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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東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毒品者撥打購買毒品,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宥淇、陳家榮。
嗣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20樓之3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據,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被告自承渠係販賣毒品賺取價差,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亦自承係販賣所餘,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000 、1,000 、1,0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㈥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價格│交易方式、價格及數│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
│號│ │(通話時│ │類及重│(價格單│量(價格單位:新台│ │沒收 │
│ │ │間) │ │量 │位:新台│幣) │ │ │
│ │ │ │ │ │幣) │ │ │ │
├─┼───┼────┼────┼───┼────┼─────────┼───────────┼───────┤
│1│葉宥淇│104 年11│新竹市竹│愷他命│1,000 元│葉宥淇以門號0916-2│①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偵│李東翰販賣第三│
│︵│(購毒│月5 日晚│北區南寮│1小 包│ │92526 號行動電話撥│ 訊及本院中之供述(見│級毒品,處有期│
│起│者電話│間9 時35│附近某處│(約 │ │打門號0000-000000 │ 104 偵25732 號卷第6 │徒刑參年陸月。│
│訴│0916-2│分許 │ │1.5 公│ │號行動電話與李東翰│ 頁、第38頁至第3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92-526│ │ │克) │ │聯繫,表示欲購買愷│ 第83頁) │號4 至編號10所│
│犯│) │ │ │ │ │他命之意,嗣李東翰│②證人葉宥淇於檢察官偵│示之物沒收;未│
│罪│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 訊中之證述(見104 偵│扣案如附表二編│
│事│ │ │ │ │ │重量約1.5 公克之愷│ 25732 號卷第72頁至第│號11所示之物沒│
│實│ │ │ │ │ │他命1 包予葉宥淇,│ 75頁)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價│③門號0000-000000 號行│部不能沒收或不│
│㈠│ │ │ │ │ │金。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宜執行沒收時,│
│部│ │ │ │ │ │ │ 見104 偵25732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
│分│ │ │ │ │ │ │ 9 頁)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④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扣案物品照片6 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見104 偵25732 號卷第│ │
│ │ │ │ │ │ │ │ 19頁至第26頁、第29頁│ │
│ │ │ │ │ │ │ │ 至第30頁)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105 年2 月1 日刑鑑│ │
│ │ │ │ │ │ │ │ 字第1050000437號鑑定│ │
│ │ │ │ │ │ │ │ 書(見104 偵25732 號│ │
│ │ │ │ │ │ │ │ 卷第50頁至第51頁) │ │
│ │ │ │ │ │ │ │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685 號搜│ │
│ │ │ │ │ │ │ │ 索票乙份(見104 偵25│ │
│ │ │ │ │ │ │ │ 732號卷第18頁) │ │
├─┼───┼────┼────┼───┼────┼─────────┼───────────┼───────┤
│2│葉宥淇│104 年11│新竹市竹│愷他命│1,000 元│葉宥淇以門號0916-2│①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偵│李東翰販賣第三│
│︵│(購毒│月12日下│北區南寮│1小 包│ │92526 號行動電話撥│ 訊及本院中之供述(見│級毒品,處有期│
│起│者電話│午6 時26│附近某處│(約 │ │打門號0000-000000 │ 104 偵25732 號卷第6 │徒刑參年陸月。│
│訴│0916-2│分許 │ │1.5 公│ │號行動電話與李東翰│ 頁至第7 頁、第3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92-526│ │ │克) │ │聯繫,表示欲購買愷│ 第83頁) │號4 至編號10所│
│犯│) │ │ │ │ │他命之意,嗣李東翰│②證人葉宥淇於檢察官偵│示之物沒收;未│
│罪│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 訊中之證述(見104 偵│扣案如附表二編│
│事│ │ │ │ │ │重量約1.5 公克之愷│ 25732 號卷第72頁至第│號11所示之物沒│
│實│ │ │ │ │ │他命1 包予葉宥淇,│ 75頁)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價│③門號0000-000000 號行│部不能沒收或不│
│㈠│ │ │ │ │ │金。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宜執行沒收時,│
│部│ │ │ │ │ │ │ 見104 偵25732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
│分│ │ │ │ │ │ │ 9 頁)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④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扣案物品照片6 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見104 偵25732 號卷第│ │
│ │ │ │ │ │ │ │ 19頁至第26頁、第29頁│ │
│ │ │ │ │ │ │ │ 至第30頁)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105 年2 月1 日刑鑑│ │
│ │ │ │ │ │ │ │ 字第1050000437號鑑定│ │
│ │ │ │ │ │ │ │ 書(見104 偵25732 號│ │
│ │ │ │ │ │ │ │ 卷第50頁至第51頁) │ │
