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69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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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炫增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59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4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炫增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江炫增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因故與工作伙伴邱國賓發生爭執,客觀上可預見以雙手用力推他人身體,可能使他人重心不穩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硬物嚴重受創而導致死亡結果,而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衝動而疏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邱國賓身體胸部位置,致邱國賓因而重心不穩後仰倒地,並致頭部後腦即枕部及右臀部撞擊柏油路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嗣於105 年4 月8 日至14日間某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約40公克硬腦膜下腔於右枕部),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邱國賓之妻葉宴瑜、兄邱國良、母邱許月裡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江炫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國賓發生糾紛而正面推倒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係推倒而非毆打被害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認被害人死亡不似倒地所致,較係毆打造成,又被害人死亡係被害人於急診時拒絕縫合傷口、斷層掃描、住院觀察,以及酗酒、肝硬化、糖尿病、胰臟癌等疾病所致與其無關;

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而以雙手正面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受傷流血,經送醫急救,被害人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經人於105 年4 月14日在被害人住處發現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於警詢自承:「105 年4 月8 日…到了竹北市…邱國賓開超過了要轉彎的路口,我就對邱國賓說過頭了,邱國賓就不高興把車停在路旁…接著就把我放在他車上的工具都往車外摔、丟…那時一時氣憤就推了邱國賓一下,結果邱國賓就往後…倒撞到地面,當時我看邱國賓頭部在流血」、「那時候我很生氣就用雙手推他,他就往後倒,倒地後後腦有流血。

(當時你毆打邱國賓身體何部位?他頭部何處流血?頭部是撞到哪裡?)當時我用雙手推邱國賓胸部,只有用推的,沒有用打。

後腦。

邱國賓當時是站人行道,我推他之後他就倒在馬路柏油路面上。

(當時邱國賓傷勢如何,請你詳細說明?)…後腦有流血之外,沒有別的傷勢」等語(見相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承:「我是工頭,當時請他去工地工作,由他開車,因為邱國賓該車開過頭,我跟他說開過頭了,他就不高興,將車開到人行道上,就把我的工具從後車廂用甩的丟到地上,丟了3 、4 次我就不高興,我就推他,他就倒在地上,他的頭就撞擊地面,他後腦勺有受傷流血,我馬上拿衛生紙幫他止血,也有叫救護車。

(你是如何推他?)我就是用雙手從他胸口雙肩這邊一推,他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邱國賓駕駛客貨車(A 車)停於新竹竹北之稅捐稽徵單位外道路外側花圃旁道路上,邱國賓身穿左胸有白色圖案之全紅色上衣,被害人從駕駛座下車,被告江炫增身穿白色上衣亦接著從副駕駛座下車,邱國賓打開後車廂將車上多種物品(包含木製馬椅即A 字梯等物)持續搬下丟至地上…被告走至後車廂處似有指責邱國賓,邱國賓仍持續將物品從後車廂搬出…被告先往後看一下,接著走近邱國賓與邱國賓面對面,被告先舉起左手接近邱國賓,接著舉起右手,兩手用力推邱國賓紅色衣服胸部上方位置處,致邱國賓向後仰倒地,被告亦隨之向前倒地…被告起身,並開始自車上搬運貨物下車、撥打手機…查探邱國賓後又繼續搬運物品,邱國賓則自錄影時間55分45秒倒地,至錄影時間1 時0分25秒始有移動之動作,被告從車上副駕駛座處拿衛生紙按壓邱國賓頭部腦後方為止血之動作,01:00:36邱國賓頭部抬起,惟並未站起,被告持續用衛生紙按壓邱國賓頭部後方,01:01:09邱國賓自行用衛生紙按壓頭部後方仍坐著或半蹲,嗣01:01:26救護車到場,01:06:09邱國賓頭部包有紗布並從救護車旁走至A 車副駕駛座上拿取東西,過程中有與救護人員交談,後至救護車處,邱國賓又至A 車駕駛座處拿取東西,再返回救護車處,嗣救護車於01:09:51將邱國賓載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詳表、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05 年9 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270號函、病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發現死亡時現場、相驗等照片及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148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9至23頁、第41至44頁、第56至60頁、第62至66頁,偵卷第10至16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張健德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道邱國賓頭部有受傷?是否知道受傷原因)於105 年4 月8 日約9 至11時許,期間邱國賓有打電話給我告知他受傷在醫院包紮,約11時許再打給我是說他要回來了,問我在不在家要來找我,我就跟他約在朋友廖本利的工廠見面,見面後邱國賓有說他受傷的原因,是跟一起工作的人,兩人發生口角不悅而拉扯摔跤的,邱國賓說有縫了四到五針,回來時我看見邱國賓頭部有用紗布包紮著,聊了約半小時我就離開了。

12時40分許邱國賓打給我說對方有到修車廠來,之後對方就走了,電話裡並沒有談到他與對方談話內容」、「(你最後見到或聯絡邱國賓是何時?)105 年4 月8 日中午是我最後一次看見邱國賓,這兩三天我打邱國賓的電話也打不通」等語(見相字卷第13至14頁);

