高機運進去),104 年11月載去龜山倉庫1 車次(我去龜山倉庫時裡面除了太空包外沒有其他東西),我沒印象有去過觀音倉庫,每趟被告卯○○會給我1 萬2 千元,但他找我都是回頭車,回頭車也有7 、8千元,也有開到1 萬6 千元的(但這是因為載的東西比較特別、需要小心載運的,例如昂貴機器或展覽品等容易碰壞的東西),1 萬2 千元是載運一般貨物很不錯的價格,我沒有跟富欣製革廠的人聯絡,是被告辛○○、卯○○會去高雄,我跟他約在美山路地磅站,先空車磅,再去富欣製革廠載太空包後再過磅,將磅單交給被告卯○○,他過了幾分鐘後就再出現拿運費1 萬2 千元現金給我,回程被告辛○○就改坐我的車一起去倉庫卸貨,後來104 年4 、5月就改成被告辛○○搭我的車一起去高雄,把磅單給他,再一起去倉庫卸貨,我會記得那麼清楚就是因為我跑車通常是收遠期支票,在104年7月間,若被告卯○○、辛○○沒去高雄的話,就是被告卯○○要我跟「寶哥」約拿磅單,104年7、8月間我有跟被告亥○○一起去高雄載運,這次是「寶哥」把錢交給我讓我轉交被告卯○○,而劉東昌跟呂有亮是我沒辦法跑車時會請他們幫忙,104年10月是劉東昌跟賴國榮去1次、104年11月我有跟賴國榮一起載運去龜山倉庫,我在龜山倉庫有看到被告卯○○與被告丁○○夫妻,被告卯○○叫堆高機並在旁看頭看尾、被告丁○○幫忙掛太空包的耳朵,等下完貨被告卯○○才拿運費1萬2千元給我,104年12月是呂有亮跟劉東昌去1次,都是從富欣製革廠載到龜山倉庫,因被告卯○○都是給現金,所以特別有印象,104年12月那時呂有亮不知道龜山倉庫的地點,我就自己開轎車去順便送便當,當時寶哥將錢交給呂有亮,後來是亥○○的弟弟陳O 立交給我我再拿給癸○○等語。
3、先不論「有皮革臭味」及「遇水發臭」等情已與一般培養土性質迥異,自被告亥○○所言:「(問:去富欣製革廠時,是否知悉該工廠製作何物?)做皮革。
(問:太空包內容物是製作皮革產出之物?)我有問過現場工人,他們富欣製革廠需要大量的水,故抽取地下水,要疏通污泥,而撈起來的污泥,並沒有違法。
(問:是否知悉卯○○有多少廠房?)我不清楚。
(問:卯○○表示要做肥料,有表示要找誰做肥料等相關細節?)沒有。
(問:你所載運之太空包即為富欣製革廠產出之廢棄物,依法需有合格證照、三聯單及依法申報,你有無取得聯單?)沒有。
(問:有無詢問為何沒有聯單?)沒有問,卯○○有說這不是危險物品,不需要聯單。
(問:載運廢棄物需拿取聯單及需合格清運車輛,是否知悉?)我知道,我在載運第一趟之前,就有詢問卯○○是否為廢棄物,他表示不是廢棄物。」
等語(偵11923 卷第148 頁),可見被告亥○○對富欣製革廠生產何物、太空包內容物為「皮革廠在水中撈起來的污泥」此等與「培養土」一情況顯屬知悉、被告亥○○與壬○○更知道載運廢棄物的要件、如何取得相關許可及如何詢問探知,顯非完全不加聞問、只聽業主吩咐做事之人,被告亥○○又係跑車經驗有20餘年的司機,如何可能在被告卯○○等人貨物只進不出、不正常積欠租金、一直換廠房倉庫、又未有調製肥料或分裝販售的情況下,會相信被告卯○○等人將明顯為廢棄污泥之廢棄物宣稱為「培養土」、「要混肥料」、「非廢棄物」等說詞,且完全未加以探詢內容物成分、去向等問題;
於檢察官質以為何一直換廠房倉庫時,被告壬○○稱「這我不清楚,我沒問,我也覺得奇怪,但我還是繼續載」等語(偵11923 卷第126 - 6 頁背面《原頁碼第160 頁》),而被告亥○○雖宣稱屋主向其反應龍潭倉庫房租問題(據屋主天○○偵查中所言及卷內資料,其於103 年10月左右因欠租而至倉庫察看,於104 年4 月報案對被告卯○○、辛○○、亥○○等人提告,見偵11923 卷第130 頁)後,在對卯○○十分失望、不高興的情況下仍未阻止其認識多年且為其所介紹的友人壬○○繼續替代自己為被告卯○○跑車、更大方出借車輛使賴國榮得以順利載運污泥至上揭倉庫,此顯非單純司機與貨主之關係而已,其等已知悉被告卯○○所囤放之物可能係違法之廢棄物,而絕非其所宣稱的培養土、肥料等物。
另證人賴國榮於偵查中具結稱:當時我沒有工作,壬○○請我於104 年10月、11月去富欣製革廠載太空包去龜山倉庫,約定運費1 萬2 千元,實際日期我忘記了,都是禮拜六去的,壬○○說被告陳O 立會帶我去,因為他比較清楚富欣製革廠的作業情形,應該是壬○○有帶他去過,我都是向亥○○借車特別下去載運的,一般桃園到高雄的專車是1 萬8 千元不含人工,我的運費比較低是因為車不是我的,陳O 立有協助我掛太空包上貨,並在高雄聯絡對方,我的磅單及對方給的款項(用牛皮紙袋裝)也是交給陳O 立,陳O 立再於龜山倉庫交付牛皮紙袋給壬○○,壬○○在我們下貨後就以現金支付我們款項,我實拿3千元、陳O 立拿1 千元、剩下9 千元給亥○○,我總共載了2 次,是在104 年10月、11月各一次等語(偵11918 卷二第11至21頁);
證人即司機劉東昌證稱:被告壬○○在104 年10月、12月找我載太空包共2 次,我當時是回頭車(回頭車價格約每車8 千至1 萬6 千元,太空包與一般貨物相同,大約是1 萬元上下),他開給我高於市價的運費每趟1 萬2 千元,我都是從富欣製革廠載運到龜山倉庫等語(偵11918 卷二第11至21頁);
呂有亮於偵查中具結稱:我不認識被告卯○○、也沒聽過富欣製革廠,我認識被告亥○○、壬○○、賴國榮、劉東昌等人,(指認美山路富欣製革廠工廠)我在104 年12月時去過該工廠,但我不知工廠名稱,是被告壬○○要我去載運裝土的太空包到龜山倉庫,陳O 立因為有跟被告亥○○去過該處並處理聯絡接洽業主事宜(業主的名字只有陳0 立知道),所以由其負責帶路,當時被告壬○○說要載的是太空包大約18噸,當時劉東昌也有去,業主到後我就把磅單交給陳O 立,陳O 立再把磅單交給業主,我有看到業主有拿著紙袋裝的物品,但後來是由陳O 立拿著並於回到龜山倉庫後交給被告壬○○,這次被告壬○○支付我運費1 萬2 千元,一般桃園到高雄的行情專車是1 萬1 千元至1 萬2 元,回頭車不含人力的話約8 至9 千元、我有幫忙搬運的話是1 萬6 千元至1 萬7 千元,所以本次被告壬○○給的運費算是不錯的等語(偵11918 卷二第11至21頁);
更足見被告壬○○不僅是單純賺取報酬,甚至已代為找尋轉介司機,而被告亥○○雖宣稱因租金之事不再理會被告卯○○等人,諒必當時已知悉被告卯○○等人之行為可能構成糾紛或法律問題,然仍舊讓其年幼之親弟陳O 立(依被告亥○○所述,其案發時未滿18歲,就讀某高中職1 年級,見偵緝699 卷二第100 頁反面)跟車、帶路、幫忙聯繫,更在自己已不為被告卯○○跑車時還提供車輛因而賺取9 千元,此顯非已不願與被告卯○○有瓜葛者所得為之;
而就被告亥○○、壬○○何以會答應幫忙被告卯○○載運污泥之原因,其稱:當時有載東西去南部,南部的回頭車不好找,剛好被告卯○○的貨是回頭車,且價格很好,就答應了等語(偵緝1830卷第63頁反面),可見其等係為顯然高於行情之運費利益所誘,方為本件犯行,而被告亥○○於房租一事發生後,唯恐牽連至己,方才退居幕後,只提供車輛、使幼弟跟車協助等不出面運送來降低遭查獲機率的方式下持續可賺取利益(此觀諸其認為是鄰居見到其下貨而使天○○提告一情亦足佐之)。
(四)被告丁○○ 1、其於偵訊中供稱:先前我在工地做臨時工5 、6 年,本案是卯○○找我合作,以租一次1 萬元的代價讓我去向D○○○承租龜山倉庫(但我一毛錢都沒拿),但租金及支付方式都是卯○○與對方商談的,我依卯○○指示向房東表示租倉庫是我自己要放汽車零件,但我在租之前就知道實際上並不是要來擺汽車零件(卯○○是跟我說要放太空包,我不知道他太空包裡是裝什麼),這樣講是為了可以先租到廠房,簽約後不久我就開始在倉庫內做清潔打掃工作,我有看到2 台拖板車載運太空包過來卸貨,太空包裡裝著有噁心惡臭味的黑色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我有去龜山倉庫幫忙卸貨,第一次只有指揮交通、第二次是在那邊做清潔,癸○○來下貨廢桶時,我也有照卯○○指示指揮下貨廢桶的地點,但我不知道下貨的東西是什麼,我太太李玉芝在下貨時只有在旁邊看,癸○○也沒有給我薪水,我有跟卯○○借過生活費,一個月約借2 、3 千元,當時卯○○本來是要跟我合股,在承租廠房後要我出資,不過我沒錢所以他要我退股,我有要求將廠房租賃契約重新簽訂改由別人承租,但卯○○不肯且稱該合約書找不到,我也沒有再追問下去,我在工地打工時會拿太空包裝東西,會裝鐵、板模、石頭等,但都是裝垃圾等語(偵11918 卷一第4 至5 頁,偵9462卷第54至56頁)。
被告丁○○出名承租龜山倉庫、幫忙上下貨、指示協助堆高機作業、移開廠內物品以便下貨等情業據被告卯○○、辛○○供述如前及癸○○供述在卷(詳後述),且被告卯○○、辛○○雖亦對此指證歷歷,自堪認定。
2、龜山倉庫屋主管敏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葉田正找到被告卯○○與丁○○來租倉庫,簽約時我有問被告丁○○租倉庫的用途,但都是被告卯○○回答說丁○○要做汽車零件,我有說倉庫不太適合做汽車零件,他說會慢慢清理,他們承租後我有空就會巡視倉庫,有看過葉田正、卯○○、丁○○、李玉芝在清理,我在104 年9 月有拍到太空包,我有質疑葉田正,他說是提煉金屬材料、只是暫放,但我認為這跟說好的汽車零件不一樣,104 年10月時葉田正就推託說找不到被告丁○○等語(偵11923 卷第129 至133 頁)。
3、若被告卯○○所為係合法生意,何必使用欺騙手段並尋覓人頭為之,再綜以上揭被告卯○○、辛○○等人供詞及證詞,可見一般人均可明顯判別被告卯○○等人所堆置的太空包顯然與被告丁○○一開始所宣稱的汽車零件完全不同、更有噁心惡臭,被告丁○○亦明知此情,仍以汽車零件誆騙屋主出租,更在倉庫內協助打掃及下貨,其為求自被告卯○○處獲取金錢或生活所需,可見其刻意欺騙屋主以租得龜山倉庫來棄置廢棄物,而與被告卯○○等人共同詐欺及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已至為明確,即便其並未詳細知悉太空包內所裝之內容物究竟為何,亦無礙上揭罪責之成立。
(五)被告地○○說詞 1、地○○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及證稱(他7616卷四第1 至4、7 至13頁):我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我是從96年起自行經營可用雜塑膠買賣,另有從事廢電子IC版買賣仲介以從中獲得免費廢塑膠料,我的廢塑膠來源有些來自是甲級、乙級清除公司、公司工程及一些小包工,我都是找不特定的司機幫我載運;
