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龍潮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景彤
- (一)胡龍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泰」共同基於
- (二)胡龍潮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
- 二、案經管敏玉、許金等提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胡龍潮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就被告景彤公司部分,依上揭公司登記資料及文件,景彤公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
-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就犯罪事實一(二)景彤廠區收受及貯存廢
- (二)景彤公司廠區遭查獲該等廢棄物一節,為被告胡龍潮、景
- (三)綜上供述及證述,及審酌卷內證據,足認並無積極證據可
-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六、量刑
-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龍潮身為景彤公司員
- (二)被告胡龍潮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胡龍潮緩刑,惟目
- 七、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磅單,為被告胡龍潮犯犯罪事實一(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四)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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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騏昌
被 告 胡龍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龍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景彤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龍潮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景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彤公司)之經理兼業務,負責景彤公司國內化學原料買賣及廠務主管、管理廠房倉庫之進出貨及貨物存放,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亦明知其與景彤公司、林大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胡龍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泰」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阿泰」自不詳處所清運之廢有機溶劑及廢鹼液交由胡龍潮非法清除、貯存於景彤公司位於上址之廠房(下稱景彤公司廠房),胡龍潮尋得不法處理廢棄物業者林大耀後,再承前揭犯意,與林大耀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該等廢液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由林大耀非法清除、處理。
後林大耀竟將之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倉庫(下稱龜山倉庫)及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倉庫(下稱新豐倉庫)(林大耀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6 月,棄置部分之相關共同正犯亦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胡龍潮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底至105 年4 月15日查獲時止,以不詳方式自與景彤公司有業務來往的某事業非法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5 加侖桶裝之廢光阻液共4 桶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非法貯存於景彤公司廠房。
後經龜山倉庫與新豐倉庫之屋主管敏玉、許金等等人察覺有異,分別於104 年12月12日、105 年4 月14日左右報警處理,警方於上揭倉庫查得大量廢棄物,並與檢察官循線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5 年4 月15日至景彤公司廠房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6 之物,後環保署又於105 年5 月26日前往稽查,在景彤公司廠房發現強鹼廢液6 桶,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管敏玉、許金等提出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景彤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派員到庭(回證見本院卷十七第413 