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
- (一)義鎧公司製程上會產出清洗管路桶槽廢液、實驗室分析殘
- (二)楊俊銘、陳玉鳳與蔡英信均明知義鎧公司於103年1月至
- (三)陳玉鳳與陳光志明知義鎧公司佯以下腳料買賣之名義,實
- 二、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址設桃園市○
- 三、案經義鎧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義鎧公司以上揭方式交付廢液予全亞冠桃園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全亞冠桃園廠於案發時不具清除、處理
-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下腳料」確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稱之
- (一)蔡英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偵8875卷一第94至98頁,偵8
- (二)許祿禎於偵查具結證稱(偵16856卷二第57至66頁,偵1
- (三)被告楊俊銘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偵8875卷一第
- (四)被告陳玉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16854卷三
- (五)按「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
- 四、就不實申報廢棄物部分,雖上網申報者為蔡英信,然被告楊
- 五、就義鎧公司部分,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銘、陳玉鳳、義鎧公司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
- (二)是被告陳玉鳳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
- (三)被告義鎧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陳玉鳳、楊俊銘與蔡英信因執
- 三、共同正犯
-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五、量刑
- 六、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其餘共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欽文
代 理 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楊俊銘
陳玉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俊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義鎧公司)調配電子級化學液之公司,其製程為將化學原料依特定比例調配,調製成電子級化學液供高科技電子產業使用,主要產品為單酸、單鹼、混酸、混鹼、蝕刻液、光阻液等;
依照義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製程中會產出廢棄物代碼C-0201廢液pH值大(等)於12.5、廢棄物代碼C-0202廢液pH值小(等)於2.0 (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簡稱C 類強酸、強鹼)、廢棄物代碼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廢棄物代碼D-1502非有害廢鹼、廢棄物代碼D-1503非有害廢酸、廢棄物代碼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但因製程未涉及清洗金屬,該廢液不含貴金屬。
蔡英信為義鎧公司之環安衛部門之環保聯絡人,負責在該公司廠區就廢棄物清理提出需求、磋商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上開契約之執行、開立暨申報廢棄物三聯單及每月廢棄物數據之申報;
楊俊銘為義鎧公司環安衛部門之主管,負責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複核及該廠區工安、總務維修等事項;
陳玉鳳於民國103 年1 月至5 月間之副總經理兼廠長,負責義鎧公司之業務及廠務管理、契約複核等,為實際管理、控制義鎧公司業務經營之人。
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現改名為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分公司(下稱全亞冠桃園廠)為領有甲級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清除處理廠,依其清除、處理許可證,就化學處理製程,僅能清除、處理含有一定濃度以上、含金、鈀等貴金屬之非有害廢酸鹼廢液(廢棄物代碼:D-1502、D- 1503 ),透過其製程取出並製成產品貴金屬,不得清除、處理不含上開貴金屬之酸鹼廢液。
許祿禎於98年12月8日起迄今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甲級專責人員,且為彭曉玲之業務主管,負責與事業機構磋商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
彭曉玲於100 年間至104 年10月6 日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乙級專責人員,負責保管磅單、聯單並負責廢棄物三聯單及每月廢棄物之申報。
申美麗為全亞冠桃園廠之廠務,負責廢棄物及產品之放行。
陳光志為全亞冠桃園廠之總經理,負責全亞冠桃園廠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之複核,於95年間至104 年3 月,為實際管理、控制全亞冠桃園廠業務經營之人。
陳和進則擔任全亞冠桃園廠之銷售經理(蔡英信、全亞冠公司、許祿禎、彭曉玲、申美麗、陳光志、陳和進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由本院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判決)。
(一)義鎧公司製程上會產出清洗管路桶槽廢液、實驗室分析殘液及過期品,上開廢液均未含有金、鈀等貴金屬、亦混有C 類強酸、強鹼廢液,而非全亞冠桃園廠許可範圍內所能清除、處理者,楊俊銘、陳玉鳳竟與明知該情的蔡英信、許祿禎、陳光志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佯以「全亞冠桃園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 元向義鎧公司買受下腳料、義鎧公司需支付全亞冠桃園廠每公斤27元運費」之買賣契約名義,掩飾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25元廢棄物清理費,由全亞冠桃園廠非法清除、處理義鎧公司製程產出不含金、鈀廢液之情,全亞冠桃園廠與義鎧公司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1 月間即附表一(一)所示時間由全亞冠桃園廠未依其許可文件清除、處理該附表所示廢液,楊俊銘、陳玉鳳與陳光志並以義鎧公司、全亞冠公司主管身分予以同意,使其計畫得以施行。
