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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湯淑如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湯淑珍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湯淑如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鄭敏楨」簽名均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四、湯淑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淑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湯淑珍(配偶為鄭敏楨)與湯淑如為姊妹,2 人因需款孔急,遂謀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湯淑珍、湯淑如明知鄭敏楨未授權湯淑珍、湯淑如申請印鑑證明,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湯淑珍利用與鄭敏楨同住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新生路房屋)之機會,未經鄭敏楨同意,擅取鄭敏楨之印章後,與湯淑如先後4 次偽造文書並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行使(時間、所偽造之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等情節,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偽表鄭敏楨本人委託湯淑珍申辦印鑑證明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而先後4 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鑑證明文件,並核發與湯淑珍、湯淑如,足生損害於鄭敏楨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湯淑珍、湯淑如為對不知情之吳世榮(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款項提供擔保,明知鄭敏楨未同意鄭敏楨所有之新生路房屋及所坐落之聖德段634 地號土地(下合稱新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與吳世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湯淑珍利用與鄭敏楨同住於新生路房屋之機會,未經鄭敏楨同意,擅取鄭敏楨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新生路房地之權狀,而與湯淑如先後5 次於附表二編號1 、2 及3 、4 、5 、6 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偽造文書並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行使(時間、所持印鑑證明、不知情之代理人、所偽造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等情節,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以偽表鄭敏楨同意將新生路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3 、4、5 、6 所示之物權予吳世榮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而先後5 次辦妥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3 、4 、5 、6 所示之物權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敏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
三、湯淑珍、湯淑如經吳世榮介紹,得悉不知情之蔡嘉益(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出借款項。
湯淑珍、湯淑如均明知鄭敏楨未同意鄭敏楨所有之新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簽署借款文件、本票與蔡嘉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為對蔡嘉益所借款項提供擔保,以與犯罪事實二相同之手法(即偽造文書並向同一地政事務所行使,其時間、所持印鑑證明、不知情之代理人、所偽造之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等情節,均如附表二編號7 及8 所示),以偽表鄭敏楨同意將新生路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7及8 所示之物權與蔡嘉益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而辦妥如附表二編號7 及8 之物權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敏楨、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
②並於102年6 月2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承上開犯意,推由湯淑如於蔡嘉益所要求作為擔保之空白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欄位,偽簽鄭敏楨之簽名及盜蓋鄭敏楨印章,以偽表鄭敏楨是向蔡嘉益借款之人之意,繼冒用鄭敏楨名義,以在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鄭敏楨為發票人,偽造鄭敏楨之簽名及盜蓋鄭敏楨印章之方式,偽造該本票,而將該借款憑證、該本票(各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與吳世榮、再轉交與蔡嘉益,作為蔡嘉益所借出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
蔡嘉益因湯淑珍、湯淑如上開詐術之施行,陷於鄭敏楨已同意新生路房地設定上開物權與其、充任借款人及該本票發票人之錯誤,而出借753萬7,600 元與湯淑珍、湯淑如,湯淑珍、湯淑如遂詐得該款項。