│ │ │ │ │ │ │ │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685 號搜│ │
│ │ │ │ │ │ │ │ 索票乙份(見104 偵25│ │
│ │ │ │ │ │ │ │ 732號卷第18頁) │ │
├─┼───┼────┼────┼───┼────┼─────────┼───────────┼───────┤
│3│陳家榮│104 年11│新竹市亞│愷他命│1,000 元│陳家榮以門號0976-8│①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偵│李東翰販賣第三│
│︵│(購毒│月14日凌│東遊藝場│1小 包│ │05160 號行動電話撥│ 訊及本院中之供述(見│級毒品,處有期│
│起│者電話│晨2 時48│門口 │(約 │ │打門號0000-000000 │ 104 偵25732 號卷第7 │徒刑參年陸月。│
│訴│0976-8│分4 秒 │ │1.5 公│ │號行動電話與李東翰│ 頁至第7 頁背面、第39│扣案如附表二編│
│書│05-160│ │ │克) │ │聯繫,表示欲購買愷│ 頁、第84頁) │號1至編號10所 │
│犯│) │ │ │ │ │他命之意,嗣李東翰│②證人陳家榮於檢察官偵│示之物沒收;未│
│罪│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 訊中之證述(見104 偵│扣案如附表二編│
│事│ │ │ │ │ │重量約1.5 公克之愷│ 25732 號卷第78頁至第│號11所示之物沒│
│實│ │ │ │ │ │他命1 包予葉宥淇,│ 79頁)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價│③門號0000-000000 號行│部不能沒收或不│
│㈡│ │ │ │ │ │金。 │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宜執行沒收時,│
│部│ │ │ │ │ │ │ 見104 偵25732 號卷第│追徵其價額;未│
│分│ │ │ │ │ │ │ 9 頁背面) │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④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扣案物品照片6 張(│,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見104 偵25732 號卷第│ │
│ │ │ │ │ │ │ │ 19頁至第26頁、第29頁│ │
│ │ │ │ │ │ │ │ 至第30頁)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105 年2 月1 日刑鑑│ │
│ │ │ │ │ │ │ │ 字第1050000437號鑑定│ │
│ │ │ │ │ │ │ │ 書(見104 偵25732 號│ │
│ │ │ │ │ │ │ │ 卷第50頁至第51頁) │ │
│ │ │ │ │ │ │ │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 年度聲搜字第685 號搜│ │
│ │ │ │ │ │ │ │ 索票乙份(見104 偵25│ │
│ │ │ │ │ │ │ │ 732號卷第18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 │ 數量 │ 備註 │
├──┼───────┼───┼──────────────────┤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2包 │一、編號A1及A2: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
│ │他命之咖啡包 │ │ 。 │
│ │(鑑定書編號A1│ │(一)驗前1.5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A2) │ │ 0.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96公│
│ │ │ │ 克。 │
│ │ │ │(二)共取0.1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77│
│ │ │ │ 公克。 │
│ │ │ │(三)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 │ │ │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 │ │ Mephedrcme、4-MMC )及"3,4- 亞│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
│ │ │ │ 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
│ │ │ │ ne、bk-MDMA)等成分。 │
│ │ │ │(四)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
│ │ │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
│ │ │ │ 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 │ │ │ 成分。 │
│ │ │ │(五)隨機抽取編號A2,測得4-甲基甲基│
│ │ │ │ 卡西酮純度約12%;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 │
│ │ │ │(六)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及A2│
│ │ │ │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0.11公克;均含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0.17公克。 │
│ │ │ │ │
├──┼───────┼───┼──────────────────┤
│ 2 │含第三級毒品愷│1箱 │一、編號B1至B588: │
│ │他命之咖啡包 │(588 │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
│ │(鑑定書編號B1│包) │ 似。 │
│ │至B588) │ │(一)驗前總毛重6914.70 公克(包裝袋│
│ │ │ │ 總重約870.24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 約6044.46 公克。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 │
│ │ │ │ 經檢視內為淺褐色粉末。 │
│ │ │ │1 、淨重11.23 公克,取2.45公克鑑定用│
│ │ │ │ 罄,餘8.78公克。 │
│ │ │ │2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 │
│ │ │ │ Ketamine)成分。 │
│ │ │ │3 、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hlo│
│ │ │ │ roniethcathinone等。 │
│ │ │ │4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
│ │ │ │ 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dio│