許祿禎、陳光志與蔡英信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3 年3 月間廢止上開買賣契約,改簽定事業廢棄物清除暨處理服務契約,約定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3 月將義鎧公司製程產出之不含金、鈀等廢液全數交由全亞冠桃園廠清除、處理,陳光志並以主管身分予以同意,使其計畫得以施行,其等並於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即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由全亞冠桃園廠未依其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該附表所示廢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楊俊銘、陳玉鳳與蔡英信均明知義鎧公司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有產出如附表一(一)、一(二)所示之酸鹼廢液,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180059製程產出之C-0201廢液pH值大等於12.5、C-0202廢液pH值小等於2.0 、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 之酒類廢棄物)、D-1502非有害廢鹼、D-1503非有害廢酸、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屬190999製程產出之C-0201、C-0202、C-0301、D-1503等廢液,上開廢液均交由全亞冠桃園廠清除、處理應據實申報上開廢棄物之產出,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至103 年4 月間,由蔡英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義鎧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義鎧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180059製程廢棄物C-0201、C-0202、C-0301之產出」部分,僅申報包裝容器,故意隱匿上開廢液之產出,而為不實申報;
「D-1502、D-1503、D-1504僅申報『貯存』欄位,故意隱匿『產出』欄位之數值;
就「190999製程廢棄物C-0201、C-0202、C-0301、C-1503」欄位故意隱匿「最大月產生量」、「平均月產生量」及「產出」欄位之數值,僅就「貯存」欄位申報「0 」,不實申報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3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部分)。
(三)陳玉鳳與陳光志明知義鎧公司佯以下腳料買賣之名義,實則將製程產出之酸鹼廢液付費交予全亞冠桃園廠清除處理,並無下腳料買賣之實情,竟仍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之如附表一(一)1 所示義鎧出廠日期後之某日,利用其他義鎧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品項及金額不實之出售下腳料發票2 張予全亞冠桃園廠收執,並利用全亞冠桃園廠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品項、金額不實之運費發票2 張,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全亞冠桃園廠會計人員、義鎧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全亞冠桃園廠及義鎧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足生損害於義鎧公司、全亞冠桃園廠及其等會計文書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二、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於案發後改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為領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負責人為楊璧甄(經本院通緝中),賈炳瑞、謝榮哲為北海彎公司之資深司機,蕭德芳亦為北海彎公司之司機,黃名駿於102 年9 月間至104 年6 、7 月間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賈炳瑞、謝榮哲、蕭德芳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由本院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判決,北海彎公司犯本案及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40 萬元)。
義鎧公司於103 年9 月因故與全亞冠桃園廠終止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服務契約,蔡英信透過許祿禎之介紹,於103 年11月1 日間與北海彎公司、領有甲級處理許可文件之秀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霖公司)以C-0202之廢棄物代碼、廢氫氟酸液(HF)之名義、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30元之對價,替義鎧公司與北海彎公司、秀霖公司訂定三方清除處理契約,約定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由義鎧公司將製程產出之上揭所有廢液混入廢氫氟酸後,以C-0202之代碼交由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至秀霖公司處理;
義鎧公司再於104 年11月1 日與北海彎公司及秀霖公司以C-0202之代碼、廢氫氟酸液之名義、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34元之對價,續約約定於10 4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將義鎧公司之所有廢液以上開方式混合後由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至秀霖公司處理。
蔡英信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鎧公司產出之酸鹼廢液為過期品、清洗管路之混合廢液、實驗室分析後之樣品殘液等,依照義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義鎧公司不能、不願、不再使用之廢棄物,性質上有屬C 類強酸、強鹼,亦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1502非有害廢鹼、D-1503非有害廢酸,且其製程產製之產品並無次級化學品,竟為使北海彎公司獲得非法轉運義鎧公司廢液之不法利益及節省義鎧公司廢液之合法處理成本,與北海彎司機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將義鎧公司產生之酸鹼廢液分成廢氫氟酸及非廢氫氟酸兩類,於附表二(一)編號1 至12、14、16、18部分就廢氫氟酸部分由義鎧公司提供聯單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至秀霖公司合法處理,其餘非廢氫氟酸之廢液則以「化學次級品」之名義非法貯存於北海彎公司,於附表二(一)編號13、15、17、19部分則以「短報聯單廢液重量」之方式,僅開立廢氫氟酸重量之聯單交由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公司司機收執,掩護北海彎公司非法貯存、轉讓廢液之情,由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公司負責載運,並將北海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廠區作為廢液非法轉運站,以其「化學原料批發、零售」之營業登記項目及名義為幌,實則非法轉讓義鎧公司廢液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不特定人,供林大耀(本案與其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非法清理業者非法清除、處理、棄置,其後再由北海彎公司以義鎧公司紀錄之廢液總出廠量向義鎧公司請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1 、2 )。
