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5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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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筆電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杜正偉」署押、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政頡於民國102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 2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桃園火車站旁之某旅館房間內,拾獲杜正偉所有於 101年1 月30日前某日偶然遺失在高雄市某處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

二、何政頡於侵占前開杜正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後,明知其未經杜正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0日中午某時,至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昌隆電信行(起訴書誤載為昌龍電信行),冒用杜正偉之身分,並交付杜正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與昌隆電信行,復在手機筆電買賣切結書上偽造「杜正偉」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以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交付與不知情之店員林慶龍(無證據證明林慶龍知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正偉及昌隆電信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何政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22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正偉、證人林慶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24頁、第31至31之1 頁】,復有手機筆電買賣切結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杜正偉於101 年1 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2頁、第3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杜正偉」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被害人杜正偉之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杜正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之冒用被害人杜正偉之名義,偽造被害人杜正偉之署押,損害昌隆電信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杜正偉本人之權益,所為誠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訴字卷第12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在上開手機筆電買賣切結書偽造杜正偉之署名及指印各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昌隆電信行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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