我與綽號「黑龍」的卯○○是在10幾年前拆除廠房工程時認識的,他先前與我一起從事塑膠買賣業務,他好像也有在龜山靠近林口海軍陸戰隊營區旁7-11超商附近承租廠房,因為有糾紛,所以於104 年11月後跟我一起去李神順(李神順的廠房在中壢,從事金屬及塑膠買賣業務)處打雜,癸○○在104 年11月間去李神順的廠房找卯○○聊天,我也因而認識他,據我所知癸○○曾在北海彎公司任職,但案發時無業,我有聽說他有在接觸非法堆置廢棄物的業務,我在104 年過年前因朋友拆除工程要清運廢棄物,我聽癸○○說他朋友可處理,我就問癸○○要不要處理,之後就是我朋友與癸○○聯繫,我不知道後續結果;
卯○○於104 年初承租龜山廠房,當時因該廠房外的鐵皮脫落及外部鐵條斷裂,我一位仲介卯○○承租該廠房的葉姓友人(指認葉田正)來電跟我商借乙炔切割器使用,丁○○要整理該廠房,我去過2 次,我有進龜山廠房裡面看到有堆置桶裝液態物( 200 公升裝藍色塑膠桶) 及太空包類型的東西,但我沒有問那是什麼,我有將以前的承租人放在該廠房的米袋載走,有次卯○○的朋友叫一台貨車要載東西進卯○○的龜山倉庫,當時卯○○在我身邊,因沒車不克前往,故以電話聯絡癸○○請他叫堆高機過去協助卸貨,但房東與葉田正起爭執,還找警察來,所以沒有下貨,(警方告以卯○○曾表示有次載運廢棄物至龜山倉庫時是與地○○一同前往及分贓)我鄭重否認,我跟倉庫一點關係都沒有,(警方告以癸○○曾稱新豐倉庫堆置之某些廢棄物來源是地○○介紹)我沒有,我只有告知癸○○我從事拆除廢五金業務的朋友有垃圾要處理,但我不知他事後是否接洽,我只有與卯○○合作,沒有跟癸○○合作,去高雄的那次我是車子從事業機構出來時已經蓋上帆布,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只有去現場附近、並不在旁邊,當時是由卯○○從攬貨到收款全權包辦,我沒有跟車,是自己搭野雞車回來,第二趟去是我與卯○○一起坐高鐵下去,搭統聯客運回來,我只負責找司機,是透過高雄朋友介紹幫忙聯絡,我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司機,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都是我朋友高雄黃大哥找的,當時卯○○是要我找2 部拖板車來裝載泥土狀的太空包,太空包裡面是比水泥顏色淡一點、黃色帶青灰色的泥土狀物品,當時我在工廠(該工廠有用透明塑膠袋包裝布料、皮革)旁飲料攤,距離7 、80公尺,所以我不清楚太空包數量、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卯○○沒跟我說,雖然我跟他一起去高雄運貨物到新豐倉庫,但我的確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手機簡訊中卯○○傳送「上次的貨還要接嗎?」,我傳簡訊跟他說「接過來,但是你的尾巴端要確認好」,因為第二趟的司機曾經跟我朋友抱怨,桃園的地點本來約龍潭,後來又改約新豐;
我平常幫人家找司機的報酬是一次約500元,外地的話就要看載運的物品為何(若是塑膠我不會收錢,因為我可再轉賣,若是混合類,還需分選、拆解,我就會收錢)云云。
2、地○○犯罪所得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去事業機構攬貨回來?)不確定,我跟他的分工是他去攬貨,我找運輸。
(問:如何分錢?)我幫他負責運輸,在桃園區內扣掉運費他會給我3000元,在高雄的話兩部車10000 元,後改稱我是領固定報酬,卯○○多賺也不會給我。
(問:運費如何計算?)由卯○○直接跟司機洽談。
. . . (問:你跟卯○○去高雄載貨,兩車拿10000 元?)第一趟扣掉運費我拿5000元,該趟運費是由卯○○負責接洽,我不知道數額,我只負責接洽司機。
. . . (問:第二趟拿多少錢?)10000 元,運費我也不知道,司機也不知道是何人,現場我只認識我朋友。」
等語(他7616卷四第9 頁),對於計算運費之方式、細節指述歷歷,更於檢察官質以為何找司機報酬僅有500 元,但本案只是單純叫司機竟可拿到1萬元後稱:「(問:既然你每次找司機報酬只有500 元,為何單純叫司機可以拿到10000 元?)我下去的高鐵及計程車要錢,加上一般人很難找到司機,因為臨時要找司機,而且指定時間到場、指定外包裝模式,而且要兩部車,加上卯○○人生地不熟,所以我覺得價錢很合理。
(問:貨車司機要上快速道路,本來就要蓋布棚,找布棚有何難處?)因為貨物是棧板型態還是太空包型態,布棚的型態大小就會不一。」
(他7616卷四第8 至10頁),與卯○○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何時跟地○○合作?)只有一次,他跟我去高雄鳥松的那次,時間在過年前。
路我知道怎麼走,但公司名稱我不清楚,我都走後門。
是皮革工廠,污泥是深灰色或黑色。
(問:高雄那次是誰叫的?)地○○叫的,叫2 車,司機我不知道。
. . . (問:你跟地○○合作模式?)就那次我給他1 萬。」
云云(他7616卷三第150 頁),甚至於105 年4 月16日偵訊時雖對運費及數額仍稱:「(問:為何你會願意花10000 元叫地○○陪你下高雄叫車?)我臨時要叫車,所以只能找他,如果提早叫車,專車一台要18000 元,回頭車也是要收14000 至15000 元。」
云云,惟尚頻頻幫被告地○○以「我只跟他說去拉貨」、「(污泥)要半乾不乾才有味道,當時應該沒有味道」云云辯解(他7616卷三第158 至159頁),卯○○於105 年4 月29日偵訊時具結稱:「問:你跟癸○○談說他拿3 分之2 ,你拿3 分之1 ,這件事是否跟地○○談過?答:之前沒有跟他談過。
這是下完貨之後才跟地○○聊天,跟他說癸○○這趟拿比較多,我只能拿1 萬給他,他就說下次載什麼要先跟他說。」
云云(偵8877卷第19頁)相符,可見被告地○○該次僅是「幫忙叫車」就可自被告卯○○處取得1 萬元報酬無誤。
雖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對此改稱:「我不知道到底什麼原因,為什麼我會被人家講說我給他錢,我有一陣子住在他那邊,丁○○他們都知道,我住在他那邊剛好身上沒什麼錢,我給他錢是因為我欠他錢,我欠他三萬元。
(審判長問:《提示105 偵11923號卷第6 頁第三個問答,並朗讀告以要旨》當時於警詢時陳述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老實說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這樣說,每個人到警察局,我當時想要規避責任,自己認為怎樣說會對自己比較好,我當時在警察局講的話是為了規避責任。
(審判長問:你說給地○○壹萬元,可以規避什麼責任?)我不知道。
我只是為了逃避而已。
我不知道我要逃避什麼. . . (審判長問:《提示104 他7616號卷三第159 頁,第一個問答,朗讀並告以要旨》你對於偵查中有關地○○費用之陳述有何意見?)是我講的,我印象中金額不對,我記得我有給他錢,可是我記得有一部分是還他的,一、二千元是他幫我叫車,我給他的錢,其他部分我記得我是還他二萬多元,檢察官也有問我話,可以調錄音,他問我為何給地○○三萬元。」
云云(本院卷十五第279 至280 頁),然亦無法明確指出如此可以逃避何種責任,而被告地○○見卯○○改詞為之,亦見機翻供稱:被告卯○○沒有在高雄現場給我錢,我從高雄回來時還跟朋友借1 千元,我不知道卯○○要幹嘛,我從頭到尾沒有進去過高雄的工廠,卯○○是還我之前借他的錢2 萬7 千元、給當天載他的朋友2 千元云云(本院卷十五第283 頁),然其等於偵查中歷次所陳述關於被告地○○獲利1 萬元部分不但前後一致,甚至互核相符,對於檢察官質疑何以價格可以如此之高時更能以各種說詞理由回應,此顯非欲逃避責任或隨口胡編之人所得為之,可見其等係見檢察官以新豐倉庫部分被告地○○曾朋分被告卯○○所得之非法清理費用,並將之認定為共同正犯後,為推諉刑責方才有此翻異供詞之舉,欲將借款之事移花接木至此;
申言之,若連「幫忙叫車」所獲得之金額都能虛偽陳述、前後不一,如何能認被告地○○與卯○○等人在「地○○是否知情並參與運送廢污泥至新豐倉庫」此等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事坦承相告,其等審理中所辯憑信性自屬極低。
3、再者,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2 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卯○○以電話與地○○商討某人電話沒接,地○○表示要卯○○安排即可、「人找到了就跟我講,我就把他單位塞爆」、「我把他全部單位塞爆齁,我現在總共有三個案子,這其中的案子就可以把他塞爆了」、「兩件我談妥了,第三件要大耀去處理了」,於105 年2 月16日12時10分許,卯○○又以電話詢問地○○是否已經跟某人「見面」,地○○並與其談論「價錢」及「重量」,並要求卯○○去談價格;
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巳○○以LINE通知被告卯○○「下週可以下來2 台」後,同日下午3 時26分被告卯○○即與被告地○○「要2 台車的事」,同日晚間6 時2 分,被告卯○○表示如果跑去「阿耀」那邊,「阿耀」就要拿3 分之2 ,被告地○○計算後表示可以,2 人並商量拿去給「阿耀(即大耀,顯係指被告癸○○)」或「阿義」時其等會因「阿耀」與「阿義」要求的抽成而各可分得多少獲利,被告卯○○並向被告地○○稱「我下去再多待兩次後,那天要在叫那個寶哥跟你認識」,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被告卯○○並要被告地○○先聯絡「阿耀」,地○○並抱怨「阿義」把錢全部拿走、連「徐總」部分也拿走,直至同年4 月13日,其等亦數度在巳○○表示需要被告卯○○前來「處理」廢棄物後,被告卯○○即與被告地○○商討車輛、時間、價格等細節,於105 年2 月27日(當時被告卯○○基地台位置在高雄鳳山)上午,被告卯○○向被告地○○稱「他是整個太空包露在外面耶老大」,地○○回答「他不是要上路啦他不是這樣上路啦,他只是暫時這樣擺著而已啦,待會兒他們兩台出去以後他們在路邊要整理過啦。」
