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雲星前係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
- 二、葉雲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
- 理由
- 一、游鳳祿、張欽和、楊英松、薛能章、李雲慶、蕭惠鳳、謝文
- 二、其中,游鳳祿、張欽和、薛能章、李雲慶、蕭惠鳳、謝文忠
- 三、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楊英松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 壹、事實認定:
- 一、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葉雲星前係東勢里第6屆里長(任期自99年8月1日至
-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 ⑴、東勢里第5屆里長張欽和前於98年1月22日,與址設桃園縣
- ⑵、享運公司依上開協議將98年2月至100年1月之50萬元回饋
- ⑶、被告於102年5月21日,以東勢里長身分向享運公司收取10
- ⑷、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並未將上開回饋金餘款
- ⑴、被告於102年間,向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號之
- ⑵、被告於102年3月5日向不知情之邱天龍以13萬6000元購入
- ⑶、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車輛交接予新
- ⑴、被告於102年間,在大清公司於桃園縣平鎮市金龍路190巷
- ⑵、被告取得上開2筆捐款後,嗣於102年4月30日,向不知情
- ⑶、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機車交接予新
-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㈣、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 二、爭執事項:
-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如下:
-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 ㈢、本院根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答辯,認為本案主要爭點如下
- 三、本院對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⑴、①享運公司為回饋東勢里,與東勢里第5屆里長張欽和簽訂
- ⑵、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回饋金餘款60萬7
- ⑶、被告領取上開回饋金後,依照其陳述,顯然回饋金係有賸餘
-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75萬元回饋金賸下的45萬元在被告家中被
- ⑴、上開車輛係被告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 ⑵、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車輛移交予新
- ⑶、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擔任里長期間,對寶馨公司、大清
- ⑷、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惟依照東勢里守望相助隊組織章
- ⑴、按行為人如係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
- ⑵、本件被告擔任東勢里里長,具有統籌運用其職務上所掌管該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⑴、細繹社區發展協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①第2款第
- ⑵、且依照該協會102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該協會於102年度
- ⑶、綜上,足見該等決算表之款項數額確有諸多重大明顯之錯誤
- ⑴、被告於106年3月8日偵訊時先辯稱:社區發展協會104年
- ⑵、①謝文忠於103年5月10日即離職,而未再參與社區發展協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 貳、論罪科刑:
- 一、按公務員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縱
-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卸任里長後拒不交接金錢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於里長卸任後將其因公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回饋金60萬7803元,為其犯罪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
- 四、附表三所示決算表、預算表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各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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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參 與 人 黎禮全
葉日彤
葉晏彣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28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黎禮全、葉日彤、葉晏彣因葉雲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雲星前係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東勢里(下稱東勢里)第6 屆里長(任期自民國99年8 月1日至103 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至103 年12月25日」),負責該里之財產保管;
並於100 年10月2 日至104 年1 月15日擔任東勢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第6 屆理事長。
緣①東勢里第5 屆里長張欽和前於98年1月22日,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72 號」)之享運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運公司)簽立環保協議書,約定享運公司自營運開始日至營運開始後6 年止,每12個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回饋金予東勢里,作為地方建設之用,東勢里長須將收受款項及地方建設支用公告於東勢里辦公室,並以副本知會享運公司。
嗣享運公司依協議將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50萬元回饋金以現金交予張欽和,張欽和卸任後於99年8 月9 日,將前述回饋金餘款16萬803 元交接予新任里長葉雲星;
葉雲星上任里長後,復於102 年5 月21日,以東勢里長身分向享運公司收取100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回饋金,共計75萬元,並於102 年5 月28日將該款項存入存摺、印章均由葉雲星保管使用之東勢里辦公處基層工作經費專戶(下稱基層經費專戶)。
葉雲星取得上開回饋金總計91萬803 元(計算式:16萬803 元+75萬元=91萬803 元)後,於102 年3 月23日將其中3000元捐贈予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下稱建安宮)、於103 年10月20日將其中30萬元支付予廣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銓公司)作為承攬里內監視器設備建置之訂金。
