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
- (一)義鎧公司製程上會產出清洗管路桶槽廢液、實驗室分析殘
- (二)蔡英信與楊俊銘、陳玉鳳均明知義鎧公司於103年1月至
- (三)蔡英信係為義鎧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得在執行業務時收
- 二、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址設桃園市○
- (一)蔡英信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 (二)蔡英信與楊孟儒均明知義鎧公司廢液應全數交由秀霖公司
- (三)蔡英信與黃名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 三、案經義鎧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三、共同正犯
-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五、量刑
- 六、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其收受之佣金,故附
- (四)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其餘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信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義鎧公司)調配電子級化學液之公司,其製程為將化學原料依特定比例調配,調製成電子級化學液供高科技電子產業使用,主要產品為單酸、單鹼、混酸、混鹼、蝕刻液、光阻液等;
依照義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製程中會產出廢棄物代碼C-0201廢液pH值大(等)於12.5、廢棄物代碼C-0202廢液pH值小(等)於2.0 (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簡稱C 類強酸、強鹼)、廢棄物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廢棄物代碼D-1502非有害廢鹼、廢棄物代碼D-1503非有害廢酸、廢棄物代碼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但因製程未涉及清洗金屬,該廢液不含貴金屬。
蔡英信為義鎧公司之環安衛部門之環保聯絡人,負責在該公司廠區就廢棄物清理提出需求、磋商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上開契約之執行、開立暨申報廢棄物三聯單及每月廢棄物數據之申報;
楊俊銘為義鎧公司環安衛部門之主管,負責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複核及該廠區工安、總務維修等事項;
陳玉鳳於民國103 年1 月至5 月間之副總經理兼廠長,負責義鎧公司之業務及廠務管理、契約複核等,為實際管理、控制義鎧公司業務經營之人。
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現改名為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分公司(下稱全亞冠桃園廠)為領有甲級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清除處理廠,依其清除、處理許可證,就化學處理製程,僅能清除、處理含有一定濃度以上、含金、鈀等貴金屬之非有害廢酸鹼廢液(廢棄物代碼:D-1502、D- 1503 ),透過其製程取出並製成產品貴金屬,不得清除、處理不含上開貴金屬之酸鹼廢液。
許祿禎於98年12月8日起迄今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甲級專責人員,且為彭曉玲之業務主管,負責與事業機構磋商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
彭曉玲於100 年間至104 年10月6 日前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乙級專責人員,負責保管磅單、聯單並負責廢棄物三聯單及每月廢棄物之申報。
申美麗為全亞冠桃園廠之廠務,負責廢棄物及產品之放行。
陳光志為全亞冠桃園廠之總經理,負責全亞冠桃園廠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之複核,於95年間至104 年3 月,為實際管理、控制全亞冠桃園廠業務經營之人。
陳和進則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銷售經理(全亞冠公司、許祿禎、彭曉玲、申美麗、陳光志、陳和進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由本院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判決,楊俊銘、陳玉鳳及義鎧公司由本院另行判決)。
(一)義鎧公司製程上會產出清洗管路桶槽廢液、實驗室分析殘液及過期品,上開廢液均未含有金、鈀等貴金屬、亦混有C 類強酸、強鹼廢液,而非全亞冠桃園廠許可範圍內所能清除、處理者,蔡英信與楊俊銘、陳玉鳳、許祿禎、陳光志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佯以「全亞冠桃園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向義鎧公司買受下腳料、義鎧公司需支付全亞冠桃園廠每公斤27元運費」之買賣契約名義,掩飾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25元廢棄物清理費,由全亞冠桃園廠非法清除、處理義鎧公司製程產出不含金、鈀廢液之情,全亞冠桃園廠與義鎧公司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1 月間即附表一(一)所示時間由全亞冠桃園廠未依其許可文件清除、處理該附表所示廢液,楊俊銘、陳玉鳳與陳光志並以義鎧公司、全亞冠公司主管身分予以同意,使其計畫得以施行。