(偵緝699 卷二第59至61頁,偵11923 卷第13頁),此與被告卯○○於偵訊中所述新豐倉庫自己只有進2 台車、該2 台車是透過被告地○○叫的,及被告癸○○分得3 分之2 等情完全相符,且巳○○剛表示需要2 台車,被告卯○○就立即與地○○商討此事,可見該通譯文所談論者確係本件新豐倉庫遭棄置富欣製革廠廢污泥之事;
雖被告卯○○辯稱上揭談論到「阿義」之監聽譯文是指玻璃纖維,且被告地○○知道是不合法的就回絕了,我跟「阿義」沒有做過生意云云(偵8877卷一第19頁),然在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其如何向被告癸○○、地○○談論收廢玻璃纖維之價格時,對於佣金如何分配、介紹之廠商是否會「跳線」而使自己拿不到介紹費、更在電話中逐一比較「阿耀」與「阿義」價格如何等金錢事項耿耿於懷的被告卯○○竟稱「沒有做起來的工作我記不得」云云(偵8877卷一第19頁),顯係欲規避相關刑責所為之託詞,而被告地○○於審理中竟稱「塞爆廠的意思是塑膠很蓬鬆,載運回來會塞爆廠房。」
云云(本院卷十五第282 頁),然其在電話中所表達之意顯為其自己想要「塞爆」廠房,可見被告地○○與卯○○等人合作及商討之案件顯非僅有富欣製革廠一件,被告地○○亦非單純只是代為叫車賺取費用而已,否則卯○○何需向其告知癸○○之抽成及商討是否要給「阿義」做會較划算等細節,可見具有處理廢五金、廢塑膠的被告地○○參與卯○○犯罪集團程度甚深,顯係知悉內情、主導策劃之人,為防遭人當場發覺或事後指認,方僅使司機進入富欣製革廠堆置污泥的廠區,而自己在有一段距離之處監視指揮,其與被告卯○○等人為共同正犯甚明。
(六)就太空包污泥之外型、味道及下貨情形:雖部分被告與涉案之證人曾稱該污泥無臭味、認為僅是一般物品云云,然除上揭被告辛○○稱是「很臭的土」、「像燒過的鐵屑」等語,被告亥○○稱「臭臭的類似皮革味道」等語、被告丁○○稱「有噁心臭味的黑色土」等語外,證人劉東昌亦於偵查中證稱:太空包裡面是很像皮的渣渣,且富欣製革廠內都有皮件,污泥內有皮的屑屑、顏色是皮件的顏色,也有皮革的臭味等語(偵11918 卷二第14頁);
證人賴國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我看到太空包裡是深褐色、臭臭的土,但我去時太空包已經裝好了,看不出來是什麼土等語(偵11918 卷二第16頁);
證人即中壢倉庫屋主B○○於偵查中證稱:廢棄物都是晚上8 、9時運來,且聞到臭味、廠房鐵皮屋頂被頂到,到現在還在冒蒸氣、洩漏等語(偵24208 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平鎮成功路倉庫屋主未○○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倉庫看時發現倉庫很臭等語(偵11923 卷第130 頁),而中壢、平鎮成功路、觀音、龜山等倉庫遭查獲時現場多堆疊多層、未使用任何層架物品區隔收納或標示,部分倉庫堆置緊密不留動線、部分容器外標示遭刻意塗銷撕毀,甚至已有廢棄物歪斜倒塌情形,此顯非欲將之作為銷售等商品用途者所能為之;
即便認堆積密集、歪斜倒塌係時日經過後方才產生,然該等倉庫貨物只進不出(被告卯○○數度表示其並未將龍潭倉庫內廢棄物移倉)、選在假日、晚間等一般工廠不會營業的時間搬入此等有明顯異味、狀似燒焦灰燼的污泥,故即便被告卯○○、辛○○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丁○○、亥○○、壬○○、A○○、I○○等人該污泥為廢棄物,惟其等客觀上已可預見所載運、堆積之物為廢棄物,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予以載運、清理,是其等具有未必故意甚明。
(七)而關於被告卯○○所述「啟東兄」涉案部分,除被告卯○○一人所述外,別無其他被告、證人指述,亦無證據可認確實有「啟東兄」此人、被告卯○○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加諸被告卯○○又有上揭迴護共犯、隱瞞事實、設詞規避刑責之情形,自有可能為求減輕責任而虛構其人,自無法確有其所述之「啟東兄」存在。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等9 人等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等9 人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9 人,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雖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新法加重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然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癸○○大園倉庫之犯罪時間自101 年3 月19日至104 年7 月止、被告卯○○、辛○○中壢倉庫部分犯罪時間自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22日,橫跨新法生效時點,惟該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個犯罪行為結束時為準(即大園倉庫部分為104 年7 月、中壢倉庫103 年7 月22日),依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將之論以修正前之規定,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癸○○、卯○○、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騙租倉庫部分)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搬運堆置廢棄物部分);
被告地○○、亥○○、壬○○、A○○、I○○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癸○○、卯○○、地○○、辛○○、丁○○、亥○○、壬○○、A○○、I○○等9 人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故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載之同案被告彼此間就各該編號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少年陳O 立雖於案發時年僅16歲左右,為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其與附表一(一)5 「共同正犯」欄所示被告,彼此素昧平生,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3 被告知悉少年陳O 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一同實施犯罪或利用其犯罪,是該等被告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罪數
(一)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固經本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皆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該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實難認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應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犯罪事實,雖有小部分時間重疊,然此係因被告癸○○於大園倉庫屋主子○○催促搬遷後,將之陸續轉載至被告卯○○控制之倉庫,以及被告卯○○在前一個倉庫即將遭查獲、或屋主開始質疑之際,即著手租用新的倉庫所致,該等犯行均為另行起意、顯非基於單一計畫、犯意而為之,何況期間多次遭屋主質問、要求清理搬遷及主管機關、警方查獲(被告癸○○、卯○○等人亦是在此時將原倉庫棄置不理而另找新倉庫),期間犯意早已中斷而並無延續,且各倉庫地點不同、共犯各異,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加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不論修正前後)各款之保護法益均為環境法益,不同棄置地點即代表不同的環境法益遭侵害,故不論廢棄物之來源是否相同或部分重疊,既有上揭共犯不同、時間互殊的情況,則均應以「棄置地點」作為法益侵害數(即罪數)之數量,而同一棄置地點反覆搬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是否為同一來源,均係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卯○○、辛○○租用的數個倉庫僅論以一個集合犯一罪、被告癸○○租用的數個倉庫僅論以一個集合犯一罪,及被告卯○○、辛○○將租用之各倉庫提供予被告癸○○轉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癸○○自大園倉庫將廢棄物轉載至其他數個倉庫的行為亦應再論以一個集合犯一罪、被告癸○○自北海彎公司、薪宇公司、福祥路地下工廠、景彤公司廠區清除處理廢棄物的行為又再各論以一個集合犯一罪,係以「來源」區分罪數而非「棄置地點」,自有未洽。