②葉雲星於102 年間,向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號之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馨公司)表示東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有購車需求,寶馨公司即於102 年2月22日捐款26萬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添購車輛之用,葉雲星並指示不知情之蕭惠鳳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6 萬元、20萬元各1 紙予寶馨公司。
葉雲星遂於102 年3月5 日向不知情之邱天龍以13萬60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 臺,並將上開汽車登記於其妻黎禮全名下。
③葉雲星於102 年間,在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於桃園縣平鎮市金龍路190 巷興建「大清誠品」建案開工之際,時常以里長身分向大清公司反應建案施工對該里交通造成影響,並向大清公司表示東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大清公司遂於102 年3 月22日以大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名義捐款8 萬500 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添購機車之用,葉雲星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1 紙予大賀公司;
葉雲星另於102 年4 月9 日,以成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名義向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募得8 萬500 元,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1 紙予力鋼公司。
葉雲星取得上開2 筆捐款後,旋於102 年4 月30日,向不知情之和昇機車行以每部7 萬8150元,總價15萬63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 臺,並將上開機車分別登記在其子女葉晏彣、葉日彤名下。
詎葉雲星於103 年12月24日里長任期屆滿卸任,卸任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明知應將其任內基於公益所持有之上開回饋金餘額60萬7803元(計算式:91萬803 元-3000元-30萬元=60萬7803元)、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1 臺、普通重型機車2 臺移交予新任之里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時,拒絕將上開因公益持有之金錢、財物移交予新任里里長游鳳祿,並將該等車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樣卸除,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二、葉雲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謝文忠、鄧仁松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預算表上,分別偽造謝文忠、鄧仁松印文,並將該收支決算表、預算表置放於該協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中以行使之,供全體會員閱覽,致生損害於謝文忠、鄧仁松及東勢里居民對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支出的正確性,而誤認謝文忠、鄧仁松經手處理及監督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收支預算。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游鳳祿、張欽和、楊英松、薛能章、李雲慶、蕭惠鳳、謝文忠、鄧仁松等人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葉雲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人等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中,游鳳祿、張欽和、薛能章、李雲慶、蕭惠鳳、謝文忠、鄧仁松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上開詰問程序之欠缺自經補正,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楊英松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是楊英松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對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雲星前係東勢里第6 屆里長(任期自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並於100 年10月2 日至104 年1 月15日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第6 屆理事長等情,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7 年3 月6 日平市民字第107000809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6 月12日桃社團字第1040030844號函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1、回饋金60萬7803元部分:
⑴、東勢里第5 屆里長張欽和前於98年1 月22日,與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號之享運公司簽立環保協議書,約定享運公司自營運開始日至營運開始後6 年止,每12個月需支付25萬元回饋金予東勢里,作為地方建設之用,東勢里長須將收受款項及地方建設支用公告於東勢里辦公室,並以副本知會享運公司一情,業經享運公司廠長洪玉薇於警詢、張欽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桃園縣區域性資源回收細分類廠環保協議書在卷可查。
⑵、享運公司依上開協議將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50萬元回饋金以現金交予張欽和,張欽和卸任後於99年8 月9 日,將前述回饋金餘款16萬803 元交接予新任里長即被告各情,除有張欽和上開證述外,並有98年2 月至99年1 月、99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環保回饋金收據、張欽和與葉雲星交接文件在卷可佐。
⑶、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以東勢里長身分向享運公司收取100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回饋金,共計75萬元,並於102 年5 月28日,將款項存入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基層經費專戶,嗣由被告陸續於102 年5 月28日至103 年4 月14日提領一空。
被告取得上開回饋金共計91萬803 元後,於102 年3 月23日將其中3000元捐贈予建安宮、於103 年10月20日將其中30萬元支付予廣銓公司作為承攬里內監視器設備建置之訂金各節,有100 年2 月至101 年1 月、101 年2 月至第102 年1 月、102 年2 月至103 年1 月之環保回饋金收據、東勢里辦公處基層工作經費專戶存摺影本、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105 年8 月23日(105 )財東建字第0022號函暨葉雲星捐款收據、訂金領據在卷可憑。