蔡英信與許祿禎、陳光志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3 年3 月間廢止上開買賣契約,改簽定事業廢棄物清除暨處理服務契約,約定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將義鎧公司製程產出之不含金、鈀等廢液全數交由全亞冠桃園廠清除、處理,陳光志並以主管身分予以同意,使其計畫得以施行,其等並於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即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由全亞冠桃園廠未依其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該附表所示廢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蔡英信與楊俊銘、陳玉鳳均明知義鎧公司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有產出如附表一(一)、一(二)所示之酸鹼廢液,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180059製程產出之C-0201廢液pH值大等於12.5、C-0202廢液pH值小等於2.0 、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 之酒類廢棄物)、D-1502非有害廢鹼、D-1503非有害廢酸、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屬190999製程產出之C-0201、C-0202、C-0301、D-1503等廢液,上開廢液均交由全亞冠桃園廠清除、處理應據實申報上開廢棄物之產出,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由蔡英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義鎧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義鎧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180059製程廢棄物C-0201、C-0202、C-0301之產出」部分,僅申報包裝容器,故意隱匿上開廢液之產出,而為不實申報;
「D-1502、D-1503、D-1504僅申報『貯存』欄位,故意隱匿『產出』欄位之數值;
就「190999製程廢棄物C-0201、C-0202、C-0301、C-1503」欄位故意隱匿「最大月產生量」、「平均月產生量」及「產出」欄位之數值,僅就「貯存」欄位申報「0 」,不實申報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3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部分)。
(三)蔡英信係為義鎧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得在執行業務時收受佣金或回扣,於103 年1 月間,為獲取額外佣金,竟與全亞冠桃園廠許祿禎、陳光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與許祿禎、陳光志在磋商義鎧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時,共同謀議利用全亞冠桃園廠正式向義鎧公司報價清除處理費用之機會,在全亞冠桃園廠清理費每公斤13元外,加計蔡英信之佣金每公斤12元,再由許祿禎以廢棄物代碼D-1502、D-1503每公斤25元向義鎧公司正式報價,於全亞冠桃園廠向義鎧公司請款後,以現金交付佣金予蔡英信,嗣許祿禎、陳光志即促使全亞冠桃園廠與義鎧公司訂立上揭下腳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並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4 月間義鎧公司撥款後給付附表(一)、(二)「蔡英信佣金」欄所示佣金予蔡英信,以此方式違背其為義鎧公司爭取最佳簽約價格之任務,使蔡英信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義鎧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二、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於案發後改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為領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負責人為楊璧甄(經本院通緝中)、楊孟儒為楊璧甄之女,亦係北海彎公司之員工,職司派車、聯繫處理廠之進廠日期、保管聯單、磅單、開立發票及廢棄物清除之網路聯單申報,負責北海彎公司之派車、開立聯單、發票、保管磅單,並負責廢棄物三聯單之申報,賈炳瑞、謝榮哲為北海彎公司之資深司機,蕭德芳亦為北海彎公司之司機,黃名駿於102 年9 月間至104 年6 、7 月間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楊孟儒、黃名駿、賈炳瑞、謝榮哲、蕭德芳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由本院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判決,北海彎公司犯本案及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40 萬元)。
義鎧公司於103年9 月因故與全亞冠桃園廠終止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服務契約,蔡英信透過許祿禎之介紹,於103 年11月1 日間與北海彎公司、領有甲級處理許可文件之秀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霖公司)以C-0202之廢棄物代碼、廢氫氟酸液(HF)之名義、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30元之對價,替義鎧公司與北海彎公司、秀霖公司訂定三方清除處理契約,約定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由義鎧公司將製程產出之上揭所有廢液混入廢氫氟酸後,以C-0202之代碼交由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至秀霖公司處理;
義鎧公司再於104 年11月1 日與北海彎公司及秀霖公司以C-0202之代碼、廢氫氟酸液之名義、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34元之對價,續約約定於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將義鎧公司之所有廢液以上開方式混合後由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至秀霖公司處理。
