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寶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寶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林森泉支付邱添寶之佣金金額(新臺幣/ 元)」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添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九)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因起訴書內容多達數百頁、被告多達6 、70人,與被告邱添寶有關的僅有一部份,故僅節錄與之有關者,其餘被告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添寶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0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邱添寶,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06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邱添寶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邱添寶與毛清正、毛同海、林森泉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查雖同案共犯林森泉等人將廢棄物分別堆置於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倉庫,惟此係林森泉視自己當時所能支配、實質使用的倉庫所為之分配,事前事後均未與被告邱添寶商議或謀劃,事實上不法處理廢棄物業者為確保己身獲利,自不會將如何處理廢棄物的「門路」透露予上游業者知悉、甚至會刻意隱瞞,以避免業者「跳線」(即跳過該非法業者直接以該門路處理)而使自己喪失得以從中經手抽成之利益,被告邱添寶與林森泉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此,故即便棄置地點不止一處,被告胡邱添寶僅應論以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添寶本為從事化學藥水買賣交易之廠商,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管制制度及非法處理對環境所造成的危害難謂不知,竟仲介不法清理業者林森泉而為本件犯行,且涉及之金額、廢棄物非微,棄置之地點多達約6 處倉庫,造成損害鉅大,雖幸而案發後毛清正、毛同海等人已自願將該等污泥合法處理完畢,然被告邱添寶並未協助該等善後工作,自不能將此歸功於被告邱添寶而作為對其有利量刑事由,惟考量因其造成之犯罪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及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對案發經過尚稱清楚交代、坦承說明,使檢警能自其供述追查相關共犯及廢棄物去向,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表示懊悔,及其於本案前本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的犯罪紀錄,又年事已高、有正當工作,並兼衡被告邱添寶上揭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邱添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上揭量刑事由觀之,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邱添寶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添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邱添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龍潮、景彤公司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被告胡龍潮於犯罪事實一(一)中,獲得之利潤詳如附表一所示,共為5 萬0218元(計算式:31萬7,560 元-26萬7,342 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邱添寶等人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部分又非被告邱添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手機、電腦主機為日常用品,而磅單、報表、帳冊等資料,考量到日後可能在後續會有處理事業或應對相關訴訟、求償問題上亦可能作為證據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被告邱添寶等人及相關人等不必要之困擾,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九)):林森泉自富欣製革廠處收受之廢皮革污泥
┌──┬───────┬─────┬────────┬────────┐
│編號│林森泉非法清除│非法清除估│富欣製革廠支付林│林森泉支付邱添寶│
│ │期間/貯存地點 │算重量(公│森泉之非法清理費│之佣金金額(新臺│
│ │ │斤)(每包│用金額(新臺幣/ │幣/元) │
│ │ │約700 公斤│元) │ │
│ │ │)* │──┬─────┼──┬─────┤
│ │ │ │單價│ 金額 │單價│ 金額 │
├──┼───────┼─────┼──┼─────┼──┼─────┤
│ 1 │103 年6 月15日│ 4萬6,200│6.5 │ 30萬0,300│0.5 │ 2萬3,100│
│ │至同年7 月22日│ (66包) │ │ │ │ │
│ │遭查獲/中壢倉 │ │ │ │ │ │
│ │庫 │ │ │ │ │ │
├──┼───────┼─────┼──┼─────┼──┼─────┤
│ 2 │103 年7 月20日│ 15萬4,000│6.5 │100萬1,000│0.5 │ 7萬7,000│
│ │用至同年11月間│(220包) │ │ │ │ │
│ │遭查獲/ 平鎮 │ │ │ │ │ │
│ │成功路倉庫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3 月19日│ 3萬0,800│6.5 │ 20萬0,200│1.5 │ 4萬6,200│
│ │租用至同年4 月│ (44包) │ │ │ │ │
│ │7日遭查獲 │ │ │ │ │ │
│ │/觀音倉庫 │ │ │ │ │ │
├──┼───────┼─────┼──┼─────┼──┼─────┤
│ 4 │104 年4 月10日│ 9萬2,400│6.5 │ 60萬0,600│1.5 │ 13萬8,600│
│ │至同年7 月間/ │(6 車次,│ │ │ │ │