⑷、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並未將上開回饋金餘款60萬7803元(計算式:91萬803 元-3000元-30萬元=60萬7803元)交接予新任里長游鳳祿一情,並經游鳳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2、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間,向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號之寶馨公司表示東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有購車需求,寶馨公司遂於102 年2 月22日捐款26萬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添購機車之用,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蕭惠鳳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6 萬元、20萬元各1 紙予寶馨公司等情,業經張素貞於警詢、蕭惠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明確,復有寶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捐款收據在卷可憑。
⑵、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向不知情之邱天龍以13萬60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車輛1 臺,並將上開車輛登記於被告之妻黎禮全名下等節,亦經邱天龍於警詢中、黎禮全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5 月20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01046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過戶異動相關資料影本、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⑶、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車輛交接予新任里長游鳳祿,且將該車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樣卸除一情,業經游鳳祿、李雲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黎禮全、葉日彤、葉晏彣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卷,復有卷存東勢里守望相助隊照片、前揭車輛資料可參。
3、車牌號碼000-000 號、997-MKM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間,在大清公司於桃園縣平鎮市金龍路190 巷興建「大清誠品」建案開工之際,時常以里長身分向大賀公司反應建案施工對該里交通造成影響,並向大清公司表示東勢里欲成立守望相助隊,大清公司遂於102 年3 月22日以大賀公司名義捐款8 萬500 元,供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添購機車之用,被告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1 紙予大賀公司;
被告另於102 年4 月9 日,以成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名義向力鋼公司募得8 萬500 元,並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開立收據1 紙予力鋼公司各情,業據林章國、陳隆旻於警詢證稱明確,並有大賀公司捐款收據、力鋼公司捐款收據及支票附卷可稽。
⑵、被告取得上開2 筆捐款後,嗣於102 年4 月30日,向不知情之和昇機車行以每部7 萬8150元,總價15萬63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 臺,並將上開機車分別登記在其子女葉晏彣、葉日彤名下各節,已經吳麗秋於警詢、葉日彤、葉晏彣於警詢、偵訊中證陳在卷,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997-MKM 號車輛資料、統一發票影本、和昇車業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巡邏車報價單存卷可考。
⑶、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機車交接予新任里長游鳳祿,且將該車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樣卸除一情,亦經游鳳祿、李雲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葉晏彣、葉日彤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一致,並有上開車輛資料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4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支決算表、預算表上,分別蓋印謝文忠、鄧仁松之印文,並將該收支決算表、預算表置放於該協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中以行使之,供全體會員閱覽各節,業據謝文忠、鄧仁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決算表、預算表、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附卷可憑。
㈣、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如下:1、就回饋金部分,我沒有侵占,前任里長張欽和交接給我的16萬803 元,我是拿去捐贈予廟宇作為祭祀之用;
而我自己任內所取得之回饋金75萬元,其中30萬元拿去支付設置監視器設備的訂金,賸餘45萬放在家中被調查官查扣;
2、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部分,我卸任後一直希望新任里長可以發公文並且造冊後再來跟我交接,但新任里長是直接來跟我拿車,所以我不答應;
又因為守望相助隊已經解散,怕該車輛在外會遭質疑,所以就將該車身上「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樣卸除,但是我不是把該等車輛當作自己私人的車在使用;
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謝文忠是他自己提供印章給我使用,他之後要回新竹,我有跟他說讓他的章繼續讓我們使用;
鄧仁松也是他自己把章交給我使用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就回饋金部分,被告是在交接時被刁難。
被告當里長不可能不需要用錢,所以用掉前任里長交接下來的16萬803 元,應屬合理;
另外的75萬元,其中30萬元是付給監視器廠商,賸下的45萬元在被告家中被扣押,可見錢還是存在,並沒有混同;
2、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部分,依照東勢里守望相助組織章程第33條規定,守望相助隊解散時,向民間團體或個人借調的物資、器材設備應該要歸還原主,當時守望相助隊原先已經解散,新任里長恢復運作後並沒有跟被告講,而被告先前有將物資返還給原捐贈者的經驗,所以被告主觀上就認為該車輛應該要歸還原捐贈者;
承上,被告既認為守望相助隊已經解散,故才將車輛上的字樣除去;
被告因為選舉與新任里長產生政治恩怨,所以在交接上遭為難,否則如果被告真要侵占,賣掉不就得了,為何還要停放在家裡?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謝文忠一直都在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會計職務,之後離職沒有提出正式的辭呈,也沒有把印章拿回去,應該就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②鄧仁松部分,依照社區發展協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顯示,鄧仁松是以代理常務監事的身分作監查報告,手冊上都有鄧仁松的印文,鄧仁松當天為什麼沒說話?可見鄧仁松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章云云。
㈢、本院根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答辯,認為本案主要爭點如下: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否有侵占之行為及故意?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未經謝文忠、鄧仁松同意所偽蓋?