頁),本院認本案就景彤公司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胡龍潮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景彤公司負責人楊騏昌、景彤公司員工呂理捷、楊宏蒲、涂瑋君、楊琇雯、環保局稽查人員王嘉祥、蔡淑惠、金承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大耀、溫富華、羅昱雄、林森泉等供述及證述在卷可佐,並有105 年4 月8 日磅單、胡龍潮105 年5 月11日偵查庭手繪景彤公司倉庫平面圖、中壢福祥路323 巷單數號旁國揚街景圖、中壢福祥路鐵皮工廠照片、呂理捷105 年7 月12日偵查庭手繪NMP 放置位置、手繪國楠公司寄放桶子位置、楊宏莆105 年7 月12日偵查庭手繪景彤公司放置NMP 、國楠一噸桶及6 桶放置位置圖、景彤公司購買過期NMP 廢液1040公斤發票、景彤實業有限公司與台清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帳戶資料、景彤檢測內部紀錄、105年5 月26日景彤實業有限公司查處摘要、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5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26日督察紀錄暨稽查照片22張、倉庫示意圖、元素定性暨有機元素定性分析檢驗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檢驗結果、含水率檢驗單、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圖、照片、景彤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景彤公司代表人楊騏昌出入境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6 月10日環業字第1093401304號函覆新豐倉庫廢棄物現況、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6 月30日環業字第1095007176號函覆廢棄物清除狀況(偵8871卷一第77頁、91、109 、122 、150 至152 頁,偵8871卷二第15、35至51、68至70、75至105 、127 至158 頁,偵9465卷第20至23、31至57頁,偵11917 卷第38至42、53至56、78至79頁,本院卷十五第11至12、29至33頁,本院卷十七第191 至196 、299 至358 頁)、景彤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林森泉集團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新竹新豐鄉埔和村2 鄰85之1 號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在卷可查,及上揭廢棄物與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就收受之來源與細節被告胡龍潮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廢光阻液為強元精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元公司)的辜姓業務員聯絡於105 年3 月多左右、於105 年4 月15日稽查前2 個禮拜開始借放的等語(偵11917 卷第68頁背面,偵8871卷二第30頁),雖就來源是否確為強元公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無法遽為認定外,就收受之時間,景彤公司員工呂理捷於105 年7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5 年3 月23、24日出國前都沒有見過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廢光阻液,我不知道是誰收受的等語(偵8871卷一第145 頁),可見被告胡龍潮所述「105 年3 月多」一節應係屬實,足認被告胡龍潮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就被告景彤公司部分,依上揭公司登記資料及文件,景彤公司係從事化學藥品及有機溶劑買賣,雖景彤公司負責人楊騏昌於偵查中辯稱(偵8871卷二第28至31頁):景彤公司應該不會有員工就化學藥品買賣從中收取佣金的情形,如果有應該就是私下的個人行為,公司在帳務上不會知道,沒有人會去審核,我不會同意員工收佣,但我沒有特別交代或說明,被告胡龍潮收受化學廢液及佣金後再將廢液轉手給林大耀的行為是他的個人行為云云,然其於105 年4 月15日於警詢中稱:被告胡龍潮自101 年11月左右開始在景彤公司工作,我從104 年6 月起重心都在國外,廠內業務工作就交由被告胡龍潮及涂瑋君負責,(於警方詢問本案犯行相關案情後稱)因為我是做生意,有客戶需要我服務,把他的過期品或無法使用的物品運回暫存,等有交易時再將這些物品退回給供應商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違反規定等語(偵11917 卷第59頁背面),可見無論是否合法、是否過期、是否為廢棄物,代為貯存轉運化學品確係景彤公司的業務內容之一,且景彤公司司機楊宏蒲證稱(偵8871卷一第147 頁):景彤公司的進出貨都是由被告胡龍潮一手承包,公司沒有任何稽核制度等語,可見景彤公司將廠區進貨、儲存事宜交由被告胡龍潮處理,被告胡龍潮自係於執行景彤公司業務時為本件犯行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龍潮、景彤公司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胡龍潮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被告胡龍潮係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景彤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胡龍潮與林大耀、「阿泰」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胡龍潮與林大耀、「阿泰」等人以相同方式陸續為附表一所示清除、貯存、處理犯行,係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被告胡龍潮與被告景彤公司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然就犯罪事實一(一)與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方式、手法、廢棄物來源、共同正犯俱屬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雖共同正犯林大耀將廢棄物分別堆置於新豐倉庫與龜山倉庫2 