│ │龍潭倉庫 │每次22包)│ │ │ │ │
│ │ │ │ │ │ │ │
├──┼───────┼─────┼──┼─────┼──┼─────┤
│ 5 │104 年9 月30日│ 4萬6,200│6.5 │ 30萬0,300│1.5 │ 6萬9,300│
│ │至同年12月12日│ (66包)│ │ │ │ │
│ │遭查獲/龜山倉 │ │ │ │ │ │
│ │庫 │ │ │ │ │ │
├──┼───────┼─────┼──┼─────┼──┼─────┤
│ 6 │105 年1 月31日│ 3萬0,800│7.5 │ 23萬1,000│1.5 │ 4萬6,200│
│ │租用至同年4 月│ (44包)│ │ │ │ │
│ │14日遭查獲/新 │ │ │ │ │ │
│ │豐倉庫 │ │ │ │ │ │
├──┼───────┴─────┼──┴─────┼──┴─────┤
│總計│ 40萬0,400│ 263萬3,400│ 40萬0,400│
└──┴─────────────┴────────┴────────┘
* 據被告林森泉所言,富欣公司的太空包一袋約600 至800 公斤(偵11923 卷第6 頁),以700 公斤估算;
龍潭倉庫已無廢棄物供指認,故以司機所運車次及載運之包數計算重量,其餘依據毛清正在偵訊之指認(偵11923 卷第192 頁反面)
附件(起訴書《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54號
105年度偵字第23210號
105年度偵字第19839號
105年度偵字第19836號
105年度偵字第16856號
105年度偵字第19840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5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20號
105年度偵字第19841號
105年度偵字第16858號
105年度偵字第16857號
105年度偵字第19838號
105年度偵字第16855號
105年度偵字第24385號
105年度偵字第18344號
105年度偵字第26999號
105年度偵字第18343號
105年度偵字第24383號
105年度偵字第23213號
105年度偵字第24382號
105年度偵字第18341號
105年度偵字第23211號
105年度偵字第24384號
105年度偵字第18342號
105年度偵字第23223號
105年度偵字第27000號
105年度偵字第10079號
105年度偵字第10080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24號
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21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23號
104年度偵字第19104號
105年度偵字第9398號
105年度偵字第12056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22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21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
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19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6號
105年度偵字第9462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18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7號
106年度偵字第2580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1號
105年度偵字第9465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17號
105年度偵字第9399號
105年度偵字第11925號
106年度偵字第4804號
106年度偵字第1579號
....(中略)
(被 告) 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兼 代表人 毛清正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毛同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邱添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中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各公司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人員分工簡介及累犯....(中略)
(十)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製革廠)兼代表人毛清正、毛同海、邱添寶:
富欣製革廠為染整皮革之事業機構,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其廢水處理程序中會產生D-0999污泥混合物,毛清正為富欣製革廠之負責人,毛同海為富欣製革廠之環保聯絡
人,負責開立聯單暨聯單申報、每月廢棄物申報及水污染
防治之申報。邱添寶為一肇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化學藥
劑之買賣,為富欣製革廠之化學藥劑廠商。
....(中略)
十一、富欣製革廠公司委託林森泉集團清除處理皮革污泥部分:(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
毛清正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富欣製革廠負責人,毛同海為該公司之環保聯絡人兼會計,負責開立聯單,渠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富欣製革廠鞣製動物皮革製程會產出廢水,而於廢水處理廠處理廢水過程中,會產出D-0999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約應交由清除機構及大倉實業有限公司處理,竟因製程產出之有機性污泥數量超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污泥重量,卻不循向高雄市環境保護局申請修改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不願支付大倉公司不斷升高之處理成本,於103年6月間,毛清正與富欣製革廠合作之化學藥水廠商即一肇企業行負責人邱添寶謀議,由邱添寶仲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之林森泉,以不提供聯單之方式、每公斤6.5 元之對價,將富欣製革廠之污泥混合物交由林森泉非法清除、處理(有關林森泉非法清除集團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十二所述),毛清正再指示毛同海於污泥交由林森泉清除時,無須開立聯單,邱添寶則與林森泉謀議,在林森泉清除富欣製革廠之污泥後,由邱添寶向毛清正收取非法清除處理費用,林森泉須自非法清除、處理富欣製革廠污泥所獲之費用中給付如附表一(九)所示每公斤0.5 、1.5 元之佣金予邱添寶。