三、本院對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回饋金部分:
⑴、①享運公司為回饋東勢里,與東勢里第5 屆里長張欽和簽訂環保協議書,享運公司自營運開始日至營運開始後6 年止,每12個月需支付25萬元回饋金予東勢里,作為地方建設之用,已見前述;
②又該回饋金雖係民間公司所給付,而非經政府機關之預算核發,但因係供該里公共事務使用,性質自屬該里之公有財物,只是便宜行事,而由里長自行收受,是被告先後取得該回饋金,自係本於公益而持有;
③且里長處理村里建設及里民照顧事宜,對民間募來之該回饋金,縱使外在欠缺查核機制,而實際由里長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其結果也必須用於上開里內事項,不得中飽,若有賸餘,更當檢具相關支出憑證,敘明款項去向,交接後手,始為正辦,若交代不清,而餘款分毫未予下任里長點交,自有侵占之故意!
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回饋金餘款60萬7803元移交予新任里長游鳳祿一節,業如前述,並查:A、15萬7803元回饋金部分(即張欽和所交付其任內回饋金餘款16萬元803 元扣除捐贈建安宮之3000元):被告雖辯稱:我自前任里長張欽和處所收受之回饋金餘款16萬803 元,全部均用在公廟活動上云云,有如上述,但據建安宮表示:於99年8 月9 日至104 年1 月14日間,僅有於102 年3 月23日收到被告捐款之3000元,此外並未收到不論是被告、東勢里里辦公處、發展協會之任何捐款等語,有前揭建安宮函、收據存卷可佐,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其稱16萬803 元全部用於公廟活動之支出明細以實其說。
B、45萬元回饋金部分(即被告任內所領取之75萬元回饋金扣除被告支付廣銓公司30萬元訂金):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6日始與廣銓公司簽立契約,並於103年10月20日支付廣銓公司訂金30萬元等節,此有卷附「數位安全監視系統」採購契約書、估價單、訂金領據可考,但該75萬回饋金存入基層經費專戶後,隨即由被告陸續於102 年5 月28日至103 年4 月14日提領一空,亦如前述;
縱認是被告有先行挪為他用,最後也該使用在村里事務,但被告迄審理中,仍只是說該回饋金原要用在監視器設備建置上,而未花完云云。
⑶、被告領取上開回饋金後,依照其陳述,顯然回饋金係有賸餘,按理即應將之於卸任後點交於下任里長,縱有交接作業之時間差,也決無拖延至遭調查官於105 年8 月10日上門,都還不交接予下任里長之理,唯一解釋,當係決定於卸任後加以隱匿侵吞,被告自有侵占之行為甚明。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75萬元回饋金賸下的45萬元在被告家中被扣押,可見錢還是存在云云,而認此部分並未有侵占之事實,然按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至105 年8月10日為檢警偵辦期間,近2 年之時間,均未將款項移交予新任里長,反而遲至調查官於105 年8 月10日詢問之後,始將該筆款項交出,足見被告應係遭檢警偵辦之後,無法就上開款項用於何處等問題,為妥善之說明,始將該筆款項交出予調查官扣押,揆諸前皆說明,當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辯護人所辯殊難可採。
2、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MKM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⑴、上開車輛係被告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上開車輛購置之資金來源,分別係寶馨公司、大清公司、力鋼公司所捐款贊助東勢里用以成立守望相助隊等事實,有如前述,該等車輛當屬東勢里之財產。
而被告擔任東勢里里長,負責辦理該里之保管財產,其對上開車輛當係本於公益而持有。
⑵、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後,未將上開車輛移交予新任里長,復將該等車輛車身上之「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字樣卸除一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警詢時自承:我卸任後,有將該等車輛充作自己的車輛使用等語,核與葉晏彣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時稱:葉雲星及葉日彤平常都會使用上開車輛,那2 臺機車是放在家裡,家門口有鐵門拉下來,所以外人無法來使用這2 臺機車;
葉雲星及葉日彤也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全家人回外婆家等語、葉日彤於於105 年8 月9 日警詢時稱:葉雲星卸任里長後,我們家人有需要就可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主要是我跟葉雲星在使用,於105 年3 月間因為我要上班,所以變成我是主要使用者,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放太久壞掉,也沒有拿去修,就一直放在家裡,這2 臺機車只有我們家人可以使用,外人不可以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也是我跟葉雲星平常會作為代步車使用,葉雲星卸任後就再也沒有提供給對守望相助隊使用等語相符,又侵占係行為人在客觀上之舉動顯現出其將客體已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包括使用或收益,綜上可知被告卸任里長後,除將車身上表示為「東勢里守望相助隊」之物之字樣除去外,更將上開車輛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而不給外人使用,時間甚至長達近2 