四、湯淑珍、湯淑如明知鄭敏楨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台中土地),並無由鄭敏楨贈與湯淑珍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湯淑珍擅取台中土地權狀、鄭敏楨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向不知情之代書黃惠玲表示台中土地贈與湯淑珍之事,繼於103 年7 月2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推由湯淑如於黃惠玲所提供、表明應由鄭敏楨簽署同意之空白贈與同意書上,冒簽鄭敏楨之簽名而偽造該同意書,以偽表鄭敏楨同意贈與台中土地與湯淑珍之意後,交與黃惠玲而行使之,並由黃惠玲辦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台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湯淑珍之事(時間、地點、所持印鑑證明、所偽造之文書、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等情節,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敏楨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淑珍、湯淑如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敏楨、證人吳世榮、蔡嘉益、涂彥翔、謝富丞、黃惠玲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各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新生路房地之各該物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與地籍謄本、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憑證及本票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1月25日銀字第1052E000 00000號函暨所附之湯淑珍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湯淑珍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103 年7 月21日贈與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訊書、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㈡被告2 人所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簽名及其數量,經核閱上開事證結果,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起訴書所載與之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盜蓋印章、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接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 之本票(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向蔡嘉益借款之擔保,故被告2 人就此部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詐得款項日為103 年6 月24日,有他字卷四第83頁之湯淑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已在同法第339條經修正之條文之生效施行日即103 年6 月20日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2 人盜蓋印章、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接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印章、偽造發票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此外,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認被告2 人尚涉犯起訴意旨所未載明之上開詐欺取財罪,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程序權,而據以論處。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代理人」欄所示等不知情人員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2 罪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之4 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四)、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三)處斷。
㈤被告2 人就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編號1 至4 (為4 罪);
②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3 (編號2及3 係同日連件,其目的、犯意、行為均同一,為1 罪)、編號4 、編號5 、編號6 (共5 罪);
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7 及8 (亦屬同日連件,為1 罪);
④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9 (為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想像競合與罪數部分之論述,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處,應予更正。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自本案犯行以觀,被告2 人並非一時起意為之,乃多次犯罪,而受害最大者,乃身為被告湯淑珍配偶之鄭敏楨,亦即被告2 人竟各不惜夫妻、至親情誼,也不顧新生路房地是被告湯淑珍自己與家人之長久住所,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所得且逾700 萬元(下詳),數額不低,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
況鄭敏楨、告訴代理人即被告湯淑珍之子鄭少迪已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表示,新生路房地已經被拍賣,另有民事纏訟,不覺得(偽造有價證券罪)3 年刑度特別的重(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之意見;
嗣本院於再開辯論後之107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到院之鄭少迪仍表示意見同前(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更見被告2 人如此作為,並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被告湯淑如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尚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向他人借得款項,竟在鄭敏楨不知情、更未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湯淑珍利用與鄭敏楨同住於新生路房屋之機會,擅取鄭敏楨之印章、國民身分證、新生路房地及台中土地權狀,而與被告湯淑如分工合作,各偽造各該文件(含盜蓋印文、偽造簽名,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並行使,分別辦得鄭敏楨之印鑑證明,又分別設定不實之物權登記、偽簽借款憑證及偽造本票並行使,以供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或將台中土地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湯淑珍,各足生損害於不同之國家機關對於印鑑登記、地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蔡嘉益詐得款項,更使鄭敏楨蒙受巨大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被告2 人均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2 人因故未能與鄭敏楨達成和解之情、鄭敏楨、鄭少迪、蔡嘉益等於本院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