毛清正遂於103 年6 月至105 年1 月間之如附表一(九)所示林森泉非法清除期間交付如附表一(九)所示非法清除重量之污泥予林森泉非法清除、處理,重量共計40萬0,400 公斤。
邱添寶則向毛清正收取如附表一(九)所示富欣製革廠支付林森泉之非法清理費用金額後,從中收取如附表一(九)所示林森泉支付邱添寶之佣金金額,再將剩餘非法清除處理費用交予林森泉或林森泉指定之隨車人員或司機,獲得不法佣金利益達40萬0,400元。
....(中略)
、林森泉及林大耀非法清理集團部分:
林森泉與林大耀均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清理業者,分別對外透過非法仲介業者之居間介紹,招募貨車司機,非法清理廢棄物。
其手法為:林森泉、林大耀先利用人頭佯以合法使用向不知情之出租人詐租倉庫後,即指示貨車司機將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全數堆置在鐵皮倉庫內,待違法行徑遭舉報或倉庫載滿廢棄物後,旋即棄置,且拒不付租金,並另覓人頭再行詐租其他倉庫,作為廢棄物之棄置場所。渠等犯行詳述如下:
....(中略)
(三)中壢倉庫:
1.林森泉於遭舉發平鎮民族路倉庫非法收受堆置大量廢棄物後,旋即棄置,另與李哲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啟東兄」(台語音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由「啟東兄」提
供租金,林森泉則委由李哲緯代為出名承租倉庫,約定給
予2 萬餘之出名承租報酬予李哲緯,並以每次1 萬餘元至
2 萬元不等之對價,請李哲緯在倉庫現場協助卸載、擺放
廢棄物。林森泉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羅文忠之介紹欲承租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 ○0 號、詹金銘所有之倉庫(下稱中壢倉庫)。
103 年6 月15日,林森泉、李哲緯一同與詹金銘洽談簽約,推由李哲緯向詹金銘謊稱租屋要從事合法物材(大理石
)放置,再以李哲緯之名義向詹金銘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租金承租上開中壢倉庫,租期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4日止,並交付2 個月月租共7 萬元押金及3萬5,000 元之第1 個月租金,致詹金銘誤信李哲緯係合法使用該倉庫而同意承租並交付該倉庫供以使用,詐得使用
該倉庫之利益。
2.林森泉於租得上開倉庫後,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7月21日間,即透過邱添寶之仲介,由毛清正將在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富欣製革廠之皮革污泥交由林森泉指定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陳登倫及不詳司機清
除出廠至附近之地磅站過磅,邱添寶再持陳登倫及不詳司
機交付之磅單,向毛清正收取如附表一(九)編號1 所示
之非法清理費用,扣除林森泉給付之佣金,將剩餘非法清
理費用連同皮革污泥一同交予林森泉或交由陳登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43噸板車(可負載28噸)或不詳司機帶至中壢倉庫卸貨時轉交林森泉,林森泉再指示李哲緯前往中
壢倉庫,由林森泉、李哲緯協助皮革污泥之下貨堆置作業
。林森泉透過邱添寶向富欣製革廠毛清正非法清除如附表
一(九)編號1 所示4 萬6,200 公斤之皮革污泥棄置在中壢倉庫,不法獲利共計30萬0,300 元,以1 :3 之比例由林森泉、「啟東兄」朋分,林森泉不法獲利7 萬5,075 元,「啟東兄」不法獲利22萬5,225 元,並共同詐得使用中壢倉庫不滿1 月之不法利益。
3.林大耀因廢液轉手困難,且屋主林正華催促搬遷,因知悉林森泉承租上開中壢倉庫,遂與林森泉、溫富華、李哲緯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8日至103 年7 月22日間,由林大耀支付林森泉每公斤2 元之對價,使用林森泉承租之中壢倉庫,林森泉指示李哲緯
至中壢倉庫協助卸載、貯存廢棄物,林大耀另自不詳事業
機構以收取每公斤3.5 元之對價,非法清除不詳事業機構之廢液、污泥等廢棄物,再以1 車3,500 元之對價僱用溫富華,由溫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可負載8.5噸)自大園倉庫及不詳處所清除、貯存如附表一(九)編
號2 非法清除棄置重量、廢棄物種類所示之廢液、污泥至
中壢倉庫,再由李哲緯協助卸載、棄置,非法棄置廢液、
污泥達6 萬7,600 公斤。
嗣因詹金銘於103 年7 月22日至在中壢倉庫查看,發現中壢倉庫遭違約非法棄置廢液及汙
泥,並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進行稽查,始悉上
情。
(四)平鎮成功路倉庫:
1.林森泉於中壢倉庫非法貯存大量皮革污泥遭詹金銘發現後,旋即棄置,惟仍欲牟取非法清除處理富欣製革廠皮革污
泥之不法利益,遂與李哲緯及「啟東兄」,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
,於103 年7 月間,由「啟東兄」提供租金,林森泉則委由李哲緯出名代為承租倉庫,約定給予2 萬餘元之出名承
租報酬予李哲緯,並以每次1 萬餘至2 萬元不等之對價,
由李哲緯在倉庫現場協助卸載、貯存廢棄物。林森泉再透
過不知情之仲介彭雪美介紹,欲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第2 間、曾洪富所有之倉庫(下稱平鎮成功路倉庫)。
於103 年7 月18日,林森泉遂與李哲緯一同與曾洪富洽談簽約,推由李哲緯向
曾洪富謊稱租屋要從事合法物材(觀賞用石)放置,再以
李哲緯之名義向曾洪富以每月3 萬6,000 元之租金承租上開平鎮成功路倉庫,租期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104 年7月19日止,並交付2 個月月租共7 萬2,000 元押金及3 萬6,000 元之第一個月租金,致曾洪富誤信李哲緯係合法使用該倉庫而同意承租並交付該倉庫供以使用,詐得使用該
倉庫之利益。
2.林森泉於租得上開倉庫後,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間,即透過邱添寶,由毛清正將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富欣製革廠之皮革污泥交由林森泉指定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陳登倫、李容華及不詳
司機清除出廠至附近之地磅站過磅,邱添寶再持陳登倫及
不詳司機交付之磅單,向毛清正收取如附表一(九)編號
2 所示之非法清理費用,扣除自己收取之佣金,將剩餘非