年,外觀上已顯現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使用、收益之侵占行為,顯見被告將該等車輛占為己有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擔任里長期間,對寶馨公司、大清公司、力鋼公司分別捐款予東勢里購車一事,被告均未出具公文或製作財產清冊,反在卸任後要求新任里長應以公文並造冊之形式來進行移交,甚不合理,顯係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⑷、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辯稱,惟依照東勢里守望相助隊組織章程第33條第2項規定:「解散時如有向民間各團體或個人借調之物資、器材等應予歸還原主外,其他守望相助隊所購置財物連同賸餘經費(含各級政府補助、捐款),列冊報繳平鎮區公所、警察分局管理,作為推展守望相助巡守業務之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或朋分私人所有」,可知僅有在向民間各團體或個人「借調之物資」方需歸還原主,本件係寶馨公司、大清公司、力鋼公司「捐贈」款項予東勢里購買車輛,即非上開「借調之物資」,自無歸還原主之理;
況寶馨公司、大清公司、力鋼公司既係捐款予東勢里成立守望相助隊,而被告再運用上開款項添購上開車輛,雖便宜行事將該等車輛登記在自己配偶、子女名下,但既係以東勢里名義成立守望相助隊,則該等車輛仍應屬東勢里之財物,僅供成立之守望相助隊作為巡守之用,故當守望相助隊暫停運作時,該守望相助隊保管之財物當應繳回東勢里,此乃當然之理,被告身為里長,對此亦應知悉;
況本件被告卸任里長後,除將車身上表示為「東勢里守望相助隊」之物之字樣除去外,更將上開車輛供自己及家人使用,而不給外人使用,時間長達近2 年,已認定如前,已顯現出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加以使用、收益之侵占行為至明,則辯護人未慮及此,猶辯稱如上,顯不可採。
3、綜上,被告於卸任里長時,拒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回饋金餘款60萬7803元、自用小客貨車1 臺、普通重型機車2 臺交接予新任里長,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於其里長任內將本件回饋金挪為他用,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登記在黎禮全、葉日彤、葉晏彣名下時即加以侵占,但查:
⑴、按行為人如係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省事之圖等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尚難逕謂已經符合侵吞入己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擔任東勢里里長,具有統籌運用其職務上所掌管該里財務之權限,在其任內為了週轉或省事,先將回饋金挪為他用,或將車輛先行登記在其配偶或子女名下,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即構成侵占,而應以被告卸任里長後拒不將該等款項、財物移交予新任里長,作為認定侵占之時點為是。
否則上開監視器工程,被告未受政府撥款,即以30萬元為支應,有如上述,豈會是自掏腰包?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謝文忠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接受葉雲星的請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的會計,工作是義務性幫忙,並沒有領取報酬;
我於103 年5 月10日第1 次參加理監事會議時,看到大家為了財務等事項爭論不休,我就跟葉雲星說我不做了,之後我就再也沒有進去社區發展協會幫葉雲星整理帳冊;
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104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我都沒看過等語、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證稱:於102 年或103 年葉雲星我去社區發展協會幫忙,他並幫我刻印章,就是社區發展協會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上「謝文忠」之印文;
第1 次開會時,發現理監事為了帳目有很多爭執,我就沒有再參與該協會的事務了等語,核與薛能章於106年1 月16日偵訊中證稱:謝文忠開會都不敢來等語、鄧仁松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證稱:謝文忠來社區發展協會沒多久就辭職等語相符,可見謝文忠於103 年5 月10日即已離職。
2、鄧仁松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第6 屆的監事,該協會都是常務監事及理事長在管理財務;
當時常務監事薛能章因另案在押,所以葉雲星就請我代理常務監事;
但是我看被告所作的帳目有諸多問題,所以不論是我擔任監事或是代理常務監事期間,都沒有在任何的帳目或財報上簽名或蓋章;
我也從來沒有拿過任何印章給該協會使用,更沒有授權葉雲星幫我刻印章,所以我不知道該協會104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上「鄧仁松」的章是哪裡來的等語、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中證稱:社區發展協會104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上「鄧仁松」之印文不是我蓋印的,我從未授權葉雲星幫我刻印章;
我代理常務監事的時候,覺得帳目很亂,所以都不敢簽字或核章等語一致,可知鄧仁松從未在社區發展協會之財務報表上簽章,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
3、稽之:
⑴、細繹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①第2款第1項「召開會員大會」項下,「預算金額欄」為12萬元,「結算金額欄」為13萬1465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減少1 萬1465元(計算式:13萬1465元-12萬元=1 萬1465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增加1 萬6634元;