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
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
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105 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中,就本案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被告湯淑珍雖決定不向本院請求定執行刑,但被告湯淑如已向本院請求定應執行刑,是就被告湯淑如部分,本院自得依上開說明,就其本案全部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爰審酌①被告湯淑珍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②被告湯淑如就其全部宣告刑,所分別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之相似性、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湯淑珍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湯淑如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其於本案所犯各罪中,又已有一罪之宣告刑為3 年有期徒刑,是本案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其辯護人雖為其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同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二及三,被告湯淑如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50萬元,業經被告2 人先後供承一致(本院卷第126 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65 頁)。
又吳世榮借給被告2 人之款項,已經被告湯淑如轉匯而盡數受償,款項來源即蔡嘉益因受詐而於103 年6 月24日匯借給被告2 人之753 萬7,600 元(湯淑珍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四第83頁),為被告2 人、吳世榮先後陳明在卷(他字卷四第173 頁、本院卷第165 頁),並有湯淑珍帳戶交易明細於當日之「轉帳支取」項目明細附卷(他字卷四第83頁)可考,堪信屬實。
故被告2 人之總犯罪所得即應以蔡嘉益所匯借之上開款項為準,且於扣除被告湯淑如之犯罪所得350 萬元後之數額即403 萬7,600 元,均是被告湯淑珍分得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湯淑珍就犯罪事實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並未分給被告湯淑如,亦為被告2 人供承一致在卷(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
從而,對被告2 人所各自分得而均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湯淑珍部分合計為443 萬7,600 元,計算式:403 萬7,600 元+40萬元=443 萬7,600 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至於被告湯淑珍因如犯罪事實四所為,雖取得台中土地之登記名義,但由卷內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74 頁)可知,該筆土地又再經設定信託、抵押權登記予他人在案,則被告2 人是否以該筆土地再做資金週轉而另有犯罪所得,即繫於取得該筆土地之後續處分行為是否涉有刑責,此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故除上開40萬元以外,本院自不能遽以認定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本票,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2 人在該本票上偽造之「鄭敏楨」簽名、盜蓋之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各該偽造「鄭敏楨」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㈤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2 人交付行使,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此外,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鄭敏楨」印文,既均為被告2 人盜蓋真印章而來,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印文應予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芸亘
論罪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請日期│申請之印鑑證明、│偽造之文書及出處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
│號│ │份數及出處 │ │押及其數量 │
├─┼────┼────────┼──────────┼──────────┤
│1 │102 年3 │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左列文書之當事人欄「│
│ │月4 日 │市戶政事務所102 │(他字卷二第108頁) │鄭敏楨」印文2 枚。 │
│ │ │年3 月4日核發之 ├──────────┼──────────┤
│ │ │戶印證字第6246號│委任書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
│ │ │「印鑑證明」3 份│(他字卷二第109頁) │鄭敏楨」印文1 枚。 │
│ │ │(他字卷二第19、│ ├──────────┤
│ │ │26、103 頁) │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