法清理費用連同皮革污泥一同交予林森泉或交由陳登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李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6- FF之35噸板車(可負載24噸)帶至平鎮成功路倉庫卸貨時轉交林森泉,林森泉再指示李哲緯前往平鎮成功路
倉庫,由林森泉、李哲緯在場協助皮革污泥之下貨堆置作
業。林森泉透過邱添寶向富欣製革廠毛清正非法清除如附
表一(九)編號2 所示15萬4,000 公斤之皮革污泥棄置在平鎮成功路倉庫,不法獲利共計100 萬1,000 元,1/4 由林森泉分得,3/4 由「啟東兄」獲得,並詐得使用平鎮成功路倉庫4 月之不法利益。
3.林大耀因林森泉租用之中壢倉庫非法貯存林大耀收受之大量化學廢液及林森泉收受之皮革污泥遭人發現,旋即棄置
,惟渠仍欲牟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法利益,知悉林
森泉承租上開平鎮成功路倉庫,遂與林森泉、李哲緯、溫
富華、羅昱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7月20日至103年11月間,由林大耀支付林森泉每公斤2元之對價,使用林森泉之上開平鎮成功路倉庫,林森
泉指示李哲緯至平鎮成功路倉庫協助卸載、貯存廢棄物,
林大耀自數不詳事業機構以每公斤3.5元之對價之對價,非法清除不詳事業機構之廢液、污泥等廢棄物,再以1車
4,000元之對價僱用溫富華、羅昱雄,由溫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及羅昱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7噸板車(可負載10噸)自大園倉庫及不詳處所清除如附表一(九)編號3 非法清除棄置重量、廢棄物種類所示之廢液、
污泥至平鎮成功路倉庫,再由李哲緯協助卸載、棄置,棄
置廢液、污泥達70萬4,800 公斤。
嗣因曾洪富未依期取得平鎮成功路倉庫之租金,經聯繫林森泉無著,至平鎮成功
路倉庫查看,發現平鎮成功路倉庫遭違法棄置化學廢液及
汙泥,始悉上情。
(五)觀音倉庫
1.林森泉於上開平鎮成功路倉庫非法貯存大量皮革污泥及其餘廢棄物滿載後,旋即棄置,惟仍欲牟取非法清除處理富
欣製革廠皮革污泥之不法利益,遂另與林大耀、「啟東兄
」、李哲緯、吳家榮,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間,由「啟東兄」、林大耀共同出資承租倉庫,林森泉委由李
哲緯、吳家榮允諾出名代為承租倉庫,由林森泉每次支付
1 萬5,000 元之出名承租報酬予吳家榮、李哲緯,李哲緯另至富欣製革廠協助裝載、非法清除皮革污泥至觀音倉庫
,再與吳家榮協助卸載、堆置廢棄物,以牟取高額報酬。
李哲緯、吳家榮欲承租徐玉后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之倉庫(下稱觀音倉庫),遂於104 年3月19日與徐玉后洽談簽約,均向徐玉后佯稱租屋要從事合法物材(園藝用大理石)放置,再以吳家榮之名義向徐玉
后以每月2 萬2,000 元之租金承租上開觀音倉庫,李哲緯擔任保證人,租期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並交付2 個月月租共4 萬4,000 元押金及2 萬2,000元之第一個月租金,致徐玉后誤信李哲緯、吳家榮係合法
使用該倉庫而同意承租並交付該倉庫供以使用,詐得使用
該倉庫之利益。
2.林森泉於租得上開倉庫後,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間,即透過邱添寶,由毛清正將放置於高雄市○
○區○○街00號富欣製革廠之皮革污泥交由林森泉指定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陳登倫、李容華清除出
廠至附近之地磅站過磅,林森泉偕同李哲緯或由林森泉、
李哲緯分別至富欣製革廠協助裝載皮革污泥、收取司機交
付之磅單,邱添寶再持陳登倫、李容華、李哲緯或林森泉
交付之磅單,向毛清正收取如附表一(九)編號3 所示、
每公斤6.5 元之非法清理費用,扣除自己收取之每公斤1.5 元佣金,將剩餘非法清理費用連同皮革污泥一同交予林
森泉或李哲緯,或交由陳登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李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6- FF板車帶至觀音倉庫卸貨時交給李哲緯,由李哲緯、吳家榮在現場與陳登倫
、李容華卸載、堆置污泥,給付陳登倫、李容華運費後,
扣除林森泉之每車2 萬5,000 元之佣金,剩餘所得由李哲緯與吳家榮朋分。李哲緯透過林森泉、邱添寶向富欣製革
廠毛清正非法清除如附表一(九)編號3 所示3 萬0,800公斤之皮革污泥棄置在觀音倉庫,不法獲利共計20萬0,200 元,並詐得使用觀音倉庫不滿1 月之不法利益。
3.林大耀並與林森泉、溫富華、李哲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4 月7日間,由林大耀支付李哲緯每車5,000 元之對價,使用李哲緯管理之觀音倉庫,林森泉接獲林大耀通知後再指示李
哲緯至觀音倉庫協助卸載、貯存廢棄物,林大耀自數不詳
事業機構以每公斤3.5 元之對價,非法清除不詳事業機構之廢液、污泥等廢棄物,再以1 車4,000 元之對價僱用溫富華,由溫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自大園倉庫及不詳處所清除如附表一(九)編號4 非法清除棄置重量、
廢棄物種類所示之廢液、污泥至觀音倉庫,再由李哲緯協
助卸載、棄置,棄置廢液、污泥達3 萬4,800 公斤。
嗣徐玉后因鄰人告知上開廠房遭非法棄置污泥及廢液,經其於
104 年4 月6 日至觀音倉庫查看,始悉上情。
(六)龍潭倉庫:
1.林森泉於觀音倉庫非法貯存大量皮革污泥遭徐玉后發現後,旋即棄置,惟仍欲牟取非法清除處理富欣製革廠皮革污
泥之不法利益,遂又與林大耀、「啟東兄」、李哲緯,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間,由林大耀、「啟東兄」共同提供租金,林森泉則委託李哲緯擔任租約保證人,約定
每次2 萬餘之報酬予李哲緯,並以每次1 萬餘至2 萬元不
等之對價,由李哲緯在倉庫現場協助卸載、擺放廢棄物。
林森泉再透過不知情仲介徐韻茹之介紹,欲承租林麗雲所
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1 前棟190 坪之倉庫(下稱龍潭倉庫)。
於104 年4 月10日,林森泉、李哲緯與林麗雲洽談簽約,推由林森泉向林麗雲謊稱租屋要
從事合法物材(園藝物材)放置,再以林森泉名義向林麗
雲以每月5 萬5,000 元之租金承租龍潭倉庫,租期自104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並交付2 個月月租共11萬元押金及5 萬5,000 元之第一個月租金,致林麗雲誤信林森泉係合法使用該倉庫而同意承租並交付該倉庫供以
使用,詐得使用該倉庫之利益。
2.林森泉於租得上開倉庫後,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7月間,即透過邱添寶,由毛清正將放置於高雄市○○區○○