(一)蔡英信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鎧公司產出之酸鹼廢液為過期品、清洗管路之混合廢液、實驗室分析後之樣品殘液等,依照義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義鎧公司不能、不願、不再使用之廢棄物,性質上有屬C 類強酸、強鹼,亦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1502非有害廢鹼、D-1503非有害廢酸,且其製程產製之產品並無次級化學品,竟為使北海彎公司獲得非法轉運義鎧公司廢液之不法利益及節省義鎧公司廢液之合法處理成本,與北海彎司機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將義鎧公司產生之酸鹼廢液分成廢氫氟酸及非廢氫氟酸兩類,於附表二(一)編號1至12、14、16、18部分就廢氫氟酸部分由義鎧公司提供聯單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至秀霖公司合法處理,其餘非廢氫氟酸之廢液則以「化學次級品」之名義非法貯存於北海彎公司,於附表二(一)編號13、15、17、19部分則以「短報聯單廢液重量」之方式,僅開立廢氫氟酸重量之聯單交由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公司司機收執,掩護北海彎公司非法貯存、轉讓廢液之情,由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公司負責載運,並將北海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廠區作為廢液非法轉運站,以其「化學原料批發、零售」之營業登記項目及名義為幌,實則非法轉讓義鎧公司廢液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不特定人,供林大耀(本案與其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非法清理業者非法清除、處理、棄置,其後再由北海彎公司以義鎧公司紀錄之廢液總出廠量向義鎧公司請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1 、2)。
(二)蔡英信與楊孟儒均明知義鎧公司廢液應全數交由秀霖公司處理,且義鎧公司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會於製程中產出上揭廢棄物,而義鎧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有將如附表二(一)義鎧出廠重量所示之酸鹼廢液如數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本應據實申報,其等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英信提供義鎧公司當月產出之全數廢液與北海彎公司,楊孟儒於北海彎公司將義鎧公司之廢氫氟酸清除至秀霖公司後,再依秀霖公司之廢氫氟酸進廠重量配合確認聯單申報數量,其餘廢液均佯以「化學次級品」之名義贈與北海彎公司,短報聯單廢液重量,隱匿義鎧公司交付北海彎公司清除之廢液,拒不申報,以此方式隱匿北海彎公司非法貯存之義鎧公司廢液;
嗣蔡英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義鎧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義鎧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於如附表二(一)編號13、15、17、19(即廢氫氟酸部分)所示之日期前一日預先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之「廢棄物總重量」、「廢棄物清除出廠之實際廢棄物重量」等欄位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二(一)編號13、15、17、19所示之重量,向環保署為不實申報,除此之外,並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就180059製程廢棄物C-0201、C-0202、C-0301之「產出」部分,僅申報包裝容器,故意隱匿上開廢液之產出,而為不實申報;
D-1502、D-1503、D-1504僅申報「貯存」欄位,故意隱匿「產出」欄位之數值;
就190999製程廢棄物C-0201、C-0202、C-0301、C- 1503 欄位故意隱匿「最大月產生量」、「平均月產生量」及「產出」欄位之數值,僅就「貯存」欄位申報「0 」,楊孟儒並於賈炳瑞、謝榮哲、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司機繳回秀霖公司確認過之聯單後,配合蔡英信上網確認聯單廢液重量,對103 年11月至105 年4 月間義鎧公司之申報表單為不實申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3 )。
(三)蔡英信與黃名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黃名駿在磋商義鎧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時,共同謀議利用北海彎公司正式向義鎧公司報價清除處理費用之機會,在北海彎公司之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外,加計蔡英信之佣金,再由黃名駿以廢棄物代碼C-0202每公斤30元向義鎧公司正式報價,於北海彎公司和義鎧公司訂立上揭契約日期為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並依約請款後,由北海彎公司以現金交付附表二(二)編號1 至9 所示佣金予蔡英信,以此方式違背其為義鎧公司爭取最佳簽約價格之任務,使蔡英信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義鎧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三、案經義鎧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蔡英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楊俊銘、陳玉鳳、楊璧甄、許祿禎、陳光志、陳佳豪、楊孟儒、賈炳瑞、吳忠信、黃名駿、蕭德芳、謝榮哲、陳和進、申美麗、林大耀、溫富華、羅昱雄、陳翠美、林森泉、胡龍潮、王嘉祥、馮鈞政、劉怡焜、劉博學、蔡淑惠、金承漢、林源一、林秀枚、陳韻慈、楊秀靜、鍾細妹、李明羲、詹敏灝、劉旭彰、羅文健、李伊婷、陳靜慧、吳坤龍、彭曉玲、尤金虎、黃國雄、鍾淑敏、張東然、林逸瑋、蔡正雄所述相符,且有非供述證據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
另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法後均加重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案各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是被告蔡英信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二(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於犯罪事實一(三)、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與楊俊銘、陳玉鳳、許祿禎、陳光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楊俊銘、陳玉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與許祿禎、陳光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與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與楊孟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與黃名