│ │ │ │ │鄭敏楨」簽名1枚。 │
├─┼────┼────────┼──────────┼──────────┤
│2 │102 年11│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左列文書之當事人欄「│
│ │月18日 │市戶政事務所102 │(他字卷二第110頁) │鄭敏楨」印文1 枚。 │
│ │ │年11月18日核發之├──────────┼──────────┤
│ │ │戶印證字第35818 │委任書 │左列文書之代為申請欄│
│ │ │號「印鑑證明」1 │(他字卷二第111頁) │及委任人欄各「鄭敏楨│
│ │ │ │ │」印文1 枚。 │
│ │ │份 │ ├──────────┤
│ │ │(他字卷二第32頁│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
│ │ │) │ │鄭敏楨」簽名1 枚。 │
├─┼────┼────────┼──────────┼──────────┤
│3 │102 年12│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左列文書之當事人欄「│
│ │月19日 │市戶政事務所102 │(他字卷二第114頁) │鄭敏楨」及申請人欄各│
│ │ │年12月19日核發之│ │「鄭敏楨」印文1 枚。│
│ │ │戶印證字第39533 ├──────────┼──────────┤
│ │ │號「印鑑證明」1 │印鑑證明委任書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
│ │ │份 │(他字卷二第115頁) │鄭敏楨」印文1 枚。 │
│ │ │(他字卷二第38頁│ ├──────────┤
│ │ │) │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
│ │ │ │ │鄭敏楨」簽名1 枚。 │
├─┼────┼────────┼──────────┼──────────┤
│4 │103 年6 │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左列文書之當事人欄「│
│ │月17日 │市戶政事務所103 │(他字卷二第117頁) │鄭敏楨」印文1 枚。 │
│ │ │年6 月17日核發之├──────────┼──────────┤
│ │ │戶印證字第9859號│印鑑證明委任書 │左列文書之委任人欄「│
│ │ │「印鑑證明」3 份│(他字卷二第118頁) │鄭敏楨」印文1 枚。 │
│ │ │(他字卷二第12頁│ ├──────────┤
│ │ │) │ │左列之文書委任人欄「│
│ │ │ │ │鄭敏楨」簽名1 枚。 │
└─┴────┴────────┴──────────┴──────────┘
附表二:
┌─┬───┬──┬────┬─────┬───┬──┬──┬───┬──────────┬───────────┐
│編│設定時│行為│標的 │設定金額 │權利人│義務│代理│檢附之│偽造之文書及出處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
│號│間 │態樣│ │(新臺幣)│ │人/│人 │印鑑證│ │及其數量 │
│ │ │ │ │ │ │債務│ │明 │ │ │
│ │ │ │ │ │ │人 │ │ │ │ │
├─┼───┼──┼────┼─────┼───┼──┼──┼───┼──────────┼───────────┤
│1│102 年│設定│桃園市中│普通抵押權│吳世榮│義務│林淑│如附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
│ │3 月6 │抵押│壢區聖德│200 萬元(│ │人兼│菁、│一編號│102 年壢登字第69590 │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日(原│權 │段634 地│已於103 年│ │債務│謝富│1 之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
│ │因發生│ │號土地及│6 月20日塗│ │人鄭│丞 │鑑證明│(他字卷二第15至16頁│欄「鄭敏楨」印文1 枚。│
│ │時間:│ │坐落其上│銷) │ │敏楨│ │1 份。│) │ │
│ │102 年│ │之408 建│ │ │ │ │ ├──────────┼───────────┤
│ │3 月4 │ │號房屋(│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
│ │日) │ │門牌號碼│ │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
│ │ │ │:桃園市│ │ │ │ │ │(他字卷二第17至18頁│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
│ │ │ │中壢區新│ │ │ │ │ │) │楨」印文1 枚、蓋章欄「│
│ │ │ │生路2 段│ │ │ │ │ │ │鄭敏楨」印文1 枚、訂立│
│ │ │ │309 巷7 │ │ │ │ │ │ │契約人欄空白處「鄭敏楨│
│ │ │ │號) │ │ │ │ │ │ │」印文1 枚。 │
├─┼───┼──┼────┼─────┼───┼──┼──┼───┼──────────┼───────────┤
│2 │102 年│設定│同上 │普通抵押權│吳世榮│義務│林淑│如附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
│ │4 月26│抵押│ │100 萬元(│ │人兼│菁、│一編號│102 年壢登字第134170│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日(原│權 │ │已於103 年│ │債務│謝富│1 之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
│ │因發生│ │ │6 月20日塗│ │人鄭│丞 │鑑證明│(他字卷二第22至23頁│欄「鄭敏楨」印文1 枚。│
│ │日:10│ │ │銷) │ │敏楨│ │1 份。│) │ │
│ │2 年4 │ │ │ │ │ │ │ ├──────────┼───────────┤
│ │月24日│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
│ │) │ │ │ │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24至25頁│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
│ │ │ │ │ │ │ │ │ │) │楨」印文1 枚、蓋章欄「│
│ │ │ │ │ │ │ │ │ │ │鄭敏楨」印文1 枚。 │
├─┼───┼──┼────┼─────┼───┼──┼──┤ ├──────────┼───────────┤
│3 │102 年│預告│同上 │限制登記(│吳世榮│義務│林淑│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
│ │4 月26│登記│ │已於103 年│ │人鄭│菁、│ │102 年壢登字第134180│楨」印文2 枚、騎縫章「│
│ │日 │(與│ │6 月20日塗│ │敏楨│謝富│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
│ │ │編號│ │銷) │ │ │丞 │ │(他字卷二第40至41頁│欄「鄭敏楨」印文1枚。 │
│ │ │2 連│ │ │ │ │ │ │) │ │