三、案經義鎧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玉鳳、楊俊銘、義鎧公司雖均坦承有上揭訂立契約、申報廢棄物及開立發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不實申報廢棄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楊俊銘、陳玉鳳辯稱:全亞冠公司是蔡英信找的,我們是單純依照蔡英信的回覆而依照合約去走,義鎧公司的廢液很乾淨,我們覺得不是廢棄物,我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主觀犯意,也沒有這方面的專業、亦不負責廢棄物申報云云;
被告義鎧公司辯稱:除引用被告陳玉鳳、楊俊銘上揭所辯外,就蔡英信部分,義鎧公司並沒有任何程序上指示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義鎧公司以上揭方式交付廢液予全亞冠桃園廠及北海彎公司,為被告楊俊銘、陳玉鳳、義鎧公司所不否認,且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共同被告蔡英信、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等人所坦承,上揭部分並與證人楊璧甄、許祿禎、陳光志、陳佳豪、楊孟儒、吳忠信、黃名駿、謝榮哲、陳和進、申美麗、林大耀、溫富華、羅昱雄、陳翠美、林森泉、胡龍潮、王嘉祥、馮鈞政、劉怡焜、劉博學、蔡淑惠、金承漢、林源一、林秀枚、陳韻慈、楊秀靜、鍾細妹、李明羲、詹敏灝、劉旭彰、羅文健、李伊婷、陳靜慧、吳坤龍、彭曉玲、尤金虎、黃國雄、鍾淑敏、張東然、林逸瑋、蔡正雄所述相符,且有非供述證據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全亞冠桃園廠於案發時不具清除、處理C 類強酸、強鹼與不含金、鈀等貴金屬D-1502、D- 1503 廢棄物之資格:雖全亞冠桃園分公司於案發後所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8 日核發之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105 桃廢處字第0062-1號,許可期間至109 年3 月20日止)就D-1502、D- 1503 部分始註記「(限含金)」,而案發時所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 年3 月10日核發之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 桃廢處字第0062號,許可期間至104 年3 月20日止)就D-1502、D- 1503 未有該等註記,然兩者所核可之處理方式、流程均相同,尤以有關廢液之核可的處理流程,均係處理含金老化液、含鈀老化液,並以沉澱、過濾出金、鈀為處理模式,有該等廢棄物許可證及附件在卷可佐(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 )第108 至139 頁),可見實際上案發時之廢棄物許可範圍及流程即已限於含金、鈀之D-1502、D-1503,僅是案發後之許可證將其進一步明確載明而已,否則若全亞冠桃園廠收受不含金、鈀之廢液,要如何按照其許可內容清除、處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對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未按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設有刑罰規定),此觀諸陳光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全亞冠可以收哪類的非有害廢酸跟非有害廢鹼?)全亞冠可收廢液氣化物電鍍液、非有害廢酸鹼,基本上都要含貴金屬。」
等語更足佐之(偵16856 卷三第68頁),更何況不論案發時或案發後,全亞冠桃園廠經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類型均不包括C 類強酸、強鹼,而義鎧公司所產生之D-1502、D-150 3 廢液均不含貴金屬,亦有部分混有C 類強酸、強鹼,可見案發時全亞冠桃園廠確無法合法清理義鎧公司上揭廢液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下腳料」確為廢棄物清理法上所稱之廢棄物,此節亦為被告楊俊銘、陳玉鳳所知悉,卻仍訂立「下腳料買賣契約」以規避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
(一)蔡英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偵8875卷一第94至98頁,偵8875卷一第143 至146 頁,他2763卷第12至15頁):義鎧公司在同一管路要切換製作的產品時,因走的製程不同,會用後面要做的製程化學品洗先前已使用過的管路,洗下來的液體就是次級品,我們會用之前裝盛已賣出的產品使用完的桶子裝這些液體,桶子上面已經有之前的產品標籤了,不會再貼產品標籤,因為產品標籤是要賣出去的才會貼,但一定會貼「化學品回收」的標籤,所以次級品桶子的標籤與內容物不一定相符,有些會互相起化學作用,會有危險,所以環安衛必須控管,也沒有辦法單從標籤上看出是哪兩種產品切換互洗,一個月大概會產出6 至7 噸次級品,另外如果取產品樣本檢驗其純度,採樣後之產品就會倒入次級化學品桶,次級品無法販售,因為義鎧公司的客戶需要的是高純度的產品,以前這些是給義鎧公司自己的廢水場處理到符合環保法規後再排放,後來才找到全亞冠桃園廠、北海彎公司,與全亞冠公司的下腳料買賣契約是義鎧公司同意的,我把買賣契約交給公司內部簽核也沒被退,我不知道公司為何會同意,許祿禎有依照我貼在廢液上的標籤說過義鎧的廢液可以當全亞冠廢水處理單元的酸鹼中和用等語。
(二)許祿禎於偵查具結證稱(偵16856 卷二第57至66頁,偵16854 卷二第71至80頁,偵16854 卷三第33至34頁):我找到義鎧公司時,蔡英信有說這些廢棄物不能上網申報,蔡英信有說有很酸、很鹼的廢棄物,我就知道他是指我們不能處理的C 類廢棄物,所以才簽訂買賣合約,這是因為義鎧公司不要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才會訂買賣契約的,因為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對全亞冠公司是保障,該契約是我跟蔡英信談的,當初協議每公斤25元,我沒有詢問義鎧廢棄物的製程,至於契約簽署內容為下腳料每公斤2 元與每公斤運費27元,是為了規避廢棄物的清運處理,才以類似買賣的方式為之,後來於103 年3 月換成廢棄物處理契約,是由全亞冠公司這邊提出的,因為是希望錯誤的買賣契約不要再繼續,訂約前也沒有再了解義鎧公司廢棄物製程、性質及代碼等,因為只是形式上換約等語。
(三)被告楊俊銘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偵8875卷一第139 至142 頁,他2763卷第70至73頁,偵16854 卷第41至50頁,偵16854 卷二第32至44頁,偵16854 卷三第84至88頁):我是義鎧公司的環安衛經理即部門主管,義鎧公司的製程是純化,次化學品是我們在產品轉換客戶訂單類別,沖洗設備產生的,因為義鎧公司的客戶是高科技產業,只要有成分與生產單、比例不對,客戶就不會要(如果客戶退貨,我們會再純化再交給客戶,不會變成化學次級品),另我們會取產品樣本檢驗其純度,採樣後之產品就會倒入次化學品桶,所以一桶次級品中可能是很多次工單清洗後累積出來的,因此不算製程產生的物品、也無法販售,清理管路後之廢液在廠區內稱為次化學品,只有在實驗室內被混到的廢酸、廢鹼,才叫廢液,不過以上的東西都是義鎧公司的客戶不會要的,之前我們化學品製程沒那麼複雜,大多是走自己的廢水處理單元處理,但自行處理的人力、物力成本較高,故決定委外,所以義鎧公司交由全亞冠公司清運處理廢液(這些廢液一樣是上述沖洗設備及實驗室取樣分析完的樣本),在與全亞冠公司的合約期間,義鎧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液均由全亞冠公司清除、處理,我知道義鎧公司製程會產生包含事實欄所載的廢棄物;