街00號富欣製革廠之皮革污泥交由林森泉指定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陳登倫、李容華清除出廠至附近
之地磅站過磅,林森泉或林森泉指定之李哲緯將磅單轉交
邱添寶,由邱添寶向毛清正收取如附表一(九)編號4 所
示之非法清理費用,扣除自己收取之佣金,將剩餘非法清
理費用連同皮革污泥一同交予林森泉或李哲緯,或交由陳
登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李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56- FF板車帶至龍潭倉庫卸貨時轉交林森泉或李哲緯,林森泉再指示李哲緯前往龍潭倉庫,由林森泉
、李哲緯在場協助皮革污泥之卸下貨堆置作業。林森泉透
過邱添寶向富欣製革廠毛清正非法清除如附表一(九)編
號4 所示9 萬2,400 公斤之皮革污泥棄置在龍潭倉庫,不法獲利共計60萬0,600 元,並詐得使用龍潭倉庫3 月餘之不法利益。
3.林大耀並與林森泉、溫富華、李哲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4 年4 月7日間,由林大耀支付林森泉每公斤2 元、每車5,000 元之對價,使用林森泉之上開龍潭倉庫,林森泉接獲林大耀通
知後再指示李哲緯至龍潭倉庫協助卸載、貯存廢棄物,林
大耀自數不詳事業機構以每公斤3.5 元之對價,非法清除不詳事業機構之廢液、污泥等廢棄物,再以1 車4,000 元之對價僱用溫富華,由溫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自大園倉庫及不詳事業機構清除如附表一(九)編號5 非
法清除棄置重量、廢棄物種類所示之廢液、污泥至龍潭倉
庫,再由李哲緯協助卸載、棄置,棄置廢液、污泥達2 萬
0,000 公斤。
嗣因林麗雲未依期取得龍潭倉庫之租金,聯繫林森泉、李哲緯無著,至龍潭倉庫查看,發現龍潭倉庫
遭違法棄置廢液及汙泥,始悉上情。
(七)龜山倉庫
1.林森泉於龍潭倉庫非法貯存大量皮革污泥後,旋即棄置,惟欲牟取非法清除處理富欣製革廠皮革污泥之不法利益,
遂與吳文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林森泉委託吳文龍出名租用
倉庫,約定每月支付1 萬元不等之出名承租報酬予吳文龍
,並以每次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對價,由吳文龍在倉庫現場協助卸載、堆置廢棄物。林森泉再透過不知情仲
介葉田正之介紹,欲承租管羅雪花所有之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庫)。
於104 年9 月30日,林森泉、吳文龍一同與管羅雪花之女管敏玉洽談簽約,推由吳文龍向管敏玉佯稱租屋要從事合法
物材(汽車零件)放置,再以吳文龍之名義向管羅雪花以
第一年免租金但須修繕倉庫、清理倉庫內垃圾、第二年起
每月支付2 萬5,000 元租金之條件,承租上開龜山倉庫,租期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並於104年9 月30日即點交吳文龍清理廠內廢棄物,致管敏玉誤信吳文龍係合法使用該倉庫而同意承租並交付該倉庫供以使
用,詐得使用該倉庫之利益。
2.林森泉於租得上開倉庫後,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間,即透過邱添寶,由毛清正將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富欣製革廠之皮革污泥交由林森泉指定且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李容華、呂有亮、劉東
昌、賴國榮(呂有亮、劉東昌、賴國榮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清除出廠至附近之地磅站過磅,由林森泉或李容華、呂
有亮、劉東昌、賴國榮等司機將磅單轉交邱添寶,由邱添
寶向毛清正收取如附表一(九)編號5 所示之非法清理費
用,扣除自己收取之佣金,將剩餘非法清理費用連同皮革
污泥一同交予林森泉或李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6-FF 號板車、呂有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劉東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賴國榮向陳登倫借用之180-H8 號板車帶至龜山倉庫,於卸貨時轉交林森泉,林森泉再指示吳文龍在場協助皮革污泥之卸貨堆置作業。林森泉
透過邱添寶向富欣製革廠毛清正非法清除如附表一(九)
編號5 所示4 萬6,200 公斤之皮革污泥棄置在龜山倉庫,不法獲利共計30萬0,300 元,並詐得使用龜山倉庫2 月餘之不法利益。
3.林大耀知悉林森泉承租上開龜山倉庫,遂與林森泉、溫富華、羅昱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間,由林大耀支付林森泉每公斤2 元之對價,使用林森泉之上開龜山倉庫卸載、
貯存廢棄物,林大耀另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地下工廠、景彤公司經理胡龍潮、薪宇公司(有關胡龍
潮、薪宇公司犯罪事實詳如犯罪事實、所述),分別
以福祥路地下公司支付每公斤3.5 元、「徐先生」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胡龍潮支付如附表一1 所示每公斤
4 、3 元等之對價,非法清除福祥路地下工廠、薪宇公司
、胡龍潮之污泥、廢液等廢棄物,再以1 車5,000 元之對價僱用溫富華、羅昱雄,由溫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及羅昱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自福祥路地下工廠、景彤公司、薪宇公司非法清除如附表一(九)編號6
、附表一編號6 至10、附表一1 編號1 、2 所示非法清除棄置重量、廢棄物種類所示之污泥至龜山倉庫,再由
林大耀自行僱用堆高機卸載、棄置,非法棄置廢液、污泥
達約6 萬0,800 公斤。
嗣為警追查發現龜山廠房遭棄置廢棄物,而悉上情。
(八)新豐倉庫
1.林大耀因上開龜山倉庫非法貯存林大耀收受之大量廢液、污泥及林森泉收受之皮革污泥遭人發現,旋即棄置,惟渠
仍欲牟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法利益,遂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
105 年1 月間,以3 萬元不等之報酬,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黃韋霖」之成年男子出名承租倉庫,再透過
不知情之仲介李秀貞之介紹,欲承租許金等所有位於新竹
縣○○鄉○○村0 鄰00○0 號倉庫(下稱新豐倉庫)。
105 年1 月31日,林大耀、「黃韋霖」一同與許金等洽談簽約,由林大耀向許金等佯稱租屋要從事合法物材(園藝)
放置,再以「黃韋霖」之名義、每月支付2 萬元租金及支
付2 個月月租4 萬元作為押金之條件,承租上開新豐倉庫
,租期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4 日止,致許金等誤信林大耀係合法使用該倉庫而同意承租並於簽約當日