│ │ │件申│ │ │ │ │ │ ├──────────┼───────────┤
│ │ │請)│ │ │ │ │ │ │「登記清冊」 │左列文書之申請人欄「鄭│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42至43頁│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 │ │ │ │ │ │ │ │) │「鄭敏楨」印文2枚。 │
│ │ │ │ │ │ │ │ │ ├──────────┼───────────┤
│ │ │ │ │ │ │ │ │ │「預告登記同意書」 │左列文書之不動產標示處│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44至46頁│「鄭敏楨」印文3 枚、立│
│ │ │ │ │ │ │ │ │ │) │同意書人欄「鄭敏楨」印│
│ │ │ │ │ │ │ │ │ │ │文3 枚。 │
├─┼───┼──┼────┼─────┼───┼──┼──┼───┼──────────┼───────────┤
│4 │102 年│設定│同上 │普通抵押權│吳世榮│義務│黃惠│如附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
│ │9 月4 │抵押│ │100 萬元(│ │人兼│玲 │一編號│102 年壢登字第314770│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日(原│權 │ │已於103 年│ │債務│ │1 之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
│ │因發生│ │ │6 月20日塗│ │人鄭│ │鑑證明│(他字卷二第99至100 │欄「鄭敏楨」印文1 枚。│
│ │日:10│ │ │銷) │ │敏楨│ │1 份。│頁) │ │
│ │2 年9 │ │ │ │ │ │ │ ├──────────┼───────────┤
│ │月3 日│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
│ │) │ │ │ │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101 至10│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
│ │ │ │ │ │ │ │ │ │2 頁) │楨」印文1 枚、蓋章欄「│
│ │ │ │ │ │ │ │ │ │ │鄭敏楨」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左列文書之空白處「鄭敏│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104 頁)│楨」印文1 枚。 │
├─┼───┼──┼────┼─────┼───┼──┼──┼───┼──────────┼───────────┤
│5 │102 年│設定│同上 │普通抵押權│吳世榮│義務│黃惠│如附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
│ │11月21│抵押│ │150 萬元(│ │人兼│玲 │一編號│102 年壢登字第406770│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日(原│權 │ │已於103 年│ │債務│ │2 之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
│ │因發生│ │ │6 月20日塗│ │人鄭│ │鑑證明│(他字卷二第28至29頁│欄「鄭敏楨」印文1 枚。│
│ │日:10│ │ │銷) │ │敏楨│ │1 份。│) │ │
│ │2 年11│ │ │ │ │ │ │ ├──────────┼───────────┤
│ │月20日│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
│ │) │ │ │ │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30至31頁│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
│ │ │ │ │ │ │ │ │ │) │楨」印文1 枚、蓋章欄「│
│ │ │ │ │ │ │ │ │ │ │鄭敏楨」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左列文書之空白處「鄭敏│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33頁) │楨」印文1 枚。 │
├─┼───┼──┼────┼─────┼───┼──┼──┼───┼──────────┼───────────┤
│6 │102 年│設定│同上 │普通抵押權│吳世榮│義務│黃惠│如附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
│ │12月23│抵押│ │250 萬元(│ │人兼│玲 │一編號│102 年壢登字第447090│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日(原│權 │ │已於103 年│ │債務│ │3 之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
│ │因發生│ │ │6 月20日塗│ │人鄭│ │鑑證明│(他字卷二第34至35頁│欄「鄭敏楨」印文1 枚。│
│ │日:10│ │ │銷) │ │敏楨│ │1 份。│) │ │
│ │2 年12│ │ │ │ │ │ │ ├──────────┼───────────┤
│ │月20日│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
│ │) │ │ │ │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36至37頁│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鄭敏│
│ │ │ │ │ │ │ │ │ │) │楨」印文1 枚、蓋章欄「│
│ │ │ │ │ │ │ │ │ │ │鄭敏楨」印文1 枚。 │
├─┼───┼──┼────┼─────┼───┼──┼──┼───┼──────────┼───────────┤
│7 │103 年│設定│同上 │最高限額抵│蔡嘉益│義務│楊炎│如附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
│ │6 月23│抵押│ │押權1,275 │ │人兼│瀚 │一編號│102 年壢登字第189750│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日(原│權 │ │萬元 │ │債務│ │4 之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
│ │因發生│ │ │ │ │人鄭│ │鑑證明│(他字卷二第81至82頁│欄「鄭敏楨」印文1 枚。│
│ │日:10│ │ │ │ │敏楨│ │1 份。│) │ │
│ │3 年6 │ │ │ │ │、債│ │ ├──────────┼───────────┤
│ │月20日│ │ │ │ │務人│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左列文書右上角處「鄭敏│
│ │) │ │ │ │ │湯淑│ │ │押權設定契約書」 │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 │ │ │ │ │珍 │ │ │(他字卷二第83至84頁│鄭敏楨」印文2 枚、蓋章│