(三)被告癸○○、卯○○、辛○○、丁○○等人係以騙租倉庫作為取得非法棄置廢棄物地點之方法,係基於一個行為、單一犯意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二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上揭二罪應分論併罰,自有違誤。
(四)被告癸○○、卯○○、辛○○、亥○○、壬○○、A○○、I○○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一個倉庫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一)被告辛○○被告辛○○於偵查之初一度否認其與中壢倉庫之關連,並表示並非自己簽約的(偵緝699 卷一第38頁反面)、並否認自己曾去過高雄協助被告卯○○云云(偵緝1830卷第26頁),直到見卯○○、司機及富欣製革廠人員等人均指證歷歷方才承認,且於附表一(一)1 至4 之倉庫中居於僅次於被告卯○○的主導地位,然於偵訊、審理中大致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除上揭部分外,尚查無避罪卸責、為共犯開脫之情形。
(二)被告癸○○於104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 月6 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8 年4 月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60 頁),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以105 年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顯係一再故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並未自前案吸取教訓,又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主謀地位,指揮司機即被告A○○、I○○等人為本案犯行;
然念及其於偵查、審理中對己犯行坦承不諱、配合偵查及指認,就其所知為陳述,尚未查得有何隱匿或為其他共犯開脫之情形。
(三)被告卯○○被告卯○○稱騙租龍潭倉庫後「後來七月的時候房東又發現該廠房又有廢油溢出叫我處理,又告知我我進來的貨物是廢棄物叫我運走,我原本是想找個倉庫處理,因為適逢父親過世沒有時間處理,房東又咄咄逼人又找人到我家亂我,所以我就不想理他... 」云云(偵緝699 卷二第52頁)、又稱:「(問:有無想過房東如何清除這些廢棄物?有造成多大損失?)(沈默不語)我沒有錢賠給人家,我害死一個房東,但可以讓很多外面流浪的小孩有飯吃,我還有成立社團,來呼籲大家行善,捐錢孤兒院,我知道我賺的是黑心錢,做這些事乃求個心安。」
云云,更辯稱是怕富欣製革廠停工造成5 、60個員工沒工作,一開始才隱瞞事實云云(偵11923 卷第126-2 頁),竟對被害人即屋主及因此所造成之環境污染與環保社會成本浪費毫無愧疚之意,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大量雇用人頭、司機等人遂行犯罪,以相同手法在短時間內一再騙租多間倉庫,其食髓知味、屢遭查獲卻一犯再犯,手段與態度均極為惡劣,且於偵查中為獲邀對己有利之處分、請求從輕處理,先一再表示會「全盤托出」、配合偵查(偵緝699 卷二第53頁反面)、稱自己所述屬實,然又於105 年5 月30日偵訊時稱自己先前去過高雄4 、5 個地方云云是騙人的(偵11 923卷第126-2 頁),又有於審理中有上揭刻意設詞迴護被告地○○之情形,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四)被告地○○被告地○○於新豐倉庫犯行中與被告卯○○同樣居於主導地位,於偵查時僅承認仲介司機取得報酬,審理時卻又更易其詞為借款以求飾卸等情。
(五)被告丁○○、亥○○、壬○○、A○○、I○○被告丁○○僅是為求自被告卯○○處獲取生活所需,故聽命於被告卯○○而充作人頭、打掃倉庫、卸貨等雜務,而被告亥○○、壬○○、A○○、I○○係被告癸○○、卯○○僱請的司機,其等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雖其等否認犯罪,其中被告丁○○、A○○、I○○係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單純賺取報酬;
而被告壬○○有代為轉尋轉介司機、被告亥○○亦在明知被告卯○○所為已與屋主產生糾紛時,仍舊願意借車並讓幼弟跟車,顯非單純賺取運費而已,參與程度較深,然被告丁○○、亥○○、壬○○、A○○、I○○雖否認犯罪,亦均無說詞反覆、故為迴護等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
(六)除上揭各人犯後態度、素行、參與情節等情狀外,並審酌被告癸○○等9 人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即各倉庫屋主)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均未為任何賠償,及其等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之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卯○○、辛○○、亥○○、壬○○、A○○、I○○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等9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三)各被告沒收數額計算: 1、被告癸○○:大園倉庫部分150 公噸(每公斤3.5 元)共52萬5 千元;
附表三薪宇公司部分為17萬4,820 元、附表四景彤公司部分為26萬7,342 元、附表五北海彎公司部分為8 萬4,660元;
富欣製革廠堆置於新豐倉庫部分為被告卯○○自富欣製革廠所收取之非法清理費用扣除支付巳○○的佣金(附表二編號6 ,即23萬1000元-4萬6200元=18 萬4800元)及約3 萬元(18 萬4800元-3萬元=15 萬4800元)司機運費後之2/3 ,即10萬3200元(15萬4800元X 2/3=10萬3200元);
本案所有犯罪所得共115 萬5022元。
2、被告卯○○:附表二富欣製革廠部分,編號1 至5 共為(需扣除分給巳○○之佣金)204 萬8200元、編號6 為(需扣除分給巳○○之佣金及上揭給被告癸○○的部分)5 萬1600元;
附表三薪宇公司部分為7 萬5,700 元;
收受癸○○大園倉庫移倉之150 公噸廢棄物部分為前20公噸每公斤2 元(共4 萬元)+130公噸每車(一車約10公噸,共13車)5000元(共6 萬5 千元);
本案所有犯罪所得共228 萬0500元。
3、被告辛○○:被告辛○○出名作為承租倉庫時之名義承租人或保證人之所得為每次1 萬5 千元、卸載則為每次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以1 萬元計),其出名3 次、卸載22次,犯罪所得為26萬5 千元。
4、被告地○○:被告地○○於新豐倉庫部分自被告卯○○處分得之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5、被告丁○○:被告丁○○雖未因本案犯行自被告卯○○處取得金錢,然被告卯○○因被告丁○○負責龜山倉庫清理、協助卸載、擔任人頭等事宜,故提供被告丁○○夫妻日常生活所需開銷,雖此部分難有實際具體金額以供計算,應比照工作內容相近之被告辛○○獲利計算,其出名1 次、卸載共2 次,故犯罪所得經估算認定為3 萬5 千元。
6、被告亥○○、壬○○、A○○、I○○:以其等取得之運費為準,即被告亥○○共9 車次(每次1萬元)、被告壬○○共7 車次(每次1 萬2 千元)、被告A○○共38車次(第一次4 千元,之後每次5 千元)、被告I○○共4 車次(每次5 千元),故被告亥○○犯罪所得為9 萬元、被告壬○○為8 萬4 千元、被告A○○為18萬9 千元、被告I○○為2 萬元。
(三)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等人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部分又非被告等9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手機、記事本、聯絡簿為日常用品,而自被告癸○○處扣得之租賃契約書、磅單等,考量到日後可能其等在後續有與屋主等相關人等的相關訴訟及求償問題上亦可能作為證據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被告等人及相關人等不必要之困擾,而扣案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更是身為貨車司機的被告A○○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物,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被告壬○○觀音倉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等人在卯○○租得觀音倉庫後,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間,卯○○即透過巳○○,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上揭方式自富欣製革廠載運皮革污泥至觀音倉庫存放,為富欣製革廠清除皮革污泥。
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五)2 部分)。