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違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背信等罪,係其為非法清理義鎧公司廢液,而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類手法,分別與相同共犯(犯罪事實一係與義鎧公司人員及全亞冠桃園廠人員、犯罪事實二係與義鎧公司人員及北海彎公司人員)所為,該等犯行均係為便利同一目的所為之手段,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各罪及犯罪事實二各罪,亦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貫徹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各行為部分疊合,侵害之法益具關連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即犯罪事實一論以一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論以一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然犯罪事實一、二中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兩者手法不同、涉及之公司不同,可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義鎧公司清理廢液及圖謀佣金,竟以上揭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逸脫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理之管制,所為自屬不該,更刻意以撕去裝有廢液桶上所貼品項標籤手法防止嗣後非法處理時遭主管機關循線查得,遭查獲後於偵查中不但先行否認收取佣金一事,後見其他共犯、證人指證歷歷,方才勉強承認,其身為環安衛專責人員,甚至以「公司作壞的不見得是廢棄物,可以賣給其他產業,例如,義美生產的麵包有瑕疵,仍舊是麵包,可以低價賣給其他人」云云(偵16854 卷二第7 頁)置辯,若義鎧公司所產出之上揭廢液並非廢棄物,又何必於103 年3 月左右與全亞冠公司特地改以「廢棄物」清理契約為之,其所言非但顯係為己脫罪之詞,且被告為義鎧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最重要的核心人物,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考量其自義鎧公司離職後在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審訴卷一第21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本案參與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佐以卷內多有義鎧公司員工因本案出庭後需向上級回報庭訊內容及共商因應對策以防「繼續延燒」之情形以觀(見被告及楊俊銘供述、電子郵件等,偵16854 卷二第55頁、偵16854 卷一第48頁、偵16854 卷三第134 頁),自可認偵查中否認供述的原因亦包括其偵查中受到義鎧公司之壓力所致(自其偵查中所辯多替義鎧公司及相關高層主管開脫等情亦足證之),案發後又致力於合法清理查獲之義鎧公司廢棄物,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上揭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以上揭量刑事由作為酌定其緩刑條件之依據,分別命其等應於如論罪科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嗣後緩刑因故撤銷,亦無法將已繳交至公庫之金額索回,請務必注意。
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其收受之佣金,故附表一(一)、一(二)、二(二)「蔡英信佣金(新臺幣/ 元)」欄中「總計」欄所示金額均應予宣告沒收,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辯稱:佣金的總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本院卷十四第14至15頁),然上揭佣金計算方式及相關契約之單價據證人許祿禎、黃名駿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該等附表所示之驗收單、發票、交易紀錄、進貨單、驗收單、磅單、內帳、發票、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卷頁出處如各該附表欄位所示),被告亦自承當初並未做紀錄,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北海彎公司及全亞冠公司有漏給佣金之情形,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其餘共同被告、同案被告等人非法清除、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部分又非本案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存摺、出料單、營業收入趨勢圖、員工基本資料、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存摺、手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來賓登記簿、員工基本資料、勤務日誌、客戶資料為公司或個人日常用品,而合約書、估價單、地磅單、日記帳、發票、計價同意書、佣金明細、驗收單、請款單、出車通知單等資料,考量到日後可能被告陳玉鳳、楊俊銘及義鎧公司在後續有與其他公司、事業或稅捐機關或蔡英信等共犯間之相關行政處分、訴訟及求償問題上可能作為證據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被告等人及相關人等不必要之困擾,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一)(即起訴書附表附表一(一)1 ):義
鎧公司與全亞冠桃園廠以買賣契約名義非法清除處理
廢液之明細
┌─┬───────┬─────┬─────┬─────┬───────┬─────┬─────┬──────┐
│編│清除日期/交易 │義鎧出廠重│不實登載之│全亞冠桃園│義鎧付款金額 │蔡英信佣金│ 備註 │其他證據出處│
│號│紀錄出處 │量(公斤)│發票出處 │廠進廠重量│(新臺幣/元) │(新臺幣/ │ │ │
│ │ │/ 訂單、發│ │(公斤)/ │ │元) │ │ │
│ │ │票出處* │ │收料驗收單│ │ │ │ │
│ │ │ │ │出處 │ │ │ │ │
├─┼───────┼─────┼─────┼─────┼───────┼─────┼─────┼──────┤
│ 1│103年1月17日/ │ 3萬2,885 │偵16854 卷│3萬2,885 │ 82萬2,125│39萬4,620 │義鎧付款金│義鎧公司-全 │
│ │全查處二,P77 │/ 合約,P8│三,P103、│/全查處二 │ │ │額以每公斤│亞冠桃園廠買│