│ │ │ │ │ │ │ │ │ │) │欄「鄭敏楨」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 │左列文書之空白處「鄭敏│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86頁) │楨」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8 │103 年│預告│ 同上 │無 │蔡嘉益│義務│楊炎│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鄭│
│ │6 月23│登記│ │ │ │人鄭│瀚 │ │102 年壢登字第189760│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日(原│(與│ │ │ │敏楨│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敏楨」印文2 枚、簽│
│ │因發生│編號│ │ │ │ │ │ │(他字卷二第89至90頁│章欄「鄭敏楨」印文1 枚│
│ │日:10│7 連│ │ │ │ │ │ │) │。 │
│ │3 年6 │件申│ │ │ │ │ │ ├──────────┼───────────┤
│ │月20日│請)│ │ │ │ │ │ │「登記清冊」 │左列文書之申請人欄「鄭│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91至92頁│敏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 │ │ │ │ │ │ │ │) │「鄭敏楨」印文2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預告登記同意書」 │左列文書之右上角處及同│
│ │ │ │ │ │ │ │ │ │(他字卷二第93頁) │意人欄各「鄭敏楨」印文│
│ │ │ │ │ │ │ │ │ │ │1 枚。 │
├─┼───┼──┼────┼─────┼───┼──┼──┼───┼──────────┼───────────┤
│9 │103 年│所有│臺中市豐│無 │受贈人│贈與│黃惠│如附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左列文書之備註欄「鄭敏│
│ │7 月22│權移│原區建成│ │湯淑珍│人鄭│玲 │一編號│103 年7 月21日普登字│楨」印文1 枚、騎縫章「│
│ │日 │轉(│段648 地│ │ │敏楨│ │4 之印│第88270 號「土地登記│鄭敏楨」印文2 枚、簽章│
│ │ │贈與│號土地全│ │ │ │ │鑑證明│申請書」(他字卷二第│欄「鄭敏楨」印文1 枚。│
│ │ │) │部 │ │ │ │ │1 份。│9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左列文書之騎縫章「鄭敏│
│ │ │ │ │ │ │ │ │ │契約書」(他字卷二第│楨」印文2 枚、申請登記│
│ │ │ │ │ │ │ │ │ │10頁反面至第11頁) │以外之約定事項處「鄭敏│
│ │ │ │ │ │ │ │ │ │ │楨」印文1 枚、蓋章欄「│
│ │ │ │ │ │ │ │ │ │ │鄭敏楨」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左列文書之簽名或簽證欄│
│ │ │ │ │ │ │ │ │ │ │「鄭敏楨」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贈與同意書」(他字│左列文書之立同意書人處│
│ │ │ │ │ │ │ │ │ │字卷四第39頁) │「鄭敏楨」簽名1 枚。 │
└─┴───┴──┴────┴─────┴───┴──┴──┴───┴──────────┴───────────┘
附表三:
┌─┬────┬───┬────┬──────────┬───────────┐
│編│日期 │權利人│義務人/ │偽造之文書及出處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押│
│號│ │ │債務人 │ │及其數量 │
├─┼────┼───┼────┼──────────┼───────────┤
│1 │103 年6 │蔡嘉益│借款人鄭│「借款憑證」 │左列文書之借款人欄「鄭│
│ │月25日 │ │敏楨、連│(他字卷四第26頁) │敏楨」印文1 枚。 │
│ │ │ │帶債務人│ ├───────────┤
│ │ │ │湯淑珍 │ │左列文書之借款人欄「鄭│
│ │ │ │ │ │敏楨」簽名1 枚。 │
├─┼────┼───┼────┼──────────┼───────────┤
│2 │103 年6 │蔡嘉益│發票人鄭│面額新臺幣850 萬元、│左列有價證券之出票人欄│
│ │月25日 │ │敏楨 │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鄭敏楨」印文1 枚。 │
│ │ │ │ │之商業本票1 張(他字├───────────┤
│ │ │ │ │卷一第129 頁) │左列有價證券之出票人欄│
│ │ │ │ │ │「鄭敏楨」簽名1 枚。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一│湯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如附表一編號│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至4 所示,為│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罪。 │
│ │ │湯淑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二│湯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如附表二編號│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至6 所示,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之編號2 及│
│ │ │湯淑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3 為1 罪,故為│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5 罪。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三│湯淑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如附表二編號7 │
│ │ │刑參年。 │至8 所示,為1 │
│ │ │湯淑如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罪。 │
│ │ │刑參年。 │ │
├──┼──────┼──────────────────┼───────┤
│4 │如犯罪事實四│湯淑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如附表二編號9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為1 罪。│
│ │ │折算壹日。 │ │
│ │ │湯淑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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