103 年1 至6 月左右,義鎧公司工廠實際上的管理者是陳玉鳳,下腳料買賣契約是我剛來義鎧公司,義鎧公司第一次要委外處理廢液(即沖刷下來的廢液、過期品、實驗室的剩液,這些東西在我們廠內認為是廢液)時與全亞冠公司訂約的,義鎧公司與全亞冠公司的下腳料買賣契約初稿是蔡英信拿給我,我確認後再交給採購議價,我不知道蔡英信與許祿禎如何了解義鎧公司廢棄物的製程、性質、代碼、品項,也不知道訂定買賣契約前有無採樣,我有告知陳玉鳳要以下腳料買賣契約簽訂,有得到陳玉鳳的同意,該契約的付款是財務林源一直接處理運費,我沒有再以請購單向義鎧公司請款,這件事我有告知當時的主管陳玉鳳,後來103 年3 月間,蔡英信說全亞冠公司表示沒有下腳料需求而另提廢棄物清除合約,我想義鎧原先的下腳料也是可以用廢棄物處理,就重新簽約,簽約價格每公斤25元,次級化學品、下腳料與廢棄物的分界沒有明文規定,義鎧公司自始至終沒有次級化學品這項產品,環安的標籤也只有廢化學品回收的標籤,沒有次級化學品的標籤,以下腳料訂買賣契約是全亞冠公司提出的,我們是接受後審約,我是直到105 年4 月北海彎公司出事後,聽蔡英信說全亞冠公司沒有化學原料批發資格,故對於義鎧公司的廢液只能以廢棄物處理等語。
(四)被告陳玉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16854 卷三第92 至98 頁):我是念經濟系的,在義鎧公司任職約12、13年,案發時是擔任副總,原物料採購的議價、簽約是我負責,環安衛部門的廢棄物簽約,楊俊銘會確認好契約事項再跟我報告,我會確認楊俊銘跟採購有在用印申請上簽名,才會核准,在用印申請上簽名,撥款程序不會經過我,我只負責簽約前的審核,但我審核環安衛部門的契約時只有確認價格、付款條件,確認環安衛主管楊俊銘審核過後我就會簽核,我會問楊俊銘是否有與採購確認過是否合法、廠商是否可以處理及契約金額,並以此審核該契約,因為是分層負責,我認為提上來的契約廠商都是合法的,我信賴單位主管的判斷,因此不會再確認,義鎧公司不會生產次級化學品,但有定義廢空桶為下腳料,其他還有哪些下腳料我並不清楚,(檢察官提示義鎧公司與全亞冠公司下腳料買賣契約書後稱)我應該是會簽核到該契約,這應該是單位主管建議將無法賣到高端客戶的產品賣給非高端的客戶,下腳料2 元及運費27元我都有審核、計算成本並同意用印等語。
雖被告陳玉鳳辯稱:「(問:是產品還是廢棄物?)廠內是用廢棄物或廢化學品,但我一直認為我們不能賣給高端客戶的,未必是廢棄物,還是有價值的,可以賣。
(問:既然你覺得你們不能賣給高端客戶的是產品,是否有詢問過環安衛能不能用產品來賣?為何都用廢化學品來核銷?)公司的東西是高純度的化學品,即使不能賣給高端客戶,也還是有價值。
(問:經環保局到義鎧抽樣檢測,發現義鎧廠區環安衛管理的廢液桶,廢液元素多達數十種,且廠區生產線收集廢液時,並沒有很嚴格的針對不同種類的混合液或廢液分類或收集,都是混合收集的,如何作產品?並無你所說的品質很純的情況,這怎會是化學產品?)我們的東西是混合物,我們並不是賣單品,我們的東西是會分開作收集的。
(問:義鎧的廢液縱使有你說的品質不到高端客戶被退的部份,但仍有清洗桶槽廢液、過期品、實驗室分析殘液,是否均如你所述用化學品買賣方式處理?)視環安衛提出來的方式,這是環安衛管理的權責。
(問:依照這份買賣契約,你們賣給全亞冠的下腳料是2 元,但需付款27元的運費給全亞冠,這下腳料是有價?)這是採購談的,就我們工廠來講,東西能賣,當然就是用賣的。
. . . . (問:義鎧對於下腳料的允賣標準?)下腳料非我們的正規產品,不需要允賣標準,只要對方確定他可以用,我們就可以賣。
(問:如何知道對方買下腳料是作何使用?)我不會管對方作何用,也不是我的權限。」
云云(偵16854 卷三第92至98頁),除就義鎧公司產品究皆係「高純度化學品」或「混合物」等節所述自相矛盾外,對於顯然不利於己的問題(是否有詢問過環安衛能否用產品來賣)避重就輕,無法自圓其說者即推給環安衛部門,然就檢察官質以為何會如此信任當時甫任職未滿1 個月的楊俊銘時,先辯稱「因為楊俊銘在之前的公司也是作環安衛」云云,在檢察官再質以何以被告陳玉鳳審核過這麼多契約,卻未對此等運費顯高於賣價的契約未曾否定或質疑後改稱「楊俊銘底下還有一個環安衛的人員蔡英信,他可能也是很依賴蔡英信的報告」、「以買賣方式來簽訂,是廠商建議的」云云。
(五)按「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
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
或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
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可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契約存在;
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
市場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
該物質與現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
該剩餘物質將全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
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
綜合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述,可見因成分複雜、涉及的廢棄物代碼繁多,義鎧公司於與全亞冠公司訂立下腳料買賣契約前,多將沖洗管路、實驗室廢液等交由廢水處理單元處理後排放,足認實際上義鎧公司根本無法將之作為產品、次級產品或下腳料販售,自始至終包含被告楊俊銘、陳玉鳳在內的義鎧公司員工亦根本未曾將之作為有價的產品或下腳料看待,何況該契約之「運費」顯高於「售價」,而義鎧公司及全亞冠桃園廠均位於桃園地區,「運費」仍要如此高昂,可見「販售」該等廢液之成本極高,顯已無經濟上利益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無訛,自被告楊俊銘、陳玉鳳上揭所述,其等對於該等以「下腳料」販售予全亞冠桃園廠之廢液顯係義鎧公司無法販售獲利的無經濟價值物品一節已然知悉,而其等仍以主管身分核可蔡英信所提報之「下腳料買賣契約」,且被告楊俊銘、陳玉鳳與蔡英信等人在全亞冠桃園廠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的情況下仍不惜違反真實情況、大費周章將本為廢棄物的廢液定義為「下腳料」而虛偽訂立「下腳料買賣契約」,更足認其等明知全亞冠桃園廠及義鎧公司並未合法清理上揭廢棄物,方需以此規避;
尤以被告陳玉鳳部分,若一概供稱不知、屬於他人權責等語則尚有可說,然觀諸其上揭辯詞,其在堅稱「非環安衛、廢棄物清理專業、亦對之不了解,一律均信賴楊俊銘、蔡英信等人」的情況下,又稱其在審核時會特別詢問楊俊銘「廠商是否合法」,更竟能對有利於己的「廢化學品是否有價值」、「廢液是否可販售」等問題供陳歷歷,且所述與被告陳玉鳳宣稱十分信賴的楊俊銘、蔡英信說法不盡相同,即便被告陳玉鳳之專長為經濟方面、所審核者僅是價格、付款條件,也起碼會考量成本、獲利問題(何況對此而言被告陳玉鳳之專業顯然高於被告楊俊銘、蔡英信等人),焉有可能對「有價值的下腳料」販賣時義鎧公司竟需付出每公斤27元、然卻僅能賺入2 元的此等「越賣越虧」的契約內容未置一詞;
且就被告陳玉鳳所辯「(下腳料)只要對方確定他可以用,我們就可以賣,不會管對方做什麼用途」云云,更可見被告陳玉鳳只求將廢液清出義鎧公司,而不問處理方式是否合法、更直接允可下屬以下腳料買賣契約之方式規避廢棄物清理相關規範(此節與被告楊俊銘上揭所述「下腳料買賣契約已得被告陳玉鳳同意」一情完全相符)之心態甚明。
四、就不實申報廢棄物部分,雖上網申報者為蔡英信,然被告楊俊銘、陳玉鳳既為蔡英信之主管,而義鎧公司又長年固定產生相當數量的廢棄物,對於廢棄物需上網申報之情應屬知悉,其等既為求以下腳料買賣契約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自對不實申報廢棄物亦有主觀犯意,為避免主管機關由申報資料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遂任由本就職司申報業務的蔡英信配合申報虛偽資料。