│ │ │、契約,P1│偵16856 卷│P84 │ │ │25 元計算 │賣契約書、義│
│ │ │7 │四P99 、 │ │ │ │ │鎧內帳明細 │
│ │ │ │100 │ │ │ │ │ │
├─┼───────┼─────┼─────┼─────┼───────┼─────┤ │ │
│ 2│103年1月27日/ │ 4萬4,390 │偵16854 卷│4萬4,390 │ 110萬9,750│53萬2,680 │ │ │
│ │全查處二,P77 │/契約,P17│三,P103、│/全查處二 │ │ │ │ │
│ │ │ │ │P88 │ │ │ │ │
├─┴───────┼─────┼─────┼─────┼───────┼─────┼─────┴──────┤
│ 總計│ 7萬7,275 │ │7萬7,275 │ 193萬1,875│92萬7,300 │ │
│ │/合約,P9 │ │ │ │ │ │
└─────────┴─────┴─────┴─────┴───────┴─────┴────────────┘
* 合約:義鎧與全亞冠的合約書,契約:義鎧與北海彎的服務契約書
附表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一)2 ):義鎧公
司與全亞冠桃園廠以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非法清除處
理廢液
┌─┬───────┬──────┬──────┬───────┬─────┬─────┐
│編│清除日期/驗收 │義鎧出廠重量│全亞冠桃園廠│義鎧付款金額 │蔡英信佣金│ 備註 │
│號│單出處* │(公斤)/發 │進廠重量(公│(新臺幣/元) │(新臺幣/ │ │
│ │ │票出處* │斤)/交易紀錄│/義鎧內帳明細 │元) │ │
│ │ │ │出處、進貨單│出處/轉帳傳票*│ │ │
│ │ │ │出處* │ │ │ │
├─┼───────┼──────┼──────┼───────┼─────┼─────┤
│ 1│103年3月17日 │ 7,142.6 │ 7,142.6 │ 17萬8,565 │ 8萬5711 │ │
│ │/全查處二,P92│/契約,P20 │/全查處二, │/契約,P39/全 │ │ │
│ │ │、查處二, │ P77反、91 │查處二,P90 │ │ │
│ │ │P37反、全查 │ │ │ │ │
│ │ │處二,P2 │ │ │ │ │
├─┼───────┼──────┼──────┼───────┼─────┤ │
│ 2│103年4月8日 │ 8,050 │ 8,050 │ 20萬1,250 │ 9萬6,600 │ │
│ │/契約,P22、查│/契約,P21、│ │/契約,P39 │ │ │
│ │處二,P38反、 │查處二,P38 │ │/無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3 │P2反 │ │ │ │ │
├─┼───────┼──────┼──────┼───────┼─────┤ │
│ 3│103年4月8日 │1萬6,006.15 │1萬6,006.15 │ 40萬0154 │19萬2,074 │ │
│ │/契約,P24、查│/契約,P23、│/全查處二, │/契約,P39 │ │ │
│ │處二,P39反 │查處二,P39 │P94 │/全查處,P93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4、95 │P3反 │ │ │ │ │
├─┼───────┼──────┼──────┼───────┼─────┤ │
│ 4│103年5月5日 │ 7,519.4 │7,519.4 /全 │ 18萬7,985 │ 9萬233 │ │
│ │/契約,P26、查│/契約,P25、│查處二,P78 │/契約,P39/無 │ │每公斤25元│
│ │處二,P40反 │查處二,P40 │、98 │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5、99 │P4反 │ │ │ │ │
├─┼───────┼──────┼──────┼───────┼─────┤ │
│ 5│103年6月6日 │9,582.32 /契│9,582.32 /全│ 23萬9,558 │ 11萬4,988│ │
│ │/契約,P28、查│約,P27、查 │查處二,P78 │/契約,P39/全 │ │ │
│ │處二,P41反 │處二,P41、 │反、102 │查處二,P101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P5│ │ │ │ │
│ │P6、103 │反 │ │ │ │ │
├─┼───────┼──────┼──────┼───────┼─────┤ │
│ 6│103年7月4日 │8,876.4 /契 │8,876.4 /全 │ 22萬1,910 │ 10萬6,517│ │
│ │/契約,P30、查│約,P29、查 │查處二,P79 │/契約,P41/全 │ │ │
│ │處二,P42反 │處二,P42、 │ │查處二,P105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P6│ │ │ │ │
│ │P7、106 │反 │ │ │ │ │
├─┼───────┼──────┼──────┼───────┼─────┤ │
│ 7│103年8月27日 │1萬3,263.6 │1萬3,263.6 │ 33萬1,590 │ 15萬9,163│ │
│ │/契約,P32、查│/契約,P31、│/全查處二, │/契約,P41/全 │ │ │
│ │處二,P43反 │查處二,P43 │P109 │查處二,P108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8、110 │P7反 │ │ │ │ │
├─┴───────┼──────┼──────┼───────┼─────┼─────┤
│ 總計│7萬0,440.487│7萬0,439.87 │ 176萬0,997 │84萬5,286 │ │
└─────────┴──────┴──────┴───────┴─────┴─────┘
* 契約:義鎧與北海彎的服務契約書,查處:義鎧公
司桃園廠違反廢棄物查處報告,全查處:全亞冠桃園
分公司查處報告
附表二(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二)1 ):義鎧公
司與北海彎公司之廢棄物清運明細
┌──┬───────┬──────┬─────┬────┬────┬───────┬─────────┬──────┬─────┐
│編號│義鎧實際清除日│義鎧出廠重量│聯單記載清│事業機構│聯單記載│秀霖實際進廠日│實際執行清除處理之│義鎧付款金額│ 備註 │
│ │期/驗收單出處*│(公斤) │運日期/ 聯│預估之聯│清除端廢│期/實際進場重 │方式 │/發票出處 │ │
│ │ │ │單出處 │單廢棄物│棄物總重│量/磅單出處 │ │ │ │
│ │ │ │ │清除出廠│量(公斤│ │ │ │ │
│ │ │ │ │重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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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20日 │ 8萬5,22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55萬6,600 │每公斤30元│