即交付該倉庫供以使用,詐得該倉庫之合法使用利益。
2.林大耀租得上開新豐倉庫後,即與溫富華、羅昱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間,非法清除、棄置北海彎公司、薪宇公司、景彤公司之廢液、污泥等廢棄物,再以1 車5,000 元之對價僱用溫富華、羅昱雄,由溫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板車及羅昱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至北海彎公司、薪宇公司及景彤公司非法清除如附表一(九)編號
7 非法清除棄置重量、廢棄物種類所示之廢液、污泥至新
豐倉庫,再由林大耀自行僱用堆高機卸載、棄置,棄置廢
液、污泥達18萬9,120 公斤(有關北海彎公司、薪宇公司及景彤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如詳參犯罪事實欄三
、、所述)。嗣為警搜索查緝新豐廠房,而悉上情。
3.另林森泉知悉林大耀承租上開新豐倉庫,遂與林大耀、游金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森泉將
自富欣製革廠非法清除之皮革污泥放置在林大耀承租之新
豐倉庫,惟林森泉所收受之非法清理費用扣除運費後,須
將2/3 支付林大耀作為使用新豐倉庫之對價,所堆置之廢棄物並歸林大耀所有,林森泉得1/3 ,林森泉另委託熟悉廢棄物產業之游金平一同至高雄尋找貨車司機至富欣製革
廠載運皮革污泥,並與游金平朋分渠支付林大耀後剩餘之
非法清理費用。嗣於如附表一(九)編號6 所示期間,透
過邱添寶,由毛清正將放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富欣製革廠之皮革污泥交由林森泉指定、游金平僱用之不詳
司機清除出廠至附近之地磅站過磅,由林森泉將磅單轉交
邱添寶,由邱添寶向毛清正收取如附表一(九)編號6 所
示、每公斤7.5 元之非法清理費用,扣除自己收取每公斤1.5 元之佣金,將剩餘非法清理費用連同皮革污泥一同交予林森泉,再由不詳司機依林森泉之指示載運至新豐倉庫
,林森泉再指示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陳建安在新豐倉庫卸
載皮革污泥。林森泉透過邱添寶向富欣製革廠毛清正非法
清除如附表一(九)編號6 所示3 萬0,800 公斤之皮革污泥棄置在新豐倉庫,不法獲利共計23萬1,000 元。
嗣因警循線追查發現許金等所有之新豐倉庫遭堆置廢棄物,而悉
上情。
....(中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中略)
24、就犯罪事實(一)、(三)2 、(四)2 、(五)2 、(六)2 、(七)2、(八)3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毛清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毛清正、毛同海因廢水│
│ │中之供述與自白 │處理流程產出之污泥量超過│
│ │ │許可文件所載,遂由毛清正│
│ │ │於103年6月至105年4月間,│
│ │ │透過被告邱添寶以未開立聯│
│ │ │單之方式、以支付如附表一│
│ │ │(九)所示之對價,將皮革│
│ │ │污泥交由被告林森泉非法清│
│ │ │除之事實。 │
├──┼───────────┼────────────┤
│ 2 │被告毛同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毛清正、毛同海因廢水│
│ │中之供述與自白 │處理流程產出之污泥量超過│
│ │ │許可文件所載,遂於103年6│
│ │ │月至105年4月間,由毛清正│
│ │ │告知毛同海以未開立聯單之│
│ │ │方式,將皮革污泥交予被告│
│ │ │林森泉非法清除之事實。 │
├──┼───────────┼────────────┤
│ 3 │被告邱添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毛清正因廢水處理流程│
│ │中之供述與自白 │產出之污泥量超過許可文件│
│ │ │所載,遂於103年6月至105 │
│ │ │年4月間,透過被告邱添寶 │
│ │ │非法仲介被告林森泉,以未│
│ │ │開立聯單之方式,將皮革污│
│ │ │泥交予被告林森泉非法清除│
│ │ │,被告邱添寶向被告林森泉│
│ │ │收取如附表一(九)所示佣│
│ │ │金之事實。 │
├──┼───────────┼────────────┤
│ 4 │被告林森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森泉於103年6月至│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105年4月間,透過被告邱│
│ │ │ 添寶之仲介,以收取如附│
│ │ │ 表一(九)所示對價、未│
│ │ │ 開立聯單之方式,自富欣│
│ │ │ 製革廠非法清除如附表一│
│ │ │ (九)所示重量之污泥至│
│ │ │ 渠中壢、平鎮、觀音、龍│
│ │ │ 潭、龜山、林大耀新豐倉│
│ │ │ 庫棄置之事實。 │
│ │ │2.被告李哲緯依其指示協助│
│ │ │ 承租倉庫並在中壢、平鎮│
│ │ │ 、觀音、龍潭等倉庫協助│
│ │ │ 卸載、堆置污泥之事實。│
│ │ │3.被告吳文龍依其指示協助│
│ │ │ 承租龜山倉庫並在龜山倉│
│ │ │ 庫協助卸載、堆置污泥之│
│ │ │ 事實。 │
│ │ │4.被告陳登倫、李容華均為│
│ │ │ 渠僱用之司機,至富欣製│
│ │ │ 革廠非法清除污泥至中壢│
│ │ │ 、平鎮、觀音、龍潭、龜│
│ │ │ 山等倉庫之事實。 │
│ │ │5.被告林大耀提供渠新豐倉│
│ │ │ 庫供被告林森泉非法貯存│
│ │ │ 富欣製革廠之污泥,扣除│
│ │ │ 運費後與被告林大耀以1 │
│ │ │ :2之比例朋分非法清理 │
│ │ │ 之不法利益,渠再與被告│
│ │ │ 游金平對分之事實。 │
│ │ │6.被告游金平與被告林森泉│
│ │ │ 於105年年初一同至富欣 │
│ │ │ 製革廠,由被告游金平替│
│ │ │ 被告林森泉僱用非法清除│
│ │ │ 污泥之貨車司機,所獲非│
│ │ │ 法清理費用扣除司機運費│
│ │ │ 、被告林大耀部分後,與│
│ │ │ 被告游金平對分之事實。│
├──┼───────────┼────────────┤
│ 5 │被告李哲緯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李哲緯於103年6月至│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104年7月間,與被告林森│
│ │ │ 泉謀議,與林森泉隨同司│
│ │ │ 機至富欣製革廠,透過被│
│ │ │ 告邱添寶請款,非法清除│
│ │ │ 如附表一(九)所示皮革│
│ │ │ 污泥至中壢、平鎮、觀音│
│ │ │ 、龍潭等倉庫棄置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吳家榮在觀音倉庫協│
│ │ │ 助卸載污泥之事實。 │
│ │ │3.被告吳文龍協助出名承租│
│ │ │ 龜山倉庫,並協助卸載污│
│ │ │ 泥之事實。 │