處,惟此係林大耀視自己當時所能支配、實質使用的倉庫所為之分配,事前事後均未與被告胡龍潮商議或謀劃,事實上不法處理廢棄物業者為確保己身獲利,自不會將如何處理廢棄物的「門路」透露予上游業者知悉、甚至會刻意隱瞞,以避免業者「跳線」(即跳過該非法業者直接以該門路處理)而使自己喪失得以從中經手抽成之利益,被告胡龍潮與林大耀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此,故即便棄置地點不止一處,被告胡龍潮與被告景彤公司均僅應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就犯罪事實一(二)景彤廠區收受及貯存廢棄物部分,被告胡龍潮於103 年至105 年4 月間間,自不詳地點非法收受、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5 加侖桶裝之強鹼廢液(內含油脂)共5 桶(起訴書誤載為6 桶《即起訴書附表一(十二)2 》,採樣日期:105 年5 月26日,檢測編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5 加侖桶裝之強鹼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於103 年12月間,自不詳處所非法收受、貯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過期NMP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上揭有罪部分合計非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30加侖、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30 加侖(約2,600 公升)等語。
(二)景彤公司廠區遭查獲該等廢棄物一節,為被告胡龍潮、景彤公司所不否認,並有前述(即貳、一部分)之人證、書證、物證等在卷可佐。
惟被告胡龍潮堅詞否認有收受、貯存該等廢棄物,其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警聲搜314 卷第17頁)、105 年5 月31日偵訊(偵9465卷第15頁)、105 年7 月14日偵訊(偵8871卷二第3 至8 頁)時供稱:我於景彤公司成立那年就到職,附表二編號6 之NMP 共21桶不是我叫貨的,已放置在景彤公司廠區很久,至少1 至2年,詳細日期已無法確定,不確定是誰叫貨的,放很久了我也沒理他,有可能是老闆楊騏昌經手叫貨的,而強鹼廢液6 桶的來源和內容物我就不清楚了,除了我可以處理廠區叫貨、廠務管理外,景彤公司負責人即我老闆楊騏昌也可以,不過自從104 年間他開始經營越南市場後,景彤公司廠區就都交給我管理等語。
而本案其餘證人就此分別證稱: 1、景彤公司總務楊琇雯於偵查中證稱(偵8871卷二第11至13頁):我是在104 年6 月1 日到景彤公司工作,我是接替涂瑋君的工作,附表二編號6 之NMP 共21桶應該是我還沒到景彤公司任職時就跟強元公司訂貨的,在環保局查獲該批NMP 時我有從涂瑋君留存的發票影本以公斤數來找出該NMMP的進貨發票(我有跟涂瑋君確認過,她也說是這張)(即偵8871卷二第15頁發票,開立日期為103 年12月4 日)給環保局的,至於強鹼廢液6 桶我就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個,景彤公司只有老闆楊騏昌與被告胡龍潮有同樣權限,但楊騏昌自從於104 年7 、8 月間去越南後就不太管了等語。
2、景彤公司員工呂理捷於105 年7 月12日偵查中證稱(偵8871卷一第145 至146 頁):我來景彤公司2 年多,我來的時候就有見到附表二編號6 之NMP 共21桶,我不清楚何時開始放置的,在105 年5 月26日環保局稽查時向環保局稽查人員說這是於103 年12月向強元公司買的,是因為會計找出發票後認為是向強元買的然後告訴我的,強鹼廢液6桶外面沒有標示,我不清楚來源為何,而國楠公司也會向我們借廠區放置貨物等語。
3、景彤公司司機楊宏蒲證稱(偵8871卷一第147 頁):附表二編號6 之NMP 共21桶放在廠區很久,至少超過1 年,是景彤公司的,我不知道來源,強鹼廢液6 桶也是景彤公司所有,但我也不知道已經放多久了等語。
4、景彤公司負責人楊騏昌於105 年4 月15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胡龍潮自101 年11月左右開始在景彤公司工作,我從104 年6 月起重心都在國外,廠內業務工作就交由被告胡龍潮及涂瑋君負責,(於警方詢問本案犯行相關案情後稱)因為我是做生意,有客戶需要我服務,把他的過期品或無法使用的物品運回暫存,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違反規定等語(偵11917 卷第59頁背面);
偵訊中證稱(偵8871卷二第20至23、28至31頁):臺灣的業務在103 年6 月前是我跟被告胡龍潮共同管理,103 年6 月後就開始交給被告胡龍潮管理,他可以決定是否租借廠房給他人使用,不需向我報告,我只負責看財務報表,附表二編號6 之NMP 共21桶及強鹼廢液6 桶我沒經手,我都不會進去廠區的倉庫,這是被告胡龍潮管理的,我不會允許有別人的東西放到景彤公司廠區,附表二編號6 之NMP 共21桶是被告胡龍潮以景彤公司名義進貨,我不清楚為何進的是過期品等語。
(三)綜上供述及證述,及審酌卷內證據,足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等物品確為被告胡龍潮所收受及儲存,且被告胡龍潮、證人楊琇雯、甚至楊騏昌自己在警詢時,皆稱廠區交由被告胡龍潮全權負責的時間點是在104 年6 、7 、8 月(至楊騏昌於偵訊中改稱係103 年6 月,應係見購入附表二編號6 之NMP 共21桶的時間顯在104 年6 月前,為求推卸己責,方將時間往前推敘,自無可採),可見於附表二編號6 之NMP 共21桶可能進貨入廠的時間,該廠房並非僅有被告胡龍潮一人可作主存放,況依楊騏昌上揭證述,可見其確實亦認為讓客戶「存放化學品」於廠區內是其因為要做生意而提供的「服務」之一;