│ │/合約,P127、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126 │ │
│ │131反 │ │ │ │ │ │去向不明 │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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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8日前│ 9,277 │無 │ 無 │ 無 │ 無 │ │ 27萬8,310 │ │
│ │之某日/無 │ │ │ │ │ │ │/合約,P130 │ │
│ │ │ │ │ │ │ │ │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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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11日 │ 3,876 │103 年12月│1,000 │ 1,050│103年12月23日/│ 不詳 │ 11萬6,280 │ │
│ │/合約,P129反 │ │23日(義鎧│ │ │1,050 /合約, │ │/合約,P129 │ │
│ │ │ │公司無上開│ │ │P103 │ │ │ │
│ │ │ │出廠暨請款│ │ │ │ │ │ │
│ │ │ │資料)/ 合│ │ │ │ │ │ │
│ │ │ │約,P103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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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月15日 │ 8,022.8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24萬0,684 │每公斤30元│
│ │/合約,P66、查│ │ │ │ │ │ │/合約,P67、│ │
│ │處二,P45反 │ │ │ │ │ │ │133反、查處 │ │
│ │ │ │ │ │ │ │ │二,P46 │ │
├──┼───────┼──────┼─────┼────┼────┼───────┼─────────┼──────┼─────┤
│ 5 │104年1月16日 │ 808 │ 104 年1 │1,000 │ 2,060│104年1月19日/ │ 不詳 │2萬4,240 /合│每公斤30元│
│ │/合約,P68、 │ │ 月19日( │ │ │2,060/合約, │ │約,P69、134│ │
│ │133反、135、查│ │ 義鎧公司 │ │ │P105 │ │反、查處二,│ │
│ │處二,P46反 │ │ 無上開出 │ │ │ │ │P47 │ │
│ │ │ │ 廠暨請款 │ │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P1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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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3月5日 │ 5,98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17萬9,4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0、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71、 │ │
│ │138、查處二, │ │ │ │ │ │去向不明 │、137反、140│ │
│ │P47反 │ │ │ │ │ │ │、查處二, │ │
│ │ │ │ │ │ │ │ │P48 │ │
├──┼───────┼──────┼─────┼────┼────┼───────┤ ├──────┼─────┤
│ 7 │104年4月1日 │ 5,988 │無 │ 無 │ 無 │ 無 │ │17萬9,640 / │ │
│ │/合約,P72、 │ │ │ │ │ │ │合約,P73、 │ │
│ │140反、查處二 │ │ │ │ │ │ │140、查處二 │ │
│ │,P48反 │ │ │ │ │ │ │,P49 │ │
├──┼───────┼──────┼─────┼────┼────┼───────┤ ├──────┼─────┤
│ 8 │104年5月7日 │ 6,820 │無 │ 無 │ 無 │ 無 │ │20萬4,6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4、 │ │ │ │ │ │ │合約,P75、 │ │
│ │143、查處二, │ │ │ │ │ │ │142反、查處 │ │
│ │P49反 │ │ │ │ │ │ │二,P50 │ │
├──┼───────┼──────┼─────┼────┼────┼───────┤ ├──────┼─────┤
│ 9 │104年6月3日 │ 5,880 │無 │ 無 │ 無 │ 無 │ │17萬6,400 / │總重5880公│
│ │/合約,P76、 │ │ │ │ │ │ │合約,P77、 │斤,其中 │
│ │145反、查處二 │ │ │ │ │ │ │145、查處二 │1000公斤 │
│ │,P50反 │ │ │ │ │ │ │,P51 │另計每公斤│
│ │ │ │ │ │ │ │ │ │30元 │
├──┼───────┼──────┼─────┼────┼────┼───────┤ ├──────┼─────┤
│ 10 │104年7月9日 │ 7,660 │無 │ 無 │ 無 │ 無 │ │22萬9,8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8、 │ │ │ │ │ │ │合約,P79、 │ │
│ │148、查處二, │ │ │ │ │ │ │147反、查處 │ │
│ │P51反 │ │ │ │ │ │ │二,P52 │ │
├──┼───────┼──────┼─────┼────┼────┼───────┤ ├──────┼─────┤
│ 11 │104年8月13日 │ 6,660 │無 │ 無 │ 無 │ 無 │ │19萬9,8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80、查│ │ │ │ │ │ │合約,P81、 │ │
│ │處二,P52反 │ │ │ │ │ │ │150反、查處 │ │
│ │ │ │ │ │ │ │ │二,P53 │ │
├──┼───────┼──────┼─────┼────┼────┼───────┤ ├──────┼─────┤
│ 12 │104年9月15日 │ 7,000 │無 │ 無 │ 無 │ 無 │ │21萬0,0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82、 │ │ │ │ │ │ │合約,P83、 │ │
│ │153反、查處二 │ │ │ │ │ │ │153、查處二 │ │