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壬○○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去過觀音倉庫等語。
經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壬○○參與搬運廢棄物至觀音倉庫存放一事,僅有被告辛○○曾稱被告壬○○有去過觀音倉庫(即上揭貳、二(二)2 部分),然除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證詞或共同被告供詞可佐其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共犯單一指述逕作為被告壬○○參與觀音倉庫犯行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壬○○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基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
陸、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一)平鎮民族路倉庫被告卯○○、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卯○○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清理業者,對外透過非法仲介業者之居間介紹,招募貨車司機,非法清理廢棄物。
其手法為:被告卯○○先利用人頭佯以合法使用向不知情之出租人詐租倉庫後,即指示貨車司機將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全數堆置在鐵皮倉庫內,待違法行徑遭舉報或倉庫載滿廢棄物後,旋即棄置,且拒不付租金,並另覓人頭再行詐租其他倉庫,作為廢棄物之棄置場所。
被告卯○○(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透過被告丙○○(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介紹,而認識丙○○之弟許玉象(後改名為許建睿,已歿),渠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2 年1 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共同商議經營廢潤滑油之回收買賣,推由卯○○以每月支付1萬5,000 元之代價委託丑○○出名承租倉庫,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可預見單純出名提供卯○○訂約使用,卯○○有以該倉庫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卯○○。
卯○○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謝振忠介紹欲承租酉○○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倉庫(下稱平鎮民族路倉庫)。
(二)於102 年1 月23日,被告卯○○、丙○○即委由不知情之黃偉倫(為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渠等2 人及丑○○(涉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無照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上開倉庫,被告丙○○留在黃偉倫車上未下車,被告卯○○、丑○○則在該倉庫內,由被告卯○○向告訴人酉○○謊稱租屋要從事合法物材放置,再以丑○○之名義向告訴人酉○○以每月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租金承租上開倉庫,租期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止,並交付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P0000000 ,發票日期:102 年4 月20日,發票人欣國翔有限公司)作為押金,致告訴人酉○○誤信被告卯○○係合法使用該倉庫而同意承租並交付該倉庫供以使用,詐得使用該倉庫之利益。
(三)被告丙○○、卯○○及許玉象於租得上開倉庫後,自102年1 月26日起,如有不詳業者欲處理廢潤滑油時,即先以不詳方式聯絡許玉象,許玉象再透過被告丙○○通知被告卯○○前往該倉庫,而由被告卯○○負責該等不詳業者所載運至該倉庫之廢潤滑油之上下貨作業,被告丙○○及許玉象每向該等業者收取1 車次(約8 、9 公噸)之廢潤滑油,可獲得約2 萬元之獲利(即每公斤之廢潤滑油向該等業者收取約2 至2.5 元之報酬),除每次給予被告卯○○2,000 元之報酬外,其餘獲利則由被告丙○○及許玉象朋分。
而被告丙○○、卯○○及許玉象並有將向不詳業者收取之廢潤滑油抽取上層尚可利用之部分後,再出售予需要之其他不詳業者,每車次可獲取5 萬元之報酬(1 車10公噸,每公斤之廢潤滑油出售價格為5 元),其餘廢油渣則棄置於該倉庫。
除由被告卯○○自行尋找買家部分出售可利用廢潤滑油所得之報酬,係由被告卯○○、丙○○及許玉象均分外,其餘出售之獲利則歸被告丙○○及許玉象平分,迄102 年4 月間止,被告卯○○、丙○○及許玉象共向不詳業者收取約20車次之廢潤滑油,而售出約10車次之廢潤滑油(其中有3 次為被告卯○○自行尋得之買主)。
被告丙○○、卯○○及許玉象即以此方式共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丙○○共獲得犯罪所得40萬5,000 元,被告卯○○則分得共計9 萬元,並詐得使用平鎮民族路倉庫3 月餘之不法利益。
嗣因告訴人酉○○未依期取得平鎮民族路倉庫之租金,於102 年4 月間至該倉庫查看,並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四)因認被告卯○○、丙○○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71號判例、28年滬上字第43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5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與卯○○因本件推由丑○○向告訴人酉○○租用平鎮民族路倉庫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由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卯○○有期徒刑1 年2 月(論罪法條均係犯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卯○○部分未再上訴而於105 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後被告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上訴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於106 年8 月2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5 、220 頁),依公訴意旨及上揭判決之記載(除106 年上訴字第237 號判處被告丙○○無罪部分)被告卯○○、丙○○等人係以騙租倉庫作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手法,諒其等刻意以人頭為之的原因亦是從一開始就有計畫的避免後續廢棄物遭發現時循線追查至己,故即便公訴意旨主張為真,其等亦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被告卯○○、丙○○本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經上揭裁判確定,揆諸上揭實務見解,無論是前案遭判有罪確定的被告卯○○、或前案判處無罪定讞的被告丙○○,其前案確定效力均及於單一案件之全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卯○○、丙○○詐欺得利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卯○○、丙○○被訴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柒、退併辦
一、移送併辦意旨(106 年度偵字第22665 號)略以:被告癸○○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竟與寅○○(另簽分偵辦)計畫從事收集氯化銅廢液再利用牟利之事業,由寅○○負責收集並聯繫化學槽車載送氯化銅廢液,及聯繫化學槽車載送以處理再利用程序產生之聚氯化鋁、氯化鐵等廢液,並取得該等置換程序中析出之銅粉,後續販售獲利;
被告癸○○則負責將氯化銅轉換為銅粉、聚氯化鋁、氯化鐵之處理過程,及看顧暫時貯存之廢液。
雙方謀議既定,被告癸○○即依寅○○之指示,以寅○○之名義,於103 年1 月20日,向不知情之莊雪貞(莊雪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4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村00鄰○○○00○00號鐵皮屋,作為處理氯化銅之廠房使用;