而強鹼廢液6 桶於105 年4 月15日首次查察時並未查獲,是於環保局在1 個多月後(即105 年5 月26日)再度前往稽查方才查得,自難排除是在105 年4 月15日至5 月26日的這段期間才存放入該倉庫,然被告胡龍潮在首次查察後隨即遭到羈押,直至105年8 月12日左右方具保釋放,故自不能遽認附表二編號6之NMP 共21桶及強鹼廢液6 桶為被告胡龍潮所非法收受、存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胡龍潮所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查被告胡龍潮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一第306 至307 頁),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廢棄物數量、情節、造成之損害等均較犯罪事實一(一)為輕微(詳後述量刑部分),此應係被告胡龍潮為求維繫景彤公司與該不詳事業之業務往來而為之,與犯罪事實一(一)純為圖利而為的行為不同,是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罪質尚非重大,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被告胡龍潮犯後亦終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就罪質、情節、廢棄物數量等綜合審酌,認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形,併此指明。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龍潮身為景彤公司員工,竟於執行業務管理倉庫時,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求獲利,竟非法替「阿泰」清除、貯存、處理廢液,使該等廢棄物流佈新豐、龜山地區,迄今尚未完全清除(被告胡龍潮亦表示無力清除),則可見被告胡龍潮僅因求一己小利,使社會及環境付出數倍於此的鉅大代價,行為惡性及造成的損害均屬非微;
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胡龍潮自往來業者收受該等廢光阻液自屬非法,且至今亦未將該等廢棄物清除完畢,然相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而言,該等廢棄物並未流佈於外,所生損害較輕;
並審酌被告胡龍潮除一開始警詢時有所保留外,其後直至審理時,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與被告胡龍潮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之情形;
被告景彤公司對於員工即被告胡龍潮完全未為任何監督控管,於事發後全未協助處理相關廢棄物善後事由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景彤公司為法人,爰就科處之罰金刑,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為敘明。
(二)被告胡龍潮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胡龍潮緩刑,惟目前我國社會極為重視環保意識及環境保護,被告胡龍潮並未將本案現存廢棄物清理完畢,本院立於公益立場(因本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並無特定被害人,法院自應站在公益立場予以考量)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環境法益,為使被告胡龍潮罰當其過,並顧及刑罰對社會大眾之警示性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觀點,認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龍潮、景彤公司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磅單,為被告胡龍潮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且為其與被告景彤公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被告胡龍潮於犯罪事實一(一)中,獲得之利潤詳如附表一所示,共為5 萬0218元(計算式:31萬7,560 元-26萬7,342 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胡龍潮等人棄置或僅是代他人貯存,自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胡龍潮、景彤公司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
而被告胡龍潮雖於本院109 年7 月22日審理時稱希望可發還所扣押的發財車等語,然卷內並無扣案其發財車的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明細、代保管條等資料,若被告胡龍潮認有必要,可請辯護人協助,檢據該等資料聲請本院發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十二)1 ):胡龍潮交由林大耀清除之廢有機溶劑、強鹼廢液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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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胡龍潮、林大│非法清除重│林大耀棄│「阿泰」支付胡│胡龍潮支付林│計算依據 │