②第2款第3項第1 目「元宵節活動」目下,「預算金額欄」為4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5 萬5323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減少1 萬5323元(計算式:5 萬5323元-4 萬元=1 萬5323元),然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卻填載增加1 萬9541元;
③第2款第3項第2 目「端午節活動」目下,「預算金額欄」為4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3萬9481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節省519 元(計算式:4 萬元-3 萬9481元=519 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減少1 萬3327元;
④第2款第4項第2 目「自強觀摩活動」目下,「預算金額欄」為20萬元,「結算金額欄」為15萬3430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節省4 萬6570元(計算式:20萬元-15萬3430元=4 萬6570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僅填載增加2 萬8422元;
⑤第2款第4項第3 目「慶生會」目下,「預算金額欄」為6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5 萬2291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節省7709元(計算式:6 萬元-5 萬2291元=7709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增加12萬8055元;
⑥第2款第6項「慶弔費」項下,「預算金額欄」為2 萬元,「結算金額欄」為7500元,如此預算與結算相減結果應為節省1 萬2500元(計算式:2 萬元-7500元=1 萬2500元),但該表於「決算與預算比較欄」竟填載減少3500元,有社區發展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在卷可佐。
⑵、且依照該協會102 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該協會於102 年度結餘為41萬3947元,再減去該協會103 年度總透支10萬7987元(據該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顯示,該協會於103 年度經費收入為1 萬7411元、經費支出為12萬5398元,相減結果應係透支10萬7987元〔計算式:12萬5398元-1 萬7411元=10萬7987元〕),於103 年度結餘應為30萬5960元(計算式:41萬3947元-10萬7987元=30萬5960元),但該協會103年度收支決算表「年度結餘欄」卻僅記載賸餘20萬5960元各情,有社區發展會102 年度、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在卷可考。
⑶、綜上,足見該等決算表之款項數額確有諸多重大明顯之錯誤,益徵鄧仁松上述稱被告所出具之帳目有很多問題,及謝文忠稱開會時大家為財務會有爭執屬實,如此,謝文忠事後不敢再當該協會之會計,亦不敢交付或授權被告刻章,鄧仁松更是直接拒絕用印,當屬必然。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
⑴、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先辯稱:社區發展協會104 年度預算表上面「謝文忠」、「鄧仁松」的章是電腦章,開會時大家對該預算表沒意見,印刷時就會印上名字云云,復於106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改辯稱:開完會後,有要求謝文忠、鄧仁松給我他們的印章,並授權給我們使用云云,前後所述矛盾至此,辯稱委無足採。
⑵、①謝文忠於103 年5 月10日即離職,而未再參與社區發展協會任何工作,業如前述,縱其離職時未要求被告將印章歸還,亦不代表其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印章,且觀之該預算表、決算表下方「會計」之欄位,目的當係用以告知閱覽者,該預算表、決算表是經過會計人員所審核確認,然謝文忠既已離職,即未經手該表之處理與製作,被告未徵得其同意,猶私自蓋印其印章,當屬偽造印文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謝文忠當初接受被告所請擔任會計,且並未領取報酬,已見前述,應屬義務性幫忙,衡情,於不願繼續幫忙時,被告當不可能反要求謝文忠要以正式之形式遞辭呈,否則就不准其離職,此乃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違;
③鄧仁松於審理時證稱:社區發展協會召開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時,我並沒有提出監察報告,當天我也沒有發言,開會員大會前我沒有看過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手冊內所檢附之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開會當天我也沒有詳看該決算表,帳務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可知鄧仁松至少在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前,並未得知該103 