├──┼───────────┼────────────┤
│ 6 │被告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家榮替被告林森泉出│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名承租觀音倉庫之事實。 │
├──┼───────────┼────────────┤
│ 7 │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文龍協助出名承租龜│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山倉庫之事實。 │
├──┼───────────┼────────────┤
│ 8 │被告陳登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登倫於103年6月間至│
│ │中之供述與自白 │104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林│
│ │ │森泉,自富欣製革廠非法清│
│ │ │除如附表一(九)所示污泥│
│ │ │至被告林森泉之中壢、平鎮│
│ │ │等倉庫之事實。 │
├──┼───────────┼────────────┤
│ 9 │被告李容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容華於103年7月間至│
│ │中之供述與自白 │104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 │
│ │ │林森泉,自富欣製革廠非法│
│ │ │清除如附表一(九)所示污│
│ │ │泥至被告林森泉之平鎮、觀│
│ │ │音、龍潭、龜山等倉庫之事│
│ │ │實。 │
├──┼───────────┼────────────┤
│ 10 │被告林大耀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林森泉於105年2月間│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至105年4月間,與被告游│
│ │ │ 金平自富欣製革廠非法清│
│ │ │ 除如附表一(九)所示污│
│ │ │ 泥至被告林大耀新豐倉庫│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林森泉使用渠新豐倉│
│ │ │ 庫非法貯存富欣製革廠之│
│ │ │ 污泥,渠扣除運費後與被│
│ │ │ 告林森泉以1:2之比例朋│
│ │ │ 分非法清理之不法利益。│
├──┼───────────┼────────────┤
│ 11 │被告游金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森泉於105年2月間至│
│ │中之供述與自白 │105年4月間,與被告游金平│
│ │ │自富欣製革廠非法清除如附│
│ │ │表一(九)所示污泥至被告│
│ │ │林大耀新豐倉庫之事實。 │
├──┼───────────┼────────────┤
│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有亮、│被告被告呂有亮、劉東昌、│
│ │劉東昌、賴國榮於警詢及│賴國榮於104年9月間至104 │
│ │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林森│
│ │ │泉,自富欣製革廠非法清除│
│ │ │如附表一(九)所示污泥至│
│ │ │被告林森泉之龜山倉庫之事│
│ │ │實。 │
├──┼───────────┼────────────┤
│ 13 │證人盧乃賢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李哲緯有去龍潭倉庫卸│
│ │述 │載太空包之事實。 │
├──┼───────────┼────────────┤
│ 14 │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富欣製革廠之污泥為一般事│
│ │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廢棄物,鉻含量高,與中│
│ │案查處報告、林森泉集團│壢、平鎮、觀音、龜山之同│
│ │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查│太空袋污泥採樣檢驗後,其│
│ │處報告、新竹新豐鄉埔和│TCLP、元素定性分析(以波│
│ │村2鄰85之1號非法棄置案│長色散X射線螢光光譜儀( │
│ │查處報告、行政院環保 │WDXRF)檢驗),成分均以 │
│ │署北區督察大隊105年4月│鉻、鈉、鋁、矽、硫等成分│
│ │15日、105年5月13日、 │為主,足證屬富欣製革廠同│
│ │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一製程產出之廢棄物。 │
│ │20日稽查督察紀錄暨稽查│ │
│ │照片、現場照片10張、新│ │
│ │豐、中壢、平鎮、觀音、│ │
│ │龜山等倉庫廠房平面圖暨│ │
│ │棄置點現場照片、檢驗報│ │
│ │告、現場照片暨檔案光碟│ │
│ │1片 │ │
├──┼───────────┼────────────┤
│ 15 │桃園縣中壢市水青路82巷│1.中壢倉庫堆置之廢棄物有│
│ │66弄113之1號廠房內不明│ pH小於1之廢液及鉻超標 │
│ │桶裝廢棄物鑑識工作廢棄│ 之污泥,均屬有害事業廢│
│ │物採樣檢測報告、廢棄物│ 棄物,其餘檢體為一般事│
│ │處置計畫書 │ 業廢棄物之事實。 │
│ │ │2.告訴人詹金銘委託廣青環│
│ │ │ 保科技有限公司製作之處│
│ │ │ 置計畫書中評估中壢倉庫│
│ │ │ 堆置之廢棄物有C-0104鉻│
│ │ │ 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 │
│ │ │ 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
│ │ │ 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
│ │ │ 及皮塊)污泥80噸、C-030│
│ │ │ 1廢液閃火點小於60℃( │
│ │ │ 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
│ │ │ 24%之酒類廢棄物)58.5 │
│ │ │ 噸、C-0202廢液pH值小( │
│ │ │ 等)於2.0有3噸,以上均 │
│ │ │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1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4年6│
│ │104年6月29日函暨函附之│月2日至觀音倉庫採樣,其 │
│ │104年6月2日環境稽查工 │中有2檢體為有害事業廢棄 │
│ │作紀錄表暨採樣照片、檢│物(一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
│ │測報告 │棄物、一為腐蝕性有害事業│
│ │ │廢棄物)之事實。 │
├──┼───────────┼────────────┤