另雖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不實申報之時間應為「103 年2 月至103 年9 月間」,不實申報者為義鎧公司「103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之廢棄物」,然依起訴書所載,楊俊銘、陳玉鳳所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部分僅為義鎧公司與全亞冠公司訂立「下腳料買賣契約」時期(即103 年1 月至103 年3 月),而不及於嗣後訂立「事業廢棄物清除暨處理服務契約」時期(即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下稱廢棄物清理契約時期)(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此與卷證資料中均未顯示被告楊俊銘與陳玉鳳對於全亞冠桃園廠之許可內容中有無包含C 類強酸、強鹼或含金、鈀之廢棄物等情亦屬知悉,而全亞冠桃園廠既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又訂立符合實情的「事業廢棄物清除暨處理服務契約」,自難認其在廢棄物清理契約時期時亦仍存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楊俊銘與陳玉鳳為不實申報行為之時間及涉及之廢棄物時點應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
而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雖被告陳玉鳳辯稱對於全亞冠公司用運費發票來請款的細節不清楚,惟其亦稱「公司請款流程一定會收發票,賣出也會開發票」等語(偵16854 卷三第97頁),可見其雖未親自開立或收受發票,然對義鎧公司開立「購買下腳料發票」予全亞冠公司(即偵16854 卷三第103 頁所示2 張發票)、及全亞冠公司會開立「運費發票」予義鎧公司等不實會計憑證以符合義鎧公司內部請款作業程序一節自屬熟知,而被告陳玉鳳、陳光志等人身為主管,理應知悉會計人員見其等已批示同意義鎧公司與全亞冠桃園廠以「下腳料買賣契約」為之,即會依此開立發票並交付,故被告陳玉鳳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不實開立會計憑證以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一情甚明。
五、就義鎧公司部分,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並不以法人有積極為指示行為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楊俊銘、陳玉鳳及蔡英信等人義鎧公司員工係為清理義鎧公司所產生的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地點亦在義鎧公司、所簽立之相關契約亦以義鎧公司名義為之,並依義鎧公司程序由被告陳玉鳳等人審核,尤以被告楊俊銘及蔡英信為義鎧公司環安衛人員,廢棄物清理為其固有、典型之業務範圍,義鎧公司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銘、陳玉鳳、義鎧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
另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法後均加重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案各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被告陳玉鳳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楊俊銘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
(三)被告義鎧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陳玉鳳、楊俊銘與蔡英信因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義鎧公司就此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三、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俊銘、陳玉鳳與蔡英信、許祿禎、陳光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俊銘、陳玉鳳與蔡英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玉鳳與陳光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被告楊俊銘犯本件違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罪,被告陳玉鳳違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不實開立會計憑證等罪均係其等為非法清理義鎧公司廢液,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類手法,與相同共犯(義鎧公司人員、全亞冠桃園廠人員)所為,該等犯行均係為便利同一目的所為之手段,故其等與義鎧公司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楊俊銘、陳玉鳳所犯上揭各罪,亦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貫徹同一犯罪目的所為,犯罪行為部分疊合,侵害法益具關連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就不實申報廢棄物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銘、陳玉鳳於廢棄物清理契約時期亦涉犯不實申報廢棄物罪而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構成不實申報廢棄物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僅有被告陳玉鳳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而犯罪事實一、二中蔡英信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兩者手法不同、涉及之公司不同,可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義鎧公司就此亦應論以二罪而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俊銘、陳玉鳳為替義鎧公司清理廢液,竟以上揭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逸脫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理之管制,所為自屬不該,於案發後確實致力清理廢棄物,執以該等情節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陳玉鳳、楊俊銘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量及其等既否認犯行,自無法與始終坦承犯行、認罪悔過的被告量處相同之輕刑,已無法科處減刑後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且被告楊俊銘將責任推諉給蔡英信等下屬,被告陳玉鳳視偵查機關所掌握之證據及所詢問之問題調整說詞、並避重就輕、對於有利於己的部分供述歷歷、不利之部分則推諉給下屬即被告楊俊銘及蔡英信等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楊俊銘與陳玉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楊俊銘與陳玉鳳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審訴卷一第212 、2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本案參與情節等一切情形,及審酌被告義鎧公司否認犯行、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審訴卷一第2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亦致力清除所查獲之義鎧公司廢棄物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玉鳳、楊俊銘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義鎧公司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被告義鎧公司為法人,爰就科處之罰金刑,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陳玉鳳、楊俊銘均否認犯罪,難認有知錯悔過等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指明。