年度決算收支表之內容,況偽造印文係即成犯,即使鄧仁松事後發現,未當場異議,亦不會因此使被告先前偽造印文之犯行變成合法,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事實不符外,更係誤解偽造印文罪為即成犯之本質,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稱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公務員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縱然將其先前在職時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侵占挪用或不移交,仍與上揭貪污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卸任里長後拒不交接金錢、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侵占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於里長卸任後將其因公益上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
復未經謝文忠、鄧仁松同意,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決算表、預算表,致生損害於謝文忠、鄧仁松及東勢里居民對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支出的正確性,應予非難。
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回饋金60萬7803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有如上述,而參與人即黎禮全、葉日彤、葉晏彣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各自無償取得該等車輛之登記名義,乃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向參與人沒收。
四、附表三所示決算表、預算表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私文書,係屬東勢里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各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葉雲星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即起訴書犯罪事│參年陸月。 │
│ │實欄一㈠㈡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柒│
│ │ │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欄二(│葉雲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實欄一㈣)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
│ │ │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所得 │ 備註 │
│號│ │ │
├─┼──────────────┼─────┤
│一│新臺幣60萬7803元 │犯罪事實一│
│ │ │①所示之享│
│ │ │運公司回饋│
│ │ │金餘款。 │
├─┼──────────────┼─────┤
│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犯罪事實一│
│ │1 臺 │②,登記在│
│ │ │被告配偶黎│
│ │ │禮全名下。│
├─┼──────────────┼─────┤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犯罪事實一│
│ │車1 臺 │③,登記在│
│ │ │被告之女葉│
│ │ │晏彣名下。│
├─┼──────────────┼─────┤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犯罪事實一│
│ │車1 臺 │③,登記在│
│ │ │被告之子葉│
│ │ │日彤名下。│
└─┴──────────────┴─────┘
附表三:
┌─┬─────────┬──────────┐
│編│ 名 稱 │ 應 沒 收 物 │
│號│ │ │
├─┼─────────┼──────────┤
│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社│左列決算表上「會計」│
│ │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欄位偽造之「謝文忠」│
│ │收支決算表 │印文1 枚 │
├─┼─────────┼──────────┤
│二│桃園市平鎮區東勢社│左列預算表上「會計」│
│ │區發展協會104 年度│欄位偽造之「謝文忠」│
│ │經費收支預算表 │印文1 枚、「代理常務│
│ │ │監事」欄位偽造之「鄧│
│ │ │仁松」印文1 枚 │
└─┴─────────┴──────────┘
附表四: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號│ │ │
├─┼─────────┼────┤
│一│文件資料 │1本 │
├─┼─────────┼────┤
│二│103 年東勢里財產交│1本 │
│ │接清冊 │ │
├─┼─────────┼────┤
│三│財產移動單 │1本 │
├─┼─────────┼────┤
│四│享運公司回饋金捐贈│1本 │
│ │等資料 │ │
├─┼─────────┼────┤
│五│收據 │9本 │
├─┼─────────┼────┤
│六│存摺 │6本 │
├─┼─────────┼────┤
│七│收支明細表 │1本 │
├─┼─────────┼────┤
│八│現金新臺幣1000元 │450張 │
├─┼─────────┼────┤
│九│紙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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