│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李哲緯於104年3月24日│
│ │局查訪表暨出車資料 │、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
│ │ │2日、104年4月7日等日向大│
│ │ │觀起重行租用堆高機之事實│
│ │ │。 │
├──┼───────────┼────────────┤
│ 18 │被告吳家榮之衛生福利部│被告吳家榮於104年3月24日│
│ │桃園醫院治療護理紀錄表│、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
│ │、病人請假單 │2日等日均向衛生福利部桃 │
│ │ │園醫院請假外出之事實。 │
├──┼───────────┼────────────┤
│ 19 │被告邱添寶被告林森泉之│被告林森泉與被告邱添寶談│
│ │LINE對話紀錄 │論非法清理廢棄物污泥及廢│
│ │ │潤滑油之事實。 │
├──┼───────────┼────────────┤
│ 20 │被告林森泉與被告游金平│被告游金平與被告林森泉討│
│ │之監聽譯文 │論廢棄物非法清理業界情況│
│ │ │、市價、使用被告林大耀新│
│ │ │豐倉庫扣除運費要支付2/3 │
│ │ │予被告林大耀之事實及被告│
│ │ │游金平替被告林大耀找至富│
│ │ │欣製革廠非法清除至新豐倉│
│ │ │庫之貨車司機之事實,足證│
│ │ │被告游金平知悉被告林森泉│
│ │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途而│
│ │ │仍陪同至富欣製革廠僱用貨│
│ │ │車司機協助非法清除。 │
└──┴───────────┴────────────┘
....(中略)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義鎧公司等68人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後,有如下之法條修正: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1日生效;
1.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修正後第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上開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均為事業活動所產生,是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2.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修正後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又同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等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論處。
....(中略)
三、被告義鎧公司等69人論罪部分:
41、被告毛清正、毛同海、邱添寶部分:
....(中略)
┌───┬────────┬───────┬──────────────┐
│ 被告 │ 論罪 │ 共犯關係 │ 競合及罪數關係 │
├───┴────────┴───────┴──────────────┤
│....(中略) │
├───┬────────┬───────┬──────────────┤
│ │就犯罪事實欄(│被告毛清正、邱│被告邱添寶就犯罪事實欄(一│
│ │一)所為,涉犯修│添寶、林森泉、│)非法仲介廢棄物予被告林森泉│
│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間,有犯意聯絡│非法清除、貯存,係基於概括犯│
│邱添寶│第46條第4 款罪嫌│,行為分擔,請│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 │。 │論以共同正犯。│間內反覆提供廢棄物非法清除、│
│ │ │ │處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 │ │ │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
│....(中略) │
│ │
└───────────────────────────────────┘
四、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
│編號│ 被告 │ 犯罪所得 │ 計算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品項 │ 公式 │ 小計 │
├──┴──────┴──────┴──────┴─────────────┴─────────────┤
│ │
├──┬──────┬──────┬──────┬─────────────┬─────────────┤
│ 14 │ 邱添寶 │ 40萬400元 │ 佣金 │附表一(九): │①+②: │
│ │ │ │( 附表一(九│①處理重量【編號1、2】200,│100,100元+300,300元 │
│ │ │ │)) │ 200公斤X單價0.5元=100,10│=400,400元 │
│ │ │ │ │ 0元 │ │
│ │ │ │ │②處理重量【編號3至6】200,│ │
│ │ │ │ │ 200公斤X單價1.5元=300,30│ │
│ │ │ │ │ 0元 │ │
├──┴──────┴──────┴──────┴─────────────┴─────────────┤
│....(中略) │
└───────────────────────────────────────────────────┘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被告本案所為,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三)查上開被告因對應之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行,而獲有如上所示之犯罪所得,並經本署聲請鈞院扣押在案,請就此範圍部分宣告沒收。
....(中略)
六、量刑部分:
....(中略)
(四)非法棄置業者
....(中略)
2.被告邱添寶為化學藥品商,熟知化學藥劑及廢棄物對於人體之危害及環保法規,竟利用職務之便,仲介毛清正非法清理廢棄物,其媒介廢棄物非法清理,造成污泥散佈、棄置於大桃園地區,就犯罪結構而言,其亦扮演重要角色,惡性重大,建請就其犯罪手法、犯後態度及犯罪行為所生危險與損害,論處適當之刑。
(五)其餘被告請就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危險及犯後態度,論處適當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所犯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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