│ │,P53反 │ │ │ │ │ │ │,P54 │ │
├──┼───────┼──────┼─────┼────┼────┼───────┼─────────┼──────┼─────┤
│ 13 │104年10月12日 │ 6,790 │104 年10月│2,000 │ 2,140│104年10月13日/│指派賈炳瑞駕駛北海│ 20萬3,700 │開立2張發 │
│ │/合約,P84、 │ │12日/ 合約│ │ │2,140//合約, │彎公司410-VA、041 │/合約,P85 │票,每公斤│
│ │156、161、查處│ │,P107 │ │ │P107 │-VM號車自義鎧公司 │-86、155反、│30元 │
│ │二,P54反 │ │ │ │ │ │清除至北海彎公司後│160反、查處 │ │
│ │ │ │ │ │ │ │,部分非法貯存於北│二,P55-55反│ │
│ │ │ │ │ │ │ │海彎公司,部分由賈│( 93396 │ │
│ │ │ │ │ │ │ │炳瑞清除至秀霖公司│+110304) │ │
│ │ │ │ │ │ │ │處理,非法貯存部分│ │ │
│ │ │ │ │ │ │ │後去向不明 │ │ │
├──┼───────┼──────┼─────┼────┼────┼───────┼─────────┼──────┼─────┤
│ 14 │104年11月10日 │ 6,64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2萬5,76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87、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88 │ │
│ │158反、查處二 │ │ │ │ │ │去向不明 │、158、查處 │ │
│ │,P56 │ │ │ │ │ │ │二,P56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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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月7日 │ 7,050 │105 年1 月│2,000 │ 2,160│105年1月7日/ │指派蕭德芳駕駛北海│ 23萬9,70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89、 │ │7 日/ 合約│ │ │2,160//合約,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0、│ │
│ │167、查處二, │ │,P109 │ │ │P109 │義鎧公司清除至北海│163反、查處 │ │
│ │P57 │ │ │ │ │ │彎公司後,部分非法│二,P57反 │ │
│ │ │ │ │ │ │ │貯存於北海彎公司,│ │ │
│ │ │ │ │ │ │ │部分由蕭德芳清除至│ │ │
│ │ │ │ │ │ │ │秀霖公司處理,非法│ │ │
│ │ │ │ │ │ │ │貯存部分後去向不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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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月7日 │ 1萬3,681 │無 │ 無 │ 無 │ 無 │ │ 46萬5,154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1、 │ │ │ │ │ │ │/合約,P92 │ │
│ │164、查處二, │ │ │ │ │ │ │、166反、查 │ │
│ │P58 │ │ │ │ │ │ │處二,P58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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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2月2日 │ 7,150 │105 年2 月│2,000 │ 1,960│105年2月2日/ │指派謝榮哲駕駛北海│ 24萬3,10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3、 │ │2 日/ 合約│ │ │1,960/合約,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4 │ │
│ │169反、查處二 │ │,P111 │ │ │P94、170 │義鎧公司清除至北海│、查處二, │ │
│ │,P59 │ │ │ │ │ │彎公司後,部分非法│P59反 │ │
│ │ │ │ │ │ │ │貯存於北海彎公司,│ │ │
│ │ │ │ │ │ │ │部分由謝榮哲清除至│ │ │
│ │ │ │ │ │ │ │秀霖公司處理,非法│ │ │
│ │ │ │ │ │ │ │貯存部分後交由林大│ │ │
│ │ │ │ │ │ │ │耀非法清除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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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3月29日 │ 6,66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2萬6,44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5、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96、│ │
│ │173、查處二, │ │ │ │ │ │交由林大耀非法清除│查處二,P60 │ │
│ │P60 │ │ │ │ │ │處理 │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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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4月11日 │ 7,360 │105 年4 月│2,000 │ 2,190│105年4月11日/ │指派賈炳瑞駕駛北海│ 25萬0,24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7、 │ │11日/ 合約│ │ │2,190/無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8 │ │
│ │174反、查處二 │ │,P113 │ │ │ │義鎧非法貯存於北海│、查處二, │ │
│ │,P61 │ │ │ │ │ │彎公司,部分由賈炳│P61反 │ │
│ │ │ │ │ │ │ │瑞清除至秀霖公司處│ │ │
│ │ │ │ │ │ │ │理,非法貯存部分後│ │ │