繼於103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之期間內,以月薪3 萬5,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寅○○,在上址廠房內,進行將氯化銅轉換為銅粉、聚氯化鋁、氯化鐵之處理過程,及看顧暫時貯存該廠房內之廢液。
嗣因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自103 年2 月起,多次接獲民眾陳情,表示上址附近之河川有遭受污染之情形,經環保局派員在陳情地點進行巡查,檢驗出pH值有過酸之情形,顯係已遭酸性物質污染,又經多次實地查證後發現,陳情案件所指之污染源,均係來自上開鐵皮屋所排放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認與上揭有罪及免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上揭有罪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中,移送併辦雖有部分行為時間與本件犯行重疊(僅有與大園倉庫之時間重疊),移送併辦部分中被告癸○○是以「收集廢液、析出銅粉後販售銅粉以取得獲利」的手法,而上揭有罪部分之手法係「騙租倉庫後向事業單位取得廢棄物丟置於倉庫,向事業單位收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代價以獲利」,兩者完全不同,且移送併辦與有罪部分的倉庫均非屬同一人所有、共犯亦不相同,自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或以單一集合犯犯意反覆為之,與上揭有罪部分自不構成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卯○○、癸○○之倉庫一覽)
(一)卯○○之倉庫
┌─┬─────┬─────┬────────────┬─────────┬───────┬───────────────┐
│編│倉庫(地址│時間 │共同正犯/分工 │癸○○置放於該倉庫│遭查獲棄置之廢│主文 │
│號│)/ 屋主/ │ ├────────────┤的廢棄物來源/ 運送│棄物/ 查獲狀況│ │
│ │每月租金 │ │未起訴、未判決者/分工 │司機(車次次數) │ │ │
├─┼─────┼─────┼────────────┼─────────┼───────┼───────────────┤
│1 │中壢倉庫(│103 年6 月│卯○○/ 攬貨、協助卸載 │大園倉庫移倉/ 溫富│污泥太空袋約 │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桃園縣中壢│15日租用至│辛○○/ 名義承租人、協助│華(7 車次) │122 包、50加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市水青路82│同年7 月22│卸載(約4次) │ │桶裝廢液約70個│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巷66弄113 │日遭查獲 │亥○○/ 司機(載運1 車次│薪宇公司廢棄物/ 溫│、1 噸裝貝克桶│ │
│ │之1 號)/ │ │) │富華(1 車次) │裝廢液約56個/ │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B○○/3萬│ ├────────────┤ │太空袋多集中後│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5 千元 │ │羅文忠/仲介租賃倉庫 │ │方堆疊,有直接│,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 │多層堆疊而未使│ │
│ │ │ │ │ │用層架等物品區│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隔收納,桶裝廢│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液散布廠內,部│,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分容器外標示遭│ │
│ │ │ │ │ │刻意塗銷或撕毀│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 │ │ │
│ │ │ │ │ │ │A○○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2 │平鎮成功路│103 年7 月│卯○○/ 攬貨、名義保證人│大園倉庫移倉/ 溫富│污泥太空袋約 │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倉庫(桃園│20日用至同│、協助卸載 │華(2 車次)、羅昱│1080包(裝載太│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縣平鎮市成│年11月間遭│辛○○/ 名義承租人、協助│雄(2 車次) │空袋之木箱約18│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功路901 號│查獲 │卸載(約10次) │ │個)、50加侖桶│ │
│ │第2 間)/ │ │亥○○/司機(載運6車次)│薪宇公司廢棄物/ 溫│裝廢液約516 個│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天○○/3萬│ │壬○○/ 司機(載運1 車次│富華(1 車次) │、1 噸裝貝克桶│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6 千元 │ │) │ │桶裝廢液約64個│,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 堆疊緊密層層│ │
│ │ │ │彭雪美/仲介租賃倉庫 │ │堆高、不留動線│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貝克桶及鐵桶│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鏽蝕嚴重、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甚已歪斜倒塌、│ │
│ │ │ │ │ │部分容器外標示│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遭刻意塗銷或撕│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毀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 │ │ │
│ │ │ │ │ │ │A○○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 │
│ │ │ │ │ │ │I○○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3 │觀音倉庫(│104 年3 月│卯○○/ 攬貨 │大園倉庫移倉/ 溫富│污泥太空袋約60│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桃園市觀音│19日租用至│辛○○/ 管理倉庫、帶同吳│華(7 車次) │包、50加侖桶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區文化路石│同年4 月7 │家榮前往租倉庫、協助卸載│ │廢液約165 個、│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橋段749 號│日遭查獲 │(約4 次) │ │1 噸裝貝克桶桶│ │
│ │)/ 未○○│ │亥○○/ 司機(載運1 車次│ │裝廢液約15個、│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2萬2 千元│ │) │ │20公升塑膠桶桶│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裝廢液約260 個│,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庚○○*/ 名義承租人 │ │/ 堆疊緊密層層│ │
│ │ │ │ │ │堆高、幾無動線│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部分容器外標│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示遭刻意塗銷或│,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撕毀、部分廢液│ │
│ │ │ │ │ │容器已歪斜、倒│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塌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 │ │ │
│ │ │ │ │ │ │A○○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4 │龍潭倉庫(│104 年4 月│卯○○/ 攬貨、名義承租人│大園倉庫移倉/ 溫富│查獲時倉庫內無│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桃園市龍潭│10日至同年│、協助卸載 │華(2 車次) │廢棄物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區龍平路 │7 月間因未│辛○○/ 名義保證人、協助│ │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1337巷12號│付租金遭屋│卸載(約4次) │薪宇公司廢棄物/ 溫│ │ │