六、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其餘共同被告、同案被告等人非法清除、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部分又非本案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存摺、出料單、營業收入趨勢圖、員工基本資料、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存摺、手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來賓登記簿、員工基本資料、勤務日誌、客戶資料為公司或個人日常用品,而合約書、估價單、地磅單、日記帳、發票、計價同意書、佣金明細、驗收單、請款單、出車通知單等資料,考量到日後可能被告陳玉鳳、楊俊銘及義鎧公司在後續有與其他公司、事業或稅捐機關或蔡英信等共犯間之相關行政處分、訴訟及求償問題上可能作為證據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被告等人及相關人等不必要之困擾,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一)1 ):義鎧公司與全亞冠桃園廠以買賣契約名義非法清除處理廢液之明細
┌─┬───────┬─────┬─────┬─────┬───────┬─────┬─────┬──────┐
│編│清除日期/交易 │義鎧出廠重│不實登載之│全亞冠桃園│義鎧付款金額 │蔡英信佣金│ 備註 │其他證據出處│
│號│紀錄出處 │量(公斤)│發票出處 │廠進廠重量│(新臺幣/元) │(新臺幣/ │ │ │
│ │ │/ 訂單、發│ │(公斤)/ │ │元) │ │ │
│ │ │票出處* │ │收料驗收單│ │ │ │ │
│ │ │ │ │出處 │ │ │ │ │
├─┼───────┼─────┼─────┼─────┼───────┼─────┼─────┼──────┤
│ 1│103年1月17日/ │ 3萬2,885 │偵16854 卷│3萬2,885 │ 82萬2,125│39萬4,620 │義鎧付款金│義鎧公司-全 │
│ │全查處二,P77 │/ 合約,P8│三,P103、│/全查處二 │ │ │額以每公斤│亞冠桃園廠買│
│ │ │、契約,P1│偵16856 卷│P84 │ │ │25 元計算 │賣契約書、義│
│ │ │7 │四P99 、 │ │ │ │ │鎧內帳明細 │
│ │ │ │100 │ │ │ │ │ │
├─┼───────┼─────┼─────┼─────┼───────┼─────┤ │ │
│ 2│103年1月27日/ │ 4萬4,390 │偵16854 卷│4萬4,390 │ 110萬9,750│53萬2,680 │ │ │
│ │全查處二,P77 │/契約,P17│三,P103、│/全查處二 │ │ │ │ │
│ │ │ │ │P88 │ │ │ │ │
├─┴───────┼─────┼─────┼─────┼───────┼─────┼─────┴──────┤
│ 總計│ 7萬7,275 │ │7萬7,275 │ 193萬1,875│92萬7,300 │ │
│ │/合約,P9 │ │ │ │ │ │
└─────────┴─────┴─────┴─────┴───────┴─────┴────────────┘
* 合約:義鎧與全亞冠的合約書,契約:義鎧與北海彎的服務契約書
附表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一)2 ):義鎧公司與全亞冠桃園廠以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非法清除處理廢液
┌─┬───────┬──────┬──────┬───────┬─────┬─────┐
│編│清除日期/驗收 │義鎧出廠重量│全亞冠桃園廠│義鎧付款金額 │蔡英信佣金│ 備註 │
│號│單出處* │(公斤)/發 │進廠重量(公│(新臺幣/元) │(新臺幣/ │ │
│ │ │票出處* │斤)/交易紀錄│/義鎧內帳明細 │元) │ │
│ │ │ │出處、進貨單│出處/轉帳傳票*│ │ │
│ │ │ │出處* │ │ │ │
├─┼───────┼──────┼──────┼───────┼─────┼─────┤
│ 1│103年3月17日 │ 7,142.6 │ 7,142.6 │ 17萬8,565 │ 8萬5711 │ │
│ │/全查處二,P92│/契約,P20 │/全查處二, │/契約,P39/全 │ │ │
│ │ │、查處二, │ P77反、91 │查處二,P90 │ │ │
│ │ │P37反、全查 │ │ │ │ │
│ │ │處二,P2 │ │ │ │ │
├─┼───────┼──────┼──────┼───────┼─────┤ │
│ 2│103年4月8日 │ 8,050 │ 8,050 │ 20萬1,250 │ 9萬6,600 │ │
│ │/契約,P22、查│/契約,P21、│ │/契約,P39 │ │ │
│ │處二,P38反、 │查處二,P38 │ │/無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3 │P2反 │ │ │ │ │
├─┼───────┼──────┼──────┼───────┼─────┤ │
│ 3│103年4月8日 │1萬6,006.15 │1萬6,006.15 │ 40萬0154 │19萬2,074 │ │
│ │/契約,P24、查│/契約,P23、│/全查處二, │/契約,P39 │ │ │
│ │處二,P39反 │查處二,P39 │P94 │/全查處,P93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4、95 │P3反 │ │ │ │ │
├─┼───────┼──────┼──────┼───────┼─────┤ │
│ 4│103年5月5日 │ 7,519.4 │7,519.4 /全 │ 18萬7,985 │ 9萬233 │ │
│ │/契約,P26、查│/契約,P25、│查處二,P78 │/契約,P39/無 │ │每公斤25元│
│ │處二,P40反 │查處二,P40 │、98 │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5、99 │P4反 │ │ │ │ │
├─┼───────┼──────┼──────┼───────┼─────┤ │
│ 5│103年6月6日 │9,582.32 /契│9,582.32 /全│ 23萬9,558 │ 11萬4,988│ │
│ │/契約,P28、查│約,P27、查 │查處二,P78 │/契約,P39/全 │ │ │
│ │處二,P41反 │處二,P41、 │反、102 │查處二,P101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P5│ │ │ │ │
│ │P6、103 │反 │ │ │ │ │
├─┼───────┼──────┼──────┼───────┼─────┤ │
│ 6│103年7月4日 │8,876.4 /契 │8,876.4 /全 │ 22萬1,910 │ 10萬6,517│ │
│ │/契約,P30、查│約,P29、查 │查處二,P79 │/契約,P41/全 │ │ │
│ │處二,P42反 │處二,P42、 │ │查處二,P105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P6│ │ │ │ │
│ │P7、106 │反 │ │ │ │ │
├─┼───────┼──────┼──────┼───────┼─────┤ │