│ │ │ │ │ │ │ │去向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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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0萬5,822.8 │ │ │1萬2,610│ 12,610 │ 644萬9,848 │
│ │ │ │ │ │ │ │ │
│ │ │ │ │ │ │ │合法獲利: 23萬6,080元 │
│ │ │ │ │ │ │ │不法獲利:621萬3,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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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北海彎與義鎧合約書
*其他證據出處:秀霖公司之義鎧- 北海彎- 秀霖聯單
、磅單、妥善處理文件、發票(G-3 )進廠管制時間
表、內帳(G-2 );義鎧公司之驗收單、發票、義鎧
公司104 年至105 年對北海彎之付款資料(E14 )。
附表二(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二)3 ):蔡英信
透過北海彎公司收取之佣金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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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取佣金日期│佣金期數 │佣金金額(新│ 備註 │證據出處 │
│ │ │ │臺幣/元)/出│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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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5月 │103年11月之 │ 59萬6,540 │1.義鎧公司固定│北海彎公司帳冊、│
│ │至7日間之某 │義鎧廢液清除│/日記,P490 │ 於每月5日匯 │、蔡英信佣金帳 │
│ │日 │ │ │ 款上上個月之│目、義鎧公司104 │
├──┼──────┼──────┼──────┤ 清除費用予北│年至105年對北海 │
│ 2 │104年2月5日 │103年12月之 │ 9萬2,071 │ 海彎公司,如│彎之付款資料( │
│ │至6日間之某 │義鎧廢液清除│/日記,P505 │ 104年3月5月 │E14) │
│ │日 │ │ │ 匯款104年1月│ │
├──┼──────┼──────┼──────┤ 之清除費用。│ │
│ 3 │104年3月5日 │104年1月之義│ 8萬8,656 │2.104年12月、1│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16 │ 05年1月義鎧 │ │
├──┼──────┼──────┼──────┤ 公司本應按 │ │
│ 4 │104年5月5日 │104年3月之義│ 4萬9,660 │ 104年10月及 │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44 │ 11月之磅單重│ │
│ │ │ │ │ 量及北海彎公│ │
├──┼──────┼──────┼──────┤ 司開立之發票│ │
│ 5 │104年6月5日 │104年4月之義│ 5萬8,316 │ 分別如數給付│ │
│ │至8日間之某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63 │ 清運費用,因│ │
│ │日 │ │ │ 義鎧公司財務│ │
├──┼──────┼──────┼──────┤ 會計作帳關係│ │
│ 6 │104年7月5日 │104年5月之義│ 5萬7,940 │ ,實際上未依│ │
│ │至6日間之某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78 │ 照發票金額核│ │
│ │日 │ │ │ 款,於104年 │ │
├──┼──────┼──────┼──────┤ 12月核撥104 │ │
│ 7 │104年8月5日 │104年6月之義│ 4萬5,360 │ 年10月之費用│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593 │ 時僅給付9萬8│ │
├──┼──────┼──────┼──────┤ ,066元(含稅│ │
│ 8 │104年9月5日 │104年7月之義│ 6萬3,420 │ ),104年10│ │
│ │至7日間之某 │鎧廢液清除 │/日記,P609 │ 月其餘金額於│ │
│ │日 │ │ │ 105年1月加計│ │
├──┼──────┼──────┼──────┤ 104年11月之 │ │
│ 9 │104年10月5日│104年8月之義│ 5萬5,420 │ 清除費用一併│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622 │ 匯款給付。 │ │
├──┼──────┼──────┼──────┤3.蔡英信之佣金│ │
│ 10 │104年11月5日│104年9月之義│ 5萬9,600 │計算,係以義鎧│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637 │公司出廠之磅單│ │
├──┼──────┼──────┼──────┤淨重為準,乘以│ │
│ 11 │104年12月5日│104年10月之 │ 3萬3,000 │每公斤5、6元,│ │
│ │至7日間之某 │義鎧廢液清除│/日記,P653 │再加計裝載廢液│ │
│ │日 │ │ │之容器價格。 │ │
├──┼──────┼──────┼──────┤ │ │
│ 12 │105年1月5日 │104年11月之 │ 9萬3,698 │ │ │
│ │ │義鎧廢液清除│/日記,P665 │ │ │
├──┼──────┼──────┼──────┤ │ │
│ 13 │105年3月7日 │105年1月之義│ 20萬3,270 │ │ │
│ │ │鎧廢液清除 │/日記,P693 │ │ │
├──┼──────┼──────┼──────┤ │ │
│ 14 │105年4月5日 │105年2月之義│ 7萬9,950 │ │ │
│ │至6日間之某 │鎧廢液清除 │/日記,P704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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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57萬6,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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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記為北海彎日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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