│ │之1 前棟)│主要求搬遷│亥○○/ 司機(載運1 車次│富華(1 車次) │ │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辰○○/5│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萬5 千元 │ │壬○○/ 司機(載運5 車次│ │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 │) │ │ │ │
│ │ │ ├────────────┤ │ │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徐韻茹/仲介租賃倉庫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 │
│ │ │ │ │ │ │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 │ │ │
│ │ │ │ │ │ │A○○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5 │龜山倉庫(│104 年9 月│卯○○/ 攬貨、協助卸載 │大園倉庫移倉 │污泥太空袋約 │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桃園市龜山│30日至同年│丁○○/ 名義承租人、清理│ │124 包、50加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區下湖街 │12月12日遭│倉庫及協助卸載(共2次) │薪宇公司廢棄物/ 溫│桶裝廢液約69個│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109 巷117 │查獲(當場│壬○○/ 司機(載運1 車次│富華(1 車次) │、1 噸裝貝克桶│ │
│ │弄20號)/ │查獲被告林│)、招攬他人擔任司機 │ │桶裝廢液約16個│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D○○○、│大耀、李容│賴國榮、劉東昌*/司機(載│福祥路地下工廠/ 羅│/ 多於倉庫後方│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管敏玉/2萬│華) │運2車次) │昱雄(1 車次) │緊密堆疊、有直│,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5 千元(第│ │呂有亮*/司機(載運1 車次│ │接多層堆疊而未│ │
│ │一年免租金│ │) │景彤公司廠區廢棄物│使用層架等物品│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但須修繕、│ ├────────────┤/ I○○(2 車次)│區隔收納,部分│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清理倉庫)│ │葉田正/仲介租賃倉庫 │ │容器外標示遭刻│,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李玉芝/清理倉庫 │ │意塗銷或撕毀 │ │
│ │ │ │少年陳O 立*/跟車、與業主│ │ │A○○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聯繫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 │
│ │ │ │ │ │ │I○○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 │
│ │ │ │ │ │ │(丁○○部分如主文) │
└─┴─────┴─────┴────────────┴─────────┴───────┴───────────────┘
* 註:庚○○現經本院通緝中,賴國榮、劉東昌、呂有亮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為緩起訴處分。
少年陳O 立(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癸○○之倉庫
┌─┬─────┬──────┬─────────┬──────────┬────────┬───────────────┐
│編│倉庫(地址│時間 │分工(均未起訴) │癸○○置放於該倉庫的│遭查獲棄置之廢棄│主文 │
│號│)/ 屋主/ │ │ │廢棄物來源/ 運送司機│物 │ │
│ │每月租金 │ │ │(車次次數) │ │ │
│ │ │ │ │ │ │ │
├─┼─────┼──────┼─────────┼──────────┼────────┼───────────────┤
│1 │大園倉庫(│101 年3 月19│ │薪宇公司廢棄物/ 溫富│未遭查獲(均已移│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桃園縣大園│日租用至103 │ │華(2 車次) │倉)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鄉青昇路77│年6 月間租約│ │ │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之66號)/ │到期屋主催促│ │不詳事業機構之廢棄物│ │ │
│ │子○○/2萬│搬遷開始,將│ │/ A○○(6 車次) │ │A○○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元 │其內廢棄物轉│ │ │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運出去,直到│ │ │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104 年7 月左│ │ │ │ │
│ │ │右為止 │ │ │ │ │
├─┼─────┼──────┼─────────┼──────────┼────────┼───────────────┤
│2 │新豐倉庫(│105 年1 月31│「黃韋霖」/ 名義承│薪宇公司廢棄物/ 溫富│污泥太空袋約61包│癸○○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新竹縣新豐│日租用至同年│租人 │華(1 車次)、I○○│(裝載太空袋之木│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鄉埔和村2 │4 月14日遭查│李秀貞/ 仲介租賃倉│(1 車次) │箱約14個)、50加│,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鄰8 5 之1 │獲(當場查獲│庫 │ │侖桶裝廢液約83個│ │
│ │號)/ 許金│被告癸○○、│ │北海彎公司/ A○○(│、1 噸裝貝克桶約│A○○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等/2萬元 │A○○) │ │7車 次) │68個、20公升塑膠│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桶約516 個/ 堆疊│,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景彤公司廠區廢棄物/ │緊密層層堆高、不│ │
│ │ │ │ │I○○(3 車次) │留動線,部分容器│I○○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第四│
│ │ │ │ │ │外標示遭刻意塗銷│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 │或撕毀,現場停放│,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標示「建勝企業社│ │
│ │ │ │ │ │」之貨車(車號 │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 │ │ │ │ │305-UN),滿載50│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 │ │ │ │ │加侖桶、20公升塑│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膠桶及1 噸裝貝克│ │
│ │ │ │ │ │桶等廢液 │(地○○部分如主文)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九)) :卯○○自富欣製革廠處收受之廢皮革污泥
┌──┬───────┬─────┬────────┬────────┐
│編號│卯○○非法清除│非法清除估│富欣製革廠支付林│卯○○支付巳○○│
│ │期間/貯存地點 │算重量(公│森泉之非法清理費│之佣金金額(新臺│
│ │ │斤)(每包│用金額(新臺幣/ │幣/元) │
│ │ │約700 公斤│元) │ │
│ │ │)* ├──┬─────┼──┬─────┤
│ │ │ │單價│ 金額 │單價│ 金額 │
├──┼───────┼─────┼──┼─────┼──┼─────┤
│ 1 │中壢倉庫租賃期│ 4萬6,200│6.5 │ 30萬0,300│0.5 │ 2萬3,100│
│ │間/中壢倉庫 │ (66包)│ │ │ │ │
│ │ │ │ │ │ │ │
├──┼───────┼─────┼──┼─────┼──┼─────┤
│ 2 │平鎮成功路倉庫│ 15萬4,000│6.5 │100萬1,000│0.5 │ 7萬7,000│
│ │租賃期間/ 平鎮│(220包) │ │ │ │ │
│ │成功路艙 │ │ │ │ │ │