│ 7│103年8月27日 │1萬3,263.6 │1萬3,263.6 │ 33萬1,590 │ 15萬9,163│ │
│ │/契約,P32、查│/契約,P31、│/全查處二, │/契約,P41/全 │ │ │
│ │處二,P43反 │查處二,P43 │P109 │查處二,P108 │ │ │
│ │、全查處二, │、全查處二,│ │ │ │ │
│ │P8、110 │P7反 │ │ │ │ │
├─┴───────┼──────┼──────┼───────┼─────┼─────┤
│ 總計│7萬0,440.487│7萬0,439.87 │ 176萬0,997 │84萬5,2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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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約:義鎧與北海彎的服務契約書,查處:義鎧公司桃園廠 違反廢棄物查處報告,全查處:全亞冠桃園分公司查處報告
附表二(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二)1 ):義鎧公司與北海彎公司之廢棄物清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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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義鎧實際清除日│義鎧出廠重量│聯單記載清│事業機構│聯單記載│秀霖實際進廠日│實際執行清除處理之│義鎧付款金額│ 備註 │
│ │期/驗收單出處*│(公斤) │運日期/ 聯│預估之聯│清除端廢│期/實際進場重 │方式 │/發票出處 │ │
│ │ │ │單出處 │單廢棄物│棄物總重│量/磅單出處 │ │ │ │
│ │ │ │ │清除出廠│量(公斤│ │ │ │ │
│ │ │ │ │重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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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20日 │ 8萬5,22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55萬6,600 │每公斤30元│
│ │/合約,P127、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126 │ │
│ │131反 │ │ │ │ │ │去向不明 │反 │ │
├──┼───────┼──────┼─────┼────┼────┼───────┤ ├──────┼─────┤
│ 2 │103年12月8日前│ 9,277 │無 │ 無 │ 無 │ 無 │ │ 27萬8,310 │ │
│ │之某日/無 │ │ │ │ │ │ │/合約,P130 │ │
│ │ │ │ │ │ │ │ │反 │ │
├──┼───────┼──────┼─────┼────┼────┼───────┼─────────┼──────┼─────┤
│ 3 │103年12月11日 │ 3,876 │103 年12月│1,000 │ 1,050│103年12月23日/│ 不詳 │ 11萬6,280 │ │
│ │/合約,P129反 │ │23日(義鎧│ │ │1,050 /合約, │ │/合約,P129 │ │
│ │ │ │公司無上開│ │ │P103 │ │ │ │
│ │ │ │出廠暨請款│ │ │ │ │ │ │
│ │ │ │資料)/ 合│ │ │ │ │ │ │
│ │ │ │約,P103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4年1月15日 │ 8,022.8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24萬0,684 │每公斤30元│
│ │/合約,P66、查│ │ │ │ │ │ │/合約,P67、│ │
│ │處二,P45反 │ │ │ │ │ │ │133反、查處 │ │
│ │ │ │ │ │ │ │ │二,P46 │ │
├──┼───────┼──────┼─────┼────┼────┼───────┼─────────┼──────┼─────┤
│ 5 │104年1月16日 │ 808 │ 104 年1 │1,000 │ 2,060│104年1月19日/ │ 不詳 │2萬4,240 /合│每公斤30元│
│ │/合約,P68、 │ │ 月19日( │ │ │2,060/合約, │ │約,P69、134│ │
│ │133反、135、查│ │ 義鎧公司 │ │ │P105 │ │反、查處二,│ │
│ │處二,P46反 │ │ 無上開出 │ │ │ │ │P47 │ │
│ │ │ │ 廠暨請款 │ │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P1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3月5日 │ 5,98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17萬9,4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0、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71、 │ │
│ │138、查處二, │ │ │ │ │ │去向不明 │、137反、140│ │
│ │P47反 │ │ │ │ │ │ │、查處二, │ │
│ │ │ │ │ │ │ │ │P48 │ │
├──┼───────┼──────┼─────┼────┼────┼───────┤ ├──────┼─────┤
│ 7 │104年4月1日 │ 5,988 │無 │ 無 │ 無 │ 無 │ │17萬9,640 / │ │
│ │/合約,P72、 │ │ │ │ │ │ │合約,P73、 │ │
│ │140反、查處二 │ │ │ │ │ │ │140、查處二 │ │
│ │,P48反 │ │ │ │ │ │ │,P49 │ │
├──┼───────┼──────┼─────┼────┼────┼───────┤ ├──────┼─────┤
│ 8 │104年5月7日 │ 6,820 │無 │ 無 │ 無 │ 無 │ │20萬4,6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4、 │ │ │ │ │ │ │合約,P75、 │ │
│ │143、查處二, │ │ │ │ │ │ │142反、查處 │ │
│ │P49反 │ │ │ │ │ │ │二,P50 │ │
├──┼───────┼──────┼─────┼────┼────┼───────┤ ├──────┼─────┤
│ 9 │104年6月3日 │ 5,880 │無 │ 無 │ 無 │ 無 │ │17萬6,400 / │總重5880公│
│ │/合約,P76、 │ │ │ │ │ │ │合約,P77、 │斤,其中 │
│ │145反、查處二 │ │ │ │ │ │ │145、查處二 │1000公斤 │
│ │,P50反 │ │ │ │ │ │ │,P51 │另計每公斤│
│ │ │ │ │ │ │ │ │ │30元 │
├──┼───────┼──────┼─────┼────┼────┼───────┤ ├──────┼─────┤
│ 10 │104年7月9日 │ 7,660 │無 │ 無 │ 無 │ 無 │ │22萬9,8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8、 │ │ │ │ │ │ │合約,P79、 │ │
│ │148、查處二, │ │ │ │ │ │ │147反、查處 │ │
│ │P51反 │ │ │ │ │ │ │二,P52 │ │
├──┼───────┼──────┼─────┼────┼────┼───────┤ ├──────┼─────┤
│ 11 │104年8月13日 │ 6,660 │無 │ 無 │ 無 │ 無 │ │19萬9,8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80、查│ │ │ │ │ │ │合約,P81、 │ │