廖本利於警詢時證稱:「(今105 年4 月14日為何會去找邱國賓的哥哥?)因為這兩三天都有電話聯絡邱國賓,邱國賓的電話都轉語音,早上與另一位朋友有到邱國賓住處按電鈴,又沒有人回應,因為不曾這樣過,我關心且擔心他的安危,所以才會找邱國賓的哥哥看有沒有那間房屋鑰匙,後來也沒有鑰匙,邱國賓的哥哥才找鎖匠去開門」、「(你是否知道邱國賓頭部有受傷?)105年4 月8 日早上約10-11 時許…邱國賓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頭有受傷在醫院包紮」等語(見相字卷第15頁);

證人邱國良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今…日(指105 年4 月14日)他的兩位朋友透過我弟媳葉晏瑜來我家跟我說已2-3 天聯絡不到邱國賓,因此我才於今…日…請鎖匠一同前往我弟弟…住家查看。

(你發現邱國賓死亡的經過情形為何?)當時開門後…結果在房門外有聞到一股臭味…進去查看,就發現邱國賓」等語(見相字卷第5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經人發現死亡時之屍體外觀及身上之上衣與105 年4 月8 日與被告發生衝突時穿著之上衣均為有白包圖案之紅色上衣應無更換等情大致相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7至60頁,偵卷第10至16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與被害人於105 年4 月1 日至30日期間除於105 年4 月8 日於東元醫院有就診紀錄外並無其他就醫紀錄等情相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7 日健保醫字第1050064765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

綜上,足認被害人於105 年4 月8 日告知其友人張健德、廖本利當日其頭部受傷,並告知張健德係當日與其工作之人拉扯摔跤所致,之後張健德、廖本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然均無法接通,嗣經邱國良發現時已死亡多時發出異味。

又被告如另外與人衝突遭人毆打,衡情被害人軀幹等處應會有一定傷勢,然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遺體四肢軀幹等外觀除頭部右忱部及右臀部挫傷(見相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亦即遭人往後推倒常見之傷勢外,並無其他傷勢,再者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於遭被告正面推倒後至遭發現死亡之期間有另外遭人毆打,是被害人於105 年4 月8 日遭被告正面推倒腦部受傷後,並無另外遭人毆打頭部之情事。

四、被告自承當日其推倒被害人時,導致被害人後腦勺流血送醫急救已見前述,而當日被害人送東元醫院急救時,上開急救工作紀錄表亦明確記載被害人「後腦勺4*3 腫,1*1L/W」(見相字卷第42頁)、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急診病歷記載「現後腦1/W2cm+腫7*5cm 」(見相字卷第44頁,偵卷第58頁),另外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挫傷…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約40公克於右忱部」、「外傷性顱內出血,約40公克硬腦膜下腔」、「右枕部頭皮下出血」、「外表性鈍性傷」(見相字卷第63至65頁反面),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3760 號函復記載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研判意見為「死者是右枕部外傷併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見偵卷第52頁),可認被害人105 年4 月8 日頭部外傷位置與前述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即「外傷性顱內出血」即「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均位於後腦即枕部位置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傷後,多日友人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絡,嗣被害人於同年月14日經人在被害人住處發現死亡多時已見前述,足見被害人死亡時間係在同年月8 日至14日間某時,是被害人上開頭部受傷時間與死亡時間間隔不久,時間上具有密接之關係,又參酌前述被害人105 年4 月8 日頭部受傷之位置與前述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即「外傷性顱內出血」位置大致相符,以及法醫研究所上開105 年10月20日函及106 年10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49510 號函分別記載「死者是右枕部外傷併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並無明顯對衝傷」、「死者邱國賓若被正面推倒亦有可能無明顯對衝傷發生」之函復(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㈠第31頁),可認被告造成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與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具有時間及位置密切關係。

又被害人頭部係撞擊堅硬之柏油路面,且被害人頭部撞擊路面後,長達近5 分鐘始能移動已見前述,自可認當時被害人頭部受創甚深,而足以造成被害人「外傷性顱內出血」,再衡以被害人於遭被告推倒後並無另外遭人毆打頭部之情形,足認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正面推倒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後腦部位著地受有右枕部外傷,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即外傷性顱內出血,最後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是被害人外傷性顱內出血應係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正面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所致堪予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法醫研究所上開105 年10月20日函記載鑑定人研判意見為「死者是右枕部外傷併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並無明顯對衝傷(Contrecoup),所以不似倒地所致,較像毆打造成」(見偵卷第52頁),認被害人係遭人毆打而死亡與與遭被告正面推倒之傷勢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害人遭正面推倒是否亦有可能無明顯對衝傷,法醫研究所函復:「死者邱國賓若被正面推倒亦有可能無明顯對衝傷發生,只是沒有對衝傷時應該先考量被打而發生」,有上開法醫研究所106 年10月6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若正面遭人推倒未遭毆打亦有可能無明顯對衝傷,自不足以被害人無明顯對衝傷逕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正面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後腦著地之行為無關,且被害人於105 年4 月8 日遭被告正面推倒腦部受傷後,並無另外遭人毆打頭部之情事,亦見前述,自可以排除被害人右枕部外傷併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並無明顯對衝傷(Contrecoup),係毆打造成。