├──┼───────┼─────┼──┼─────┼──┼─────┤
│ 3 │觀音倉庫租賃期│ 3萬0,800│6.5 │ 20萬0,200│1.5 │ 4萬6,200│
│ │間/觀音倉庫 │ (44包) │ │ │ │ │
├──┼───────┼─────┼──┼─────┼──┼─────┤
│ 4 │龍潭倉庫租賃期│ 9萬2,400│6.5 │ 60萬0,600│1.5 │ 13萬8,600│
│ │間/龍潭倉庫 │(6 車次,│ │ │ │ │
│ │ │每次22包)│ │ │ │ │
├──┼───────┼─────┼──┼─────┼──┼─────┤
│ 5 │龜山倉庫租賃期│ 4萬6,200│6.5 │ 30萬0,300│1.5 │ 6萬9,300│
│ │間/龜山倉庫 │ (66包)│ │ │ │ │
├──┼───────┼─────┼──┼─────┼──┼─────┤
│ 6 │新豐倉庫租賃期│ 3萬0,800│7.5 │ 23萬1,000│1.5 │ 4萬6,200│
│ │間/新豐倉庫 │ (44包)│ │ │ │ │
├──┼───────┴─────┼──┴─────┼──┴─────┤
│總計│ 40萬0,400│ 263萬3,400│ 40萬0,400│
│ │ │ │ │
└──┴─────────────┴────────┴────────┘
* 據被告卯○○所言,富欣公司的太空包一袋約600 至800 公斤(偵11923 卷第6 頁),以700 公斤估算;
龍潭倉庫已無廢棄物供指認,故以司機所運車次及載運之包數計算重量,其餘依據乙○○在偵訊之指認(偵11923 卷第192 頁反面)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十一))
:癸○○自「徐先生」處收受之薪宇公司廢棄物
┌─┬───────┬────┬─────┬────┬──────────┬─────┐
│編│非法清除期間 │清除司機│非法清除估│非法貯存│癸○○所獲非法清理費│卯○○所獲│
│號│ │及車輛 │算重量(公│地點 │用金額(新臺幣/元) │提供倉庫非│
│ │ │ │斤) │ │ │法貯存費用│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元) │
│ │ │ │ │ ├─────┬────┼──┬──┤
│ │ │ │ │ │單價 │金額 │單價│金額│
├─┼───────┼────┼─────┼────┼─────┼────┼──┴──┤
│ 1│101 年3 月19日│A○○ │約4 千公斤│大園倉庫│1車 │ 7,000│ 無 │
│ │至104 年7 月間│/305-UN │ │ │ │ │ │
│ │某日(大園倉庫│ │ │ │ │ │ │
│ │租賃期間) │ │ │ │ │ │ │
├─┼───────┤ ├─────┼────┼─────┼────┼─────┤
│ 2│101 年3 月19日│ │約4 千公斤│大園倉庫│1車 │ 7,000│ 無 │
│ │至104 年7 月間│ │ │ │ │ │ │
│ │某日(大園倉庫│ │ │ │ │ │ │
│ │租賃期間) │ │ │ │ │ │ │
├─┼───────┼────┼─────┼────┼─────┼────┼─────┤
│ 5│103年6月16日 │ A○○ │ 1萬0,270 │中壢倉庫│1車7000+每│2萬7,540│ 2萬0,540 │
│ │ │/305-UN │ │ │公斤2元 │ │ │
├─┼───────┼────┼─────┼────┼─────┼────┼─────┤
│ 6│103年11月27日 │ A○○ │ 8,470 │平鎮成功│1車7000+每│2萬3,940│ 1萬6,940 │
│ │ │/305-UN │ │路倉庫 │公斤2元 │ │ │
├─┼───────┼────┼─────┼────┼─────┼────┼─────┤
│ 7│104 年4 月20日│ A○○ │ 5,880 │龍潭倉庫│1車7000+每│1萬8,760│ 1萬1,760 │
│ │ │/305-UN │ │ │公斤2元 │ │ │
├─┼───────┼────┼─────┼────┼─────┼────┼─────┤
│ 8│104 年1 月1 日│ 不詳 │ 3,850 │龍潭倉庫│1車7000+每│1萬4,700│ 7,700 │
│ │至104 年7 月20│/2519-MV│ │ │公斤2元 │ │ │
│ │日間某日 │ │ │ │ │ │ │
├─┼───────┼────┼─────┼────┼─────┼────┼─────┤
│ 9│104年11月4日 │ A○○ │ 9,380 │龜山倉庫│每公斤3.5 │3萬2,830│ 1萬8,760 │
│ │ │/305-UN │ │ │元 │ │ │
├─┼───────┼────┼─────┼────┤ ├────┼─────┤
│10│105年2月4日 │ A○○ │ 8,540 │新豐倉庫│ │2萬9,890│ 無 │
│ │ │/305-UN │ │ │ │ │ │
├─┼───────┼────┼─────┼────┤ ├────┼─────┤
│11│105年3月31日 │ I○○ │ 3,760 │新豐倉庫│ │1萬3,160│ 無 │
│ │ │/428-GR │ │ │ │ │ │
├─┼───────┴────┼─────┼────┼─────┴────┼─────┤
│總│ │ 7萬3,065 │ │ 17萬4,820 │ 7萬5,700 │
│計│ │ │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十二)1 ):癸○○自午○○處收受之廢棄物
┌──┬──────┬────┬─────┬────┬───────┬──────┬─────┐
│編號│午○○、林大│清除司機│非法清除重│非法貯存│「阿泰」支付胡│午○○支付林│ 備註 │
│ │耀非法清除期│及車輛 │量(公斤)│地點 │龍潮之非法清理│大耀之非法清│ │
│ │間 │ │ │ │費用金額(新臺│理費用金額(│ │
│ │ │ │ │ │幣/元) │新臺幣/元) │ │
├──┼──────┼────┼─────┼────┼───────┼──────┼─────┤
│ 1 │104年10月間 │I○○ │1萬5,556 │龜山倉庫│ 7萬0,000 │ 6萬2,224 │非法清除估│
│ │ │ │ │ │ │ │算重量係以│
│ │ │ │ │ │ │ │午○○該3 │
│ │ │ │ │ │ │ │次自阿泰處│
├──┼──────┼────┼─────┼────┼───────┼──────┤均收受7萬 │
│ 2 │104年年底 │I○○ │1萬5,556 │龜山倉庫│ 7萬0,000 │ 6萬2,224 │元除以每公│
│ │ │ │ │ │ │ │斤4.5元估 │
│ │ │ │ │ │ │ │算得出,再│
│ │ │ │ │ │ │ │以此估算重│
├──┼──────┼────┼─────┼────┼───────┼──────┤量乘以林大│
│ 3 │105年1月31日│I○○ │1萬5,556 │新豐倉庫│ 7萬0,000 │ 6萬2,224 │耀每公斤4 │
│ │至105年3月23│ │ │ │ │ │元計算林大│
│ │日前之某日 │ │ │ │ │ │耀之非法清│
│ │ │ │ │ │ │ │理費用金額│
│ │ │ │ │ │ │ │。 │
├──┼──────┼────┼─────┼────┼───────┼──────┼─────┤
│ 4 │105年3月23日│I○○ │1萬2,500 │新豐倉庫│ 5萬0,000 │ 3萬7,500 │1.同上。 │
│ │、24日 │ │ │ │ │ │2.午○○非│
│ │ │ │ │ │ │ │法清理費用│
│ │ │ │ │ │ │ │單價每公斤│
│ │ │ │ │ │ │ │4元;林大 │
│ │ │ │ │ │ │ │耀每公斤3 │
│ │ │ │ │ │ │ │元。 │
├──┼──────┼────┼─────┼────┼───────┼──────┼─────┤
│ 5 │105年4月8日 │I○○ │1萬4,390 │新豐倉庫│ 5萬7,560 │ 4萬3,170 │依磅單乘以│
│ │ │ │ │ │ │ │午○○之非│
│ │ │ │ │ │ │ │法清理費用│
│ │ │ │ │ │ │ │單價每公斤│
│ │ │ │ │ │ │ │4元、林大 │
│ │ │ │ │ │ │ │耀每公斤3 │
│ │ │ │ │ │ │ │元。 │
├──┼──────┴────┼─────┼────┼───────┼──────┼─────┤
│總計│ │7萬3,558 │ │ 31萬7,560 │26萬7,342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二)2 ):癸○○自北海彎公司收受之廢棄物
┌──┬──────┬──────┬──────┬────┬────────┐
│編號│癸○○非法 │非法清除重量│北海彎支付林│ 備註 │證據出處 │
│ │清除日期 │(公斤) │大耀之非法清│ │ │
│ │ │ │理費用(新臺│ │ │
│ │ │ │幣/元) │ │ │
├──┼──────┼──────┼──────┼────┼────────┤
│ 1 │105年3月18日│ 7,090│ 2萬1,270 │每公斤3 │黃○○、癸○○ │
├──┼──────┼──────┼──────┤元 │LINE對話紀錄、出│
│ 2 │105年3月28日│ 1萬2,380│ 3萬7,140 │ │料單2張、收款單1│
├──┼──────┼──────┼──────┤ │張 │
│ 3 │105年4月14日│ 8,750│ 2萬6,250 │ │ │
│ │ │ │ │ │ │
├──┼──────┴──────┼──────┤ │ │
│總計│ 2萬8,220│ 8萬4,66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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