│ │ │ │ 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 │
│ │ │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13包 │一、編號Cl至C13: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
│ │命 │ │ 。 │
│ │(鑑定書編號C1│ │(一)拉曼光譜法: │
│ │至C13) │ │ 均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Keta│
│ │ │ │ mine)陽性反應。 │
│ │ │ │(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 │ │ │ 分析法: │
│ │ │ │1 、驗前總毛重256.67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總重約9.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
│ │ │ │ 7.19公克。 │
│ │ │ │2 、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 │
│ │ │ │(1)淨重58.31 公克,取0.25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58.06 公克。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Ketam│
│ │ │ │ ine )成分。 │
│ │ │ │(3)純度約87%。 │
│ │ │ │3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 │
│ │ │ │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
│ │ │ │ 0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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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封口機 │1臺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5 │磅秤 │1臺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6 │研磨機 │1臺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7 │黑色咖啡包裝袋│1大包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8 │白色咖啡包裝袋│1大包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9 │分裝袋 │1大包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10 │分裝藥勺 │2支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11 │未扣案門號 │1具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 │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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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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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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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氯甲基卡西酮│7包 │一、編號A3至A5、A8及A9: 經檢視均為白│
│ │之咖啡包 │ │ 色粉末。 │
│ │(鑑定書編號A3│ │(一)拉曼光譜法: │
│ │至A9,含第三級│ │ 均呈"Chloromethcathinone" 陽性│
│ │毒品氯甲基卡西│ │ 反應。 │
│ │酮【Chlorometh│ │(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 │cathinone 】成│ │ 分析法: │
│ │分,於105 年2 │ │1 、驗前總毛重462.82公克(包裝塑膠袋│
│ │月3 日列為第三│ │ 重約6.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級毒品) │ │ 456.47公克。 │
│ │ │ │2 、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
│ │ │ │(1)淨重99.28 公克,取29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98.99 公克。 │
│ │ │ │(2)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 Chloromethcathinone。 │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
│ │ │ │ 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 │
│ │ │ │ 分 │
│ │ │ │二、編號A6及A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及│
│ │ │ │ 白色粉末。 │
│ │ │ │(一)拉曼光譜法: │
│ │ │ │ 均呈"Chloromethcathinone" 陽性│
│ │ │ │ 反應。 │
│ │ │ │(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 │ │ │ 分析法: │
│ │ │ │1 、驗前總毛重157.67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
│ │ │ │ 5.17公克。 │
│ │ │ │2 、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 │
│ │ │ │(1)淨重63.08 公克,取0.47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餘62.61 公克。 │
│ │ │ │(2)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omethcathi│
│ │ │ │ non(備考一) │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 │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 (3,4-Methylene│
│ │ │ │ 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 │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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