│號│耀非法清除期│量(公斤)│置地點 │龍潮之非法清理│大耀之非法清│ │
│ │間 │ │ │費用金額(每公│理費用金額(│ │
│ │ │ │ │斤單價/總價)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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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10月間 │1萬5,556 │龜山倉庫│ 7萬0,000 │ 6萬2,224 │依被告胡龍潮供述(8871│
│ │ │ │ │ │ │卷一第73至74頁),阿泰│
├─┼──────┼─────┼────┼───────┼──────┤每公斤給付其4.5 元(總│
│ 2│104年年底 │1萬5,556 │龜山倉庫│ 7萬0,000 │ 6萬2,224 │價7 萬元),被告胡龍潮│
├─┼──────┼─────┼────┼───────┼──────┤再以每公斤4 元交由林大│
│ 3│105年1月31日│1萬5,556 │新豐倉庫│ 7萬0,000 │ 6萬2,224 │耀非法清除 │
│ │至105年3月23│ │ │ │ │ │
│ │日前之某日 │ │ │ │ │ │
├─┼──────┼─────┼────┼───────┼──────┼───────────┤
│ 4│105年3月23日│1萬2,500 │新豐倉庫│ 5萬0,000 │ 3萬7,500 │依被告胡龍潮供述(同上│
│ │、24日 │ │ │ │ │卷頁),阿泰每公斤給付│
│ │ │ │ │ │ │其4元(總價5萬元),被│
│ │ │ │ │ │ │告胡龍再以每公斤3 元交│
│ │ │ │ │ │ │由林大耀非法清除 │
├─┼──────┼─────┼────┼───────┼──────┼───────────┤
│ 5│105年4月8日 │1萬4,390 │新豐倉庫│ 5萬7,560 │ 4萬3,170 │公斤數依據偵8871卷一第│
│ │ │ │ │ │ │77頁第1 、3 張磅單,阿│
│ │ │ │ │ │ │泰每公斤給付其4 元(總│
│ │ │ │ │ │ │價5 萬元),被告胡龍再│
│ │ │ │ │ │ │以每公斤3 元交由林大耀│
│ │ │ │ │ │ │非法清除 │
├─┼──────┴─────┼────┼───────┼──────┼───────────┤
│總│ 7萬3,558 │ │ 31萬7,560 │26萬7,342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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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十二)3 ):景彤公司內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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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內容物/數量 │檢測編號*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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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加侖桶裝之光阻液/4│000000-00 │含水率高(23.535% )且元素定性分析及有機│
│ │桶 │ │元素定性分析成分複雜無經濟價值 │
├─┤ ├─────┼────────────────────┤
│ 2│ │000000-00 │含水率高(22.176% )且元素定性分析及有機│
│ │ │ │元素定性分析成分複雜無經濟價值 │
├─┤ ├─────┼────────────────────┤
│ 3│ │000000-00 │含水率高(25.537% )且元素定性分析及有機│
│ │ │ │元素定性分析成分複雜無經濟價值 │
├─┤ ├─────┼────────────────────┤
│ 4│ │000000-00 │含水率高(17.717% )且元素定性分析及有機│
│ │ │ │元素定性分析成分複雜無經濟價值 │
├─┼──────────┼─────┼────────────────────┤
│ 5│5 加侖桶裝之強鹼廢液│000000-00 │含油脂且氫離子濃度(pH值)12.45 ,元素分│
│ │(內含油脂)/1桶 │ │析重金屬主要為含鈉之溶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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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過期(標示之保存期限│000000-00 │過期且元素定性分析及有機元素定性分析成分│
│ │為2011/7/11 )之5 加│ │複雜 │
│ │侖裝之NM P/21 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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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均為105年5月26日採樣
附表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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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 │
├───────────────────┤
│磅單2 張(偵8871卷一第77頁第1 、3 張磅│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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