│ │處二,P52反 │ │ │ │ │ │ │150反、查處 │ │
│ │ │ │ │ │ │ │ │二,P53 │ │
├──┼───────┼──────┼─────┼────┼────┼───────┤ ├──────┼─────┤
│ 12 │104年9月15日 │ 7,000 │無 │ 無 │ 無 │ 無 │ │21萬0,0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82、 │ │ │ │ │ │ │合約,P83、 │ │
│ │153反、查處二 │ │ │ │ │ │ │153、查處二 │ │
│ │,P53反 │ │ │ │ │ │ │,P54 │ │
├──┼───────┼──────┼─────┼────┼────┼───────┼─────────┼──────┼─────┤
│ 13 │104年10月12日 │ 6,790 │104 年10月│2,000 │ 2,140│104年10月13日/│指派賈炳瑞駕駛北海│ 20萬3,700 │開立2張發 │
│ │/合約,P84、 │ │12日/ 合約│ │ │2,140//合約, │彎公司410-VA、041 │/合約,P85 │票,每公斤│
│ │156、161、查處│ │,P107 │ │ │P107 │-VM號車自義鎧公司 │-86、155反、│30元 │
│ │二,P54反 │ │ │ │ │ │清除至北海彎公司後│160反、查處 │ │
│ │ │ │ │ │ │ │,部分非法貯存於北│二,P55-55反│ │
│ │ │ │ │ │ │ │海彎公司,部分由賈│( 93396 │ │
│ │ │ │ │ │ │ │炳瑞清除至秀霖公司│+110304) │ │
│ │ │ │ │ │ │ │處理,非法貯存部分│ │ │
│ │ │ │ │ │ │ │後去向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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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11月10日 │ 6,64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2萬5,76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87、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88 │ │
│ │158反、查處二 │ │ │ │ │ │去向不明 │、158、查處 │ │
│ │,P56 │ │ │ │ │ │ │二,P56反 │ │
├──┼───────┼──────┼─────┼────┼────┼───────┼─────────┼──────┼─────┤
│ 15 │105年1月7日 │ 7,050 │105 年1 月│2,000 │ 2,160│105年1月7日/ │指派蕭德芳駕駛北海│ 23萬9,70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89、 │ │7 日/ 合約│ │ │2,160//合約,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0、│ │
│ │167、查處二, │ │,P109 │ │ │P109 │義鎧公司清除至北海│163反、查處 │ │
│ │P57 │ │ │ │ │ │彎公司後,部分非法│二,P57反 │ │
│ │ │ │ │ │ │ │貯存於北海彎公司,│ │ │
│ │ │ │ │ │ │ │部分由蕭德芳清除至│ │ │
│ │ │ │ │ │ │ │秀霖公司處理,非法│ │ │
│ │ │ │ │ │ │ │貯存部分後去向不明│ │ │
├──┼───────┼──────┼─────┼────┼────┼───────┤ ├──────┼─────┤
│ 16 │105年1月7日 │ 1萬3,681 │無 │ 無 │ 無 │ 無 │ │ 46萬5,154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1、 │ │ │ │ │ │ │/合約,P92 │ │
│ │164、查處二, │ │ │ │ │ │ │、166反、查 │ │
│ │P58 │ │ │ │ │ │ │處二,P58反 │ │
├──┼───────┼──────┼─────┼────┼────┼───────┼─────────┼──────┼─────┤
│ 17 │105年2月2日 │ 7,150 │105 年2 月│2,000 │ 1,960│105年2月2日/ │指派謝榮哲駕駛北海│ 24萬3,10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3、 │ │2 日/ 合約│ │ │1,960/合約,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4 │ │
│ │169反、查處二 │ │,P111 │ │ │P94、170 │義鎧公司清除至北海│、查處二, │ │
│ │,P59 │ │ │ │ │ │彎公司後,部分非法│P59反 │ │
│ │ │ │ │ │ │ │貯存於北海彎公司,│ │ │
│ │ │ │ │ │ │ │部分由謝榮哲清除至│ │ │
│ │ │ │ │ │ │ │秀霖公司處理,非法│ │ │
│ │ │ │ │ │ │ │貯存部分後交由林大│ │ │
│ │ │ │ │ │ │ │耀非法清除處理 │ │ │
├──┼───────┼──────┼─────┼────┼────┼───────┼─────────┼──────┼─────┤
│ 18 │105年3月29日 │ 6,66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2萬6,44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5、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96、│ │
│ │173、查處二, │ │ │ │ │ │交由林大耀非法清除│查處二,P60 │ │
│ │P60 │ │ │ │ │ │處理 │反 │ │
├──┼───────┼──────┼─────┼────┼────┼───────┼─────────┼──────┼─────┤
│ 19 │105年4月11日 │ 7,360 │105 年4 月│2,000 │ 2,190│105年4月11日/ │指派賈炳瑞駕駛北海│ 25萬0,24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7、 │ │11日/ 合約│ │ │2,190/無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8 │ │
│ │174反、查處二 │ │,P113 │ │ │ │義鎧非法貯存於北海│、查處二, │ │
│ │,P61 │ │ │ │ │ │彎公司,部分由賈炳│P61反 │ │
│ │ │ │ │ │ │ │瑞清除至秀霖公司處│ │ │
│ │ │ │ │ │ │ │理,非法貯存部分後│ │ │
│ │ │ │ │ │ │ │去向不明 │ │ │
├──┼───────┼──────┼─────┼────┼────┼───────┴─────────┼──────┴─────┤
│總計│ │20萬5,822.8 │ │ │1萬2,610│ 12,610 │ 644萬9,848 │
│ │ │ │ │ │ │ │北海彎公司之 │
│ │ │ │ │ │ │ │合法獲利:23萬6,080元 │
│ │ │ │ │ │ │ │不法獲利:621萬3,768元 │
│ │ │ │ │ │ │ │ │
└──┴───────┴──────┴─────┴────┴────┴─────────────────┴────────────┘
*合約:北海彎與義鎧合約書
* 其他證據出處:秀霖公司之義鎧- 北海彎- 秀霖聯單、磅單、妥善處理文件、發票(G-3 )進廠管制時間表、內帳(G-2 );
義鎧公司之驗收單、發票、義鎧公司104 年至105 年對北海彎之付款資料(E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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