另外,被害人105 年4 月8 日係因遭被告正面推倒後腦著地而受有頭部枕部外傷並送東元醫院急救已見前述,法醫研究所107 年8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0320 號函復記載「死者是右枕部外傷併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非跌倒所致」(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是被告於東元醫院急救時之外傷「後腦1/W2cm+腫7*5cm 」及死亡原因「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自係被害人遭被告正面推倒頭部著地所致,並非被害人走路跌倒所致,上開東元醫院急診病歷固記載「走路跌倒現後腦1/W2cm+腫7*5cm 」(見偵卷第58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死亡係酗酒、肝硬化、糖尿病、胰臟癌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第149 頁),然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解除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經本院函詢被告上開飲酒及疾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關係,法醫研究所函復:「死者係有肝硬化不易凝血,比一般人較可能發生死亡。

死者飲酒而無外傷不至於發生外傷性出血」、「死者係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並非糖尿病、胰臟癌所造成」,有法醫研究所上開106 年10月6 日及107 年8 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123 頁),足認被害人縱有飲酒、糖尿病及胰臟癌等情,然均與被害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無關,又被害人肝硬化不易凝血,雖比一般人較可能發生死亡,然並非被害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均不足阻斷被害人係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因果關係。

七、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死亡係被害人自身於急診時拒絕縫合傷口、斷層掃描及住院觀察所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然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函復:「死者邱國賓若留醫院觀察且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應有可能及早發現而檢查治療」,有上開法醫研究所106 年10月6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被害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已見前述,又被害人縱拒絕就醫,至多係併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而非獨立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自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實無從僅因被害人單純延誤治療或未及醫治,即認已足以阻斷因果關係。

綜上,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正面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傷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被告兩手用力推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後仰倒地,被告亦隨之向前倒地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稽,而被告明知被害人後方為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仍以雙手用力推倒被害人,自知悉其行為可能會造成被害人頭部撞擊路面受傷流血等傷害之結果,被告自具有傷害之故意,被告辯稱其未用力推被害人,被害人自行跌倒,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48頁)自不可採。

又頭部乃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以外力使頭部撞擊地面,可能致他人腦部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無不知之理,其在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其雖疏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國良欲證明被害人經其發現死亡時頭部流血狀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然被害人經人發現死亡時之狀態,已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至22頁),及上開鑑定報告可佐,且本件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自無傳喚證人邱國良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調查被害人車輛105 年4 月8 日行車紀錄器、函詢東元醫院有關被害人頭部受傷位置、上開東元急診病歷記載「走路跌倒」之意思、函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死亡時脫水昏迷是否影響死因判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第74頁反面),惟本件事證已明已見前述,上開聲請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減刑部分:㈠經查,被告於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傷後即向119 報案,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1頁),且於警詢時自承:「(為何邱國賓的頭部會受傷?請敘述當時情形?)…那時一時氣憤就推了邱國賓一下,結果邱國賓就往後庭倒撞到地面,當時我看邱國賓頭部在流血,我就打119 叫救護車將邱國賓送醫,救護車走後當地的警察有到現場,問我發生何事,我告知警察我們發生口角拉扯而邱國賓跌倒有受傷,警察告訴我說這種事如果能私下和解就私下和解」等語(見相字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承認本案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辯稱其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前後就醫紀錄記載「有幻聽覺」、「被害妄想、關係幻想」,行為時無辨識能力,若有辨識能力亦係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26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認被告「推人的原因,是因為被丟包在竹北,工具也被丟棄一地,這是一般人均可能生氣的理由,並無怪異之處」、「未發現涉案理由與精神症狀有何直接連結,比如邱國賓曾被納入其妄想系統,或存在與邱國賓相關的聽幻覺或視幻覺等」,鑑定結果並認: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K 他命濫用史,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7 年3 月13日桃療司法字字第1075000367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足徵被告於為上開傷害犯行之際,其精神狀態仍屬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洵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療養院醫師詹佳祥欲證明被告之暴力史,另以上開鑑定報告未參考被告完整病歷資料及訪談被告親友,以被告行為後舉止推論行為時精神狀態不當為由聲請送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並函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有關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是否影響其對案發時記憶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74頁反面),然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係依據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及本案發生經過等情,並為被告精神狀態、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綜合判斷為鑑定,經核並無不明確或鑑定不當之處,自無另行送請亞東醫院鑑定及函詢鑑定人之必要,又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被告先前之暴力史,並非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上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雖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然與犯罪情狀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仍有不同,且本件已依自首之規定減刑更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要無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行為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參酌被害人拒絕電腦斷層檢查、住院觀察、生前罹有疾病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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